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钱旭,女,辽宁本溪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法基础理论;罗国强,男,四川成都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求是特聘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基础理论、海洋法。
摘要: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系指在条约未设联合解释条款时,缔约方以解释性协定、声明或外交照会等形式形成的共同理解。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已由国家单一主导转向多元主体参与的解释实践。传统观点以国家作为条约“所有者”,以合意奠定解释权威;然随替代性解释主体兴起与客观文本主义的强化,国家在解释中的优先性趋于弱化。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国际法委员会之体系逻辑,事实性联合解释的规范位置并非“当然拘束/当然不拘束”的二分,而应被定位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解释资料:与文义、语境、目的及相关规则并行权衡,避免缔约方以事后立场变相修约,亦不当然取得决定性的规范效力。总体而言,条约解释秩序正由以国家为唯一解释中心走向以文本为锚、以程序与论证为支撑、以不同解释主体共识为来源的结构;在此框架下,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恰当角色是为解释的一致性与稳定性提供具有重要参照意义的权威支点。
关键词:事实性联合解释;有权解释;替代性解释主体;客观文本主义;效力争议
引言
缔约国联合解释在条约解释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最早对该概念进行系统论述的学者之一,菲利莫尔(Robert Phillimore)将“由立法者本人作出的阐释”定义为“权威解释”。在他看来,这种联合解释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科学解释(juridico 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而是一种通过缔结新条约或作出新的法律决策来创制法律的行为。菲利莫尔的观点深受《查士丁尼法典》中权威解释理念的影响,强调联合解释的核心在于立法权的行使,而非对既有法律文本的单纯分析。与之不同,奥本海(Lassa Oppenheim)则将缔约国达成的解释与国际法中的同意原则相结合,将解释从法律技术分析转向缔约方之间的意志协调。质言之,缔约方达成的联合解释的本质是缔约方之间的同意问题。若缔约方选定某一解释,其他任何解释便不再具有合法基础;唯有在缔约方发生分歧之时,科学解释才得以介入。由此,部分学者认为联合解释条款正是通过缔约方合意的方式获得了解释的优先性,当缔约国的真实意图已经明确时就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条约解释,因而其应当对裁判结论具有约束效力。
从国际法发展的脉络观之,缔约方联合解释大致呈现两项核心特征:其一,解释权来源于制定被解释规范之主体本身;其二,该解释与被解释规范在法效力上并无实质差异。惟1969年《公约》并未明文规定“联合解释”,且第31、32条虽确立了通行之解释规则,亦未对联合解释赋予特殊的解释位阶。学理上多有观点认为,联合解释自属条约法框架下之对象,其效力与性质当受《公约》规制;具言之,其通常归入第31条第3款(a)项之“嗣后协定/嗣后解释”,据此,争议解决机关对其之正当态度应为“与上下文一并考量”,而非当然承认其对裁判结论具有绝对拘束力。此种理解业已为国际法委员会(ILC)所采:其在《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结论》中明确指出,第31条第3款(a)、(b)项所涉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系彰显缔约方对条约含义之“客观证据”,属适用第31条一般解释规则之“权威性解释资料”;申言之,二者虽具权威性,但其作为解释资料之地位并不当然等同于具有决定性或完全拘束力的规范。
笔者认为,缔约国联合解释的生成大致有两种路径:其一为经条约明示授权之“法律型联合解释”,即条约文本预设联合解释条款,赋予缔约国对条文作出具有约束力之解释权限。此一路径之制度设计与适用要件,学界讨论已较为充分。其二为“事实性联合解释”,即虽无明示联合解释条款,缔约方仍可通过解释性协定/声明形成共同理解。就后一情形而言,学术关注相对不足,且在实践中屡见裁判机关的裁决与缔约方共识相左之情状。此种张力表明:缔约国联合解释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正由传统之国家主导式解释转向多元主体参与之解释实践。
基于此,本文拟从法理层面对“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权威来源、适用边界与拘束力进行系统审视。本文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为:事实性联合解释是否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否,其正当化理由与限度何在。申言之,传统解释论与行为主体中心主义过度强调“国家同意”与国家主导权威之绝对性,难以充分解释当下国际法实践中解释主体之多元化与机制之复杂化。本文旨在尝试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单一框架,揭示事实性联合解释在国际法律秩序变迁中的生成机制与现实功能,同时辨识其潜在局限与风险,从而为裁判实践与条约适用提供更具可操作性之分析进路。
