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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夏新华 朱超然】共同富裕视域下慈善捐赠监管的法治化进路
日期: 2026-05-09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夏新华,男,湖南武冈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治文化、法学教育;朱超然,女,河北石家庄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社会治理、法治文化。


摘要:当前慈善捐赠的监管存在相关立法中权利内容及其行使制约监管效能发挥、官民二重性弱化监管的社会多元化、重门槛,轻运行模式模糊全过程监管等问题。在共同富裕视域下,慈善捐赠监管的法治化应朝着监管依据权利化、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模式立体化三条路径协同推进。就监管依据权利化而言,要从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渠道中释放出对权利保护与救济的能量,消解社会公众这一主体在监管权利实践操作层面上的虚化困境;就监管主体多元化而言,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元化主体协同的监管格局,防止慈善组织因受官民二重性特征影响而造成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管的治理盲区;就监管模式立体化而言,要适当放宽我国慈善组织的准入门槛,注重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配合;最终推进慈善捐赠监管的法治化,助力共同富裕的加快形成与发展。

关键词:共同富裕;慈善捐赠;慈善组织监管;多元共治;法治化


引言

发展慈善事业是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并强调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新时代背景下的共同富裕,是中国共产党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实际出发,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本逻辑,综合发挥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制度的功能作用,逐步实现消除两极分化但依然允许合理差距存在而提出的目标。这为探索有别于西方福利国家模式的发展道路提供了重要的比较尺度与实践参照。区别于按照各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贡献进行的初次分配以及政府依法行使权力强制调节初次分配收入的再分配,第三次分配是在共同富裕目标指引下,建立在多元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基础之上,以慈善事业为主渠道的对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进行调节的非强制性方式。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党和国家在政策层面赋予了慈善事业较高的地位,使其成为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弥补公共服务供给不足、推动社会财富合理流动方面不可替代的角色。进一步而言,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目标,更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内涵与治理要求。作为深刻凝练的政治理念与崇高的社会愿景,其完整意涵的实现不能仅停留于政策引导与道德倡导,更有赖于法治话语的精确阐释与制度承载。这要求将其内在的法理价值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具体转化为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这一过程不仅有助于在复杂的政策语境中锚定其法律定位,更能够通过系统性的法治框架,清晰阐明其作为重要法治理念所承载的实质价值与实现路径,从而为其在国家治理与社会发展中的持久生命力提供坚实的规范基础。


一、慈善捐赠监管的法理审视与现实因应

(一)慈善捐赠监管的时代背景与法理基础

慈善捐赠监管的法治化对完善第三次分配制度进而推动共同富裕十分关键。慈善捐赠作为第三次分配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能够被社会层面的道德文化宣传以及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出台等因素加以影响,用以进一步缩小不同群体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优化人民群众的收入分配格局,也对初次分配、再分配功能的发挥起到有效补充作用。2023年新修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35条的条文设计中尝试融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利他即公益的观念,例如认可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这一表述既延续了慈善的常规涵义——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具有公益性的现代慈善行为,也试图回应直接利他的传统慈善观念。然而,从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出发,直接赠与因无法在客观上识别其公益性,且难以排除双方共谋可能,并不适合被纳入慈善法的法定范畴。这类行为更适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调整。因此,《慈善法》所构建的慈善,实为一种具有明确法律结构与公益识别机制的大慈善。其不在于手段的多样,而在于慈善目的的广泛性。法定的慈善行为须具备捐赠人、受赠人与受益人三方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税收优惠等法定促进措施。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社会财富日益积累,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正积极通过慈善捐赠的形式参与并支持慈善事业。具体来看,各维度数据均印证了这一趋势。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于202312月正式首发的中国公众捐赠研究全国范围抽样调研数据显示,有高达80.9%的受访公众曾参与过捐赠,且在捐赠行为发生后有50%以上的捐赠人会关注捐赠效果,并分享与捐赠相关的信息。在企业与高净值群体方面,2024726日,第二十一届(2024)中国慈善榜上榜慈善家共有226位(对),上榜企业共有1370家。在行业基础设施层面,截至20251228日,全国已有超过1.6万家慈善组织完成登记认定,净资产总额逾2400亿元,备案慈善信托达2712单,财产规模为101.3亿元。由此可见,公众广泛参与并关注实效,企业与组织持续投入,行业基础设施日益完善,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与实践达到了新的高度。然而,慈善规模的持续扩大与参与程度的深化,也自然而然地推动公众与社会的关注焦点从是否应当捐赠捐赠应取得何种效果迁移,即日益关切慈善资源的实际使用效能与分配正义问题。前述调研中有一半以上的捐赠人会关注捐赠效果的现象,已初步印证了这种转向。由此,围绕善如何分配这一核心价值命题,慈善资源的流向便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或管理问题,而本质上涉及深刻的价值观权衡与优先序抉择,直接关系着社会效益最终应侧重于精准高效抑或是公平正当

从功利主义的价值谱系来看,其主张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认为资源的流向应追求社会总福利的增益。这一理念在当代有效利他主义运动中趋于极致,推崇通过科学分析将资源导向效益最高的领域。然而,此路径面临双重质疑:一是其依赖的财富积累过程本身可能嵌于不平等结构,起点正义存疑;二是其精英化、技术化的决策模式可能因过度追求可量化的短期效益,而系统性忽视那些难以测量却至关重要的长期性、结构性社会问题,陷入道德计算的简化论陷阱。与此相对,从社会正义的分配视角,特别是约翰·罗尔斯所构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出发,正义的社会经济制度应倾向于惠及处境最不利的成员。其差别原则强调,社会合作利益应被视为共同资产,并应通过制度安排使分配最有利于那些最少受惠者,以纠正自然与社会偶然因素造成的不公。这一对最不利者的深切关切,与我国共同富裕允许合理差距但逐步消除两极分化的目标内在契合。经过持续的探讨与反思,学界已形成基本共识,即在共同富裕进程中,慈善作为第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其核心功能不应仅限于非制度化的道德自觉或单纯追求效率最大化,更应通过社会资源与财富的再流动,制度化地、系统性地改善最不利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境遇,从而有效弥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不足,在扎实推动全体人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实践中,兑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根本承诺。

