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贠丹,女,山西平陆人,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证据法学、诉讼法学。
摘要:在全国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经济犯罪的背景下,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涉众类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转化路径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界的做法都存在较大分歧。作为一种新型的科学证据,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被《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纳入公安机关自设鉴定范围之后,基于其天然具备的侦查性质,将面临侦鉴边界模糊、证据审查形式化的风险。为规范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应从侦鉴分离、证据审查和控辩平衡三个层面予以考量,首先保证资金数据分析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其次加强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实质性审查,最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质证作用。
关键词: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司法鉴定;侦查;侦鉴分离;实质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经济的崛起与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着人类生产方式及社会生活模式发生巨大变革,同时也滋生出大量涉众类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样态。此种新型犯罪样态不同于传统财产犯罪,呈现出涉案人数繁多、交易账户庞杂、资金流转繁杂、资金流向场景隐蔽等特点。尽管上述新型特点使得案件侦查取证与事实认定难度显著增加,但案件破获的重心仍在于犯罪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数据信息。对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利用资金数据分析技术将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金融数据信息进行串联,以明晰资金流向并锁定嫌疑账户,及时查明犯罪事实。
基于算法模型所生成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侦查阶段有助于公安机关发掘案件线索,在审判阶段为事实认定提供了重要支撑。为推动资金分析研判成果的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广泛调研并征求地方公安经侦部门和相关单位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于2024年3月26日正式印发了《公安经侦部门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工作指引(试行)》,此后公安部还制定下发了多项规范文件,起草发布多项标准体系,全面推进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用途由辅助侦查向服务刑事诉讼拓展。现有研究与司法实践基本认可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正当性与可行性,然而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转化路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存在较大分歧。就证据种类而言,存在“书证说”“电子数据说”“专门性报告说”“独立证据种类说”以及“鉴定意见说”五种学说。此外,在现有能够公开检索到的刑事裁判文书中,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还以“情况说明”“涉案资金数据提取笔录”“资金数据侦查报告”等其他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规范,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
2025年4月7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规范了资金分析鉴定流程,推动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类刑事诉讼证据。随着《程序规定(试行)》的实行,资金分析已经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证据转化的主路径已经确定为鉴定意见。2025年7月29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予以规范。尽管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鉴定意见均属意见类证据,二者具有内在相通性,但相通性并非等同性,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天生带有“刑事侦查手段”的属性基因,不同于一般的鉴定意见,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容忽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分歧展开分析,着重探讨资金数据分析的性质,揭示资金数据分析鉴定化所存在的风险,就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规范进路进行探索,以期充分发挥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涉众类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促进公安机关资金分析成果的证据转化。
二、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分歧
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又称“资金分析研判结果”,是指“在案件侦查中,由专业技术人员依法采用数据分析技术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鉴别研判,所得出的关于涉案资金交易的专门分析意见”。这种专门分析意见涉及专门性知识和大数据分析,是对资金数据进行分析后的技术性阐明与意见性表达,难以直接将其归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类。司法实务中也将其称为“智能分析报告”或“涉案资金数据提取笔录”。在《程序规定(试行)》出台之前,由于缺乏相关法规范指引,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证据体系中的定位在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中均存在较大分歧。关于其证据种类归属的主要观点包括“书证说”“电子数据说”“专门性报告说”以及“鉴定意见说”,实践中还有部分刑事裁判文书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证据审查,回避对其证据种类归属的认定。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不属于现有任一法定证据种类,应将其单独列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学界关于证据法定种类封闭式列举的争论不断,例如有学者批判“在证据法中限定证据的法定种类,违背了证据运用的基本规律,将大量有助于证明证据事实的证据载体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无助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体系指引下,司法实践中不同种类的证据对应着不同的证据审查逻辑,直接影响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种类归属相关观点的科学性与可行性展开评析。
