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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吴昊 冯德淦】法定保证期间功能之再审视——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证成与展开
日期: 2026-03-20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吴  昊,男,河北张家口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与柏林自由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冯德淦,男,江苏淮安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浙江大学“百人计划”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但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并不在于补漏诉讼时效和保障保证人求偿权,而在于令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可以知晓自己所负担的保证责任,并提前做出交易安排。在具体案型中,对于过短的保证期间,应当承认其效力;对于过长的保证期间,应当限制其效力;在最高额保证中,对于结算期后才到期的债权应该采取分别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通过向保证人进行诉讼外请求,也能令保证人知晓自己所负的保证责任。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人求偿权;担保从属性;最高额保证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但对于该制度会产生疑问:为什么要设置此种特色制度?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是什么?对于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既有的研究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立法者认为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在于督促债权人行权,从而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但是并未说明督促债权人行权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保证期间限制诉讼外中断时效。还有观点认为,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加速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使得保证人能够更快地向主债务人求偿,从而保护保证人。除此以外,比较法上也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功能在于使得保证人尽快知晓自己所负的法律责任,从而有所准备。

法律制度的制度功能并不具有唯一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制度功能的讨论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通过某一法律制度试图实现过多的制度目的,会导致体系混乱;另一方面,主导功能可以为制度在具体案型中的展开提供指引,基于不同的主导功能可能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中,活跃的经济活动催生了多样化的合同条款,此种区别会更加明显。

有鉴于此,本文着意从知识考古学的角度,结合诉讼时效、求偿权等制度,检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首先,澄清对于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梳理法继受史,可以发现法定保证期间可以尽快确定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保证人及时知晓保证责任,从而起到保护保证人的作用;最后,在具体案型中展开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将实践中常见的约定过短保证期间、约定过长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争议予以厘清。


二、既有理论争议梳理:关于法定保证期间的功能之争

自进入我国民法体系后,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就一直存在争议。虽然早已明确保证期间制度在于通过督促债权人快速行权来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但是现有文献对于具体的实现路径却鲜有讨论,较为可靠的共计三种观点。其一为诉讼时效补漏说,然而相较于通过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制度补漏,通过限制或者废除时效的从属性能够更好地解决前述漏洞。其二为求偿权保障说,但是此种观点从民法上和破产法上观察均不可靠。其三为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可以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从而知晓自己所负的保证责任,进而进行交易上的准备。

(一)诉讼时效弥补功能

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配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中国法下由于可以以诉讼外请求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以轻易地反复中断诉讼时效,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采用起诉的方式收取债权。故而对于保证期间制度正当性的探索,应该延伸至时效制度,一方面厘清现有时效制度的问题及其来源,另一方面分析现行法下各种应对方案的优劣。

1.时效制度的问题

对于时效中断的方式,中国民法素有摇摆。《大清民律草案》(民律一草)第280条和《民国民律草案》(民律二草)第201条,均坚持形式强制主义,债权人侧必须以诉讼以及与诉讼同一的方式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通过起诉才足以表明权利的行使。《中华民国民法》则改弦更张,学习日本和瑞士法,采形式自由主义,允许债权人以诉讼外请求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大陆地区早期民事立法和学说回归形式强制主义,债权人侧只能通过起诉中断诉讼时效。但此后基于减少诉讼的价值判断,改采形式自由主义,在《民法通则》中又回到了《中华民国民法》的立法例,允许以诉讼外请求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此种模式在民法典时代甚至有所加强,指导性案例249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外请求突破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此种形式自由主义的时效中断模式,导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中,时效轻易反复中断,纠纷延宕,法律关系无法明确。

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三角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就保证合同规定了强化的时效从属性,即主债权时效中断的,从债权诉讼时效也当然中断,这导致前述时效制度的漏洞在保证合同纠纷中更加严重。首先,主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主债务人进行诉讼外请求轻易中断诉讼时效,进而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使得自己的保证债权一直具有强制力;债权人也有可能只想向主债务人追索,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追索,不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但是法律排除了此种私法自治的空间。其次,债权人可以在不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毫不知情,自以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而没有做交易上的应对,面对债权人的请求会手足无措。最后,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通谋伪造债务人的承认,从而坑害保证人。

2.应对方案:对保证制度进行调整

主张时效补漏说的学者试图通过我国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中的起诉要件来解决前述问题,相当于债权人若要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必须起诉主债务人。

然而该方案的效果有限。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要先向主债务人求偿,消灭先诉抗辩权之后,再向保证人求偿。在这种两段式的求偿关系中,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只需要在第一段求偿关系中起诉主债务人,第二段求偿关系中完全无此种要求,只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前述时效法的问题会再次出现。在连带保证中,法定保证期间的中断并不以起诉为要件,则该说无法施展。除此以外,法定保证期间只作用于保证合同,对于其他债权的时效反复中断,显然无能为力。

3.应对方案:对时效制度进行调整

相对温和的方案为: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和诉讼同一的方式才能同时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对债务人为诉讼外请求和债务人的承认至多只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瑞士债法典》第136条存在类似的时效从属性。但《瑞士债法典》2020年修订时,对于原有的时效上的从属性进行了限制,规定主债权的时效只有基于债权人行为(诉讼行为)中断时,保证债权时效才一并中断。修法的理由在于类推《瑞士债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行为不应该使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恶化。然而尚需追问的是连带债务规则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保证关系呢?

