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谭袁,男,湖北恩施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研究方向:竞争法。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欠缺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制度。虽然司法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发挥了巨大价值,但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且无法通过内部调整而消除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具有有效实现事前监管、发挥执法辐射效应和促进民事诉讼进行等价值。但这种价值的发挥具有不确定性,同时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也存在错误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等弊端。价值发挥面临的制约以及固有的弊端,可以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完善而予以缓解或消除。依据渐进式改革思路,初期可由中央执法机构针对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执法。同时应健全程序机制以有效实现对执法机构的制衡,加强执法司法协调,强化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一般条款;司法适用;行政实施;机制风险;制度约束
一、问题的提出
在新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的形式。这既包括本质上仍属传统具体不正当竞争类型的衍生,也包括在新技术、新业态下所产生的新兴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法得到有效规制,不仅将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会严重阻碍创新性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尽管我国法院很早就创造性地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来审理第二章所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执法机关却并不能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一般条款行政执法例外机制的确立,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立法考虑。20世纪90年代主要是担心执法机构的专业能力不足,2017年第一次修法后则主要以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为由。
除基于本国情况考虑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排除行政适用还受到国际层面的影响。《巴黎公约》作为最早规定反不正当竞争内容的国际条约,其所规定的一般条款并没有附带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设计产生了重要影响。两大法系国家也没有由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包含一般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主要由法院进行解释实施,不存在行政执法。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1909年对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一般条款,授权司法机关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竞争关系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完全是通过民事手段来实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法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也不涉及行政执法。普通法系国家美国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而英国则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一般法。普通法系国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并不存在行政机关展开执法的实践。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定时同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在一般条款的设计方面,并未规定相应法律责任,从而在事实上排除了行政机关实施的可能。
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这一制度确立以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过程中,起草者一直试图对这一制度进行调整,赋予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权力,但最终都未能如愿。2022年在新一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起草者曾再次进行规定。历次的努力尝试,反映出行政机关迫切希望能够突破制度束缚,获得与司法机关相同的适用一般条款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规定被删除,并且在2025年6月27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终也没有写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规定。
虽然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并未引入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制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制度的价值。制度尚不成熟可能是此次修法未引入该制度的重要原因,这也表明理论界仍然需要对该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与研究。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权力,本质上是一个关于竞争规制体制完善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立法论问题,为此,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现行由法院适用一般条款的现状与效果如何,是否足以有效解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问题和带来的挑战;第二,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具有何种价值,又可能存在何种弊端,经过权衡之后是否仍足以支持引入该制度;第三,如果确有必要建立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制度,那么应当如何具体进行制度设计?本文尝试回答以上问题,为推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实施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一孔之见。
二、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现状与困境
探讨引入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制度的可行性,首先需要评估引入该制度可能的价值空间。法院适用一般条款解决市场上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必要性。
(一)法院适用一般条款的现状
根据立法本意,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违反第二章规定。可见,第2条并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因此,法院原本也不能适用第2条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实践中有强烈的需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突破最初的立法本意认定第二章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得第2条成为事实上的一般条款。这最终在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为法院适用一般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过去二三十年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审理的案件,根据作为适用依据的第2条在裁判中所发挥作用以及被认定对象的本质属性的不同,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1.独立认定新型的非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法院仅依据第2条进行裁判,且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具体条款所规定的类型或其衍生形态。