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胡正良,男,浙江绍兴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海商法。
摘要:在以智能化、数字化和绿色化为特征的航运新业态初级阶段,因应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需要创新海商法的理论、制度或规则,并对现行制度或规则作新解。此种法律问题具有广泛性、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联性、法律关系变化的多要素性和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的特征,要求法律调整的理念以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为逻辑起点,以风险治理为基本思维,以渐进式为演进路径,追求安全、秩序、效率与和谐的价值目标,遵循科学认识法律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系,正确处理法律与此种应用相关政策的关系和实现立法范式的适当转型的原则。因应的基本理路包括科学地选择立法论和释法论的方法,充分发挥技术规范的作用和基础理论研究先行。
关键词:航运新业态;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法理意蕴;因应理路
一、问题意向
目前,全球航运进入智能化、数字化和绿色化的新业态,成为继19世纪中后期蒸汽机船、20世纪初期内燃机船和20世纪中期集装箱化之后的航运领域第四次革命。与前三次航运领域的革命相比,其影响的范围更大,持续的时间更长。航运新业态以效率、安全、环保为主要价值追求,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诸多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
航运新业态进程中高新技术应用产生很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性质上应当由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经济法等所调整。本文主要研究应当由海商法调整的问题,下文简称为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现行海商法的很多理论、制度和规则形成的时期较早,难以适应这些问题的解决,从而给海商法研究、立法和司法带来了重大挑战,需要创新理论、制度和规则或者对现行制度或规则作新解。近几年学界对于航运智能化的海商法问题进行了诸多研究,但总体上集中于现行海商法具体制度和规则对于航运智能化尤其是对于无人船的适用性问题。在航运数字化领域,现有研究数量有限,集中于区块链电子提单在实践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在航运绿色化领域,现有研究数量很有限,集中于政策和政策性法律方面,基本没有涉及海商法领域。然而,所有这些有益的探索性研究,鲜有涉及海商法因应这些新问题的基本理论;即使涉及,研究的理论广度和深度也不足,且传统海商法研究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色彩较为明显。
航运新业态进程和涉及的现代高新技术应用都处于初级阶段。由于社会实践的有限性,使得会产生何种应由海商法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或者既有社会关系产生何种变化,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现有研究较多是基于论者对于此种社会关系变化的主观推测,采用类比推理的方法,而不是基于实践经验的归纳推理。尤其是对无人船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由于几乎没有实践经验,容易造成理论脱离实践。而且,此种研究缺乏基本理论的支持,会影响研究的理性,提出的解决方案的科学性存疑。
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研究海商法制度或规则的创新或新解是今后较长时期内海商法理论研究的重要使命。并且,在社会关系变化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的现实背景下,关乎海商法调整此种社会关系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现代海商法功能调适的命题,同时涉及法律的外部证成和内部证成,尤其是方法论层面涉及采取何种技术主义路线和策略、采用何种法律调整工具。为此,首先需要研究涉及法理学范畴的基本理论问题,其中包括:法律调整应当遵循何种理念、价值观和基本原则,调整的时间维度是采用事先调整还是事后调整,调整的方法是采用释法论还是立法论,采用立法方法时应当采用何种立法范式。这些海商法学理问题的解决,事关现代性语境中对我国海商法学认知的进化和制度、规则的优化,将为今后研究和解决海商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创新或新解提供理论支撑,保障研究的理性和解决方案的科学性,并且对于我国创设具有原创性、标识性和时代性的海商法自主知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之基本面向研判
(一)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的主要表现
1.航运智能化产生的法律问题
航运智能化以智能船舶为主要表现形式。智能船舶的英文通常表述为“autonomous ship”或者“intelligent ship”,中文通常表述为“智能船舶”或“自主船舶”。智能船舶发展的高级阶段是船上不配备船员,即无人船。
目前,国际上对于智能船舶的定义和分类不尽相同。中国船级社(CCS)在其《智能船舶规范(2025)》中对智能船舶进行了界定,并将其分为三个基本等级。国外船级社或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智能船舶进行分级。国际海事组织(IMO)将智能船舶称为“海上自主水面船舶”(Maritime Autonomous Surface Ship, MASS),并将其定义为“在不同程度上独立于人为干预而运行的船舶”(a ship which,to a varying degree,can operate independently of human interaction)。IMO在2021年6月3日发布的通函《用于海上自主水面船舶监管范围界定的结果》(Outcome of the Regulatory Scoping Exercise for the Use of Maritime Autonomous Surface Ships)中,按照船舶自主化水平,将MASS分为4级:D1是具有自动化流程和决策支持,但有海员在船上操作的船舶;D2是船上有海员的远程控制船舶;D3是船上没有海员的远程控制船舶;D4是完全自主船舶。下文所述的智能船舶等级采用MASS的此种分级。
基于IMO对于MASS的定义和分级,航运智能化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船舶适航性标准的变化,包括船舶需配备何种智能航行、智能机舱、智能船体、智能能效管理、智能货物管理等的智能系统,在D1和D2级MASS上应当如何配备船员;(2)船舶远程操控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即负责远程操控D2和D3级MASS的人员应被视为传统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的受雇人、船舶管理人,还是应当具有其他法律地位,并具有何种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D2级MASS的情形其与船长、船员的职责如何划分;(3)船长和船员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颠覆性变革,即现有船长和船员法律制度和规则在D2级MASS的情形如何变化,在D3和D4级MASS的情形是否不再适用;(4)船舶智能系统、数据服务的供应商、运行商或维护商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即其是否承担产品责任或其他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5)海上保险标的与风险类别的扩展,包括船舶网络安全、船舶智能系统故障是否成为可保风险,船舶航行轨迹数据等数据资产是否具有可保性等;(6)智能船舶对于其他诸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制度产生何种影响。
2.航运数字化产生的法律问题
航运数字化产生的法律问题本质上属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区块链提单等电子运输记录(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如何签发、流转、批注及其证据效力;(2)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者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3.航运绿色化产生的法律问题
