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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学家|蒋军洲】合同的性质解释探析:基于其可控性的考虑
日期: 2026-04-23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蒋军洲,男,河南浚县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方向:民法基本理论。


摘要合同用语如果有两种以上的含义,应根据合同性质予以解释。该解释的推理路径是:由于每种合同都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性质,如果合同所采用的言词含义不明,在解释时应遵循的是当事人所采用的言词应服务于合同性质,而那些模糊的言词则应取与合同性质相融贯的含义。所以,为准确运用合同的性质解释,首先需明确何谓合同的性质。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合同的性质要么是指争议合同所属的具体类型或一般类型,要么是指为法律所认可的非典型合同所具有的像典型合同那样的经济合理性。由此而言,合同的性质解释即按合同所属的类型或经济合理性实施的秩序解释。但若从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观察,在解释时如已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追求了典型合同利益之外的具体利益,合同的实际目的解释应优先于客观化的合同性质解释;合同如是无偿的,并不宜径直根据合同的无偿性做出无偿合同的一般解释,而应先根据该合同所属的具体类型做出个性解释。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合同类型;经济合理性;融贯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意思时,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解释。问题是:其一,何为合同性质?其二,如何以合同的性质解释?即如何客观地掌控以合同性质解释合同的效果?其三,《民法典》第142条列举了合同解释可加参考的多种相关情势,且将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连用是否意味着合同的性质解释即合同目的解释?以合同性质解释,是否等效于以合同目的解释?其四,如果认为合同性质解释有别于合同目的解释,如何将合同性质解释区分于在合同系无偿合同时根据该合同的无偿性作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的解释?后两种解释规则是否存在射程重叠与制度供给冗余?

我国学界就如上问题讨论较少,甚至不少《民法典》的释义书、评注书沿袭原《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目的解释的路径,将《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合同性质和目的解释缩减为合同目的解释,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解释合同,即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进行解释。当然,亦不乏学者敏锐地注意到将合同性质作为解释参考的意义,或认为合同种类不同,合同的性质即有异,而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或认为给付义务的性质决定合同性质,从而当事人所约定的究竟是结果性义务还是方法性义务,将影响合同解释;或认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应区分解释,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应区分解释。然而,此等抽象概括地以合同所属的种类来理解合同性质的思路,并不能完全回答我们的疑问,尤其不能回答在以合同性质为解释时,如何控制解释者的恣意,以免冒失解读合同安排,从而导致解释结果与当事人的计划不相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亦常常不仔细区分合同的性质与目的,而将二者连用;当然,亦有判决有意区分之,将合同性质理解为合同的定性,把合同目的理解为当事人的具体追求,从而更为立体地呈现当事人的意思。但如果认为合同性质的识别就是合同类型的确定,在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被确定为非典型合同或合同群中的合同或从单一合同中人为拆分出的合同时,又如何以合同性质解释争议合同中的模糊用语?

为深入推进合同性质解释研究,达到简化解释者解释过程的目的,并保障该解释说理的一贯、客观可控,让我们逐一考察何谓合同性质?如何以合同性质开展规范化解释?在选择解释规则时,如何将合同的性质解释有效地与合同目的解释、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解释相区分,并妥当处理其适用位阶?


二、何谓合同性质:概念渊源与流变

我国《民法典》没有界定何谓合同性质。从知识谱系上看,合同的性质(natura contractus)这一范畴发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上的合同性质理论衍生出中世纪的法学家将合同内容三分为要素(substantialia)、常素(naturalia)、偶素的三分法,并形塑了近现代民法典两种不同的合同性质立法模式。