本世纪以来各国在债法现代化过程中,就连带债务中的时效中断均转向相对效力。但日本和德国的学说均未将此种转变扩张至保证领域。日本民法下的理由在于保证债务的本质是从债务,只有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具有独立性。德国学说上认为保证关系不属于连带债务,因为保证人只是补充性地承担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求偿关系,故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责任不具有同一阶层性(gleichstuftig)。

但前述理由并不站得住脚。一方面,主从债务之间时效上的从属性并不是铁板一块,而是对当事人利益情况的补充解释,若影响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比如会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况,理应予以突破。另一方面,虽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具有同一阶层性,但相较于主债务人,保证人更加具有保护的必要。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对主债务不存在自己的利益(eigene Interessen),也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连带债务关系中的连带债务人,在意定连带债务中对债务存在自己的利益,在法定连带债务中基于因果关系对全部损害直接负责,故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应该优于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关系中连带债务人尚不因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承认而中断自己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关系中至少也应如此。

回到中国民法,通过诉讼和诉讼同一方式才能中断诉讼时效,在法继受史上也更加具有正当性。《民法通则》师法《中华民国民法》,但是此种制度架构并非《中华民国民法》首创,而是立法过程中学习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的结果。《中华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认为瑞士法也采取了诉讼外请求中断诉讼时效的制度架构,但实际上是望文生义,误解了法条文本。《日本民法典》的立法者考虑到东亚文化的无讼传统,虽然允许债权人通过催告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此种催告多需通过执达吏进行,不能在诉讼外任意中断诉讼时效。

故而,就价值判断观察,保证人更值得保护,在保证中应类推连带债务中的时效中断规则;就继受法史观察,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系继受错误。

除了前述相对温和的方案,对于时效制度的调整,还可以采取更为激进的方案,即彻底废除时效的从属性,债权人若想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则需要单独进行中断。

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同样规定了较强的时效的从属性,债务人通过对债权的承认不仅可以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还会导致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理由在于:其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前,应当令保证债权不会经过消灭时效,从而保障主债权实现,落实保证的担保功能,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第396条。其二,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中断诉讼时效后,还要再向保证人中断诉讼时效,负担过重。

但这些理由在我国法下并不站得住脚。首先,日本法上诉讼时效采实体权利消灭说,若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不跟随主债权中断,则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主债权人完全无法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保证合同成为一纸空文。然而我国法上就诉讼时效经过采抗辩权发生说,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保证债权仍然有可能获得清偿,没有必要通过时效从属性来增强担保效力。其次,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允许以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债权人在对主债务人中断诉讼时效之后,可以较为轻松地单独再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构成重大的负担。最后,物保的制度也不应类推适用至人保,物保的责任范围限于担保物,可谓有限责任;人保的责任范围则为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可谓无限责任,对于保证人的保护理应高于物上保证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时效中断的自由主义成为最新立法潮流。在瑞士学者集体编撰的最新示范法《瑞士债法2020》(《OR 2020》)中,第154条规定,债务人采取书面形式主张债权,也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其理由在于,采用书面形式具有技术上的中立性,足以消灭不进行起诉所造成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债权人在对主债务人为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只需再以书面形式对保证人为请求即可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并未造成过度的负担。我国民法上的时效中断事由恰好与示范法相同,为废除时效上的从属性提供了制度基础。在废除时效上的从属性之后,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交易需求,完全可以再自行约定时效的从属性,方便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这并非不可行。

综上所述,法定保证期间制度的正当性并不在于解决我国民法中时效制度的系列问题。我国法下,诉讼外请求和债务人承认,通过时效上的从属性会同时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通过法定保证期间中的起诉主债务人要件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应当限缩一并中断的事由,将债务人的承认排除出去,限制债权人的请求行为,即便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允许以诉讼外请求中断诉讼时效,也并不妨碍以诉讼方式才能一并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更加激进的话,可以完全抛弃时效上的从属性,要求如无特别约定,债权人必须对保证人单独中断诉讼时效。概言之,如果不存在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在现有时效制度下,在时效的从属性制度上进行调整就可以解决问题,无需以法定保证期间制度解决时效法的问题。

(二)求偿权保障功能

挥别诉讼时效制度,在保证制度内部,探寻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正当性,较为朴素的观点认为该期间可以使得保证人有更多的机会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一方面直接以此为制度目的,显然过于偏向保证人,忽视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有违加快债权人行权的立法目的。概言之,保证责任的免除是迫使债权人更快行使权利的手段,保证人免于保证责任并非制度所要实现的目的,而是制度的反射效果。