在百度诉青岛奥商网络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奥商网络公司和联通青岛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使利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具体条款未作出规定的行为,在满足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在2010年10月审结的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了第2条的一般条款地位,并明确了独立适用第2条的基本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此后,法院在“扣扣保镖案”“百度插标案”等案件中,都独立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裁判。这些案件大多都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事实上,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之前,对于层出不穷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具体条款中多无据可循,只能根据一般条款进行审理。法院依据一般条款独立认定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具体条款规定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2.独立或辅助认定本质上仍属传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也独立或辅助认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独立或辅助认定新型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没有在具体条款中明确规定,但却是具体条款所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衍生。例如在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姜某某仿冒江南布衣公司服装款式并使用相同款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南布衣公司未能证明其服装款式和款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因此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6条第4项的法定要件依据,最终依据第2条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案中,法院独立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了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仿冒这一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仿冒对象并没有明确被具体条款所涵盖。此外,一些法院还适用一般条款辅助认定新型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2)独立或辅助认定纯粹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是具体条款所规定的类型。例如,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5条第2项规定认定被告使用“恒大冰泉”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又依据第2条认定被告将“恒大冰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中,法院依据一般条款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纯粹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一些常规、已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类型案件也常见一般条款的扩张适用。
(二)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困境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条款司法适用都展现出巨大价值:一是促进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性。立法者原本并没有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作为一般条款的意图,正是法院不断探索适用第2条,才最终实现其一般条款地位的确立。这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契合《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确定的立法体例,也符合国际主流立法模式。二是赋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生命力。一般条款能够克服成文法对不正当竞争所作列举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从而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有效规制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制新型行业的竞争行为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已成为司法者所依赖的主导性文本依据。 而且,对于具体条款所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些衍生形态,由于未在具体条款中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院转而适用一般条款填补具体条款规定的漏洞。三是推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审理具体条款规定以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也是一个识别法律规定空白的过程,在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审判规则,也为之后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实践依据。例如,互联网领域曾是法院依据一般条款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为突出、最具影响和最为活跃的领域,这最终促成了“互联网专条”的出台。再如,在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法院审理大数据权益保护案件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此次修法增加了保护经营者数据权益的条款。尽管一般条款司法适用客观上具有以上价值,但在三十余年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局限性。
第一,法院适用一般条款无法全面有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是作为侵权法发展而来的,旨在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长期以来,我国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浸透着深厚的侵权判定范式。然而,这种侵权认定思维容易导致法官忽视对竞争秩序的保护,偏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属性。而要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独立存在,必须以竞争秩序保护为中心建立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标准和方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作出调整,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门槛。此后,法院在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也逐渐注重从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方面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尽管如此,司法审判的性质决定其在全面有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仍然力有不逮。一方面,司法审判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决定了法院无法主动对市场上所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审判。即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争议双方也可能达成和解,对于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也往往裁定“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最终判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虽然其客观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但主要还是聚焦于争议双方之间“点对点”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解决,难以发挥“点对面”的辐射效果。