一、“事实性联合解释”的缔造模式与内涵界定
(一)“事实性联合解释”的生成路径
如前所述,即便条约并未明示联合解释条款,缔约方仍可通过解释性协定或声明形成共同理解,构成所谓“事实性联合解释”;在实践中,常以外交照会(及其互换)等形式呈现。阿根廷与巴拿马围绕其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MFN)条款的适用范围所进行的照会互换即为典型:鉴于仲裁实践(如“西门子诉阿根廷”案管辖裁决)曾认可将MFN条款延伸至争端解决机制,两国随后以含“解释性声明”的外交照会明确界定——MFN 条款不及于争端解决规定,从而以缔约方合意方式收窄既往解释的外延。然而,事实性联合解释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仲裁庭的认可。在“国家电网诉阿根廷”案中,阿根廷试图单方面说服仲裁庭,认为其与巴拿马的外交照会中的解释也应适用于阿根廷与英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仲裁庭指出,阿根廷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5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未采纳类似的联合解释对MFN条款进行限制。
中国亦存在以外交信函塑造联合解释的例证。在“世能诉老挝”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在确认仲裁庭对争议具备管辖与可诉性的前提下,基于中老双方于管辖裁决作出后交换的外交函件,改判推翻该项裁决。相关函件载明缔约双方对《中国—老挝双边投资协定》不适用于澳门的共同立场,进而影响了条约属地适用之判断。
综上,在缺乏条约明确授权时,缔约方仍可通过“事实性联合解释”形成对条约条款之共同理解,并在一定条件下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立场产生实质影响。
(二)“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性质辨正
虽然缔约方“事实性联合解释”的内涵并不复杂,具体的实践也并不罕见,但由于“事实性联合解释”这一概念并未在《公约》中被明确提及,其法律效果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深入讨论相关争议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性质定位。
1.与“权威解释”的辨析
“事实性联合解释”并不属于“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权威解释可被定义为法律授予的特权,旨在确定法律规范具有约束力的特定含义。相关解释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因为解释主体拥有被正式认可的解释权力,亦可以被理解为“法律上的权威”。这种权威的建立与实现往往通过条约的明确规定达成。例如,在国际金融法领域,国际金融机构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国际金融公司(IFC)及国际开发协会(IDA)中的条款,早已授权缔约国就多边条约进行解释性决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29条(a)项规定:“任何成员与基金之间或基金成员之间出现的有关本协议条款的解释问题应提交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如果这个问题特别影响到某一成员国,该成员国有权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j)项的规定派员参加。”此种权威解释的认可存在于缺乏正式争端解决机制的背景下,因而其应用仅限于缔约国间发生实质性争端的情况,相关决策作为条约的权威解释对所有缔约国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中同样存在授权成员方利用联合解释条款进行权威解释的情况。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对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根据监督该协定实施情况的理事会的建议行使其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本款不得以损害第10条中有关修正规定的方式使用。”《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第3条第9款明确将上述联合解释定性为“权威解释”。相较于前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联合解释条款,该条赋予缔约方更为广泛的解释权力。WTO的成员方不仅可以就具体争端涉及的问题通过联合解释的方式进行处理,还可以就WTO协定中特定条款的含义形成共识,纠正或调整对条约规定的解释,从而对争端解决过程中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解释权力产生制衡作用。
2.本质上是“有权解释”