罗马法上有关合同性质的文本主要与诚信合同相关。这些文本表明,合同的性质严密绑定于合同的类型,合同有什么名称、原因(D.2,14,7,2),便有什么样的性质。是时,其一方面被用于扩大诚信诉讼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又被用于限制诚信诉讼保护范围的扩张。前者有如按D.19,1,11,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性质上属于买受之诉范围的事项也是该诉范围内的义务;按D.19,5,5,4,通过协议,委托甚至可以超越它自己的性质。后者有如按I.3,25,2,协议若违背合伙的性质,无效;按D.2,14,7,5,间隔一段时间后所达成的添加于买卖的简约,如出离了合同性质,正因简约不产生诉这一规则,它不会获得买卖之诉;按D.16,3,24,若起初未订立有关支付利息的协议,要求消费保管人在逾期返还前支付利息,违反了保管的性质。

在后来的发展中,确切地说,在12世纪后期以后,以阿库修斯为代表的注释法学家,以D.18,1,72 pr.所报道的帕比尼安的实质性约定与附属性约定的二分法为基础,从附属性的约定中,区分出常素与偶素,发展出了新的要素、常素、偶素三分法。而到14世纪,经过法学家们的努力辨析,这三种元素的含义日益精确,其间的关系亦更加明晰。一方面,他们继续将合同的性质等义于合同的实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D.2,14,7,5报道,就嗣后附加的简约是否有效,帕比尼安以其是否出离买卖的性质为据;而D.18,1,72 pr.报道,帕比尼安将价金又记叙为买卖的实质,但在这两个文本中,无论合同性质还是合同实质,都是在合同类型的意义上使用的,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在合同具体构成元素的层面,他们又将合同的性质(natura)与实质(substantia)加以明确区分。在他们看来,实质元素(substantialia)、本质元素或称要素,是合同不可取消的核心,无它则无某合同;自然元素(naturalia)、本性元素或称常素,是由其本初的根源所衍生的品性延伸,容许某合同具有这样而不是那样的特征。

在罗马法中世纪法中,合同之所以被认为有其性质,根本上是因为彼时奉行诉讼类型强制主义,合同性质被认为是特定诉讼请求类型的基础, 其等义于合同名称、合同类型;但一种合同的性质具体是什么,由合同内容中的实质元素/要素来决定,而从由要素所决定的合同性质又产生了与该合同性质相符的合同常素。由此而言,合同的要素与常素共同构成了合同的性质这一典型合同类型的秩序性教义学结构,前者是特定合同类型的根本的、不可或缺的特征,关乎是不是某合同类型;后者是特定合同类型的惯常特征、先天特征,关乎该合同类型存在的具体框架。

经由巴尔都斯(Baldus de Ubaldis,约1327-1400年)的阐释,这种系统化的三分法作为合同内容的基本分类法一直被沿用至19世纪的法国、德国普通法,并固化下这样一种类型化思维:每个类型的合同都有其性质,而正是合同性质将此合同区分于彼合同。每个典型合同内部都可阶层化地划分为要素、常素、偶素三个部分,呈现出一种要素常素需融贯的体系化秩序:其中,要素是合同的核心层,限定了合同的类型;常素是不甚深层但常常插入合同结构的富有韧性的一层,通常它是实在法补充具体合同内容的工具,但可予变更,只不过其变更以不改变合同的类型/性质/实质为界。

近代民法典以该理论为基础,进一步塑造出法国法与德国法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法国法模式是一种将合同要素理解为客观要素,从而与典型合同绑定在一起的立法模式;德国法模式是一种将合同要素理解为主观要素,从而更加重视合同自由的立法模式。按《法国民法典》原第1135条,合同的内容两分为根据明确约定产生的关系与根据合同性质产生的关系。该条后半句有关合同常素的补充规则,明显沿袭了为波蒂埃所继受的中世纪以来的合同内容三分法。而在波蒂埃那里,合同的要素被理解为合同不可被违反的核心,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特别的关系。尽管经修法,该法典新的第1194条删去了根据其性质的表述,但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值得注意的新变化则是,由于是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义务,就那些欠缺典型合同要素的非典型合同,学界与实务界越来越倾向于从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出发,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经济安排(économie du contrat),即当事人的合理资源分配确定之,以尊重当事人的经济预期。