航运绿色化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船舶适航性标准的生态化转型,包括是否将“适绿性”(greenworthy)纳入船舶适航性标准,即船舶是否应当满足绿色环保强制性要求,包括IMO、国家或地区规定的船舶温室气体排放标准,IMO规定的新船能效设计指数(EEDI)或现有船舶能效指数(EEXI)、碳强度指标(CII)和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等船舶能效管理要求,如何满足使用液化天然气(LNG)、甲醇、液态氨、液态氢等传统化石燃油的替代性船舶燃料(alternative marine fuel)的安全性,船舶主机和辅机使用此种燃料的适应性,船舶超低温储存LNG、液化石油气(LPG)、液态氢燃料的能力,船舶碳捕捉和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CCS)装置的强制性安装,船舶岸电系统接入能力,船舶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信息的提供能力等要求;(2)船舶温室气体排放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船舶被港口国滞留、处罚,合同燃料选择权条款等,给相关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3)船舶清洁燃料成本的提高、传统化石燃料碳排放配额交易成本或碳税在船货双方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摊;(4)替代性船舶燃料污染海洋或其他水域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如何设立;(5)政府部门船舶碳排放监测数据具有何种证据效力;(6)是否产生船舶碳排放超标责任险等海上保险险种。
(二)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的主要特征
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具有多个特征,主要表现为:
其一,问题的广泛性。从前文所列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可以看出,此种问题具有广泛性。而且,这些问题只是目前人们能够预见到的范围,不排除随着航运新业态进程,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一特征意味着此种问题难以通过海商法个别制度或规则的调整加以解决,从而海商法制度和规则的体系在航运新业态进程中面临变革。
其二,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联性。航运智能化是将传统航运要素与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AI等现代高新技术深度融合,实现船舶、港口、航运保障、航运服务和航运监管的智能化,无人船是航运智能化的终极目标。航运数字化是运用计算机网络通信、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高新技术,构建航运数字化生态链,实现商业模式的创新,突出表现为目前发展势头强劲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字化平台航运交易模式和单证电子化。航运绿色化,在国外普遍被称为航运去碳化(shipping decarbonization),是以减少船舶主机、辅机和锅炉温室气体排放并最终实现零排放为主要目标,运用新能源技术、新船舶推进和燃料储存技术,船舶能效技术,实现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航运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前文所列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绝大多数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一特征意味着航运新业态进程中海商法的理论研究、制度或规则的变革需要充分注重与这些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状况的契合性。
其三,法律关系变化的多要素性。前文所列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涉及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的变化。例如,就法律关系主体而言,D2和D3级MASS的远程操控人员,船舶智能系统、数据服务的供应商、运行商或维护商,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者可能成为新的法律关系主体,而船长和船员在D3和D4级MASS的情形不再是法律关系主体;就法律关系客体而言,船舶智能系统、电子运输记录数据、碳足迹信息等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法律关系内容而言,现有一些法律制度和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如前文所述的船舶适航所对应的船方的权利义务,将发生很大变化。
其四,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一项技术有其生命周期,通常包括技术创意、技术研发、产品应用开发、技术成熟和技术衰退五个阶段。现代高新技术的生命周期往往比传统技术要长。航运新业态这一航运领域的革命依赖现代高新技术的赋能,将是一个长远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例如,中国船级社发布的《智能船舶规范(2025)》中指出:智能船舶的功能按照由局部应用到全船应用、由辅助决策到完全自主的方向发展。此种技术的应用目前基本上处于起步阶段,远没有达到成熟的阶段,并且期间航运智能化、数字化和绿色化目标的内涵还可能发生变化。
就航运智能化而言,根据中国船级社发布的《智能船舶规范(2025)》,智能船舶涉及信息感知技术、通信导航技术、能效控制技术、航线规划技术、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技术、遇险预警与救助技术和自主航行技术共七项核心技术。并且,随着智能船舶级别的提升,技术要求也就越高,而智能船舶目前处于试验和验证阶段。虽然中国、挪威、日本、英国等国家出现了具有D3级或D4级功能的MASS,但仅用于测试,广泛商业化应用是远期目标,尤其是D4级MASS的广泛商业化应用将是未来目标。就航运数字化而言,区块链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08年,区块链电子提单运用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技术最早出现于2016年德国物流企业德迅(Kuehne+Nagel)公司与丹麦航运巨头马士基(Maersk)公司合作开发的电子提单系统,虽然近几年区块链电子提单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区块链技术在保障电子提单的唯一性、安全性、排他控制性、高流转性和标准化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就航运绿色化而言,目前普遍实施的减少船舶碳排放措施限于实施前述IMO制定的船舶能效管理规定,少量新建的集装箱船舶和其他船舶采用使用传统化石燃料和LNG或甲醇的双燃料主机,商业化使用的船舶替代性燃料是基于化石原料生产、只能起到减少碳排放效果的灰色燃料,而要实现IMO通过的《2023年船舶温室气体减排战略》(以下简称《减排战略》)提出的国际海运温室气体在2050年实现净零排放的目标,有赖于船舶使用零碳排放的绿色燃料,对此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并且替代性船舶燃料的生产、陆上运输、向船舶加注、船上储存和使用整个供应链涉及现代能源技术、船舶能源储存技术和船舶推进技术的革新,而目前此种革新的技术应用基本上限于LNG、甲醇的使用,船舶能源储存技术和船舶推进技术还没有达到船舶广泛使用液态氢、液态氨等船舶清洁燃料的要求。除现代高新技术应用存在不确定性外,航运新业态进程还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政策甚至政治、相关利益者的价值观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替代性船舶燃料的广泛使用还需要建立安全、经济和稳定的产业供应链,不但投资大,还涉及上下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航运智能化也有着类似的特点和诉求。
因此,在航运新业态的初级阶段,由于相关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随着航运新业态的进程,航运生产力、生产关系将发生动态性变化,使得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新的社会关系将产生,既有的社会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甚至消失,但具体将产生何种变化有待实践的验证。此外,航运新业态进程还会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加大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
三、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因应之法理意蕴
前述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的特征表明,探求问题破解之理性方案需要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这三个维度分析因应这些问题的基本遵循,因而具有重要的法理意蕴。法律理念影响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的确定,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化;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最终依赖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又是法的原则的具体化。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范这四个层次自上而下层层具体化。
(一)法律理念
