作者简介:姜涛,男,河南南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樊朝伟,男,安徽滁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网络犯罪治理研究院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伴随着数字时代财物从实体到虚拟的形态变迁过程以及使用权交易模式的兴起,传统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已经难逃走向没落的命运。所有权的实质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权,而支配权除事实上的支配权外,还包含法律上的支配权,故支配权实际是较所有权涵盖范围更广却更为实质化的概念。在数字型盗窃罪的场合,所有权说存在适用困境,需要将支配权确立为全新的保护法益,进而实现将数字时代下的各类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适用对象的理论目标。此时,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包括他人对其有体财物的间接占有利益、他人具有排他性的非债权性财产性利益、他人特定的准物权性财产性利益以及他人可自由转让的债权性财产性利益。在保护支配权的法益理念下,“使用”将替代“占有”,成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在客观要件上,盗窃罪的行为模式将从传统“转移占有”变为“妨害/无权使用”;在主观要件上,盗窃罪的不法意图将从传统“非法占有目的”变为“非法使用目的”。
关键词:数字财产;盗窃罪;支配权;所有权;保护法益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催生了大量以数据为表现形态的新型虚拟财产,给传统以保护所有权为底层构造逻辑的取得型财产犯罪的适用造成了巨大冲击,其中以盗窃罪最为典型。由于这类数字虚拟财产不具有客观意义上的物质实体,故而传统盗窃罪所要求“转移他人财物的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实际并不存在任何适用上的空间。另有观点虽提出“规范化占有理论”的主张,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但是其同样认为:“勉强将侵害虚拟财产或其他债权的行为生硬地纳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是以牺牲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定型性为代价的。……因而,以盗窃罪为进路处理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思路是不妥当的。”
然而,受这种“规范化占有理论”的影响,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不少将盗窃罪广泛适用于以数字虚拟财产为代表的无形财产的案件,即数字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的情形。其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占有”概念已经完全无法为盗窃罪的成立以及盗窃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提供任何的解释功能,而彻底沦为一个空洞的描述性概念。尤其在盗骗交织型案件中,此时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主要依据不再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物理空间意义上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的行为,而是看行为人是否系“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若是,则应当成立盗窃罪,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客观上可能表现为欺骗行为。可问题在于,秘密性要件在刑法理论上从来都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客观标准。
显然,规范化的占有概念极大地弱化了传统占有概念对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且模糊了盗窃罪与诈骗等罪之间的适用边界,进而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借助传统盗窃罪上的“秘密性要件”来对盗窃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故应当对其予以否定。可是,如果我们仍继续采用传统的占有理论,那么便意味着盗窃罪只能适用于有体物,显然亦无法满足当今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需求。由此可见,传统盗窃罪的理论构造模式在数字时代下已经捉襟见肘,因此亟须转型。有趣的是,尽管关于财产犯罪的文献丰富,但很少有资料面向数字时代,展示传统刑法理论有关盗窃罪之保护法益的主要问题,尤其是没有考虑到数字型盗窃罪给法益论带来的挑战。可以说,传统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应当如何实现数字化转型,目前理论上尚未对此展开深入讨论。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说明传统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在数字时代下已经开始逐渐走向没落,并且基于这一论断提出,数字型盗窃罪应当将“支配权”确立为全新的保护法益,在此基础上重新建构以“使用”为核心要素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体系,以期为我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进行些许基础理论上的有益尝试。
二、从实体到虚拟:数字时代所有权的没落
在数字时代下,传统所有权实际已经面临走向没落的命运,取而代之的则是使用权交易模式的兴起。诚如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不再被重视的时代不但无可避免而且已经到来”。而考察传统所有权走向没落的原因,必须从数字技术所导致传统财物从实体走向虚拟的形态变迁过程谈起。
(一)传统时代以“实体物”为对象的所有权制度
随着近现代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现代物权法理论应运而生,其中以所有权制度最为重要。所有权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社会中各种物的权利归属,并以此作为现代国家商品交易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制度支撑。由此可见,所有权最为基础的功能在于从法律亦即国家层面实现社会对财产的分配。可是,如果我们仅仅从所有权的财产分配功能来理解所有权,显然无法洞悉所有权更为本质性的事实特征。原因在于,财产法上除所有权之外,实际还存在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他类似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利,其同样发挥着明确相关财产权利归属的分配功能。以往财产法理论既然选择将所有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予以区分,由此说明所有权除其财产分配功能之外必然还具有更为特殊的功能属性,并以此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对此所有权的特殊功能属性,实际可从所有权的客体中予以找寻。
对于所有权的客体,传统物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仅限于有形物,或者说是可以实际控制的客体,即只有针对有形的物才可能享有所有权,精神作品和权利都不属于所有权的权利范畴。由此可知,所有权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而不包括数字时代表现为数据的各类无形的虚拟财产,这也是所有权在理论上区别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区分依据之所在。显然,所有权之所以明确要求其客体具有“有形”的外观,本质是为了体现所有权人对其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由此表明,所有权除其财产分配功能之外的另一项重要事实特征在于体现所有权人对其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故而所有权在理论上实际也被称为“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
