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高永周,男,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安徽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律经济学。
摘要:认缴出资与以债权出资具有同质性,认缴出资人兼具股东和出资债务人的双重身份。认缴出资实现了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的法律分离,该分离有效地防止了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对落实认缴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影响。从契约法的“认”到组织法的“缴”,认缴出资的法律结构决定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公司股权资本系于认缴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受让股东不具有直接的法律连接,契合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认缴出资实缴到位、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以及有限责任“量”的变动性,均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直接指向认缴股东而非受让股东,不论出资义务是否届期。在法律明文规定受让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未出资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受让股东受让了该股权,推定受让当事人同意加入出资债务。因此,在未出资股权转让中,以未出资是否届期为标准,《公司法》第88条确定了不同的出资义务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应将第1款并入第2款作统一规定。
关键词:认缴出资;出资义务;未出资股权转让;资本充实;受让推定同意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1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第2款)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新增规定具有溯及力。然而,在有关公民、组织就该条款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的情形下,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从该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看,其是沿袭了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8条的规定,因此实质上仅该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中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为行文方便,本文将第88条第1款、第2款有关未届出资期限、已届出资期限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及其股权简称为“未出资”“未出资股权”;将第2款有关已届出资期限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及其股权简称为“瑕疵出资”“瑕疵出资股权”。
该第88条虽然明确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遵循;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还存在着以下有待进一步探究的问题:首先,对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法律以出资期限是否届至为标准确定不同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其法理根据何在?其次,未出资股权经过多次转让乃至横跨未届出资期限和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该如何界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以确定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再次,在同时存在未届出资期限和已届出资期限之未出资股权全部抑或部分转让的情形下,该如何确定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最后,在受让人受让已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形下,是按第2款规定的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照《公司法》第52条有关股东失权之规定予以处理?从学术文献看,对于上述的诸多问题,现有的学术研究基本未能涉猎。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该出资额须实缴到位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内在要求,至于何时实缴到位则因不同国家的实证法的不同规定而有所不同。“法律规则的本质目的必须牢记在心,即公司收到并保护所有股东出资的完整价值。”本文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及其未出资股权可以转让的情形下,就未出资义务归属主体的确定而言,应以保障认缴股东的出资额实缴到位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以防因出资义务归属主体的变更而将可能产生的溢出风险转嫁(外部化)给未参与的第三方主体债权人。循此,从落实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切入点探究未出资股权转让之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似是解决上述诸多问题的可行路径。
二、从有限责任到资本充实:确定出资义务主体的逻辑起点
在公司法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的风险损失被限定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超出该范围的公司损失部分则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它允许公司将一定数量的成本和风险外部化到第三方”。在法律技术上,资产分割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预设的逻辑前提,意味着股东须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缴付至公司,否则公司的债权人就要承担额外的因股东不能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而产生的溢出风险,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将出资作为安全的责任资金,还是将其视为设立企业之严肃性的表征,均只有在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承诺的出资不仅仅存在于纸面上的前提下,才能够得以实现。”申言之,股东有限责任与其出资义务系一体两面,股东只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方能意味着其承担了有限责任。
为了落实股东有限责任,在资本流入端,公司立法以公司成立的时点为界,从事前和事后两方面采取预防措施以实现公司资本充实。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是典型的事前预防措施,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关股东实缴出资并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合格后方可成立公司的规定即是如此。在公司成立后,因以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产生的掺水股,由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股东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是公司立法所采取的事后预防措施。这就是公司法理论上所说的资本充实责任。为缓解股权资本实缴制而产生的筹资成本以及资本闲置等问题,我国公司立法多次改弦更张,将资本实缴制修正为有期限的认缴制。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在资本流入端的规制上,公司立法只能采事后的预防措施来保证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到位以充实公司资本。据此,公司资本制度实质上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逻辑演绎的结果,两者系一体两面的关系。
在理论上,若撇开资本实缴所衍生的筹资成本以及资本闲置等问题不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保证股东有限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完美的制度设计。当然该论断成立的前提是以货币作为唯一的出资方式。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旨在防止公司成立后认缴股东不愿缴付以及不能缴付等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应向公司缴付的认缴出资额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履行,进而实质性地缩减其对公司本应承担的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然而,只要存在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无论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评估程序是多么严谨,掺水股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从出资的角度看,掺水股的存在意味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导致其本应承担的有限责任未落实到位,其与认缴制下的股东未缴付出资具有同质性,不论缴资期限是否届至均如是。
因此,未出资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认缴股东承担,无论股权是否转让以及在转让时是否届期。因不同主体的支付能力及其支付意愿存有差异,在未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变更未出资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在法律上对落实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资本充实均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势必将本应由认缴股东承担的在其认缴出资额内的风险损失外部化于公司的第三人。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而言,其亦面临着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实现其追偿权的问题。在与债权出资的比对中,本文将进一步证成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移转的正当性,拟从一简单的思想实验说起。