法定保证期间曾出现于苏俄民法中,并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进入草案。此种规定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通过敦促债权人及时行权,令保证人更快地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让保证人能够更快地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这样保证人即便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主债务人求偿成功,其也只是暂时地承担责任,并无大碍。然而在现行法下,保护保证人求偿权的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基础存疑:

1.民法上的正当性

若主债务人财产充足,也就是说保证人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时候,主债务人未出现破产。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此种情况很少出现;在连带保证中,由于无需先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果,故而有可能出现此种情况。学说和立法者以边缘案型建构制度的目的,其正当性似乎存疑。然而回到法继受史上就可以发现端倪,苏俄民法系以连带保证为一般情况,原《担保法》也采此立场,在此背景下,前述求偿权保障说则可以有用武之地。

此时无需考虑破产法上的制度设计,仅考虑民法上的正当性即可,即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请求的时间较晚,是否会导致保证人的求偿权消灭或者减损。

其一,求偿权的产生,不会因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较早请求而提前,因为保证期间本身不会直接加速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收取行为,也就不会使得求偿权更早地产生。一般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为的收取行为指向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之后,就完成了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但是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起诉保证人,才产生保证人的求偿权。但是由于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债权和普通债权一样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而保证期间并不能直接加速求偿权的产生,对求偿权产生的加速效果有限。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制度对于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要求仅在于诉讼外请求保证人,而无需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在具体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往往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开始向主债务人求偿。

其二,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会因债权人较晚向债务人请求而受影响。当事人之间若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补偿关系,则保证人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对主债务人进行求偿,一方面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该自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对法条中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文义解释,求偿权也应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产生或者履行期届满,故而独立的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最早始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从属性的因清偿代位而取得的原债权,其诉讼时效也因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刚刚重新起算。综上,当事人之间若对于补偿关系没有约定,则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会受到债权人收取行为的影响。

其三,现行法下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不但起不到保护保证人的作用,反过来甚至会影响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保证人更早地行使求偿权以保证人更早地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但更早地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而言未必有利。具体而言,若不存在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债权人在主债权届期之后,不一定会立刻收取债权,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有一定的时间可以进行准备,也可以在该时间内将资金用于他处防止资金链断裂或者另外获取收益。

故而基于求偿权快速实现的制度目的,构建法定保证期间制度欠缺民法上的正当性。

2.破产法上的正当性

前述之讨论均以主债务人财产充足并未破产为理论预设,并未考虑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只能申报求偿权,按照清偿比例受偿。此时似乎通过保证期间敦促债权人尽快行权,可以使得保证人跳出破产之后的比例受偿。此时有两种案型,其一:债权人请求之前或者在请求的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此种情况下并无加速的必要;其二,债权人请求之时主债务人尚未破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主债务人破产,似乎借助保证期间,可以使得保证人更快地行使权利,从而跳出破产的比例受偿,但实际上此种加速并无必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清除先诉抗辩权的妨碍之后,再向保证人请求,通常主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已经很差,即便保证人加速求偿,也无法获得清偿。

在连带保证中,在保证事件发生之时,主债务人的资力状况可能尚好,若不及时求偿,可能出现因主债务人资力下降或者破产而无法求偿的情况,但在连带保证中通过保证期间加速求偿从而使得保证人免于承担破产风险也是不必要的。首先,债权人既然选择连带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就表明快速获偿对其十分重要,往往会快速请求保证人,无需保证期间制度加速;其次,保证人既然选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明其对于债务人的资力有充分的认识,并为之后的求偿提前进行交易上的安排,例如安排反担保或者共同担保,无需特别予以保护。

除此以外,无论是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一方面,保证人的求偿都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保证人的求偿虽然提前至破产之前,可以获得全额清偿,但是若求偿发生在破产之前的六个月内,则会因偏颇清偿而被撤销;另一方面,保证人握有清偿主动权,无需通过加速债权人的收取行为来间接地加速求偿,如担心主债务人破产而追求尽早求偿,保证人可以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对于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的是自己债务(eigene Schuld),保证人对此当然享有清偿权;对于主债权,保证人虽然属于第三人清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属于《民法典》第524条中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也享有清偿权。无论清偿哪个债权,债权人都不能拒绝保证人的清偿。

然而,即便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无法求偿,弥补自身的保证责任。如果有其他保证人构成共同保证,或者有其他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债务人自身的财产也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还可以对这些责任财产进行追偿。《民法典》第4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等条文规定了债权人的担保保存义务也为对共同担保人求偿提供了保障。

故而以加快保证人的求偿为理由构建保证期间的正当性并不可行。

3.保证合同与破产风险分配

探究保证合同的合同风险分配可以发现,保证人承受比例受偿具有正当性。就私法自治而言,保证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因主债务人能力不足而无法求偿成功,当此种风险发生的时候,保证人应当自己负责;就利益衡量而言,保证合同也并非无偿,保证人获得的对价,可以体现为债权人愿意与主债务人进行交易。

