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粟 丹,女,贵州镇远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立法学、数据治理; 丁祖年,男,浙江宁波人,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原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宪法与地方立法研究会会长、数字法治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立法学原理与实践、数字法治。
摘要:地方立法权扩容后,立法供给质量与治理需求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构建科学的地方立法质量标准成为提升立法质量的迫切要求。地方立法质量标准根植于“程序—标准理论”,程序与标准并非相互排斥的竞争性关系,而是共同塑造高质量立法的协同性要素。程序赋予立法民主正当性,标准则为程序运行提供技术指引,二者共同推动立法从“过程合规”迈向“结果优良”。在此基础上,可以构建由“两维度、五标准、三要素、三环节”组成的“2533”制度框架,通过刚性底线与弹性空间的有机结合,贯通立法全过程与各逻辑层次,形成统一、适配且可操作的制度方案,为实现地方立法质量的可控、可测与持续提升提供实践路径。
关键词:地方立法;立法质量;质量标准;程序民主;立法评估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标志着我国地方立法进入“扩容时代”。立法主体的激增与立法活动的日趋活跃,在为地方治理提供制度化方案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国家立法体系的内部结构。然而,立法权“量”的扩张并未自动转化为立法“质”的提升。实践表明,“有法可依”在形式层面的初步实现,与“良法善治”在实质层面的高阶要求之间,存在明显的实践张力。一方面,部分地方立法因脱离实际、可操作性差而沦为“僵尸条款”;另一方面,一些立法因部门利益法制化或与上位法冲突而损害法制统一。这一切均指向核心问题:在地方立法权普遍赋权的背景下,如何系统性提升立法质量,以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对“高质量立法”的迫切需求?
面对这一实践困境,学界围绕“如何提升立法质量”形成了两种泾渭分明的研究路径。其一主张构建精细化的立法质量标准,认为唯有通过明确、可操作的质量指引与评价依据,才能为立法活动提供稳定的理性预期与技术支撑——甘肃、成都、重庆等地人大常委会近年相继出台的相关工作办法与质量指引,正是这一思路在实务界的制度探索。其二以“程序优先论”与“标准不可行论”为代表,其核心观点在于强调立法本质上是高度政治化的意志活动与严格的程序性法律活动,认为立法的质量高度依赖于程序的健全与恪守,难以被一套外在的、统一的质量标准所度量与规制。
上述争论绝非单纯的技术路径之争,而是深刻触及立法活动的本质、民主与理性的关系,以及法治建设中“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轻孰重等法理学核心命题。既有研究虽在提升立法质量的必要性上达成共识,但标准方案存在三重局限:其一,理论脱节,部分方案脱离立法作为“意志表达”与“制度实践”的双重本质,或将质量简单等同于文本形式完备性;其二,操作性缺失,部分方案标准表述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判断指标与衡量方法;其三,体系性不足,各地标准内容各异,未能形成逻辑融贯、全国统一的框架,导致立法质量内涵理解不一、实践执行混乱。
鉴于此,本文旨在回应上述实践需求与理论争议。本文认为,程序民主与质量标准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塑造高质量立法的协同性要素,应通过构建地方立法质量标准来实现立法质量的实质性提升。为此,本文将重构“程序—标准”的理论基础,再系统论证质量标准基于“程序—文本—效果”三大客观载体的可行性,最终构建贯穿立法全过程的“2533”制度框架,为实现地方立法质量的可控、可测与持续提升,提供兼具理论解释力与制度操作性的整合路径。
二、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理论重构
构建科学的地方立法质量标准,必须首先回归对立法活动本质的把握。立法绝非简单的文本起草或规则制定,而是一个深植于政治活动与社会情境之下的复杂系统工程,兼具政治意志表达与制度化实践的双重属性。这两重属性共同构成立法活动的内在张力,也为质量标准的建立提供根本理论前提。
(一)立法活动的双重属性
1.作为意志表达的立法
