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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研究|龚善要】区块链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冲突及其应对
日期: 2026-01-15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龚善要,男,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东南大学未来法治与数智技术创新实验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重罪检察研究基地研究成员,研究方向:刑事证据法学。


摘要:区块链电子证据不具有原始件证据属性,不能等同于证据原件,其本质是借助哈希值计算与分布式存储实现对电子证据的防篡改保管。基于多维度考察,区块链电子证据在证据载体、技术保真以及规范表达上均与原始件证据相悖,呈现出显著的复制件属性,并引发最佳证据规则在法理、目的以及规范层面上的适用困境。鉴于推定具有可反驳性的代真特性,可以将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为证据原件,并通过对推定标准与反驳证据责任分配的明确,推进最佳证据规则在区块链电子证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进而回应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困境。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则;真实性;证明责任


伴随着人工智能司法建设的深入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相继在司法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智慧司法也由此成为法治中国的一张亮丽名片。其中,以防篡改而著称的区块链技术备受司法领域关注,并引起电子证据司法应用的革新。在此基础上,有研究指出传统电子证据理论中关于证明力补充的原始件证据复制件证据之分在区块链技术的作用下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可以视为证据原件,并无障碍地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然而,这一论述并未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共识。也有观点认为,区块链电子证据事实上具有原始件与复制件的双重属性,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在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展开。由此,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观点,并引发司法实践的适用困境。不难发现,最佳证据规则适用分歧的根源在于区块链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原始件属性。为消除上述分歧,如何准确界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属性,并进而回应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困境就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解答的时代课题。


一、属性澄清: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属性

针对智能技术与法律间的融合互动,理论上多从技术与制度两个维度展开。区块链电子证据事实上是电子证据与智能技术相互融合的产物,在体现传统证据既有属性的同时,也蕴含着防篡改的技术属性。在此基础上,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属性澄清也需要从区块链技术与证据制度这两个维度展开。需要事前说明的是,实践中区块链电子证据存在基于区块链网络生成的电子证据与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两种形态,基于区块链网络生成的电子证据本质上与传统电子证据并无显著差异,讨论其是否具有原始件属性的学理意义不大。因此,本文中所称的区块链电子证据是指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

(一)区块链电子证据复制件属性的载体澄清

哈希值计算与分布式存储是支撑区块链防篡改、去中心的关键技术,但从运行逻辑上看,区块链存证中哈希值算法与分布式存储的应用是对证据载体的二次加工与处理,而这与原始件证据关于证据载体的要求相违背。

证据理论认为,对证据载体来源的原始性判断主要是考察证据载体在移送、存储等过程中是否被二次加工、是否被中间环节所阻隔。例如,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二次加工所形成的证据就不能认定为原始证据。传统实物证据中,证据载体通常是指客观存在的物理实物,例如案发现场的匕首、砖块、烟头等。然而,电子证据的内部构造实际上存在物理载体、数据载体、证据内容三个不同的层面,对计算机、硬盘、服务器等物理载体的关注事实上仅仅完成了电子证据外部载体来源的原始性审查。因此,对电子证据载体来源的原始性审查还需要关注其内部载体,判断其数据层面是否发生了人为的修改或者自然的失真,也即审查由01数字信号量组成的电子数据是否发生了增添、删除、修改等不当行为。

问题在于,如果将载体来源的原始性判断延伸至电子证据的内部载体层面,区块链电子证据中的哈希值算法与分布式存储事实上就具有了二次加工的痕迹或者说具有中间环节阻隔的特征。详言之,区块链通常并不直接保存原始数据或交易记录, 而是保存其哈希函数值。其中,哈希值计算是指将任意长度的输入值通过哈希算法变换成固定长度的输出值,即将原始数据编码为特定长度的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后记入区块链。如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一案中,涉案电子证据经过哈希值计算转化为由数字与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并存入区块链中。除此之外,在区块链技术的实践应用中,分布式存储的也并非电子证据的原始数据,而是经过哈希算法转化后的哈希值。显而易见,对电子证据内部载体的数据层面进行哈希函数计算并分布存储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多方主体节点上,事实上就是对数据载体的二次加工。换言之,经过转化、提交等程序,电子化证据不再是证据原生状态,而是复制件,甚至是二次复制件。只不过不同于物理空间中的有形加工,虚拟空间采用的是函数式的无形加工,尽管这种加工不具有视觉感官的可见性,但在本质上发生于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加工只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并无实质的区别。