此种风险分配在债务清理中更加明显。主债务人发生破产清算时,若债权人选择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在获得比例清偿后,可以再向保证人请求剩余部分,保证人清偿后却不能再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因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将同一债权申报两次,此时保证人的求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劣后债权。若主债务人发生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债权人通过重整或者和解减免主债务人的债务,但此时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受到限制,减免对保证人却不生效力,也是对此种风险分配的贯彻。

综上所述,以保障保证人的求偿权证成法定保证期间的正当性并不可行。就民法方面而言,首先,保障保证人的求偿权系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主要在连带保证的场景下发挥作用,而《民法典》以一般保证为原则,该说的用武之地有限;其次,由于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定保证期间并不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保证人完成收取,故而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加速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收取,效果有限;再次,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的时间早晚并不会导致保证人求偿权诉讼时效经过,无需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加速求偿来保护保证人,这样做甚至会适得其反。就破产法方面而言,首先,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仅能获得比例清偿属于保证合同中的典型风险,应自己承担;其次,在一般保证中,即便保证人快速清偿债务并赶在主债务人破产前向主债务人求偿,也会因主债务人本身资产不足而无法获得清偿,而在连带保证中,连带保证人对该风险有一定的预判,无需特别保护;再次,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削弱了加速求偿对于保证人地位的改善,保证人若担心主债务人破产,可以主动清偿保证债务,从而加快对主债务人的求偿。

(三)小结

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不在于保障保证人的求偿权,该期间无法使得保证人跳出债务人破产无法获偿的风险。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也不在于弥补诉讼时效制度的漏洞,可以通过对时效上的从属性进行限缩解释或者将其废除,可以避免时效制度的问题在保证合同中被放大。


三、保证人知情权保障功能的理论证成

各国立法例上存在着如下形式的保证期间规定,一种为不规定一般性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负担任何的不真正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余立法例,则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让债权人一般性地负担一定的不真正义务,从而实现保护保证人的功能。在规定一般性的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也存在两种模式:其一为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以特定行为为解除条件,通过条件的设置给债权人施加不真正义务;其二为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认为保证债权附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之后保证债务就完全消灭。

两种模式的法律效果不同。在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下,债权人完成不真正义务之后,债权就和普通债权一样,只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即便期间经过,债权仍然有效。在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下,即便债权人完成了不真正义务,但期限届满,债权仍然自动消灭。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导致了更为实质性的差异,即不真正义务的强度不同,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下,期间经过则债权消灭,债权人需要在存续期间内完成债权收取的全部必要行为,所以不真正义务指向完成对保证人的收取或者至少起诉保证人,明显高于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下债权人所负的不真正义务。

前述诸模式通过调整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高低,来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求偿权保障说下,为了尽快使保证人的求偿权产生,要求债权人尽快地对保证人进行收取,故采取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将不真正义务延伸至对保证人完成求偿;在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下,需尽快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求债权人尽快明确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故而采取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不真正义务限于对主债务人求偿。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期间并采取了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但不同于前述立法例和《民法典》,本条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强定期保证的担保效力。此种保证期间不是适用于所有保证合同的一般性的保证期间,而是以当事人有约定为适用前提。当事人若约定定期保证,通常情况下,其真意应为在期间经过之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条却推定当事人约定定期保证时的真意为:若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后及时为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就要继续负担保证责任。此时虽然采取了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但实际上是将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从在期间内完成对保证人的收取,调整至在期间内完成对主债务人的收取并通知保证人。

(一)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提取

对于保证期间制度功能的误解可能来源于制度继受中的偏移,通过继受史的梳理或许可以找出保证期间制度的真正功能,并对制度设计中的价值判断予以修正。

《大清民律草案》(民律一草)第876条以及《民国民律草案》(民律二草)第726条的法条内容十分相似,都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第777条的规定,采取了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其立法理由则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定期保证的担保力。

之后的《中华民国民法》第752条和第753条,除了原有的意定保证期间制度之外,还增设了适用于所有保证合同的一般性的保证期间,采取保证债务附请求权模式,保证人可以催告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若未及时起诉,则保证人免责,从而改善了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此种转变的原因则在于保护保证人的价值判断,一方面,《中华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更加强调社会本位与债务人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采取了保证范围的宽泛主义,为了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也要对保证人进行保护。

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前述两种模式的区分体现在了立法资料中,但法典草案受苏俄民法的影响最终转向了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保证期间最早出现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实证法中,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以下简称《保证规定》)。该规定第10条继受了台湾地区民法752条,而规定第11条继受了台湾地区民法753条,规定了一般性的保证期间,并采取保证债务附请求权模式

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时期,采取混合继受。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法条的规范重心转向一般性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了保护保证人利益,此种法定保证期间具有一定的强行法属性,可以限制当事人的保证期间约定。同时法条采纳了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并与诉讼时效制度联动,为诉讼时效补漏说提供了论据。

