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汶涛,男,贵州贵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竞争法。
摘要:无人机物流的规模化发展受制于低空空域资源配置的制度困境,其核心矛盾体现为传统二维物权架构与三维动态利用需求的结构性脱嵌。现行法律体系固守空域资源的行政管制模式,既未确认其物权客体地位,亦缺乏市场化配置机制,导致市场主体面临权源缺失、排他效力不足与持续性用益保障缺位的三重制度悖论。经分析论证,空域资源具备可支配性与排他性特征,符合用益物权客体要件,通过空间分层理论延伸与动态登记制度创新,可构建时空复合型空域用益权。该权利以三维电子围栏技术实现空间范围特定化,以分时复用机制协调排他性与公共性冲突,形成“登记生效+动态公示”的权利取得模式与“安全保留+公益优先”的限制规则。制度实施需通过《民法典》物权编的扩张解释确立法源基础,依托特别立法协调公私法规范,并构建多部门协同监管框架。
关键词:无人机物流;空域用益权;三维物权体系;空域资源配置;动态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无人机物流空域使用的制度困境
无人机物流作为智慧物流体系的重要创新形态,其发展高度依赖低空空域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利用。在5G通信、北斗导航等技术获得突破性的应用之后,无人机物流已达成从点对点运输向网络化、智能化运营的转型升级,进而形成能涵盖即时配送、医疗急救以及应急救灾等多个不同场景的服务体系。低空空域作为支撑其运行的物理载体,具有资源稀缺性、空间立体状态及使用排他性等诸多特点,迫切需要构建起与新型空间利用模式适配的法律制度。不过,现行的法律体系依旧秉持着传统二维平面物权架构以及空域行政管制模式,既没有确立空域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地位,亦没有形成市场化的资源配置机制,这使得无人机物流陷入“技术先行”与“制度滞后”的矛盾当中。这种制度供给与产业需求之间的结构失衡,一方面制约了低空空域资源的经济价值释放,另一方面还引发了诸如市场主体权利缺位、市场准入壁垒高企及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进而构成阻碍行业规模化发展的制度瓶颈。
(一)低空空域资源利用的物权法缺位
传统物权法是围绕土地平面利用来构建权利体系的,其添附规则以及地上权制度虽可调整建筑物立体空间权属,但将空域权利完全依附于地表所有权这一理论预设,使得没有与土地直接关联的独立空域长期以来处于物权客体范畴之外。此种制度缺位引发了公私法双重规范困境:在私法层面,《民法典》物权编难以回应无人机物流对特定空域层的排他性需求;在行政法层面,空域管理规范虽借助行政许可填补了管制真空,但其行政优位性过度挤压市场主体的用益自主权。物权体系的局限性客观上强化了行政管制规范的扩张惯性,致使本可通过私法自治实现的高效资源配置被迫诉诸行政程序。这种制度性冲突不仅导致低空空域法律属性的认知模糊,更使无人机物流陷入规范适用困境——既有物权规范无法提供权利基础,而行政管制又难以满足市场效率需求。
1.现行物权体系的规范空白
《民法典》第345条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规则,但其规范对象限于地表、地上及地下固定建筑物的权属关系,未延伸至低空空域范围。这种局限源于物权客体理论对空间概念的狭义解释,将空间权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之派生权利,致使未与地表直接关联的独立空域资源长期游离于物权法调整范畴外。因缺乏物权属性而依赖行政管制,导致空域资源配置效率低下,需通过《物权法》赋权实现市场化配置。在无人机物流领域,市场主体对特定高度层空域的排他性诉求,既难以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实现,亦无法适用《民用航空法》等飞行管制规范,形成“私法缺位、公法越位”的困境。同时,当多个主体主张同一空域层使用权时,因缺乏物权法上的优先效力规则,极易引发权利冲突与资源争夺。
2.行政管制与市场需求的冲突
我国空域管理规范体系以《民用航空法》《飞行基本规则》等为核心,制度设计遵循行政优位原则,强调国家安全与飞行秩序管控功能。该模式将低空纳入静态管制空域范畴,通过飞行审批、航线许可等事前监管手段限制市场主体准入,与无人机物流所需的高频次、规模化等资源配置需求相矛盾。在行政管制逻辑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范构建的“事前申请—审批—报备”机制,审批流程耗时较长且标准不透明,较大程度抑制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用益空间。在严格的资质审查和许可有限发放的背景下,空域资源分配高度依赖行政裁量而非竞争,行政机关既制定市场规则,又主导资源分配,客观上形成行政垄断的格局。同时,价值取向上的单一化让风险防控具有绝对优位,缺乏对市场效率等经济价值的衡平考量,导致权力边界不明和过度规制。
(二)无人机物流的特殊法律诉求
作为新型空间资源利用形态,无人机物流兼具空间三维属性、高频次作业即时性及商业运营持续性等特征,既突破传统物权理论对空间二维属性、权利静态化、固定化等假设,又对以安全为核心价值取向的空管规范形成挑战。现行法律体系应对这种技术驱动的法律现象予以回应:私法上,需突破二维权利结构,构建适配三维空间利用的权属制度;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须调和行政管制与市场配置的功能边界,实现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特殊法律诉求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在空域使用与既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要求之间寻求平衡;二是调和市场主体主张排他性与空域资源公共属性之间的冲突。这些诉求既反映了现代物权制度在应对地上空间利用的局限,也凸显了空域资源市场化配置进程中法律协同治理的迫切需求。
1.动态空间利用与静态权属登记的规范冲突
传统物权登记制度以客体特定性为基本准则,要求权利边界在空间维度上具有固定坐标与稳定形态。然而,无人机物流运营需根据订单分布、气象条件等变量实时调整使用权范围,形成非连续、非线性的动态空间利用模式。这种流动性特征与物权登记制度预设的静态物理空间存在矛盾:其一,《民法典》第209条确立的登记生效主义要求用益物权客体须明确四至范围,但无人机物流所处空域层在水平维度可能呈现多点式分布,需随着飞行器起降动态调整高度区间,难以适应登记要件中对空间确定性的形式要求;其二,现行登记系统无法有效记载时间变量,导致同一空域层在不同时段的权利归属缺乏法律认定依据。这种规范矛盾在实践中存在下列问题:在权利公示层面,无人机空域使用模式突破传统登记簿的记载能力,致使空域用益权的排他效力因登记信息滞后而减损;在权利行使上,市场主体如果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被迫将航线固定化,将实质上消解无人机物流的灵活性经济优势。因此,现行登记制度对三维空间权利的时间延展性与形态可变性缺乏考量,既阻碍了空域资源的高效配置,亦使低空利用陷入合法性危机。