(二)区块链电子证据复制件属性的技术澄清

如果从证据载体来源的原始性出发论证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属性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那么在技术层面,受区块链防篡改功能的相对性影响,也同样不能将区块链电子证据直接等同于原始件证据。

区分证据原始件属性与复制件属性的证据学意义在于,原始件电子证据相较于复制件电子证据往往具有更强的可靠性。然而,伴随着流量劫持、撞库打码、外挂干扰、深层链接等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行为,数字技术安全已经成为法律规范的重点。即便是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属性本身也没有达到理论上所预期的完美高度。实践中,区块链的信任系统也并非无懈可击,分布式账本、智能合约、边缘服务提供商都有可能诱发潜在的风险。例如,根据阿姆斯特丹区块链分析公司的一份最新报告分析显示,自2011年以来,有28亿美元是通过安全漏洞被盗走,更为重要的是,该公司已经记录了113次安全漏洞。自2016The DAO事件之后,以太坊不得不实行硬分叉方式弥补漏洞,以实现自救。理论上,区块链技术虽然具有防篡改的属性,但也并非绝对意义上的防篡改。例如,对于已经发展至区块链2.0时代的以太坊而言,其仍然面临平衡攻击、漏洞攻击、交易顺序依赖攻击、时间戳依赖攻击等诸多安全隐患。又如,中本聪结合博弈论与密码学知识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只是一种安全性假设,在理论上并不能终结51%数量被攻击的问题。尤为重要的是,司法场景不同于通用场景,司法具有权威性与终局性属性,任何裁判结果都有可能是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的干预。因此,任何存有瑕疵的技术应用在司法实践中都必将以相对性而非绝对性的姿态呈现,这不仅关乎司法的本质属性,更是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事实上,也正是由于这种风险的存在,使得区块链电子证据难以具备证据法则所要求的确定性,由此也可以得出区块链电子证据不能等同于电子证据原件的结论。

总之,就技术层面而言,尽管区块链技术以其独特的哈希值计算和分布式存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但这种保障并非绝对,技术的相对性与实践风险的现实性都表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应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简单地将基于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等同于原始证据。

(三)区块链电子证据复制件属性的规范澄清

社会成员逐渐形成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是法律认同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属性分析不仅需考量其证据载体原始性要求与保真能力的相对性,同时也要基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展开。

20189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最早在规范层面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规范仅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旨在鼓励和引导诉讼主体利用区块链电子证据,具有倡导性作用,并未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属性予以阐明。20215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虽然分别用四条具体的规定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审核规则、真实性审查以及补强认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从《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的表述来看,这种认可实质上是一种效力的推定。一般而言,推定是降低证据真实性证明难题的一种方法。其通常模式是,除无相反证据外案件中满足某种特定条件的就可以推定证据是真实的。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替代方法,推定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跳跃,以特殊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因而,推定的建立是通过归纳法、总结经验而得出的,推定的客观性是相对的,是可反驳的。在此基础上,区块链技术虽然具有防篡改的技术属性,但在有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反驳其真实性效力。除此之外,《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模式也进一步印证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属性。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存证平台的安全性、可靠性、清洁性,存证系统的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等方面进行审查。据此可见,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审查除了传统证据审查模式中的提取手段、保管手段等程序审查,另外还增添了对应用技术、技术平台的审查。换言之,在《在线诉讼规则》的框架下,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审查呈现出针对技术的专门性审查,传统证据法体系中围绕自然人的感官与记忆等因素、物品的外在物理因素将转向围绕技术的科学性因素,主要审查前端设计、输入和操作协议的可信性与科学性。逻辑上,如果区块链电子证据等同于电子证据原件,那么关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也当然适用于区块链电子证据,而无需针对其真实性专门规定。事实上,也正因法律规范上的严谨性,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功能也被认为是优化电子证据的审查以及分配电子证据保管过程的风险。