众所周知,所有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其实际上是一种最为绝对意义上的归属权,即所有权人享有不受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对其财产的处置与使用予以干预的权利。换言之,所有权的权利实现机制在法律上是通过对他人施加义务来予以实现的。这种义务区别于债权义务只能限于特定的债务人,法律通过对任何人施加一个不得干预他人财产的义务用于保护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所调整的实际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所有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本身终究仍无法跳脱人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理逻辑范畴。然而,作为支配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却有所不同。此时,支配权所强调的对象并非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其所有物之间的支配控制关系。事实上,这种人与物之间的支配控制关系才是所有权作为物权最为本质的特征,也是刑法更需要保护的对象。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保护支配权与保护所有权是并行不悖的,因为只要刑法保护了人对物的支配,显然便已经连带地规范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分配秩序。
有学者提出,近代所有权的概念和封建时代的土地支配概念相比正在逐渐呈现“观念化”的特征,即任何人没有必要为了主张自己是某物的所有人,而去事实上支配该物。换言之,现代所有权理论承认所有与支配的分离,所有权之支配权完全是与现实支配(占有)无关的存在。这种“观念化”的所有权所导致的结果便是传统将所有权作为保护法益的财产犯罪在适用时会面临悖论,即作为观念意义上的所有权完全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任何的影响,那么此时我们是否还能将所有权再视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面临疑问。诚如车浩教授所提出的困惑:“一个根本不会被侵害的东西,还能成为刑法上的法益吗?”答案是毋庸置疑的,一个根本不会被侵害的东西,自然无法成为刑法上的保护法益。那么,紧接着的问题便是,此时行为人到底侵害了什么东西呢?事实上,此时行为人所侵害的正是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到的支配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人对其物的控制”。换言之,基于所有权所架构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由于属于法律先验的存在,因此并不会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任何本质的影响,即该是谁的所有权仍是谁的所有权,行为人既偷不走也破坏不了。此时行为人真正侵害的实质为所有权人客观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对其财物的支配权。
由此可见,如今的所有权理论已经逐渐发展出形式(观念)与实质两种面向的理解。作为形式面向的所有权,由于其本身属于法律先验的存在,因此实际无法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作为实质面向的所有权,由于其客观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物理意义上的支配权,故此时刑法所欲保护的看似是所有权,实际是所有权背后内含的支配权。
(二)数字时代以“虚拟物”为对象的使用权交易模式
然而,数字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催生了大量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新型数字虚拟财产。由于数据本身无法被我们所感知,而只能借助于特定的介质载体予以转化,因此这类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虚拟财产无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内容,因为其无法在物理意义上被“支配”。故试图通过传统以所有权为基础法益的相关财产犯罪来对侵害这类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便存在理论上的适用障碍。例如,实务中大量存在的盗窃他人数字虚拟财产的行为便无法通过传统盗窃罪予以规制。这种适用障碍产生的根源还在于这类虚拟财产无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问题在于,在未来的数字时代下,随着数字技术更加广泛地运用,可以预见的是这类虚拟财产只会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各类游戏公司发行的虚拟游戏币以及各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账户数据等数字财产,由此昭示着传统以有体物为适用客体的所有权交易模式定然将开始逐渐走向没落。
值得一提的是,伴随着财产的虚拟化,在传统所有权交易模式走向没落的同时,使用权交易模式却悄然兴起,由此或许也预示着使用权将成为数字时代财产保护的重要权利。对此,我们可在如今较为流行的“共享经济”中得以窥见。所谓共享经济,主流理论认为其指“透过社交网站线上服务,基于非商主体之间获取、给予或分享商品和服务的经济活动”。共享经济的本质实际指向一种临时租用模式(Temporary access models),即人们在共享经济的名义下,以短期租赁进而牟利的目的出租自己闲置的各种物品,以此来满足市场上的各种使用需求。在共享经济下人们的消费思维较以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此时人们往往更加注重自己使用需求的满足,而非获得对物全面性的支配。传统通过“所有权换所有权”的商品经济交易思维模式,在如今已经开始逐渐被“所有权换使用权”的商品经济交易思维模式所取代,当然这种取代仅是一种趋势而并非也不可能是完全的取代。之所以会发生这一思维转变,或许源自后疫情时代全球经济萧条的影响,但最为关键的原因还是完全获取物的所有权往往需要付出极高的代价,而短期内获取某物的使用权相对而言则是更为经济的选择,也因此这种临时使用权的获取尤其受到当下年轻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正是基于这种较为流行的共享经济模式提出,“使用权”或许将成为未来刑法保护财产的新面向。
这种使用权交易模式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最为真实的写照是各大平台的订阅服务。例如,当我们想要获取一张专辑的歌曲,传统所有权交易模式下我们只需购买该专辑所发行的唱片,此时我们可以说拥有该唱片专辑的所有权,但缺陷在于我们只能获得该专辑内特定的内容;然而,在如今的数字音乐平台上,我们只需每月订阅其会员服务,便可以随时随地访问其平台数据库内的海量歌曲。这种交易模式的缺陷则在于当我们的会员权限到期之后,我们将失去对所有歌曲的访问权限。由此可见,数字时代下我们往往看似取得了海量的信息数据内容,但实际什么也没有得到,而仅仅只是获得了某种平台数据信息的使用权,却同样被冠以“购买”之名。即使我们有时能够在数字平台上下载得到我们想要获得的数字内容,例如在爱奇艺平台上下载一部电影,数字内容平台往往也会通过隐藏在终端用户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来防止我们进一步对该数字作品的转让与分享。受到知识产权法与合同法的诸多限制,此时很难说我们获得了相关数字作品的所有权。然而,在传统时代如果我们购买了一本书,那么我们无论如何都可以将该书赠予他人甚至转售他人。
