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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裴亚洲】股东失权规则的解释论
日期: 2026-09-20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裴亚洲,男,河北沧州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执行主任,北化中国工业碳中和研究院研究员,研究方向:公司法、物权法。


摘要:2024年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创设了处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的新规则,其法理基础是《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董事会负责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验资。董事会有权对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出资作出独立判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审查,不受出资人约定作价的影响。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性质上属于公司库藏股,公司有处置选择权。股东失权规则适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决策权归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表决应当适用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董事对股东出资承担及时核查与催缴的勤勉义务,非出资担保义务。董事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出资额以及出资额之外的其他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相应的比例赔偿责任,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额为计算基数,结合董事过错程度确定一个比例,二者相乘得出相应赔偿额。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扩张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完善相关公司法规范的细节解释,将股东失权规则打造成为应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核心措施。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失权规则;董事勤勉义务;按比例赔偿责任;规则扩张适用


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础性制度,向来是公司法研究的主要对象。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前提。按期足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拥有股东身份的对价。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或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没有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但仍保留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则会导致公司资产信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公司法》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股东违约责任、股东除名、限制股东权利等应对措施,但针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却仍持有相应股权的情况,依然缺乏有效的处置手段。

2024年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规则。股东失权规则是在公司资本形成阶段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新处置手段,旨在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股东失权规则通过剥夺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持有的与实际出资不相匹配的股权利益,强力督促该股东在认缴期限到来之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失权规则的核心条款包括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5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第52条规定了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以公司名义发出失权通知,剥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对应股权,无需失权股东同意。此外,新《公司法》第50条、第53条、第88条、第107条、第228条属于股东失权规则的关联条款,与第51条和第52条共同构成新《公司法》股东失权规则体系。股东失权规则的程序可以概括为“两应当”和“两可以”,即:董事会核查出资情况(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应当)→载明宽限期(可以)→发出失权通知(可以)→处置失权股权。从制度逻辑上,催缴程序给予股东补救机会,宽限期和失权通知为公司预留了自治空间,失权处置则尽量为公司保留财产权益,整个制度设计展现了从“静态管制”向“动态治理”的演进。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规则的法律规范相对简单。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年征求意见稿)》)对有关股东失权的公司法规范依然缺乏细节解释,例如,董事会审核股东出资情况的标准、负有责任的董事的外延、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范围、关联条款的联动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的扩张适用等问题,该征求意见稿均未予以回应。本文旨在就股东失权规则的公司法规范和《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年征求意见稿)》欠缺解释的内容,结合司法判例,作出学理解释,求教于大家。


一、《公司法》第51条的规范解释

(一)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主体:从外部核查到内部核查的制度嬗变

《公司法》第51条的核心内容:一是董事会承担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和催缴出资的责任;二是董事会违反上述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资本按期足额到位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基本要求。我国公司法关于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由来已久。1993年公司法即规定法定验资机构负责在公司设立前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把验资证明列为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法定验资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需要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这种外部验资制度一直持续到2014年公司法修订。为方便公司设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须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的规定,但保留了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的要求。

取消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制度,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2014年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责任从外部验资转变为公司内部验资。外部验资是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由法定验资机构完成的公司验资。公司内部验资则是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内部机构完成的公司验资。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2014年之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谁负责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笔者认为,股东会实际承担了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责任。作为利害关系人,股东有动力相互监督公司资本是否按期足额到位,并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相应处置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和限制股东权利的制度,程序上均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的出资情况的核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之规定,推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新《公司法》第51条将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责任赋予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修订关于强化董事会责任的指导思想。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和中枢,董事会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同时董事有信义义务的约束,对于核查和催缴出资过程中的事项,董事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董事会承担核查出资和催缴职责实为最佳选择。第51条要求董事会应当及时完成两个“规定动作”,一是核查股东出资情况,二是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这两个“规定动作”属于董事会的法定义务。若董事会没有及时履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作为公司内部机构,董事会无法承担责任,但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就是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这里衍生出三个问题:第一,董事会核实股东出资情况的标准是什么?第二,负有责任的董事的外延如何确定?第三,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下先论述第一个问题。其余两个问题,在本文第三部分集中论述。