法律在本质上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固化。马克思曾深刻指出:“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法律应当“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应当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这意味着,立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共识、表达价值取向的精神与政治活动。法的意志性决定了其必然承载着立法者对特定社会目标的追求、对利益格局的调整以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这种意志体现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集体意志,而集体意志背后交织着复杂的认知水平、道德情感、地方利益以及部门考量。在地方立法中,意志性体现在多个层面:就立法目的而言,应该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如环境保护法规体现对可持续发展的追求,社会保障条例反映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关怀;就立法内容而言,应该是利益平衡的产物,法规起草与审议中,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配置往往需反复协商,甚至“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这种平衡未必是最优解,而是多方博弈下的现实选择。可见,立法作为人类意志的表达与政治愿望的表现,具有显著的意志性与主观性。
2.作为制度实践的立法
立法活动的意志性与主观性,并不意味着立法文本的不可衡量性。因为立法不仅是意志活动,更是高度制度化的实践,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进行,并最终形成具有规范效力的文本,这一过程具有客观性、可重复性和可评估性。
首先,立法程序本身是客观的规范体系。《立法法》及各地立法条例构建了从立项、起草、审议到表决的明确程序链条,审议次数、听证要求、备案审查等程序性规范的遵循是客观事实,程序的客观性是立法从政治决断走向法治实践的关键。其次,立法成果呈现为可分析的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作为立法意志的物质载体,其体例结构、语言逻辑、概念使用必须遵循立法技术规范。“名称问题”“体例结构不合理”“行为模式与后果模式不衔接”等技术问题直接影响法规实施效果,表述模糊、结构混乱的文本,即便立法初衷良好,也难以称之为高质量法律。最后,立法生命力在于可评估的实施效果。法律能否有效解决社会问题、实现规制目标,是检验其质量的最终试金石。只有通过“效果评价”“影响评价”,才能最终判断地方性法规的质量高低。
3.制度实践对意志表达的理性化塑造
制度实践绝非意志表达的被动容器,而是通过其规范性、程序性与技术性,对立法意志进行能动的理性化塑造。这种塑造贯穿立法全过程:立项论证以事实数据检验立法目的,避免主观臆断;起草环节通过权限审查和技术规范,将政策意图提炼为逻辑自洽的规范文本;审议阶段的多元参与和辩论机制,通过观点交锋不断修正完善立法方案。因此,立法不只是权力意志、利益协调,也是法律智慧、立法技术的凝结。
理性化塑造来源于制度实践蕴含的公共理性价值:程序公开性使立法意志接受社会监督;参与性机制确保各方诉求充分表达;专业性审查为立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些要素共同形成过滤优化机制,使立法意志经制度锤炼后,最大限度剔除个人偏好和部门利益影响,真正体现公共意志。这种塑造并非单向制约,而是辩证互动——制度实践通过规范化处理确保立法质量,立法意志的创新突破也推动制度实践自我完善。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通过立法评估、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制度设计实现这种理性化转型。正是这种“意志”与“制度”的持续互动,使得既尊重政治决断空间又确保制度产出质量的评价标准构建成为可能与必要。地方立法质量标准通过提供明确理性指引,不仅不会削弱立法者意志表达,反而能助力地方立法机关更好实现国家立法意图,产出更具科学性、民主性及实效性的法律规范。
(二)“程序—标准”理论
基于立法活动的双重属性,本文提出“程序—标准”理论:程序民主与质量标准是共同塑造高质量立法的不可或缺的协同性要素,二者统一于“立法理性”的实现过程之中。此处的“立法理性”,可被理解为在民主程序与专业标准之间寻求最优解的公共理性能力,如姚建宗教授所言,现代立法是遵循规范的理性化活动。其目标是既保障意志表达的民主正当性,又确保制度实践的技术有效性与社会回应性。
1.程序为标准提供运行的合法性场域
程序正义是现代立法的本质要求,构成了立法合法性的基石,背离程序正义的立法活动难以获得正当性基础。民主作为立法程序的核心价值取向,通过公开、参与、商谈等机制,为立法权运行提供了合法性支撑。程序规则构建了立法活动的结构性框架,为不同利益主体提供公平表达与理性商谈的制度平台,使得立法过程超越简单意志宣示,成为通过公共讨论达成共识的理性化过程。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法律的正当性源于建立在对话与商谈基础上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立法法》确立的立项、起草、审议、表决等程序环节,以及听证、论证、备案审查等具体制度,共同构成了立法权运行的民主轨道。程序合法性的确立为质量标准体系的运行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制度环境——只有在合规程序框架内,质量标准的适用才能获得权威认可,其评价结果才能成为立法完善的有效依据。
2.标准为程序注入理性的质量内核
程序民主本身并不能自动保证立法质量。一个程序完备的立法过程仍可能产出脱离实际、难以执行的法规,这说明程序需要内在的质量导向,而质量标准正是程序理性的“操作指南”与“论证语法”。
