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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林洧】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实体基础与程序实现
日期: 2026-03-05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林洧,男,福建三明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摘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明确抵销权可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却未对诉讼抵销的性质与功能运作进行具体回应。诉讼抵销存在反诉与抗辩的二元路径,我国也承认抵销权可通过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行使,但未深刻认识到诉讼抵销的特殊性。诉讼抵销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制度变体,是介于抗辩与反诉二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在实体基础方面,诉讼抵销的实体构造与民法抵销保持一致,诉讼抵销的性质论应采私法行为说,诉讼抵销应被理解为仅限于抗辩的方式。在程序应对方面,诉讼抵销需要遵循类似于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遵循抗辩的程序规则。诉讼抵销的审理规则、审级利益、法律效力与诉讼费用等内容不同于普通的抗辩,而与反诉的处理更为相近。此外,诉讼抵销还可根据反诉的法理与民法抵销、反诉等制度进行主动互动,或在原告撤诉中与其他抵销权行使方式进行被动互动。

关键词诉讼抵销;抗辩;反诉;私法行为;程序选择权


一、问题的提出

抵销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交错的议题。在实体法上,抵销(Compensatio)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在罗马法中代表着两个交互请求权的互相消灭。便利清偿、维护公平与自然正义、担保清偿三项功能是其他债消灭原因所不具有的机能,也是抵销权的正当性之所在。抵销制度在实体法上的重要功能奠定了其在诉讼法中的一席之地,行使抵销权的场域已从诉讼外延展至诉讼内。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抵销权的抗辩行为被学界称为诉讼抵销。诉讼抵销具有民法上一般抵销的本质——形成权的本质,只是表达意思的形式是抗辩的方式而兼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在此基础上,诉讼抵销的行为效力存在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与两行为竞合说等见解,进一步引发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冲突。例如,诉讼抵销的性质与效力究竟是适用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法理与规定;再如,法院对诉讼抵销的具体实施与程序效果等认识亦不明确。在对诉讼抵销的实体法因素与程序法因素进行协调时,实务界与理论界歧见频现。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已初步建立当事人进行诉讼抵销抗辩的规则体系。整体上,我国法院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典型案例的形式肯定了诉讼抵销抗辩在审判实践中的合法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更是明确指出,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在举证方面,提出诉讼抵销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对抵销适状进行证明,负担客观举证责任。在效力方面,诉讼抵销抗辩经过当事人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的实质审理后,法院对诉讼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对此,有实体法学者认为,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值得反思,以反诉/反请求方式行使抵销权才符合抵销的本质。程序法学者则不反对以防御方法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并将诉讼抵销抗辩认为是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双重性质的行为。这些说明,诉讼抵销存在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割裂,审判实务对诉讼抵销的运用也只是碎片化地回应着相关具体问题。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在言词辩论时提出抵销的主张,这种行为的实体基础与程序构造仍需进一步进行体系梳理与全面反思。

学理观点的不同揭示了诉讼抵销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诉讼抵销游离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诉讼抵销制度既是一种实体法的变体,又是一种程序法的变体。一方面,诉讼抵销是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实际上已由一般的民事行为演变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诉讼抵销是以抗辩形式进行的抵销权的实现行为,这与通过独立的诉讼行使实体法权利的一般程序救济方式存在显著区别。这种中间属性的权利行使方式需要受到全新的检视,进而寻求契合诉讼抵销特殊性的理论解释路径。在尊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以及实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诉讼抵销行为的法律性质,构建契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诉讼抵销规则体系。


二、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路径探索

诉讼抵销在学理或实践中存在两种路径方案:一是以防御方法为核心的抗辩方案,二是以诉为核心的反诉方案。抗辩说属于大陆法系的通说,反诉说则是少数见解,同时与反诉说相近的做法还包括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另诉说。然而,诉讼抵销的既有路径无法完全满足实践所需,制度所承载的便利性、公平与正义性和担保性等理论诉求也未得到充分回应。

(一)抗辩与反诉的两种路径之省思

在民法学者看来,诉讼抵销存在两种方式的意思表示。正如史尚宽教授所认为的:裁判上抵销之意思表示,除依反诉外,得以为抗辩方法而提出之。这种观点将反诉路径作为诉讼抵销的原则性实现路径,例外性地承认了抗辩路径。这两种反对请求权主张的方式奠定了诉讼抵销程序实现的二元路径。在程序法的角度,抗辩路径与反诉路径具有本质性的区别——诉的独立性不同,并影响诉讼抵销的功能实现。

1.诉讼抵销路径的演变史

诉讼抵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抵销制度。盖尤斯时代的抵销限于同一契约的索赔且需通过司法裁量方式实现,直至查士丁尼时代的抵销才被扩大为债消灭的一般方式。这表明,抵销的最初形态类似于诉讼抵销,抵销并非当然生效,而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之后,抵销制度在欧洲大陆的三种法律体系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具体而言:(1)抵销制度在中世纪就获得教会法的承认,被直接运用于宗教法院的审判;(2)抵销制度曾被习惯法明确排除适用,这种限制在16世纪之后才被逐步解除;(3)成文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不仅肯定了抵销制度,还对抵销制度进行法典化。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将抵销制度规定在第1289条至第1299条,明确了法定抵销制度中关于给付种类相同、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金额确定、债务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且出于同一权利等内容。这也成为后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进行抵销立法的参考,影响英美法系对抵销制度的理解与运用。为了将需由法院决定事项局限在单一且界限清晰的问题,普通法系过去并不接受抵销制度,不允许在诉讼中进行抵销抗辩;直至英国1729年《解除债务人人身监禁法》与1735年《债务人免责修正法案》的制定才全面性地承认抵销制度的适用。至此,大陆法系将抵销视为一种抗辩,而英美法系则在抗辩之外还将其视为容许性反诉。

