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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王宝治 刘雅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悌”的表达与创造性转化
日期: 2026-06-01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王宝治,男,河北海兴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刘雅迪,女,河北赵县人,河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


摘要是中国传统家庭伦理体系的核心范畴,悌德入法是实现德法共治的家庭治理体系的重要途径。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通过原则性规定、倡导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悌德入法,但是个别条文的体现对的表达远远不够,因此需要将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融入的过程中,将面临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冲突、家庭结构变迁的社会现实冲击、悌文化融入法律实践场域的适用难题等诸多挑战。最后,应通过赋予传统悌文化时代内涵,超越悌文化作用的传统范畴,以道德法律化的方式实现悌文化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进一步融合。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悌;创造性转化;道德法律化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提出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家庭治理也不外乎如此。更何况家庭成员之间有着更为深刻的情感羁绊,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家庭,势必造成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所以应当构建道德和法律协同治理的家庭治理体系。那么,如何构建这一治理体系?就当下来说,以德入法是更为务实的选择。当然,将德融入法的过程中,也应当警惕法律的泛道德化,厘清究竟何种道德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才可以上升为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具有中国特色、彰显中华民族精气神的现代法典,实现了德与法进一步融合。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尤为显著。立法者将德法融合是为了打造更加和谐的家庭关系,建立更加稳定的社会治理格局,实现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弘扬。虽然立法者对此作出诸多努力,但是上述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因此,本文着眼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扬弃,通过道德法律化路径,实现德法进一步融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规定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对中国传统悌文化的彰显。根据历代各家解释,大致有两层含义:一是幼弟对兄长的尊敬和顺从;二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友爱和谐。对于中国传统悌文化的扬弃,应舍弃第一层幼弟对兄长下对上的顺从,发扬第二层兄弟姐妹之间平等的友爱和谐。追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形成脉络,早在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便有体现,彼时该法仅仅规定兄、姐对于弟、妹的抚养义务,是完完全全地单向度的兄、姐对于弟、妹的关爱;2001年重新修订的《婚姻法》有了实质性进步,新增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但是该义务以兄、姐对弟、妹事实上的扶养为前提,触发条件极其严苛。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沿用2001年《婚姻法》规定,仅在个别助词上有所增删,无实质性变动。除触发条件严苛外,第1075条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第1075条对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要求过低,兄、姐对于弟、妹仅有的义务,并未提及教育、保护等义务;二是第1075条的规定不完善、存在缺漏,仅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并未提及兄、姐对成年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弟、妹的扶养义务。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虽彰显了中国传统悌文化,但这一彰显远远不够,应当通过与婚姻家庭编的进一步融合,实现悌文化在婚姻家庭编的创造性转化。

回顾已有研究成果,在中国传统家文化的研究中,孝悌时常连用,但是专门研究的文章少之又少,它们大多忽视了之于的特殊性。在德与法的研究中,传统法制中的孝道”“孝道与民法典编纂”“以孝入法等文章层出不穷。但是迄今为止,学界尚未针对进行专门研究,没有一部专门著作,没有一篇专门文章,更何谈针对悌德入法进行专门研究。与理论研究之匮乏呈对立态势,司法实践中因兄弟姐妹间不和引发的案例层出不穷。如夏荣、夏华和夏群案,尚某良、尚某生等继承纠纷案,朱某雄、朱某华等继承纠纷案,许某某、张某某等赡养纠纷案。由此可见,仅仅依靠人们内心的道德很难解决纠纷。因此,必须将融入法律条文中,融入与之密切相关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将转化为法律规范,以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人们内心的道德,构建法治和德治协同治理的家庭治理体系,实现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本文的写作,旨在将融入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实现这一目的,至少需回应以下几点疑惑: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是如何表达的,这些表达存在问题吗?将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会面临何种困难?新时代又该如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现悌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规范表达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要求,违反并不会直接触犯法律,只有违反的行为导致具体侵害后果,才会受到法律严厉制裁。《唐律疏议·名例律》中的十恶之一不睦,即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大功以上尊长即包括兄长。《宋刑统》和《大清律辑注》中也有关于不睦的类似表述。《大元通制条格》也规定仰尊长在日,卑幼不得私借钱债,及典卖田宅、人口……”可见,传统更强调下对上的顺从,即幼弟对兄长的尊敬和顺从;而如今更强调平等,强调兄弟姐妹之间的友爱和谐。纵览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并未明确出现之一字,实则仍以不同方式内蕴其中。