(一)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及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通过其所记载的资金流向交易信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载体,故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判决书明确将资金分析报告归属为书证。在陈某林、黄某益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完税证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等书证”;在卢燕凤、覃彩英、刘红建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将资金分析说明归在书证中。实践中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归属于书证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程序规定(试行)》出台之前资金数据分析活动的实施人员及机构资质、资金数据来源、实施程序等方面可能存在规范性瑕疵,将其归属于鉴定意见或其他种类可能不符合相关规范对其形式或实质要件的要求,而书证并未对证据材料的形式或实质要件进行过多限制。在现有规范体系下以书证形式向法院提交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可使其迈过证据能力的资格门槛进入证明力阶段展开实质审查,起到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证明的作用,以推动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实质进程。尽管以功能主义的视角将其定性为书证具有可行性,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书证存在本质区别。从形成时间与来源的维度上看,书证通常形成于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而资金数据分析报告通常形成于案件发生后,属于对某些与案件相关事实的主观分析。从证明功能的维度上看,书证以其自身直接记载内容的客观属性来证明事实,属于实物证据;而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所呈现的证据材料并非原始资金数据,是在原始数据基础之上基于专业知识所进行的专业分析与判断,属于言词证据。“书证说”忽略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一种专门分析意见而过分关注其书面形式,因此“书证说”并不合理。
(二)电子数据说
电子数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其存储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利用算法模型得出的分析性判断结论,而资金数据分析算法模型科学运行的前提步骤是收集资金交易数据。因分析活动的资金数据收集过程与直接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在表现形式上并无区别,故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归于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种类的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尽管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电子数据相关证据审查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集,但因二者证明功能与生成路径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模式。对于资金流向简单、账户关系清晰的犯罪案件,如“贾某芳开设赌场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报告一般不涉及算法对数据的分析,此时所谓的“资金数据侦查报告”并不等同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这类资金电子数据证明功能在于其数据本身所传递的信息,属于信息类证据,将其归于电子数据较为合适。对于资金流向复杂的涉众类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如“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对原始资金数据基于算法得出的分析结果即“二次加工”,其性质属于意见类证据而非信息类证据的电子数据,此时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可靠性而非电子数据审查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并不涉及对数据的二次分析,由此,如果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专门技术人员基于固定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的结果,就不属于证据法定种类中的“电子数据”。综上,贸然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种类归属于电子数据在逻辑层面欠缺周延性,“电子数据说”严密性不够完备。
(三)专门性报告说
专门性报告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报告,202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00条不仅扩张了专门性报告的适用范围,还正式允许其作为证据适用,承认其证据地位。司法解释“兜底性”地将因无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报告统一归于专门性报告,赋予其证据能力以推进事实认定进程。鉴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制作主体、程序、方法,在现有法规范框架下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归属为专门性报告似乎能够解释其证据种类归属分歧问题。
尽管专门性报告能够合理解释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能力与归属问题,但是专门性报告并非法定八大证据种类,其概念本身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下便存在适用挑战。一方面,专门性报告的证据属性不清,有观点认为专门性报告属于独立证据种类,也有观点认为专门性报告并非独立证据种类,而从属于鉴定意见或书证。“专门性报告说”使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法定种类归属处于模糊状态,影响后续证据审查判断路径选择与规范适用。另一方面,目前专门性报告审查的相关证据规则与标准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此时在专门性报告审查判断方面法官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法官并非科学家,且由于缺乏规范指引法官无法对相关问题进行有效审查。此外,在现行规范下专家辅助人的质证对象只能是鉴定意见,相比于专门性报告的同行质疑程序,法官对专门性报告的质证程序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导致实践中证据审查陷入混乱。故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定性为专门性报告虽然在理论层面有可行性,但存在审查规范缺位的现实风险。