比较法上的抗辩与反诉两种实践路径也影响我国诉讼抵销制度的构建。我国对抵销进行成文化而明确法定抵销制度,《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借鉴与吸收了比较法上的抵销规定,并在《民法典》第568条得到体现。但诉讼抵销的实现路径相当微妙。一方面,诉讼抵销于法无据。在比较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302条、第322条和第533条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皆对诉讼抵销进行了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抵销的规定却付之阙如。《九民纪要》第43条只是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该规定也未明晰诉讼抵销的法律定位。另一方面,诉讼抵销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在《九民纪要》出台前,诉讼抵销事项经常被法院拒绝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而要求另行起诉。也有法院认为,诉讼抵销可通过提起反诉或抗辩主张进行,诉讼抵销不以提起反诉为审理要件。2019年之前,我国审判实务中的诉讼抵销存在提起反诉、另行起诉以及抗辩三种实现路径;2019年之后,仅有反诉与抗辩两种路径得到了《九民纪要》的肯定。否定另诉说的原因或许在于,另诉说背离了抵销的便利性特征,遑论另诉的核心在于实现抵销权背后的债权而非抵销权本身,实际上已架空抵销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另诉说使诉讼抵销不再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层面的特殊性,并无特别规定的必要。

2.抗辩与反诉的二元并立

诉讼抵销在我国采取抗辩与反诉并行的二元结构。《九民纪要》第43条业已明确诉讼抵销可以通过抗辩与反诉两种法律制度予以实现。该条文具有两个层面的意涵。一方面,直接肯定了抗辩或反诉的意思表示方式都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对于诉讼中的抵销权行使方式具有自由选择权,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教义学的视角,基于诉讼抵销兼有反诉与抗辩属性的特殊规范结构,被告对抵销之主张也享有进行抗辩或反诉的选择权。另一方面,诉讼抵销的性质仍被投以未定论的怀疑目光。诉讼抵销或指向抗辩方式,或指向反诉方式,始终无法回应诉讼抵销的法律定位问题。在这个角度,现行司法解释延续了抗辩说与反诉说的二元对立局面,诉讼抵销的性质及其理论特质无法被合理解释。抗辩与反诉并行的结构勾画出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的解释体系:无论是反诉或抗辩的方法,其适用对象同一、调整范围相同,法律效果皆为实现当事人的抵销权。但是,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并未明确反诉或抗辩的殊途是否具有同归的效果;即使有同归的效果,究竟是抗辩的效果还是反诉的效果也存在争议。

二元并行体系的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也有明显的缺陷。在功能主义的角度,二元并行的救济不会对抵销制度的适用造成阻碍,甚至可能推动法院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审理抵销权事项。但反诉的本质是行使债权请求权,抗辩依据的则是抵销权,二者的内在逻辑并不相同。二元并行体系与我国法律体系也存在诸多矛盾。一是整体法秩序的不协调。在比较法上,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更为相近,基本上采取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并借鉴吸收其基本架构。但是,诉讼抵销制度却采用英美法系的二元并行结构,而非大陆法系的抗辩模式,不符合法律系统内在的协调性。二是程序法的冲突。抗辩在性质上属于防御方法,反诉则属于独立的诉讼。若诉讼抵销认为二者皆可采,则混淆了民事诉讼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界限,造成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三是实体法的矛盾。抵销具有较之一般担保更为简化的功能,例如无须公示、无须拍卖变价等,具有强烈的简化清偿作用。反诉虽然也具有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可以促进债的抵销,但反诉仅是为抵销提供空间,反诉标的是抵销权背后的债权。在此意义上,反诉程序本身无法实现抵销权,仅实现抵销权背后的债权,抵销的制度价值无从彰显。

(二)类似于反诉的第三条道路证成

上述规范与实践表明,诉讼抵销不同于一般的抗辩,也非反诉,而是一种制度变体(以下简称变体说)。这种制度变体具有类似于反诉的效用,却在意思表示方式上更接近于抗辩的形式。与其认为诉讼抵销是一种特殊抗辩,毋宁说诉讼抵销是独立于抗辩以及反诉的第三种程序形态。

1.作为中间样态的诉讼抵销

诉讼抵销是一种不同于抗辩与反诉的中间程序样态,这种定位符合诉讼抵销作为抵销的特殊性。抵销是介于清偿与债权之间的债之消灭的法律现象,抵销权的行使规则也独立于债的清偿与债权本身。将诉讼抵销理解为中间样态的程序能够打破当前概念法学的僵化,对诉讼抵销进行规范技术的重构。其中,诉讼抵销的中间样态表现为抗辩要素与反诉要素二者的有机统一。

一方面,诉讼抵销具有抗辩之形却超出抗辩之实。诉讼抵销的意思表示是通过民事诉讼抗辩的方式行使,是针对对造请求权而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用以排斥对造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权利障碍、权利消灭与抗辩权三种实体法上的抗辩类型,诉讼抵销属于抗辩权的类型。这种抗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反驳(事实抗辩或程序法上的抗辩),而是一种权利抗辩。但无论抗辩内部如何划分,其都属于针对对造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采取的防御方法,诉讼抵销也不例外。诉讼抵销符合抗辩的形式,在目的上追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讼抵销也具有抗辩的一般机能。例如,被告提出诉讼抵销,事实上即免除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并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作为权利抗辩的诉讼抵销,会促成一个存在既判力的判决,或者说促成一个保留有限责任的判决。在比较法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抵销抗辩的判断在主张的抵销额度内具有既判力。这种诉讼法效果已经超出一般抗辩的范畴,通常属于独立的诉讼才具有的法律效果。