(一)原则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总则编有两个条文涉及公序良俗原则,即第8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10处理民事纠纷依据,要求处理民事纠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指兄弟姐妹之间的友爱和谐,自然是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属于良俗范畴。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那么,总则编的公序良俗原则能否适用于婚姻家庭编?虽然《民法典》第8条和第10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体例上属于《民法典》总则编,但是《民法典》总则编对全部分则的规定具有统辖作用,分则各编应遵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因此,属于《民法典》分则的婚姻家庭编也应遵从总则编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当然适用于整个婚姻家庭编。从而,悌文化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这一载体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重要思想来源。

(二)倡导性规定:优良家风条款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广大家庭都要弘扬优良家风,以千千万万家庭的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家风,也称门风或家庭的风气或风范,是指家庭建设所形成的立身之本、处世之道、生活作风、伦理观念、道德风尚等总称。优良家风条款,即《民法典》第1043条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条款。该条款以家庭为主体,明确了婚姻家庭全方位人格的公序良俗边界,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优良家风理念入法入规,为德法共治的家庭治理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优良家风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诸葛亮诫子格言、颜氏家训、朱子家训等,都是在倡导一种家风。这些家训中不断提及:《朱子家训》认为兄之所贵者,友也。弟之所贵者,恭也。《颜氏家训》在兄弟篇中专门论述了兄弟之间的关系,认为兄弟者,分形连气之人也。也就是说,兄弟,是一母所生,外表不同,而气息相通的人。父母健在的时候,兄弟要相亲相爱,父母去世之后,兄弟之间更应该相互友爱。《曾国藩家书》中也曾论及兄弟和,虽穷氓小户必兴;兄弟不和,虽世家宦族必败。由此可见,是古代各大家族家训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彰显了各个家族的精神风貌,形成了一个家族代代相传的家风。

优良家风条款作为一种倡导性规范,告诉大家应当如何去做,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文只能通过司法适用发挥其道德教化功能。然而,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优良家风条款的内涵不确定。第一款提到的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本身不是一个外延十分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与时俱进,因应时代的发展、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一直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的概念。因此,只能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时代变化,并依靠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内心价值判断对优良家风的内涵进行动态界定。二是,优良家风条款仅仅是倡导性规范,不是义务性规范,违反该条款尚无明确法律责任,因此只能通过其他具体规则实现其价值理念。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能依据优良家风条款作出判决,必须与其他义务性规范一同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仅仅依据《民法典》第1043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否定了优良家风条款单独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三是,多数法官使用优良家风条款作为法律解释工具时,对其说理论证不够充分,未能完全发挥其道德教化功能。自《民法典》施行以来,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文广泛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解释工具,但许多法官引用该条款内容时,并未就其价值理念进行深刻阐述,未能充分实现优良家风条款的道德教化功能。在姜某、赵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引用优良家风条款后,仅论述原审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未进行更为深入的价值理念阐释。在高某1与高某2等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引用优良家风条款并作出如下阐述:一母同胞,情同手足。在利益纷争面前,兄弟姐妹之情始终是难以割舍、弥足珍贵的人间真情,处理纠纷应当秉持团结友爱的价值导向,友善诚信地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第二个案件中,法官结合优良家风条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况,进行深刻说理论证,充分发挥该条款的道德教化功能,然而实践中深入阐述优良家风条款价值理念的判决仍是少数。

《民法典》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倡导性规范,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则性条款,尽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但依然显示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义务性规定: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其中,第1款是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第2款是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并非自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第三,兄、姐有负担能力。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同样需满足三个条件,而且条件更为严苛: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第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如此严苛的触发条件使得第1075条的适用十分有限。

截至202643日,在威科先行网站检索与《民法典》第1075条相关裁判文书,共检索到案件131件,其中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共计28件,其余大多为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另有少量劳务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等案件。在28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与第1075条存在实质关联的案件有21件,其中仅有2件被法院认定为符合兄弟姐妹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其余19件均被法院以各种原因认定为不符合该法定扶养义务。

1法院认定不符合《民法典》第1075条的案件

(资料来源:根据威科先行网站资料自行整理)