不同于法国法,《德国民法典》就合同内容的确定,以债权法中更为普遍的指导理念诚信和交易习惯取代了合同性质的概念(第242条);而就合同的成立,要是当事人的意定要素与客观的合同要素不相一致,该法典则于第15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就合同所有的事项达成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即该法典从尊重合同内容形成自由出发,将当事人的意定要素提到了影响合同成立的层次。除此之外,该法典第307条第2款第2项还新增加了主要适用于非典型合同的、控制合同内容的合同性质标准。不同于该款第1项所规制的是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重要的基本思想相抵触的约定,本项所规制的是限制因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目的之达成的约定。该规制目标显然与典型合同的任意性规范无关,而与当事人的主观性的约定有关。

然而,由于合同是一种风险分配工具,只要争议合同被法律制度认可,无论其系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都意味着它应具有当事人所给定的经济平衡。而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即在将当事人所实施的经济活动规范化的层面上,此处所谓脱离典型合同类型束缚的合同的性质,与法国法一样,指向一种合同的经济合理性,或说合同风险利益分配的合理性。换言之,如果非典型合同是为了弥补典型合同的不完备而缔结的,在创建为法律所认可的非典型合同时,就不能忽视典型合同所要实现的为法律制度所认可的经济社会功能或目标,即非典型合同应像典型合同那样,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既保护当事人利益又保护社会利益的正当结构。而立于该种合同结构背后的,即当事人的合理经济安排。

鉴于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内容确定的第509条第2款与前引《法国民法典》原第1135条相类,关于合同性质解释的第142条第1款与该法典原第1158条相类;而有关格式条款控制的第497条第2项、第3项不言而喻地根据合同性质而为之,与前引《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2款第2项相类,有关合同成立的《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前半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又与该法典第154条相类,前述历史比较文献所揭示的作为法律术语的合同性质的普适性含义,显然对理解我国法上合同性质之所指有重要启示:

从内容构成的层面观察,要素决定了合同类型即合同之所属、合同的性质,而就典型合同,常素属于该种合同备用性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它而另有其他约定,但为当事人所被变更的常素与要素需保持融贯,以维持合同的本质内容,实现合同内容的高度一致。沿此逻辑,合同的客观要素先验地决定了各典型合同类型的基本经济活动内容,而典型合同的性质可通过考察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该合同的客观要素来确定。但在典型合同之外,在作为一种风险分配工具的意义上,合同事关当事人在其现实合同类型中的经济计划、利益安排,其性质应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经济要素上加以把握,暗指一种经济合理性。


三、合同的性质解释与合同目的解释:从客观秩序到具体目的

如果说性质意味着某种客观规律性,意味着事物所蕴含的规范性、其固有的秩序,而合同的性质是指合同所属的类型,或在非典型合同的情形,是指更深层次的作为其基础的经济秩序,在逻辑上,以合同性质解释即系以合同所属类型进行解释,或更进一步根据合同的经济秩序进行解释。但现实并没有想象得那么简单,因为合同的性质解释究竟该如何准确把握及其是否具有自主性,自它被纳入近代民法典伊始,即面临着挑战。

尽管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相似的、有多重含义的词语的解释应取符合交易行为的解释方法(D.50,17,67),教会法最早于中世纪已定下应与合同性质相符而不是相悖的方式解释合同用语的指南,直到波蒂埃在其《论债法》中明确提出合同用语如有两种含义应取更符合合同性质的解释,才为《法国民法典》原第1158条奠定了直接的文本渊源。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该法典沿用该解释规则并将它变造为用语可做两种解释时应取更符合合同物质事宜(matière)的解释,却埋下了究竟该如何有效把握该种解释的祸根:何为合同的物质事宜,其与合同性质又有何关系?