首先,标准是立法技术理性的体现与制度保障。通过设定明确可操作的规范,为立法参与者在各环节提供统一的审慎判断基准与优化指引。以《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兜底条款为例,其制定程序虽符合形式要求,却因未能贯彻“规范性标准”中关于概念周延与语言精确的核心要求,导致文本出现重大歧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定为“存在立法瑕疵”,这充分说明缺乏技术标准约束的程序,难以独立承载产出良法的制度期待。其次,标准是立法系统自我完善的机制。法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将法律视为“规范封闭而认知开放”的自创生系统。 立法质量标准正是系统内部生成的“自我观察”与“自我控制”规则,通过设定融贯性、科学性等要求,为立法者提供审视其与既有法秩序衔接的内在参照系,强化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最后,标准是连接“形式民主”与“实质理性”的桥梁。程序民主确保立法形式合法性,而良法善治追求实质合理性,质量标准中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维度,将立法者视野从程序会场引向社会实践,推动立法从关注“是否按规则立法”转向同时关注“立出怎样的法”及“法产生了何种效果”。
综上,立法的政治意志属性与制度实践属性,共同决定了高质量立法必须是民主程序与质量标准有机结合的产物:程序确立框架,标准供给内核;程序解决“谁来立法”与“如何立法”的民主性问题,标准回答“立什么样的法”与“立法效果如何”的科学性问题。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脱离程序正当性的标准是缺乏权威的“空中楼阁”;缺乏质量标准引领的程序则易陷入形式主义窠臼。构建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根本目的,并非削弱程序民主,而是通过引入精细化的质量指引,将立法活动从“过程合规”导向推向“结果优良”导向,最终实现程序合法性与立法科学性的统一。
三、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可行性证成
“标准不可行论”的理论困境,在于过度聚焦立法的意志表达属性,而忽视其作为制度化实践的客观面向,进而将立法质量评估导向对立法者内在动机的不可知论。然而,任何立法意志无论形成过程多么复杂,都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载体转化为规范效力文本载体,并最终在社会实践中接受效果载体的检验。这三个客观的、可追溯的、可验证的载体,共同构成了立法质量评估的基石,使得理性的标准型评估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一)程序载体:立法权运行的可验证性
立法权必须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与规范性是立法质量的底线保障与合法性来源。我国《立法法》及各省的立法条例已构建起从立项、起草、审议到公布、备案的明确程序链条。审议次数、听证会的举行、公众意见的征集等程序性要求,均是可追溯、可验证的客观事实。对程序合规性的评估,并非揣测立法者主观意图,而是对“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客观状态的判断。
程序载体不仅是形式要求,更是实质质量的初步筛选机制。若立法项目在立项环节未能通过科学性标准检验问题真实性与立法必要性,或在起草审议环节未能充分贯彻合法性标准与民主性标准,其质量在起点上便已存疑。许多立法质量问题,正源于关键程序环节的疏漏或形式化。实践中,《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虽程序完备,但起草论证与审议环节未充分贯彻科学性标准(尊重生态规律)与合法性标准中的“法意不抵触”要求,导致了为生态环境破坏“放水”的实质后果,这反证了程序载体中注入实质性标准指引的极端重要性。因此,程序的可衡量性为质量标准在立法起点的介入提供了首要的客观支点。
(二)文本载体:立法技术规范的可审查性
法律文本是立法意志的最终物质载体与权威表达形式,其概念周延性、逻辑自洽性、语言精确性及篇章协调性,共同构成法的明确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技术基础。这些立法技术核心要素,并非基于个人主观感受,而是依据成熟立法学原理与法律技术规范进行客观审查与专业评判的对象。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曾对立法活动的技术维度作出经典阐释:其一,将待决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其二,提供立法者选择的方案,并研拟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的建议;其三,提供起草技术方面的帮助。上述三个层面的活动,本质上都是立法技术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展开与集中体现。