(二)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标准

核查标准就是股东出资是否“按期足额”到位。“按期”就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足额”的判断标准则依据股东出资形式而论。股东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货币出资的核查相对简单,主要是核查作为出资的货币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存入资金的用途是否注明“股东投资款”,如果资金存入方是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还需要向公司提交委托第三方存入资金的委托书和委托协议。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核查复杂得多。新《公司法》第48条列举了可以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种类,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其中,股权、债权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可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还规定股东可以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理论上,非货币财产只要能够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的之外,均可出资。实践中,对于上述七种非货币财产之外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一般不予认可。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首先核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属于上述列举的种类,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种类。其次核查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简而言之:动产实物须交付公司占有,汽车、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须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商标转让须到商标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转让需要到知识产权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须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权须办理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手续;债权须具备可转让性并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最为复杂,需要根据权利种类和具体情况处理,因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此处不展开论述。最后核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已经评估作价,作价是否合理。理论上,即使是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也会存在一定误差,只要评估作价没有达到显著高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的程度,就是合理的评估作价。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关乎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法》第2条规定,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由此可见,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必须由法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作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由来已久,1993年公司法就有此规定,且历经多次修订,至今一直保留。2014年取消公司强制验资之前,对非货币财产的作价,验资机构只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也一直由法定评估机构作出。2014年之后,在公司设立登记环节,公司登记机关不再要求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一些公司选择出资人协议作价并将作价金额写入公司章程。原因在于:虽然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公允性和公信力,但资产评估机构要收取评估费用,且评估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作价只需全体出资人同意即可,没有评估费用,节约了评估时间,简单高效。实践中,一些公司选择由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协议作价,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落空,而是应将该规定的适用延后到事后发生争议时。如果出资人协议作价显著高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上述制度安排,该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所作的评估作价应当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三)董事会在核查股东出资过程中的独立判断权

核查股东出资是否按期足额到位,董事会具有独立判断权,特别是在核查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时,董事会有权信任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评估作价;对于出资人协议作价董事会有权不认可,理由在于:公司法明文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董事会认可出资人协议作价就是违反公司法规定。作为法定的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方,董事会在此事项上对公司负责。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注册资本是公司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均是公司资本的利害关系方。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的协议作价,虽然是全体出资人认可的作价,但若作价高估,会影响到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人协议作价在专业性方面肯定不如法定评估机构的作价,高估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董事会对出资人协议作价一律认可,一旦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认为出资人协议作价虚高,并以非货币财产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该出资人无力或拒绝补足出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起诉负有责任的董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法律风险,董事会定然倾向于要求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提供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而压缩了出资人协议作价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中的适用空间。

(四)董事会决议及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排除

依据公司法原理,董事会的工作方式就是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51条没有提及召开董事会会议,第52条仅规定发出失权通知事项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实践中,董事会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过程中,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确定审查股东出资情况的时间安排和经办人员;讨论核查出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作出决议;股东已按期足额出资的,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确定核查结果;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确定是否在书面催缴通知中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以及具体的宽限期限;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足出资的,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对于如何处置股东丧失的股权,董事会也需要召开会议,讨论并决议。

上述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人数需过半数,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决议无需特别决议程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关于上述董事会决议是否适用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年征求意见稿)》均未规定。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一般由股东本人兼任或者推荐,这些董事就是该股东的关联董事。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推荐的关联董事,与该股东有利害关系,有的甚至就是股东本人。关联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本应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但在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以关联股东的利益为先的情况不在少数。虽然可以事后追究关联董事的董事责任,但事后补救的成本往往高于事先防范。公司法在类似情况下的立法选择就是适用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基于以上,笔者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应当适用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会议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如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应当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39条和第185条之规定,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会议表决也应当适用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值得提及的是,关联董事可以参加相关董事会会议并参与讨论,只是在董事会会议表决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不得参与相关事项的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以保证董事会决议的公允性。


