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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研究|乔茹 涂永前】数字法学学科的生成逻辑、建设路径与保障进路
日期: 2026-03-05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 茹,女,山西洪洞人,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涂永前,男,湖北武汉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劳动关系管理、数字经济法学等。


摘要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须构建与之适配的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数字法学的研究与实践应运而生,但其作为新兴交叉学科一直存在独立性和科学性之争,争议的焦点在于数字法学是可纳入部门法研究范式下的新问题,还是截然不同于传统法学的研究范式下的新兴独立学科。本质而言,数字法学学科的系统定位不清、生成逻辑混乱直接影响着对数字法学学科的合理定位。据此,可从现有对数字法学学科争论的焦点出发,结合社科法学法教义学、公法私法的逻辑分类,回溯数字法学学科的生成逻辑,基于数字社会关系的特征合理确定数字法学学科在法学体系中的学科定位,同时考量数字法学实践特征理顺其与传统部门法学的关系,改革法学教育模式,为数字法学学科的法学自主知识积累和法学学科体系夯实理论根基,提供现实保障。

关键词数字法学;学科定位;生成逻辑;建设路径;保障进路


一、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的现实困境

(一)数字法学学科体系定位的范式分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数字法学作为新兴法学,属于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一部分。我国具有丰富的数字经济实践经验和治理经验,数字法学最有可能率先实现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数字法学作为新事物,具有一切新事物所应有的品质。在此过程中,数字法学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在现有的法学体系中安置自身的体系,这直接影响着数字法学学科体系构建的路径走向。现有对数字法学学科体系定位的争论,在外在体系上,主要是如何定位数字法学学科在整体体系中的地位,是将其单独作为部门法,还是作为新兴的领域法;在内在体系上,主要是考虑数字法学内部子领域的相互关系以及相关学科是否应该纳入其子领域。

一是,在整体层面,数字法学应纳入现代部门法学还是作为新兴的领域法学,是对数字法学学科定位的主要争论。领域法学是持续渐进发生的静悄悄的革命,源于经济法与民法基于对调整对象的划分产生了疆域之争,后财税法学者刘剑文教授结合法律调整对象呈现领域化态势,进一步对领域法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凝练拓展,并形成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将数字法学作为领域法是出于对数字法学调整对象复杂性的考量,数字法学的调整对象是数字社会关系,此类社会关系往往是逐步被转码分类,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这种特征需要数字法学学科内部进行进一步分工,才能有效回应数字社会中各类碎片化问题。传统部门法学中调整对象是相对稳定的,主张将数字法学纳入传统法学部门之下的学者,强调数字法学并非现代法学的理论增补和新兴分支,只是数字时代背景下现代法学变革发展的转型升级,即数字法学并非对既有法学的迭代,而是想要在既有的基本框架内为数字法学找到一个位置。当然,这里的部门法学和部门法不同,部门法是一种制度,部门法学属于一门学科。

二是,在数字法学学科的内在体系构建方面,存在内部体系与其相邻学科之间的界限问题。自数字法学研究兴起之后,出现了信息法学、数据法学、计算法学、网络法学等相关研究,以及根据数字经济不同侧面对数字社会进行回应的多元研究,这些努力在不断尝试中夯实了中国法学理论基础,回应了数字社会发展带来的实践难题,也为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积累了智识支撑。但数据法学、网络法学等研究在称谓上的差异,在客观上增加了不同研究面向的知识壁垒,不同学者根据固有的知识积累进行研究,过分强调各自研究的独立性、重视立法回应,最终可能影响学术中立性。譬如,同是对数据交易关系进行研究,数据权利型研究和网络法学的切入点各不相同,甚至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3年)》显示,我国数字经济保持稳健增长,数字技术和数据要素深度耦合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的重要引擎。随着数字经济的持续深入发展,传统的法学学科的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当下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急需加快完善数字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专业建设,助益我国数字社会的稳步发展。数字法学学科定位不清直接表现为学科专业设置混乱,使得数字法学学科在社会认知和学科发展上受限。数字法学学科作为新兴学科,具备研究的前提是具有学术平台支撑,该平台能为学术研究的开展提供多元化的经费支持。换言之,学术平台是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的起点,但现有开设的相关学科,在不同院校中称谓各不相同,譬如中国人民大学开设的数字法学和交叉科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开设的数据法学和数据法治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开设的人工智能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开设的人工智能法学院等。称谓不一削弱了学科达成一致共识的可能性,难以形成学术合力,也增加了研究平台建设、研究资金获取的难度。