第二,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并未完全发挥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期效果。一般条款的最大价值在于弥补具体条款的封闭性,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开放性,使其能够有效应对复杂、变化的市场状况。然而,尽管法院依据一般条款审理了大量案件,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够准确适用一般条款。通常而言,只有在无法适用具体条款时才能够转向一般条款,但法院往往在案涉行为符合具体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绕过具体条款径直适用一般条款,或者并列适用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但未充分说理为什么适用一般条款。有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或公告适用一般条款的38件案例展开分析,发现其中有16件裁判属于一般条款辅助适用的情形,即法院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正当时,同时也援引一般条款,占比达42%。如果除去以《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为基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14件案件,真正独立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仅有3件,仅占7.9%。虽然法院通过实际的司法审判最终推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在立法上作为一般条款的确立,然而绝大多数法院在适用第2条时却并没有发挥其作为一般条款的真正功能。
第三,法院适用一般条款无法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及时恢复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益受损方在其利益已经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以寻求救济,法院只能对已发生的纠纷依据一般条款进行审理,无法进行事前介入以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另外,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周期较长,迟到的救济对利益受损方可能无济于事。例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统计,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达到153天,远超出其他案件96天的平均审理时间。对于互联网行业中的中小型或初创企业而言,过长的审理期限所导致的商业机会丧失会成为压倒它们的最后一根稻草。虽然利益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在裁定行为保全方面通常都比较谨慎和保守,尤其是在涉及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中,法院难以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迅速作出判断,而且市场竞争涉及的利益巨大,法院更是忌惮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潜在巨大损失。
从理论上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既可以通过司法实施,也可以通过行政实施,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天然互斥关系。一般条款司法实施存在的局限,有些可以通过完善司法实施机制而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克服。例如对具体条款中的“等”“其他”进行类推适用,使法院不再适用一般条款审理本质上属于具体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司法固有的特性,有些局限并不能通过司法内部的调整而得以消除。客观看待一般条款的行政实施就是一个必须正视而且不能回避的问题。
三、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价值及其弊端
一般条款司法实施所固有的诸多局限性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得以克服。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发挥事前监管的优势,实现“以点带面”的全面保护,并促进民事诉讼的实施。但不能忽视的是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也存在诸多弊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仍然存在,行政裁量权过大可能过度限制竞争,行政执法的强势性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等。
(一)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价值
1.有效实现事前监管
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的首要功能是认定已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展开相应执法。但除此以外,行政机关还可以以事先提供规则的方式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进行引导和纠正,遏制违法于未然,防止事后发生纠纷造成的资源浪费。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将第1条中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修改为“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在强调事前监管的重要性。在反垄断领域,2023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探索建立了“三书一函”制度,旨在及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于2024年1月18日向捷豹路虎等五家品牌汽车供应商发出《提醒敦促函》,指出其经营行为存在的垄断风险,要求强化合规管理,认真开展自查整改。“三书一函”制度确立,进一步将行政机关的事前监管规范化,今后可以扩展至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行政机关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发挥其及时介入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优势。限制执法机构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弊端在实践中早已有所体现。例如,在“3Q大战”案中,对于所涉及的恶意不兼容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执法机构无法依据一般条款予以认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无法及时介入,而是由产业主管部门通过约谈的方式及时予以解决。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不面临这一制度束缚,其就能够在类似的重大、突发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及时展开有效规制,恢复市场竞争秩序。
2.发挥“以点带面”的辐射效应
由于行政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机关事实上无法查处所有的违法行为。在行政资源的约束下,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会将执法集中在典型、重大案件上。例如,2025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要开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项行动,重点依法打击虚假宣传、流量劫持、商业诋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这可以迅速恢复遭到严重损害的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有效威慑行业中的潜在违法者,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所展开的执法活动,不仅仅聚焦于个案的解决,同时也着眼于通过个案主动维护行业的竞争秩序。当然,并非所有执法机构——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主观上都具有这种目的。对于一些地方执法机构而言,其所展开的可能只是常规性的普通执法,案件非典型,影响力也不大,从而在客观上也无法取得通过个案维护行业竞争秩序的效果。但这只是执法机构实施具体条款查处案件可能存在的情形。如果赋予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权力,其就能够依据一般条款查处具体条款规定以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地方通过执法明确规则,引导行业公平竞争。我国在司法领域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从理论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指导性案例也能够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维护行业竞争秩序,但是,其主要是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引导行业竞争的效果有限。