(二)慈善捐赠监管的实践挑战与研究路径

将上述关于慈善分配价值的理论共识转化为切实的社会效果,有赖于一个能够有效规范、引导和保障慈善资源流动的法治化监管体系。本文主要侧重于对慈善捐赠全过程的监管研究,这不仅涵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慈善组织的外部监察和督导机制的完善,还囊括对利益相关者合法权利保护的内在需求的满足。尽管慈善组织在运作初期与国家公权力存在着制度化的资源联结,公权力部门对慈善组织从事的慈善捐赠管理活动有着直接影响,但是当前慈善组织的官民二重性已逐渐暴露出潜藏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慈善组织一方面以行政派生性为基础开展活动,另一方面又凭借这层身份规避作为独立社会组织本应承担的义务,这导致其无法有效地配置慈善资源。换言之,慈善组织在募集社会资源阶段往往以第三部门主体的身份开展活动,然而在资源分配与决策实施环节却呈现出显著的行政化倾向。这种二元结构困境源于慈善组织的身份认同处于撕裂状态:既需要借助行政力量获取资源合法性,又试图维持组织自主属性。此外,严格规范的事先监管、包容宽松的事中以及事后监管未能形成有效衔接,内部治理机制的固有缺陷和外部监管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管理频繁面临信任危机。就受益人而言,受益财产应当如何管理、使用以及分配的先后次序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决,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站在捐赠人的角度,数字技术的应用推动着全民慈善的深入开展,使数字温暖得以传播至社会的各个角落。然而,捐赠人固有的法定权利以及通过捐赠契约确定享有的约定权利,往往会由于捐赠人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慈善捐赠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化、权利行使成本过高以及救济渠道不畅等原因而遭受侵害。因此,在推进共同富裕的语境下,如何更加针对性地保障捐赠人权利,并将其转化为更加规范、高效的监管制度成为慈善捐赠人新的诉求。

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都从自身的学科体系出发提供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相关法学研究数量的增加更易于从规范建构的角度为慈善捐赠监管在法治轨道中的运营提供制度保障。有学者从理论层面的制度设计展开阐释,但缺乏对实践层面的具体现状分析;有学者偏重对实践层面的运行机制展开分析,却未曾深入探讨规范层面的立法完善;有学者多将慈善捐赠监管存在的问题归结为慈善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但却忽略了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间的互动结构;有学者将慈善事业的运行机制解构为四大要素,将慈善捐赠归入慈善活动要素项下,将慈善监管与慈善捐赠监管二者杂糅。可以看出,学界的过往研究或是将慈善事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或是对慈善捐赠监管存在的理论或实践的单一层面问题展开研究,鲜少采用理论规范层面和具体实践层面相结合的法学视角以及考量捐赠人慈善组织受益人权利义务互动结构,深入探讨如何通过完善慈善捐赠监管推动第三次分配进而实现共同富裕这一议题。慈善事业现代化转型的实践表明,制度性监管体系的革新构成其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要件。基于多元共治理论框架,现行监管体制亟待从权力逻辑中释放权利逻辑,监管依据需从行政主导转向公众赋权,实现从行政权力本位公共利益本位的范式转换,这要求对监管制度的规范基础、执行主体及运行机制进行系统性重构。


二、共同富裕视域下慈善捐赠监管的制度困境

(一)相关立法中权利内容及其行使制约监管效能发挥

慈善捐赠利益相关主体在立法逻辑层面的权利冲突已然演化为实践中的权利冲突。

1.慈善捐赠人权利行使的实践阻滞

捐赠人享有《宪法》和《慈善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能得到充分地行使。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捐赠人享有自由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根据《慈善法》的有关规定,捐赠人主要享有两类权利:一类是基于捐赠人和慈善组织间达成的捐赠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另一类是法定权利。前者主要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的决定权;后者主要包括自愿权、撤销权、捐赠财产信息知情权、诉权、隐私权、冠名权、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在慈善捐赠活动中应被贯彻落实,具体表现在捐赠人享有捐赠或不捐赠的自由而不得被强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知悉捐赠财产被慈善组织管理和使用情形的合法权利,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权利遭受侵犯后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在特殊情形发生后请求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的权利等。

囿于主题和篇幅限制,本文主要探讨捐赠人撤销权、捐赠财产信息知情权和诉权在具体实践中的行使乏力情形。此三项权利均搭载着保障慈善捐赠目的实现、规范慈善组织行为、激励慈善捐赠的功能作用,但因立法对其规定较为粗糙,这三项权利几近沦为花瓶权利