此外,当下民法理论上对于数据的确权研究也同样呈现出从传统数据专有权到数据使用权的发展趋势。例如,吴汉东教授提出应当赋予数据处理者以有限排他为内涵的数据使用权。付新华副教授也认为,应当构建以数据使用权为核心的数据产权制度。王利明教授则从数据的价值角度指出,数据的价值在于利用,因此在数字社会,我们不能用传统的所有权的概念来理解数字权利并遵循严格的排他性原则,否则将不利于这些新兴财产的共享与共用。
综上可见,在数字时代下,无论是在数据的确权领域,还是在数字商品的交易领域,相关权利人实际都已经难以获得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究其原因,终究是数字化的世界打破了传统世界物必有体的特征,传统所有权背后所内含的物理支配权的属性在数字世界难以为继。然而,所有权交易模式的没落却意外伴随着使用权交易模式的兴起,这二者之间更为深层的关联,值得日后更为深入的探究。
三、从所有权到支配权: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再界定
不难看出,盗窃罪无法保护数字虚拟财产的原因在于,传统刑法理论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确立为所有权,就决定了盗窃罪只能保护有体物,这其实也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盗窃罪无法保护“财产性利益”的根本原因。由此说明,盗窃罪要想实现数字化转型,即将数字虚拟财产同样纳入其适用客体范畴,就必须抛弃传统保护所有权的法益观念。此时的关键问题在于,盗窃罪如果不再保护所有权,那么其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应当是什么?事实上,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所有权背后的支配权,然而保护支配权绝不意味着就是保护所有权,因为支配权概念不仅包括“事实上的物理支配”,还包括“规范上的法律支配”。由此表明,支配权实际是较所有权涵盖范围更广却更为实质化的概念,因此将支配权作为数字时代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然的。
(一)传统以保护“所有权”为法益基础的盗窃罪
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为所有权,在德国刑法理论上一直处于通说的地位。与之相对应且具有代表性的,则是保护整体财产法益的诈骗罪。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将传统财产犯罪区分为“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和“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两大类,并分别基于不同法益设置了不同的入罪门槛。虽然有学者主张,我国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实际类似于诈骗罪,是一种整体财产法益。但是,将盗窃罪同样理解为一种获利型犯罪,无法合理解释理论上为什么需要区分所谓盗窃罪和诈骗罪,以及会导致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由于并未给他人造成整体经济财产损失,从而不构成盗窃罪的不合理结论。将盗窃罪完全理解为一种获利型犯罪所隐藏的最大风险在于,其会导致富人可以无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意志而肆意盗取他人财物,因为按照整体财产说的观点,其只需事后支付合理的对价便不会构成盗窃罪,而这显然进一步加剧了穷人的弱势地位,令人无法接受。
德国刑法理论对盗窃罪保护法益为“所有权”的理解,实际上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完全相同。换言之,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即所有权,此时完全是民法上的一种权利。这种理解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由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因此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同样认为盗窃罪的适用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由此引发的疑问便是,由于财产性利益等无体财产亦完全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德国刑法理论将盗窃罪的适用对象限制为有体物的做法是否会导致刑法上的保护漏洞呢?其实不然,在德国针对行为人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等无体财产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c条规定了盗取电能罪,用来规制行为人的偷电行为;再如,针对盗窃数字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规定了窥探数据罪,用来规制行为人盗窃数据的行为等。由此可见,德国刑法理论通过对不同类型的财产性利益予以另设罪名,实际并不会导致对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明显处罚漏洞。
然而,日本刑法理论在移植德国刑法理论时,却并未严格按照《德国刑法典》对盗窃他人财产行为所采取的“盗窃罪+其他罪名”的立法模式,而是试图直接通过盗窃罪来对某些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由此就势必需要将财产性利益等无体财产纳入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可问题是,日本刑法理论在早期移植德国刑法理论时,完全照搬了德国刑法理论中认为盗窃罪保护法益为所有权的观点,对此我们可以从日本刑法理论通说将盗窃罪的适用对象同样限制为有体物的观点中得以窥见。显然,日本刑法理论一方面希望通过盗窃罪对某些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却又遵循所有权的法益观念对盗窃罪的对象进行了限制,由此导致了理论上的矛盾与冲突。于是,通过对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扩张解释,进而扩大盗窃罪的适用对象范围便自然成为日本刑法理论学者实现理论上逻辑自洽的唯一途径,这实际也是日本刑法理论上针对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产生“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论的内在动因。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传统盗窃罪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理论颇为相似,但又存在一定差异。一致的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通说同样认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进而指出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表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所有权的理解与民法上对所有权概念的理解是一致的。那么依据通说我们就应当得出结论,既然我国认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那么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就应当只能限于有体物。然而,与德日刑法理论不一致的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对盗窃罪的适用对象“公私财物”的解释中却又相反地指出,盗窃罪的对象不仅指有体物,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财产性利益)。显而易见,通说在这里一方面完全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定义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却又完全背离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将无体物也一同纳入盗窃罪的适用对象范围,可谓自相矛盾。对此,我国学者不得不作出解释,即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刑法上所保护的所有权概念实际并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并将其称为“刑法对民法的变通”。可问题是,既然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那么我们是否还有必要在刑法上继续沿用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表述?似乎这样做,只会徒增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论。