2.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主张
传统用益物权制度中排他效力的生成机制以权利客体固定化为前提,而空域资源的流动性特点使得排他性主张变得困难。现行用益物权制度对公有制背景下公共资源的市场化利用关系缺乏调整, 这种权利非排他状态不仅增加航线碰撞概率,也会迫使企业承担额外避让成本,进而削弱商业模式的可持续性。市场主体虽可经行政许可取得空域使用权,但因缺乏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其商业利益面临随时被后续授权行为取代的威胁。尤其当不同主体主张重叠空域层使用权时,现行“先申请先得”的行政分配规则无法提供类似于物权优先顺位的保障,从而易诱发资源争夺与权利冲突。
(三)现有制度供给的局限性
既有规范体系未能有效调和公法管制与私权保障的结构性矛盾,在价值取向与制度功能层面形成双重掣肘:一方面,过度依赖行政许可的资源配置模式抑制了市场效率,行政程序的刚性特征难以满足商业运营的灵活性需求;另一方面,临时性授权机制无法保障权利存续的稳定性,阻碍了空域财产价值的充分实现。这种制度局限不仅导致低空空域资源配置陷入治理困境,也使无人机物流产业面临法律风险与运营成本叠加的发展瓶颈。其根源在于物权法律制度创新不足与空域管理法规功能定位的滞后,未能适配新型空间利用形态权利化的治理需要。
1.行政许可模式抑制市场效率
以《民用航空法》为核心的管制体系将空域使用权的授予完全纳入行政裁量范畴,通过事前审批程序构筑起市场准入壁垒。这一模式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行政审批流程的时滞性无法满足航线即时调整变化的要求、单次授权覆盖范围有限难以支撑规模化运营、审批标准侧重安全审查而忽视经济合理性评估等等。这实质上将空域资源锁定于行政控制范围,阻却了市场机制通过价格信号和竞争机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从交易成本视角看,高频次行政许可产生的制度性成本会显著增加企业负担,而行政裁量的不确定性也进一步加剧了合规风险。此外,更严重的一类效率损耗是行政主导引发的资源错配——基于风险规避的管制很可能过度限制可用空域范围,造成低空空域大量闲置与物流企业准入困难并存的现象。这种效率抑制状态凸显了行政权过度介入财产权配置的弊端,亟需通过权利化改造重构空域资源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2.临时性授权无法满足持续性用益需求
现行临时性授权制度难以满足无人机物流产业对空域资源的持续性用益需求,其权利存续期间与商业运营周期存在明显错配。以飞行任务为单位的授权机制将空域使用权切割为碎片化时段,导致市场主体无法形成稳定预期,制约着长期投资与技术迭代的市场动能。现行《民用航空法》下的临时飞行审批制度虽具一定的灵活性,但单次授权最长有效期通常不超过12个月,且续期程序未形成法定化保障,致使企业面临周期性运营中断的风险。从物权法理审视,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权利存续的确定性,而临时性授权依附于行政裁量的特性,使空域使用权沦为缺乏对世效力的债权性利益。在授权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程序使既有航线网络面临解构风险。同时,短期授权将抑制空域使用权的财产价值显化,进而阻碍权利流转、抵押等衍生交易市场自发形成。在制度功能上,临时性授权本为应对偶发性飞行需求设计,目前被迫承载起常态化商业运营的规制功能,导致企业陷入“申请—到期—再申请”的循环困境。这种制度供给与产业需求的结构性矛盾,实质上反映出现行空域治理体系对持续性用益权利的供给不足,亟需创设空域用益权予以填补。
二、理论证成:空域用益权的法理基础
空域用益权的正当性证成可从三个层面展开:其一,基于空间分层理论拓展物权客体范畴,证成空域资源作为独立物权客体的正当性;其二,依托用益物权制度的功能,解决动态空间利用与权利稳定性的冲突;其三,通过权利构造的特殊性设计,回应时空复合性特征对传统物权架构的革新需求。
(一)空域资源物权化的正当性依据
空间分层理论解构了土地平面权利结构,能够为低空空域的物权客体地位提供理论支撑,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则为平衡市场效率与公共利益确立价值基准。这一双重证成路径既克服了传统物权法对新型空间利用形态的规范局限,又避免了行政管制模式对市场机制的过度干预。正当性依据的确立需实现三方面突破:物权客体理论从二维平面向三维立体的拓展、公共资源产权制度从管制向赋权的转型以及资源配置机制从行政主导向市场驱动的转换。整合物权法与经济法理论,可在保障飞行安全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空域治理新秩序。
1.空间分层理论在物权体系中的延伸
空间分层理论为三维物权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法理基础,核心是突破土地平面利用的思维定式,确立空间资源独立于地表所有权的客体地位。空间虽非实体物,但借助地理坐标与登记公示可实现特定化,符合物权客体确定性要求。该理论发轫于土地立体开发实践,主张通过垂直分层将土地上下空间纳入物权客体范畴,形成地表、地上、地下三维权利架构。《民法典》第345条确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规则,虽未直接规定低空空域,但为空间分层理论的法律化奠定了规范基础,其内在逻辑可延伸适用于空域资源。
有研究指出,未来城市立体化发展需突破传统三维空间架构,将低空空域纳入第四维度空间资源,通过分层分区规划实现空域资源的高效配置与安全管理。在无人机物流场景中,特定高度层的空域具有独立于地表的经济价值与使用功能,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通过地理坐标与时间参数实现空间范围界定,满足可支配性与排他性标准。将空间分层理论延伸至低空领域,需构建动态分层体系,在垂直层依据飞行高度区间划分空域层,在水平层依托地理信息系统定位坐标,在时间层设置排他性期限。该模式既承继传统空间权利分层设立的法理,又回应了无人机物流对动态空间利用的需求,为空域用益权的客体特定化提供了依据。通过对《民法典》第345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可将空域资源纳入用益物权客体范畴,实现理论从土地立体开发向空域资源利用的规范延伸。
2.经济法视角下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合理边界