就广义的撤销权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依《慈善法》第41条第2款,因捐赠人自身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产生的撤销权;其二,依《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因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财产而产生的撤销权。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滥用财产的行为,《慈善法》第42条第2款虽赋予了捐赠人要求改正、投诉、举报及诉讼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其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与财产返还的撤销权。然而,将二者统合于撤销权概念下进行观察时,其规范逻辑上的内在张力便凸显出来。《慈善法》第41条第2款是基于捐赠人困境的单向免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是基于受赠人违约的双向返还(解除合同与返还财产)。这种逻辑差异直接给捐赠人撤销权的统一行使造成困境:若严格遵循《慈善法》第41条的单向免责逻辑,则捐赠人面对慈善组织(尤其是非基金会)滥用财产时,缺乏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那样直接的双向返还式撤销权作为救济手段,监督效力不足;若将双向返还的逻辑延伸适用于非基金会的慈善组织,虽能有效纠正违约,但撤销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慈善财产的减损。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捐赠人撤销权的行使陷入两难境地。对于非基金会的慈善组织,监督与救济主要依赖《慈善法》第42条的路径,其力度与终局性不足,可能影响捐赠信心;而对于基金会,虽享有明确的撤销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个案中可能面临制裁组织违约的即时正义与维持慈善财产稳定的长远公益之间的价值权衡。这种因组织类型不同而导致的救济权利不平等、法律效果不统一的局面,削弱了撤销权制度的整体威慑与规范效能,长远来看不利于慈善公信力的构建与第三次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

就捐赠财产信息知情权而言,根据《慈善法》第42条第1款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和自己有关的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但对《慈善法》中信息公开部分规定的慈善组织本身信息及整体运作情况,仅规定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未赋予捐赠人请求此类信息公开的权利,并且结合《慈善法》第110条理解,仅赋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职权,捐赠人并无法律依据直接强制其公开此类整体信息。而依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7条和第22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依申请获取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具言之,当慈善组织不主动公开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相关信息时,享有知情权的捐赠人可以通过主动行使权利要求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从而获得该部分相关信息,但依然不能申请获取慈善组织本身信息及整体运作情况的相关信息。譬如,捐赠人可以要求慈善组织提供财务报告、项目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善款的拨付情况等这些与自身相关的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的详细信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不受到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由此可见,捐赠人知情权制度存在明确的边界。对于与捐赠财产直接相关的信息,捐赠人享有法定的、可主动行使的查询、复制及申请公开权;但对于慈善组织的整体运作信息,法律并未将其设定为捐赠人可依个体身份主张的请求权客体,而主要依赖于慈善组织的主动公开义务与行政部门的监督。这种制度安排意味着,捐赠人个体监督的深度有限,而社会整体监督的广度则完全系于慈善组织的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效能。一旦后一环节出现疏漏,慈善组织的透明度将出现结构性短板,即便单个捐赠人的权利得以满足,仍可能因整体信息不透明而引发公众信任危机,这正是当前部分慈善公信力问题在信息层面的制度性成因。

就诉权而言,其行使乏力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并不仅仅体现为案件数量的稀少,更深刻地反映为诉讼结构的单向性与权利实现路径的间接性。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件的梳理,直接适用《慈善法》第41条、第42条的案件,其主要诉讼流向是慈善组织或其他接受捐赠的人作为原告,起诉捐赠人要求履行捐赠义务,呈现出鲜明的追索型诉讼特征。例如,(2021)新0104民初5678号的程楚涵诉乌鲁木齐市私立众志公学案。而由捐赠人作为原告起诉慈善组织主张监管性权利,如要求按约定用途使用财产的案件则屈指可数。例如,在(2016)0505民初1875号案件中,捐赠人孙逸龙因安阳市殷都区西司空村委会将其捐资兴建的小学拍卖处置,依据《慈善法》第42条提起诉讼,要求保障捐赠目的。然而,法院以村委会并非慈善组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种追索型诉讼的活跃与监督型诉讼的沉寂并存,构成了《慈善法》实施中的可诉性失衡。法律文本上看似平衡的双向权利配置,在司法场域中已经发生了执行偏移。此外,在更为复杂的商业合作纠纷中,如(2020)豫1381民初5554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案,捐赠承诺往往构成整体合同的一部分。当发生争议时,捐赠人(或合同相对方)倾向于依据《民法典》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非单独依据《慈善法》主张其作为捐赠人的特定权利。这导致大量潜在的捐赠监管诉求并未以独立的慈善捐赠纠纷案由进入司法统计,从而在统计与认知上进一步稀释了捐赠人诉权的存在感。上述司法困境,根源在于现行《慈善法》对捐赠人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权利维护的相关落地条款不足,缺乏明确的权利规则和可诉性。这种缺乏明确裁判指引的宣示性条款,导致权利在实践中可诉性不足,捐赠人往往因维权成本高、预期不明而倾向于放弃诉讼。因此,案件数量稀少不能简单归因于权利意识淡薄,更可能是权利人在评估维权成本与收益后的一种理性沉默。这种个体的理性聚合起来,便导致了监督诉权在系统层面的集体失效。它使得监督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纸面宣言,无法通过司法这一终极渠道转化为有效的制衡力量,从而必然制约整体监管效能的发挥。

2.慈善捐赠受益人权利保障的机制失灵

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其享有《宪法》和《慈善法》明确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和知情权两种权利,二者虽都能够起到规范慈善捐赠行为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都同样面临着处于权利行使虚化的困境。