为更清楚地传递该种解释的含义,那些受法国法影响的后生代民法典,有的将所谓的合同物质事宜一语平行替换为波蒂埃在其《论债法》中等义使用的合同客体;有的一方面既想重返波蒂埃提出的合同性质解释,另一方面却又摆脱不了《法国民法典》所用措辞的束缚,将其替换为杂糅在一起的合同的性质和客体;有的则直接回到波蒂埃,将其替换为简洁的合同的性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3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10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8:102条,则通过启用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一语,取代了为《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所用的杂糅式的合同的性质和客体。我国《民法典》第142条所用的措辞与这些国际软法类似,连用了合同的性质与目的(细微的差别或许在于,尔后的第466条第2款虽将二者并列却未连用)。就此,首当其冲的问题毫无疑问是,作为解释时应予参考的情势,合同目的是否相当于、等效于合同客体?合同的性质是否又独立于合同目的或其所代换的合同客体?

前述国际软法在表述该解释规则时,弃而不用波蒂埃提出的合同客体(物质事宜)范畴,而改用合同目的,一方面是由于英美法没有具有规范性价值的合同客体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当前欧陆私法理论上,合同内容意义上的合同客体(客体内容)的概念与合同目的(内容目的)的概念几乎同义。笼统地讲,合同客体、合同目的都是对合同整体内容的解析。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目的解释无异于客体解释,因为二者都是根据当事人之所欲,即其计划的可根据法定合同类型来定性的法律活动——合同内容加以解释。然而,这一说明对于我国法全无解释力。

这是因为我国《民法典》并未在合同内容的意义上使用合同标的(客体)范畴,而是将合同标的置放于合同内容的诸多子项之下(第470条)。这意味着,合同的标的与目的在我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标的所回答的是当事人想要什么东西,合同的目的所回答的是当事人为什么想要这个东西;二者的联系无非是从主观层面观察的合同目的总是决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追求的合同标的,这正如购房者的合同目的如系购买包括地暖设备在内的精装修商品房,合同标的则除商品房本身外,还包括地暖在内的精装修设备。所以,在合同用语有两种以上含义而需要解释时,若是根据这种从自然主义视角观察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即标的应付物、标的应完成的服务进行解释,并不可靠,因为如此意义上的合同标的几无定性合同的功能,不同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与赠与可能会以同一物为标的。简言之,在我国法上,合同不宜根据其客体进行解释。

既然合同并不宜以自然论下的合同客体加以解释,需回应的便只剩下合同的性质解释是否独立于合同目的解释?二者系同一种解释,还是两种不同的解释?应无疑义的是,无论合同性质解释还是合同目的解释,都是一种一致解释、体系解释,即它们都是将那些有多重含义的表达,解释得与合同性质或目的相符。而同样无疑义的是,若将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类型、客观抽象的合同目的同义使用,合同的性质解释、合同的目的解释也就没有什么不同。它们本质上都是根据特定合同类型连贯一致的教义学结构加以体系解释。因为按目的论,每个类型的合同的实质,都由其目的或目的因来界定,合同目的决定合同的定性,合同类型相同,抽象的合同目的即相同。

不无疑问的是,合同性质是否等义于具体的合同目的?就此,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合同性质暗指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性质解释,即按照订立合同的实际理由或具体原因加以解释。但若从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神圣化出发,把合同性质解释解读为具体目的解释,合同如何被定性就将不会影响对合同的解释,解释工作也就不会是先定性再解释,从而合同性质解释的意义也就完全被淹没。而或许正因此,我国一些民法典评注将合同性质和目的解释单纯注释为合同目的解释,因为它们只锚定于合同是一种旨在实现特定法律效果的目的性行为,认为以合同性质和目的解释,即系以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欲达到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来解释,这就弱化了合同性质的意义,淡化了合同类型思维。然而,有鉴于若不经考虑展现当事人共同意图的合同内容,便无以识别合同目的,该种看法将不可避免地陷入如下解释学循环:当事人的表示和行为助力于表明合同的具体目的,而合同的具体目的又反过来助力于明确当事人表示的含义。然而,受限于证据案件事实,此等目的的逻辑现实基础本身即受怀疑,如果合同内容模糊不明,自身即含混的合同目的何以将多义性的合同用语明确化?于此情形,将合同性质解释等效于目的解释,无疑将使合同性质解释走入死胡同而无法有效展开。因为无论如何都无法让人理解,无法确定的合同性质(或目的)是如何助力于明确多义性的合同用语的?