法理学界对法律理念有着精辟的阐述。例如,“法的理念讲的是应然的法,它往往是针对现实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性而提出的,是法学家心目中理想的法,是法学家用来评判实定法优劣的理想性标准,带有道德的意味。”又如,“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可见,法律理念是一个广泛且深刻的抽象概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知和价值取向之上的意识形态。法律理念具有两个基本作用:一是作为法律文化的核心要素,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是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与守法、司法实践的思想基础;二是作为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在法律进化中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功能,不但对法律的价值、原则等一般规律进行揭示和高度概括,而且对法律规范的方法和法律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分析和解决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确立理性化的法律理念成为前提。并且,这一理念的确立需要注重三点:一是以法理学中法律理念或法的理念的基本内涵为遵循;二是基于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的特征,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具有的法律理念的特殊性;三是正确认识法律理念的综合性特征,确立这一理念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政治、社会等因素,并且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加以更新和完善。
笔者认为,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应当确立的法律理念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应对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产生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是法律调整的逻辑起点。前文所述,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产生的社会关系(以下简称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系统的功能之一就在于化约社会的复杂性、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行动预期,从而使社会运转的秩序性与确定性得到保障。”“现代社会的不确定性与风险问题如影随形,与追求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法治之间存在着极其紧张的关系。”法律通过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治理。传统的法律规范具有确定化的特点,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确定是其前提条件。因此,面对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海商法如何加以规范和治理成为需要回答的首要法律命题。
第二,风险治理是法律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基本思维。科学技术应用具有负面效应,又称技术应用的负面性,包括对个人、社会和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例如,在技术应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社会不平等和冲突。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技术的系统风险、社会环境因素和技术应用的不当,并且技术的复杂化、功利主义的技术应用观和社会进步的狭隘观念也会加剧负面效应的产生。有学者指出:“在一个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既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也是风险社会的成因。”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在具有不可逆性的同时又具有不可预测性,而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风险。“智能社会是风险变数最大的社会。风险丛生、风险叠加、风险度高是智能社会的显著特征。”风险治理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仅是技术规范和伦理道德规范,而需要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有学者针对AI科技的应用指出:“正在兴起的AI科技具有前所未有的强社会面相,它的巨大颠覆潜力和认知能力等特性,使得其应用面临着复杂而迫切的社会规范要求。”“以法治方式引领、规范、促进和保障科技创新,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时代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发展的一个鲜明特征。”有学者指出:“我们应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将风险社会置于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中。”但是,这种风险和由此带来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产生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之间的张力。对于这种现代性的负面效应,法律有必要采取基于风险治理的措施。
风险治理是指通过理解和完善监督风险管理活动,以实现风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的过程。法律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手段,立法者必须重视控制风险功能的法治化,并且风险规避的主要路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即从技术研究开始规制以预防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或减少现代高新技术应用带来的负面效应,法律制度选择和安排应当基于风险作出决策和选择,发挥法律事先预防风险的功能。同时,法律需要适时地发挥事先预防风险的功能。这是因为,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对于法律规范具有适时性的要求。然而,如果要基于技术及其效应的充分显现,并以此形成以技术事实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也即等到技术应用产生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被消除或基本消除后再进行新构建,则构建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必然出现严重的滞后现象,从而不能适时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尤其不能发挥法律事先预防风险的功能。因此,法律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需要基于风险治理的法律思维。具体而言,需要针对前述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特征,结合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以发挥法律事先预防风险的功能为核心,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进行必要的新建构或新解。
第三,渐进式是法律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演进路径。管理学中的渐进式理论主张在面临变革的社会,以稳定社会、创造一个平稳秩序为目标,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试错式解决问题与缓慢式缓解各种社会冲突,在现有框架内逐步调整,通过持续优化实现质变,避免激进的变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渐进式改革强调改革的可预测性、可掌握性、有用性、包容性和广泛性,虽然所需时间较长,但风险较低。与渐进式改革相对应,激进式改革追求在短期内打破旧体系,通过“休克疗法”重建新秩序,优点是速度快,但缺点是风险较高。面对社会的变革,决策者不仅要能准确预见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发现、设计和构造所有被选方案,还要能精确计算和评估它们的后果和影响。然而,由于决策者的知识、信息、经验的有限性,更不可能具备先知先觉的长远预测功能,使得渐进式改革成为必要。