《民法典》第1075条可谓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最直接的体现,是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鲜明的表达。但是,结合裁判文书仔细研读第1075条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发现该条文仍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 兄、姐与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不对等。根据第1075条的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才可能对该兄、姐负担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必须以该兄、姐对其事实上的先前扶养为前提,否则无论兄、姐处于何种困难境地,弟、妹均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兄、姐的先前扶养认定也较为严格,从物质层面上来说要对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稳定、持续的物质保障与支持。在胡国英、邱德全与邱德华扶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邱德全、胡国英曾在邱德华读高中时资助、帮助过邱德华,但其资助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扶养关系。并以此为由不予支持邱德全、胡国英的扶养义务请求。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并非兄、姐主观上不愿扶养弟、妹,而是现实情况往往无需兄、姐承担过多扶养义务。因此,第1075条第2款是对兄、姐的过分苛责,应当删除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前提条件,赋予兄、姐与弟、妹之间对等的扶养义务。

第二, 关于兄弟姐妹间负担的扶养义务要求过低。现行《民法典》关于兄弟姐妹间负担的义务,仅第1075条规定扶养,是一种最低层次的义务,只需满足物质层面上对被扶养人基本生活的保障。一方面,兄、姐对于弟、妹的法定扶养义务仅需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反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除《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外,《民法典》第1068条还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义务。物质层面的基本保障仅仅是让被扶养人获得生存的条件,而对被扶养人的教育、保护则是帮助未成年弟、妹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弟、妹对于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也仅需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现行《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弟、妹对于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需要满足极为苛刻的条件,即以兄、姐对弟、妹的先前扶养为前提条件。正因为兄、姐在弟、妹弱小无助时,用自己瘦弱的身躯为弟、妹撑起了一片天,给了弟、妹一个温暖的家,弟、妹才更应当对兄、姐心怀感激之情,在兄、姐年老无助时为其提供无私的帮助。人之异于动物的地方,就在于懂得感恩。因此,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绝不应当是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保障,而是应当让兄、姐生活得更加幸福,给予兄、姐精神上的关爱。

第三, 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规定不完善、存在缺漏。《民法典》第1075条仅规定兄、姐对于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那么对于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弟、妹是否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呢?依据第1075条的规定,兄、姐对于成年但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弟、妹显然不具备法定扶养义务。但是司法实践已经走到理论前面,在刘俊才与刘俊贵扶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已成年,但因其系二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之兄弟应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二级精神残疾通常在法律上被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法官在事实上认可了兄、姐应当承担成年但是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弟、妹的扶养义务。显然,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理论当然也需要与时俱进。

如今,传统的内涵发生了转变,由强调下对上的顺从转变为强调兄弟姐妹之间平等的友爱和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过统辖各分编的公序良俗原则,借助第1043条的优良家风条款,以及直接体现悌文化的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条款,将悌文化潜移默化地融入制度规范中。结合立法和司法过程,可以发现这一融入还存在诸多问题,为此我们必须明晰悌文化进一步融入婚姻家庭编即将面临的严峻挑战。


三、悌文化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面临的挑战

虽然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悌文化,例如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和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条款。但是个别条文的体现远远不够,况且以上条文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要悌文化进一步融入婚姻家庭编。囿于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不兼容性,非传统家庭形式和家庭规模逐渐小型化等家庭结构的变迁,使得悌文化进一步融入立法和司法等法律实践场合面临诸多难题。最终,我们不得不深度思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抵牾冲突,法律能否强制道德,抑或是道德究竟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上升为法律。

(一)价值冲突: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不兼容

中国传统悌文化产生于农耕文明下的家族社会,其实质是以血缘亲疏定尊卑的等级秩序,强调卑幼对尊长单向度的服从义务;现代法治精神主要表现为运用法律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以保障权利、自由、民主、公正、平等的实现。