而按另外一种更有说服力的看法,合同性质是一个独立概念,其是客观的,不同于合同主观目的,合同性质解释并非按合同的实际目的加以解释,而是按合同所属的具体特定类型或一般类型加以解释,从而该解释便是以明确的合同定性为前提。其更加重视在当事人的意思之外,合同所展现出的一种客观的类型化秩序。由于合同是一种类型化存在,合同性质总是意味着一种类型化思维,与合同的典型类型/法定类型,至少与典型司法实践类型联系在一起。在这个层面上,合同的性质等义于由合同要素所决定的合同所属的类型,根据合同性质解释合同,即根据合同所属的典型合同类型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哪一合同规则更接近这类合同。因为典型合同除了具有类型化合同的功能,自动揭示当事人所选的合同类型所必需的要素,以及当事人希望实现的典型利益,还具有秩序化功能,即它还要求合同常素与要素融贯,以防当事人违反为实现该种合同的典型利益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合同内容。正因如此,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系典型合同,该合同的典型目的即当事人所追求的典型利益就变得无比清晰,这就使得以该类型秩序来解释合同变成可能;典型合同所构建的矩阵式、模型式法律规范也可作为解释合同的基准。

事实上,在我们看来,以合同性质客观解释合同,有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根据各具体合同类型予以相应的具有区分性的解释,在解释时,其尤为考虑各类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并且最大程度地限制违反法定方案的条款。其次,它是在前述所示规则无所助益时,以更抽象的合同的一般类型比如合同是双务的加以解释。当然,于此不再是根据典型合同常素,而是根据不同典型合同的共同属性,比如其系电子合同/传统合同、要式合同/非要式合同、严格的人身合同/财产流转合同加以解释。最后,它是在前述所示规则无所助益时,就非典型合同,不再根据特定合同类型,而是根据让非典型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本前提,即作为该种合同基础与核心的合同的合理性、合同的客观经济秩序来解释。而这种经济秩序体现为当事人为实施类型化的经济社会活动而成立合同时所期望和确定的初始经济均衡,其有如交易活动有偿合同中的经济交换互惠,乐善好施活动无偿合同中的单方慷慨施惠;又如作为一个整体的经济活动合同群的不可分割,或单一合同的不被人为拆分。

但这种客观化诠释合同性质的思路,并非忽视合同的具体目的在解释合同中的作用。如果在典型合同中,当事人的动机外在化为主观目的,当然应注重对该主观目的的解释。鉴于非典型合同是实现典型合同无以实现的目的的工具,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应注重的同样为主观要素,即在解释时,注重探究当事人主观上作为合同要素的要素,以确认该合同具有不同于典型合同的结构。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实即按合同的具体目的解释。

可以说,若将合同目的理解为主观目的,将合同性质理解为客观秩序,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目的总是可相区分。尽管从目的论观察,经济秩序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必会展现合同经济效果方面的规范化的目的(利益),合同目的却非识别合同性质的唯一标准,为识别合同性质还需考虑包括当事人性质(如消费者身份)在内的交易的整体情势、所有的相关情况(如供货商对零售商的经济依附)等交易背景。事实上,如果说合同目的及其所决定的合同要素与当事人各方所承担的根本义务紧密相连,从而影响将合同定性为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合同无关给付义务的其他性质,则由合同目的之外的其他因素决定:

一如必须的缔约方式,像要物性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决定性的便是以交付达成合意的方式。而要物性的保管不同于看管之处即在于,看管协议不通过交付成立,看管人不占有保管物,其义务仅限于间隔一段时间便巡逻检查,并向债权人通知损害或迫近的风险。