3.促进民事诉讼的进行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享有广泛的执法权力,在获取证据、查清案情等方面的能力要远胜于市场主体。虽然关于行政执法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是应当高于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标准。因此,理论上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完全能够满足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一旦执法机构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市场主体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就能够直接援引这些证据和事实,从而减轻其举证责任。在反垄断领域中,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制度规定,对此都已经予以明确。在缪某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直接转化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赋予执法机构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权力,能够发挥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等方面的优势,减轻市场主体举证难问题,实现行政司法的有效衔接,推动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
(二)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弊端
尽管一般条款行政实施具有上述诸多价值,但不可忽视的是,这种实施方式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有的是行政实施本身所固有,有些则是由于一般条款自身特性所导致。
1.错误适用一般条款
执法机构的执法水平直接关系到一般条款的实施效果。执法机构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相对欠缺的执法能力,可能导致一般条款的错误适用。立法者也正是基于该方面因素的考虑,未赋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的地位,通过增加“违反本法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限定为第二章中所规定的11种行为。立法者认为,让基层执法机构对需要根据经济形势进行判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是无法想象的事。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执法,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得到了显著提升,但这主要体现为依据具体条款查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能力提升。各级执法机构在过去三十年中从未依据一般条款查处过任何案件,因此适用该条的经验为零。具体条款的实施与一般条款的实施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类型、分析思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具体条款的执法经验并不能完全“移植”到一般条款的执法上来。因此,如果赋予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权力,执法机构错误适用一般条款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
2.滥用自由裁量权
赋予执法机构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权力,将极大扩张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不过,执法机构在适用具体条款时,也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6条第4项和第12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均包含行政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因此,以自由裁量权过大为由反对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正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因自由裁量权大而反对一般条款的行政实施,那么也应当否决具体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行政实施,没有理由区别对待。但也应当注意,具体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自由裁量权,与一般条款的自由裁量权,二者之间还是存在较大差别。依据前者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项下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可以看作是一种量变,仍然没有脱离具体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而依据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当是具体条款所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以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质变。相较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国家的建构中更易引起正当性的争议。
3.过度干预市场竞争
执法机构并不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执法经验,因而客观上会导致前述的适用错误问题。同时,不排除执法机构主观上具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这两方面因素的叠加,将导致行政执法过度限制原本是其应当保护的公平竞争。虽然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可能被滥用,但由于其被动性的行使方式,使得其不可能像行政权那样无限扩张,对私人权利损害的可能性也较小。而且在司法审判中,原被告之间互相对立的主张,使得法院在支持一方主张时,都面临来自另一方对立主张的“提醒”,从而能够给法院提供另一种可能的“参照”,使其不可能在完全忽视另一种主张的情况下单方面径直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因此,法院最终的判决,必然是在权衡原被告对立主张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在行政执法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固然也会提出不同主张,但如果执法机构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结论,鉴于执法机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这种不同主张很难真正起到“提醒”作用。执法机构错误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三)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价值发挥的可行性分析
一般条款行政实施有其自身价值,但也有固有弊端。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价值的发挥面临诸多制约从而存在不确定性,而其固有弊端也可能无法有效消除或减少。这使得引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制度的可行性面临正当性质疑。是否应当引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制度,需进一步明确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一般条款行政实施所具有的价值是否真正能够得以实现;二是其所固有的弊端是否能够得以消除或尽可能减少。相比于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更为紧迫,因为之所以建议引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制度,目的就在于发挥该制度所带来的增量价值。如果这种价值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无法有效转化落地,则引入该制度就失去了基本的正当性。而该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则往往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而予以消除或减少。
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一般条款行政实施具有实现有效事前监管、发挥“以点带面”辐射效应以及促进民事诉讼进行的价值,但这种价值是否能够真正发挥需要予以检视。