(二)数字法学学科生成逻辑的体系性缺失

一直以来,无数先贤哲人都试图从数字和数学体系中寻求启发,以数学这般精密的学科体系为范式创立哲学体系。数字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同样也需要有严密的内在逻辑。部分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数字法学的提法过于理论和泛化,因此认为不应被贴上数字法学研究者的标签,更希望只是被认可为纯粹研究数据法学”“信息法学智能法学等,但是从各自内涵来看,一个学科的建设目标要与当下社会情况接轨,数字社会的发展需要数字法学学科的助益,故数字法学这一称谓相较于其他概念更为贴切。数据法学(Data Law)以数据为上位概念,是以数据行为为起点建立外在规则体系、以民事责任为基础建立法律责任体系的学科,数据法学更加侧重于实现数据安全和发展的平衡。信息法学(Legal Informatics)也称网络信息法学、计算机法学,主要研究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监管数字技术带来的新社会事实。 信息法学的提出与国家政策有密切关系,2015年国家大力提倡互联网+”行动计划、促进大数据和信息化发展。2016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快网络立法进程,完善依法监管措施,化解网络风险。这为网络信息法学研究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智能法学也称人工智能法学,是法学学者针对深度合成、算法推荐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等常见人工智能技术,以预防科技滥用风险、规范技术应用方式和引导科技良性发展为目的的技术治理框架。数字法学是研究数字社会中可数字化之客体、行为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学科。数字法学是与当下数字社会命题最为契合的学科,其涉及数据、计算机、人工智能等数字社会的方方面面。

数字法学学科生成逻辑的争议点之一,是在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逻辑争论背景下对数字法学学科生成的合理性争议。法教义学研究的视角强调的是法律规范及其调整下的相关事实;这一事实也称制度事实,社科法学主张法律并非孤立的社会现象,而需要普遍地关联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现象,如国家规范和制度事实。在法教义学逻辑下,法学研究需要型构以法律规范为逻辑前提,把社会事实全盘整合在法律规范体系内的法学知识体系,同时探究法律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在社科法学的逻辑下,法学学科的生成取决于社会系统的发展,法学研究需要结合社会整体运行体系,是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的一种知识形态。

数字法学学科生成逻辑的争议是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在数字时代的延续。事实上,前述理论争议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归结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争论的拓展。若按照法教义学的逻辑,法律规范和规范内部的结构是数字法学学科得以生成的前提,但现行法律规范中尚未制定统一的数字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之外,现有研究大多是基于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学科体系构建,这也成为数字法学学科遭受诘难的原因之一。但以社科法学的逻辑观之,数字社会的蓬勃发展引发法学调整对象——数字社会关系的蓬勃发展,数字法学学科的生成是数字社会变动的必然产物。

数字法学学科生成逻辑的争议点之二,是在公法和私法逻辑争论背景下对数字法学学科的范畴归属和学科独立性争议。传统法学研究中以公法和私法对部门法进行划分是共识性的、较为稳定的划分标准。在此标准下,部门法的划分主要依据法律的性质,授予公共权力的归属于公法,授予私权力的则纳入私法范围。公法中宪法具有价值完备性,公法项下的其他部门法是按照内容不同进一步划分。私法主要以意思自治为主,赋予私主体人身、财产等权利义务内容。

若主张数字法学是独立的部门法,则首先面临逻辑上的诘难,即数字法在逻辑上是作为公法项下的部门法还是私法项下的部门法。从数字立法的实践情况来看,数字立法囊括了授权类的规范,譬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各地方进行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立法尝试,也蕴含了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这种交叉的现状使得对数字法学学科的定位陷入困境,出现了将其定义为交叉学科的趋势,但交叉学科的称谓仅仅是一种便宜性称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学科称谓。

(三)法学学科与数字科学的范式冲突与融合困境

关于原始性专业壁垒的法学学科如何与其他相关学科进行交叉与融合,传统的法学学科体系对于数字法学的内容涉及不多。数字法学学科体系与传统法学学科体系并非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数字法学学科体系还涉及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以及物理和数学等相关学科。