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物质帮助权而言,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宪法》第45条,指的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普通公民、残废军人以及残疾人士)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确保公民能够维持相应的生活水准,在宪法解释层面上可被理解为对生存权最低保障内涵的制度化表达。然而,宪法条款中权利主体的范围没有覆盖到具有劳动能力但由于其他因素(重大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所致陷入贫困的公民。这表明被宪法文本规定排除在外的这部分群体,缺失获得慈善组织提供援助的权利基础,与实现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不相符。2020年发布的《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享有物质帮助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充,即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可以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中受益,关注点从判断权利主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层面转移至是否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规定的不足。当然,这一规定看似能够作为慈善捐赠活动中受益人主张物质帮助权的依据,但是该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畴已然超过了宪法文本规定的享有物质帮助权主体的文义解释的最大限度。尽管慈善捐赠与国家救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但二者在扶危济困的社会功能上紧密关联,国家救助立法中权利基础的模糊与局限,会间接影响慈善领域受益人权利的清晰界定。因此,宪法文本中物质帮助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存在历史局限性。当其与旨在扩大救助范围的《社会救助法》等后续立法出现张力时,可能会在法律体系内部造成解释上的困惑。更重要的是,这反映出慈善捐赠活动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基础较为薄弱,其向慈善组织主张权利,如要求给付或投诉滥用财产时,可能因缺乏清晰、直接、强效的法律请求权规定而面临障碍。

就知情权而言,根据《慈善法》第81条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6条,慈善组织负有主动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和向特定受益人履行告知义务,使其知晓资助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受益人作为慈善捐赠的最终接受方,其知情权是保障其切实获得物质帮助并监督捐赠财产使用的基础。须知,根据《慈善法》第59条规定,慈善组织在选择和确定慈善受益人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慈善组织在实务操作中对此拥有缺乏有效制衡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滥用。当救助他人的变成了钱色交易的,这无疑是对社会公众认知底线的公然挑战,同时也在时刻侵蚀着慈善组织的公信力。而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慈善组织,受益人只能根据《慈善法》第108条规定向规定部门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这意味着受益人知情权的实现实质上依赖于行政监管的主动介入,而非其自身可启动的司法或准司法程序。此种以投诉举报为核心的、被动依赖外部力量的保障机制,使得法律为受益人设定的知情权、物质帮助权乃至潜在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的实际效力被严重削弱。若无法构建一个允许受益人主动启动并能够有效制衡慈善组织的程序闭环,那么这些权利的创设初衷将难以充分实现,最终恐有流于形式之虞。

(二)官民二重性弱化监管的社会多元化

我国慈善组织具有官民二重性特征,对慈善事业转型发展中政府角色的定位提出了新的挑战。当代语境下的官民二重性,指的是慈善组织在民政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制度下,受到行政机制与自律机制的双重支配,具有将政府职能向社会转移的功能定位。但是,鉴于政府机构与民间慈善组织在资源禀赋、制度环境及组织发展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结构性差异,为提升社会资源整合与资金筹措效能,此类组织开始逐步调整其发展战略。在实践层面呈现出对公共权力体系的制度性依赖,其组织架构与运营模式往往体现出显著的科层化特征。这种体制性依附不仅重塑了非营利机构的治理逻辑,更在职能履行过程中形成独特的制度规避现象,即依托行政隶属关系弱化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致使监管体系产生系统性偏差。这种治理异化现象实质上折射出双重制度困境:慈善组织在开展公益活动时,既需遵循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规则,又要维系民间社会属性的组织特征。由此产生的角色冲突导致其运营策略呈现双向调适特征,长期处于公共部门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制度摇摆之中。这种特殊定位不仅影响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更对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政社关系建构形成持续性挑战。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公益慈善领域本应具有的自主创新空间被行政化运作模式不断挤压,同时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渠道也受到结构性限制。当社会组织将主要精力投入体制内资源获取时,其作为社会矛盾缓冲器与公共服务补充者的核心功能反而遭到削弱,最终形成行政吸纳社会的治理悖论。因此,在慈善事业由传统型小慈善向现代型大慈善格局转变的背景之下,慈善组织如何在行政派生性和社会自主性双重属性矛盾逻辑支配下,处理好各类社会主体的权利(力)边界以及如何引导各种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成为慈善捐赠监管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新一代数字技术赋能互联网+慈善,为慈善组织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可能,但作为慈善组织新形态出现的互联网慈善平台仍难以与根植于其中的官民二重性彻底剥离,一旦偏离慈善捐赠的利他本意,成为少数人牟取暴利的工具时,社会公众便会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慈善平台的组织架构和运转系统产生信任危机。不管是慈善组织还是互联网慈善平台的成立初衷都是成为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捐赠人与受益人连接起来的中介者,二者同时肩负着忠实完成捐赠人的意愿委托和精准将捐赠财产送达受益人的任务。数字时代无疑对于互联网慈善平台的信息公开透明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得其与社会公众的联结性更强,更容易受到民间力量的审视。如果互联网慈善平台无法有效应对这些审视,由此导致的负面舆论则更加难以塑造起社会公众对互联网慈善平台乃至慈善组织的普遍认同。但依据《慈善法》第27条第1款和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互联网接受公开慈善捐赠的慈善组织应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慈善平台或在其网站进行。若互联网慈善平台出现违反第27条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据此,数字时代下的慈善组织与行政机关间的边界亦不明确。互联网慈善平台确立和管理的方方面面或多或少会受到行政机关的管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兼具规则制定者与执行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极易因角色定位失衡引发难以协调的矛盾,在此基础上也极易产生监管真空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具体实践中,总会出现混淆以水滴筹、轻松筹等为代表的社交筹款平台和互联网慈善平台的情况,未来有必要在理论上区分这两类组织,并在实践中加强对它们二者的认知和监督管理。

(三)重门槛,轻运行模式模糊全过程监管

当前,我国对慈善组织的事前准入审批、事中持续监管与事后处置处罚的流程衔接不畅,难以对慈善捐赠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管的目的,难以契合共同富裕对于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具言之,我国对慈善组织的准入审批采用较为严格规范的条件限制,即过分强调慈善组织的准入门槛却并未对其日常开展的运营活动以及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应受到的处罚作出严格要求,这与相对包容宽松的事中和事后监管未能形成有效衔接。