进入《民法典》时代,规范重心仍然在于一般性的法定保证期间,并采取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但删除了与诉讼时效联动的内容,并在保证期间约定、保证债务诉讼、最高额保证等制度细节上进行了改变。

纵观我国大陆地区保证期间制度的流变史,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规制模式从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最终转为保证债务请求权附解除条件模式,此种转变源于对瑞士民法的间接继受。

这其后更隐藏着一条暗线,暗合于中国民事立法的历程。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通过全盘继受比较法,照搬了瑞士法上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民事立法学习苏联,采纳了求偿权保障说,此种学说虽不足采,但直至担保法时期仍然有所残留;改革开放之后的民事立法转向多元继受,早期的司法实践,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学习,认识到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尝试以法定保证期间予以解决,但受困于间接继受和混合继受,仍未能理清母法下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功能。之后直到《民法典》才最终转向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但此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其间立法者的立场反复摇摆。

(二)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内涵

立法者虽然强调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可以加快债权人行权,尽快确认保证责任。但是此种加速具体如何保护保证人,却语焉不详。通过前述对于立法史的梳理可以发现,对于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功能的发掘应回溯至作为母法的瑞士法。

瑞士法上的早期观点认为债权人不仅仅应当将对于主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无果通知保证人,更应当在执行无果后,及时地起诉保证人,才能让保证责任免于消灭。实质上是保证债权附期限说的体现。之后的法院裁判则出现了转向,转向了保证债权附解除条件说,认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无果之后,只要及时通知保证人即可,无需毫不迟延地起诉保证人。此种转变的来源于实质上的利益衡量,该条虽然是为了保障保证人利益而设,但是保证人的利益仅在于及时知道自己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还需要明确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制度外延,即应让保证人在何种范围上、何种程度上知晓自己所负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知情的内容为自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这以法律关系的确定为前提。尽管保证事件已经发生,但是因为没有法院的判决确认,在一般保证中还缺乏对主债务人能力不足的确认,保证人是否因此承担责任尚不确定。通过法定保证期间促使债权人尽快起诉主债务人,可以明确法律关系,为保证人的知情提供基础。此种观念在我国实证法中也有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规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诉,不发生中断保证期间的效果。此种情况下,虽然通过起诉行为已经表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愿,但是没有通过判决明确主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范围的大小,此种知情对于保证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

保证人知情的范围应限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保证三角关系中,相较于保证人自己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状况,保证人更关心的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状况。一方面,主债务人的违约是最重要的保证事件,决定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保证人并未直接参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履行,对于前述情况往往知之甚少。另一方面,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由保证人自己订立,保证人对权利义务完全知晓;除此以外,虽然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请求保证责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此种不确定性在任一债权下都是存在的,并且可以通过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予以控制,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查明或者告知。

保证人知情的程度应止于可知。比较法上,《瑞士债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过保证人催告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起算保证期间,《德国民法典》要求债权人在对主债务人完成追偿之后,通知(anzeigen)保证人,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违约是知道。但是我国民事立法继承苏俄民法,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采取自动起算,也未要求债权人在完成对主债务人的追偿之后,通知保证人,此时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违约只是可知的状态。从立法论上观察,应令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承担通知保证人的义务,使保证人处于知道的状态。但自行从可知转变为知道,对于保证人而言,也并不困难。《民法典》第694条相当于重塑了交易习惯,要求保证人及时关注主债务人是否遭到债权人的起诉,通过涉诉情况判断自己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在信息化时代,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手段可以较为容易地实现此种关注。同时实践中法院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往往会通知保证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也往往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前述问题并不时常出现。故而使得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可知的状态,即足以保护保证人。

(三)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正当性

相较于采纳保证债务请求权附期限模式,要求债权人在期限内起诉保证人,从而让保证人尽快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人知情权保障为制度功能,通过保证债务请求权附条件模式,建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具有以下的优势:

就保证人而言,该说更有利于保证人保护。如果采求偿权保障说令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责任,反而会使得保证人的偿债压力加大,其不得不在较短的时间内筹措资金;如果没有此期限,则保证人原本可能有更长的时间进行准备。保证人知晓自己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就可以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准备,如提前安排现金流;保证人如果愿意的话,还可以主动向债权人清偿保证责任,从而减少所要支付的利息。

就债权人而言,该说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若想让债权人快速行权而采取求偿权保障说下的保证债务附期限模式,则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完成保证债权的收取,债权人不得不匆忙起诉,由此丧失了一定的选择利益;同时由于债权人通常要先起诉主债务人来消灭先诉抗辩权,但是诉讼程序的推进并不是由债权人掌握,可能因诉讼程序拖延,超出保证期间,导致债权人失权。

(四)小结

综上所述,《民法典》采取保证债权附解除条件模式,主要是受到了瑞士法的影响。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加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收取行为,通过法院判决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使得该法律关系处于可知的状态;在此基础上,保证人结合自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知晓自己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从而进行将来的交易安排。