一方面,要解决传统法学学科与其他数字相关学科的语言沟通问题。法学学科是一门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的学科,而其他相关学科往往是涉及机器算法和数据分析等科学技术层面的学科,相互之间差异颇大,需搭建起一个类似于翻译抑或桥梁的中介,使得法学学科与数字科学能够通过中介更好地交流,认识彼此、了解彼此。相关学科的黑箱属性,较易产生因无法知晓其运行原理而导致的一系列伦理性问题。例如,作为大数据模型的应用,由于其正常运行是建立在大量的数据收集的基础之上的,这不由会引发使用者或者被收集信息者对于个人隐私问题和数据安全性问题的思考与担忧。这种思考与担忧会造成使用者在使用大数据时心怀芥蒂,法学学科强调的是公正与透明,这与相关学科的黑箱属性水火不容。如何实现学科的兼容平衡,对于数字法学学科而言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难题。

另一方面,学科之间存证原始性知识壁垒的矛盾。数字法学学科的建设并非法学学科与数字或者计算机等学科课程的机械堆叠。机械堆叠对于学生的学习起不到促进作用,反而会加重学生学习的负担,更不能发挥出学科交叉融合的优势。就目前的法治实践来看,数字法学确实在一些法律相关的领域内取得一些实际性的进展,诸如一些数据收集整理与基础性文本的起草,但是在一些复杂问题上,诸如与当事人进行交互方面,数字法学所要走的路还很长。不同学科之间的融合动力与研究动力较为欠缺,对于学科交叉融合的理解程度也停留在一个较为初级的水平。数字法学学科所培养的人才应兼具专业的法律知识与各类数字化技术,既懂得法学原理又熟悉数字算法。

现有开设数字法学专业的学校多依托传统法学院,在学科知识背景上较为单一,在短时间内仍以法学背景为主,这有利于数字法学扎根法学理论,但同时也面临欠缺数字系统相关知识,最终形成认知偏误的困境。进言之,数字法学学科的知识积累需要跨学科的学者进行深度研究,在本质上需要摈弃固有的思维方式和知识模式,对法学思维和数字思维进行双向融通,以此获取全面的、本质性的知识积累,为数字法学学科建设夯实人才基础和知识根基。但现有人才培养模式下,综合性、复合型人才培养方式较少,已有研究往往固守自身熟悉的知识区域,在知识获取和融合过程中,基于法学专业知识形成的法言法语和基于数字技术规则形成的数字语言所承载的知识往往难以有效转换。

(四)数字法学学科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薄弱

除数字法学学科理论定位上的争议和生成逻辑层面的混乱影响了学科的发展,削弱了学科建设的现实支撑外,数字法学学科亦面临着传统教学模式的深层桎梏。数字法学的讨论并非局部性问题的讨论,而是系统性问题的讨论,即数字法学学科的建设。传统教学模式在数字法学学科建设中存在系统性短板,制约着数字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一方面,教学方式的不适配性。不同于数字化为法学学科赋能,数字法学学科建设是数字法治化、法治数字化的系统工程。数字法学学科学习不同于传统法学课堂的以板书+教材为主的单项知识灌输,需要借助技术工具解构数字法学的运行逻辑,以防止学生对数字法学的理解仅停留在纸面之上。正如前文所述,数字法学与多学科交叉,传统教学方式与数字法学学科建设不适配,无法可视化呈现或者解读算法决策、数据合规等抽象概念。数字化时代下,党和国家赋予了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新的使命。国家智慧教育公共服务平台投入使用,为所有使用者提供理论学习、资源检索等数字化服务。但该平台有待进一步优化提升,如更好地开展数字化法学课程,进行数字化资源挖掘,提升数字化研究水平。同时,在教学实践上,如何实现让学生切身接触真实数字法律场景,通过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操作能力,实现法律条文与数字法律场景的适配,依然是多数法学院场景化教学后续关注的重点。在实践中,数字化往往被作为法学教育的工具,如通过线上教学、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活动提升学生对人工智能的运用能力,其内容更倾向于操作性的介绍或者演示。