另一方面,诉讼抵销具有反诉之实而无反诉之形。诉讼抵销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与反诉更为接近,这种现象使学界更倾向于否定私法行为说或两属性说的性质论。具体而言,诉讼抵销的产生是基于诉讼权利、诉讼抵销的产生需要经过诉讼过程、诉讼抵销不符合民法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限制以及诉讼抵销能够产生既判力等现象都在支持着诉讼行为说的有力主张。在比较法上,法国的司法抵销制度就是诉讼抵销反诉化发展的典型。司法抵销随2016年《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而成为三种债的抵销类型之一,由《法国民法典》第1348条和第1348   1条予以规范。法国的司法抵销制度也被称为债的反诉抵销,是法院基于被告的反诉主张(demande reconventionnelle),在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况下,通过判决实行的抵销。但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抵销是抗辩的形式而非反诉的形式。诉讼抵销只是依附于诉讼标的的类似反诉而非反诉之抗辩,即学界通常认为的未完成的反诉unentwickelte Widerklage)或隐藏的形成判决verdecktes Gestaltungsurteil)。抵销在诉讼程序中只能是一种权利消灭的抗辩,并非作为提起反诉依据的实体权利,诉讼抵销也不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进而,诉讼抵销不具备完整的行使诉权的要素,亦非独立的诉。

2.类似反诉的变体说之提出

诉讼抵销的中间形态属性表明,反对请求权的主张形式不应再采取抗辩/反诉的二分法,而需要构建抗辩/诉讼抵销/反诉的三分法。诉讼抵销不同于诉讼中一般抗辩的初级形式,也不同于反诉的高级形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级形式。故有学者主张,依照反诉的法理处理诉讼抵销的要件与性质等问题,复杂的诉讼抵销问题将迎刃而解。但其仅从诉讼行为角度理解诉讼抵销,并未承认其独立地位,而是运用反诉法理处理抗辩问题,在逻辑上仍有割裂之处。本文虽赞成类似于反诉的法律效果认定方式,但在本体论上主张诉讼抵销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制度变体。

在实体法上,诉讼抵销受到诉讼场域的影响而成为民法抵销的变体。诉讼抵销属于广义的抵销制度中的一种,独立于民法中的法定抵销。在本质上,诉讼抵销就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抗辩方式实现权利的方式,并且具有形成效力;在目的上,诉讼抵销赋予私人此项权利是为了确定某种实体法上的效力,即相互消灭彼此的债权债务。基于此,诉讼抵销是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现象,却能同时发生实体法效果与诉讼法效果。诉讼抵销具有诉讼行为的属性,且是一种不能自行发生诉讼法效果的取效行为,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判断才能产生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在诉讼中进行债的法定抵销需要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并由法官对债权债务的同源性进行认定,才能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此际,诉讼抵销已是不同于民法抵销的新变体。一是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并非如民法抵销般的直接生效。二是抵销权行使规则的突破。民法抵销需要遵守抵销表示不得附条件、附期限的教义,这是行使形成权一般不可附条件或期限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568条亦明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诉讼抵销在实践中却允许以预备抵销的方式行使,不符合民法抵销的一般规则。

在程序法上,诉讼抵销受到民法抵销目的的指引而成为抗辩的变体。一方面,诉讼抵销的行使形式选择受到抵销制度功能的指引。这是因为,诉讼抵销作为权利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权和形成权为依据或基础的抗辩,受到实体法的影响。简化清偿是抵销制度最首要与最基本的功能。这种功能追求使诉讼抵销需要采取更为简速的程序实现抵销权。诉讼抵销因此采取更为简易的抗辩形式进行,而非较为复杂的反诉形式。作为防御方法的抗辩也最能够节省当事人的劳力、时间与费用,符合诉讼经济的程序法追求,契合简速清偿的实体法目的。另一方面,诉讼抵销具有类似于反诉的法律效果而不同于一般的抗辩。诉讼抵销行为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抗辩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其通过提出另外一个债权使原告的主张无理由。抗辩需达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最特殊之处即实务所认为的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的例外性规定。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例外则是判决理由中抵销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其他抗辩并无既判力。诉讼抵销在功能作用上与反诉类似,都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手段,是具有反诉内涵的一种简化程序。至此,诉讼抵销已脱离传统抗辩的范畴,成为一种承载反诉功能的程序变体。


三、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实体基础

类似于反诉的诉讼抵销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实现程序,民法抵销制度为其提供了制度基础。诉讼抵销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自力救济方式,是债权人满足自己债权的方法。同时,诉讼抵销仍属于一种私法行为,并非诉讼行为或两属性的行为。基于此,诉讼抵销的规范解释也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展开,并对相关规范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

(一)诉讼抵销的实体构造

诉讼抵销的实体构造与民法抵销并无本质区别,二者也都是自力救济行为。诉讼抵销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但并不依靠程序产生实体正当性,反而注重经济、便利等价值追求。对此,诉讼抵销的权利实现与否由当事人占据主导性,诉讼程序只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具体而言,诉讼抵销的本质是自力救济的论证如下:(1)诉讼抵销行为符合私力救济的外在特征。类似于反诉的效果表明诉讼抵销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诉讼抵销也不是借助诉权的行使而实现权利。权利抗辩在形式上更接近于私力救济,主要是依靠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具有严格的程序要式性。(2)诉讼抵销符合私力救济的内在要求。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而是来源于实体法上权利之本身。诉讼抵销自始就不依靠诉讼行使,而是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行使。这与诉讼时效抗辩类似,虽然在诉讼中行使,但本身属于一种实体抗辩。(3)诉讼抵销满足交叉请求权消灭的功能效果。在权利性质上,诉讼抵销具有单方性的特点以及私力救济性的特征。诸如反诉等公力救济程序并无直接消灭交叉请求权的效果,而作为私力救济的民法抵销却具有。故在效果维度上,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一致,都属于私力救济性的法律行为。