等级秩序与平等原则的冲突。作为家庭责任伦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家庭伦理中的长幼伦理,是于弟、幼方面的伦理规范的总称。在经典古籍中,是通用的,到汉代以后才逐渐将二者区分开来。《说文新附考》曰悌通作弟,《释名校注》也提到悌,弟也。都证实了这一说法。根据历代各家的解释,大致有两层含义,一是幼弟对兄长的顺从;二是兄弟姐妹间的和谐友爱。纵览已有文献,发现其中更多仍然是在维护兄长的权威,强调弟对兄长单方面的尊敬和顺从。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提到弟,韋束之次弟也。汤可敬翻译为用牛皮束物的次序。这里就点明是一种次序。孔子在《孝经·广要道》中也曾说过:教民礼顺,莫善于悌。孔子认为教导民众礼敬顺从,没有比更重要的。《大清律辑注》也提到卑幼犯上则重,尊长犯下则轻。这是等级秩序在刑法中的表现。仅有《说文解字》提到悌,善兄弟也。从心,弟聲。强调悌是指兄弟姐妹之间的和谐友爱。可见,在中国传统悌文化中,幼弟对兄长单向度的顺从是常态,从而形成了卑幼与尊长之间不平等的等级秩序。而现代法治精神则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等级秩序与平等原则的冲突使得二者面对相同境况的态度截然不同,例如亲属相犯的刑罚,弟殴兄,徒二年半;致伤者,徒三年。兄殴弟,无罪;致伤者,减凡人二等。若弟弟单方面被殴打不还手,兄长可能完全不被追究。弟弟殴打兄长的刑罚比殴打普通人更重,兄长殴打弟弟的刑罚要比殴打普通人轻得多,甚至可能免于刑罚。而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是弟殴兄,还是兄殴弟,都与殴打他人刑罚完全相同,血缘亲疏完全不是量刑的考虑因素。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冲突。传统悌文化认为幼弟对兄长的顺从,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孔子云:弟子入则孝,出则悌(《论语·学而》),也就是说年轻人在家要孝顺父母,出门在外要敬重兄长。朱熹也曾说过:善事父母为孝,善事兄长为弟。朱熹解答了悌的内涵,即幼弟恭敬侍奉、妥善对待自己的兄长。由此,中国传统悌文化始终认为悌即幼弟对兄长单方面的道德义务,并非直接的法律义务,只有违反并造成具体侵害行为才会受到法律制裁。如幼弟违反,轻则受到道德上的谴责,重则如有殴打兄长等行为便会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清律辑注》中均有此类表述。现代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权利本位,鼓励个人积极保障自身权益,通过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例如兄长侵吞弟弟财产后,现代法治精神主张运用法律武器积极保障自身权益,传统悌文化则倾向于容忍兄长的行为,最多通过宗族内部调解解决纠纷,如果幼弟为此控告兄长,即使所告属实,弟弟仍会被判处徒刑二年。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中,控告大功以上尊亲属本身就触犯了干名犯义罪。

正是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等级秩序与平等原则的冲突,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冲突,使得悌文化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道路并不顺畅。

(二)社会现实:家庭结构变迁的冲击

近几十年,限制性生育政策的推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观念的嬗变等对中国家庭带来史无前例的冲击,家庭结构全面转变。家庭规模急剧缩小、无子女家庭不断扩大都对悌文化造成冲击。

家庭规模小型化。中国传统家庭往往多代同居,讲究四世同堂,不仅包括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在内,甚至包括已婚的同胞兄弟等。因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分家一度被视为对家庭团结的破坏,甚至被视为严重的不孝行为,明清法律甚至要求父母在,不分异居。因此,中国传统家庭规模无疑是十分庞大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在观念上、制度上的转变,中国家庭规模急剧缩小。观念上,年轻人的婚恋观、生育观十分淡漠,他们不认为结婚生子是人生的必然选择;制度上,我国从1980年至今一直推行的限制性生育政策,不仅从结果上影响了中国的生育率,而且少生优生的倡导也影响了中国人的观念,导致生育率大幅下降、家庭规模急剧缩小。据统计,中国人的平均家庭规模已由1982年的4.41人转变为2020年的2.62人;与之相反,中国家庭户数量已由1982年的2.2亿户转变为2020年的4.94亿户,并且这一趋势还在持续。事实上,莫说四世同堂,甚至三口之家都已是奢望。按照2020年平均家庭规模2.62人计算,除父母外,平均每个家庭不足1人,在这样的家庭规模中多数人根本没有兄弟姐妹。因此,作为约束兄弟姐妹之间关系的中国传统悌文化,貌似在当下的中国家庭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