首先,一般条款行政实施所进行的事前监管,可能导致过度干预问题,并造成市场的不安定状态,这将限制事前监管价值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市场失灵或者进入无序状态时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不能过早介入,否则将弱化或破坏市场竞争的功能。而且,由于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加之商业实践的复杂性,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对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进行的预判可能存在错误,这将导致经营者因担忧潜在的违法风险而采取保守策略,从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创新。过多地强调行政权力的干预,极有可能影响企业的竞争自由而导致市场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根据该精神,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领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应当符合特定条件,只有满足一定的标准,才能够进行事前规制。“无损害即无不当”,损害后果是适用一般条款的门槛条件,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应当置于市场竞争的动态框架之内,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并且,这种损害还必须是一种“显著损害”,这样才能避免将特定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市场利益“权利化”,赋予其他竞争者更多的行为自由。总之,通过明确相关的规制标准,能够有效减少制约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进行事前规制价值发挥的不利因素。
其次,行政执法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以点带面”辐射效应难以发挥,甚至可能会产生消极的辐射效应。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以点带面”辐射效应的发挥,有赖于完备的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健全。然而,在行政执法领域,典型案例是一种更为常见的案例发布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独享司法领域指导案例遴选权不同,发布典型执法案例的行政主体层级较多,但随着案例资源的迅速膨胀,案例质量低下、案例内容矛盾、案例权威性不足、案例可适用性差等问题也随之涌现。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尽管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市场监管局也不定期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但这些案例大多只是案例的简单介绍,案件社会影响力也较小,并不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较弱,在适用具体条款时尚可能存在偏差,一旦赋予其实施更加模糊的一般条款的权力,更有可能导致执法错误,这反倒会产生消极的“以点带面”辐射效果,影响执法机构的公信力。执法机构不当适用一般条款,处罚不当,或者处罚过于宽松,会助长违法行为的蔓延。前述种种,均严重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以点带面”辐射效应的发挥。唯有真正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解决这一问题。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要定期发布指导案例”。2024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过了《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率先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背景之下,不断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领域的案例指导制度构建与完善,能够有效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以点带面”辐射效应。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促进民事诉讼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固然,在反垄断领域中,法院已经在较大程度上认可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的生效认定,但垄断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并不能完全移植到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的场域中。况且,法院已经长时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审理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而即便赋予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权力,其也是从零开始,没有充足的理由要求法院认可执法机构依据一般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认定。另外,尽管从理论上而言,行政执法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就实际的证明要求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要更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执法针对的是行为的整体影响,侧重于行为合规性,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在定性上具有不正当性,即可追究行政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则必须基于因果关系对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展开量化分析。例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处以180多亿元人民币罚款,如果处以160亿元罚款,尽管相差的金额高达20亿元,但在证明责任方面可能并不会有太大的差别,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明显不同。但是,尽管存在前述问题,仍不能否定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对民事诉讼的促进价值。一方面,执法经验是一个逐步积累的过程,虽然具体条款的执法与一般条款的执法存在差别,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能够对一般条款执法起到推动作用。而且,执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提高执法层级而予以有效解决。另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能事实上要高于行政执法,但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这并不影响行政执法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采纳。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继民事诉讼仍然具有重要价值。例如,在证券法领域,尽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取消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程序,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多数投资者仍在证券执法机关认定违法后才提起民事诉讼,主要原因在于证券执法机关的认定减少了投资者对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制约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制度价值发挥的因素可以被消除,引入该制度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虽然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也具有弊端,事实上这也是反对引入该制度的主要理由,但这些弊端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所特有,行政机关实施具体条款、实施其他法律,同样可能存在这些弊端,但这些弊端大都能通过制度设计而得以消除或减少。不过,一般条款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予以重点考虑。
四、引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制度方
案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弊端需要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予以消除或减少,唯有如此,才能证成制度的合理性。具体而言,需要在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程序、执法司法协同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
(一)执法主体的选择