文本载体的客观性为立法“静态质量”评估提供现实可能。以数字经济领域立法为例,自2016年贵州省制定全国首部《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以来,各地相继出台相关法规,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显示,当前全国以“数据”“大数据”为标题的地方性法规共39部,其中“数据条例”15部,“大数据条例”24部。“数据”与“大数据”虽仅一字之差,却体现了截然不同的治理逻辑:数据条例围绕数据权属界定、流通交易规则、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基础制度展开;大数据条例则聚焦技术创新应用与产业发展促进。这些法规文本是否准确反映地方数字经济立法目的,概念使用是否统一、逻辑结构是否严谨、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是否对应,都是可客观评估的文本要素。文本载体如同立法产品的“出厂说明书”,其本身质量是可测量、可评判的,构成质量标准可行性的第二个坚实支点。
(三)实效载体:制度实践效果的可检验性
立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能否有效回应社会问题、实现规制目标、产生积极社会效果,是检验其质量的最终试金石,也是立法作为制度实践的根本属性。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共同要求立法“从实际出发”并“行之有效”。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可行性及社会影响,可以通过立法后的实施数据、典型案例、执法成本、司法反馈、第三方评估及社会满意度等实证材料系统评估。
效果载体的客观性,将立法质量评估从文本层面延伸至社会实践领域。如《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的制定基于充分试点经验与数据测算,核心制度具备坚实的实践基础,实施后企业开办时间从平均6.9个工作日压缩至1个工作日。又如202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一业一证”作为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优化了审批流程和集中审批程序,大大缩减了企业的办证时间。这些可量化的治理效能提升,正是其制度科学性、可行性与有效性的直接证明。反之,一部法规若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或引发负面效果,无论文本多么完善、程序多么合规,都难以称之为高质量立法。效果载体为质量标准的“实践检验”提供了最终且最有力的客观支点。
“程序—文本—效果”三大载体的确立,完成了立法质量评估从探寻不可知“主观意志”到检验可衡量“客观载体”的关键认知转向,破解了“标准不可行论”的理论困境。地方立法质量标准正是为系统性地衡量程序合规性、文本规范性与实际有效性而开发的“测量工具箱”,它并非取代立法中的政治判断与价值抉择,而是通过设立理性的框架与底线,确保这些意志活动在转化为制度成果的过程中,实现程序合法性、文本规范性与实践有效性的统一,最终产出符合“良法善治”要求的高质量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制度构建
在完成理论证成的基础上,需构建能够有效承载“程序—标准理论”的制度化方案。基于此,本文提出“2533”地方立法质量标准体系,旨在通过制度设计,将抽象的“程序—标准”协同关系,具象化为贯穿立法全过程的质量保障框架。
(一)“2533”体系的内涵及逻辑构成
所谓“2533”体系,是指以立法过程与立法结果两个维度为评价根基;以政治性、合法性、民主性、科学性、规范性五项标准为核心判准;以问题选择、方案设计、形式表达三个要件为构造支撑;以立项、起草、审议三个环节为保障的质量评价体系,四者形成维度统领—标准核心—要件支撑—环节落地的有机逻辑链条。
1.两个维度:过程质量与结果质量的统一
“立法过程质量”与“立法结果质量”的划分,源于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划分,并在“程序—标准理论”下实现辩证统一。过程质量聚焦于立法权运行的程序正当性,核心是通过“权利参与、信息对称、理由证成”等程序赋予立法民主合法性;结果质量则聚焦于立法产出的实质优良性,测评法律文本及社会效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及实效性。
二者互为表里:过程质量是结果质量的生成性保障,没有民主程序对多元利益的吸纳与整合,立法结果便会沦为部门利益工具;结果质量是过程质量的真实性验证,徒具形式的程序难以产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良法。两个维度从制度上否定了将程序与标准割裂的片面化,确立了“通过程序理性化实现结果优良化”的核心治理逻辑。
2.五个标准:价值坐标与评价核心
政治性、合法性、民主性、科学性及规范性,共同构成地方立法质量的价值坐标与理论核心。这五项标准并非对《立法法》基本原则的简单复刻,亦非学界既有评估标准的随意拼凑,而是立足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契合立法应当反映民意、恪守科学、文本规范的本质规律,并兼顾地方立法的自主性特色构建而成的逻辑严密、有机统一的系统性整体。