其实,我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定义为所有权,完全是继受德日刑法理论的缘故。此时传统所有权理论对于德日刑法理论体系所带来的直接影响便是,其必须采用区分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来限制盗窃罪的适用对象范围。可是我国《刑法》并未采取区分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立法方式,而是对于盗窃罪的适用对象统一采取“公私财物”的表述,故如果此时我们再将德日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完全套用到我国盗窃罪之上,显然将是一种错误的做法。
综上所述,虽然德日刑法理论都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所有权,然而这种理解其实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我国刑法并未采取德日区分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财产保护模式,而是通过盗窃罪对二者一律予以保护,由此说明我国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绝不是德日刑法理论所理解的所有权这么简单。由于传统社会以实体财物为主,我国以往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所有权尚不会导致明显缺漏。然而在数字时代下伴随着财物逐渐从实体走向虚拟化的变迁过程,我国传统盗窃罪保护所有权的法益观念必然将随着时代的变革而面临左支右绌的艰难境遇。
(二)未来以保护“支配权”为法益基础的盗窃罪
盗窃罪的法益转型并非意味着抛弃传统对实体物的保护,而是要寻求更为实质化的、能够涵盖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共同权利基础,而支配权恰好满足这一理论目标。在“支配权”的概念下,人对物的支配控制主要体现为“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两类。“事实上的支配”由于只能针对有体物,故而其实质便是传统刑法理论上所理解的所有权及其衍生权利(本权);而“法律上的支配”主要针对无体物,故其实质则是权利人对该无体物的处分权。当然,“法律上的支配”也同样可能存在于有体物之上,其在现实中则主要表现为各种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数字时代以“支配权”为保护法益的盗窃罪而言,需要重点论述的是权利人对其何种财产性利益构成“支配”,从而将受到盗窃罪的保护。
1.权利人针对其有体财物的间接占有利益构成支配
所谓间接占有,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将其直接占有权转让给他人,进而对直接占有该物之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对于该物存在间接的事实管领力。例如,出质人对于其质押给他人的车辆便属于间接占有。我国《民法典》目前虽然尚不存在有关间接占有制度的直接立法条文,但是我国民法学者大都认为,间接占有人同样应当享有对其财物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例如,有观点认为,当侵害占有的行为发生之后,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自身又缺乏赔偿能力,此时承认间接占有之占有形态,使得间接占有人能够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而维护其自身的切实利益,对于占有制度而言有益无害。另有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在理论上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那么我国民法理论上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替代交付制度便无从建立,故间接占有在我国同样应当对其进行保护。由此进一步需要探讨的问题便是,间接占有人此时对其所享有的这种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支配”?
何为“支配”?简言之,即行为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意愿无需任何他人的协助且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涉。由于我国针对间接占有制度并不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此我们实际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至第871条规定了间接占有权利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妨害请求权,间接占有人实际皆无需直接占有人的协助而得以直接行使这些权利;此外,在间接占有人欲转让其财物的处分权时,其只需通过转让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进而转让标的物,此时实际同样无需直接占有人的协助。由此可见,间接占有人此时显然具有对其间接占有利益的支配。尤其在行为人侵害间接占有人之标的物时,间接占有人此时可向行为人主张将标的物返还给直接占有人;此外,在直接占有人不想或不愿接受占有时,间接占有人也可直接主张将标的物返还给自己。因此,权利人针对其有体财物的间接占有利益构成“支配”,应当受到盗窃罪的保护。
2.权利人针对其具有排他性的非债权性财产性利益构成支配
排他性与支配实际属于相同含义。既然权利人针对某利益具有排他性,则自然具有支配性,因此针对其支配权属性无须赘述。在财产法上,权利人所享有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物权性利益、数字财产权、商业秘密、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利益。
首先,针对物权性利益而言,其主要指限制物权。在限制物权中,依据行为人所支配的价值属性,可进一步区分为行为人对利用价值的支配(用益物权)和对交换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而担保物权则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列举上述可能受到盗窃罪保护的物权性利益,至于具体的相关利益是否切实存在被盗窃的可能性有待更加细致地研究。在上述物权性利益中,盗窃罪所要重点保护的显然是担保物权。在动产质押的案件中,此时质押权人直接占有质押物,所有权人未经允许擅自偷回其质押物仍应当构成盗窃罪。
其次,针对数字财产权而言,其主要指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虚拟财产专有权。虚拟财产不同于其他一般性数据,因其具有价值属性,故在数据确权时我们应当遵循财产法的基本原理,从而赋予其权利人专有权而非使用权。在此,本文仅以实践中盗窃网络账号案件为例,由于网络账号通常具有巨大的衍生商业价值,因此实践中已有判例确立了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针对网络账号的权属,在一般情形下我们认为属于创建该网络账号的人,当行为人盗窃该网络账号,便系对权利人数字财产利益的侵犯,因此应当构成盗窃罪。