基于上述认识,诉讼抵销是一种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的现象,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征。第一,诉讼抵销以民法抵销制度为基础,并非单纯的程序上的权利;第二,诉讼抵销是抵销权实现的方式,抵销的法律效力在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第三,诉讼抵销蕴含抵销之意思表示行为,是已经行使抵销权事实的主张;第四,诉讼抵销存在单纯型与预备型两种形态,通常表现为预备性的抗辩。《民法典》第568条的法定抵销制度也为诉讼抵销奠定了基本的实体架构,但该条文并非全部适用于诉讼抵销。即《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构建了诉讼抵销的实体结构,此款规定适用于诉讼抵销;但《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属于抵销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诉讼抵销。

并且,诉讼抵销是民法抵销的变体也主要体现在抵销权行使方式的差异性方面。诉讼抵销所处场域不同于民法抵销的诉讼外场域。根据《民法典》的法律定位,《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属于仅适用于诉讼外场域的规定,诉讼场域的行为主要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而在解释上,《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对诉讼抵销需要排除适用。《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属于抵销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诉讼抵销可以继续适用。据此,诉讼抵销成立与否的要件如下:一是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负债务,互相具有债权,并且此处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二是双方当事人债的标的种类需要相同,相同种类标的可确保经济目的的同一,保障双方当事人债权相互满足的平等性;三是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届清偿期,以避免一方当事人被强制期前清偿;四是双方当事人的债务皆非不能用于抵销的债务,排除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至此,诉讼抵销的实体构造或法律要件其实与民法抵销并无本质区别。除抵销权行使方式的差异外,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共用相同的实体构造,可进行一体化的解释论作业。

(二)私法行为说的性质论

诉讼抵销以民法抵销制度为基础,其法律性质也属于私法行为。在诉讼这种动态场域,诉讼抵销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竞合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说四种争论。诉讼抵销属于在公力救济程序中行使实体法上的自力救济权利的行为,这种复合性产生了双重属性的表象。但在具体判定基准上,法律行为的定性可参考主要效果说的见解,在行为具有复数法效果的情况下,由主要法效果的领域决定行为的属性。基于此,诉讼抵销在性质上仍是私法行为,主要效果仍是实体法效果。在实践中,诉讼抵销兼具民法上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和诉讼法上主张因抵销产生债之消灭的陈述,二者分别独立存在,互不影响。在比较法上,德日的通说也认为诉讼抵销是一种私法行为。进而,诉讼抵销的效果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所生,并非法院判决所致。

整体上,私法行为说是更契合法制现状的主张。首先,私法行为说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独立的法制现状。诉讼抵销在客观上是一个行为,实际上存在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两种相互独立效果,并非纯粹的诉讼行为。其次,私法行为说符合抵销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抵销制度采取单方意思表示的立法例,一旦将诉讼抵销认为是一种诉讼行为,则要求抵销的民法效果需要经由法院判决认定。此时,抵销制度的单方意思表示的立法例将会演变为裁判抵销的立法例,背离了我国民事法律不采裁判抵销立法例的现实。再次,私法行为说符合抵销权的性质。《九民纪要》第43条对抵销权的行使允许以意思表示或抗辩的方式进行,未在抗辩方式中区分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默认二者应当进行相同处理。若将诉讼抵销视为诉讼行为而非私法行为,则被告会被要求另外对原告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这并不符合实务现状。最后,私法行为说符合形成权的效果。若将诉讼抵销认为是诉讼行为,则需要通过法院判决产生形成力,并自动发生法律状态变动的效果。但形成之诉遵循法律明定原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抵销的形成之诉,当事人通常被禁止随意提起法律没有规定的形成诉讼。这说明,诉讼抵销在效果上更接近私法行为而非诉讼行为,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后形成效果即可发生。

当然,私法行为说也存在部分与诉讼抵销现象不尽融洽的地方,但大部分皆可通过解释论作业予以消除。一是对诉讼抵销附条件的解释。诉讼抵销要求以法院对抵销进行判断为条件,似乎与民法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该条件在性质上并非民法抵销中真正的条件,而需要被限缩解释为不真正的条件,抵销权并未被限制。正如部分程序法和实体法学者所认为的,该条件属于法定条件,类似于民法抵销中债权存在这一法定条件,被告的主张只是将法定条件进行了表明。二是对诉讼抵销被撤回的解释。私法行为说将实体效果与程序效果分离而产生矛盾:在诉讼抵销被撤回而不成立时,诉讼抵销在实体法上却因意思表示已生效而发生抵销效果。这也是私法行为说在理论上的最大破绽,但这一问题同样可以通过解释论予以修正。或是条件说,将法院判断为合法作为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条件;或是类推说,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规定;或是当然撤回说,诉讼抵销的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是相互独立发生的债权,在诉讼抵销不受法院判断时,抵销的意思表示被视为当然撤回等。其实,这一问题只需将诉讼抵销的主张的合法性作为抵销意思表示的解除条件即可解决。诉讼抵销的实体法效果原则上在被告主张抗辩时发生,但若发生例外的解除条件事实,则不产生抵销的实体法效果。

(三)诉讼抵销的规范内涵

《九民纪要》第43条是诉讼抵销的规范来源,但该条文是对我国广义的抵销制度的规定,并非针对诉讼抵销的规定。从方法论的角度,诉讼抵销对于《民法典》中法定抵销的规定只能进行参照适用,但对于《九民纪要》第43条的规定则可直接适用。