无子女家庭扩大化。中国传统家庭讲究多子多福,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随着现代生育观念转变、育儿成本过高、工作压力过大等原因,无子女家庭数量不断扩大。无子女家庭的形成有两方面原因:主观上,夫妇二人自愿放弃生育组成无子女家庭,如丁克家庭;客观上,包括未婚和生理上不孕等现实情况,其中生理上的不孕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一方面,丁克家庭数量扩大。丁克(Dink)本意为双收入,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在无生理因素的影响下,自愿选择不生育的家庭。据统计,进入21世纪后广州的丁克家庭超30万户,北京超40万户,上海超50万户。另一方面,单身独居家庭数量增加。单身独居家庭是指由一个人单独居住、独立生活的家庭形式,包括未婚、离异、丧偶或长期独居的成年人。据统计,单人户已成为中国当代主要家庭户类型,2020年其在全国家庭户中占比达到25.39%,其中未婚的单人户在城乡占比分别为35.5%24.69%。以上,都造成了中国无子女家庭数量的增加。而作为约束兄弟姐妹之间的中国传统悌文化,在面对无子女家庭时貌似更没有适用空间。

家庭规模小型化、无子女家庭扩大化等家庭结构的变迁削弱了悌文化存在的现实基础,更对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造成了冲击。

(三)法律适用:悌文化融入法律实践场域面临的难题

悌文化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应局限于融入法律条文本身,还应拓展到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当前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悌文化的融入面临诸多难题。

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事法律规范修订过程的阻碍。首先,悌文化的抽象性与法律条文的具体性存在冲突。是一个抽象的规范同辈之间行为的伦理概念,这一概念内涵十分丰富,因应时代发展不断变化。这一概念缺乏具体的行为标准,究竟何种行为符合的标准,何种行为违反的要求,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然而,《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要求进入法典的概念必须具备相对的确定性。孙宪忠认为如果没有一系列确切的法律概念,那么不但立法成为不可能,而且司法也是不可能的。其次,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的法律条文不具有实用性。其中,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并未明确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能单独适用,必须配合义务性规定一同发挥作用;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条款构成要件过于苛刻,使得兄弟姐妹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在实践中鲜少被认定,截至202643日经威科先行网站检索,仅有2件案例被法院认定为应负担扶养义务,而且其中1件是因为签订了扶养协议,事实上仅有1件案例符合第1075条全部条件。最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过程对传统家文化尤其是悌文化的考量尚显匮乏。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恰恰应当通过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维续、改造和更新获取来自传统的力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应通过撷取中华优秀传统中悌文化之精华实现其创造性转化。

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事司法过程的阻碍。首先,裁判标准不统一。由于悌文化的抽象性,这一概念外延并不清晰,究竟何种行为符合,何种行为违反,只能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必然受其法学素养、个人经验、价值观、世界观的影响,这就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其次,举证困难,实践中很难证明是否履行的义务。理论上,的扶养义务不仅包括最低限度的物质层面的,还包含教育、关爱、保护、陪伴等更高层次的精神上的。物质层面上的扶养还存在举证的可能性,而意图证明精神层面上的扶养可谓困难至极。最后,裁判结果执行难。是依赖亲情纽带维系的家庭伦理,物质层面上的扶养尚且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精神层面的扶养则很难依靠法律强制实现。

悌文化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遭遇的诸多阻碍,表明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道路可谓荆棘载途。

(四)深层抵牾:在法律与道德之间

悌文化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质上就是道德与法律互相转化、吸收的问题。那么,法律究竟能否强制道德?如若可以,道德究竟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上升为法律?

首先,我们必须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法律与道德究竟有没有关系?目前学界并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道德与法律彼此不同、相互独立,二者没有关联,我们称之为德法独立论;另一种观点认为道德与法律彼此关联、相辅相成,二者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我们暂且称之为德法关联论。持德法独立论的学者认为,法律调整人的行为、治理社会秩序,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而道德依靠的仅仅是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力量。持德法关联论的学者认为,道德与法律具有一种发生学意义上的共生关系。在原始社会中,人类仅仅依靠道德、礼仪、习俗、惯例、宗教就可以维持氏族内部秩序;但随着私有制产生,阶级社会出现,利益分化、利益矛盾冲突不断加剧,使得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道德无力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因此,为了弥补道德的缺陷,法律便应运而生。因此,本文赞同德法关联论,即法律与道德具备十分密切的关系。并且,道德需要法律予以强制保障,因为仅仅依靠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谴责,并不能使违反道德的行为得到纠正,为了弥补道德的缺陷,需要将其上升为法律。