最后,针对其他无体财产利益,其主要指商业秘密、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针对商业秘密而言,由于我国已经存在专门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予以保护,因此盗窃罪似乎并无保护的必要。但是从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和排他属性来看,其同样可以通过盗窃罪予以保护。针对股权而言,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伪造股东签名从而变更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由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股权性利益,因此仍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有观点指出,行为人擅自转移他人股权的行为符合股权的占有转移,在特定情形下将构成盗窃罪。此外,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能较多涉及盗窃罪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甲未经允许擅自复制了乙存储于电脑中的刑法论文,此时甲的行为由于侵犯乙对其作品的著作财产专有权,因此同样可能构成盗窃罪。
可能会有质疑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已经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故如果将盗窃罪的适用对象无限扩张,会导致盗窃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适用边界变得模糊,从而导致罪名体系上的混乱。事实上,从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来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实际是数据安全法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法益实际是一种竞争秩序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则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等。上述法益均未将财产的价值置于首要的保护位置,其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对财产价值的科学化保护值得怀疑。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为例,其虽然同样可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但是由于其仅保护形式意义上的数据,而不关心数据的具体内容价值,使得不同财产价值的数据如果一律适用该罪就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应当说,上述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还是应该回归到财产犯罪对其价值本身予以针对性保护,此时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并不排除成立想象竞合的可能。
3.权利人针对其特定的准物权性财产性利益构成支配
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排他性。然而,在某些持续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债之关系,却享有对标的物的支配权,从而享有支配利益。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本文将其简称为准物权,其主要指基于租赁、借用、寄存等持续性债务关系而产生并存在的支配权(占有权或使用权)。在这类债务关系中,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利益同样将受到盗窃罪的保护。以保管关系为例,保管人此时基于保管合同进而享有对其保管物的占有利益,由于保管人持续地直接占有该标的物,此时理论上认为保管人对该标的物的占有同样构成支配权,故得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即使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未经允许擅自偷回保管物,仍因其侵害了保管人对其保管物的占有利益,从而构成盗窃罪。
4.权利人针对其可自由转让的普通债权性财产性利益构成支配
除物权性利益以及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利益之外,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便是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普通债权性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有学者直接将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定义为一种债权性利益。显然,该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德国刑法理论通说一般系从财产概念的角度来定义财产性利益,即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资产(Güter)都属于刑法中的财产。考虑到数字财产权等非债权性利益同样属于刑法上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因此针对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本文实际持德国通说的观点。
由于民法理论教义学基本采取“支配权”和“请求权”的二元区分模式,因此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在民法理论上通常被认为不构成支配权,因此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不构成法律支配。然本文认为,民法上针对权利类型而构建出来的教义学体系实际并不必然地完全适用于刑法。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刑法所关注的重心往往不在于权利的形式,而在于权利背后所承载的利益,因此刑法上对于支配权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上的对“物”支配权。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的同意而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由此表明债权人显然享有对其债权(利益)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成立法律支配。债权实际并不同于上述民法上的支配权概念,所表现出来的人对物的支配利益得以对抗所有人,此时债权的支配关系实际表现为债权人对其特定债务人的法律支配,即债权性利益实际是一种“人对人”的法律支配利益,同样属于刑法上需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此时,债权人只需转让债权便可直接实现其相应的交易价值,而无需债务人进行必要的意思协作。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成为刑法上所要保护的财产。当债权无法被自由合法地转让时,债权人针对其债权便不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利益,此时这种债权无法成为刑法上的财产。实践中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2)当事人之间针对债权转让存在禁止特约的情形;(3)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换言之,当存在上述禁止债权转让的特殊情形时,这类债权人由于对其债权不具有支配利益,因此其债权性利益无法成为盗窃罪的适用对象。
四、从“转移占有”到“妨害/无权使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构
仅仅只是对传统盗窃罪的法益进行变革,显然仍无法改变其在面对数字财产时的适用困境。原因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针对盗窃罪所构建出来的构成要件体系仍是以保护所有权为底层构造逻辑。因此,既然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在数字时代下已经从所有权转向支配权,那么传统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同样需要进行相应的变革,以适应支配权法益理念下的新型盗窃罪理论。