“事实性联合解释”应被认为是一种“有权解释”(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有权解释”与“权威解释”并无二致。事实上这种理解并不周延。正如学者伍德(Michael Wood)所言,联合国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的确是其文件的有权解释者。至于他们是否也能授予他方对其文件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权威解释,则有待澄清。由此可见,“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确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力的实质内容与表现形式。如凯尔森所言,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不旨在揭示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而是在于赋予其中一种可能含义以约束力。这表明,解释的权威性并不基于其正确性或真实性,而是基于解释过程中的权力动态。因此,“权威解释”强调的是解释权的政治性和权力构成,而非仅仅是对法律文本的技术性分析。而“有权解释”的正当性来源是解释方本身所具有的解释权力,因此其更侧重于表现解释主体按照特定的规则赋予特定词句含义的合法性。所以二者不能被视为同一概念。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双方选择将投资争端提交至国际投资仲裁庭进行仲裁,相当于将部分解释条约的权利授权给了仲裁庭。因此,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争议条款进行释明的核心主体依然是仲裁庭,而非缔约方本身。联合解释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对缔约方本意的尊重与认可。据此,事实性联合解释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有权解释”而非法律上的“权威解释”。
3.作为“嗣后协定/实践”的“事实性联合解释”
如前所述,在“世能诉老挝”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将中老外交函件视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下的“嗣后协定”,据此得出结论,双边投资条约不适用于澳门。高等法院驳回了违反正当程序的主张,指出双边投资条约的相关方应当意识到第31条第3款(a)项可能带来的影响。高等法院认为,这些外交函件反映了双方的“共同理解”,并非对《中国—老挝双边投资条约》进行溯及既往的修改。而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该等外交函件不予采纳,理由在于其属“关键时点(critical date)之后形成、用以否定关键时点之前立场”的证据。仲裁庭亦驳回老挝方面试图将上述信函定性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b)项所称“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的主张;涉事双方及法庭之友一致认为,“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不具有溯及效力”。就信函本身而言,并无任何内容指向或援引双方达成的“协定”;相反,信函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法律框架。因此,若将该信函视作关于中老双边投资条约解释之“嗣后协定”并赋予其效力,实质上等同于对该协定作出具有溯及力的修正(amendment)。仲裁庭据此认定,信函所表达的结论既非基于任何既存的协定或共识,甚至并非基于对条约文本的解释,而是基于一种对在特定国内法安排下国际法规则如何适用于两国的理解。仲裁庭进一步指出,本案与“ADF”案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后案中的解释性声明系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明示授权条款作出的具有约束力之解释,这也解释了为何即便该解释性声明在争端发生后始予发布,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判决作出后,中国外交部即表明立场,断言“新加坡法院对这一事实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笔者选取该案,并非意在赞同新加坡上诉法院之见解,而是为揭示其论证何以形成,并据此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涉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案件提供前瞻性分析与预期指引,从而为中国政府应对类似争端提供可操作的参考。这亦是涉外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要“不断拓展认识的广度和深度”“以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这些思想对中国国际法研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综上,在无条约明文授权时,缔约国的“事实性联合解释”更可能被认定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b) 项所称“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以下将结合《公约》制定与生效前后的通行解释规则,系统阐明据此判断的法理与实践支撑。
二、条约一般解释规则下“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效力争议
(一)《公约》前的“事实性联合解释”