其中,政治性标准是立法活动的“方向盘”,确保立法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使立法成果成为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有机统一的制度化载体;合法性标准是立法权的“边界线”,要求立法权限、程序步骤与内容规范均恪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民主性标准是程序活力的“源泉”,通过保障全过程公众参与和利益表达,让立法成为汇聚民智、凝聚共识的公共论坛;科学性标准是立法决策的“理性内核”,要求立足充分的立法事实与实证依据,确保制度设计兼具针对性、可行性与实效性;规范性标准是立法意志的“表达法则”,通过严谨精确、逻辑自洽的法律文本,将程序商谈形成的共识转化为可操作、可执行的规范内容。
3.三个要素:立法产出的逻辑构造
地方立法实践中,通常从问题选择、方案设计、形式表达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质量进行考察,问题选择要求精准定位真实存在的治理需求,确保立法必要性;方案设计追求制度方案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形式表达强调文本的明确性与精炼性,保障立法意图的准确传达。“问题选择、方案设计、形式表达”三要素源于立法有效性理论,该理论强调高质量的立法必须能够准确定位真实问题、设计可行方案并通过精准表述转化为可执行的规范文本。这三个要素清晰展现了立法程序从“问题发现”到“方案形成”再到“文本表达”的递进过程,被总结为我国地方立法精细化的基本内涵。问题选择作为逻辑起点,决定立法的必要性与针对性;方案设计作为核心环节,关乎立法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形式表达作为最终产出,影响立法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4.三个环节:质量管控的关键节点
地方立法质量的生命线深植于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之中。立项、起草、审议三个承前启后的环节,是立法质量的生命线所在。从过程看,三者构成从需求输入到文本产出的完整闭环,是立法资源投入最集中、价值判断最密集、技术处理最复杂的阶段;从问题导向看,立法需求失真、部门利益法制化等弊端,多源于此三环节的制度设计缺陷或执行失范;从功能定位看,三者依次承担立法资源“初次配置”、制度内容“实体加工”与立法决策“最终决断”的关键职能,任一环节疏漏都可能导致立法目标偏离。因此,必须将“程序—标准”协同机制嵌入三环节,形成全流程质量管控。
“2533”体系是具有理论根基与内在逻辑的制度设计。它将“程序—标准理论”从哲学层面转化为实践指引:“两维度”确立评价视角,“五标准”提供价值内核,“三要素”规范产出逻辑,最终通过“三环节”形成全流程落地,形成理论—标准—实践的完整转化链条。
(二)五项标准的具体内涵与评价指标
为使抽象的原则转化为可感知、可衡量、可遵循的具体指引,需明确五大标准的内涵与关键评价指标,构建从价值导向到技术实现的完整“论证语法”。
1.政治性标准:立法的根本方向遵循
政治性标准是地方立法质量的首要标准,核心是在确保立法体现党的主张、国家意志与人民意愿的有机统一,实现政治逻辑与法治逻辑的深度融合。
过程评价指标包括: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是否报请同级党委批准;法规制定或修改中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等重大问题,是否在审议前或审议过程中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人大常委会党组是否在立法全过程发挥了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政治引领作用。这些程序性要求是将党的领导落实到立法工作各环节的直观体现。
结果评价指标包括:立法的选题是否紧密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与地方党委的中心任务;立法内容是否准确、全面、充分地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立法最终是否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例如,各地及时制定或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便是将党中央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政治决策转化为地方制度创新的生动实践。
2.合法性标准:立法的权限与规范边界
合法性标准的内涵超越“不与上位法明文规定相抵触”的形式要求,深化为与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融贯与逻辑自洽,是“依法立法”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石。
过程评价指标包括:立法事项是否严格限定在《立法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从起草到公布的各环节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是否经过系统、严谨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