二如当事人的性质,像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民间借贷、外商投资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决定性的是当事人的身份。

三如合同标的的性质,像船舶租赁(《海商法》第147条)、城镇房屋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村民住宅租赁(《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之间的区分,决定性的是不同性质的标的。

当然,合同的性质不能被泛化为合同各种各样的属性,比如即便有些项目投资协议书具有招商引资的属性,这也不改变该合同属于商业行为、存在商业风险的属性,且其招商引资的属性不在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因此在解释时,不宜将招商引资中相关政府部门推动民事合同履行的承诺,转换为商事交易相对方履行合同不适格时,由政府部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当然,由于合同目的范畴具有多义性,合同目的解释既可以是根据合同的客观目的,即合同所属的合同类型加以解释;也可以是根据合同的主观目的,即当事人在典型合同类型之外所追求的具体利益加以解释。而为将合同性质解释与合同目的解释相区分,不妨认为合同目的解释系更加强调具体目的的解释,是一种主观解释,其系根据合同内容,根据当事人从事交易的实际理由解释合同。正因该种解释是从意思自治出发,针对某一特定合同的解释,更为重视当事人的自决和真实意旨,在解释时应优先考虑之。

而合同性质解释是一种客观解释;在典型合同,是以常素要素融贯这种秩序划一加以解释;在典型司法实践类型,是以该社会现实类型的本质加以体系解释;在非典型合同,是以当事人的合理经济计划,或说合同经济,加以整体解释。正因该种解释是从法律的价值判断出发,针对某类合同的现实解释,是在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时而以该标准为指南,确定当事人的推定意思,在解释时应劣后考虑之。


四、合同的性质解释与无偿合同减轻债务解释:融贯思维与最后手段

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性质解释,蕴含了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区分解释之义。准此而言,无偿合同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的解释,即系就无偿合同加以合同性质解释的具体展开。然而,从适用顺位看,毋宁是,在解释无偿合同时,总应首先根据争议合同的典型合同性质加以解释;如有必要,最后才根据合同是无偿的,取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的解释。

解释无偿合同,当然会考虑其无偿性,但有如前述,合同性质解释的要义是首先下沉到具体合同类型进行解释,以实现该合同框架下合同内容的融贯一致。这是因为无偿合同的具体类型在构建其规范体系时,所考虑的并非只有合同的无偿性,还有据以将各种具体的无偿合同类型区分开来的其他要素。像无偿运输合同的制定法规则就有基于公共安全的法政策考虑,对其进行解释时,不能因为它是无偿的,就一概减轻无偿债务人的责任。

所以,就无偿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全面考虑合同是否存在无偿的之外的其他因素,先根据其所属的带有鲜明个性的具体合同类型予以秩序化解释。而只有根据争议合同所属具体合同类型也无以解释,或争议合同为非典型无偿合同时,才容许最后求诸其所属的更为一般性的合同类型——“无偿合同加以解释。换言之,就无偿合同,首先应综合考虑具体合同类型的规范矩阵,以典型合同类型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加以解释。而在依赖该解释有所不逮时,才在债务人请求避免损害和债权人请求获得利益之间,优先选择无偿债务人避免损害的请求。做出该选择所依据的,显然不是典型合同最有可能产生的结果,而是由当事人的计划所可推演出来的利益分配。正因于此所着眼的是当事人的合同安排是无偿的,解释者才从无偿给予人主观上不愿负担更重债务,客观上慷慨给予具有利他性出发,对给予人施与优待。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争议合同为非典型合同,根据其所属的一般合同类型——“无偿合同加以解释,事实上即具体实施了前述第三层次意义上的合同性质解释,即根据当事人的合理经济计划(比如其系交换或赠与)加以解释。在无偿合同中,由于无偿债务人从其给付遭受经济牺牲却未获得对待给付,以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解释,实系通过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让债权人取得最大的有利结果,让债务人承受其可接受的最小牺牲。然而,此等减轻解释的局限是其以合同可被定性为无偿的为前提。如果某种合同难以将其定性为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比如合伙合同、按份共有分割协议,就无法取此解释。当然,这并无妨就该合同,最后以经济合理性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加以解释。