二、《公司法》第52条的规范解释

(一)股东失权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失权通知

新《公司法》第52条是股东失权规则的核心条款。该条第1款规范的重点是失权通知及其法律效果。公司发出载明宽限期的书面催缴书,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足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剥夺该股东未缴纳出资额的相应股权,且不以失权股东同意为要件,故发出失权通知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就是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股东失权的范围限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涉及其已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股东被免除了相应股权的出资义务。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合同解除说和社团惩治说两种。合同解除说认为股东失权是《民法典》合同解除规范在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众所周知,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典》是一般法,公司法是《民法典》的商事特别法,《民法典》一般基础理论适用于公司法。《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股东签署的公司初始章程适用合同机制,章程载明了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构成违约;公司发出载明宽限期的书面催款书,该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以书面失权通知单方解约,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受影响。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限于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股东也不再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仅承担对公司和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出资,稳定公司股权结构,而非对股东施以私法惩罚。显而易见,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新公司法采合同解除说。

社团惩戒说则认为,基于团体主义的立场,社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成员行为准则,惩罚违反行为准则并危害社团运转的成员;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实质在于行使公司享有的纪律性权能,具有惩罚性。德国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采社团惩戒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股东迟延缴纳出资,在公司警告取消股份/营业份额并给予特定宽限期后仍未缴纳,公司有权单方面没收该股东的股份/营业份额和已缴纳的出资,该股东仍需对公司承担其欠缴出资或之后催缴基本出资金额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没收全部股份/营业份额和已缴纳出资,且“失权仍需补缴”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惩罚和威慑色彩。

股东失权程序中的相关事项,董事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例如:书面催缴书中是否载明出资宽限期以及具体期限;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除发出失权通知之外,公司还可以选择其他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等等。董事会相关会议决议形成公司意思并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实践中,失权股东往往存在以下争议:第一,对自己是否出资不实提出异议和辩解,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第二,公司对股东选择性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即在不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选择其中部分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另外一部分股东没有发出失权通知。作为对股东失权的法律救济,新《公司法》第 52 条第 3 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即股东对失权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该诉讼属于新《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就是“股东失权纠纷”,区别于“公司决议纠纷”。理由如下:首先,第 52 条第 3 款并未明确表明失权股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针对董事会决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底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股东失权纠纷”与“公司决议纠纷”并列。最后,从法院实务观点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股权失权纠纷”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纠纷”,从法理上讲,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约定属于合同性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公司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股东依第52条第3款起诉公司,本质是合同解除纠纷,属于“股东失权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同时,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以董事会相关决议为基础,失权股东当然也可以提起针对董事会相关决议的“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综上所述,在失权股东的救济渠道上,存在着基于不同请求权的诉权竞合,失权股东可以依据第52条第3款提起“股东失权纠纷”之诉,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提起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此外,第52条第3款规定的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超出这个期限,“股权失权纠纷”之诉的原告(失权股东)就丧失了实体权利。

(二)股东失权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二:对失权股权的处置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范的重点是对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处置,规定了三种处置方式:转让、注销、由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关于转让和注销这两种方式是否存在适用上的顺序,有优先说与并列说两种。失权股权属于公司库藏股,转让库藏股和减资注销库藏股,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利益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库藏股的转让对公司资本不会产生影响,而减资注销库藏股则以公司资本的减少为条件。优先说认为,优先转让股权能够避免公司资本减少,维持对外清偿能力,可以减少债权人参与减资注销流程的繁琐手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失权股东恢复权利,故公司应优先选择依法转让股权,只有在失权股权不能顺利转让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减资注销。并列说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无法定的适用顺序,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看,“依法转让”和减资注销之间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转让优先只是公司在处理失权股权上的商业决定,并非法定顺序。