不同的立法例下,对于债权人施加不同程度的不真正义务。其背后则隐藏着法定保证期间功能的各种学说:时效补漏说对于起诉要件的强调,求偿权保障说采取保证债务请求权附期限模式,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采取保证债务请求权附条件模式。前述诸说的出现,都是为了解决保证三角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时效中断也对保证债权产生法律效果,保证人对保证债权时效的中断并不知情,由此产生诉讼时效补漏说,但直接从时效制度入手可能更加经济;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实时的财产状况并不知情,由此产生求偿权保障说,试图尽快消除此种不安定状态,但保证人在交易前对于主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违约后的处置行为上也有自由意志,无需特别保护。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则着眼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交易进程的不知情,尽快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在保障保证人交易自由和降低保证人破产风险的同时,减轻了债权人的负担,更为可取。


四、基于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案型展开

(一)约定过短保证期间

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实际的需要,往往试图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于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予以变动。此时则产生当事人私法自治与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之间的矛盾。实践中典型的交易条款主要为约定保证期间的结束先于主债务届期。若基于前述求偿权保障说,将保证期间与债权人的收取行为挂钩,则由于此时主债务尚未届期,债权人无法对保证人收取,应否定此种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效力。反之,若依据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则只要发生保证事件,哪怕是履行期届满前发生违约,在履行期届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也有必要使得保证人及时知情,故而不应否定此种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692条以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均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进行了规制,认为此种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以一般性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进行填补,从而计算保证期间。实践中,也多依据本条否认过短保证期间约定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正当性在于,过短保证期间约定使得保证责任形同虚设,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然而当事人既然已经做出约定,司法权缘何可以侵夺私人自治的空间呢?实际上,立法者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否定并不是基于意思表示之有无和是否明确,而是来源于价值决断,基于求偿权保障说,将保证期间制度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收取捆绑,认为若保证期间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则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对保证人的收取,从而无法起到加速保证人求偿权产生的制度目的。

1.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保证事件

对于本条,反对者基于破产加速到期、预期违约等情况,认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也有用武之地,实务中也有判决支持反对说。支持者则对该观点提出批驳,认为其一现行法已经对于前述情况进行了补漏;其二前述情况均属于特例,无需特别关注。 笔者认为支持说存在一定的问题:

其一,预期违约事由并不都导致主债务履行期的提前。在债务人侧,债务人所得的对价与履行期限中的利益分配密不可分,例如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保有标的物从而得利,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制造标的物的成本更低等,如果加速到期令债务人提前交付标的物,对债务人而言并不公平;在债权人侧,合同即便如约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在履行期届满之日得到标的物,若因预期违约而令债权人提前取得标的物,实质上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更有得利,违反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故而《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分则中类似的提前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如无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主要指向的是债权人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和财产保全,并不会变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废除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仍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起算保证期间,一方面,保证期间的起算滞后,不利于保证人在保证事件发生之后及时知晓自己的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算之前,可能就已经起诉主债务人,之后再无法满足保证期间中的起诉要件。

其二,法定加速到期事由以外,最为广泛的保证事件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漏,无法跟上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脚步。保证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自己就何种保证风险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保证人可以就债权人的交叉违约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其他保证人之后承担补充性的保证,还可以对其他保证人承担反保证。我国实证法在一般保证中将保证期间中断系于起诉主债务人,若此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可以通过将来给付之诉,来满足保证期间中断的起诉要件。在交易实践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法定事由以外的保证事件,则多为商事交易,往往会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从而无需考虑起诉主债务人这一要件。

其三,将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之后,对于原有保证合同的处理存在漏洞。该条所提出的填补性规范,即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偏离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进行补充解释时所依据的任意性规范应该尽量贴合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就是为了尽早起算并经过保证期间,而不是等到主债务届满之后六个月。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可能是,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起算时点并附加起诉所需的合理时间,例如在主债务届满之后毫不迟延地起诉主债务人,不仅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意,而且也被现行法秩序所容许。

2.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发生保证事件

若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发生保证事件,则保证人依据约定免责。即便如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由做出此种约定,法律原则上应予尊重,但也应注意保证期间的长度,不能过短,例如约定一天的保证期间,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和客观常理。

比较法上,德国法基于法政策目的,存在着否定此种保证期间约定的观点。只有在主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期间约定才有效,这样的话债权人可以在期间经过之前向主债务人请求,从而保障其保证债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保证的担保力,防止保证过于随意。但此种观点在我国法下并不适用:其一,制度目的违背。前述德国法下的保证期间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定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不在于增强担保效力,而在于保护保证人。其二,在保证中无需通过控制私法自治来增强担保力。在担保物权领域由于要载于登记簿,对于其他交易主体进行公示,为维持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但是保证具有不公开性,只要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一致,即便约定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保证也不会产生负外部性,并且此种特别之处可以在与担保物权竞争的过程中产生差异化的优势。