奥本海将缔约方对条约的解释区分为两种形式:严格意义上的“权威解释”与非正式的解释性行为。前者是指缔约方通过缔结一项作为补充的新条约,对先前条约进行其所选择的解释;后者则指缔约方以非正式的方式达成解释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履行条约义务。尽管奥本海认为这种“非正式行为”在解释过程中可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他并未赋予其与“权威解释”相同的解释效力。埃尔利希(Ludwik Ehrlich)同样将缔约方就条约解释达成的正式协议定义为“权威解释”。在他看来,非正式行为与“权威解释”相似,因为它有助于揭示缔约方如何理解条约。然而,由于非正式行为缺乏缔约方意图的明确表达,其无法对条约进行修订。为了说明“权威解释”与非正式行为之间的相似性,埃尔利希将后者描述为“准权威解释”。
然而,这种术语上的接近并不意味着两者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等同地位。埃尔利希明确指出,尽管“权威解释”与“准权威解释”均体现了缔约方对条约的理解,但唯有“权威解释”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而非正式行为则无法产生同等的法律效果。在理论层面,“权威解释”的法律效力依然高于“准权威解释”。常设国际法院(PCIJ)将“权威解释”视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而“准权威解释”则被视为一种补充性的解释工具,通常在条约条文存在模糊性时加以适用,或者用来确认条约的具体含义。可以说,在《公约》通过之前,国际公法中缔约国解释的轮廓相对清晰。按照其源于罗马法的传统,它被理解为立法者本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与此相比,《公约》构成关键转折。其第31—33条的体例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立法者解释当然优先”的观念,转而以一般解释规则统摄各类证据与资料,从而使“权威解释”的效力边界趋于模糊。作为条约解释专题的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Humphrey Waldock)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引入“权威性解释资料/手段”的范畴,将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定位为揭示缔约方共同理解的客观证据,而非针对条约进行再次立法的工具。由此,一方面,“有权解释”与“权威解释”在效力位阶上形成区分;另一方面,缔约国联合解释不再当然享有决定性拘束力,而需在“与上下文并行考量”的一般解释框架内加以权衡。
具言之,“权威性解释手段”一语,旨在刻画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在条约解释中的解释性价值及其理论根据。在《公约》起草阶段,沃尔多克最初并未赋予二者同等参考价值:其早期草案将嗣后解释性协议纳入“上下文”(context)要素,而把嗣后实践归于“其他解释手段”,即后被第32条确立的补充性资料。即便如此,沃尔多克仍主张,如嗣后实践具备“一致且为全体缔约方所接受”的特征,通常对条约解释具有决定意义,尤其当该实践显示缔约方意在使之具有拘束力时。由此,嗣后实践在操作上常与默示协议交织,其解释结果易被视为经合意确认的“权威解释”。同时,沃尔多克亦提出潜在问题:若嗣后实践所体现的理解背离条约文义之通常含义,解释与以实践变相修约的界限将趋于模糊。
在国际法委员会的讨论推进中,沃尔多克对前述立场作出校正:嗣后实践应被理解为支撑权威解释的“证据”,而非独立的“权威解释工具”;并指出,“一致且为全体缔约方所接受的嗣后实践”,在效果上已与通过嗣后解释性协议表达的权威解释相当。最终,经委员会审议,嗣后解释性协议与嗣后实践被并置于《公约》第31条第3款(a)、(b)项的核心结构之中,而不再仅属第32条意义上的补充资料,二者地位由此显著提升。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在《公约》草案抑或委员会报告中,对上述“权威性解释手段”的具体法律效力并无明确定性。相关表述延续了传统理解:缔约方在缔约后就条款含义一致达成的协议,构成应于解释时一并考量的权威性内容;一致且为全体所接受的嗣后实践,亦可能对条约意义产生决定性影响。此种表述易被理解为赋予二者较强之拘束力。
然而,这一结论与《公约》第31条所阐述的系统性解释原则以及《公约》在条约解释与条约修订之间的明确区分存在显著的理论冲突。
(二)《公约》后的“事实性联合解释”
鉴于《公约》的起草背景,如前所述嗣后协议和嗣后实践通常被视为权威性解释手段。《公约》的起草历史使得众多学者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嗣后协议和嗣后实践对条约条款的含义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在“卡西基利/塞杜杜岛”案中,国际法院(ICJ)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的观点,认为“出于解释条约的目的,嗣后解释性协议必须被纳入条约之中”。维利格(Mark Eugen Villiger)不仅认同嗣后协议之法律拘束力,还将这一效力扩展至嗣后实践。他指出:“《公约》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a)项与(b)项代表了‘权威解释’的形式,其中缔约方通过条约之外的手段对条约条款的解释达成一致(或至少接受)。因此,缔约方对条约条款的‘权威解释’不仅特别可靠,而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从理论上讲,这种解释是缔约方之间的‘正确’(correct)解释,因为它确定了应适用的众多通常含义之一。”