那么,道德究竟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上升为法律?吴俊、王璇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们将道德分为基本道德和高层次道德,认为只有当该道德要求属于基本道德范畴,并且违背这一道德要求会侵犯他人甚至公共利益时,才具备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只有当该道德要求具备期待可能性时,才具备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并且认为应当将广泛认同作为德法转化可行性的现实参照。那么,这一道德观念可以上升为法律吗?事实上,我们无需探讨这一问题,因为悌文化已经融入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实践已经为我们作出了回答。但是为了证明这一转化具备合理性,增强其说服力,我们依循吴俊、王璇的观点进行思考:首先,无疑属于基本道德范畴,传统八德包括德,其仅次于位列第二;其次,违反会侵犯他人甚至公共利益,如果兄弟姐妹不履行扶养义务会侵犯弱势家庭成员的生存权、发展权,如果兄弟姐妹为了争夺家产反目成仇,甚至诉诸暴力,会侵犯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乃至健康权,而这些违反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家庭内部团结稳定,进而影响到社会和谐;再次,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友爱和谐、相互扶助完全具备期待可能性,并且法律也强调需要负担扶养义务的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法律并没有强人所难;最后,广泛认同需要针对悌文化的具体转化内容进行甄别,就第1075条来说,社会公众不仅认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条款,甚至认为该条文对于悌文化的融入还远远不够。

那么,如何促进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何实现悌文化在其中的创造性转化,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难题。


四、新时代悌文化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创造性转化路径

新时代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先,应赋予中国传统悌文化以时代内涵,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使新时代的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契合;其次,应超越悌文化作用的传统范畴,拓展其发挥功能的场域;最后,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通过道德法律化的方式实现悌文化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进一步融合。

(一)价值融合:赋予时代内涵

囿于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不契合,存在等级秩序与平等原则的冲突、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冲突,因应新时代社会发展,应赋予悌文化时代内涵。具体来说,新时代的悌文化是双向度的、人格平等的、权利义务对等的。

首先,新时代的悌文化是双向度的。虽然传统悌文化有两层含义,一是幼弟对兄长的顺从,二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友爱和谐,即兄友弟悌。但是据考证,指兄弟间的友爱,仅仅是最初的含义,到战国末期,已专指善事兄长,指弟对兄的尊敬。《荀子·王制》曰能以事亲谓之孝,能以事兄谓之弟,把理解为弟对兄单向度的尊敬和顺从。事实上,最初的虽然包含兄弟姐妹之间友爱和谐的含义,但是囿于传统社会的等级秩序,上下有别、贵贱分明的等级观,严重阻碍了兄长与幼弟之间双向的良性互动,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也仅仅表现为幼弟对兄长单方面的尊敬和顺从。传统悌文化包含的兄弟姐妹间友爱和谐的含义,仅仅是一种理想层面的期许,实际上从未实现,甚至后来直接剔除掉兄对弟关爱的含义,演变为弟对兄单向度的顺从。而新时代的悌文化必须是双向度的,不仅包含弟、妹对兄、姐的尊重,还应包含兄、姐对弟、妹的关爱。

其次,新时代的悌文化是人格平等的。宗法制度下长兄如父的权威不可撼动,兄长与幼弟之间的人格不对等。《红楼梦》第二十回中,贾宝玉教训贾环,贾环虽然心中不满,也不敢则声。不仅如此,在法律上也是不对等的。《唐律疏议》规定,弟殴兄,徒二年半;致伤者,徒三年。兄殴弟,无罪;致伤者,减凡人二等。而新时代的悌文化必须超越传统悌文化中幼弟对兄长的顺从,摒弃传统悌文化的等级观念,构建一种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关爱、彼此尊重的现代文明关系。新时代的悌文化更应当以人格平等为基石,既传承传统悌文化的精神内核,又注入自由、民主、平等的现代法治精神。

最后,新时代的悌文化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传统悌文化是一种幼弟对兄长的道德义务,强调弟弟对兄长的尊敬、顺从,即使受到兄长的不公正对待,一般也只能采取容忍态度。传统悌文化以义务为本位,并且是弟弟对兄长单方面、不对等的义务,而现代法治精神强调权利本位,注重对私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使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契合,新时代的悌文化必须挣脱传统悌文化义务本位的桎梏,转向注重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何勤华认为应当将权利本位说与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相互整合、相互协调,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本文认为,同样应当将现代法治精神的权利本位与传统悌文化的义务本位相融合,赋予时代内涵。

为了使中国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契合,应当赋予双向度的、人格平等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时代内涵,从而为悌文化进一步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铺平道路。

(二)功能扩展:超越悌文化的传统范畴

最狭义的只限于亲兄弟姐妹之间。随着家庭规模小型化、无子女家庭扩大化等家庭结构变迁的冲击,使得狭义上的悌文化的适用空间不断压缩。为此,必须超越悌文化的传统范畴,拓展其功能发挥的作用领域。