概而言之,从规范层面出发,现有规定虽然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效力予以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但这种确认的理论基础源于推定模式的应用,并增添了对区块链技术的专门审查程序。因而,在规范层面上也不能将区块链电子证据等同于电子证据原件。


二、多维困境:复制件属性下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冲突

在区块链电子证据复制件属性的新视角下观察,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实践应用势必引起最佳证据规则在属性、目的以及规范层面上的适用困境。

(一)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法理困境

现代意义上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证明一项文书内容的过程中,如果其内容是重要的,除非可以证明存在非因提出人的重大过失的其他原因,否则必须提供原始的文书,这是对证据载体的原始性强调。当前,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文书证据,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成熟以及应用的不断加深,电子证据也属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

然而,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前沿技术的发展,原始件与复制件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已经消失,最佳证据规则中原件的调整范畴已经无法囊括电子证据。换言之,在电子证据领域,最佳证据规则并不执着于原始件,通过法律拟制、原件废止等形式可以将证据副本纳入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畴,副本证据也具有同等的可采性。例如,201910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5条第 2 款的规定事实上就采纳了法律拟制说的观点,对原件证据副本证据的区分进行削弱。即便如此,关于电子证据的原件认定标准并不能适用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原件的法律拟制逻辑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技术逻辑有着本质区别,两者之间不能等同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其虽然采纳了法律拟制说在第1001d)中规定对于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而言,原件是指准确反映该信息的任何打印输出,或者其他可以目读的输出。在规范意义上,这里法律拟制所欲解决的实质问题是电子证据的展示问题,也即相对于可以直接通过人的感官而直接获得认知的传统实物证据而言,存储于数字虚拟空间中的电子证据并不能像书证那样直接呈现,对电子证据内容的认识需要一个输出转化的过程,《联邦证据规则》所拟制的情形是对这种输出转化物的拟制,其拟制的逻辑是将输出件拟制为原始件

反观区块链电子证据,从技术逻辑上看,区块链电子证据是通过哈希值、分布式存储等技术手段对产生于数字虚拟空间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存储,虽然在存储的过程中也对电子证据的数据载体进行了一定形式的转化,但这里的转化事实上仍然是数据编码的转化,转化后所呈现出来的结果依然是无法通过感官直接获取的。其技术逻辑是将原始的编码数据转化为加密的编码数据,并通过区块链网络进行存储。不难发现,区块链电子证据在技术上更倾向于对电子证据的保真存储,虽然在技术上具有相对性,但目的在于防止提取、收集的电子证据在流转、存储过程发生增加、减少、篡改等不当修改,体现出的是一种技术性的鉴真过程。显而易见,虽然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均适用于实物证据,但两者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在适用顺序与法律效果上均存在不同。例如,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通常是一种前提性规则,旨在强调呈现给法庭的证据就是所声称的那个证据,其法律效果在于证据流转、存储过程的真实性。不论如何,存储过程的真实性并不等于证据本身的原始性。将复制后的电子证据通过区块链存储在本质上也仍然是复制件,而非原始件。一旦将经过鉴真的证据视为证据原件,事实上便模糊了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的边界。因此将经过鉴真的证据拟制为证据原件并不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总之,不论是从最佳证据规则中对原始件的本质要求出发,还是从电子证据时代最佳证据规则含义的延伸学说展开,构筑于农业社会或工业社会的最佳证据规则都与数字智能时代的技术应用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区块链电子证据中对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将面临显著的法理困境。

(二)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目的困境

通说认为,区块链体现出的防篡改技术属性与最佳证据规则预防欺诈、保障精确的法理目的相契合,因而,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应用与最佳证据规则之间并不存在适用冲突。然而,从历史的维度进一步考察发现,最佳证据规则与区块链技术虽然都具有追求准确性的目的,但分别指向两种不同的维度,因此,在更深层次上,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应用也有可能引发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目的困境。