假设甲的右手对其左手享有500万元的合同债权。甲现以右手对其左手享有的该债权出资,与乙、丙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在A公司成立之际,甲的右手对其左手的该债权移转于A公司,甲由此成为A公司的出资债务人;同时,甲也取得了A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这意味着认缴出资人甲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其出资债务人。在公司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是客观存在的,试例举说明。若D对A享有1000万元的合同债权,D以其对A享有的该债权出资,与B、C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甲。甲公司成立后,在A未向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1.D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于A,此际A既是甲公司的股东又是其出资义务人,若A再次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D,那么D应该承担A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2.A吸收合并D(D吸收合并A),此际A(D)既是甲公司的股东又是其出资义务人,若A(D)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于E,那么E应该承担A(D)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两者的答案均是否定的。从出资方式看,债权出资与货币以及非货币的其他财产出资一样,只要债权出资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财产权移转于公司即实现了资产分割,“一旦债权人依照认购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公司,那么视为债权人出资已经到位”。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583条规定,“(2)公司股份视为货币缴付(对于其名义价值或任何溢价)或货币配售,如果配售或缴付收到的对价是货币对价”,该“(3)货币对价”包括但不限于“(d)在一个将来日期向公司缴付货币的承诺”。由此公司成为债务人的出资债权人,债权出资人由此取得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且其持有的股权与其已移转于公司的出资债权的履行相分离。从公司资本看,在法律上,债务人对公司负有债务的本身即构成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债权人)取得股权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公司有关,与该债务人是否向公司履行其债务无关。循此,债权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于受让人,以债权出资之债务人对公司履行债务并不因此而发生变更,不论该债务是否届期。
在我国《公司法》采取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与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股东是未缴纳股金的债务人”“任何股东依照章程或细则应向公司缴付的任何款项,均属于特定之债”。《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根据章程大纲或者章程细则须由任何成员付予公司的款项,均属该成员欠下的债项,且为一种具盖印文据性质的债项。”循此,认缴股东的股权取得与其认缴出资的履行之间就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资本认缴制“实现了公司的出资人权利(股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缴纳出资)的分离……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的,并不影响转让人因认缴出资而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的承担。”这也可从认缴股东认缴出资到公司股权生成的逻辑过程(股东认缴出资→取得公司股权份额→享有公司股权)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
从民事财产权利证券化的角度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对应着公司全部财产权益,每一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的价值均是相等的,那么认缴股东持有的与包括但不限于实缴出资的其他股东持有的等额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的价值也是相等的。在公司登记的时点上,认缴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假设)占公司10%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90%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在公司登记完成之时,全体股东持有的100%公司股权份额对应100%的公司注册资本额,认缴股东持有10%的公司股权份额对应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10%(1%认缴出资+9%实缴出资),公司其他实缴股东持有90%的公司股权份额对应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90%(9%认缴出资+81%实缴出资)。据此,当在认缴出资与股权取得之间逻辑性地契入股权份额这一要素时,认缴出资、出资缴纳与股权生成之间关系的内在机理就得以清晰地展现:每一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之量是均质、均等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与其认缴出资有关,与认缴出资是否缴纳无关。循此,“受让人仅支付已缴纳出资的股权价值和部分股权溢价为对价即受让了全部股权”的观点似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权份额转让,在股权份额取得与认缴出资是否缴纳无涉的情形下,认缴股东转让其股权(股权份额)当然不意味着其出资义务亦随之移转。因此,第1款规定的由受让人承担其受让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是缺乏理论基础的。该条款也与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相矛盾。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即可评价行为。公司法对认缴股东认缴出资行为的评价在该行为完成之际即已客观化,由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且不能因其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这亦与自己行为、自我责任的民商法基本理念相契合。举轻以明重,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当不发生变更。“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问该股权嗣后又辗转流通若干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都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由此第88条以缴资期限是否届至为标准,确定不同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就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当然,为了防止认缴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立法可以通过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替代清偿责任以及对认缴股东的股权及其股权利益的冻结机制等措施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在未届出资期限而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系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否则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资本认缴制实现了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的有效分离。该分离的法律意义在于:因不同主体的履行能力存有差异,为预防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而影响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落实,该分离就能有效地遏阻认缴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其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实现程度在法律上不低于公司成立之际所预设的目标。其二,股东出资期限的对抗效力的非绝对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据此,在理论上,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规定系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公司债权人,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间仅具有相对性。在某种意义上,我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可资证明。该条款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认缴股东转让的对象仅仅是股权,股权变动的效力不及于认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认缴股东对未届期出资无实际缴付义务为由,主张该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资本认缴制实现了认缴股东之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的分野,认缴股东并不因未出资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缴资义务,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这是在法律上落实认缴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当然要求。从横跨契约法和组织法的认缴出资之“认”和“缴”的制度建构中,可以进一步证明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其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移转。
