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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黄忠顺 骆晓岚】论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影响
日期: 2025-11-13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黄忠顺,男,广东汕头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明思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骆晓岚,女,广东广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就债务人与相对人所订立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但无法完全涵盖仲裁协议影响代位权诉讼的所有可能情况。我国《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了直接清偿规则,因而代位权属于一项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其特殊性在于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主体。仲裁协议的达成遵循自愿原则,代位权纠纷中三方主体共同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够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法适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代位仲裁程序无法启动,但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是否中止代位权诉讼以等待仲裁裁决。债权人与相对人达成仲裁协议,且债务人以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方式表示不同意加入代位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应中止代位仲裁程序。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代位仲裁;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6条创新性地引入了代位保存行为。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时,为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将来的实现,代位保存制度允许债权人代位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代位保存行为与《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代位请求行为有明显区别。在行使代位保存权时,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往往与债务人的权利范围相一致,其行使方式也应与债务人债权的行使方式相一致。因此本文在论证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影响这一问题时,研究对象限于债权人债权到期时可行使的代位请求行为,而不包括代位保存行为。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2025912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2025年仲裁法》)不再采取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表述,三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成为可能。因而,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启动代位仲裁程序,是目前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另外,对于代位权纠纷中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是否扩张至第三方的问题,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民法典》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对代位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这一问题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20231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作出选择,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法影响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以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架空代位权诉讼,但为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另外,《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且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但《合同编通则解释》变更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灵活判断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的影响留下空间。

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已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代位债权人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但该问题事实上存在广泛分歧,亟需在学理上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更为坚实的支撑。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债权人与相对人订立仲裁协议、三方当事人一致达成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研究大多围绕代位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尊重仲裁协议效力、相对人抗辩权等方面展开,而本文将在分析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代位权本质的前提下,明确代位权的独立性及其涉及三方主体的特殊性,探讨三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后能否启动代位仲裁程序,以及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第三方。


一、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效力的裁判分歧

在研究代位权纠纷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需要考察不同法院的论证思路,从而了解司法实践中的制度运行状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官网上,以代位权”“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为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并排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股东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等案例后,统计出2015年以来共有122个涉及仲裁协议对代位债权人效力问题的案例,其中有37个支持仲裁协议应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有85个认为仲裁协议不应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本文将归纳法院的裁判观点,整理裁判机关的不同审理思路并逐一论证其合理性,以司法裁判观点为下文的理论研究提供基础。

(一)肯定说:仲裁协议应当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持肯定说的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证:第一,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位置,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二,相对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实体或程序上的抗辩,即相对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否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会被轻易规避,且可能滋生虚假诉讼。第三,相对人的管辖利益应得到保护。

以上说理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然而我国规定相对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且债权人接受履行将导致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因此,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也不是为了管理债务人财产行使的管理权,而是债权人的法定实体权利。另外,《民法典》并不否认相对人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但该抗辩的内容应该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以仲裁方式审理,而非要求债权人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以二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即可妨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可能会滋生倒签仲裁协议以架空债权人代位权的现象,从而使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制度设置目的落空。因此,仅以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为由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况且,以保护相对人的程序期待利益为由要求债权人申请代位仲裁,实际上牺牲了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否定说:仲裁协议不应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持否定说的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第一,仲裁协议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受其约束。第二,债权人以自身名义直接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定权利,而不是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法律地位的继受,即债权人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不是合同约定。因此该权利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约束。第三,代位权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该规则排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四,代位权诉讼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相对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引起的,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有过错时,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五,人民法院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为依据,认定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法否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但人民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以等待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仲裁程序结果。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协议相对性在不同程度上被突破。首先,当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时,仲裁协议主观范围可扩张至与合同具有紧密关联的未签署方,即如果代位权纠纷符合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条件,债务人与相对人所订立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亦可以被突破,仲裁协议可约束未签署协议的债权人。其次,将代位权定性为债权人的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的精神,但为尊重代位权纠纷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能完全否认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管辖的可能性。下文将详细探讨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两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再而,通说认为,在分析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前,应先明确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当纠纷无法以仲裁方式解决,而应当由法院审理时,才能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因此,人民法院无法以法律规定了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由,否认提起代位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最后,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生效后,最新的裁判文书往往以此为依据认定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然而,对于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行使方式的影响的法理透析不能止步于此,而应在深入分析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其本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等问题的基础上,为司法机关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人与相对人以及三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提供依据。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其本质

代位权的本质需要以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前提。而代位权的独立性及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主体的特殊性,是分析三方共同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是否扩张至未签署方的前提。