严格规范的事前监管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对《慈善法》实施之后新成立的社会组织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和《慈善法》实施之前既有的基金会、社会组织申请慈善组织资质设定了严格的审查标准。譬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第2项的规定明确了三类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基准: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为800万元,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为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为200万元,且限定为全额到账的货币资金,排除股票、期权等金融工具的适用,实质上形成了对中小型民间慈善力量的准入限制。又如,《慈善法》第9条以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4条的规定,新成立的社会组织申请被认定为慈善组织需要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包容宽松的事中和事后监管主要体现在过于偏重行政管控优先导致慈善组织的社会公益属性内生发展诉求弱化,低效率和不作为等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进而影响其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中的协同效能。

在《慈善法》颁布之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主要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慈善组织的审查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对慈善组织施行双重管理。在此种制度背景下,多政府部门间极易出现监管缺失或重复监管等现象,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架构受政府部门的行政体制特征影响,亦会出现效率低下、慵懒无为等问题。《慈善法》颁布后,对慈善组织的设立与登记的程序作出规定,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或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现行《慈善法》在第8条第2款规定的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和第9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可见端倪。因此,实施《慈善法》的前提是严格执行其规定在法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亦即慈善组织需要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上述问题仍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

此外,现行《慈善法》虽确立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却未构建配套的披露量化标准与违规惩戒机制,导致法律规制体系仍存在执行效力弱化的制度性缺陷。由基金会中心网与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共同研发推出的中基透明指数FTIFoundation Transparency Index),是反映我国基金会的自律透明、信息公开水平的一套综合指标系统。其于20254月发布的基础扫描数据指出,治理与相关方和制度信息的公开比例相对较低,仅为60%—70%。募捐事中事后关键信息的公开情况仍不理想,开展募捐活动、募得款物及款物使用项目的公开度分别为46%62%48%。 这些数据反映出,在缺乏强制性、统一性披露标准与明确违规后果的制度环境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具有极大的自主性与随意性。不可否认,当前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仍有不足,机会主义倾向驱动下的慈善组织普遍存在信息遮蔽与美化披露的行为偏好,这种选择性公开信息策略实质上消解了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基础。


三、健全慈善捐赠监管以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法治化进路

如前所述,当前慈善捐赠的监管存在相关立法中权利内容及其行使制约监管效能发挥,官民二重性弱化监管的社会多元化,重门槛,轻运行模式模糊全过程监管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当前慈善捐赠监管实践与共同富裕视域下慈善治理体系建设需求之间存在张力的体现。故而未来的慈善捐赠监管应从监管依据的权利化建设、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协同以及监管模式的立体化改造三个方面共同推进,促进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具体而言,在规制体系层面需建立以《慈善法》为依托、保障核心权利行使的多层级法律制度框架,在主体架构维度应当构建政府引导下的社会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网络,在模式创新方面应推进数字化监管与行业自律的深度融合。这种制度演进路径不仅契合协同治理理论的价值取向,更能精准对接共同富裕战略中关于第三次分配制度创新的政策诉求。

(一)慈善捐赠监管依据的权利化建设

对慈善捐赠开展和使用的全过程考察不应当只局限在慈善组织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方面,而是应当结合捐赠人、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间的互动结构,从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渠道中释放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的能量,这样才能够消解对于社会公众这一权利主体在实践操作层面上的虚化。

1.完善保障慈善捐赠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捐赠人权利的调整和塑造,应当始终以实现慈善目的为归依。

首先,完善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情形。由于慈善捐赠具有法律与道德交织的双重属性,捐赠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还负有弘扬守望相助、扶危济困、回馈社会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道德义务,原则上捐赠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基于对捐赠人捐赠行为的充分尊重和对慈善组织肆意滥用财产的行为矫正,《慈善法》应重新审视捐赠人法定撤销权在慈善捐赠中的适用,其功能定位应是对捐赠财产的保全与公益目的的持续实现。显然,目前《慈善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因自身经济状况无法再履行捐赠义务而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的单一情形是无法充分发挥治理效能的,其并未谈及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情形。建议参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的立法范式,增设相应撤销权的法定条件。

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近似原则(Cypres Doctrine的法理精神,以完善撤销后的财产处置规则,确保慈善财产的公益效用不因撤销而中断。该原则源于罗马法,核心在于当原定慈善目的无法实现时,将财产用于最接近原目的的其他公益用途,而非简单地返还给捐赠人,使该慈善信托得以继续运行。即使美国《统一信托法》为维护慈善目的而对财产返还设定了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捐赠人基于捐赠合同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依然可能得到支持。将这一法理精神引入我国慈善捐赠撤销权的配套制度中,意味着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当捐赠人因慈善组织滥用财产而行使撤销权时,可引入类似机制。撤销后的财产不必然直接返还捐赠人,而是由主管机关监督,用于最接近原捐赠意图的慈善项目。这既尊重了捐赠人最初的慈善意愿,又防止了因个别组织违规而导致公益资产流失,实现了从财产返还到目的保全与延续的升华,从而更全面地维护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和可持续性。

针对慈善组织肆意处置捐赠财产的情形,应当赋予捐赠人在法定期间内终止财产让渡关系的救济权利,使慈善组织的行为自始无效,以强化公益信托关系的法律约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捐赠人撤销权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实现需要区分权利享有权利实现此二种状态,当且仅当明确限定捐赠财产的特定用途及受益对象范围时,捐赠人方可基于慈善组织违反信托义务的事实行使救济权,此系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确立的捐赠财产合法、合规使用管理的延伸性制度安排。否则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证明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具有技术层面的操作难度,即使捐赠人享有法定撤销权也难以有效行使。