然而,最初国际法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诺尔特(George Nolte)对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在条约解释中的“增强”地位持怀疑态度。尽管如此,他后来澄清嗣后协议并不必然具备法律约束力。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结论中认同了诺尔特的观点,并强调:“根据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作为‘权威性解释手段’的属性,并不当然意味着它们必然具有决定性或法律约束力。”这一表述显然与《公约》的起草历史相冲突,尤其难以否认嗣后协议本身可能具备法律约束力。
《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明确承认缔约方就条约解释或适用所达成之“协议”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依国际法委员会之阐释,此处“协议”应体现为一种共同行为,意在就特定条款的含义形成共同意向。实践中的难题在于如何区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层级:当缔约方明示以某一特定方式解释条约时,该“共识”究竟仅属不具拘束力的解释性安排,抑或已构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嗣后协定?更为棘手者在于,国际法并不一概要求修约采取书面形式,广义解释在效果上亦可能导致“变相修约”。据此,解释者必须识别何种解释协议仅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论证性资料,何种则实质改变了条款的规范内容。若简单将嗣后解释性协议一概界定为不具约束力,不仅悖离规范运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认识,亦会对个案适用产生操作难题。
更为关键的是,该问题牵涉《公约》第31—33条所确立的“系统解释”原则。第31条以“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为题,意在要求解释者对文义、上下文、目的与体系以及第31条第3款(a)、(b)项所涉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等要素作整合权衡,而非在诸方法之间设定优先顺序。沃尔多克亦明确主张,第31条下的解释方法应“融合适用”,不得割裂。因此,若赋予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决定性”或“结论性”的法律效力,并使之先验优于其他解释要素,便与该条的体系逻辑相抵牾。在此框架之内,嗣后协议与嗣后实践固属具有重要参照意义的资料,但其解释力须与文义、语境、目的及相关规则并行考量;若将其置于优先地位并赋予其绝对权威,反而会片面化解释过程,损及条约解释的一致性与体系协调性。换言之,二者的权重应随案情而定,并取决于与其他解释进路之间的相互支撑程度,而非预设其绝对地位。
综上,作为“事实性联合解释”之载体的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在条约解释中的功能定位及其可能引发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学理分歧与司法实践的交汇领域,既难以被简单视作不具拘束力的解释资料,亦不足以被当然认定为具有决定性效力的规范来源。
就此观之,上述规范定位的模糊恰折射出条约解释理论的两端取向:其一侧重条文之客观语义与体系逻辑,主张以文本为中心的解释;其二强调缔约方之主观意旨与后续立场,力倡在解释过程中呈现条约的“动态共识”。申言之,《公约》并未在“意图优先”与“文本优先”之间给出定式答案,而是将解释活动安置于兼顾文本结构与行为证据的协调性框架之内。此种开放式结构一方面保障解释路径的多样,另一方面亦不可避免地增添了实践层面的不确定性。后文笔者将对“事实性联合解释”效力争议的制度成因与法理脉络作进一步阐释。
三、“事实性联合解释”效力争议的制度成因与现实困境
(一)行为主体中心论的局限性
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认为,缔约方才是条约真正的“所有者”,因此,条约的正确解释必须尽可能贴近各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否则条约的缔结将形同虚设。就《公约》而言,其第31—33条虽未明文提及“缔约方意图”,但国际法委员会在评注中明确指出,这些条款的根本目的是探究缔约方在条约中所表达的含义。无论是国际法委员会的最新声明抑或条约法的实践,均肯定了缔约方意图对条约解释的重要性。然而,认为体现缔约方意图的行为必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观点是否成立,答案尚不清晰。通过对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的深度解构,笔者发现,认为该解释理应自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观点,其根源在于国际法中长期存在的行为主体中心论。在这一框架下,国家被视为条约解释中的唯一权威,且拥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国际法长期以来围绕国家这一核心主体展开,国家不仅被视为参与国际法体系的主要主体,更被认定为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其主权意志是全球法治体系运作的关键。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在条约解释中享有“自然而然”与“具有说服力”的权威地位。