执法机构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执法能力欠缺、执法经验不足,是反对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重要理由。此外,由基层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也很难发挥执法“以点带面”的辐射效应。合理确定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执法主体,直接关系到一般条款的实施效果。关于如何确定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执法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各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均有权实施一般条款。但基层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不足、执法经验欠缺可能严重影响实施效果。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由中央执法机构发布解释性行政规章将一般条款具体化,各级执法机构据此实施一般条款。但这可能存在超出立法权限之嫌。《立法法》第91条第2款突出了部门规章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部门的执行功能,否定或严格限制了部门规章的“创制性立法”权限。即便中央执法机构能够作出细化规定,基层执法机构也可能无法准确理解并正确实施;况且,规章不可能列举所有情形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列举范围之外的行为,基层执法机构仍然可能无法准确认定。此外,基于我国循序渐进改革的传统,也不宜一开始就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执法权下放至较低层级的执法机构。
其二,仅中央执法机构有权实施一般条款。2008年和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均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一般条款。这在执法能力方面有充分保障,行政裁量权可得到一定控制,减少同案不同罚出现的频率,还能有效防治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但是,这种实施机制也存在明显弊端。第一,中央执法机构面临执法资源的限制,在面对数量众多的违反一般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能会力有不逮。第二,中央执法机构很难有效了解全国各地方市场的情况。虽然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获取案件线索,但被动获取案源仍然存在局限性。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将受到限制。原级行政复议制度不仅违反了自己不当自己法官的基本法理,而且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多大动力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然而,国务院的复议终局也有违司法最终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并且国务院实际是否能够就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裁决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三,中央和省级执法机构分权,共同实施一般条款。至于如何分权,又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中央执法机构享有最终决定权,省级执法机构享有有限认定权。省级执法机构负责初步认定,如认定案涉行为不违反一般条款,则其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如认定案涉行为违反一般条款,则应上报中央执法机构,由其进行最终认定。第二,中央与省级执法机构联动执法。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中央执法机构决定是自行执法还是授权省级执法机构查处。第三,中央执法机构负责依据一般条款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省级执法机构负责处罚。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7条,将违反一般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权和处罚权分离。由中央执法机构认定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一般条款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涉及定性问题;由省级执法机构负责法律责任的确定,这涉及定量问题。这种分权实无必要,因为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难点在于认定。完成认定之后,具体科以何种法律责任,并不会耗费中央执法机构过多的执法资源。而且,这种分权还会造成“定罪”与“量刑”的割裂,影响“量刑”的准确性。仅由省级执法机构负责具体“量刑”,也不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无法有效支撑中央执法机构的认定。
合理确定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主体,一方面要确保一般条款实施规则的统一性,避免因过度差异化而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和市场主体的预期。鉴于我国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经验为零,基于稳妥、循序渐进目的之考虑,初期应由中央执法机构负责实施一般条款,待今后时机成熟,可考虑逐步下放执法权,正如反垄断执法权从最初的中央事权逐渐过渡到中央与省级执法机构共享那样。另一方面要确保中央执法机构能够获得大量优质的案件线索。只有通过典型案件,执法机构才能够有机会释明一般条款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并借此推动一般规则的形成。从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或公告的一般条款案例来看,地方市场上的一些小案件,往往也是典型案件的不竭源泉,例如在“海带配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一般条款适用要件,该案一审法院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也非知名企业。因此,应当发挥地方执法机构发现案件线索的优势。但如让地方各级执法机构都向中央执法机构上报案件线索,必然又会严重占用中央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源。可行的办法是让省级执法机构进行甄别和把关,对确实可能构成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中央执法机构上报。
(二)执法对象的确定
理论上而言,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行为,行政机关均应展开执法。但囿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性,执法机构不可能展开事无巨细的执法。加之一般条款更具模糊性,在适用方面应当更为谨慎,这就要求在执法对象方面进行必要限定。避免司法适用中出现的因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确不严格,从而过宽过滥适用的倾向,导致对市场竞争不适当过多干预的问题。虽然提升执法层级在客观上也能够起到限缩执法范围的效果,不过,对于一般条款行政执法的对象范围仍应明确规定,以便市场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期,使执法机构厘清自身的执法权限,减少关于执法机构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争议。
首先,中央执法机构应聚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仅是一种“反射利益”,而不是其直接保护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通过对竞争秩序的保护实现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执法机构只有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够真正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首先是因为竞争秩序受到损害从而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并非脱离竞争秩序仅因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对其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立足于静态的法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进行调整,标志着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门槛。