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空域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正当性在于平衡效率与公共利益的需求。作为公有制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利配置需协调公权与市场机制,在保障全民利益的同时实现资源高效利用。低空空域作为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其市场化利用需遵循公共信托理论逻辑——通过权利化路径优化资源配置,同时确保全民共享利益。学界对此提出多种制度路径:其一,设立独立监管机构破除部门利益壁垒,保障公平竞争秩序;其二,通过行政协议实现公私法协同治理,平衡公益目标与市场效率;其三,重构空域权与空间权的法律关系,兼顾安全管制与资源配置效率。具体而言,市场化边界需满足三重约束:首先是安全约束,空域使用须严守航空安全、数据安全等公共利益底线,在安全风险防控中需综合评估事件后果与发生概率,构建分级防御体系;其次是公平约束,建立非歧视性的准入机制,防止市场垄断,保障中小企业的公平竞争权;最后是效率约束,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促进资源向高效率主体流动。
(二)用益物权制度的适配性分析
传统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利用为核心,其客体特定性、排他性等核心要素与空域资源利用具有规范共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分层权利制度则为三维空间权利构造提供了参照。无人机物流场景中的动态空间利用特征要求突破传统用益物权对物理空间静态支配的局限,在承继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空域利用的技术特征与商业逻辑,构建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权利体系,以适应时空复合性需求。
1.与传统用益物权客体的规范共性
空域资源虽非实体物,但借助地理坐标与时间参数等技术手段可实现空间范围特定化,符合物权客体确定性的实质要求。通过电子围栏、飞行控制系统等技术措施,能够对特定空域层实施排他性管控,其支配强度可类比传统用益物权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为动态空间资源物权化提供技术支撑。排他性维度,空域用益权通过三维空间分层与时段划分,可排除非授权主体对特定时空范围内空域资源的占用,与传统用益物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结构具有同源特征。现行法已有先例: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准用益物权均以非实体资源为客体,通过技术标准实现权利边界特定化,这表明用益物权制度可通过适度缓和来回应新型空间的利用需求,通过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实现资源利用效率与权利稳定性的平衡。空域资源虽具有流动性特征,但通过动态登记制度与智能监管技术的结合,能够克服传统物权登记制度的静态性局限,实现权利公示与动态使用的协调。由此,空域用益权在客体属性上契合用益物权本质,其特殊性仅体现于权利行使方式的革新,而非权利性质的异化。
2.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启示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为空域用益权构建提供了重要范式参照,但在分层利用规则上存在明显局限,因此需通过立法确认分层空间的独立价值并构建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规范移植视域下,二者均以空间资源高效配置为价值导向,通过权利客体特定化与权能结构化满足新型空间利用需求。但现行立法对纵向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同一地块不同层次使用权人之间的空间界限与优先效力缺乏明确规范。鉴于空域用益权客体具有动态可变性,需借助地理信息系统与时段划分实现三维坐标锁定,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固定建筑空间为支配对象、权利边界通过工程规划预先确定的静态特征形成本质区别。正是基于空域客体动态性对传统物权表达方式的突破,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既然可以通过自然语言来表示,也应当且能够通过计算机语言和方法(如空间坐标、时间参数等)来表示空域用益权的动态边界。因此制度移植过程中应注重动态适配性改造,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规则与空域资源电子围栏技术相结合,从而构建以数字化坐标和时段为核心要素的时空复合型权利登记体系。值得注意的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主体应限定为国家,既存地表使用权人无权在其权利空间范围内为第三人创设次级空间使用权。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关于公共利益优先、相邻关系协调的规范设计,可为平衡空域用益权排他性与公共通行权提供法理参照。通过吸收传统用益物权的制度精髓并注入动态化要素,空域用益权得以在既有物权框架内实现制度创新与功能拓展。
(三)权利构造的特殊要求
传统用益物权以固定物理空间为权利边界,其构造逻辑难以适配低空空域高频次、非线性的动态利用需求,因此需要在权利客体特定性、效力范围及存续期间等维度引入新的要素。特殊性要求集中体现于动态空间范围的界定与时空复合性权利模型的构建,此种特殊构造既是对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内核的承继,亦是应对新型空间利用形态的必要调适。
1.动态空间范围的界定标准
动态空间界定需突破传统物权客体固定边界的预设。在垂直层,依据安全标准与空域管理需求划分飞行高度区间,例如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设定的120米以下运行高度,结合物流场景需求建立50~200米的分层区间;在水平层,借助地理信息系统(GIS)与北斗定位技术,将空域使用范围转化为三维电子围栏的坐标参数;在时间层,需引入时段划分机制,将排他性效力限定于特定运营时段。这种“空间坐标+时间参数”的复合界定模式,其法律效力最终需通过改良的登记制度予以确认和公示,在维系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同时,赋予权利边界必要的弹性。