在传统的行为主体中心论中,国家不仅被视为国际法的规范对象,更是国际法的唯一创制者和解释者。在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国家的核心地位体现为对习惯性规则的默示或间接同意以及在规则形成和定义过程中的排他性作用。在条约法的框架下,这一主导地位尤为突出。同意论(consensualism)被确立为国际法体系的核心原则,即国际法的有效性依赖于国家的同意。正如国际法院在“隆端寺”案中所指出,条约法体系中的同意论范式不仅要求任何国家未经其同意不得成为条约缔约方,而且条约的具体条款和解释也必须以缔约国的意志为基础。
然而,随着国际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国家在条约解释中的权威正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替代性解释主体的不断崛起,二是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文本解释的日益重视。 这两方面的变化削弱国家在条约解释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推动了条约解释机制的多元化和制度化发展趋势。替代性解释主体的出现,如国际组织、独立司法机构及其他具有解释能力和公信力的第三方,使得条约解释的权威不再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单方意志,而更注重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以及其在国际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与此同时,国际法委员会在条约解释规则的起草过程中,逐渐强调文本解释的重要性,试图通过确立一般解释规则来限制国家在解释过程中的恣意性,从而进一步削弱国家在条约解释中的垄断地位。
1.替代性解释主体的崛起
广义而言,“替代性解释主体”系指由制度上正式赋权、得以对条约作出解释之第三方主体。此类主体以透明、公正与独立为其正当性来源,其解释活动主要服从于“更优论证之力”的约束。于是,在尤其强调上述规范品质而制度性保障相对薄弱的语境中,第三方裁决者往往更易形成显著的解释权威。反观国家,传统上被承认为得以以个体身份(uti singuli)确认自身权利与义务;由外部主体对该等权利义务作出客观阐释,则属例外路径。其结果是催生出一种倾向相对主义的国际法律秩序:对于意在借助法律实现中立化与普遍化效果的行为者而言,来自国际法院及其他独立、中立、公正主体的解释,往往较之缔约方基于自身利益而提出的解释更具吸引力与可遵循性。
具言之,在“欧共体—某些计算机设备的海关分类”案中,WTO 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公约》第31条所确立的解释路径,旨在据以揭示缔约方之共同意图;此“共同意图”须从条约文本之通常文义、语境以及目的与宗旨中加以把握,而不得由任何一方当事国之单方、主观期待所替代。此外,国际法院亦与国家之自我阐释保持必要距离:在“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案中,法院指出,当一国为谋求诉讼优势而对本国法作出明显错误之解释时,法院据其认为适当者加以确定。
在“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案中,国际法院在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参考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性意见。国际法院之所以采纳这些意见,是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个案裁决和一般性意见,尤其是在依据《第一任择议定书》处理个体申诉案件时,建立了一套系统性的解释框架。尽管国际法院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并无法律义务遵循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但法院认为,作为专门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的独立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国际法院强调,应高度重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意见,因为这些意见旨在保障和促进条约的统一适用,并为缔约国的义务履行提供指导。由此可见,即使缺乏形式上的强制拘束力,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已在实践层面展现出显著的说服力与规范导向功能,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产生了实际影响。
类似地,在“以色列隔离墙”案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再次参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上,法院援引委员会相关意见,确认两公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被占领土。同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及其他条约机构亦通过个案裁决对条约条款之含义施加重要影响。依《任择议定书》,个人得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据此作出的意见与结论(包括一般性意见与个案见解)虽在形式上不具有强制力,然作为权威性的解释参照被系统公开、广泛援引,既为个案权利保护提供具体指引,亦在更宏观层面推动了人权条约解释的一致性与可预期性。通过此类不断积累且可被反复援引的解释性成果,人权事务委员会等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逐步积累起“事实权威”,并在国际法律解释实践中形成了实质性的规范引导作用。