其次,保障捐赠财产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捐赠财产知情权被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捐赠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规范慈善组织行为。捐赠人捐赠财产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捐赠财产知情权的行使。在逐步建构慈善组织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体系过程中,需同步完善捐赠人对定向信息披露的请求权制度,为捐赠人提供依申请公开的途径,以方便其知悉慈善组织运作状况,评估其捐赠和继续捐赠的妥当性渠道,进而夯实社会公众对慈善资源配置的理性评估基础。当然,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应当受制于合理范围,以免妨碍慈善组织的正常运转。捐赠者不应滥用捐赠财产知情权,如果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慈善组织可以拒绝或收取信息处理费。

要破解禁止慈善财产滥用这一普遍性治理难题,强化信息公开与公众知情权是关键途径之一。作为目前慈善事业较为发达、慈善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的要求,享有免税资格的组织必须向国税局提交与运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相关的年度报告,且公众有权对其进行查询。独立第三方评估体系在美国基金会的公信力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更好事务局明智捐赠联盟”(Better Business Bureau Wise Giving Alliance)制定了详细的基金会评估标准,每年对各基金会的捐赠使用情况、项目支出比例等进行调查分析,并将测评结果公之于众,以此影响公众的捐款决策与捐赠流向。同时,美国基金会善于利用互联网平台,构建起面向全球公众即时、透明的信息发布网络,从而在公众监督与合规披露之间实现有效平衡。

反观我国,未来《慈善法》的修订完善,可充分吸收上述理念与经验,为捐赠人知情权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具体而言,可以借鉴《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7条的思路,将慈善法第42条第1款内容修改为: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财产管理使用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申请公开捐赠财产管理使用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或收取信息处理费。此外,还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一公示平台,鼓励引入符合国情的独立第三方评估体系,并支持慈善组织拓展数字化公开途径,从而构建起覆盖全面、渠道多样、约束有力的慈善财产信息披露与监督体系,切实提升捐赠人知情权保障水平与慈善公信力。

最后,引入捐赠人作为补充主体的派生诉讼制度,以弥补现有监督机制的缝隙。现行《慈善法》第42条第2款虽然赋予捐赠人诉讼权利,但是当捐赠协议存在形式要件缺失时,如出现捐赠协议虽经书面订立但财产用途模糊或根本未达成法定之要式合同合意的情形时,捐赠人是无权介入慈善组织内部总括性慈善财产管理事务的。捐赠人作为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却处于较为被动的法律地位,若发现《慈善法》第14条、第15条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往往陷入被动境地,只能依赖行政部门的查处。单一的行政监管路径,既可能因资源有限而出现监督盲区,也难以充分激发社会力量的监督活力。

为构建公私协同的监督体系,有必要在《慈善法》中引入捐赠人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并非旨在取代《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机关和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作为其必要且有限的补充。其法理基础在于,当慈善组织管理者不当处分财产、损害慈善目的时,捐赠人作为慈善财产的实质利益贡献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代位行使本属于慈善组织的诉权,以维护慈善财产的公益属性。在程序设计上,必须设定严格的启动条件以确保其补充性与谦抑性,避免制度滥用。第一,设置前置程序,即捐赠人须证明其已向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机构,如理事会、监事会等,提出纠正请求被拒绝或无效,并已向民政部门等主管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而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采取有效行动。第二,遵循主体顺位限制。仅在《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机关和组织或检察机关未就该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捐赠人方可提起派生诉讼。第三,明确诉讼利益归属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胜诉所得应全部归于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可考虑通过判令被告承担合理律师费等成本,并在极端恶意诉讼情形下设定反赔机制,以平衡激励与制约。从比较法视角看,此类补充性私人诉讼机制亦有成熟经验可循。英美法系在慈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遍对公权力介入采取相对谦抑的立场,更加注重发挥私人主体的补充作用。例如,美国通过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允许捐赠人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英国亦设有慈善诉讼机制,允许捐赠人在慈善委员会不采取行动时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检察官撤诉权之规定建立了公益诉讼和解制度。通过上述精密的制度设计,捐赠人派生诉讼能够精准定位于填补行政监管与一般公益诉讼可能留下的监督缝隙,从而在不破坏现有法律体系兼容性的前提下,实质性强化慈善财产的社会监督效能。

2.完善保障慈善捐赠受益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调整和塑造,应当始终以保障其切实获得物质帮助权为归依。宪法规范是凝结物质帮助权基本权利的根本依据,是公民享有和行使物质帮助权的起始点,能够为物质帮助权的存在和实现提供基本逻辑支持,而物质帮助权功能的发挥亦为法律概念的使用提供实践证成。《宪法》第45条中明确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属于最低限度物质帮助权,国家应当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构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多方面)达致物质帮助权切实实现的目标。虽然《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条文规定可知,宪法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设定属于客观法范畴,仅要求国家提供制度性保障,在我国宪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范依据,故不具备主观基本权利的请求基础。故此,不能片面地认为包括社会救助权在内的社会保障权利体系在我国宪法中已然存在,并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才是上述权利的宪法本源。《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的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所享有的物质帮助权是国家和社会履行宪法规定提供物质帮助义务的具体化、实际化的体现,但该法界定的物质帮助权概念已经突破了对宪法规定的理解范围,造成对宪法这一根本法秩序的破坏。