(一)传统以物理控制为表现形式的“转移占有”构造模式
由于所有权在客观物理世界中所展现出来的支配权属性恰好对应于物权法理论上的占有概念,故传统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实际皆是围绕着占有理论而展开。传统刑法理论上占有的本质,表现为占有人对其财物的物理控制,因此占有同样只能针对有体财物。在德国刑法理论上,传统盗窃罪构成要件理论围绕着占有主要是通过“拿走”(Wegnahme)和“取得”(Zueignung)这两个核心概念予以展开。
1.以“拿走”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
所谓“拿走”,是指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破坏他人的占有,并因此建立自己的占有或第三人的占有。由此可知,“拿走”实际是一个占有动态变化的过程。根据拿走的定义,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拿走”主要存在以下三项核心判断要素:即“未经他人同意”、“破坏他人的占有”以及“建立新的占有”。
被害人同意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体系定位上主要作为“客观构成要件成立阻却事由”来予以理解。被害人同意在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为同一人时无须赘言,因为此时如果存在被害人同意,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拿走,而仅仅只是社会正常的交往行为。被害人同意要件主要是在物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分离的情形下才值得讨论。此时涉及的问题是,当物的占有权人同意转移物的占有,而所有权人却反对转移物的占有,此时占有人的同意是否阻却盗窃罪中“拿走”的成立?抑或物的占有人反对转移物的占有,而物的所有权人却同意转移物的占有,此时所有权人的同意是否阻却盗窃罪中“拿走”的成立?应当指出的是,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仅指“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而不包括所有权人。因此,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由于行为人直接得到了占有人的同意,故直接阻却“拿走”的成立;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由于行为人并未得到占有人的同意,因此仍成立“拿走”,只不过所有权人的承诺可以于违法性阶段阻却行为人的行为不法性。
破坏他人的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导致占有人丧失对其占有物的物理控制。针对此处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秘密盗窃说与公开盗窃说之争论。由于此处所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占有是否被破坏,因此即使是公开破坏他人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拿走”。在此,“秘密性”要件其实并不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仅是一种事实性的情节要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里破坏占有要求行为人导致占有人对其占有物的物理控制能力丧失,但是何谓物理控制的丧失在实践中的判断实际并不容易,在此仍需要结合社会规范性观念对其予以综合认定。
行为人除未经占有人同意破坏其占有之外,还必须建立新的占有方能成立“拿走”,此时新的占有可以是为自己,也可以是为第三人。针对“建立新的占有”的具体判断,仍应当以行为人或第三人对财物的物理控制能力为判断基准。例如,行为人在超市只要将物品偷偷放入自己的口袋中,便已经成立“拿走”。大多数理由认为,此时虽然行为人尚未离开原占有人的支配范围,但是物品已经进入行为人的“人身私密禁忌空间”,或者称为“持有飞地”;由于此时原占有人只能通过防卫权的行使或公权力的介入才能夺回行为人已经控制的物品,故行为人实际已经取得对物品的物理控制,因此成立“拿走”。
2.以“取得”为判断标准的主观构成要件
如果说行为人成立“拿走”仅仅只是意味着其对他人占有的侵犯,那么“取得”要件的成立才真正表征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而非占有。所谓“取得”,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的“不法所有意图”。为了与上文“拿走”的理论构造相对应,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取得”主要由排除占有要素和取得占有要素组成。其中,排除占有要素对应行为人对他人占有的破坏,取得占有要素对应于行为人或第三人新占有的建立。
所谓排除占有要素,是指行为人必须意图长时间持续地排除权利人对其相应物的实力支配(打破占有),仅仅只是短暂地排除他人对物的支配并不具有排除占有意思。排除占有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续地”排除他人的占有,在行为人临时使用他人财物后返还财物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排除占有要素的持续性要件,因此一般不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排除占有要素的核心功能在于将使用型盗窃排除出盗窃罪的成立范围,进而限缩盗窃罪的适用空间。
所谓取得占有要素,则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类似于所有权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建立占有),从而将相应物至少暂时地视为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同于排除占有要素需要持续地排除权利人对所有物的支配,取得占有要素只需要行为人暂时地具有像所有权人一样对物进行支配和利用的意思就足够了。由于取得占有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利用他人财物的意图,因此,如果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从一开始便是毁坏该财物,则行为人由于不具有取得占有要素,因此不构成盗窃罪。针对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犯罪。由此可见,取得占有要素的核心功能在于将盗窃罪与毁损罪相区分。
通过对盗窃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简要论述可知,传统刑法理论通过“拿走”与“取得”对盗窃罪构建了逻辑严密的构成要件体系。不难发现,无论是“拿走”还是“取得”,其实际皆主要是以“占有”为核心判断要素予以展开。然而,针对数字时代下的各类数字财产,权利人此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占有”,更不必说适用以占有为理论地基的盗窃罪。如果说“占有”是传统所有权法益理念下构建盗窃罪的基础材料,那么伴随着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从所有权转向支配权,未来我们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基础材料来重新构建支配权法益下的新型盗窃罪,是本文需要重点回应的问题。
(二)未来以法律控制为表现形式的“妨害/无权使用”构造模式
没有无缘无故的支配,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占有,任何人主动行使任何行为必然有其主观上所意欲实现的目的。虽然传统占有理论无法在数字虚拟财产中得以适用,但是传统占有人所意欲借助占有理论实现的目的,无论是在实体财产中还是在数字虚拟财产中,实际皆得以贯彻始终。这就为我们在支配权理论下,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论重新寻找到一个能够连接传统实体财产和数字虚拟财产的基础建筑材料创造了可能。