三、从契约法的“认”到组织法的“缴”:出资义务主体的法定性
在公司设立时,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形下,有关股东出资的“认”和“缴”均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完成的;而认缴制则是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公司立法将股东对其出资额的“认”和“缴”予以了时间上的分离。有学者认为,认缴出资之“认”意味着股东向公司允诺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将一定数量的出资额缴付至公司,由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认缴出资的契约关系,其法律表现形式为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增资协议等。本文认为,这是对认缴制下公司设立/增资程序的误解而产生的对认缴出资之“认”误读的结果。
在非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公司是与股东相对的概念,没有公司即无所谓股东的存在,反之亦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0条、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以及由股东共同抑或一人股东单独制定的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实行商主体法定的我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时点为界:在公司登记前,拟设立的公司因没有完成登记程序而未能成立,与之相应的股东在法律上亦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认缴出资的契约关系,此际所谓的公司章程就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效力,在性质上该公司章程则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抑或一人股东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公司登记之际,公司的成立、股东身份的取得以及公司章程的效力均是随着登记程序的完成而同步发生的,三者之间亦不存在时序上抑或逻辑上的先后顺位,此际股东与公司之间认缴出资的契约关系当然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在契约法上,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认缴出资之“认”非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起直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仅仅是认缴股东对现时尚不存在、未来可能成立的公司承诺出资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以及复数股东对出资情况相互认可的协议或者单方法律行为,其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成立前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本质是股东协议)。认缴出资之“‘认’是股东对其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的观点仅仅看到了事物表象而忽略其本质,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在拟设立的公司尚不存在的情形下,认缴股东之“认”是无法与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建立起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这对于认缴股东在“认”之后,拟设立的公司因主客观原因最终不能完成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而不能成立的情形亦同样适用。因此,认缴出资之“认”的法律效力仅仅止步于认缴出资的股东及其相互之间,即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其与将来成立的公司无涉,当然也就不具有“缴”资的公司法上的效力,即“认缴义务属于尚未发生的出资义务”。至于因“认”而产生的认缴股东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应按照合同法或者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善后。在公司增资时,虽然认缴股东与公司签订了认缴出资协议,但在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完成前,认缴出资之“认”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效力也是毋庸置疑的。
当然,认缴出资之“认”是“缴”的前提和基础,在“认”和“缴”之间建立起逻辑勾连的媒介则是公司登记。公司登记不仅是创设一个新的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确认认缴股东“认”的内容(出资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而且确立认缴股东按照“认”的内容向公司“缴”资的法律效力。循此,认缴出资之“缴”资的法律效力源于公司登记而非认缴股东的法律行为,即“缴”资的法律效力直接根植于公司法而非合同法,其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完成后的公司章程。由此公司登记在契约法上的“认”和组织法上的“缴”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实现了从“认”到“缴”的质的飞跃,进而在认缴股东与公司之间确立了出资缴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性质看,该出资缴纳之债属法定之债,由此认缴出资之“缴”资的法律效力是独立的、无因的,不因“认”的行为效力而受影响。若认缴股东因欺诈、胁迫或者误解等而使得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致使“认”的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或者应被撤销的,在公司登记成立后,“缴”资的法律效力不受存有瑕疵的“认”的行为效力的影响,除非解散公司或者按减资程序予以减资。循此,认缴出资之债“彻底”实现了财产化,即其“能够彻底脱离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能够流通”。进言之,认缴出资之“认”和“缴”之间关系的该种法律构造恰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相辅相成、遥相呼应。由此认缴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在公司登记程序完成之时,出资义务的主体及其内容即已确定,不因未出资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这亦为公司司法实践所肯认。如在“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中房金控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是转让股权时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该行为并不能涤除股东本身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据此,本文认为,为防止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的法律评价,关于认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应以公司登记的时点为界,从登记前、后两个层面分别观察:在登记前,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的协议、一人股东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增资协议,因而具有约定性;在登记后,出资义务的性质则是法定的。作为公司法(结果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的。
有学者认为,因出资义务具有约定和法定的双重属性,随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是契约法上的出资义务;在变更股东名册、完成公司登记后,移转的则是团体法上的出资义务。该观点是对出资义务性质误读的结果。由上述可知,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仅存在于公司首次(变更)登记之前,公司首次(变更)登记致使出资义务从契约法的领域跃入组织法的领域,其约定性从此不复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随未届期股权转让而移转契约法上的出资义务的问题。“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程序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另外,债权的效力可分为维持效力和履行效力,维持效力是给付请求之保障,是债权之本质属性。在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虽然无履行效力,但其维持效力使得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移转,“出资义务确属不因转让而免除的法定义务”。《爱尔兰公司法》附则1第37条规定:“丧失未缴纳股款部分股份的认股人就该部分股份而言不再具有成员资格,但在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仍然有义务向公司支付该部分股款,该义务直至未缴纳股款部分的股份被完全支付时才予以免除。”有学者认为,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可以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51条有关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若公司同意,转让股东的缴资义务即移转于受让股东;否则该缴资义务仍由转让股东承担。在股权转让中,因公司同意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有学者直接将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视为公司同意。