2.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的复合性特征
空域用益权本质上是时空复合型权利。空间维度通过垂直分层与水平坐标实现立体界定,时间维度则需根据运营需求设定存续期间、使用时段及优先顺位规则实现权利效力。法律规则需对时间要素进行权利化处理,例如允许不同主体通过分时复用机制在非重叠时段共享同一空域层,这样不仅能够增强权利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也为适应航线动态调整保留了空间。相应地,空域用益权的时空复合性特征要求重构传统物权公示规则,建立能完整记载空间坐标和时间状态的登记系统,并构建相应协调机制化解时空重叠的权利冲突。
三、制度构建:空域用益权的法律赋权路径
法律赋权的核心任务在于确立权利主体资格、权能内容与运行规则的三维制度结构:首先通过主体准入的双重限定,实现市场效率与飞行安全的价值调和;其次重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排他性与公共利益保留的边界;最后借助动态登记与强制收回规则,平衡私权存续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的优位性。这一赋权路径需实现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将电子围栏、智能合约等数字技术转化为权利公示与义务履行的制度载体,同时通过立法模式创新与监管体系重构,确保新型权利形态与现行法律秩序的规范衔接。
(一)与现行权利制度的规范界分
空域用益权的制度建构需在既有权利体系中明确其法律定位,传统用益物权制度以不动产实体为客体,其静态支配模式难以兼容低空空域的动态性与公共性特征,行政授权机制则因权利来源的行政依附性及效力的相对性,无法满足商业运营的稳定性诉求。通过系统界定与相邻权利范畴的实质差异,为新型权利的确立扫除体系障碍,亦为后续权利义务配置确立逻辑起点。
1.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关系
空域用益权虽承继用益物权的制度内核,但其权利构造与运行逻辑存在显著特殊性,需从客体范围、权利效力及公示方式三个方面厘清与传统用益物权的边界。
在客体范围方面,传统用益物权严格依附于不动产实体,《民法典》物权编以土地平面利用为核心,仅承认与地表直接关联的固定空间(如建筑物立体空间)为物权客体。而空域用益权的客体指向未附着于地表的独立空域层,其范围通过垂直高度梯度(如50~200米物流空域层)、水平地理坐标及时间参数共同界定。此种客体非实体性与动态性特征,使其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传统权利:前者以三维空间资源本身为支配对象,后者则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并受固定物理边界约束。空域资源的流动性要求权利客体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化——地理信息系统坐标锁定空间范围,分时复用机制划分时段排他性,形成“空间坐标+时间轴”的复合型客体结构。
在权利效力方面,传统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具有绝对性,可排除一切非权利人干涉。空域用益权则基于空域资源的公共属性,其本质是排除他人妨碍权利人使用空域的请求权(请求权Ⅰ)与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于法定时空范围使用空域的请求权(请求权Ⅱ)之复合体,并不包含支配权属性,仅具有“有限排他性”效力:其一,排他性效力仅及于登记的特定高度层与时段,在非重叠时空范围内不限制其他航空器通行;其二,空域权的行使需兼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民航客机、应急救援等公益性飞行与商业空域使用冲突时,权利人负有法定避让义务;其三,权利效力受安全保留条款约束,行政机关可基于国家安全等事由限制或终止权利行使。此种有限排他性设计,本质是调和私权支配与空域公共属性的规范平衡,避免绝对排他权架空空域资源的公共通行功能。
在公示方式上,现行物权登记制度以静态物理空间为预设前提,登记簿记载需满足客体固定性与边界明确性要求。空域用益权则通过“动态登记”模式突破此局限:在实体层面,以三维电子围栏技术替代传统物理界标,将空域范围转化为可动态调整的地理坐标参数;在程序层面,依托区块链存证与实时数据交互系统,实现权利设立、变更信息的即时公示。此种登记模式并非否定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通过技术赋能使物权公示具备时空延展性——权利人对空域坐标的备案式微调产生对抗效力,而重大变更仍需登记生效。动态登记制度既维系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又适应无人机物流的灵活运营需求,构成对传统登记规则的功能性拓展。
综上,空域用益权在客体流动性、效力有限性及公示动态性三个维度,实现与传统用益物权的规范界分。其制度创新并非颠覆既有物权体系,而是通过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构建适配新型空间利用形态的权利化治理框架。
2.与行政授权机制的本质差异
空域用益权与行政授权虽均涉及空域资源的利用许可,但在权利来源、权利效力及运行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行政授权系行政机关依《行政许可法》《民用航空法》等公法规范,通过裁量性审批赋予相对人临时使用权,其权利基础源于行政优益权。空域用益权则作为法定用益物权,其设立将直接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赋权规则,通过登记程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权。前者以申请—审批为权利生成路径,后者则以登记生效为确权要件;前者权利内容受制于行政裁量空间,后者权能范围由法律明定。此种差异在权利存续期间尤为显著:行政授权通常限定于特定飞行任务或短期周期,而空域用益权可设定长期稳定的存续期限,形成持续性用益保障。
在权利效力方面,行政授权产生相对权,仅能对抗特定行政机关,而空域用益权则具备物权绝对效力,可对抗任意第三人。当二者发生权利冲突时,空域用益权依登记时间顺序确立优先顺位,而行政授权对在先申请的保护无法提供同等效力保障。需明确的是,空域用益权的设立并不完全排斥行政授权:对于未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的临时性、偶发性空域使用需求(如科学试验、应急演练),行政授权仍具补充功能。但就常态化的商业物流运营而言,空域用益权通过物权公示效力避免行政重复授权引发的权利冲突,其效力位阶显著高于行政授权形成的债权性利益。