另一方面,教学理念的滞后性。现有数字法学学科体系不能完全满足数字化时代的要求,亟须进行理论性的改进与创新,实现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创新与激活,以适应学科交叉融合视域下复合型法学人才培养的目标。在数字法学学科这一名词出现之前,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可分为部门法学基础法学两大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均取得了长足进步。简单的二元区分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更不能适应德法并重的人才培养目标。教学理念的滞后性或者固化,导致对数字法学的讨论往往是局部性讨论,即拆解数字法律问题为既有法学领域的延伸,继续依托传统法学教育理念。数字法学学科研究虽然发挥了既有领域的研究优势,但忽视了数字法学学科的独立性,进而导致学生难以形成数字法学学科所特有的跨学科思维,不利于学科体系架构的形成。此外,传统法学教育侧重释明法律规则与案例分析,但对数字化时代下技术伦理困境与法律价值重构缺乏足够的研究,课程设计上亦呈现碎片化的特征,进而无力支撑数字法学的知识整合与更新。以智慧司法为例,数字时代下智慧司法的发展步伐不断加快,如微法庭的实践创新,传统法学学科的不适配性更加凸显。教学理念的滞后性,则直接影响数字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与数量。


二、数字法学学科生成的逻辑澄明

(一)数字法学学科建基于数字社会关系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作为法学的调整对象具有历史性,现代法学建基于工商业社会现代化引发的社会关系现代性。与之类似,数字法学的底层逻辑是数字社会在现代社会基础上的变迁,同时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和行为模式等产生了影响,在社会连接方式、行为观念和社会形态上的变化,逐渐构建起跨越时空的关系网络和行动系统,这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时空关系网络。社会关系层面的事实转变引发了数字治理的转变,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秉承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的理念,在数字经济发展、数字社会治理、数字文化积累等方面进行了大量先试先行的有益探索,为理论层面开展具有数字法学导向的研究提供了来源。

数字法学学科的实践根基源于丰富的数字治理经验。法学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其难以及时对已经出现的数字社会问题予以回应,在理论滞后于实践的现实中,不断摸着石头过河,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发展。譬如,在理论界对数据产权的研究争论不休时,我国秉持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的理念,尊重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经验,形成了数据三权分置、权益先行的发展理念。当数据要素市场的要素构成、市场建设等关键问题尚无定论时,各地方政府争先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作为突破口,尝试推动公共数据利用形成政府推进+企业主导的市场化格局,在尊重市场主体探索秩序的基础上,为探索其他类型数据要素的市场培育模式提供经验,之后也逐渐摸索出效率优先,注重公平的治理原则。

数字法治学学科的理论来源,是对前述数字治理经验进行抽象化、类型化的过程。数字时代在重构社会治理格局的同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领域也引发了法治内容和法治技术的变革,并在不同的数字社会领域出现了数字法治的需求。法治回应数字时代需求的过程也是数字法治理论得以沉淀的过程。传统的法学价值、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等理论在数字时代需要进行拓展,在增强理论解释力的同时,也奠定了数字法治的理论根基。譬如,传统的正义、人权、平等等价值,发展为蕴含数字时代独特性的数字正义、数字人权、数字安全、数字向善、数字文明等新的价值课题,传统理论中对法律主体的认定也因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危机亟需拓扑。

(二)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范式整合

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看似有着截然不同的研究范式和演进逻辑,但数字法学学科在生成逻辑上并非择二选一或者非此即彼,而是同时依赖两种范式。数字法学作为交叉性、复合型学科,既需要在理论和规范层面明晰法教义学的基本预设,又需要根据实践中已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推进自身理论和方法的反思,这个过程本身就是需要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间不断往返。具体看来,在理论基础层面,数字法学学科研究的展开应理清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基本预设和基础理论,以寻求合作而非排斥的方式进行研究。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则可以具体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导向,在结合两者特点的基础上探讨法学解决路径。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数字法学在学科建设过程中可以将已有的社科法学研究成果作为法教义学在立法技术、司法方法等环节的有益智识,在弥补法教义学自身的局限性的同时,为数字法学的法教义学建设提供了支撑。在实然状态中,数字法学的学科实践和相应的话语体系往往超前于数字法学的理论提炼,譬如前述提及的数据法学、数字经济等话语体系和学术体系。社科法学并非服务于实践的目的,而是服务于纯粹的认知目的,它并非处理文字,而是研究事实,它像真正的科学那样试图通过实时观察、经验收集深化我们对事物本质的认知。以法教义学逻辑研究数字法学学科时,需要强调社科法学为用,为数字法学学科的规范构造、体系构建和解释路径提供了话语支持和路径支撑。