首先,诉讼抵销仅能以抗辩的方式行使。该条文第一句是对抵销权行使方式的类型化规定,表明我国抵销存在通知型、抗辩型与反诉型三种方式。这对应着学理上的民法抵销、诉讼抵销与裁判抵销三种类型。关于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表述,并非过去学界所认为的诉讼抵销的两种方式,而是诉讼抵销与裁判抵销的两种类型。无论是此处的反诉或实务提出的另诉方式,都不属于诉讼抵销。以另诉方式行使抵销权的实质是行使抵销权背后的债权请求权,抵销在其中并不发生实质性作用;而以反诉方式行使抵销权,也可能陷入另诉方式所存在的困境。就此而言,反诉就是一种特殊的另诉。所谓通过反诉行使抵销权,要求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让两造的债通过抵销进行消灭,抵销从判决作出之日起才能够生效。这种抵销在生效时间、当事人的主导性等方面均不同于诉讼抵销。

其次,诉讼抵销的抵销条件不同于民法抵销。该条文第二句与第三句解释了诉讼抵销的运作机理以及抵销的数额范围。其中的抵销条件限定着诉讼抵销的效力,债之消灭的时点是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抵销条件需要尊重程序法中的秩序,这在执行程序中具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抵销条件就与《民法典》第568条的法定抵销不同,要求主动债权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债权。又如,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的抵销条件也不能直接沿用民法上的抵销条件,破产法上的一些特殊规定已不同于民法上的抵销条件,其中的抵销预期就是破产抵销的前提要件。基于相同的理念,在诉讼程序中,经过法院判断应当成为诉讼抵销的抵销条件,以此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九民纪要》第43条第二句与第三句的抵销条件已不是《民法典》中法定抵销条件的内涵,需要根据抵销类型的特殊性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

最后,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具有相同的抵销顺序规则。该条文第四句是对部分抵销以及抵销顺序的规定。第一,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诉讼抵销的情形,诉讼抵销允许进行部分抵销。因为部分抵销同样契合抵销制度简化、便利清偿的目的,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第二,抵销顺序需要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对抵销顺序达成特别约定时,抵销顺序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进行,而非该条文规定的顺序进行。第三,未特别约定的抵销顺序适用法定顺序。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一样,在无法全部抵销的情况下,抵销的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该顺序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61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定是一致的,目的在于填补抵充顺序约定的疏漏,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优先权。这些也表明,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共用相同的抵销顺序规则。


四、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程序实现

诉讼抵销具有抵销的实体效果,更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程序构造,并借此实现抵销的效用。一方面,抵销作为单方行使的权利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受到程序法的规制,成为一种民法抵销的变体。另一方面,诉讼抵销作为程序变体,程序实现方式有其特殊性与独立性,介于抗辩与反诉之间。

(一)诉讼抵销的审理规则

首先,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却利用更为简易、便捷的抗辩方式行使权利。诉讼抵销的审理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主要依据有二:一是诉讼抵销并非反诉,无需采取普通诉讼的方式;二是诉讼抵销应当落实抵销的便利性要求。但诉讼抵销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有其特殊性。一者,诉讼抵销并不具备完整的诉讼形式,法院对其审理虽需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但诉讼抵销并不受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诉讼抵销的额度可能较大,也可能并非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不宜因程序法原因过度限制抵销行为。再者,诉讼抵销并非诉讼标的而仅是防御方法,并无简易程序中有关诉讼请求规定的适用空间,例如简易程序中的起诉、文书送达、期间等内容。但除此之外的其他审理规则,例如法官的独任制审理、简便方式审理案件等内容,诉讼抵销皆可适用。

其次,在审理顺序方面,法院可行使诉讼指挥权而确定防御方法的审理顺序。例如,当被告提出诉讼抵销、消灭时效、清偿、免除等各种抗辩时,法院可自由对其进行排序判断。诉讼抵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慎重性,不同于对一般的抗辩的审理;法院依职权优先审理其他防御方法,虽然对被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可能减少程序耗费而强化被告的程序利益保障。法院宜将诉讼抵销放置于其他防御方法之后进行审理;例外则是,在法院已行使释明权且被告仍坚持优先审理诉讼抵销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需要优先审理诉讼抵销这种特殊的防御方法。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先确定起诉债权的存在与否,只有起诉债权存在才能继续审查诉讼抵销。这种做法也符合学说上将诉讼抵销视为被告最后手段的见解,审理诉讼抵销的前提是起诉债权存在。

最后,就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抵销所提出的抵销抗辩(反对抵销),法院应当拒绝审理。反对抵销看似符合简易清偿的抵销制度目的,有利于实现公益与私益两个层面的诉讼经济,实则并非如此。第一,承认反对抵销可能导致循环抵销,造成诉讼的延滞;第二,承认反对抵销相当于变相承认或鼓励原告通过诉讼抵销实现诉之追加,逃避裁判费用的缴纳;第三,在被告提出诉讼抵销主张时,自动债权已经消灭,原告的反对抵销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对立性;第四,将反对抵销与自动债权先进行抵销的处理也将使原告对被告的请求范围不当扩大,造成诉讼范围的不确定。这些说明,反对抵销不具备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反对抵销的情形,法院不应当再对其进行审理;同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进行诉之变更、追加,或者另行起诉。