第一种处置方式:转让。那么谁是转让方?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换言之,丧失的股权已经不属于该股东,该股东自然没有转让权。但是,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上,该股东仍然是登记股东。丧失的股权处于事实上的公司库藏股状态,公司对失权股权有处置权。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失权股权所谓的“转让”,实际上是变更了出资义务的主体,引进新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是债的主体变更。公司有权决定失权股权的受让方、转让条件、转让价格和支付期限等。失权股权的受让方可以是其他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依照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处理。转让对价应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应当直接交给公司。有观点认为,转让价格如果低于丧失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失权股东应当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笔者认为,转让价格不应低于丧失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理由是:如果失权股东愿意或者有能力按期足额出资,那么就不会发生股东失权的情况。让失权股东承担转让价额的差额补足责任,虽然在法理上说得通,但差额出资迟迟不能到位的风险很大,不若选择转让价格不低于相应出资额。转让价格高于出资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转让价格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失权股东有义务配合公司选定的受让方办理公司内部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第二种处置方式:注销。注销失权股权应当先履行法定减资手续,通过减资程序减少该部分注册资本并注销相应股权,剩余部分即可达到资本充实。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前者使得公司资产向股东流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必须履行普通减资手续,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等。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在会计处理上减少注册资本,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冲抵亏损数额,公司资产并不向股东流出,也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公司偿债能力没有实质降低,因此可以适用简易减资程序。股东失权后的减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消灭,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实质减少,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属实质减资,需要履行普通减资手续。如果减资程序不合法,应当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实质减资应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这既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也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因股东失权而减资就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质上是定向减资,不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在股东会减资表决时,作为利害关系方,失权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其持有的表决权不参加表决,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第三种处置方式: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种处置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失权股权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没有转让或者注销。如果有其他股东未能按照出资比例缴足相应出资,未缴足部分,依此条款文义解释,失权股东应与按比例补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探讨的是,相比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这里的其他股东的按份责任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有何异同?

(三)新《公司法》第50条与第52条的区别适用

新《公司法》第50条的核心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初始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法理基础是初始股东的公司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指初始股东之间的一种横向担保责任,初始股东之间存在的互相监督的出资担保关系,初始股东之间对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目的是保障公司设立时具备一定财产,进而使得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公司初始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第二,连带责任所及的出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时应当实缴的出资额,之后的各期出资以及公司增资,均不适用第50条连带责任。第三,初始股东中的任何一人对出资不足的部分均承担全部补足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初始股东,有权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初始股东求偿,也可请求其他初始股东部分或全部承担。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按份责任,相比新《公司法》第50条初始股东之间的连带资本补足责任,两者有以下七点不同:第一,权利主体不同。第50条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第52条的权利主体是公司。第二,责任主体不同。第50条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初始股东;第52条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成立后的其他股东”,即承担按份责任之时的公司其他股东,可能是初始股东,也可能是股权转让之后的受让方股东。第三,责任及于的出资范围不同。第50条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应当实缴的出资额,不包括公司成立后的各期出资和增资;第52条按份责任的责任范围及于公司各期出资和增资。第四,责任性质不同。第50条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向任何初始股东主张补足全部出资金额;第52条责任主体按照出资份额承担按份责任,“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触发前提不同。有初始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设立时应当实缴的出资的情况,第50条即可适用,无需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和失权通知;第52条的按份责任,则必须走完书面催缴→宽限期→失权通知→丧失的股权在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法定程序,方可适用。第六,责任人承担责任之后获得的权利性质不同。第50条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初始股东取得对未足额出资股东或者其他初始股东的债权,相应股权仍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第52条按份责任下,其他股东承担按份补足相应出资责任后,获得公司相应的股权,理由在于:原股东已丧失股权,该股权属于公司库藏股,其他股东缴足相应出资后,获得实际股权;考虑到该部分股权在公司成立时登记在失权原股东名下,因此,原股东有义务配合按比例缴足相应出资的股东,办理公司内部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手续。第七,责任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担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足,确保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后者则是为了解决失权股权悬空问题,避免公司资本长期不实,保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的适用有先后顺序,应先优先适用第51条,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并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然后,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适用第50条或者第52条。