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一,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决定了该合同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公司同意转让股东移转其缴资义务的法律事实。其二,从公司设立的要件看。一般认为,设立公司需要三个要件: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行为要素。其中,物的要素主要针对的是公司资本制度,如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以及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对价的缴纳。认缴出资之“缴”资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人格法的公司法具有法律效力上的强制性,那么构成公司法人格要素组成部分的认缴出资及其出资缴纳就不应随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而发生移转,即便在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形下亦应如此。“股东认缴出资后的出资义务并非简单的债,其不但是对公司的出资债务,而且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信用。对于该信用,公司无权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放弃或者同意转移。”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出资构成之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该信用基础在公司登记完成之时即已确定,具有法定性,不因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而不同,为现在抑或未来的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不因公司债权的有无及其形成的时间先后而有别。“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显然是以公司本身而非某个(部分)股东的出资能力作为与公司交易与否的判断标准。”这也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的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当然要求。因此,学术界和实务界以债务形成时间与未届期股权转让时间之先后确定缴资义务主体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该观点认为,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股权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股权转让之后产生的债务,由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从契约法上的“认”到组织法上的“缴”,作为公司法人格构成要素的出资义务及其主体就具有了法定性,不因未出资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契合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的对价)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这似乎提示着我们,在与公司资本的关系上,认缴股东与受让股东的法律地位存有差别,或许是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不变”与“变”的缘故。
四、从认缴股东到受让股东:受让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有限责任“量”的变动性:受让股东无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意味着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的总和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股权资本亦由此确定。在公司成立之际,股东因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包括但不限于其认缴出资额的公司财产权益享有公司股权。在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所形成的公司财产权益始终处于变动之中,意味着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之量亦时刻处于变动之中。申言之,在公司生产经营的不同时点上,公司的财产权益之量可能与股东的出资额相等,也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其出资额。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股东是根据拟受让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的多少向转让股东支付对价,与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不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意味着受让股东所受让的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受让时点的公司财产权益的多少,该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受让股东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受让股权之对价间接地反映出来,理论上两者可以完全相等。循此,对于受让股东,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规定就不能适用:其一,受让股东仅向转让股东支付受让股权之对价,并没有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其二,除非机缘巧合,受让股东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受让股权的对价与转让股东应向公司缴纳的出资额并不相等。在理论上,在受让股东受让股权之际,公司可以解散并同时重新设立,由此受让股东实质上是以其受让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之量(对价)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这是已经确立的……无论是在他们的人身上还是在他们的财产上,私人法人团体的个人成员对他们在股票中拥有的财产数额之外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据此,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及其承担有限责任之“量”均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质言之,在与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关系上,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转让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设立人,其出资额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气垫,使“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其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东以其受让的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的多少向转让股东支付受让股权之对价,与公司注册资本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连接。“二级市场交易不涉及向公司缴纳股本或投资款,不会产生对股本等坐垫的信赖”。这就是本文所说的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不变”与“变”:对于认缴(转让)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确定性决定了其承担有限责任之“量”是确定“不变”的,由此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对于受让股东,其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对价即是其承担的有限责任之“量”,对价的多少取决于股权转让之际所受让的股权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的多少,因而是“变”动不居的,此际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与已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无关。
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折射出认缴(转让)股东、受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别:在公司设立/增资时,认缴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出资缴纳的法律关系,公司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时,认缴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正是由于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源于认缴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受让股东不存在直接的法律连接,因此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归属于认缴股东,不论该未出资是否届出资期限;否则就悖离了股东有限责任之“量”本身客观存在的“不变”与“变”之间关系的辩证逻辑。循此,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87条的规定均是不科学的。
其一,关于第4条第1款。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决定了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之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认缴股东,认缴股东后手的所有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之“量”是无法确定的。本文认为,虽然认缴股东、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量”或有差别,但不变的是其持有相等的股权份额,因此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可以修订为: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有限责任之立法用语上实现了统一,这不仅在静态上使得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资本确定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逻辑联系,而且在动态上切合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函括了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实现了股东及其有限责任概念的一般化、抽象化。