(二)诉讼抵销的审级制度

一方面,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应类似于反诉般获得保障。因为,诉讼抵销虽然只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但本身仍被赋予既判力,案件当事人仍然可以对诉讼抵销部分的不利益进行上诉,不论判决之胜败。诉讼抵销具有既判力,此时被告对判决的胜诉需要牺牲诉讼抵销中进行抵销的债权,判决主文的胜诉无法涵盖被告的全部利益,其上诉利益的范围应当扩张至裁判理由中诉讼抵销的判断。诉讼抵销成为上诉利益形式不服说的例外情形,被告因行使诉讼抵销而获得胜诉判决同样可能具有上诉利益。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先的主位抗辩获得法院支持而判决原告败诉,仅原告具有上诉利益;二是被告的主位抗辩和预备的诉讼抵销都未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具有上诉利益;三是被告的主位抗辩未受到支持,但备位的诉讼抵销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诉利益。故而,诉讼抵销具有绝对的预决事实认定效力,诉讼抵销的约束性效力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利益遭受不利影响,必须例外性地承认当事人的上诉利益。

另一方面,第二审首次提出诉讼抵销具有特殊性,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的新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诉讼抵销属于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行为,并未受到我国现行法的禁止。在比较法上,德国法针对诉讼抵销的特殊性而对第二审诉讼抵销的容许性问题进行不同于清偿抗辩的容许要件规定。德国法将诉讼抵销的容许性与诉之变更、反诉等进行一同规定,容许要件如下:一是他造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事件的解决,二是除前述要求外,诉讼抵销需要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可见,诉讼抵销在第二审提出的容许性方面与诉之变更、追加以及反诉具有更高的相似性,需要参考第二审提起反诉的规则进行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6条允许原审被告提出反诉,但要求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时,法院可对第二审的反诉一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326条的规定表明,反诉在第二审提起将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故而要求先行调解;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承受由此导致审级利益缩减的不利益,才可进行第二审的反诉审理。因此,第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诉讼抵销在原则上不应当被允许,因为这将严重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例外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舍弃诉讼抵销所存在的审级利益时,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法院应当承认诉讼抵销的合法性。

(三)诉讼抵销的效力保障

经法院实质判断的诉讼抵销具有既判力不仅是一项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也被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在解释论上,无论是法院肯定或否定诉讼抵销的判断,都具有既判力,并由此产生了上诉利益问题。赋予既判力是诉讼抵销的效力保障要求,能够确保债之消灭的确定性与终局性。但在实践中,诉讼抵销的既判力问题更为复杂。

一是诉讼抵销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诉讼抵销事项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无疑义,有疑问的是能否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至诉讼中主张的诉讼外抵销。因为诉讼外抵销并未如诉讼抵销般被法院实质性审理,生成既判力的程序正当性有所不足;但为了扩大纠纷解决功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更适合扩大解释为包括诉讼外抵销的情形。在法律未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将诉讼外抵销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仅有利于促进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也有利于发挥抵销制度的简便清偿机能。此际,诉讼抵销与民法抵销具有相同本质,至于既判力正当性的问题,只需要求法院也对诉讼外抵销进行实质性审理即可。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属于部分请求的情形更为复杂。究竟是抵销起诉请求部分的债权(内侧说)还是抵销未请求部分的债权(外侧说)存在争议。对此,从尊重处分权主义的角度,内侧说更可采。外侧说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抵销作为防御方法的实质。根据处分权主义的要求,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当事人主张且法院进行审判的部分,诉讼抵销也需要遵循这一要求。

二是诉讼抵销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问题。通常,基准时之前本应提出的事由不得再行争执,基准时之后的事由不被判决既判力所约束。诉讼抵销在基准时前未进行,能否再于言词辩论后行使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诉讼抵销必须在基准时之前提出,此后只能对债权进行另行起诉;肯定说认为,抵销权的行使不受基准时的限制,何时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抵销权为由进行执行异议。我国对执行抵销具有明确的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抵销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可以成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依据。基于此,抵销权并不会被既判力所遮断,可以从诉讼阶段延伸至执行阶段。对于被告而言,遮断抵销除会造成另诉的不经济外,也可能损害被告的实体利益。例如,被告在消灭时效届满前进行抵销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利益。因此,我国并不适宜采取基准时点后遮断抵销的见解。

(四)诉讼抵销的费用负担

诉讼抵销宜采取缴纳诉讼费用的做法。我国和日本一样未对诉讼抵销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进行明文规范,并因此存在学理上的争议。但德国对诉讼抵销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德国法院费用法》在1975年修法后已明确规定,法院就诉讼抵销在作成具有既判力的范围内收取诉讼费用。即,抵销债权的金额计入诉讼标的价值中计算,立法采取了对诉讼抵销的诉讼费用合并计算的做法。诉讼抵销需要征收诉讼费用彰显了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应当予以肯定。第一,契合类似于反诉的性质特点。抵销债权本身可以作为独立的债权向法院进行请求,这与抵销反诉的诉讼标的并无本质区别。并且,法院对诉讼抵销的审理也类似于对新的请求的裁判,这也是德国法将诉之变更、追加、诉讼抵销以及反诉进行容许性要件一体性规定的缘由。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8条,我国的反诉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合并审理的反诉是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抵销的诉讼费用也应采取类似做法。第二,具有类推适用的可行性。现行法未对诉讼抵销的诉讼费用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法院可类推适用反诉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定,以填补此处的法律漏洞。但不同于反诉需要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诉讼抵销是必须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故在类推适用中,诉讼抵销与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诉讼费用仅存在减半交纳的情形,并无全额交纳的情况。