从社科法学的角度来看,数字法学作为现代法学回应数字社会的一种法学方式,其生成路径和社科法学在逻辑层面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但如何将在社科法学中的实践理性提炼出具有规范性的内容,实现从事实到规范的转换,需要利用法教义学的类型化思维和体系性思维实现。法教义学的意义并不在于确认固定不变者,而在于它能保持批判所必要的距离,能将若干观点、理由、关系权重组织起来,借助它们,法素材才能从直接的生活事件中超拔出来,被控制整理,使其能够被适用。数字法学作为交叉复合型学科,本身涉及的知识就具有碎片化、零散化的特征,这会对数字法学学科建设本身的科学性和持续性发展产生影响。以法教义学为依托,为数字法学的知识体系注入了稳定的法学因素。

综言之,社科法学的法哲学建构是法学外部的知识积分运动,法教义学的法理学建构则是法学内部的知识积分运动,而数字法学学科基础理论的根基,一方面需要依赖社科法学路径下的法哲学形构,另一方面也需要依赖法教义学路径下的法理学形构,两种范式的互动是形成数字法学的法理基础及其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础,最终构筑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辅相成的逻辑路径。

(三)数字法学学科横跨公法私法二分的传统逻辑

传统公私二分的视域下,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性质的基本要求。传统公私法的逻辑界限历经对公私二分的批判、对公私二分批判的反思以及对公法私法协同的研究。其中,民法学者对公法私法的联动研究主要体现为:私法和公法在一定程度上都具备保护和实现相同法益的构造,私法本身也包含促进和规范个人出于公益目的而从事各类活动的结构,公法学者主要主张法律关系中的公法主体也可以作为私法上的主体,认为私法保护的法益也可能具有公法性质,需要在具体个案的适用规范中进行判断。公法和私法的协同融合,在规范层面上有利于公法和私法的联动适用,在理论层面有利于法益的充分保护和主体责任的有效归责。数字时代是新型权益和多元主体勃兴的时代,数字法学学科的构建需要融合传统公法私法的逻辑,以满足复杂权益保障和多元主体规制的法治需求。

一是,数字时代权益的复合性需要公法和私法形成合力以实现数字法学的良法善治。数字技术对物理空间和时间的突破,使得承载传统法律客体的介质具有虚拟性,传统的财产、人身等权益流转于虚拟空间中,以信息、虚拟财产、数据等为载体,通过共享、流通和交易等方式实现交换和消费。这些利益从产生到交换和消费的过程,是复杂共生的且互为支撑,没有明显的排他性,难以在物理层面进行真正的切割,而是以复杂利益共同体和共同利用的方式实现其价值。以公共数据为例,公共数据源于公共机构在履行职能或服务过程中收集的个人数据,依托公共财政处理形成,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盈利性,这就使得对公共数据的共同利用成为常态,单独利用反而成为个例,需要由法律客体的复杂性变革牵动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的改变,由新型治理推动塑造共生性关系。

二是,数字时代法律主体的数字化使得主体朝向纵深演进,可能兼具私法性质和公法性质,拓展了传统法理学公私二分下的法律主体分类。具体看来,数字主体包括传统法律主体数字化后形成的主体和数字社会中产生的新型主体两种类型:传统法律主体数字化是传统法律主体依托数字技术或数字平台实现了数字化,譬如以互联网平台为中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新型数字法律主体主要是具有一定自主行为的主体,譬如人工智能驾驶的主体、元宇宙的虚拟主体等,虽然其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理论层面尚存争议,但是已经超越了传统对法律主体的界分。在此背景下,单纯的私法或者公法已经难以对不同主体进行有效规制,以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例,平台与私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合约虽然是私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公法性质。此外,数字技术作为数字社会的底层基础,其去中心化和聚集性的双重特质决定了众多私主体在进入数字空间时,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主体的聚合形成了法律关系的集群,法律主体的聚合性往往增加了私主体利益向公益转换的可能,私法领域内的法律主体具有朝向公法领域拓展的趋势。