结果评价指标包括:法规条文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直接冲突的情形;法规的原则、精神及制度设计是否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价值导向保持一致(即“法意不抵触”);地方性法规内部以及与本地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存在规范冲突。
3.民主性标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立法体现
民主性标准是“民主立法”原则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深度融合。立法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的重要载体,立法决策与全过程人民民主之间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我国的立法工作包括了立项、起草、审议、表决、论证、评估、监督和宣传等一系列环节,它要求立法不仅是“为民作主”,更要“由民作主”,确保立法成为汇聚民智、平衡利益、凝聚共识的公共商谈过程,从而奠定其深厚的社会认同基础。
过程评价指标包括:立项环节是否公开征集建议并充分说明采纳情况;起草环节是否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基层联系点等渠道广泛听取各方利益相关者意见;审议环节是否保障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进行实质性辩论。
结果评价指标包括:立法最终文本所回应的是否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切、反映强烈的真实问题;权利义务的配置是否体现了对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而非为部门或局部利益所主导。
4.科学性标准:实践理性的核心检验
科学性标准的核心是追求目的与手段的理性关联,确保制度设计“行得通、真管用”。要求立法立足于对客观立法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对社会规律的有效遵循,是立法从“经验型”走向“理性化”的关键。
过程评价指标包括:立项前是否对问题的成因、范围、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与实证分析;起草环节是否有相关领域专家实质性参与;审议中是否对立法方案的预期效果、实施成本与潜在风险进行了审慎评估。
结果评价指标包括:立法所确立的管理制度、设定的权利义务、规定的措施手段是否针对本地实际问题,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各项规定之间是否逻辑自洽、协调配套,形成治理合力。
5.规范性标准:立法技艺的精准表达
规范性标准的核心是精准运用“法言法语”,将立法意志转化为可供理解、执行与信赖的权威文本。它要求法律文本逻辑周延自洽、语言清晰确定,结构简洁和谐。这一标准并非单纯技术修饰,而是法律获得生命力的形式要件——唯有通过规范性表达,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政策目标才能被准确传递,并最终实现其预期的社会效果。
过程评价指标包括:法规草案的起草是否遵循了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审议环节是否对文本的逻辑结构、语言表达、概念统一性进行了细致的推敲与打磨。
结果评价指标包括:法规名称是否准确反映其调整范围和内容性质;体例结构是否精简高效;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是否完整、对应;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统一,无歧义或矛盾。
(三)五项标准在三个环节中的具体运用
为确保“2533”体系的可操作性,需要将五项质量标准具体嵌入立项、起草、审议三个关键环节,形成差异化的应用重点和评估要点,实现全流程质量管控。
1.立项环节:前端筛选,聚焦“政治性、科学性、民主性”
立项环节是立法资源的“入口关”,重点适用“政治性、科学性、民主性”标准,建立前端筛选机制。政治性标准评估立法建议项目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地方党委中心工作紧密契合;是否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大局。科学性标准通过立法前评估,运用实证方法分析问题的真实性、普遍性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立法成本与预期效益进行初步研判。民主性标准通过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了解社会公众的立法需求;对公众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予以优先考虑。在此环节,三项标准协同运作,共同防范“立法投机”与“部门利益法制化”,确保将有限立法资源投入到真正迫切需要立法调整且具备立法条件的事项上。
2.起草环节:方案设计,聚焦“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