同时,诉讼抵销还涉及上诉费的问题。德国通说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债权以及被告抵销债权的金额均有上诉利益,需要将二者合并计算被告的上诉利益金额。我国亦可对此进行借鉴,将当事人对诉讼抵销不服的数额纳入上诉请求金额。并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文义蕴含着诉讼抵销的判断应当类似于判决的前提,以确保法律解释与适用的一致性。故而,诉讼抵销的判断如判决主文在未来可能发生既判力时,才能将抵销抗辩金额纳入上诉利益的计算。诉讼抵销不产生既判力时,无需合并计算上诉利益。例如,诉讼抵销欠缺抵销适状而经过法院审理的情形并不会产生既判力,也不符合法院对诉讼抵销进行实质审理的要求。进而,第二审法院对诉讼抵销的认定不同于一审时,并不会追溯影响一审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追溯的前提是裁判需要具有终局确定性,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否定上级审会影响追溯一审法院费用计算的见解。因为,所谓诉讼抵销具有既判力,并不要求裁判本身具有终局确定性。基于此,只要我国法院对诉讼抵销作成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即可将抵销债权金额增加到诉讼请求价值的计算中,无需等待裁判的终局确定。


五、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互动机制

变体说承认诉讼抵销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面向,在实际运作中可能与其他实体法制度与程序法制度进行互动。《九民纪要》第43条对抵销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仅表明了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三种方式,也为三种方式的转换与衔接提供了操作空间。但在其中需要遵循抵销制度内在的价值追求,例如简化清偿与公平清偿、避免不合理的优待、督促权利行使等内容。

(一)互动的前提:程序法理的运作

一方面,诉讼抵销要求抵销权的行使场域是诉讼的场域,当事人具有对抵销权行使场域的程序选择权。《九民纪要》第43条明确了当事人对抵销权的行使具有程序选择权,允许其以民法抵销、诉讼抵销或反诉的方式实现抵销权。这具有三个层面的意涵:(1)肯定抵销权行使方式的多元化。抵销权的行使并非仅存在民法抵销的方式,也包括抗辩与反诉等诉讼法方式。(2)保障抵销权行使方式的自主性。抵销权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实现实体法上的抵销权。(3)蕴含抵销权行使方式的转换性。当事人对于抵销权行使的程序选择权不仅表现在处分权主义第一层面开启阶段的程序选择,还表现在后续阶段的终止权利行使方式以及转换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过去,法律赋予当事人基于自己责任选择有关程序的权利,并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而不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改变。但现代程序法对选择的变更性经常表现得更为包容,对诉讼抵销的选择也采取更为人性化的立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允许其选择抵销权的行使场域。

另一方面,反诉法理则为诉讼抵销与其他方式抵销的转换提供了规范指引。具体而言,反诉在性质上遵循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程序运作要求,在法律地位上使两造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在主张期限上限制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在费用处理上要求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等。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的考虑,抵销权人可以撤回诉讼抵销,选择其他抵销权的行使场域,例如选择在诉讼外进行民法抵销。在这个过程中,诉讼抵销的撤回需要遵循反诉撤回的程序规则,即遵循《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被告撤回反诉的规定,由被告进行申请、由法院进行准许。对于被告申请撤回诉讼抵销的情形,法院须如对待反诉般应当予以准许,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当事人撤回诉讼抵销后,抵销权人将重新获得选择抵销权行使方式与场域的程序性权利。同时,结合诉讼抵销在审理规则方面的备位性,抵销抗辩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遵循预备反诉的裁判规则。法院需要先认定被告先位抗辩有无理由,只有先位抗辩不被法院认可时,预备反诉启动条件才成立而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在先位抗辩有理由时,诉讼抵销并不发生效力而无撤回诉讼抵销的问题,抵销权人仍可在其他场域中行使该抵销权。

(二)互动的路径:二元的衔接机制

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进行的相关诉讼行为,可能导致诉讼抵销主动或被动地转向其他抵销权行使方式。诉讼抵销与其他类型抵销的衔接与转换机制主要存在主动和被动两种类型。

1.主动性互动:权利行使的转换机制

先位抗辩无效的时点即为诉讼抵销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时点。从该时点开始,诉讼抵销将具有类似于反诉的效果,也会产生重复起诉禁止的诉讼系属效力。诉讼系属不同于既判力,诉讼系属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被固化而是继续在流动变化,其中经常发生实体变更现象。在实体要素方面,被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可能影响诉讼程序;在非实体要素方面,如法院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审判权等情况也可能影响诉讼程序。

其一,诉讼抵销转换为民法抵销。抵销权行使的方式由抗辩转为通知的方式,权利行使的场域需要从诉讼转为诉讼外。这要求当事人应当消除抵销的诉讼性,即进行撤回抵销抗辩的诉讼行为。通说认为,结合程序安定性的要求,诉讼行为中的取效行为原则上允许自由地撤回,能够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与效行为则不允许撤回。作为一种特殊的取效性诉讼行为的诉讼抵销,原则上允许抵销权人自由地撤回,并将抵销权恢复至提出抵销抗辩前的状态。因此,抵销权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抵销并在法院准许后,诉讼抵销即消除诉讼系属状态;之后,抵销权人可继续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通知方式行使抵销权。其中创建诉讼系属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同时采取诉讼外行为而影响诉讼抵销的行使。撤回诉讼抵销的行为不仅具有消除诉讼系属的程序法效果,也具有撤回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实体法效果。