三、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的路径构建

(一)数字法学学科的体系定位:领域法学

诚如前述,数字法学的生成逻辑和现实基础决定了其需要融合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需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式。基于此,对数字法学学科在法学体系中的定位,不能以传统部门法分类的思维进行。事实上,数字法学学科是否具有独立地位自马法之议提出后争议一直延续至今,即正如马的归属适用于财产法,马的买卖适用合同法,马的所有权人受到侵害适用侵权法,与之类似,网络法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同样的争论延续至数字法学学科中,有学者主张数字法学的话语结构并未脱离既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而是现代法学的逻辑延伸,未能在具体的理论展开中提供新的智识贡献。为证成数字法学学科的独立性和体系性,应在回应马法之议的同时,对数字法学应有的科学意识和学科定位予以阐述。

将数字法学定义为领域法并非完全与传统的部门法进行切割,而是需要借助现有部门法发挥法治价值。部门法基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彼此间的界限划分,但数字时代相关领域的问题呈复杂、交叉、融合的趋势,形成了异于部门法调整范式的领域法。但即便如此,将数字法学定义为领域法并非当然意味着数字法与部门法无关,相反,如果数字法学是成立的,其必然属于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这时需要借助已有的部门法的实体法为载体实现数字法学的应用价值,而这仅需要附合既存事实以及法律复合体之成员的承认,因为部门法的划分本质上只不过是一种传统或习惯做法,跟标准或理由没有什么关系。

数字法学通过融合数字技术与法学研究思维,形成独特的学科定位,其作为领域法学契合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的要求;而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源于对西方法学研究范式的学习,在我国法学基础理论论证初期和体系化研究过程中,因亟须知识体系提供智识支撑,故而存在对域外法学知识和体系思维的借鉴。现代西方理性主义中蕴含的形式逻辑手段,无论在抽象理论还是制度建构上,都能改善我国法学研究中长期存在的理性欠缺的境况。我国数字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异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领域法学是中国式法学现代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数字法学作为典型的领域法学,在治理经验和理论积累上均发轫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的热土,最有可能率先完成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

(二)数字法学学科基本命题的理论证成与范畴界定

数字法学学科的体系定位是如何将自身安置于法学体系中,数字法学学科的基本命题则是其面对未来时首先值得依赖的部分。既然数字法学学科在生成逻辑上异于传统公私法和部门法划分的标准,那么在基本命题的界定上,数字法学学科也不完全依赖传统法学的方式,而是结合数字社会基本规律、现有实在法律体系和法学教育目的等现状和目标进行界定。

从理论内涵上看,数字法学是一种统合性的称谓,囊括了人工智能法学、数据法学、计算法学等相关研究。尽管现有相关研究中学者一直论证新兴场景中的法律问题,并尝试将其纳入更为精细化、专业化的领域内,以自身的独特性证成自身的独立性,但也存在为争夺话语权而削弱了数字法学共识达致的可能。将前述相关研究纳入数字法学项下的分支,一方面是为了在现有理论共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以数字法学学科的框架促成学科共识的达致,合理安置数字法学学科项下的碎片化知识。另一方面减少了法学学科之外其他学科对数字法学学科的误解,避免形成数字法学内涵被泛化和虚置的认知。

从数字法学调整的对象上看,作为调整对象的数字关系牵涉范围较广,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众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虽然不同规范文件予以规制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不同,但从广义来看均属于数字关系。这是数字法学作为统合性概念向下落地到不同领域中的具体表征。

(三)数字法学学科与部门法演进中的功能重构

首先,在法治实践方面,数字法学学科的效能实现需要依托传统部门法。前述将数字法学学科定位为统合性学科的方式,也就意味着在没有成文的数字法典之前,数字法学的实践需要借由部门法实现。部门立法是现代法学的基础,需要调整的现代社会领域已经纳入部门法下,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部门立法。但正如前述数字法学学科的生成逻辑和现实条件所阐述的,数字法学的效能发挥需要结合数字空间和物理空间的特质,对具有虚实交融、复杂多元的不确定性的诸多子领域予以规制,单一的部门法并不能有效发挥数字法学的治理效能。加之为避免动辄立法形成数字立法泡沫,秉持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各部门法已有的立法成为数字法学学科法治实践的重要基石。现有部门法中不同程度地就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设置、修订条款,实际上也是数字法学作为领域法学以实践和问题为导向的必然结果。当然,现有地方数字经济立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立法等立法尝试,为数字法学学科的构建提供了实体支撑和立法智识。