最佳证据规则司法实践的正当化源于预防欺诈与追求精准两个方面。早期阶段,最佳证据规则被认为是出于预防欺诈的缘由而被应用至司法实践领域。前文已经提及,最佳证据规则早期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书面证据领域,强调的是庭审证据应当以书面文字而非口头表述的形式提供于法官面前。当事各方通过对原始文件的审查,更容易发现文件是否存有任何不当的缺陷或改动,进而防止了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正如吉尔伯特所表述的那样:如果还有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为何不提交法庭呢?言下之意,除非有欺诈缘由的存在,否则不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提供证据原件都最为恰当且最为有利。因而,预防欺诈就成为早期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正当理由,并一直沿用至19世纪。但这一观点受到威格摩尔的有力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最佳证据规则正当化的第二个原因,也即获得更为强大的准确性。对于司法而言,准确性是审判过程所必须坚守的基本属性之一,然而,受制于人类记忆的有限性影响,口述中任何不经意的失误、模糊都有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增加了司法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威格摩尔那里,最佳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是出于预防错误风险而存在,旨在通过对证据原件的追求最大程度地降低审判中所可能存在的错误风险。除此之外,威格摩尔还进一步指出,强调对原始文件的审查可以通过笔迹”“纸张等这些原件附属信息揭示出更多问题,辩方也可以基于这些附属信息提出更为有利的反驳观点。在此基础上,最佳证据规则对精准性的追求事实上不仅仅相对于口头证据而言,其更强调对文书证据的关注,重要的是,证据原件所包含的附属信息更有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

但遗憾的是,从技术逻辑上看,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在对欺诈的预防性和精准性的增强上并没有达到最佳证据规则所要求的标准。一方面,最佳证据规则预防欺诈的诉讼目的将因区块链相对保真的技术属性受阻。出于对欺诈的预防性要求,最佳证据规则通过对原始件的聚焦可以发现提交的证据是否存有增添、删减、篡改等不当修改的情形,从而实现对欺诈的预防。但区块链电子证据所采用的哈希算法、分布式存储等技术虽然也具有防篡改、可追溯的技术属性,但这种技术属性并非绝对。如果将区块链电子证据视为证据原件则至少在理论层面上导致电子证据的真正原件丧失了司法审查的机会,导致经由篡改之后基于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认可,进而也无法实现对欺诈的预防。另一方面,最佳证据规则对精准性的诉讼追求也因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属性受到影响。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电子证据的产生并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遵循一定的技术规则所得到的系统性产物,是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的总和。因此,最佳证据规则对原始件的审查事实上已经由笔迹、纸张等痕迹信息转变为电子证据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等数字化信息。与对传统文书原始件的痕迹审查一样,对电子证据原始件的痕迹审查也具有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积极效果。例如在新某某有限公司与占某某一案中,审理法院就根据邮件发送端系统信息、接收端服务信息以及时间信息等附属信息的判断而否定涉案事实的真实性。但问题在于,现阶段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并不能实现所有附属信息的全部收集与真实性的绝对保障,在此基础上,将基于区块链的电子证据视为证据原件事实上也有违最佳证据规则中对精准性的司法追求。

总而言之,从预防欺诈、确保精准性的目的出发,将区块链电子证据视为证据原件并无障碍地适用最佳证据规则都将面临一定程度的目的困境。

(三)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规范困境

有观点指出,《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5条第 2 款从规范层面上弱化了证据原件与复制件的采用区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因而,经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证据可以视为证据原件,从而消除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困境。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基于文义解释还是基于体系解释,我国现阶段的规范设置并不足以消除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最佳证据规则司法适用中的规范困境。