如果自始至终忽略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功能存在的缺陷,将关注目光依旧停留在生存基本需求的保障层面,那么将无法根本性地消除贫困、改善民生,这显然是背离共同富裕的价值追求的。因此,应当破解物质帮助权的失效困境,拓宽物质帮助权主体的认定范围,将其扩充为与《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一致的表述即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在慈善捐赠领域,物质帮助权的完善对于受益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能够解决获得物质帮助的主体资格问题并且在该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提供权利救济。要构建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可借鉴社会法领域注重程序保障与专业支持的制度理念。例如,德国《社会法典》将受益人视为社会保障权利的权利主体,赋予其申请、申诉、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日本《社会福利法》则设立福利权利援助制度,由专业律师或社工协助受益人主张权利。这些制度虽主要针对国家的给付义务,但其核心理念是通过确立清晰的权利主体地位、赋予程序性权利并提供专业化援助来保障实质权益。这对于思考如何在慈善捐赠关系中强化受益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具体而言,慈善组织对慈善受益人的选择、确定,不仅应当遵循《慈善法》第59条确立的核心价值取向,还应当按照获得权利保障的法定基准进行综合考量。除了经过特定程序和标准筛选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后,接受信息核对、调查核实等程序进而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申请或者已获得慈善捐赠的受赠人,对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存有异议的,应探索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便捷有效的争议处理与权利救济渠道,以确保受益人可以通过权利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确保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捐赠活动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总之,未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仍需理顺规范逻辑,处理好与慈善领域法制体系间的关系,及时推动制定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全局出发解决根本性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同时也要兼顾特殊问题的特殊处理方法。在立法上赋予捐赠人、受益人对慈善组织的请求权基础,明晰投诉、举报、诉讼等具体监督管理的程序,才能确保捐赠人实现捐赠意愿,受益人获得有效救济,慈善组织得到应有的监督管理。

(二)慈善捐赠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协同

正确看待与处理政府与慈善组织二者间的关系,有助于清晰划分慈善捐赠全过程中政府与慈善组织的角色定位与职能分工。现代慈善捐赠机制的构建本质上属于社会第三次分配体系的重要环节。从制度设计维度分析,该机制应当严格遵循共同富裕目标指引下的三项核心准则:其一,确立法治框架下的规范化运作体系;其二,构建信息透明的监督反馈机制;其三,形成具有持续发展效能的慈善生态体系。在此规范性框架下,慈善活动的本质特征体现为多元社会主体协同参与的资源配置过程,其运作机理既非单纯受经济利益驱使,亦非源于行政权力的强制干预,而是通过社会化运作机制实现财富的自主流动与优化配置。因此,法治框架下政府与慈善组织间的关系建构,既要推进依法行政以遏制公权力的滥用风险,又要保障慈善组织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最终实现慈善捐赠领域政府与慈善组织的良好合作,形成协同推进第三次分配的优化机制。对于慈善捐赠监管的实质是如何实现对政社合作、官民协同的组织生态体系的良性治理,走出行政机关成为慈善组织的单一主体的自上而下科层制监管的线性关系困局。

若要实现对政社合作、官民协同的组织生态体系的良性治理,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自治、公众参与的多元化主体协同治理格局。

首先,要切实加强党对慈善捐赠全过程的领导。要将党的领导贯穿于捐赠动员、项目实施、效果评估和信息公开等各个环节,确保慈善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发展。要以党建引领充分汇聚社会慈善力量,通过党组织在基层的组织优势和动员能力,广泛链接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资源,构建全社会参与的慈善网络。要不断提升信息收集和资源配置的能力,依托数字化平台和大数据技术,精准识别社会需求,优化慈善资源配置效率。要调动企业和个人参与慈善捐赠活动的积极性,通过政策引导、荣誉激励和榜样示范等多种方式,营造全民兴善的社会氛围。要紧紧围绕服务党委和政府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将慈善力量有效融入乡村振兴、灾害救助、民生保障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中,为慈善捐赠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证和组织保障。

其次,政府应当在慈善捐赠全过程中重新明晰并恪守自身的职能定位。这要求政府从根本上改变以往对慈善组织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转而通过法治化、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引导、服务与监管。核心在于依法厘清政府行政权力与慈善组织法定权利之间的清晰边界,坚定将那些社会能够自主调节、行业能够自律管理的职能与权利交还给社会、行业本身,切实完成从管制者到治理协同者与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转变。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应及时推动制定和完善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及具体规范性文件,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对慈善组织内部人事、财务及日常业务运营的直接干预,并将政府资源支持与组织的透明度、效能及社会评价结果更紧密地挂钩。政府的所有行动都须恪守法治原则,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并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其目标是建设一个真正让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再次,慈善组织依法享有自治权,在法律语境中该权属性应严格界定为权利而非权力,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不仅包括利益相关者,还包括社会公众,应该是组成自治体的全体成员。全体成员均应享有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和监管权。故慈善组织的组织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活动信息等属于公共信息的部分均应当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并受到自治体成员的权利限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规制。慈善组织的信息化建设应该依托数字手段提升监管效能,促进信息的对称性,提高信息的能见度。譬如,腾讯公益推出的回响计划小红花来信功能,可以让捐赠人直观看到善款流向和项目成效。对此,我国可建设全国统一的慈善捐赠数据填报标准和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慈善组织与民政、税务、网信等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应大力支持慈善联合会的建设,可考虑将其作为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构建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的联动响应机制。