前文所述,航运新业态作为航运领域的第四次革命将是一个长远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目前基本上处于起步阶段,远没有达到成熟的阶段,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存在很多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法律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也应当采用渐进式演进路径。尤其是,渐进式的演进路径与航运新业态渐进式的发展过程相对应。而且,采用这一演进路径可以有效地避免采用激进式演进路径可能带来的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法律制度变革的同时维护其相对稳定性。
(二)法律价值
“法律制度进步的最明显标志,就是其目的价值顺应时代发展而与时俱进地合理调整。”在航运新业态进程中,基于高新技术应用的法律的理想目标往往高于现实状况,从而产生法律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的张力,因而需要价值分析,确立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价值观,为法律制度的演进提供指引。法律的价值抑或法的价值,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是法理学的主要命题,指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和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法律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例如,法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效益、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又如,法律的主要价值包括秩序、自由、平等、效率、正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从立法价值的终极意义看,正义具有涵盖性的价值意涵,安全、自由、效率和人权都是属于实现正义的价值要素。在法律的不同领域,法律价值的体现也有所不同,除法律的普适价值外,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内容,并形成自身的价值体系。笔者认为,契合航运新业态本身主要追求的效率、安全、环保的价值,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除正义这一普适价值外,其价值目标着重体现为安全、秩序、效率与和谐。
第一,安全。安全价值旨在实现对社会不确定性的管理,为个体、社会和国家提供稳定的运行环境,保障不同主体利益的平衡。法的安全价值是法律通过其社会调整机制所能满足人们对当前安定和未来不受威胁之需要的属性。安全价值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价值之一,体现为法律在预防风险、维持稳定方面的根本作用。安全是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其他价值目标就不可能实现。有学者提出:安全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核心法价值;人工智能作为未来时代技术尚在深入发展之中,但在当下已引发人们对其安全问题的普遍担忧;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内在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足以构成法律以及其他规范防止风险的必要性。
法律的安全价值是总体国家安全观这一治理理念的体现。有学者阐述了安全作为法律价值的理论逻辑:在安全价值内涵演变中,本体性安全诉求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内在动力,风险社会的迫切安全诉求使得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地位凸显,安全观的转变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丰富意涵。
航运新业态进程中高新技术的应用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航运智能化存在众多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不确定性和容易受到网络攻击,并且需要大量投资,进而存在智能船舶航行安全风险,甚至智能船舶实现的不确定性。又如,航运数字化存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如何保障电子运输单证传送的可靠性等安全问题。尤其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性,依附于电子运输记录跨境流转产生的数据跨境流动会产生数据安全问题。再如,航运绿色化需要使用替代性船舶燃料,而不同的替代性燃料对于减少船舶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程度不同,且广泛使用此种燃料需要建立相应的涉及上下游多关联方的供应链并涉及大量投资,从而存在不确定性,尤其是清洁燃料的可获得性和价格合理性方面的不确定性,并且LNG和液态氢分别需要保持在零下162.5摄氏度和零下253摄氏度的状态下储存和陆上运输,液态氨具有很强的毒性,其在船上泄露会造成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中毒、大气污染和水域污染,液态氢和液态氨还具有爆炸的危险。因此,在航运新业态的初级阶段,既存在人员和财产安全问题,也存在经济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问题。从而,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将安全作为重要价值目标,并且这一价值使得此种法律调整具有正当性。
第二,秩序。“从相对抽象层面理解,秩序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未来的可预测性。”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给现行海商法律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和挑战。这是因为,高新技术应用作为新质生产力在驱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航运经济模式和经济结构的重大变化,并且其未来发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新法律问题也意味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海上运输和其他海商活动的规范性受到很大影响。由于既有的法律秩序受到影响,法律一些制度和规则需要新构建。
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将秩序作为价值目标之一,以应对其给现行法律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挑战。现代高新技术应用是航运新业态进程中航运新质生产力的最核心要素,也是对法律秩序带来影响的最重要因素。因此,秩序这一价值目标的体现是在促进航运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对社会关系进行必要的、适时的调整,以保障航运经济的发展行稳致远。
第三,效率。效率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微观意义上是指通过有效资源配置,提高投入和产出比率;宏观意义上是指社会经济增长。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调整各种利益关系,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最佳的经济运行模式,排除影响效率的干扰和阻力,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和活动效率。航运数字化以提高航运经济效率为主要目标,航运智能化和航运绿色化的目标之一也是提高航运经济效率。因此,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将效率作为价值目标之一。
第四,和谐。“法的和谐价值是法律协调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之间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社会和谐的价值。”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而且不同主体所追求的利益往往不同,从而产生利益的冲突。尤其是航运绿色化的目标是减少船舶温室气体排放并最终实现零排放,其实现需要应用绿色能源技术,新的船舶推进技术和船上清洁燃料储存技术,其应用的一个明显特征是相对于使用传统的化石燃料的情形,船舶建造成本和燃料使用成本大幅度上升,从而产生航运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法的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需要,因而利益的冲突意味着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推动事物的发展,其中矛盾的对立性是指相互排斥,矛盾的统一性是指矛盾双方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转化。前文所述,安全是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安全价值的追求是为了公平、秩序、效率价值的实现。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和保证,没有公平就不可能有持久的效率;效率是公平的物质前提和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缺乏根基而难以持续;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追求公平和效率时不能没有稳定的秩序作保证。同时,秩序价值的追求是为了公平、效率价值的实现,否则秩序价值便失去意义。