其二,关于第87条。该条款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股权转让中,公司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受让股东对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认缴出资的问题,且股东有限责任之“量”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在受让股东没有向公司认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该如何向受让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受让股东的出资数额又该记载多少?在与实缴资本的对比中,这一点可以看得更为清晰。因此,第87条有关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受让股东之认缴出资额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循此,认缴股东、受让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呼应着股东有限责任之“量”变动性。该两者共同证成了认缴股东后手的所有受让股东不承担未出资股权的出资义务的正当性。
(二)受让推定同意: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由上文析述可知,未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主体变更,仍应由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该出资义务。然而,该结论似乎与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抵牾。根据第2款之规定,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出资瑕疵的,其与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否。需要追问的是:受让股东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根据何在,以及能否有效地消解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其无出资义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本文认为,在公司法明文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瑕疵出资的股权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受让股东仍然受让瑕疵出资的股权,可以推定:当事人同意对瑕疵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股权受让的行为就无法完成。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虽然学界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有不同的观点,但作为完成时的“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行为”本身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受让人向债权人公司表示愿意加入该出资债务;公司亦同意或者至少不拒绝受让人的加入。因为任何一方的反对均不可能完成该股权变动。这对于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瑕疵出资股权的变动同样适用。因此,在讨论瑕疵出资股权之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时,对于作为前提的第2款的规定,我们应该谨记。至于公司立法为什么作如此规定则是由立法者的价值观念所决定的,而立法者的价值观念是无法用法律逻辑证成的。“价值观念是法律逻辑的前提,价值观念是否成立,非法律逻辑能够检验……同一价值观念在法律中的表现,应该遵守形式逻辑。所谓法理,就是价值观念的逻辑表现。”离开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念,评价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就没有意义。那种认为受让人“是因为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瑕疵出资时,通过受让股权而法定的加入到转让方的出资义务”的观点即是脱离了立法者价值观念的对法条的简单重述。在第2款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以“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行为”推定当事人同意加入出资债务,由此本文为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找到了法律根据。在资本认缴制实现了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有效分离的前提下,“受让推定同意”意味着,认缴股东后手的所有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际,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是瑕疵出资的股权,就应该对瑕疵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否持有该股权均应如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亦决定了公司亦无权免除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认缴股东追偿;若某受让股东承担了该连带责任,其也可以按受让股东人数平摊的责任之量向其他受让股东追偿;当事人之间对该追偿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若公司立法明文规定受让股东应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本文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解读,亦同样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
循此,受让股东无出资义务以及对受让股权之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因而两者之间是不矛盾的。由此我国《公司法》第52条有关股东失权之规定是不能适用于受让股东的。因为股东失权是以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已届期出资义务为前提的,受让股东不是认缴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失权。“在公司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前,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受股东失权制度的影响。”因此,在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已届期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只有持有该股权的认缴股东方可发生失权。
结论
在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人认缴出资意味着,公司取得了对认缴出资人的出资债权,认缴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债务,并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而成为公司股东。本质上属债权出资之认缴出资实现了认缴股东的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的法律分离。在未出资股权转让中,该分离即意味着认缴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不随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不论缴资期限是否届至,以免对落实认缴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影响,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实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均为认缴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理支撑,不论未出资股权是否转让。因此,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在公司法明文规定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出资股权的情形下,若受让股东仍然受让股权,那么受让行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同意加入出资债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第1款回应似是权宜之计。在第1款仅对《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在公司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在未来可能会很少发生。
为统一法律秩序,应对未届出资期限以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作一体规定:未出资股权转让的,认缴出资人与受让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认缴出资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认缴出资人追偿,也可以按复数受让人平摊的责任之量向其他受让人追偿。唯有如此方能以不变应万变,也才能有效地回应前文提出的在未出资股权经过多次乃至横跨未届出资期限和已届出资期限,以及在同时存在未届出资期限和已届出资期限之未出资股权全部抑或部分转让情形下,对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的诘问。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高永周:《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3期,第43页-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