(四)新《公司法》第52条与第88条的关联适用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核查并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如果该股权发生过转让,则公司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之规定。第一种情况,如果继受股东受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认购股权,出资期限到期,继受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到期资本,则公司有权书面催缴出资,继而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也可以依据第88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这种补足责任可以依次追责,转让方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方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此类推;递补依据采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以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第二种情况,受让股东受让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发出书面催缴书,继而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但受让股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除外;公司也可以选择要求股权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失权规则适用中的董事责任

在股东失权制度设计中,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出资、载明宽限期、发出失权通知、处置失权股权的一系列过程中,董事会有自由裁量权,董事会是决策和执行主体,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在整个规则适用过程中,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关联董事还应承担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违反上述信义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股东失权规则适用过程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应当适用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此方案已经基本解决了关联董事的忠实义务问题。下文主要论述董事的勤勉义务。

(一)董事履行法定勤勉义务的标准及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

依照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阶段,董事会“应当”并且“及时”地做两个“必做”规定动作,一是应当及时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二是在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以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这两个“必做”动作属于董事会的法定义务,也是董事的法定勤勉义务标准,董事会没有不做的选择。若董事会没有及时完成这两个规定动作,负有责任的董事就会被认定为未履行董事的法定勤勉义务。

依照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做两个“选做”动作,一是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和具体的宽限期限(不得低于60日);二是在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由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公司而言,书面催缴书载明出资宽限期进而发出失权通知,未必就是最好的选择。在这两个“可以”事项上,董事会有自由裁量权,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从公司利益出发作出董事会决议,形成公司意思表示。除发出失权通知之外,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应对措施。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对公司最有利的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公司起诉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出资人,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缴足出资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二,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实缴的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他初始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限制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相应股东权利。第四,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第五,在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权存在转让的情况下,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足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综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各异,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影响也不同,基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董事会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或者其他应对方案。只要董事会认为这种选择最有利于公司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相应地,董事就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勤勉义务。

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董事决策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的本质是尊重董事的经营判断、鼓励其勇于任事以及强调司法节制,进而成为董事责任的避风港(Safe Harbor)。只要董事与表决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在知晓决策内容并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理性地相信其选择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行使表决权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即使这个决议在事后看确实存在很多问题,董事也无需就当时的投票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及时催缴出资属于法定义务,不能由董事会自由裁量;如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二)“负有责任”的董事的外延

如董事会未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或未及时发出书面催缴书,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哪些董事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的处理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就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负有责任的董事的外延,一是董事长,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如果董事长没有及时召开董事会并就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工作妥善布置,或者没有后续检查决议落实情况,应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二是受董事会委托、具体负责核查出资工作,但不尽职尽责的董事;三是兼任公司高管并分管公司财务,但不尽职尽责的董事;四是董事会会议决议表决对股东催款事务时,反对通过该决议的董事。确定哪些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一般基于董事在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追责所有董事,公司的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应职责的董事无需承担该项责任。

(三)第51条董事赔偿责任性质与赔偿范围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向公司承担两种赔偿责任。一是“连带责任”,例如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责任”,例如新《公司法》第51条(不履行及时核查出资和催缴义务)、第211条(违法分配利润)、第226条(违法减资)。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有权向每一个债务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以新《公司法》第53条为例,股东抽逃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董事,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而言,连带责任是最为严重的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文义解释,第51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对公司增资未按期足额缴纳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就是这种“相应责任”。这种“相应责任”是一种与董事过错程度相称的、按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董事对股东出资仅负勤勉催缴义务,非出资担保义务,不得将股东责任转嫁董事。负有责任的董事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需要将董事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判断,不应将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股东欠缴出资,董事未催缴)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该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时,判决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的491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该案((2022)最高法民再232号)并于2025年初终审改判:第一届三名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二届三名董事无责(任职时股东已无出资可能,催缴无现实基础)。该案的裁判要点在于:董事对股东出资仅负勤勉催缴义务,非出资担保义务,不得将股东责任转嫁董事;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认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按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之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有权向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偿。