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价值是一个整体,追求一个价值目标时,需要兼顾其他价值目标,以保障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法的历史证明:法是社会生活中稳定与和解的因素,它是使对立的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协调和统一的有效手段。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和规范性,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主体和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各个主体的利益范围并使其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规范和引导各个主体的行为。这是法的和谐价值的内在逻辑和体现。发挥法的和谐价值,就要在立法上准确认识客观利益和准确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法。将和谐作为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法律价值目标之一,是协调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的需要。为此而选择的法律调整方法,要立足航运新业态进程,有利于促进航运生产力的发展,符合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和谐价值能够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方向导引和评价准则。
(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笔者认为,除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基本原则外,基于前文所述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及其特征、因应此种问题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价值,因应此种问题还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科学处理法律与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系
在认识论层面,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本质上属于科技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也属于社会技术系统论范畴。科学处理法律与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系,是法律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第一,科学处理法律与技术应用的关系是马克思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思想的科学内涵。这一思想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当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在驱动航运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使得航运生产力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产生新型航运生产关系。因此,针对此种生产关系的变化状况,即经济基础的变化状况,法律需要发生相应的量变和部分质变。
第二,科学处理法律与技术应用的关系是法理学的意蕴。法律与科技关系的法理学讨论往往借助于一种公式化的结构,即科学技术对法律产生影响或需求,而法律又对科学技术具有规制或调整作用。按照这一辩证法结构,在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层面,当科学技术的应用使得现有法律关系要素发生质变或重大量变时,将促使调整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在理念、价值、原则和制度规范层面发生变化,甚至重塑;在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层面,与法律对其他社会领域或现象的影响相似,主要采用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确定产权的基本进路,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社会发展。需要正确认识的是,法律对科学技术的规制,其主要成因并非法律本身对科学技术的排斥,而是因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不完备。前文所述,一项技术有其生命周期,现代高新技术从创意到成熟往往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其应用会产生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当此种外部性影响正义、秩序等既定的法律价值目标实现,或者影响现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适当调整时,就需要法律进行适时变化。此种变化的基本进路是在促进科学技术对于生产力发展的同时,规制科学技术活动,防范和减少其负外部性,保障其应用有利于社会发展。法律对科学技术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还在于科学技术价值与法律价值的不等同性。这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基本定律、基本理论具有不依赖主体的价值观念的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也是主张科学技术价值中立性的底层逻辑,但当科学技术成果成为人类的需要时,它就会成为法律价值的客体。因此,在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与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影响并相互制约,法律对此种应用的规制需要注重法律的价值理性,从技术逻辑出发,并回归社会需求。
回顾法律历史的演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不仅推动传统法律体系的理念、方式、要素的创新,而且会对深层次的基础认知逻辑、研究范式、具体规则架构乃至新的制度建构产生重要影响。现代高新技术等核心要素在社会各领域中共同作用产生的“次生法律现象”问题,冲击着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原有的制度规范和理论体系,进而促动法律制度的变革和理论的变迁。面对处于高速发展变化中的技术,在进行立法规制时不仅要考虑其法律效果,还需要考虑规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即应当综合考虑技术的本质与发展现状来探索规制路径。据此,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需要基于前文所述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对现行法律制度和规则作出必要和适当的新构建或新解,其目标是既要保障现代高新技术发挥航运新质生产力的正外部性,又要防范和减少由于其带来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等原因造成的负外部性。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现代高新技术是实证性科学技术,即强调实验、验证和可重复性的科学,因而法律不但要关注技术因素,还需要注重实证科学技术应用的科学精神。
2.正确处理法律与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相关政策的关系
法律与政策都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工具,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且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法律与政策的联系主要表现为:目标的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体现国家和人民的共同意志;内容的互补性,即政策为法律提供制定依据和指导方向,而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具体化和定型化;实施的协调性,即政策的实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而法律的执行离不开政策的指导和补充。面对高新技术应用带来的社会关系变革,政策先行并为法律制定提供先导和依据,在政策实施基础上构建法律制度和规则,为政策的实施提供强制力保障,保障政策目标的实现,是治理国家和社会通常遵循的逻辑顺序。在我国,对于新技术应用带来的社会关系变革,尤其是在变革的初期,政策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目前,国家出台了若干与促进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相关的政策性文件。面对现代高新技术应用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这些政策以指导性为主,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灵活性和时效性的特征,根据现代高新技术应用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变化情况进行灵活和适时的调整。在目前航运新业态初级阶段,正确认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有助于把握法律治理的逻辑和方向。法律是否应当规制某些科技应用,既取决于法律条件是否满足,也取决于运用该科技是否符合制度性实践本身的价值。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需要以国家相关政策为先导和基础,并在政策实施使得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减少、可预见性增加,从而进行法律调整的条件成熟后,再进行适时的法律调整。此种法律调整的一项重要功能是政策法律化,即将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保障政策实施的持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并避免政策随意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现立法范式的适当转型