(四)独立证据种类说
如前所述,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归属为书证或电子数据均有其不合理之处,无法完满诠释其基本特性。因此,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法定种类予以明确,但又无一例外地对其证据资格与证明力予以确认。例如“任某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公诉机关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法院提交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法院判决沿用“情况说明”一词且未对其证据法定种类归属进行明确。这说明,司法实践的需求正在打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封闭式列举。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应当修改立法为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设立一种新的独立证据种类。其理由在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学理上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存在本质区别,而其目前已对事实认定工作产生重要影响,故将其单列为独立证据种类并无不妥。但是,各项新技术正在以史无前例的速度迅猛发展,如果增加独立的证据种类来适应实践需要,不仅存在滞后性难以适应现实需求,也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此外,在现行法规范体系下完全可以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对现有法定证据种类进行解释,解决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法定种类归属问题,已无必要于立法层面新增独立的证据种类。
(五)鉴定意见说
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法定证据种类归属问题,认为应将其纳入鉴定意见的学者最多,即应当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转化为鉴定意见,在公安机关鉴定项目中增设资金数据鉴定。该观点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并无障碍,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7条,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自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金数据分析虽然不属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11种具体鉴定项目,但该条明确规定“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公安机关可以在内部设立从事资金分析研判的鉴定机构。目前,《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的范畴,但从具体适用过程来看,在侦查阶段,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资金交易分析平台进行数据分析,以此作为侦查线索再进行后续的调查取证活动,如果将这种侦查措施或侦查线索归入鉴定的范畴,可能会面临因侦鉴边界模糊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归入鉴定意见的可行性虽高,但仍存在一定风险。
综上所述,“书证说”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本质属性相冲突,其观点不具有说服力。“电子数据说”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种类,逻辑上存在不周延的问题。“专门性报告说”虽在学理上较为适宜,但因目前相关规范缺位无法解决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判断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独立证据种类说”将种类归属希冀于立法,无法满足实践中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种类归属的迫切需求,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鉴定意见说”在学理与实践层面均得到较大范围的认可,在《程序规定(试行)》将资金数据分析活动定性为鉴定的规范既定下,“鉴定意见说”的可行性最高,但资金数据分析鉴定化所带来的问题仍有待制度构建予以规范解决。
三、资金数据分析侦查性质与鉴定性质的逻辑耦合
相较于资金数据分析是“介于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之间的侦查活动”的观点,本文认为,资金数据分析具有侦查和鉴定的“双螺旋”性质。从功能和技术维度,对违法资金的分析与查控技术已经被公安部列为继刑事技术、技术侦查、网络侦查、图像侦查之后的第五大侦查技术手段,在涉众类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为还原资金去向和来源的具体路径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证据归属的维度,资金数据分析的过程是由资金技术分析人员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筛选、清洗和分析等步骤后得出资金数据信息和资金流向信息结论,符合鉴定的特征。
(一)资金数据分析是以溯因推理为内核的侦查活动
从推理形式上讲,侦查活动是一种以有罪假设为前提的溯因推理过程。犯罪活动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从原因到结果的顺向进程,而侦查活动则是由结果向原因的“回溯”推理,即侦查人员根据犯罪现场所遗留的证据或线索的结果,回溯性地还原犯罪行为事实,在此区间内穿插着不断假设与验证的过程。对于传统的侦查活动,因传统证据信息显性较为明显,其分析解读大多无需鉴定人检验鉴定,普通侦查人员即可直观地通过证据组织形式的“结果”对证据信息内容的“原因”进行回溯。《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资金数据分析是侦查人员运用专业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清洗、建模后形成的专业综合性判断。尽管资金数据分析具有利用专业知识对资金数据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的鉴定特征,但其行为仍未脱离侦查活动的基本范畴。资金数据分析的主要目标在于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证犯罪事实,与刑事侦查的目的相一致,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专业性认定只是连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线索认知的桥梁,不可因此否定其侦查行为属性。