对于因董事会违反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出资额之外的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也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赔偿责任。理由是:这些损失归根结底是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董事仅违反了核查和催缴义务,其责任不能等同于股东责任。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先确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该等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典》第 58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0 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公司因出资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既包括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履行利益,最低金额是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相应出资的期限利益,包括利息损失和资金占用费;最高限度是公司的可预见利益,包括公司因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直接导致公司因资金不足所丧失的商业利益等。如公司提起诉讼索赔,公司支出的相关法律费用也应当计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确定该等股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后,以此为基础,按照董事的过错程度,结合董事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一个相当的比例,进而计算出董事的赔偿金额。


四、股东失权规则的扩张适用

(一)从设立资本扩张适用于增资

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和认缴的每一期出资,属于持续性的出资核查和处置方式。依照新《公司法》第2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文义解释,股东增资的每一期出资,也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核查和股东失权的规定。从立法目的看,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目的在于加强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端管理,完善公司资本充实的自力救济制度。对公司增资出资的核查关系到公司动态的资本充实。董事会核查增资的出资情况进而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符合立法目的。需要明确的是,对增资违反出资义务的处置,不适用新《公司法》第50条之规定,该条是初始股东之间对公司设立时应实缴出资的连带补足责任,不适用增资情况。增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对增资违反出资义务的处置可以关联适用第88条。

(二)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张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明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依第107条之规定: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三类: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三类股份有限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全额缴纳股款。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强制的法定验资,即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由法定验资机构对注册资本是否足额缴纳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这是因为,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资本数额大,具有较大的经济与社会影响力,确定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出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外部法定验资的公允性和公信力显然更胜一筹。

依照体系解释,既然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法定外部验资,那么就不必适用第51条关于董事会核查出资的规定。在法定验资和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往往指定其他法定验资机构重新验资,重新验资后被确定为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适用第51条董事会及时催缴出资之规定和第52条股东失权规则。

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其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应当适用第51条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董事会负责核查出资情况和催缴出资;股东在催缴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可以适用第52条的股东失权规则。需要明确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发起人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适用《公司法》第99条之规定,请求发起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现股东未足额出资情况时相应股份已经转让的,还可类推关联适用第88条第2款之规定,由股份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从股东出资扩张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

第51条和第52条明确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的情况。第53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虽然先实缴了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把出资抽回,其后果等同于不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抽逃出资是该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所要实现的出资目的,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有权没收股东抽逃出资部分的股权。相比不按期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同样严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第17条之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均适用股东除名或限制股东权的处置措施。基于同样法理,笔者认为,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况也应当适用第52条股东失权规则。

(四)将股东除名并入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置的针对股东违反公司出资义务的应对措施,适用于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股东除名程序的启动权归属公司。程序上,公司先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若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的关系,学者观点可归纳为合并论与并存论。合并论认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构成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弥补了除名制度在适用情况、公司内部决议机关和法律效果方面的不足,股东失权制度可以吸收合并股东除名制度。并存论则认为,股东失权制度不具有取代除名制度的能力,两者应当并存。笔者认同合并论。首先,从适用范围上看,两者是股东出资违约程度上的不同,没有本质区别。股东除名适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股东失权适用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或抽逃资本的情况,既包括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资本,也包括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资本(实际上就是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况)。其次,从程序上看,股东除名的决策机构是公司股东会,而股东失权的决策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都是剥夺股东股权,没有必要规定两个决策机构,将股东除名的决策机构改为董事会符合强化董事会责任的立法趋势。除此之外的其他程序,两者具有高度同一性,都需要先发出催缴通知并给予宽限期,然后才适用股东除名或者股东失权制度。最后,从法理上看,两种制度都植根于《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综上所述,完全没有必要保留股东除名制度,应当将其合并入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年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应当采同样立场。


结语

股东失权规则赋予公司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通过强制性股权剥夺,重构资本承诺的可信度,不必坐等股东作为债务人履约,加大了公司的筹资力度。这种基于效率的制度设计,使得股东失权规则成为处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之有效的措施。即将出台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扩张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董事会中心主义一体贯彻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所有应对措施,同时补足对新《公司法》相关规范的细节解释,将股东失权规则打造成为应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核心措施。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裴亚洲:《股东失权规则的解释论》,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10期,第62页-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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