传统的海商法采用规范型立法范式,即运用“要件—效果”的规范模型规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调整,这种立法范式存在两个明显的弊端。其一,采用对积累的实践经验进行归纳推理的方法,而在新业态初级阶段,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积累,归纳推理方法的前提不存在或不充分,从而这种立法范式会严重影响法律调整的科学性。其二,采用终端责任原则规制技术,寄望通过终端责任威慑以防止技术研究与应用所造成的损害,是对风险转化为现实的一种事后补救路径,与风险社会理论所指引的事先预防的路径相悖。有学者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观察近代法律思维和制度设计的决定论特征并指出:“可以发现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运作的确定性,尽量实现社会活动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最终使现代社会中的个人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然而,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追求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之间明显存在张力,为了避免和减少社会风险,要求法律重视科学技术社会化这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趋势和基本特征,即科学技术与社会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过程,为了实现法律与技术之间的良性互动,需要避免法律规范结构过于僵化。制度设计要考虑适度弹性,过于僵硬的统一规则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而具有差异化路径和灵活执行机制的制度安排则更能获得多样化成员的接受。
遵循上述理论逻辑,传统海商法追求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采用事后补救路径的规范型立法范式并不适应航运新业态初级阶段产生的法律问题,而是需要以风险治理为基本思维,遵循实现立法范式的适当转型的原则,向事先预防风险的立法范式转型,进而实现立法从注重法律的指引作用等规范作用,到注重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等社会作用的转变。
回应型法(responsive law)理论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其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展现了社会中三种类型的法律:一是压制型法(repression law),国家政府的强制力可以不受约束的动用;二是自治型法(selfgoverning law),以程序约束国家政府的强制力,维护形式正义,消解肆意的强制力;三是回应型法,以社会需要为导向,兼具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以缓解法的完整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张力,实现法律目的与法律手段的融通。我国法学界在高度关注现代科技社会立法范式转型的同时,广泛认可与青睐回应型立法范式。例如,“回应型法律秩序体现为社会变革时期的法律秩序,法律不是消极、被动地因应社会,而是积极地、能动地回应社会,法律既保持自主的稳定性又具有能动的开放性,法律的实施机关更是顺应社会变革潮流而富有弹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回应型法理论为研究新质生产力立法回应提供了理论框架。”又如,“回应型法理论摆脱封闭与社会互动的法律状态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类型且优越之处。”再如,“回应型法模式成为了社会变革中法律秩序发展的必由之路,与变革时期的社会具有天然契合性。”
回应型立法范式是目标和功能导向型立法,采取“要素—效果”的规范模型,重在作出引导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不以设定具体行为规范为主要任务。这一立法范式对于法律解决航运新业态进程初级阶段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是因为,这一立法范式契合这一进程初期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特征,体现以社会关系不确定性为逻辑起点的理念,而且在此阶段,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发展政策为先导,而这一立法范式与发展政策具有较强的契合性。事实上,回应型立法范式在航运新业态进程中已开始采用。例如,在智能船舶安全层面,IMO针对MASS试验阶段制定的《海上自主水面船舶规则》(以下简称《MASS Code》)以目标为导向,主要规定船舶自主航行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和特殊规定,其作为非强制性规则而由成员国自愿实施,并计划在积累实施经验后转化为强制性规则。
但是,采用回应型立法范式因应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需要关注此种社会关系的双元性和动态性。其中,双元性是指根据不确定性程度,此种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于所应用的技术处于发展初期而难以正确预测其今后长远应用产生的社会关系,第二类是由于所应用的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运用盖然性思维可以预测其发展的社会关系。动态性是指在航运新业态长远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中,随着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应用实践的积累,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因素不断减少,确定性程度逐渐提高,从而法律调整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动态性。因而,回应型立法范式的采用应当具有针对性,避免泛化。具体而言,对于上述第一类社会关系,应当采用回应型立法范式,注重法律的开放性和法律规则结构的弹性化,重在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对于上述第二类社会关系,宜继续采用传统的规范型立法范式,或者规范型和回应型相结合的立法范式,重在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并且,基于社会关系的动态性,遵循前文法律调整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渐进式演进路径的理念,对于采用回应型立法范式调整的社会关系,随着其确定性由于实践的积累而提高到可以预测其发展的程度,需要适时地回归到规范型立法范式,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因此,回应型立法范式并非终极立法范式。
四、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之因应理路
(一)科学选择立法论和释法论方法
立法论和释法论被视为法学研究的两种方法,也是法律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两种方法。其中,立法论通过立法来完善或创制法律规范,即通过立法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适应社会变化;释法论又称解释论,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现有法律规范,即通过解释法律规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立法论和释法论各有优缺点。立法论的优点是对社会变化的适应性强,并且通过立法活动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能够为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稳定的法律基础;缺点是立法过程复杂且耗时较长,往往无法及时调整新的社会关系。释法论属于对确定性问题的事后规制,优点是当现行法律对新的社会关系的规定不明确或存在歧义时,能够通过法律的解释及时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缺点是当现行法律对新的社会关系没有规定时,无法通过释法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可见,立法论和释法论方法适用的场景不同,需根据场景选择适用。