在运行逻辑上,行政授权遵循“命令—控制”型公法逻辑,以风险防控为绝对优位目标。空域用益权则以“私法确权+行政监管”为核心逻辑,在保障安全底线的前提下激活市场配置效能,形成法律协同的治理结构:一方面,空域用益权的设立需以符合航空安全标准为前提,行政机关保留对飞行器适航性、空域容量阈值等技术要件的审查权;另一方面,行政管制不得架空物权的核心权能,行政机关对用益权的限制需遵循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本质是以财产权制度重构空域资源配置的法治化路径,而非对行政管制模式的简单替代。
(二)权利主体资格的双重限定
空域用益权主体资格的双重限定机制以物权法定原则为根基,在确认空域资源可物权化的前提下,通过主体准入与权利行使的公共性保留,实现市场配置效率与飞行安全价值的动态平衡。其规范逻辑既包含对传统用益物权主体适格性要件的承继发展,又体现了空域资源公共属性对私权行使的特殊限制。
1.市场准入条件
对空域用益权主体资格的限定需以平衡市场效率与公共利益为价值基准,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主体资格方面,需确立技术合规性、运营稳定性与风险承担能力的复合标准:技术合规性要求经营者具备适航认证的无人机机队、符合空域安全标准的导航避障系统及实时监控平台;运营稳定性标准指向企业财务状况、保险覆盖范围及应急处置预案的完备性;风险承担能力则通过注册资本、责任保险额度等量化指标予以体现。准入条件的法律表达应突破传统行政许可的裁量性特征,采用负面清单与能力清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将准入标准转化为可验证的客观要件。同时需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竞争,准入标准应保持梯度化,为中小企业预留空间,同时嵌入动态退出机制以防范资质固化风险。为降低中小企业门槛,准入规则可依据无人机重量、用途及运行空域进行风险分层设计,例如对250克以下微型无人机豁免强制许可。
2.公共安全保留条款
公共安全保留条款需遵循公共利益优位原则,通过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调和私权行使与公共安全的价值冲突。在规范构造上,应明确空域用益权的效力边界受制于国家安全、飞行安全及紧急状态等法定事由,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安全需要可行使强制收回权或临时限制权。具体而言,当空域使用行为与航空管制、军事活动或突发事件处置产生冲突时,法律应授权监管机构即时调整用益权行使范围或时段,并建立合理补偿机制平衡私益减损。安全审查标准应超越传统行政裁量,通过立法明确其客观要件与程序规则,例如将空域使用方案与适航标准、空域容量阈值、电磁环境安全指数等具体技术参数挂钩。为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为权利人构建有效的救济路径,包括向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诉及后续的司法审查。
(三)权利义务关系重构
空域用益权突破了传统用益物权单向度的赋权模式,在确认排他性效力的同时,构建特殊义务体系以回应空域资源利用的特有风险。权能体系的重构既需承继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等核心要素,也需要根据无人机物流的典型特征进行调整;义务体系的革新则聚焦飞行安全与数据治理的技术性规制。
1.核心权能:排他性使用权、收益权、有限处分权
排他性使用权构成空域用益权的权能基础,其效力范围需在三维空间与时间维度上予以界定:在垂直层限定于登记高度层,水平层依托地理坐标形成电子围栏,时间层则依据登记载明的运营时段确立排他性效力。此种时空复合性界定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使权利人得以在登记范围内排除非授权主体对特定空域层的干扰,满足无人机物流对稳定、可预期使用空间的需求。同时,该排他性并非绝对,需兼容民航等公共通行需求,此乃权利公共属性之必然要求。
收益权体现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正当诉求。区别于传统用益物权基于不动产实体产生的静态孳息,空域用益权的收益更具动态性与衍生性。在符合安全规范与登记范围的前提下,允许经营者通过空域分时租赁、航线容量交易等衍生形式获取动态收益,但须以空域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为原则设定收益边界,并受制于公共利益保留条款。
有限处分权指权利人对空域用益权本身进行有限法律处分的权能,主要体现为权利转让、设定抵押等。其有限性源于空域资源的战略属性与安全要求:首先,处分行为不得损害空域使用的连续性与飞行安全,受让方需具备法定运营资质;其次,权利转让或抵押必须经监管机构基于《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进行前置性评估,不得违反有关航空安全的强制性法律与法规规定;最后,任何处分行为均须完成登记公示方生效力,确保权利归属清晰,保障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
公共利益保留机制贯穿于各项核心权能:当排他性使用、收益行为或处分意图与军事飞行、应急救援、重大公共活动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经营者的相应权能应依法受到必要限制或暂停。
2.特殊义务:动态避让义务、数据安全义务
特殊义务体系的构建需以风险防控与公共利益保障为核心,是空域用益权区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核心边界。动态避让义务要求经营者建立并维持实时响应的航线动态调整机制,当监测到空域使用发生冲突或突发气象变化时,须借助飞行控制系统自动执行避让动作,并在法定时限内向监管平台提交航线修正方案。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高于传统航空器避让规则,需引入具备风险预判能力的人工智能算法,以提升避让的及时性与准确性。同时,为防止算法失灵导致系统性风险,必须保留有效的人工干预权限和紧急接管程序。
数据安全义务则聚焦于飞行数据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经营者须遵循《数据安全法》关于数据处理者安全义务的规定,对飞行过程中产生的航线轨迹、载荷信息等敏感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采取强制访问控制、加密存储与传输等可靠技术措施。该义务需突出数据的境内存储要求,并规定任何向境外提供相关数据的行为,必须事先依法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违反上述特殊义务者,其法律后果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还应接受特殊法律规制并承担相应后果,包括责令整改、强制删除数据、罚款、暂停运营许可等行政处罚。