在欧洲人权保护体系中,欧洲人权法院早在1978年的“爱尔兰诉英国案”中便明确指出,其判决的作用不仅限于解决个案争议,更在于阐明、维护和发展《欧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规则,从而促进缔约国履行其作为缔约方所承担的义务。这一立场表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影响当事方,还可能对未参与具体案件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促使其修改本国法律,以确保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在这一法律体系中,事实权威源于判例在实践中的接受和引用,尽管其权威性并非来自条约或成文规范的明确授权,但其深远影响不可忽视。这类判例在实践中重塑了法律论证的基本结构,要求挑战既有判例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理由来证明为何应偏离此前的裁决。因此,替代性解释主体所形成的事实权威在国际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规范性角色,即便缺乏形式上的约束力,但其解释和裁决的影响力难以被轻易忽视。
在投资仲裁语境下,国家在条约解释上的“主宰地位”面临更为严峻的审视。一则,参与争端的一方系条约缔约国,天然具有作出解释与发表立场的制度优势;二则,当两缔约国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达成解释性安排时,投资者通常难以取得对等的参与,导致解释权显著失衡。以“Magyar Farming Company v.Hungary案”为例,仲裁庭虽承认缔约国“仍是条约的主人”,但同时强调该地位受制于法律确定性原则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第三人既不损害亦不获益(res inter alios acta, aliis nec nocet nec prodest)的一般法理。由此,国家对条约解释的独占性难以维持,第三方解释主体的权威性与实践影响力相对上升。
与此同时,非政府组织在若干领域(尤以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为甚)逐步成长为可信的替代性解释者。其解释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往往源自机构声誉、专业知识与被广泛认可的中立与公正。虽其权威程度因制度语境而异,但此类主体在条约解释过程中的不断参与,无疑削弱了将“源自缔约方的解释”视为唯一正当路径的传统观念,并推动条约解释从单一国家中心的框架转向更为多元、开放且可对话的权威结构。除了上述原因,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地位的削弱还与客观文本主义的兴起密切相关:该取向强调以条约文本之通常文义、体系语境与目的为首要依据,从而压缩了对争端后国家表态与意向性材料的依赖空间,并在权重分配上将事实性联合解释更多定位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依据,而非当然具有决定性效力的规范来源。
2.客观文本主义的兴起
在现行国际法秩序中,国家对条约的解释权并非建立在严格的制度化基础之上,而主要依赖实质层面的支持与承认。正因其基础相对松散,这种解释权威更易受到国际法律秩序动态演进的冲击。近年来,若干趋势正在弱化国家在解释方面的传统优势,其中尤为典型者是条约解释的制度化推进与解释资源的多元化配置。
尽管条约解释规则仍强调缔约方“共同意图”的重要性,《公约》确立的解释框架明显转向文本主义:解释应以条约文本为中心,将文本作为合意之首要载体与权威表达。国际法委员会随之强调,所谓“意图”系通过合理解释方法从文本与体系中推定或还原的共同理解,而非脱离文本而独立存在的主观意思。李浩培先生亦指出,《公约》第31条的宗旨在于:应推定条文足以体现各方意旨,解释的起点与归宿在于阐明文本之意义,而非事后追索当事国的原始心证。此一对象转换深刻改变了解释的权威结构:缔约国或许在阐释“共同意图”方面具备先天优势,但在对“文本意义”的界定上并不享有排他地位。换言之,当文本被确立为首要依据时,国家对文本含义的单方阐释难以维持其传统的权威性,解释活动必须在文本、语境与目的的统一框架下接受充分的论证支撑。
进一步看,国际法并无一部明确的“解释权配置法”。《公约》固为最具权威性的解释规则文件,却并未规定缔约方事实性联合解释享有当然的决定性效力;相关国际判例亦鲜见将联合解释赋予普遍、最终的权威。常被援引的“亚沃那奇”案咨询意见所涉“解释权归属于有权变更或废止规则之主体”的命题,系政府间机构解释自身决议而发,并非针对条约解释本身。综观实践,法院与仲裁庭多将缔约方一致立场与后续做法视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解释资料,而非自动生效的“结论性规则”。由此,条约解释的权威更多形成于持续实践、制度安排以及不同解释主体之间逐步形成的共识:国际法院、条约监督机构与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实践虽影响深远,但并不意味着缔约方的解释协议天然具有普遍的决定性权威;解释效力的取得,仍取决于合法性、可接受性与被采纳程度。
综上,替代性解释主体的兴起与客观文本主义立场的强化,正在削弱国家在条约解释中的传统中心地位。一方面,解释更倚重文本内在逻辑与体系协调;另一方面,解释权的分配向多元化与制度化演进,促使国际法逐步走出以国家为唯一解释中心的范式,转向以文本为锚、以程序与论证为支撑、以不同解释主体共识为来源的客观化解释框架。