起草环节是立法方案的“形成期”,需要全面适用“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标准,进行精细化的制度设计。科学性标准要求制度设计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包括:核心制度措施是否基于对问题成因的精准分析;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合理;实施机制是否完备且成本可控。应引入专家论证机制,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条款进行深度审视。合法性标准要求进行严格的权限审查和内容审查,确保每一项制度设计都在《立法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草案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相抵触,其原则和精神亦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规范性标准从起草伊始即遵循立法技术规范。关注法规体例结构的合理性、逻辑脉络的清晰性、概念使用的统一性以及语言表达的准确性,为后续审议奠定良好的文本基础。
此环节可借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推出的“三结合起草小组”机制,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共同参与起草,确保政府、人大、专家三方协同,将政策目标转化为技术可行、逻辑自洽的法律草案。
3.审议环节:终端决策,全面适用五项标准
审议环节是立法流程的“终端决策阶段”,需综合适用全部五项标准,通过主任会议讨论把关、专门委员会预先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委统一审议的多层次机制,对草案进行多维度审视与完善。
民主性标准保障审议过程充分民主,确保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畅所欲言,对焦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合法性标准进行最终合宪性合法性把关,确保与国家法律体系融贯自洽;政治性标准把握立法根本方向,确认内容是否准确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科学性标准对制度可行性作最后评估,关注实施效果与潜在风险;规范性标准对文本精雕细琢,消除歧义与矛盾。此环节作为立法质量的最终“出口关”,既彰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特征,又发挥立法机关专业判断能力,最终实现立法文本的优化与确认。
五、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实施保障机制
为确保“2533”体系从理论建构走向实践运作,需构建系统化、规范化的实施保障机制。立法质量标准的有效实施,不仅关乎标准本身的生命力,更直接影响地方立法的整体效能与法治建设的质量。基于我国地方立法实践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协同配套的实施保障体系。
(一)建立标准推广与立法能力提升机制
立法质量标准的落地,首先要解决“认知鸿沟”与“能力短板”问题。当前地方立法质量问题,部分源于立法主体对质量标准的认识不统一。为此,应当建立多层次的推广机制与系统化的能力培养体系。
建议依托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等权威学术机构,组建由资深立法专家组成的标准解读团队,编写《地方立法质量标准适用指南》,系统阐释“2533”体系的理论基础、逻辑结构与操作要点,特别是五大标准在地方立法各环节的具体体现与评判方法。同时,针对不同层级、地区立法机关开展差异化培训,通过专题研讨、立法沙龙、跨区域经验交流等方式,强化工作人员对标准的理解与运用能力。
此外,应建立立法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在党校、干部学院开设立法质量专题课程,将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纳入地方法治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必修内容;推动地方立法机关与高校、研究机构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培养既懂理论又通实践的复合型立法人才。
(二)完善立法全周期动态评估机制
质量标准只有嵌入立法全过程,形成闭环管理,才能真正发挥引导与约束功能。应建立贯穿“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的动态评估机制,实现立法质量的全流程管控。
立法前评估作为“第一道关口”,重点进行立法选题审查,运用科学性标准判断立法事项是否为“真问题”,通过民主性标准考察民意诉求集中程度,依据合法性标准审查立法权限合规性,参照政治性标准评估立法项目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契合度。立法中评估聚焦制度设计优化,运用规范性标准检验文本精确性,用科学性标准评估措施可操作性,依据民主性标准考察利益平衡妥当性。立法后评估作为“最终关口”,建立以实效为导向的评估体系,通过执法检查、司法反馈、社会调查等渠道收集实施数据,运用科学性标准检验立法目标实现程度,依据民主性标准评估公众满意度。建议建立立法后评估定期化、制度化机制,将评估结果作为法规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三)构建典型立法案例评析机制