除此以外,此种约定还存在其他意思表示解释上的可能性。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当事人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观察主债务的履行情况,若仍然会出现保证期间经过,按照《民法典》第692条之文义应当无效并适用补充性规定。此时则可以考虑保证人是否只对主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的履约能力提供保证。在主债务为继续性合同时尤为常见,此时存在着两种保证期间,一种划定保证人所要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另一种期间系传统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范围确定后,确定保证人最终是否承担此保证责任。在德国法下,当事人若是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了期限,并不当然解释为意定保证期间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若存在明确的意思则构成定期保证(Zeitbürgschaft),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63条的规定。此种经验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典型者如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规则进行了整体上的优化,但是就若干细节仍然需要以解释论作业进行完善。其一,现行的加速到期规则无法应对预期违约和其他的约定保证事件,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其二,现行法通过无效的方式,控制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期间起算时点的约定,但是无效之后的法定填补规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三,当事人若事先约定保证期间整体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保证期间的经过也先于保证事件的发生,则存在一种合同解释的可能性,即保证人提供定期保证,只愿对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超过此期间的保证责任,并不一定视为矛盾条件而当然无效。

(二)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还会约定此类的保证期间条款,即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对于此类条款,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理由在于,其一此种保证期间约定条款可以增强保证的担保力,当事人在交易中可能存在此种需求;其二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明确且不属于矛盾条件,则应该允许其效力。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未能完全考虑以下问题:

首先,对于保证人而言,此种约定无法发挥保护保证人的作用。基于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保证人的利益在于通过保证期间尽快知晓自己是否要承担保责任,但如果进行此种约定,在此期间经过前,保证人通过其他途径,可能已经知晓了保证责任的发生,制度目的已经落空。

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此种约定对于担保力的增强效果有限。保证期间制度仅为债权人求偿的障碍之一,除此以外保证债权的效力还受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约定负担保证责任直到债务人还本付息,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相反有可能因为签订了此类条款而放松警惕,没有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因主债权侧的权利障碍事由或者保证债权的其他权利障碍事由导致保证债权无法实现。

最后,此种约定可能导致保证人过度拘束。若约定此种条款,一旦主债务人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还本付息,则保证人必须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脱身。在此过程中,主债权的金额由于利息的产生而不断膨胀,保证人不得不偿付更多的保证责任。此外,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可能相互串通,主债务人明知将会永远无能力偿还所付债务仍然引入保证人并签订此种保证期间约款,或者签订保证合同主债务人故意不偿还借款、伪造无资力的假象,致使保证人不得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保证人的权益,比较法多在此种情况下配置其他保护保证人的工具,例如保证人清偿权、保证人终止权等。瑞士债法中,经过1939年的保证法改革,转向了保证人友好型立法。一方面依据《瑞士债法典》第504条给予保证人广泛的清偿主动权,可以提前清偿保证债务,且债权人不得拒绝;另一方面,依据该法第511条的规定,允许保证人以提供物保的形式代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无限的保证责任,变为限于担保物价值的有限责任。我国法律上目前仍然欠缺此类规定,保证人容易承受过重的负担。故而对于负担保证责任直到还本付息的条款,仍然应该持审慎态度。

(三)与最高额保证的体系衔接:分别计算与统合计算

虽然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但是在当事人怠于做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有所回应,故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根据是否到期进行了区别规制。对于在债权确定期已经到期的债权而言,采取统一计算的方式具有正当性,可以方便债权人一并向保证人行使债权。但是对于债权确定之日尚未到期的债权而言,通说认为也应采统一计算,但其正当性存疑。实务上对于此问题也存在分歧,部分判决书认为仍然应该采统一计算,也有部分判决书认为应该采取分别计算。

1.时效补漏说的否定

基于前述时效补漏说,认为保证期间应与诉讼时效联动,类推《民法典》第189条分期履行的时效起算规则,保证期间也应从最后一期主债权到期时起算,从而实现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协调一致。但是此种类推并不妥当。一方面,两项制度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典》第189条规定诉讼时效一并起算,其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拖后,从而令债权人可以一次性行使权利。然而法定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以之维护债权人利益,偏离了制度功能。另一方面,对不同债权的保证也并不构成同一给付。从构成要件上论,所谓分期给付系指欲建立在特定单一之给付结果的交换之上, 亦即不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所应为之主给付皆以一特定单一之给付结果为标的。但是在最高额保证中,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产生自同一合同,从经济目的进行观察,各个主债权来源千差万别,无法形成统一的给付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在确定日之后,债权的分别性更加明显,在确定之后保证人与各债权发生一一对应关系,故而不构成统一给付的分期履行。

2.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证成

若依前述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则最高额保证下的保证期间仍然应使保证人及时知晓自己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采取分别计算与统合计算实质上的争议在于,采用何种方式使得保证人知情更加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情况。

其一,债权人并不愿意接受统一计算。虽然统一计算可以方便债权人一次性行权,但是在债权确定期限经过之后,债权人更加关心的是是否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收回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从而避免承担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破产的风险,此种风险显然大于一次性请求所能带来的诉讼经济,故而债权人实际上也往往倾向于分别计算。