“作为一种经济犯罪侦查的重要手段,资金数据分析与大数据侦查的特征高度吻合。”。由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涉及算法,海量数据的收集、清洗和比对等,在经济犯罪高发的时代背景下,仅仅依靠人的力量对资金数额、流转等进行分析工作效率低,资金数据分析往往需要组建团队采用大数据的方法进行海量数据分析以满足办案的需求,属于大数据侦查的范畴。在大数据侦查时代,因数据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从结果到原因的侦查链条不可顺畅回溯,诸多技术性内容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解答才可清晰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换言之,大数据侦查行为中证据的取证需求随着取证阶段的进展呈现收缩状态,侦查实践中对经济犯罪线索与证据的发现、收集需要资金分析人员作为专家提供技术辅助,此时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与资金分析呈现交替进行的状态。在我国“侦鉴分离”改革的背景下,资金数据分析形式上是专业人员对证据内容进行分析,是区别于侦查的独立行为。但是如果脱离了资金数据分析行为,大数据证据便无法向要件事实进行回溯,是“以鉴代侦”的过程,因此资金数据分析行为具有侦查的性质。
(二)资金数据分析是以归纳推理为核心的新型科学鉴定
与侦查活动溯因推理的性质不同,鉴定意见的推理形式主要是归纳。“现代归纳逻辑是在两个方向上进行的,一是对传统归纳法作进一步的探讨,二是用概率论的定量分析和公理化、形式化的手段探索有限的经验事实对一定范围内的普遍原理的归纳支持和确证程度。”我们通常所说的归纳推理是不完全归纳推理,它的功能是从个别知识概括出一般经验、理论和规律。从一般到特殊并不是归纳推理的本质,归纳推理是一种或然推理,它的推理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在涉及形态和经验证据的推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常常需要在其专业经验的基础上,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观察,然后得出结论,这是一种典型的归纳推理。
对于资金数据分析而言,从推理形式上来说与传统鉴定的同一性认定(归纳推理)是不同的,因为资金数据分析往往需要汇集来自不同渠道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归纳总结再得出结论。例如,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和犯罪嫌疑人指印的相似度对比,或者死者体内提取的毒物进行分析得出的质谱图与样本毒物的质谱图对比属于传统意义上鉴定中的“同一性认定”。在资金数据分析已经被纳入公安机关鉴定范围的背景下,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是资金分析人员通过数据采集调取、数据清洗整理、数据建模调参、分析结果可视化等步骤对涉案资金进行鉴别和研判,所得出的关于涉案资金的专门分析意见,其证据法定种类是鉴定意见,理论上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科学证据的概念来源于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伯特案”判决,英文表述为 “Scientific Evidence”,《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Fact or opinion evidence that supports to draw on specialized knowledge of a science or to rely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 for its evidentiary value.”即“科学证据是利用科学专业知识或者依靠科学原理形成的具有证明价值的事实或意见”。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也不例外,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证据又有所不同,是新型的科学证据。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生成依赖算法模型的大数据分析,即利用资金分析技术对犯罪相关资金数据在海量数据中进行挖掘和分析,得出涉案资金数额、流转、关系网络等方面的结论,从而证明犯罪事实,是由人利用机器使用特定算法得出的报告和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又具有大数据证据或人工智能证据的特性。对于利用“借名”“空壳”等方式使用非接触的多种支付手段掩盖资金流转链条和犯罪行为,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海量数据对比和分析,从而发现犯罪线索、揭示犯罪行为,这并不是传统鉴定活动中所谓的同一性认定。例如,“卢某开设赌场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之一为,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公司开办账户(账号)主体信息、交易流水及交易对端信息等,经西安九索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对涉及到的数据库数据及资金数据进行了清洗、筛选、整理及数据分析工作。该涉案资金数据经过一系列程序后,将为犯罪线索和证据的收集需要提供线索,因此也具有侦查的性质。
申而言之,资金数据分析的侦查性质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其鉴定性质则是为证据转化而被赋予的。这两种性质呈现“双螺旋”结构,彼此依存,相互缠绕,共同构成了资金数据分析活动的内核。无论是从证据法理论维度,还是《程序规定(试行)》赋予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鉴定性质,都决定了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科学证据定位,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方面应遵循相同的规则。
四、资金数据分析的鉴定化隐忧
正是由于资金数据分析性质的“双螺旋”结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既在侦查阶段作为侦查线索或侦查措施进行使用,又在现行规范指引下对侦查成果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帮助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可能面临侦鉴边界模糊的困境。此外,在自侦自鉴模式下,受限于制度设计的外部原因和事实裁判者自身专门性知识的缺乏,资金数据分析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面临形式化风险。
(一)侦鉴边界模糊有违鉴定基本原则
目前,各类法律规范都对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要求,即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独立、中立、客观地作出鉴定。《决定》第10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第12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5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按照《程序规定(试行)》,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鉴定的范畴,虽使与法定证据种类衔接的问题得到解决,但会导致侦查取证与司法鉴定的边界模糊。