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展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5条第 2 款所指可拟制为证据原件的种类并不能含括区块链电子证据这一种类,区块链电子证据并不是现阶段规范层面内证据原件拟制的法定情形。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从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也就意味着,从规范层面上看,仅有副本、打印件、输出介质可成为拟制原件的法定种类。其中,打印件、输出件的字面具有展示、出示之意,与区块链电子证据相差甚远,自不待言。那么,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否被视为电子证据的副本呢?从规范层面考察,《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未对副本予以具体界定,只是在条文中增加限定性规定,要求副本需要与证据原件一致,但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于副本的界定,可以将最佳证据规则中的副本文义作如下理解:(1)副本是相对于证据原件而言的。副本自诞生之时起就已经独立于证据原件而单独存在,是独立的、客观的另一实物。(2)副本是证据原件的对等物。即副本是对证据原件的精准再现、准确复制,副本具有证据原件所具有的一切特征。(3)副本是通过化学、影像、电子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制作而成。在此文义下可以发现,区块链电子证据虽与副本之间存有共性,比如都是采用电子或其他手段制作而成,但本质上,区块链电子证据并不产生独立、客观存在的新实物,区块链电子证据只是对证据原件的技术性保管,相当于一种技术上的见证。因此,经由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并非副本,在此基础上,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拟制情形,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也就因此产生规范上的困境。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展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在线诉讼规则》等相关规范之间关于副本的可采性也并未达成有效共识,各个规范之间甚至相互矛盾,难以实现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原件拟制,进而推进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践适用。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不注意其规范性的语境,而是要从整个立法体系上展开,一般来说,立法体系下的体系解释既要规整法律脉络中条文与条文之间的一致性,也要综合法律体系外部的安排及其内在的概念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尽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副本具有可采性,但从《刑诉法解释》《在线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将区块链电子证据拟制为原件至少在现有的规范体系内仍然存有疑问。例如《刑诉法解释》既没有对副本的可采性予以认可,也尚未对区块链电子证据予以特殊规定,除此之外,该解释的第110条、第111条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规定均对原始存储介质予以了明确强调,要求对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进行审查。《在线诉讼规则》虽然对区块链电子证据进行了详尽规定,但该规则第16条也仅是对电子证据上链后的真实性予以法律上的确认,而非证据原件或者是证据原件拟制等情况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现有的规范体系来看,将区块链电子证据视为证据原件至少在规范之间仍然需要进一步厘清。

总之,尽管我国在文本层面已经逐步放松了对证据原件的强调,赋予了副本的原件属性,但从规范的语义和体系来看,文本层面对副本的原件拟制显然忽视了区块链电子证据这一特殊情况的存在,进而导致区块链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困境。


三、应对策略: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原件推定适用

从历史的角度上观察,最佳证据规则所规制的内涵一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尤其是步入电子证据时代之后,原始件虽然仍是最佳证据规则的核心原则,但在理论层面已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原件废止说、功能等同说、拟制原件说等诸多学说在一定意义上都突破了最佳证据规则原始件的标准,推进了最佳证据规则在电子时代的实践与应用。不同于电子时代证据的电子化复制,数字智能时代,技术对电子证据的赋能已经由原初简单精确复制前移至证据自提取之后的存储、保管阶段。面对新型技术的赋能,无论是证据的形式还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方法都需要进行更新,因此,有必要适时拓展最佳证据规则在数字智能时代的新内涵,促进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