其次,在法学知识积累层面上看,数字法学学科是与部门法并列的法学教育意义上的学科。传统部门法的设置是法学知识进行积累的基本框架,在此框架下,从法学基本概念到法律规则运用等知识谱系得以搭建。数字法学学科作为统合性学科,尽管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以部门法的实体规定为现实介质,但在知识内容、知识积累的方式上有差异,其中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和论证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了知识积累的方式。譬如,现有部门法沿袭了传统法学的研究范式,在问题分析和知识获取过程中坚持还原论、主客二分和线性思维等观念和方法,但数字系统的多线性、信息规律的独特性和整体性,需要重新审视数字法学认知数字系统的方式。将数字法学学科在法学教育层面列为与部门法地位相同的学科,在法学分析的范式选取和论证路径上,可以创新更契合数字学科的知识获取和积累路径。

最后,数字法学学科的发展最终也能促进传统部门法的完善,增强其面对新问题的理论解释力和实践生命力。尽管数字法学学科相关的规范性条款一直散落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但数字法学自身的完善反过来也必然提高部门法的解释力和生命力。部门法应该以何种姿态拥抱数字时代一直是部门法学者面临的抉择,如果故步自封坚守传统部门法中对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界限,则很容易沦为纸面上的立法游戏和同一知识圈子的自娱自乐。但若全然将所有的数字问题纳入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似乎有泛化部门法研究对象之嫌。但数字法学的知识积累和体系完善,因其具体实践内嵌于部门法中,决定了其既能实现对部门法的理论反哺,又不会颠覆传统部门法的既有范式。


四、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的法学教育保障

(一)数字法治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与体系重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是教育的根本问题。在澄明生成逻辑、厘清体系定位、界定学科内涵的基础上,数字法学学科的建设需要法学教育的有效保障。法学教育在教育体系中属于实践性强、知识体系完整的分支,是法学知识积累和法学共同体培育的重要方式。但现有法学学科设置和法学人才培养中,对数字法学的接纳程度不一,甚至仅仅将其视为新问题、新现象,认为在传统法学教育的框架下完全能够解决。但若完全延续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数字法学的现实问题将难以进入法学研究中,法学学生难以接触系统性的数字法学教育,更遑论有效承担起回应数字时代的艰巨任务。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兴互联网平台大量涌现,这些都改变着人们的传统生活模式,使得劳动就业、市场供应和日常生活等方方面面都很难摆脱数字技术的支持。据此,为培养适应数字社会变迁的法律专门人才,必须结合已有的法学教育内容与模式进行转型和改革,从法学教育的理念、模式和方法上进行变革,积极肩负起培养数字法治人才的功能。当代法律人应用系统性、战略性以及全球性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学科归属标准的制度化确认

域外有学者在早期曾对数字法学学科的建设提出质疑,其指出:法的内容并不好确定,而且数字法也不像其他法学学科一样有耕耘多年的专家,数字法的专家相比其他法学学科都是新手,而且数字法的专家可能会出现在所有的领域。因此有学者认为数字法学能否有所发展仍是一个谜。这里就凸显了数字法学学科领域人才匮乏并非某一国家的特殊问题,而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因为这是任何一个新兴学科必然要经历的过程,其发展壮大都必然要经历由浅入深、由空白到繁荣的过程。因此,首先要确立数字法学学科的归属门类,确立好学科地位后,在该学科领域加强专业人才积累,形成越来越多的专业团队。在学科门类建构主义模式下,在学科设置上,应将数字法学学科设置为法学二级学科。我国现有的法学院在学科设置上主要通过新增学科方向、新建课程体系、新设专门机构及新增学位项目等途径展开数字法学的相关研究,但在二级学科的称谓和课程设置上仍然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据此,应在法学一级学科项下开设数字法学学科,依托法学学科的优势,在学科方向和课程体系上融合现有的数据法、网络法、人工智能法等课程内容,将其统合在数字法学学科之下,形成与部门法并列的法学学科。正如数字(数据)不是法律,算法代替不了法治,需理性对待数字法治。数字法学学科建设,本质上是法治科学化的过程,而不是法治虚无化的过程。我国数字法学学科建设应以全面依法治国和数字中国战略为双重指引,借鉴国内外学科体系交叉融合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传统文化,实事求是地进行法学学科数字化建设,并且即时将理论成果转换为实践成果,促进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三)跨学科培养机制的创新实践