首先,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法定鉴定归属很可能导致“以鉴代侦”的侦查权力错配、刑事诉讼角色定位的错乱,冲击鉴定活动运行的独立性基础。侦查取证是专属于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权力,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与鉴定的被动性、中立性特征不同,侦查通常具有主动性、强制性的特征。在侦查阶段,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主要作为侦查线索或侦查措施来使用。如以资金交易分析平台对资金交易的数据分析结果为线索,随后再通过调查取证流程将数据材料转化为书证。根据《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之一是,具有资金分析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尽管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并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其通过对资金数据分析提供线索参与到调查取证的侦查阶段当中,侦查人员需对分析结果进一步检验后才可作为侦查线索进一步使用,但实践中难免出现侦查与鉴定同时进行或交替进行的情形,此时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职责分工与配置难以明显区分,存在“以鉴代侦”的侦查权力错配风险,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受到侦查活动的影响。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以追诉为行为目标导向,而鉴定人员以客观解释专门性问题为导向,二者的功能预设完全不同。在资金分析人员兼具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双重身份的背景之下,协助资金数据解释的鉴定人员与实质取证的行为同构,刑事诉讼的基本角色构造受到影响,刑事庭审的科学性可能遭受质疑。此种诉讼角色混同实质切断了当事人纠正资金分析鉴定错误的救济路径,被告人推翻鉴定意见、启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概率也很低。
最后,侦鉴边界模糊会冲击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基础。独立性、中立性和诚实性是对鉴定主体的基本要求。独立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鉴定主体不隶属于任何机构独立开展鉴定活动;二是鉴定应当由受委托的鉴定人独立完成,不受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涉和影响。中立性是指,鉴定主体在进行鉴定活动时不偏向任何一方,忠实于科学与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果。对于资金数据分析鉴定而言,汇集不同渠道的数据从而作为侦查线索或侦查措施具有预设的倾向性。因为侦查在推理形式上属于溯因推理,即先有假设然后进行求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有罪推定,这与鉴定所要求的中立性是矛盾的。
鉴定人作为事实裁判者助手的角色和职能以及对专家意见可靠性的要求决定了鉴定意见的中立性要求,而侦鉴边界模糊很可能会因侦查机构所承担的追诉职能影响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为维护先前假设的正确性影响甚至干预资金分析活动,生成不可靠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作出的资金分析鉴定结果会被侦查机关作为证据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成为法院进行事实认定的依据,如果资金数据分析的结果不可靠,将导致事实裁判者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造成错案。
(二)自侦自鉴模式下资金分析鉴定意见审查的形式化困境
资金数据分析过程高度依赖资金数据的来源质量与算法模型的稳定运行,现有技术无法排除算法模型偏差,故对算法推测得出并作为意见类证据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进行全方位多主体多层次的深度审查确有必要。然而,资金数据分析兼具侦查与鉴定的双重属性,现行规定将该报告明确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不仅在鉴定制度管理层面出现侦鉴边界模糊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在证据审查层面存在审查强度不足的形式化风险,面临着科学性与可靠性的质疑。
一方面,自侦自鉴模式下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前端审查机制存在制度停摆问题。一般而言,对于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通常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会受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重审查。而资金数据分析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在此自侦自鉴模式下公安机关既是“选手”又是“裁判员”,指望其对资金数据分析错误进行内部纠正的可行性欠缺。并且现行《程序规定(试行)》中仅对由申请人提起的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进行规定,并未就公安机关内部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机制进行规定。由此说明,作为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的资金数据分析鉴定的内部审查机制无法发挥其基本效能,或者说自侦自鉴模式下内部审查机制的实施功效远不及侦鉴分离下的外部审查机制。关于检察机关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已于审查起诉阶段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审查机制展开探索,但受限于资金查控技术和资金算法模型的专业性,检察机关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审查通常只停留于形式层面。
另一方面,在诉讼阶段我国对科学证据的审查总体属于遵从模式,法院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也停留于形式审查层面,即通过专家资质、鉴定程序等外在要素推测科学证据的可靠程度,并未对其展开实质审查。即使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与资金数据分析类似的科学活动准确性较高,但其结论发生错误的概率只能控制在特定的范围内无法完全避免,更何况在多方主体利益博弈的司法场景之下,资金数据分析的结论可能会受到侦查机关预设立场的影响,因此法院无论是对传统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对资金分析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都确有必要。否则便是将专属于法院的事实认定权实质让渡于侦查机关行使,增加了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综上,在证据审查层面,将资金数据分析纳入鉴定很可能会面临其他科学证据共同的困境,即囿于事实裁判者专门性知识的缺乏从而局限于形式化审查。
五、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规范进路