(一)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推定原件的提出

推定原件是将经由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为证据原件,进而实现最佳证据规则在区块链电子证据案件中的司法应用。换言之,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果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则应当推定区块链电子证据为证据原件,可以用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理论上,推定原件提出的法理基础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推定原件的设定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详言之,法律的准确适用、案件的公正审判都需要建立在准确的事实认定之上,缺乏准确的事实认定即便是经由正义的程序审判也难以实现结果的公平正义。也正因如此,艾伦教授曾指出: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之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因此,包含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规则、鉴真规则等在内的证据法规则事实上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强调,旨在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将推定原件引入至最佳证据规则中,作为最佳证据规则在数字智能时代的理论拓展具有增强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积极效果。前文已经提及,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理论层面和实践中都呈现出防篡改的相对属性,但相对于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储、保管手段而言,区块链技术仍然具有显著的技术优势,因此,有必要设定一套可反驳的、临时性的原件规则以实现最佳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之间的双向调和。事实上,推定通过可反驳性的设定具有了临时为真的法律效果,是一种可反驳的代真。因此,可以通过推定原件的模式实现上述目标,也即,将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为证据原件进而实现最佳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推定原件对于促进案件事实精准性的优势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借助区块链的技术力量促进事实的精准性。相较于传统手段中的电子证据存储,区块链虽然具有防篡改的相对性,但其防篡改能力也显然超过了传统证据的保管手段,将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为证据原件事实上也就表明,相较于传统证据的存储、保管手段而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更加具有可靠性,经由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与传统存储、保管手段保存的证据相比更具有精确性。二是,借助推定原件的可反驳性为区块链技术的风险性提供了补救机会。不同于原件废止说、功能等同说、拟制原件说等相关理论,推定原件事实上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原件拟定,也即一旦出现相反证据,则可以即刻否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原件拟定,为精确性的保障提供一次补救机会,进而促进案件事实准确性。

另一方面,推定原件因其可反驳性的设定可以促进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为起点,一系列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为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得到确立与完善。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法或者证据制度的设定在保障案件事实准确性之外,也需要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在此背景下,司法在面对人工智能时既需要有开放的态度,更需要小心谨慎,尤其对于其可能给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带来的影响应有所警惕。因此,刑事证据中的权利保障就要求相关证据的提出、采纳、采信不得以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或增加当事人的义务为前提。简而言之,证据法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体现在程序正当与质证权行使两个维度。其中,程序正当是指对当事人的证据提取需要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进行,不得采用非法程序获取证据,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质证权行使是指准许辩方对任何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的权利。事实上,推定原件中可反驳的制度设定正符合了当事人可以对任何可信证据提出质疑的要求。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相对信任,在法律层面上赋予区块链电子证据临时性的原件地位,但这临时性的原件地位始终处于一种可反驳的状态,它赋予当事人反驳、推翻的机会,一旦当事人掌握了区块链电子证据所存在的风险,即可以对临时性的原件地位予以推翻。相较于电子时代下的原件废止说、功能等同说、拟制原件说等相关理论,推定原件理论不仅构建了可反驳的开放性原件认定路径,顺应了最佳证据规则在数字智能时代的发展要求,同时也契合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相对保真的技术属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反驳区块链电子证据原件属性的程序路径,强化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总之,尽管有研究主张放弃传统的证据审查轨道,但事实上,传统证据规则并未完全丧失作用,因趋附技术而热衷于审查规则的开放性,极有可能破坏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面对数字智能技术带来的影响,法学的回应必须站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大交叉的宏观视角上统筹技术、人、社会三者的关系。为此,需要在最佳证据规则既有的基础上审慎创新,通过推定区块链电子证据原件属性的制度设置,能够有效平衡区块链技术应用与传统证据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事实认定与权利保障的双重兼顾。

(二)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推定原件的展开

前文从理论层面对推定原件进行了简单的合理性证明,事实上,推定原件的司法适用还需要从实践层面予以进一步的展开。以成都高新美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为例(以下简称美极医疗与张某某案),下文就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推定原件的推定标准、反驳证据的责任分配问题展开具体说明。