(二)对未决案件之影响及其现实困境
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在投资仲裁实践中引发的核心难题,集中体现在其对尚处审理阶段案件(pending cases)的溯及适用。为分析之便,可分为两类:其一,联合解释通过前虽已立案但尚无任何裁断者;其二,联合解释通过前已作出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者。就前者,学界与实务普遍认为争议较小:依《公约》第31条第3款(a)、(b)项之一般规则,仲裁庭通常应将联合解释作为权威性解释资料与上下文并行考量,并在后续程序中据以适用。此处真正的法理难点不在“是否适用”,而在“如何适用”:例如,为维护程序正当并保障当事人程序对等,仲裁庭往往应允许当事方就该联合解释补充意见和相关证据,必要时调整证据提交时限,以免对当事方形成证据突袭,变更解释框架。
相较而言,第二类情形更为复杂。对已发布之部分裁决,其就既已裁断之争点通常产生既判力(res judicata)与相应的“功能终局”(functus officio)效果:仲裁庭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就已确定事项再行审理。据此,即便事后联合解释与既有部分裁断发生张力甚至直接矛盾,原则上亦不足以动摇既有裁决的既判力与法律安定性。NAFTA 体系下之仲裁实践即体现此一处理逻辑:为维护裁决的可预期性与法律安定性,事后通过的联合解释不得成为改写既有裁决之理由;其影响范围应被限缩于未决事项或后续阶段(例如量化损害)之解释取向,而非溯及既往地推翻既有的责任认定。换言之,既判力提供了一道“程序防火墙”,在统一解释与裁决稳定之间实现最低限度的秩序协调。
同时,NAFTA 实践亦显示,联合解释对仲裁庭是否当然具拘束力,本身即为持续争议之源。若联合解释被投资方视为逾越条约通常文义并构成实质性修改,其“解释”之性质与效力便可能遭受质疑。这一争议牵连两项底线:其一,《公约》区分“解释”与“修订/修改”(《公约》第39、40、41条),联合解释若实质改变权利义务而非仅“阐明含义”,便触及修约规则及其程序保障与公开性要求;其二,《公约》第28条之不溯及原则与投资者合理预期的程序性保护,均不支持以事后解释溯及既往地改写既有裁决或改变当事人既得程序地位。少数正面回应此问题的裁决多持克制立场:一方面,仲裁庭作为特设(ad hoc)机制,其权限受条约文本与当事人授权所限,并无对联合解释进行普遍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联合解释在 ISDS 架构中兼具统一解释、提高可预期性与节制分歧裁判之制度价值,故不宜轻率以效力审查将之架空。可行之平衡路径在于坚持“解释—修订”之界线:对于未决问题,联合解释可具重要的解释效力;对于已生既判效力之部分裁决,事后联合解释则仅能作为体系性参照,不能产生回溯性更动。
为提升裁判可操作性,可在裁量时引入若干“权衡因素”:其一,时间性——联合解释与“关键时点”之先后关系;其二,针对性——是否明确指向系争条款与争点;其三,合意强度——是否体现全体缔约方的一致立场;其四,体系一致性——条约文本通常文义、目的与先前实践是否协调;其五,程序正当——形成过程是否公开可核、是否给予争讼双方充分陈述机会;其六,影响边界——对第三人地位与进行中程序的潜在影响是否可控。前述因素并非旨在另行创设新的效力层级,而是帮助仲裁庭在《公约》第31—32条框架内实现解释方法的“融合适用”,从而在统一解释与维护裁决既判力之间取得更为妥当的平衡。
总言之,未决案件场景下的法律难题,并非在于简单地肯定或否认联合解释的效力,而在于:在“解释不得变相修约”“不溯及既往”“保障程序公平”三项底线之上,如何通过严格的规范界限与正当程序保障,在发挥联合解释统一规则功能的同时防范其被滥用。
余论
回到问题本身,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的规范位置并非“当然拘束—当然不拘束”的二元对立。依《公约》与国际法委员会的体系逻辑,其更接近于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解释资料:应与条约文义、语境、目的及相关规则并行考量,而非当然取得决定性的规范地位。与条约明示授权下的“联合解释”条款相比,其效力与位阶取决于:是否体现全体缔约方之共同合意、是否指向特定条款且表述明确、形成时点与争端程序的关联、解释的体系融贯性,及其形式的公开性与可验证性;逾越文义或溯及变更既有义务者,当受限于“解释—修约”之法理分野。解释的可遵循性,并不单系于解释主体的身份,而系于其所依凭的程序正当、知识信誉与被采纳程度。正因如此,国际法院、条约监督机构与仲裁庭的解释实践,即便缺乏形式上的普遍拘束力,仍可在持续引用与制度化吸纳中积累事实权威;相应地,国家对条约含义的单方阐释,若缺乏上述条件,也难以维持传统的优先地位。文本主义的强化进一步巩固了这一趋势:条约文本被确立为意图的首要载体,国家“意旨”须通过合理解释路径从文本与体系中还原,而非游离于文义之外另寻他途。
面向实践,三点规范指引尤为重要。其一,条约治理层面,宜预设联合解释条款与形成程序,明确效力、公开与对未决案件的适用边界,并将联合委员会决定、后续协议与实践及时登记、公示。其二,争端解决层面,宜采用审慎的权衡框架:承认事实性联合解释的高度解释说服力,同时以文义与体系为锚,恪守既判力、不溯及既往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对等。其三,国家实践层面,应通过前置对话、跨案一致立场与可检索记录,提升解释方案的可接受性,完成从“规则接受者”向“解释者—塑造者”的逐步转变。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钱旭、罗国强:《论缔约国事实性联合解释:概念、边界与效力》,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6期,第90页-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