因应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需要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航运新业态社会关系的具体情形,科学选择立法论和释法论。
第一,立法论方法的采用。立法论适用于两种场景:一是现行法律对于新社会关系的调整没有规定,二是现行法律不适应调整新社会关系。因此,在前文所述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中,需要通过立法论的方法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航运智能化产生的船舶远程操控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航运数字化产生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者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航运去碳化产生的传统化石燃油的替代性船舶燃料污染海洋或其他水域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其中,船舶远程操控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在性质上属于现行法律关于船长、船员法律制度不适应调整的情形;其余属于现行法律对于新社会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形,包括2025年修订后的《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三节“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和我国参加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不适用于非烃类矿物油的替代性船舶燃料。
在立法范式方面,在目前航运新业态的初级阶段,船舶远程操控人员和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替代性船舶燃料的范围,由于涉及不确定性的社会关系,遵循前述风险治理的基本思维,追求安全的价值目标,并遵循正确处理法律与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相关政策的关系的原则,体现对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促进功能,宜首先采用回应型立法范式,在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设置不低于现行法律规定效能的底线规定,实现事先规制。对于上述其他问题,由于具有足够的社会关系可预测性,宜采用规范型立法范式,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法律后果的预测性,追求秩序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不排除就同一领域的不同法律问题,分别采用规范型和回应型的立法范式。
在航运数字化领域,经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创设的电子运输记录制度,采用了回应型和规范型相结合的立法范式。具体而言,采用规范型立法范式,其规定:电子运输记录具有传统纸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相同的作用,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同时,采用回应型立法范式,其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以及承运人签发的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的具体要求。
第二,释法论方法的采用。在认识论层面,并非所有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相反,相当多的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国内也有学者倡导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释法论转化。相对于立法和修法,法律解释成本更低、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且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在持法达变的思维模式中,法律解释等方法是变革社会的微调器,只要社会关系不发生革命性变化,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就可以在司法、执法方法的运用中得以解决。”
在前文所述的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中,除上述需要采用立法论的方法解决的问题外,其余问题几乎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得以解决。作为典型的例子,针对航运智能化和绿色化产生的船舶适航性标准的重大变化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义务影响问题,可以通过经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第48条规定中“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的涵义之解释得以解决。但需要强调的是,释法论方法也需要接受正当性检验,其标准是符合秩序与和谐的价值追求,遵循科学认识法律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系、正确处理法律与此种应用相关政策的关系的原则,避免主观随意性。
(二)充分发挥技术规范的作用
技术规范通常被理解为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通说认为,技术规范在成为技术法规后,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被赋予国家意志性和法律约束力。技术法规是法律的一种类型,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有学者认为,技术规范的作用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又是关联密切的,首先技术规范作为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对某种价值的追求和评价,其次社会规范常常包含着技术规范的内容,许多社会规范本身就是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来。按照这种区分,调整人与人之间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本质上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技术规范或技术法规还涉及与技术标准的关系。技术标准是对特定领域统一的技术要求。技术法规有别于技术标准,但技术法规与标准化存在密切联系,技术法规是法律引用标准的产物,是对标准化成果的利用。技术标准的实质是对某些重要“事态”(行为或状态)进行合理定性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可以为立法提供“合理事实”(“标准事实”)的指引,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有效率、低成本的“合理事实”的参考。我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强制性技术法规的效力;其他技术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被当事人约定适用或成为习惯时,也具有一定的技术法规效力。但是,此种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标准本身。除《标准化法》外,其他法律亦可能对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论及技术法规的性质,有学者指出:“强制性是技术法规区别于一般技术规范的本质属性;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是指技术法规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另有学者指出:“技术法规的效力强制性,源于技术法规将包含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明确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此种技术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观点,与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中对技术法规的定性一致。但是,国际条约中的定义往往彰显的只是适用范围。TBT协定中“就本协定而言,技术法规被定义为强制性文件”的表述,即具有适用范围的意涵。