美极医疗与张某某案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典型例证,尽管二审法院也对涉案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予以了一定的回应,但仅以区块链技术具有防篡改的属性予以应对显然没有对争议问题进行充分的说理。事实上,可以结合本文提出的推定原件模式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进行解决。首先,基于推定原件原则,审理法院可以推定认为涉案区块链电子证据为证据原件。具体到本案中,司法审判机关可以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信任推定认为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美人鱼》主演张某某,我的全身都是宝!一文的录屏为证据原件。也即,原告通过IP360区块链存证平台提取、固定的录屏为证据原件,可以用于被告成都高新美极医疗美容门诊部侵犯事实的认定。其次,被告也即二审上诉人可以针对审判法院推定认为原件的证据提出反驳,但在提出反驳的过程中应对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当中,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复印件认定案涉纠纷的主要事实并不成立的观点需要同时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提出证据证明该份涉案证据在提取的过程中尚未遵守法定的程序对相关的网络环境予以清洁性认定等。最后,审判机关可以基于提出的反驳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是否应该予以推翻原件的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制度在运行时难免会遭遇到一些传统制度惯性所带来的阻力,为此,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原件的适用还需要结合推定标准与反驳证据的责任分配问题予以具体的展开。就推定原件的标准问题,该案需要结合上链前的取证情况、上链后的存证平台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一方面,审查区块链电子证据上链前的提取情况。不同于传统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的特征,尤其是在电子证据的提取过程中稍有不慎都有可能导致电子证据被篡改。例如,在尚未检查IE浏览器 局域网设置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存在设置虚拟代理网站的可能;在命令窗口未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的情况下,就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进而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因此,法律规范层面上对于不能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证据的提取,都对其网络环境的清洁性提出一定要求。另一方面,审查上链后的存证情况。不同于传统中心化网络结构,区块链所使用的是对等网络结构,比较而言,对等网络结构因缺乏身份验证、数据验证、网络安全管理等机制,其拓扑结构和路由协议极易被攻击者利用来实施攻击,影响网络中的数据传输。此外,随着网络需求的增加,网络时延使数据传输失帧,分布式账本无法保证分布式一致特性。因此,即便是对于上链之后的电子证据而言,也需要对存证平台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等相关情况予以审查。结合上述标准,重新审视美极医疗与张某某一案可以结合涉案证据上链前与上链后的情况综合认定。

就反驳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该案中的涉诉当事人需要分别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等问题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通常是确定由何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过程,具有追求事实真相、促进诉讼顺利推进的功能。理论上,证明责任一般是指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组合体,前者旨在强调具有说服责任的一方需要说服事实审理者至适当程度的确定性。而后者则要求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表明审判者能够支持提出者的主张。因此,最佳证据规则中推定原件的适用需要提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一方就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美极医疗与张某某一案中,在对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存有争议的前提下,一审原告张某某应当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基础性事实进行举证。例如,提出相对应的证据证明存证平台的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与之对应,如果推定原件不利一方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推定原件持有异议,则需要就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等问题提供反驳证据。具体到美极医疗与张某某一案中,被告成都高新美极医疗美容门诊部如若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提取过程存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证据在提取环节中存在网络环境的清洁性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推定具有临时性、可反驳性的特征,实务界与理论界普遍认为,推定规则下的证明责任仅在举证责任的层面具有意义,也即推定不利一方只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才有可能推翻被主张的推定。这也就意味着,提供反驳证据一方的当事人仅具有举证责任,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即可,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因此,对于推定原件的反驳能否最终成立由审判者最终认定。

总之,对于推定原件的提出,不仅需要在理论层面上进行合理性阐述,还需要结合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实践特征分别就推定标准和反驳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予以进一步的展开。事实上,也唯有如此才能消除区块链电子证据中最佳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推进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实践的广泛应用。


结语

伴随着人工智能司法建设的深入推进,一系列前沿技术先后被应用至司法领域,并引起司法领域由信息化向智能化的变革。区块链电子证据作为司法智能化建设中的典型应用也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近年来,受益于顶层层面的政策支撑,区块链电子证据更是在实践层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司法区块链上链存证已超过数十亿条。因此,未来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终归需要面对新型措施与传统体系之间的兼容问题。但需要说明的是,技术的进步绝非对人类感官经验的完全取代,也不会对传统证据法带来完全意义上的颠覆性挑战。恰恰相反,正是得益于技术的进步以及技术在证据法领域的深度融合,传统证据法理论也在此基础上得以推陈出新。站在人工智能司法建设的时代浪潮上,证据法需要的不是对技术进步的盲目迷信,而是在事实真相与权利保障的视角上探寻证据法所可能存在的不足以及未来的理论面向。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龚善要:《区块链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冲突及其应对》,载《河北法学》2026年第2期,第123-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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