(四)权利取得与终止机制
空域用益权取得程序须回应空域资源流动性特征对传统登记制度的革新需求,通过技术赋能实现物权公示效力的时空延展性。权利终止规则需协调私权保护与公益优位的价值冲突,在强制收回的正当性边界与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确立规范基准。
1.登记生效主义的改造
传统登记生效主义以物理空间固定为前提,难以适配对特定空域层的动态利用需求。为化解此矛盾,需在维系登记生效主义核心功能的前提下,对登记制度进行改良。经登记取得的空域用益权,其物权效力建立在满足公法设定的安全资质基础之上,登记的核心功能是物权公示,这是空域用益权区别于一般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殊边界之一。
实体法层面,应突破传统平面登记客体的局限,构建包含垂直高度层、水平坐标及特定使用时段参数的空间登记模型。允许权利人在备案范围内动态调整航线空间边界,例如根据实时物流需求或气象条件微调电子围栏坐标点或高度区间,而非僵化固守初始登记坐标。
程序法层面,关键在于突破传统静态登记模式,通过动态利益分配机制实现权利边界的弹性适应。可构建与无人机运行实时数据联动的智能登记系统,运用区块链技术实现空域使用状态的不可篡改记录与即时公示。此种改良并非否定登记生效主义的规范功能,而是不动产登记的延伸和特殊形式,在维系物权公示效力的前提下增强制度弹性,以成本效益分析确保公共利益与市场效率的平衡。登记机关应建立空域资源动态数据库,将电子围栏坐标、飞行时段等要素纳入登记簿记载范围,同时引入第三方技术认证机制确保登记信息的客观性与准确性。
为实现运营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满足安全准入条件应是申请登记的前提,而登记完成才最终创设物权。初始登记严格遵循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为权利创设的基础;而对于基于实际运营需求进行的航线微调等非实质性变更,则可采用对抗主义模式,即变更经技术系统记录并备案公示后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避免频繁的登记变更程序阻碍商业运营的灵活性。通过上述登记制度改造,既可解决传统登记模式与空域资源流动性之间的冲突,又能为权利流转与冲突解决提供可信赖的公示基础。
2.强制回收制度
当空域用益权作为一项法定物权时,其效力受《民法典》保护。然而,基于空域资源固有的公共属性,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客观需要,法律必须预设其依法强制终止的情形,此即强制收回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严格限定公权力介入的边界,防止其以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不当侵蚀物权核心。
首先,强制收回的启动事由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列举。参照《民法典》第117条关于征收、征用需为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及《宪法》《国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此类事由应仅限于:(1)直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军事活动;(2)应对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援行动;(3)建设具有显著公共性且无替代路径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关涉公共利益且不可调和的事项。
其次,程序的严密性是保障权利人防御权、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屏障。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决定前需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权利人有权就收回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提出意见和证据。对于涉及持续性商业运营、影响重大的收回决定,应引入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补偿机制应区别于传统征收对静态价值的补偿,需体现空域用益权的特性,补偿范围应涵盖权利人因权利提前终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已投入的航线网络建设成本)和确定的、可预见的未来收益损失。补偿义务的履行需与权利终止同步实施,避免因程序迟延承受额外损失。强制收回制度并非否定用益物权的对世效力,而是通过法定限制条款实现公私法益的衡平,其制度效能取决于公益判断的客观化与补偿标准的科学化。
四、实施保障:制度创新的配套机制
空域用益权制度的功能实现,需要立法、监管与权益协调机制的协同支撑。立法需弥合物权体系与空域管理规范的制度缝隙,监管则应依托技术赋权增强监管能力,权益协调维度则须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保障,建立风险共治机制。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协调
空域用益权的立法模式应兼顾制度稳定性与问题导向性,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协同运用,解决物权法体系与空域管理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一方面需激活《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潜能,运用法解释技术拓展三维空间权利的内涵;另一方面通过特别立法构建新型权利运行规则,实现私权保障与规制的功能互补。立法技术的革新还需嵌入动态适应机制,使法律规范能够同步技术发展与业态演进,最终形成兼具包容性与操作性的制度供给体系。
1.《民法典》物权编的补充解释路径