首先,从亲兄弟姐妹扩展到堂、表兄弟姐妹。由于我国从1953年开始酝酿计划生育政策,从1980年正式颁布独生子女政策,长达几十年的限制性生育政策使得调整兄弟姐妹之间关系的悌文化已然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尤其在独生子女政策影响下,1980年之后出生的孩子多为独生子女,根本没有亲兄弟姐妹。但是,这些孩子的父母仍然有很多兄弟姐妹,他们的父母一辈仍然处在多子女家庭中,这些独生子女家庭的孩子仍然较为普遍地拥有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因此,悌文化作为调整同辈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不能仅仅局限于同胞的亲兄弟姐妹之间,而应当扩展到堂、表兄弟姐妹之间。

其次,从亲兄弟姐妹扩展到继、养兄弟姐妹。悌文化同样应扩展到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一方面,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更复杂,他们之间更易爆发矛盾、冲突,加之父母对孩子的偏爱和不公正对待更易影响孩子们的身心健康,而倡导兄弟姐妹之间和谐友爱的悌文化,可以有效化解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冲突,营造更加温馨的家庭氛围,构建更加和谐的家庭关系。另一方面,悌文化扩展到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具有现实必要性。就继兄弟姐妹来说,我国重组家庭日益增多。据统计,1996年全国登记再婚的人数为86.2万人,占全部结婚登记人数的4.59%2007年全国登记再婚人数为203.1万人,超过结婚登记人数10%2019年达455.9万人,2020年为400.1万人,虽有所减少,但仍占结婚登记人数的24.57%。就养兄弟姐妹来说,国内公民收养登记数量逐年减少。2018年国内公民收养登记1.6万件,2020年国内公民收养登记1.1万件,2022年和2023年基本持平,为0.8万件。以上数据表明,我国重组家庭的基数很大,由此形成的继兄弟姐妹关系很多,因此,悌文化的适用空间很大;我国收养登记数量虽逐年减少,可能是由于孤儿和弃婴的数量减少、收养门槛的提高、生育观念的转变等原因,但是养兄弟姐妹关系仍然是现实存在的,悌文化在此仍有适用空间。

最后,从家庭内部扩展到社会上的同辈之间。一方面,儒家向来主张道德外推,提倡将家庭内部道德推广至家庭外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上》),敬爱自己家的老人,也敬爱别的老人;呵护自己的孩子,也呵护别人的孩子。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强调四海之内皆兄弟,这是社会人际交往的理想形态。司马牛忧曰:人皆有兄弟,我独亡。子夏曰:君子敬而无失,与人恭而有礼,四海之内,皆兄弟也。君子何患乎无兄弟也?’”(《论语·颜渊》)其实,兄弟关系这个词,也就是,本身就有博爱的意思,因此将悌文化跳出家庭范围,扩展至社会上的同辈之间,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是恰当的。在全球化、信息化时代,四海之内皆兄弟甚至可以发展为五洲之内皆兄弟姐妹

的拓展性使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的扩大性解释,可以拓展悌文化功能发挥的空间,进而增强人们的家文化观念,使人们因契约关系形成的个人本位观念转向家本位,一定程度上减缓家庭规模小型化、无子女家庭扩大化对悌德入法造成的冲击。

(三)道德法律化: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也就是说,通过道德法律化,将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按照法律形式主义观点,道德法律化应当在立法阶段完成,或者假设其已经完成,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固有缺陷,使得道德法律化不可能在立法阶段达至完全状态,因此需要在司法阶段对道德法律化予以补强。

1.道德法律化的立法实现

通过立法程序实现道德法律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不宜明确规定,而是应当通过原则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实现。

第一, 原则性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宜明确规定,因为的内涵并不明确,而是应当通过原则性规范的方式实现德入法。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实现了优良家风理念的入法入规。其中,家庭成员中兄弟姐妹之间的互相帮助,属于的范畴。此外,条文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对于夫妻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未明确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仅将其包含在家庭成员中。《颜氏家训·兄弟篇》认为夫有人民而后有夫妇,有夫妇而后有父子,有父子而后有兄弟:一家之亲,此三而已矣。夫妻、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是家庭中最为关键的三重关系。因此,《民法典》第1043条除夫妻关系外,应当明确提出关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关系的具体要求,针对兄弟姐妹间的关系,应当要求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尊重、相互关爱。