其次,中央执法机构应查处对竞争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说,一般条款的执法成本较高、风险较大,只有在存在显著必要性时才具有执法的正当性。对于那些对竞争秩序损害较小的案件,应尽量借助司法实施,使行政执法机构能够集中资源处理复杂疑难案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对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作了“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的限定。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类似规定。不过,有学者对这种限定表达了担忧,认为一方面,“严重”“确需”具有高度弹性,在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标准,这会束缚执法机构的手脚,也可能会助长行政执法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实施严重破坏竞争秩序”与“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因为既然达到了“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的程度,就不应再区分“情节严重”和不严重。这种担忧固然有其理由,但也并非不能消除或减轻。其一,虽然“严重”“确需”具有模糊性,但仍然可以由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确定相对量化的指标。其二,“严重”并非不能同时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标准和确定罚款额度的定量标准。在刑法中,在情节竞合情况下,情节严重就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例如,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所列举的四种非法经营行为,显然都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条第4项兜底条款直接规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该条在量刑方面又区分了“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形。
(三)执法程序的制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实体规则的模糊性为执法机构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但这也引发了对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忧。在赋予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加以必要和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就是程序,准确的执法决定总是在严格的程序中形成的。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对于高度不确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通过完备的程序设计仍能实现确定的结果。实体规则走向简化,必然要求程序规则走向完善,以程序来弥补实体的不足。法律程序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价值,可以约束法律适用者的权力,促使其进行理性选择、加强理性思考,确保法律适用结论的实效。健全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程序机制,可以消弭适用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一,约束执法机构的权力,避免恣意执法,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当干扰。其二,克服执法人员的主观局限性,消除或减少主观偏见和思维定式的影响,克服刚愎自用等倾向。其三,提升行政相对人的预期与认可度。相比于实体规则模糊性给行政相对人所带来的不安定,法律程序相对程式化的规则能够为其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而且,如行政相对人能参与法律程序之中或者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也能够强化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程序的信任以及依据该程序所作决定的认可。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法律程序。
第一,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程序公开制度。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2021年修订以前,《行政处罚法》并未要求执法机构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随着公众知情权意识加强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行政处罚决定开始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以践行。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中,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作为“行政执法公示”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迅速推进,并最终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各级执法机构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75.7万件。绝大多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向社会公开,而主要采取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有限公开。《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7月修改出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中央执法机构针对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执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方面,从执法层级和执法对象所作的这种双重限定,意味着相关案件也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既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预期,也能为地方执法机构提供案例指导,使其不断积累经验,为今后实施一般条款进行执法准备。
第二,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在一般条款执法中,由行政相对人进行充分抗辩,有助于执法机构准确认定事实,减少适用错误。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居于中立地位,能够对原被告各自所提出的对立意见进行“兼听”并作出客观判断。在行政执法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将导致执法机构的“一言堂”。行政主体在执法中较为强势,这导致行政相对人常常没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更没有机会行使抗辩权。而且,许多行政主体会将行使抗辩权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情节,如行政相对人进行辩解,就会面临更重处罚。这将严重限制行政相对人进行抗辩的意愿。行政相对人固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充分行使抗辩权,但这种后续的程序启动也意味着要付出更大的诉讼和时间成本。应当在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就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具体而言,执法机构在展开调查时,应当详细告知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使其能够提前为抗辩作准备。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使其能够进行申辩和质证。执法机构应当转变观念,不能将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视为是对自己的“冒犯”,相反应当将其视作是一种检验标准,如果不回应或不能有效回应,则执法机构的认定将缺乏正当性,很有可能存在错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实际上也是保障执法机构正确实施一般条款。
第三,强化执法决定的制度约束。加强执法决定的过程约束,提升一般条款行政执法的民主性、专业性,解决一般条款不确定性所可能带来的执法任意性。通过程序性约束实现执法决定的合法化和正当化。其一,建立一般条款执法的集体决策制。依据孔多塞陪审团定理,相较于单个成员,集体总是以较高的概率选择正确的方案。在执法机构内部进行集体决策,可以发挥不同执法人员多元视角的优势,实现知识和经验的互补,纠正认知偏差。其二,重视发挥专家咨询的价值。将外部专家有效融入执法决定的形成过程中,借助“外脑”力量,推动执法决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其三,增强执法决定的说理性。通过充分说理,提高行政相对人对执法决定的心理认同感以及遵从度。同时这也能强化执法机构的自我监督,减少或控制一般条款自由裁量过程中的恣意性和专断性。其四,通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倒逼执法机构谨慎、高质地展开执法。行政领域尚未建立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指导案例的制度。执法机构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更多是一种信息公开,尚不具有案例指导功能。执法机构也在推动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要“加快构建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体系,建立和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高标准倒逼执法机构在适用一般条款时要更加慎重,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