当然,在经济合理性的意义上,以实现利益均衡实施合同性质解释,或基于利益均衡对无偿合同进行公平解释,等效于根据诚信进行衡平解释。事实上,德国有学者提出,将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因素,区分于诚信和公平交易独立考虑,将使问题不必要地复杂化。如果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不证自明,即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若非如此,则另需规范解释,将意味着根据客观原则比如诚信和公平交易进行解释。的确,若将诚信理解为公平性诚信,所谓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解释、合同性质解释,都是一种客观诚信解释,因为立于这些规范性解释背后的都是利益衡量与风险归属;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解释无非是通过诚信解释这种利益均衡解释对当事人义务的定量确定。由是观之,如果都是以最终求诸公平来理解合同性质的要求、合同无偿性质的要求以及诚信的要求,将这些元素都列为解释工作的参考,意义并不明显,且徒增无谓的重复。

显然,经济合理意义上的合同性质解释也好,减轻无偿债务人债务的解释也好,衡平性诚信解释也罢,它们都是推定当事人意思的最后手段。但为了避免解释者为明确合同内容,动辄就求诸什么是公平的经验或认知,需强调合同解释应以解释当事人的自治规定为起点;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诚信解释展现出其另外一个面相,即诚信事实上还是一个主观概念,有合理之义,从而以诚信解释即系为避免当事人主张其用语有着异乎寻常的含义,所实施的发现当事人真实共同意图的解释;继而其也就区分并优先于合同性质解释。

合同性质解释本质上并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诚信或不诚信地理解他们所使用的表达,而仅限于赋予当事人的用语客观展现出来的与其所成立的合同的性质相一致的含义。就如同依照《民法典》第142条第2款规定遗嘱亦应根据行为性质解释,其法理根基不是保护合理信赖而是为了维持行为效力;就害及合同效力的模糊表达,根据合同性质解释之,也是为了让合同有效。


结语

合同解释是一个整体性活动,在解释时所有的可参考元素应协同用于解读当事人意思,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宜严格强调各解释规则的位阶,但这并不是说,合同内容都应按照唯一的一般解释规则比如根据诚信而为之。如果对合同用语根据一般规则无具体参考泛泛地加以解释,所解释出的结果将有可能在客观上不可控,并有可能冒失地解读当事人的合同安排,从而与当事人的计划相左。正因此,从合同性质解释规则的可控性出发,详细探究如何以合同性质解释合同,有助于保障解释结果与当事人的合同规划相一致。

在技术意义上,合同性质解释的推理路径是,合同的用语应与合同的性质相融贯。而后者系对合同活动的一种法律评价。就典型合同,其所指为争议合同所属的类型、典型的经济社会活动;就非典型合同,其所指为一种客观的合同经济风险分配秩序。如是以观,以合同性质解释就将这样徐徐展开:

首先通过确定争议合同属于何种典型合同,然后再以该被识别出的合同类型的常素,解释当事人的用语;并在必要时,求诸该种合同所从属的一般合同类型解释之;如果争议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则鉴于它不存在法定的常素,而从该合同之所以为法律所认可,是因为它像典型合同那样是一种合理的经济计划出发,加以一致性解释。

受限于如上操作框架,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超出典型合同利益之外的具体利益追求,合同的主观目的解释自然优先于合同的客观性质解释,这是因为回答债务人所同意承担的债务究竟是什么,根本上是一项根据当事人意愿做出决定的工作。但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无偿的,依据合同所属具体类型所开展的合同性质解释,无疑优先于从合同所属的无偿合同这一一般类型的合同性质解释,这是因为各具体合同类型的个性比其共性更加明显。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蒋军洲:《合同的性质解释探析:基于其可控性的考虑》,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4期,第158-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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