第二, 激励性规范。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得到执行或没有人援用的法律很难塑造人们的行为。而合理的激励措施恰恰可以引导人们的行为。对于原本属于道德义务的,采取激励性条款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更容易激发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已经规定了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但是该条款的触发条件非常严苛,无论是兄、姐对弟、妹的扶养,还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都必须分别满足三个条件,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法官认定具备法定扶养义务的案例仅为个例。为此,我们应当转换思路,对兄弟姐妹间不具备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人予以奖励,例如兄、姐对成年但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弟、妹进行扶养,弟、妹对没有扶养自己长大的兄、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都应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措施包括税收减免等方式。

第三, 义务性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条款属于悌文化的相关义务性规范,但是该条文尚不完善、存在许多缺漏。首先,应当放宽第1075条的启动条件。一方面,关于弟、妹对兄、姐的扶养,应取消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弟、妹是否由兄、姐扶养长大,在兄、姐老无所依、孤苦无助,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陷入危困境地时,有负担能力的弟、妹都应当承担起对兄姐的法定扶养义务,当然也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另一方面,关于兄、姐对弟、妹的扶养,跳出未成年弟、妹限制,增设弟、妹成年但属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次,扩充兄弟姐妹间法定扶养义务内容。一方面,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不能仅仅限于最低层次的,而应当参照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赋予兄、姐对弟、妹教育、保护、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弟、妹对兄、姐的扶养同样不能仅仅限于物质层面上的,应当参照常回家看看条款给予兄、姐精神上的关爱。最后,明确兄弟姐妹间扶养费的最低标准。兄弟姐妹之间彼此负担的扶养费用,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生活贫困程度、扶养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判断,但是法律应当划定一个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以更好地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存权,并且避免扶养人过度负担。例如,最低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2.道德法律化的司法实现

由于立法的固有缺陷,道德法律化不可能在立法过程中达至完美状态,因此需要司法过程补强道德法律化的实现。

第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明确的裁判尺度。由于的内涵的不确定性,究竟何种行为符合、何种行为违反不好界定,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此时,必须平衡处理好法的安定性和法官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而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可以树立一个标尺,在一定程度上明确的裁判尺度。

第二,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制度。涉及的纠纷属于家事纠纷,而家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具有更多的情感性和伦理性。传统审判模式不仅难以妥善解决家事纠纷,甚至可能会加剧家庭内部矛盾,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因此,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制度对于解决家庭纠纷,促进悌德在司法领域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道德法律化的过程,需要立法和司法协同合作。在立法方面通过原则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综合性立法实现;在司法方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制度对道德予以回应来实现。


余论

虽然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出现之一字,但是作为中国传统美德的仍以不同方式内蕴其中。具体来说,包括《民法典》总则编的公序良俗原则、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的优良家风条款和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条款。但是这些条文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存在诸多缺漏,因此需要悌文化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进一步融合,并实现其在婚姻家庭编的创造性转化。囿于传统悌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不兼容性,非传统家庭形式和家庭规模逐渐小型化等家庭结构的变迁,悌文化在立法和司法等法律实践场域面临诸多难题,使得悌文化进一步融入婚姻家庭编面临诸多挑战。为此,我们应当赋予双向度的、人格平等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时代内涵;超越悌文化的传统范畴,将其由亲兄弟姐妹扩展到堂、表兄弟姐妹,继、养兄弟姐妹和社会上的同辈之间;并且,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通过道德法律化的手段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实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创造性转化。具体来说,立法领域通过原则性规范、激励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实现;司法领域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制度对道德作出回应来实现。

目前,一些学者认为道德的位阶在法律之上,极力主张法律道德化,反对道德法律化。事实上,道德法律化抑或法律道德化,二者并非矛盾关系,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通过将道德上升为法律赋予道德强制力;法律道德化侧重于守法过程,是指法律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成员内化为道德信念,甚至成为道德评价标准。其实,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只是呈现在人类面前的理想与现实的镜像化。道德法律化是我们面对的现实,而法律道德化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态。现阶段,最为有效的手段是通过道德法律化将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具备法律的刚性约束功能。法治在中国是经过不断地探索,付出了惨重代价后,人们发现的最有利于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治理模式。同时,我们并未放弃对法律道德化的追求。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王宝治、刘雅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表达与创造性转化》,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6期,第46-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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