抽象的质量标准需要通过具体案例转化为可感知、可参照的实践指引。针对“知标准而不会用标准”困境,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立法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与警示功能,推动质量标准的具象化、类型化应用。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主导,整合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等专业学术力量,共同筹建“全国地方立法典型案例库”。该案例库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其功能在于为各类立法活动提供质量示范与方法指引,本质上是一个服务于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典范库”与“教学库”。
案例库的构建须全面覆盖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地方立法实践。在案例指导策略上,应强调类型化梳理与差异化应用:针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重点遴选与解析问题导向的“小切口”立法;针对经济特区等先行先试区域,则着重汇集其在改革创新实践中具有突破性与探索性的制度成果;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双重立法权”的特点,重点突出其具有民族特色与区域特色的创造性变通。
(四)强化资源保障与技术支持系统
立法质量标准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充分的资源保障与现代化的技术支持。当前部分基层立法机关面临的人员不足、专业力量薄弱、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严重制约标准落地效果。
在人力资源方面,建议进一步充实地方立法工作队伍,优化人员结构:推动设立立法助理制度,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专业立法助理;扩大立法专家库规模,完善专家参与立法的机制保障。在技术支撑方面,应当大力推进“智慧立法”建设,完善立法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开发集成立法项目管理、文本自动审查、法规冲突检测、实施效果监测等功能的地方立法质量管理系统,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辅助立法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平台应增设地方立法质量评估模块,提供统一技术平台。在经费保障方面,应将立法质量评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保障标准推广、人员培训、第三方评估等工作开展。
结语
质量贯穿人类社会活动,立法自产生之日起便存在质量问题——即满足社会治理需求的程度差异。本文在论证立法活动兼具意志性与制度化特征的基础上,提出“程序—标准理论”,并构建“2533”质量标准体系,力图超越程序与标准的理论对立,推动地方立法从“重视过程合规”走向“追求结果优良”。该体系以“政治性、合法性、民主性、科学性、规范性”为核心标准,贯穿立项、起草、审议等关键环节,形成刚性底线与弹性特色相结合、过程质量与结果质量相统一的评估机制。需明确的是,立法质量的提升是一个动态、渐进的过程,五大标准在协同作用的同时,亦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为调和此种张力,可确立以下协调原则:将政治性与合法性视为必须恪守的“基础性标准”,将科学性、民主性及规范性作为追求立法优化的“应用性标准”。在常规立法程序中,应努力实现五大标准的有机统一。当面临提升立法效率的需求,引出了快速立法及相应程序时,可在坚守合法性与政治性底线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专家论证机制与风险评估,来弥补因程序简化可能对民主性、科学性造成的影响,从而在特殊情境下实现立法质量的结构性平衡。
未来,应进一步推进立法质量标准的案例化、类型化与数字化建设,通过典型案例深度剖析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地方经验;同时强化立法全周期评估机制,将质量标准嵌入立法的每一环节,推动地方立法实现从“有法可依”向“良法善治”的根本转变。唯有在尊重立法规律的前提下,构建兼具理论高度与实践深度的立法质量标准体系,方能为法治中国建设书写坚实的地方篇章。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粟丹、丁祖年:《地方立法质量标准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5期,第45页-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