其二,保证人无需为了维护交易信赖而接受统一计算。立法者认为在同一给付分批履行时,不应频繁要求履行,否则的话会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此种立论在保证期间计算上站不住脚。一方面,存在交易上往来的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债权确定之后不会有新的交易进行,也不会产生新的债权,故而没有必要顾及对于信赖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之所以采取统一计算,一方面在于继承《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固有做法 ;另一方面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保证期间已经起算,但主债务尚未届期的问题,通过将保证期间一概延后来防止前述问题的发生。 但是债权确定日之后,最高额保证就转化为普通保证,尚未到期的债权根据自身的履行期发生届期的效果,并不是直到最后一期债权到期才一并到期,故而并不会产生前述的问题。相反,如果采取统一计算,硬要给保证期间确定统一的起算时点。由于各个主债权的届期时点并不统一,统一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很难对此予以完美的应对。要么是保证期间开始起算,主债权却还未届期,出现逻辑困局;要么是主债权已经届期,保证期间起算却还遥遥无期,无法保护保证人知情。所以,最高额保证中应当以债权确定时点为界,之前采用统合计算的方法,之后采用分别计算的方法,更加符合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四)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体系衔接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依据前述时效补漏说、求偿权保障说和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在诉讼时效中断模式、保证期间中断等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1.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一般保证中,诉讼时效补漏说提出通过起诉要件,限制诉讼时效轻易中断;但是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中断并不需要起诉要件,该说无法在实证法下展开。但前文指出的时效从属性的若干问题,在连带保证中仍然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对于连带债务的时效中断采取了绝对效力,司法实务中并不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故而时效上的从属性在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仍然颇具生命力。但此种时效上的从属性在连带保证中并不具有正当性:

其一,时效从属性所欲解决的问题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并不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者之所以引入时效上的从属性,是为了防止存在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先于主债权经过。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不存在先诉抗辩权,故而也就不存在前述问题了。

其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引入时效的从属性忽视了连带保证的独立性。观察立法史可以发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在明确一般保证中时效的从属性之外,还明确表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并没有时效的从属性,立法者的出发点在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如果扩张时效的从属性至连带责任保证,则忽视了连带责任保证中的独立性。

其三,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时效的从属性无法发挥其制度目的,并不会方便债权人行权。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规定中,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指向主债务人,若想再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还需要单独通知保证人,为方便债权人而确立时效的从属性。但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规定中,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指向的就是请求保证人,债权人无需再单独进行通知,故而也就没有必要引入时效的从属性

2.保证期间的中断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保护会面临此种追问,即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是否仍有需要给予特别保护。一方面,连带责任保证中仍然存在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虽然连带保证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的保护,但是就利益状况而言,保证人仍然是为他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承担责任,之后还要进行追偿。另一方面,连带责任保证中也存在着从属性。保证债权的范围仍然受到主债权的影响,保证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他治,故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仍应通过法定保证期间制度,给予保证人特殊的保护。

不同于在一般保证中通过向主债务人起诉的方式来中断保证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请求保证责任的方式结束保证期间,此时看似采取了求偿权保障说下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存续期间模式,但实则不然。

即便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为主债务人违约,故而债权人也会通过请求(Mahnung)主债务人,触发主债务人的违约,之后再请求保证人,在此过程中对主债务的违约情况进行了初步的确认。虽然法条要求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仅为请求保证人,不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单纯的诉讼外请求通常并不能起到债权收取的作用,无法完成对保证人的收取,不存在求偿权保障说的基础;另一方面,在请求的过程中,债权人会将主债务人的违约情况一并告知保证人,在此意义上,通过请求使得保证人知道了保证责任的发生和保证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连带保证中,由于仍然存在补充性和从属性,故而仍然应当给予保证人以特殊的保护。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应采取激进方案,废弃时效的从属性。在保证期间的中断中,仍应坚持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法定保证期间规定债权人应于诉讼外请求保证人,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加快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求偿,而在于确认债务人违约,并告知保证人其所负担的保证责任。


结语

法定保证期间的继受和本土化呈现出奏鸣曲式结构,在呈示部中,通过继受引入了瑞士法下的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以保证债务附条件模式保护保证人的知情权;之后的发展部中,由于混合继受以及体系问题,出现了保证人求偿权保障说和诉讼时效补漏说;但在再现部中,基于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立法逐步回复至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由此,亦可以一窥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历程。

在具体案型中,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影响着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的交错关系影响着制度设计的取向,保护保证人的价值判断与增强担保效力的交易需求之间的矛盾关系影响着制度细节的利益分配,立法者不得不戴着镣铐跳舞。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能够较好地解决约定过短保证期间、约定过长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等案型。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吴昊、冯德淦:《法定保证期间功能之再审视——保证人知情权保障说的证成与展开》,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3期,第174-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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