为在支配权理论下的盗窃罪寻找能够建构其构成要件体系的基础材料,关键在于探明行为人支配财产的目的。对此,德国刑法学者霍耶(Hoyer)认为,占有一个物品,便意味着我们将其归入了所谓的个人使用保留领域;换言之,我们正是为了使用该物才占有该物;其理由在于,盗窃罪的窃取是取得他人之物的手段,而取得他人之物不外乎是为了自己使用该物,因此行为人必须以窃取的方式作为使用该物品的准备,以至于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不会被他人的使用意图所阻碍。霍耶对此进一步指出,理论上建构所谓保留领域的方式只存在两种:一种是在事实上建立,即指在事实上占有某物;另一种是在法律上建立,即法律关系的变动会使得使用权利转移。
通过霍耶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霍耶试图通过“使用”的概念来重新定义传统财产法上的占有概念,应当说对本文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则,针对传统理论而言,使用概念与占有概念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十分紧密,因为使用通常皆需要以占有为前提,因此使用在某种意义上同样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物之支配”,符合支配权的本质属性特征;二则,使用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物的价值的实现,而实现物的价值实际也是权利人支配物的根本目的,因此使用概念较占有概念实际更加体现了支配权的权利主体目的性导向;三则,使用概念的对象范围较传统占有理论更宽泛,尤其伴随着数字时代下财物逐渐虚拟化的变迁趋势,使用概念实际更加符合数字时代下支配权的客观面向。综上,将数字时代下的新型盗窃罪构成要件理论建构在“使用”的行为范式基础之上,应当说是当下刑法理论最为合适的选择。
1.针对传统有体物的“妨害使用”型盗窃罪
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上,虽然通说将所有权的权能划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占有与使用是全然并列的两项权利。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使用权能的行使皆以对物的现实占有为前提。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说行为人享有占有权能便同时享有使用权能,因为在某些场合占有权人实际上并不一定享有对其占有物的使用权。例如,保管人对其保管物便不享有使用权。正是基于使用与占有之间这种“充分不必要”关系,使得此时将传统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转移占有”(拿走)要件替换为“妨害使用”要件并不会不当缩小传统盗窃罪的适用范围。此时行为人只要构成“转移占有”,那么必然构成“妨害使用”。
将传统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转移占有”改变为“妨害使用”,可能会有反对观点认为,这会导致传统盗窃罪的扩张适用以及盗窃罪与诈骗罪等罪名之间的界限丧失,因为诈骗等罪同样完全可能导致妨害他人使用财物结果的发生。
为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在此所构造的“妨害使用”型盗窃罪必须对其进行限缩解释。由于传统盗窃罪中占有理论所欲体现的根本事实性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支配领域的入侵,因此本文所构造的“妨害使用”型盗窃罪同样需要满足该“侵入性”的事实特征。换言之,行为人只有通过侵入他人财产支配领域,进一步妨害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才能成立本文意义上的盗窃罪。
其次,针对可能导致的将使用型盗窃行为纳入盗窃罪规制范围的问题,其表面上看似扩张了我国传统盗窃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填补了我国传统盗窃罪的规制漏洞。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盗窃罪用以规制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将其保护法益定义为所有权。由于使用盗窃行为并未达到侵犯他人所有权的程度,故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实际无法受到规制。然而,伴随着使用权交易模式的兴起,使用盗窃行为如果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显然仍具有可罚性,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我国有学者便认为,应当对盗窃罪中的不法取得目的作宽缓的理解,从而将实践中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使用盗窃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然而,这种解释方式显然与传统盗窃罪保护所有权的主旨相违背,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事实上,要想将使用盗窃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规制范围,本文所主张的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转移占有”转变为“妨害使用”恰恰为其创设了理论上的通道。
再次,德国刑法理论虽然同样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设定为所有权,并将使用盗窃行为排除在盗窃罪的规制范围之外,然而,德国《刑法典》第248b条专门规定了德国法上所谓“无权使用驾驶工具罪”,从而将特定的使用盗窃行为纳入了刑事犯罪的范畴。虽然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为使用权,但是从德国对该罪名的立法背景来看,该罪名的主要目的实则正是填补盗窃罪的处罚漏洞,即当行为人以暂时使用为有关窃取他人交通工具之辩解时,防止产生对他人使用僭越行为无法处罚的后果。由此可见,我们从德国的相关立法实际同样可以得出结论,即使用盗窃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仍具有可罚性。
最后,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正为侵入性“妨害使用”,虽然可以填补传统刑法理论之处罚漏洞,但是同样势必会将所有的使用盗窃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规制场域,从而造成盗窃罪的扩张适用。该问题实际进一步涉及针对使用盗窃行为具体类型的深入研究,从而对不同类型下的使用盗窃行为的可罚性予以确定,对此只能留待他文予以讨论。
2.针对数字虚拟物的“无权使用”型盗窃罪
如果说针对传统有体物,支配权人对其主要通过物理控制的方式行使权利;那么针对数字时代下的这类数字虚拟财产,支配权人则主要通过法律控制的方式对其行使权利。之所以表现为法律控制,是因为行为人盗窃数字虚拟财产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妨害原所有权人对其数字财产的使用,这是由于数据的转移并不会导致原数据的丢失,而仅仅是对原数据复制的过程。此时,由于权利人客观上并没有丧失对其数据的控制,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妨害使用”型盗窃罪。
我国目前并未对数据确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字财产在确权时,目前理论上倾向于认为应当赋予权利人排他性的数据财产权。换言之,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数据财产专有权人享有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其数据的权利。此时,行为人盗窃他人数据并加以使用的行为由于属于“无权使用”,便应当构成“无权使用”型盗窃罪。由于这种“无权使用”型盗窃罪必须在先存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因此这种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控制方式,本文将其称为“法律控制”。同样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无权使用”他人数据财产的行为都会构成盗窃罪。此时,为了与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相区分,行为人实际同样需要满足其对于他人数字财产支配领域的“侵入性”事实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侵入性”事实特征所指向的是数据本身,而不是存储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数据权利人必须对其数据本身设置一定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这类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被统一归类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范畴。质言之,本文希望借由理论上的这种“无权使用”型盗窃罪的构造范式,实现通过盗窃罪对如今实践中大量盗窃他人数字虚拟财产并加以利用行为的刑法规制;与此同时,仍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