其二,诉讼抵销转换为反诉抵销。由抗辩方式转为反诉的方式,看似并未离开诉讼场域,其实并非如此。诉讼抵销所具有的诉讼系属效力禁止当事人再就相同抵销事项进行重复起诉,而反诉抵销的实质就是提起一个诉讼,属于诉讼系属效力所排斥的行为。这意味着,诉讼抵销与反诉抵销无法共存于同一时点。因此,抵销权人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的前提也是消除诉讼抵销所产生的诉讼系属状态。诉讼抵销转换为反诉抵销实则是从某一个诉讼场域转移到另一个诉讼场域。在两个诉讼场域的衔接中,抵销权人也需要申请撤回诉讼抵销,在法院批准后到反诉抵销提起前的阶段,抵销权的状态也会恢复至当事人提起诉讼抵销之前的状态。在这个角度,无论是诉讼抵销转换为抗辩之外的何种方式,抵销权都需要先行退出诉讼抵销的状态;之后,抵销权人才能重新选择以何种方式行使抵销权。

其三,诉讼抵销转换为另行起诉。抵销权人另行起诉所请求实现的抵销权背后之抵销债权,并不受到诉讼抵销的诉讼系属效力所及。因为,抵销权和抵销债权并非一种客体,但抵销债权作为抵销权的前提,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诉讼抵销的结果必须以另行起诉的结果为依据,在另行起诉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诉讼抵销的案件则无法续行。在此基础上,诉讼抵销与另行起诉同样不应当同时存在。一方面,若同时存在并导致诉讼抵销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另行起诉案件的结果,将致使程序延滞而过分损害诉讼抵销案件原告的利益,也与抵销制度的简便清偿初衷相背离,诉讼抵销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若同时存在并分别审理,虽解决诉讼延滞问题,但审理结果可能相互冲突,也并不符合公益层面的诉讼经济追求。故抵销权人另行起诉的前提也是撤回诉讼抵销,以尊重抵销权和抵销债权的实体法联系。

2.被动性互动:原告撤诉的转换机制

原告撤回诉讼的行为将导致诉讼系属状态因程序性事由而发生变化。通说认为,撤诉最根本的程序法效果在于诉讼系属溯及性消灭,在诉讼法上视为原告从未起诉,原告可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在程序法的立场上,原告撤诉导致诉讼不存在,被告的诉讼抵销失去所依附的诉讼场域。诉讼抵销所具有的诉讼系属效力也将归于消灭,诉讼抵销的抗辩形态并无诉的独立性,无法单独产生并延续诉讼系属状态。同时,诉讼抵销事项要求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和记载方有既判力,原告撤诉则导致法院无法进行判决。在形式上,此时的诉讼抵销将缺乏承载法院判定的载体,法院在客观上无法再行使裁判权。在实体法的立场上,诉讼抵销的实体法效果不被原告嗣后撤诉行为所影响,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归于消灭。至此,原告撤诉的行为将导致私法行为说与诉讼行为说的冲突,抵销权人只能被动地进行抵销权行使方式的转换。

整体上,原告撤诉的行为将导致诉讼抵销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原告撤诉行为并不会导致抵销效果的消灭,抵销的实体法效果继续存续。这种理解符合诉讼抵销的私法行为说的性质论。被告主张抵销抗辩的本意不仅仅在于避免败诉,还在于实现自己的抵销权;诉讼行为说因撤诉而认为被告本意被架空,其实是对被告本意进行片面理解的结果。(1)在诉讼地位上,诉讼抵销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后,双方当事人仍是公平的状态。抵销债权将因抵销而消灭,即使原告此后继续起诉其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仍可主张已于诉讼外抵销的抗辩;被告另行起诉抵销债权,原告也可以相同理由主张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2)在法律效果上,诉讼抵销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后,被告受到抵销实体法效果的约束。由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已消灭,被告不得再另行起诉请求该债权,也不得再在其他诉讼中以该债权主张抵销。

同时,被告也应当具有将诉讼抵销转换为其他权利行使方式的程序选择权。被告进行抵销抗辩具有避免败诉的程序利益,也具有实现抵销权的实体利益,权衡二者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所作出的选择需予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不仅能提高民事诉讼的信服度,还能提升民事诉讼机制的社会适应性,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具体表现。(1)在诉讼抵销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之前,法院应当赋予被告对抵销权实现的程序选择权。被告若偏重程序利益,可以选择撤回抵销抗辩,使抵销权恢复至未行使的状态;若偏重实体利益,则可以选择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或者选择转换为反诉抵销以使抵销抗辩演变为完整的反诉。(2)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应当将上述三种方式选择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在法院许可撤诉前作出选择。在经过法院释明后,若被告未于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或回应,则默示被告同意诉讼抵销自动转换为民法抵销。


结语

诉讼抵销的独立性体现在其作为中间状态的程序定位方面:实质上超出抗辩,形式上未达到反诉。在实体法上,诉讼抵销是与民法抵销并列的抵销类型,无法完全适用民法抵销的规定;在程序法上,诉讼抵销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方法,属于行使抗辩权的抗辩类型。类似于反诉这一特征充分揭示了诉讼抵销的生成逻辑与运作机理,诉讼抵销的内涵也并非单纯的攻击防御方法。一方面,诉讼抵销的实体结构类似于民法抵销,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私法行为,诉讼抵销仅指《九民纪要》第43条中以抗辩方式行使的抵销类型,抵销条件也与民法抵销有所区别。另一方面,诉讼抵销的程序实现具有特殊性。例如,诉讼抵销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需要赋予既判力的效力保障以及纳入诉讼费用的体系,这些都超出普通的抗辩程序所能够承载的内容,诉讼抵销更类似于反诉这种独立的诉讼。诉讼抵销只是一种权利实现方式,抵销权人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并可进行相关权利实现方式的转换。但无论诉讼抵销如何选择程序配置,都应当保障当事人在其中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并基于自己责任对其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文的分析主要也是通过解释论证成诉讼抵销的独立性与特殊性,并使当事人在诉讼抵销中获得更为充实的程序保障。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林洧:《诉讼抵销类似于反诉的实体基础与程序实现》,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2期,第178-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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