空域用益权的制度构建应立足现行物权体系。具体而言,可通过对《民法典》第34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规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低空空域纳入“空间”范畴,赋予其独立物权客体地位。解释过程需注重体系融贯,在客体特定性层面,通过动态登记制度确认空域分层坐标与时段参数的法律效力;在权利内容层面,可援引《民法典》第323条用益物权一般条款,推导空域用益权的排他性使用权、收益权等核心权能。同时,明确空域用益权设立以不违反航空安全等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对于权利登记、行使规则等程序性事项,例如将地理信息系统(GIS)坐标数据纳入登记簿、明确三维电子围栏的技术标准及其法律效力等,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2.特别立法与空域管理法规的衔接
考虑到现行空域管理法规的规制局限,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空域资源使用管理条例》或类似的特别立法。该特别立法应系统规定空域用益权的权利主体、客体特定化标准、权利内容、取得与终止、登记规则等核心运行机制,与《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以安全监管与飞行秩序维护为核心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形成“确权+管制”的双层规范结构。衔接机制需解决两类规范的效力冲突问题:在调整范围上,特别立法聚焦权属配置与物权运行的基本规则,空域管理法规则侧重安全准入条件、技术操作标准及实时监控等监管要求;在适用顺位上,空域用益权的行使不得抵触基于航空安全的强制性管制措施,当权利行使可能危及航空安全时,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施加必要限制。为实现规范协同,授权民航主管部门制定配套的技术实施细则,将电子围栏参数、避让算法标准等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认可的履行标准。同时,需在《民用航空法》中增设引致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已依法取得并登记空域用益权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常态化无人机物流运营活动,可豁免适用该法中关于逐次飞行审批或许可的要求,从而化解行政管制与财产权行使的潜在冲突。
(二)监管体系的优化重构
面对无人机物流动态化、网络化的运营特征,传统监管模式在客体特定性、权责配置及风险防控层面均面临挑战。重构路径应聚焦三维电子围栏技术的法律效力与优化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在保障空域用益权物权效力的同时,实现安全监管与市场效率的平衡。
1.三维电子围栏技术的法律效力确认
三维电子围栏技术依托地理信息系统与北斗定位技术,通过设定地理坐标、高度区间及时段参数划定无人机可飞行空域范围。该技术将抽象空间权利转化为可视化边界,为权利公示与冲突识别提供支撑,法律效力确认是将技术参数转化为具有规范拘束力的权利边界。首先,电子围栏坐标设定需满足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通过立法明确地理坐标精度、高度分层梯度及时段划分标准,确保权利边界具备法律认可的确定性。其次,当经营者微调电子围栏参数时,应建立变更备案公示规则,使技术调整同步产生对抗效力。最后,电子围栏数据的法律地位需通过特别立法予以确认,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数字化记载范畴,赋予其与物理界桩同等的公示公信效力,同时技术规则的透明度需避免机械性公开,应通过动态参数备案与核心逻辑验证相结合的方式确认法律效力。技术规则向法律规则的转化需遵循比例原则,在保障监管效能的同时避免过度依赖技术而架空法律判断,确保电子围栏始终作为权利实现的工具而非权利本身。
2.多部门协同监管的权责划分
监管部门权责划分需以功能适当原则为基准,依据监管事项的专业属性与风险类型构建差异化监管。数字社会治理应构建法律协同的多元共治框架,通过技术赋权与程序规范实现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而言,民航主管部门应主导空域资源规划与飞行安全监管,负责空域分层方案制定、电子围栏技术标准审核及飞行活动实时监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无人机设备适航认证、电磁频谱分配及数据安全合规审查,确保技术参数与法律要求衔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托地理信息系统提供空间基准数据,协同划定空域的三维坐标边界;公安机关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空域安防秩序维护,对非法侵入电子围栏行为实施行政执法。现代行政法确立的均衡原则与正当程序要求,为多部门协同监管中的权责配置提供了法理基础,确保监管行为在恪守安全底线的同时兼顾资源配置效率。权责划分需嵌入法律保留原则,通过特别立法明确各部门的核心职责清单与禁止交叉领域,建立监管冲突的法定协调机制。协同效能的实现依赖信息共享平台的制度化构建,将空域使用数据、飞行轨迹信息及监管指令整合至统一数据库,实现监管行为的实时互认与风险预警联动。权责配置应设置动态调整条款,授权国务院根据业态发展定期评估部门职责适配性,避免因技术迭代引发监管真空。对于跨部门监管事项,需确立民航主管部门的牵头地位,采用联合审批、协同检查等程序性机制消解管辖争议,并通过固化监管过程留痕以强化问责效力。
(三)权益平衡机制的建立
空域用益权制度需协调私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通过法律明确多元主体的权益边界。在技术赋权与风险共治的双重维度下,空域资源的动态利用特性要求突破传统物权制度的静态平衡框架,构建适配三维空间治理的权益协调规则。制度设计应聚焦排他性效力与公共通行需求的动态调和、损害风险分配与社会成本最优化的衡平目标,通过优先权规则与归责机制的系统性安排,实现市场主体财产权保障、公共利益优位及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规范统合。
1.公共利益导向的优先权规则
空域用益权的排他性效力应受相邻空域使用者优先权规则的限制,以调和私权行使与公共利益保障的冲突。优先权规则的构建应考虑航空活动的风险等级与公益属性:医疗救援、应急救灾等公益性飞行因其紧迫性与生命权优位,享有绝对优先通行权;公共运输航空器因载客量大、安全风险系数较高,可主张相对优先权。优先权的法律效力体现为义务性规范与权利限制的双重作用:市场主体负有主动避让的法定义务,且不得以排他性使用权对抗优先权行使。规则适用可通过空域管理平台实时监测飞行器属性与任务类型,自动触发优先权指令并调整航线参数。在权利救济层面,优先权行使造成商业主体损失时,可参照征收补偿原理建立公益补偿机制,但补偿范围限于必要避让产生的直接成本。优先权规则的确立并非否定空域用益权的物权属性,而是基于《飞行基本规则》第71条确立的避让义务及物权相邻关系法理,对权利行使进行的必要法定限制。