[案例] 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网络游戏结识。后被害人张某某欲出卖自己名为“风云益益”的游戏账号,而被告人辛某某准备购买。因被告人辛某某要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游戏账号查看装备情况,被害人张某某把自己的游戏账号以及登录密码告知了辛某某,后二人最终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交易。2018年某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未经允许擅自登录被害人张某某名为“风云益益”的游戏账号,同时其又登录了另一个名为“暗黑版允儿”的游戏账号,操作两个游戏账号将“风云益益”账号内的游戏装备丢弃后,通过拾取、摆摊的方式将这些游戏装备全部获取到由自己操控的“暗黑版允儿”账户内以及自己的“神马都是浮云”的游戏账号内,最终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游戏装备价值49,189.6元。
在上述辛某某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他人财物,因此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却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通过非法登录被害人游戏账号的方式取得他人的游戏装备,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然而,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认定结论实际皆存在疑问。首先,针对一审法院的观点,按照传统盗窃罪理论,由于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对他人虚拟财产的转移占有(因为根本不存在占有),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其次,针对二审法院的观点,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行为人要想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必须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数据,然而本案中辛某某完全系登录他人游戏账号和密码,且该账号和密码皆系被害人主动告知。显然,此时被告人辛某某的登录行为不属于“技术性侵入”他人系统之行为,因此单纯从刑法条文来看,被告人辛某某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由于辛某某盗取(满足侵入性)他人游戏装备的行为直接构成对他人数字财产的“无权使用”,因此辛某某直接成立“无权使用”型盗窃罪,而无需涉及数据犯罪的相关争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盗窃罪的侵入性特征与计算机犯罪中的侵入性特征并不完全一致,即计算机犯罪中的侵入性必须满足技术性侵入的要求,而盗窃罪中的侵入性并无这一特殊要求。在行为人使用非技术性手段进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窃取数据,此时由于行为人仅满足盗窃罪的侵入性要求,因此只能构成盗窃罪。另外,行为人成立“无权使用”型盗窃罪并不需要其真的使用了相关数字虚拟财产,此时毋宁说,当行为人已经创设出针对他人数字虚拟财产随时可供其使用的可能性条件即成立盗窃罪,至于其是否确实使用了相关财产则应作为盗窃罪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
3.以“非法使用目的”为主观要件的盗窃罪
为了与传统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相对应,与此同时体现传统盗窃罪保护所有权的法益面向,传统刑法理论上设计了所谓“不法所有意图”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法所有意图”主要由“排除占有要素”和“取得占有要素”构成。伴随着传统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从“所有权”变为“支配权”,且其客观要件从“转移占有”变为“妨害/无权使用”,那么其主观构成要件自然也将随之变化。
首先,由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变为支配权,故传统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的“不法所有意图”便应转换为“不法支配意图”。其次,与传统理论不同之处在于,“不法支配意图”无需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排除使用”要素,而仅需具有“取得使用”要素即可。理由在于,在针对有体物的情形下,行为人意图取得财物为自己使用就必然意味着其意图排除他人的使用,因为使用必然以占有财物为前提,由此说明此时排除使用要素实际已经被取得使用要素所吸收;在针对数字虚拟财产的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也无法排除他人对其财物的使用,故此时行为人同样仅需具有取得使用的意图即可。
综上可见,数字时代新型盗窃罪理论下的“不法支配意图”主观要件,实际可被进一步重新表述为“取得使用意图”。但是,为了与我国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相对应,针对数字型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在我国语境下将其表述为“非法使用目的”显然更为妥适。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过失地误用他人的财物或仅故意妨害他人使用财物,由于其主观缺乏非法使用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相关行为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抑或刑法上的其他罪名。
结语
面对数字时代财物从实体走向虚拟的形态变迁趋势,传统以保护所有权为法益基础的盗窃罪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支配权实际上是较所有权涵盖范围更广却更为实质化的概念。传统盗窃罪的数字化转型,关键就在于将支配权确立为全新的保护法益,进而实现将数字时代下的各类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适用对象的理论目标。当然,尽管本文讨论的是数字型盗窃罪之保护法益从所有权到支配权的转变,但由于支配权在外延上包括所有权,因此,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应当被重新界定为支配权。不同的是,盗窃罪在保护法益上会因数字型与非数字型的类型区分而在支配权的类型上有所区别。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姜涛、樊朝伟:《数字型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新说及其实践》,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10期,第80页-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