最后,我国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亟需从深层次优化与重构慈善文化环境,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培育与现代慈善体系相适应的慈善法治文化。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以血缘、地缘为核心的熟人慈善观念,慈善行为往往局限于亲友邻里等小范围互助。这种模式虽具温情,却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慈善所必需的法治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存在张力。要推动慈善事业现代化转型,必须在引导公众理念向大范围普世慈善跃升的同时,着力塑造全社会对慈善法规的认同、遵守与运用意识,使慈善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社会资本参与慈善的法定激励制度体系,如优化税收优惠政策、探索新型捐赠激励模式。同时,应在具体实践中着力构建政府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制度化耦合机制,明晰权责边界,促进跨部门协同,在法治框架内形成多元共治、资源整合的慈善发展新格局。

(三)慈善捐赠监管模式的立体化改造

慈善捐赠全过程监管需要适当降低慈善组织的准入门槛,杜绝传统准入的僵化思维,注重增量型慈善组织与存量型慈善组织的差异发展。为激发慈善活力与坚守公益底线,此举措的关键在于精准定位并系统构建宽进严管之间的动态平衡点,让降低门槛释放的活力与强化监管保障的秩序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相互制衡。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宽进严管得以有效实施的逻辑前提。在当前我国慈善法治框架内,民间慈善组织仍受制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双重约束,且面临同业竞争以及克服跨地域的限制,导致其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形成事实上的监管盲区。要化解这一困境,正是需要落实前文所述的差异发展思路。基于分类管理、精准施策的原则,建议对慈善组织实施前端注册、后端审核的准入与监管机制。所谓的前端注册降低准入门槛,旨在让更多慈善组织能够合法存续,这实质上扩大了事中事后监管的覆盖面。若大量组织处于非法或灰色地带,后续的强化监管也将无从谈起。对增量型慈善组织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行注册制,以降低设立门槛、激发社会活力。对存量型慈善组织在关键登记节点,如申请公募资格或享受税收优惠时,则启动以实质审查为核心的审核制,重点评估其公益宗旨的落实能力与运营规范性,从而在释放制度红利与防控公益风险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对严重违规或已名存实亡的组织,应依法建立便捷的强制退出程序,及时净化行业生态,防止挤占公共资源。与此同时,必须借助数字化手段打通注册、披露、监督、惩戒全流程,形成数据驱动的动态监管闭环,从而在释放社会创新活力与严守公益财产底线之间实现可持续的平衡。

我国强化对慈善捐赠全过程的制度化、法治化监管,需要从日常监管和社会问责两个方面着手,减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的过度干预,提升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效能,进一步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与慈善第三方绩效评价机制。首先,应当优化传统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时负责的双重管理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牵头,进一步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制定出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等相关内容配套的具体办法。其次,应当改革慈善组织内部冗杂的科层制组织框架和管理模式,建立起以自律为原则、规范、高效的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制度。其核心在于提升慈善组织内部人员专业素质,严格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置的治理架构,重要决策需由理事会集体合议作出,日常运行由职能部门和专业管理人员具体执行,监事会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再次,应当形成统一标准化的信息公开制度体系,由国家民政部牵头制定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相关技术规范,再相应地配套各省级民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实施细则,同时加大慈善数字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力度,推进政府、慈善组织、捐赠人等之间相关业务的数字化改革规划,全方位公示慈善组织收支情况,建立起高度透明与方便快捷的公众查询系统,使慈善组织的资产流向追溯、项目执行进程公示等情况披露迈入规范化发展阶段。最后,建立与现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慈善绩效评价理论、方法与相关指标体系,及时发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慈善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行业内部定期审核的方式及时淘汰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慈善组织,减少其对公共资源的占用,最大限度利用好现有慈善资源。遇到突发事件时,可成立第三方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应兼具程序公正性与专业权威性,须包括经公开程序选定的相关领域专家及捐赠人代表等,同时引入专业审计机构,实施全程实时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完成慈善捐赠这一行为不一定是捐赠人为某种使命感所驱使的产物,而是在各种因素尤其是国家制度因素的约束下引导他们理性选择的产物。因此,聚焦慈善捐赠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的目的在于及时回应社会需求,提高慈善组织运行效率,让慈善捐赠在阳光下运作,保证慈善组织逐步以高效、透明、规范赢得社会信任与认可。


结语

发展慈善事业对分配制度的完善具有推动与支撑作用,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有序开展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应有之义。然而,现有法律仍对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的互动结构关注不足,行政权力主导下的慈善组织自治机制尚不健全,事前监管与事中、事后监管还未衔接流畅。未来在慈善捐赠的监管过程中,应关注利益相关者的权利需求,在法律法规制度框架内理顺规范逻辑,及时推动制定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慈善捐赠活动的发展主体可以基于平等的法律身份、公正的法律程序进行对话, 并走出自上而下科层制监管的线性关系困局。实现对政社合作、官民协同的组织生态体系的良性治理,构建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自治、公众参与的多元化主体协同治理格局,并进一步降低我国慈善组织的准入门槛,逐步由审批制向注册制方向转变。同时,应当明确慈善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避免形成问责真空而导致公众诉求无人回应。归根结底,所有制度设计与协同治理的效能,最终落实都依赖于一种健康、成熟的慈善法治文化的滋养与支撑。此种文化形态不仅意味着对成文法律规范的遵守,还蕴含着内化为所有行动者的普遍共识与实践自觉。笔者在探究当代慈善捐赠活动监管中的现实难题和实践进路时,对我国丰富的慈善历史传统及其现代转化关注不足,所得结论难免管中窥豹。未来的慈善研究需打破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法学等学科的壁垒,进一步推进多学科的深入交流与学术合作,使慈善事业在共同富裕进程中稳健、深远地发挥第三次分配的积极作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夏新华、朱超然:《共同富裕视域下慈善捐赠监管的法治化进路》,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5期,第83-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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