(四)加强执法司法协同
将司法机关在适用一般条款方面积累的丰富审判经验引入到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执法中,有助于推动执法机构更好实施一般条款。同时,加强司法对行政执法的审查,能够有效约束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方面,吸收借鉴司法审判经验。执法机构可以吸收借鉴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积累的丰富经验,而无需完全从零开始探索。其一,将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审结的案件作为线索来源,展开“后继执法”。反垄断领域已经从此前单方的“后继诉讼”发展为双向的“后继诉讼”+“后继执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垄断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据此展开了行政执法。不过,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审理的一些案件距今已经有较长时间,而且其中所涉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或者已经转化为具体条款规制的对象,这似乎很难成为执法机构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线索来源。 但是,法院适用一般条款所审理的某些案件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执法机构可以触类旁通,调查其他企业是否从事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领域是否存在类似行为。其二,执法机构可以在自行独立调查尚未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寻求法院意见。不过,法院也可能存在扩张适用一般条款的问题,加之一般条款司法适用和行政执法在认定范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执法机构也不能全盘接受法院意见,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一种参考,结合行政执法的分析框架进行具体认定。
另一方面,加强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司法审查。如行政相对人对执法机构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构成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需对执法机构适用一般条款是否正确展开司法审查。审查应当坚持何种审查标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如果行政行为存在所规定的6种情形,则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中前4项即“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而后两项“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在我国司法审查体系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所采取的审查立场整体偏向于遵让行政自主权,只有“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等明显不合理或严重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才会纳入司法环节予以纠正。依据这种标准,法院并不会撤销不存在合法性而仅存在合理性争议的一般条款执法决定,司法审查可能更多停留在制度层面,法院将尊重执法机构适用一般条款所进行的合理性认定。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司法很难对执法机构形成实质性的约束。但在赋予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权力的初期,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可能更为重要,仍然能够对执法机构形成强有力的制约。
结语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类型是各界关注的焦点。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制的完善却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体制度价值的发挥需通过执法和司法予以实现。从实施机制来看,我国欠缺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制度。2024年前的历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都尝试规定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但均未能遂愿。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修订草案更是直接删除了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规定。2025年6月通过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也没有规定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制度。该制度的立法争议之大由此可见一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时间,这一实践虽然历时相对较短,但足以供理论评判是否应当引入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制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司法适用在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完善、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价值,但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且无法通过内部调整而消除的局限性。赋予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的权力能够有效实施事前监管,通过个案执法维护行业竞争秩序,推动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但是这些价值的发挥因面临诸多制约从而存在不确定性。同时,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也存在诸多弊端,执法机构囿于自身执法能力的限制可能无法正确实施一般条款,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当干预市场竞争。价值实现的不确定性和固有的弊端,促使立法者在一般条款行政实施问题上尤为谨慎。不过,一般条款行政实施价值发挥所面临的制约及其所固有的弊端,可以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完善而得以缓解或消除。具体而言,初期可由中央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依据一般条款针对严重损害竞争秩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执法。同时在执法程序上进行完善,以弥补一般条款原则性规定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加强执法司法协同,吸收借鉴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的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加强对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的司法审查。总之,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能够发挥一般条款行政实施的价值,并将其所可能存在的弊端尽可能地减少或消除至最低。经过利弊权衡,我国未来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制度。
一般条款内容虽然过于原则,无法提供直接适用的具体标准,但这本就不是其功能所在,不能希冀将其赋予更多内容以达到类似于具体条款形式之后再授予行政机关实施的权力。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条款具有重要价值,其所具有的弊端也可通过制度制约而减少或消除。允许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条款,并在此过程中不断进行执法探索、经验积累,这对于使各级执法机构最终胜任一般条款的实施,以及更好应对发展迅速的市场实践,切实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无疑都至关重要。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谭袁:《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行政实施》,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4期,第134页-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