事实上,技术法规并非一定是强制性的,而可以是任意性的,或者先任意性、后强制性,尤其是针对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标准的技术法规。例如前述IMO制定的《MASS Code》。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技术规范在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并且,技术规范上升为技术法规,通过明确人们在行为过程中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内容,实现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其作用的发挥具有法律的保障,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成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航运以船舶为主要工具,而船舶及其运行具有复杂的技术性特点,使得技术标准、技术法规的重要性凸显。在航运领域,有着大量的国际、国内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例如,在国际海事条约领域,《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公约》(MARPOL)是最重要的技术性公约。在航运新业态进程中,技术规则的制定往往先于法律规则。例如,就航运智能化而言,除前述IMO制定的《MASS Code》外,一些国家的船级社制定了智能船舶的技术规则,如中国船级社发布的《智能船舶规范(2025)》。就航运绿色化而言,IMO已就船舶应用甲醇、乙醇、LPG、氨燃料和燃料电池动力装置颁布安全临时导则。
基于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联性,追求安全、秩序与和谐的价值目标,遵循科学认识法律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系的原则,因应这些法律问题需要充分发挥技术规范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
第一,以技术规则为标准解释法律规定。在释法论场合,对现行涉及技术性的法律规定按照相应的技术规则进行解释。例如,前文所述,针对智能船舶的适航标准,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智能船舶规范,解释经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第48条中“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规定的含义,并可以按照船舶替代性燃料的技术标准解释妥善“配备供应品”规定的含义。如合同约定遵守此种技术规则,则应当据以进行解释。如此种技术规则属于强制性技术法规,则必须据以进行解释,而不论合同是否另有约定;如此种技术规则属于非强制性技术法规,则可以据以进行解释,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法律直接规定引用技术规则或者授权政府部门制定技术规则。在立法论场合,根据具体情况,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引用成熟的技术规则,具体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笼统引用,即法律笼统规定某一类技术规则,而未指明具体规则;二是具体引用,即法律具体规定规则的名称。此外,法律对于涉及具体技术应用的问题作出授权性规定,由政府部门制定技术规则。例如,由于电子运输记录从签发到流通,涉及唯一性、安全性、排他控制性等技术问题,经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此规定为依据之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部门于2026年4月17日公布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法律的这种规定使得技术规则具有强制性技术法规的效力。通过这两种具体方法适用技术规则解决法律问题,既能维护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能保障法律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以应对航运新业态进程中现代高新技术的应用和技术规则的发展变化。
(三)基础理论研究先行
“海商法基础理论是对于海商法学起到支撑作用的最为基础或一般的原理,是关于各种海商法律现象内在蕴含的普遍性规律的抽象理论概括。”长期以来,我国海商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具有比较浓厚的中世纪罗马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虽然较好地注重了海商法的实践品格,但理论品格往往不尽人意。法学研究必然带有价值立场、价值判断的性向,却不能就此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缺乏系统和科学的海商法基础理论作为指导,就难以保障价值判断的科学性,而容易产生主观性,进而带来学术观点的混乱,乃至产生立法的不科学性和司法的不确定性问题。
研究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必须建立在现代高新技术实际应用状况的基础之上。有学者指出:“由于科技对法律的影响仍处于过程之中,其后果尚未充分显现,如果按照制度中心主义的角度考察,也缺乏相应的经验素材。”在目前航运新业态进程处于初级阶段、实践经验缺乏的背景下,推理成为探求解决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根据哲学原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是三种基本推理方式。其中,演绎推理是从一般性原则、普遍真理或假设出发,推导出个别结论的推理方式,其局限性是结论的有效性依赖于前提的真实性和逻辑的严谨性,否则无法从不确定或未知的事实中得出可靠的新知识。归纳推理是从具体的、个别的事实或观察出发,推导出一般性规律或结论,因而其过程通常是通过大量的经验积累来推测普遍的法则或趋势。类比推理基于两个或多个对象的相似性推理出其他相似性的推理方式,其局限性包括结论的或然性、可靠性较小、可能推理出错误的结论以及掩盖事物之间的根本差异。因此,在目前航运新业态进程的初级阶段,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方法因经验不多或缺乏而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而归纳推理方法缺乏使用的前提。
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应当避免对于人工智能产生不切实际的想象,并且基于这种想象而错误判断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有的文献对智能船舶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变革进行研究,例如无人船舶对其他船舶救助法律制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便是基于主观想象的产物,很难保证此种想象将符合未来实际,从而无法保证演绎推理的科学性,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大打折扣。因此,目前因应很多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需要海商法学界改变传统的研究方式和方法,尤其需要基础理论研究先行,以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产生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为逻辑起点,探求适当的新研究方式和方法,为今后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创新或新解提供坚实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支撑。因此,针对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理论研究,要避免过于超前、不切实际的急功近利做法或功利主义色彩。
余论
在以智能化、数字化和绿色化为特征的航运新业态进程的初级阶段,面对众多现代高新技术应用产生的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对于海商法的挑战,需要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海商法理论研究比较浓厚的中世纪罗马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并且避免过于超前、不切实际的功利主义做法。研究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应当注重基础理论研究,立足其与现代高新技术应用的关联性、法律关系变化的多要素性和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的特征,探究正确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并据以寻找切合实际需要的因应方法,为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必要创新或新解提供科学的理论支撑。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胡正良:《航运新业态法律问题:法理意蕴与因应理路》,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6期,第67页-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