数字法学学科建设要注重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应基于法学培养模式朝向复合型培养模式转变。法学培养模式能为数字法学学科的人才培养提供科研支撑,但传统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下难以适应数字法学学科特色。复合型培养模式要求法学学科在人才培养上以交叉培养为趋势,仅仅开设前沿课程只能对浅层知识进行了解,鉴于课程和学时的设置,学生难以真正掌握数字系统的技术规则和基本规律,在研究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向自身更熟悉的领域,难以真正做到学术中立。学科门类建构主义下的数字法学学科建设要整合现有的法学院内部资源,融入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科技,更新现有的学科内容,创新人才培养方案。复合型培养模式要求实现跨学科甚至跨学校联合培养,可以通过数字企业引入实践导师、学院交叉选课、科研机构交叉教学、双学位设置等方式,在数字法学相关领域畅通联合数字法学相关专业的交流培养渠道。

域外学者较早地对数字法学学科建设的前景进行了探讨,在20034月下旬举行的第二届国际法律符号学圆桌会议中,与会者经过讨论最终得出数字法学是一个有前景的专业领域的结论。我国在建设数字法学学科的过程中要充分意识到,人才是关键环节。通过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促使其在学校生活中逐渐适应当今的数字化社会,引导其进行职业规划,实现人生价值与社会价值。数字法学学科的授课不仅是对新兴知识体系的教授,也可借助数字化手段本身。如人工智能应用于教学有助于课程资料搜集与整理,可以针对学生的学习进度与实际需求,量身定制相应的学习内容,及时地反馈学生的学习情况,从而有助于深入地因材施教,但是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现有的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模型对于相关学科知识的掌握更多的是机械性地对于指令的简单回应。

(四)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构建

传统的法学学科只注重在单一领域的培养,但是数字法学学科培养的人才要面向社会解决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导向性。因此在数字法学学科建设上,要强化数字法学学科与其他相关学科的交叉与融合。域外国家和地区早已有相关的课程设置,比如牛津大学法学院开设了关于竞争法和数字经济的高级课程Advanced Programme on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Digital Economy),这个课程旨在加深对数字市场动态的把握,以及加深对市场参与者、当前执法和法律监管方面的理解。关注点聚焦于平台经济的兴起、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的作用,以及法律实践和法律合规等。以人工智能为例,算法的发展进一步发挥了人工智能的功能,传统的法学学科不足以完全应对各种不确定性。数字法学学科应当将有关人工智能技术操作与应用等的相关理论提上日程,培养多学科交叉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复合型人才既需要有专业的法学理论知识储备,又需要掌握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在数字法治建设过程中运用人工智能处理法律问题。数字法学学科同法学体系和其他学科体系交叉融合同步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科学、伦理学、数学等学科进行密切连接与交互。一方面,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无疑会互相提供彼此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全新视角,促进学科之间的共同发展。另一方面,这有助于数字法学学科建构即时性、科学性的知识体系,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推动法学理论的蓬勃发展。

数字法学学科建设在知识体系上面临诸多挑战,需要处理好数字法学学科知识体系与既有的传统法学学科知识体系之间的关系,进而建构自主数字法学学科体系。数字法学教育应及时反思、及时更新,适应数字化转型的需要,不断更新教育观念,改革教学方式。数字法学学科生成于数字社会的变迁之中,在逻辑和路径上异于传统法学研究,但传统法学研究,特别是理念、原则和方法,仍对数字法学学科知识体系构建起着重要作用。在数字法学不断实践并提出新概念、新思路以搭建知识体系时,这种经验可逐渐以规范性语言表达、理论归纳的形式沉淀为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的支撑。同时理论层面的抽象和归纳能为实践提供相对稳定的观察和分析的框架和视角。法治与数字关系的正确认知关乎数字法学学科的发展建设,数字法治并非强夺理、有数无理, 要把握好数字法治的进度与限度。总之,实践层面的经验反思和理论层面的理性构建,都能为彼此的发展路径和方向提供更新和纠偏的方式;数字法学作为领域法学,天然与问题和实践具有亲和力,其理论研究则与实践保持着批判和审视的距离,有益的实践经验也需要经过推理证成才能真正沉淀下来。在实践和理论之间实现不断往返,也需要不断更新、及时反思数字法学学科的实践方向和理性路径。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乔茹,涂永前:《数字法学学科的生成逻辑、建设路径与保障进路》,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第114-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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