2.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基于无人机物流的技术复杂性与空域公共性,经营者对飞行活动引发的损害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当空域使用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技术管理过失或航线规划瑕疵,由其举证证明已履行动态避让义务、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及符合适航标准等免责事由。此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在于经营者掌握飞行数据的技术优势及对受害方举证困境的矫正。损害范围应限定于可预见的直接损失,排除间接利益丧失等不确定性诉求。若损害由不可抗力或第三方故意干扰所致,可适用责任限制规则;但经营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避让程序的,不得主张不可抗力抗辩。归责机制需与保险制度衔接,强制经营者投保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同时禁止以保险覆盖替代技术合规义务。
五、结论与展望
无人机物流的空域利用困境本质上是传统物权制度与新型空间利用形态之间的衔接不足,空域用益权制度的构建旨在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治保障作用。以上分析通过解构低空空域资源物权化的法理基础,证成空域用益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制度价值,构建起“三维分层确权—动态登记公示—法律协同治理”的规范框架。现行法律体系对空域资源的行政管制范式,已无法满足无人机物流对时空复合型权利构造的制度需要。空域用益权的创设不仅能填补物权体系对空间利用的规范空白,更通过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实现了安全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其核心创新在于突破传统用益物权的静态物理空间预设,以电子围栏技术实现权利边界的动态界定,以分时复用机制协调排他性与公共性的冲突,以智能监管系统保障权利运行的合规性。
制度效能的有效释放仍有赖于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构建的空域用益权制度,并非对现行物权体系或航空法体系的颠覆,而是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与航空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通过明确权利边界和公私法衔接机制,为低空空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创设一种新型的、兼具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用益物权类型,旨在弥合技术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鸿沟,实现安全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未来研究需进一步回应三组命题:其一,人工智能算法介入权利运行引发的归责机制重构,需在技术中立原则与过错推定规则之间探寻新型责任分配范式;其二,空域用益权的国际法协调问题,涉及领空主权原则与跨境物流规则的价值调适;其三,权利流转市场的培育路径,亟待构建兼顾交易安全与资源配置效率的衍生规则体系。随着低空经济纳入国家战略布局,空域用益权制度的创新实践将为新型空间治理提供具有范式意义的中国方案。
无人机物流的空域利用困境本质上是传统物权制度与新型空间利用形态之间的衔接不足,空域用益权制度的构建旨在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治保障作用。以上分析通过解构低空空域资源物权化的法理基础,证成空域用益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制度价值,构建起“三维分层确权—动态登记公示—法律协同治理”的规范框架。现行法律体系对空域资源的行政管制范式,已无法满足无人机物流对时空复合型权利构造的制度需要。空域用益权的创设不仅能填补物权体系对空间利用的规范空白,更通过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实现了安全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其核心创新在于突破传统用益物权的静态物理空间预设,以电子围栏技术实现权利边界的动态界定,以分时复用机制协调排他性与公共性的冲突,以智能监管系统保障权利运行的合规性。
制度效能的有效释放仍有赖于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构建的空域用益权制度,并非对现行物权体系或航空法体系的颠覆,而是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与航空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通过明确权利边界和公私法衔接机制,为低空空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创设一种新型的、兼具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用益物权类型,旨在弥合技术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鸿沟,实现安全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未来研究需进一步回应三组命题:其一,人工智能算法介入权利运行引发的归责机制重构,需在技术中立原则与过错推定规则之间探寻新型责任分配范式;其二,空域用益权的国际法协调问题,涉及领空主权原则与跨境物流规则的价值调适;其三,权利流转市场的培育路径,亟待构建兼顾交易安全与资源配置效率的衍生规则体系。随着低空经济纳入国家战略布局,空域用益权制度的创新实践将为新型空间治理提供具有范式意义的中国方案。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杨汶涛:《无人机物流场景中的“空域用益权”制度建构》,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第154页-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