相对先前实践中的不规范使用,《程序规定(试行)》实行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法定证据种类衔接的主路径已经确定为鉴定意见。但其双重性质所引发的风险,应当结合运行现状从侦鉴分离、证据审查和控辩平衡三个层面规范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侦鉴分离:保证资金数据分析鉴定人的独立性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鉴定人属于法官查明真相的助手,因此鉴定人必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在法庭对专门知识理解困难的情况下,由中立性的专家(鉴定人)提供意见可以减少对事实认定者的误导,从而降低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根据《决定》第7条和《程序规定(试行)》,资金分析研判属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范围,如果这类鉴定意见直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旦出现错误,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侦查鉴定与司法鉴定区分的困难也为鉴定人保持中立性增加了障碍。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规定》)第251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的原则性规定相比,《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不得从事资金分析以外的侦查工作。该规定虽然从规范层面规避侦查人员直接进行资金分析和研判的可能性,但实践中难免存在侦查与鉴定同步进行或交叉进行的情况,并且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往往是以侦查的需求进行鉴定,即以确定侦查方向或排除嫌疑的侦查要求进行。由于内部的自我约束制度难以保证资金分析鉴定人员不会受到侦查人员的支配和影响,除《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鉴定人应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原则性规定外,应当出台更为细致的系统性规定确保资金分析鉴定人员和侦查人员相互独立、不受影响。不能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使二者发生角色混同甚至合二为一,出现“以鉴代侦”。
此外,促进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独立性。根据相关规定,资金分析鉴定人很多情况下是公安民警,对资金数据的分析和研判事实上也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出庭作证时,不仅应对其鉴定分析研判的过程、鉴定意见的最终结果作出说明,更要对资金数据的来源作出说明。如果鉴定人确实参与了侦查取证或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受到其他不利影响,则违反了鉴定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基本要求。
(二)证据审查:资金数据分析鉴定意见审查实质化
资金分析报告鉴定化后,加强对资金分析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势在必行。结合“多伯特指引”和证据法基本理论,对资金分析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实际上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对资金分析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来源是否合法,算法模型、数据筛选、清洗、分析的科学原理和方法是否有效,算法误差是否被排除,算法得出的结论是否有可解释性进行审查。
1.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与待证事实的实质相关性
现代证据制度是以相关性为根本属性建立起来的,相关性是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之间的一种逻辑联系。证据法上的相关性既包括逻辑上的相关性,还包括实质性——一项证据必须与待证的要件事实存在逻辑上的相关性,同时某一方当事人运用这项证据将要证明的主张属于依法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即实质性),证据才具备进入法庭的基本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体现了证据相关性的基本属性,如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实体法要件存在关联性,才满足相关性的要求。如图1所示,在“王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根据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被告人王琰的银行账户交易金额达170余万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推断性事实为被告人利用“物联网平台”,要求参加者必须缴纳会费才能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地发展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他人财物170余万元,进而推出要件事实为被告人通过“物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骗取财物,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最终得出要件为被告人王琰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本案中,数据分析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王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涉案金额,与本案的要件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因此满足证据相关性的要求。

图1“王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事实认定推论链条
2.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可靠性
在多数情况下,鉴定意见的生成离不开原始检材,检材的收集是否合法、固定和保管是否规范都会影响检材的品质进而影响鉴定人员对专业问题的判断。对检材的审查,“主要包括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从而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原始检材的保管链是否完整,有无调换或污染的情形;检材的质量和数量是否达到技术检验的要求等等。”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来说,原始的资金数据就是“检材”。应保证资金数据提取程序合法合规,资金数据本身真实可靠未被篡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可靠性高度依赖于其原始数据的合法性。
在保证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检材”来源合法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判断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这种新型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可以参照“多伯特四项指引”,通过对资金分析鉴定意见背后的算法模型和数据筛选分析的科学原理和方法是否有效,算法误差是否被排除,算法得出的结论是否有可解释性这三个方面审查来进行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判法官应当发挥守门人的职责,即在确保科学证据具有可靠性时,才能被法官采纳进入法庭审判。
首先应当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背后的科学原理和底层逻辑进行分析,即首先判断报告是否涉及海量数据分析和固定算法,如果涉及海量数据分析和固定算法,此时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涉及大数据分析,应当对其筛选数据的方法和固定的算法是否科学进行判断,主要涉及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所依赖的算法模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满足可重复性、可解释性和公开性等要求”。根据“多伯特四项指引”,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同样应当满足普遍接受性标准,即大数据筛选方法和算法应当得到相关科学家的普遍接受,并且算法原理应当被检验并且可以重复使用,还应当关注固定算法是否存在误差,如果存在误差是否能够排除误差率的影响。
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另一个判断维度是科学推论的正确性,具体到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应当重点关注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结论是否具有可解释性。由于涉及大数据分析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不同于一般的科学证据,其最终的结论判断是由机器完成,而算法又具有黑箱性即不透明性,很多情况下用户无处得知算法的真正目的和意图,无法判断算法背后的逻辑。“不透明性导致人们根本无法了解算法究竟是基于何种原因得出的结论,这些原因既有可能是人类较为熟悉且可以接受的,也有可能是人类无法接受的,同样有可能是人类无法观察到的。”算法除具有不透明性之外,还具有复杂性——很多情况下,人们很可能无法理解算法作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基于算法的黑箱性和复杂性,“在人工智能结论难以理解时,人工智能证据的出示方应基于人工智能结论提出一种符合人类思维的解释,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可靠性。”在“王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智能分析报告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若法院对资金分析报告存疑,则提供证据的公诉机关应当对该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固定算法和得出结论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可靠性,不能作为法院事实认定的依据。
(三)控辩平衡: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质证作用
专家辅助人的职能是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在实践中,笔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率很低,难以发挥有效的质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因此当资金数据分析被纳入鉴定的范畴,资金数据分析报告最终会以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决定》第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金数据分析鉴定属于公安机关自设的鉴定机构,按照《刑事案件规定》第25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根据第254条、255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法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资金数据分析鉴定,因此救济途径只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如果公安机关拒绝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人则会失去救济途径。
无论是资金数据分析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人提供的质证意见,都需要事实认定者在理解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的基础上,对科学推论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质证是帮助法院有效审查资金数据分析报告可靠性的有效路径。专家辅助人可以针对资金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提出疑问,如原始数据的获取是否可靠,是否存在资金数据被修改、增加、删除等相关风险;对资金数据的清洗、分析方法是否科学提出意见;对算法模型是否有效、固定算法是否存在误差,如果存在误差是否能够排除误差率等问题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是试图改变公权力对鉴定话语权的垄断的尝试,尤其在资金数据分析纳入侦查机关自设鉴定范围后,控辩力量不平衡面临加剧的风险。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质证作用,不仅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庭准确认定事实的必然要求。
结语
正如边沁所言:“证据是正义之基:排除证据,就排除了正义。”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这种新型的科学证据,应当保持开放且谨慎的态度,充分发挥其在辅助侦查和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以回应数字经济时代打击经济犯罪的司法需求。过去在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定种类的封闭性引起的。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纳入公安机关内设鉴定范围后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实质上是制度层面允许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的系统性问题,尤其是现有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运行体制下的“以鉴代侦”,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法院事实认定角色被侵犯的风险。在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短期内无法改变的情形下,法院应对鉴定意见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理性认定事实。理想状态下,鉴定人应运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法官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而非代替法官进行判断。只有事实裁判者才能通过证据作出推论从而认定事实。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贠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理论反思及规范进路》,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12期,第165页-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