(一)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

相对人应当向债权人抑或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颁布以来便一直存在的学理争议。

一种观点支持采用入库规则。在我国《民法典》明确相对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后,奉行入库规则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接受履行,类似于占有辅助者,实际上代位所得归属于债务人。再而,学者提出只有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履行才能视为直接清偿,由相对人这一合同第三方所作出的履行只能视为间接清偿。因此不能将我国《民法典》目前采用的规定视作直接清偿,而只能视为入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入库规则具有效率低下的缺陷,且代位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也可能不积极行使权利,坐享其成。按照《民法典》规定,除非存在债权及其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例外情况,债权人一般均能终局享有代位所得。因此难言债权人仅为占有辅助人。而且,直接清偿规则强调的仅为代位所得的相对性清偿,其绝对性归属不在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问题的讨论范围内,而应放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执行体系中予以考察。因此即使在特殊情形下代位所得最终归属于其他债权人,也不意味着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入库。此外,直接清偿规则中的直接是相对于入库规则而言的。入库规则中债务履行方式为相对人债务人债权人,而直接不代表必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当省去了先由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步骤,遵循相对人债权人的履行路线,从债权人的角度可认定为一种直接清偿。

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直接清偿规则,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有权受领。分析债权人能否直接受偿,应当明晰债权人受领代位所得代位所得终局性归属于债权人的区别。《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了相对人需向债权人履行,此为直接清偿规则的体现。根据债权及其从权利是否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是否已经破产,代位所得终局归属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当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权利时,代位债权人可最终保有该财产。此为债权人受领代位所得代位所得终局性归属于债权人的统一。然而,在出现但书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无法终局保有代位所得。代位所得应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此时代位权是以充实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收取授权。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赋予代位债权人的是优先受偿权,即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仍处于优先地位,并提出应设立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相对人所行清偿的规则。此为对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规定的误解,《民法典》第537条并不代表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完全实现其目的。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相对人不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则构成执行竞合,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全部代位所得。哪一债权人有权获得代位所得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问题,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问题是两个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问题。涉及各债权人受偿顺序的问题应该交由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解决。因为代位所得可能无法终局性归属于代位债权人,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是限定入库规则,需要另行构建收取诉讼以实现债权清偿的效果。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然而,笔者认为但书规定不属于对直接清偿规则的打破。直接清偿规则强调的是债权人获得的履行请求权和履行受领权,而但书规定的作用在于提醒法律适用者在处理代位所得的分配问题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使《民法典》没有在第537条中列出该规则,代位所得的最终分配问题仍应在保全、执行和破产等责任财产分配规则中寻找答案。因此,不能将但书规定理解为限定入库规则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适用。

另外,奉行入库规则的学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是相对人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该请求权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适状,债权人可借助抵销制度保有代位所得。如果采用入库规则,倘若抵销制度无法适用,债权人无权继续保有代位所得而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使之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期间可能出现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或不主动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况,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形成障碍。《民法典》中规定的是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即产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与上述观点中认为抵销适状时才可产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同。采用直接清偿规则的学者中,有学者主张直接清偿只能针对金钱债权,对于非金钱债权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属于同种类的给付,即只能适用于两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或因出卖或转卖而连续产生的转移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请求权。若不属于同种类给付,债权人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代位保存权为更合理的做法。因此,《民法典》实际上已限缩了代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并不会存在抵销不适状时再将代位所得进入债务人之库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采用直接清偿规则,赋予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权利,并在接受履行的范围内产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效果。正因我国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采用的入库规则,代位权的本质亦应在我国的语境下予以探讨。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

代位权的本质问题在学界存在争议,有代理权说”“债权的固有权能说”“形成权与广义形成权说”“管理权说”“形成权与管理权双重属性说等多种学说。其中,与传统民法采用的入库规则相匹配,代位权被视作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管理,所得利益应当归属于被管理人,而且作为管理人的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义务,站在保护债务人的立场上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典》采取直接清偿规则,在代位权的本质这一问题上,应区别于与入库规则相匹配的管理权说。支持采用直接清偿规则的学者中,大多主张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固有权能。债权中包括保全、受领及请求权能,对于代位权具体属于债权中的何种权能则再次产生了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保全自身债权的一项权能。另外,有学者认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债权的受领和实现权能,成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代位权的功能与传统的保全功能存在差别,《民法典》赋予债权人对代位所得的收取权能,该收取权能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得以实施。再而,仍有学者主张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请求权能。因为代位权产生于债权,其性质无法脱离请求权的范围。但代位权是权能而非权利,因此该学者将代位权定义为第二层次请求权。然而,笔者认为,代位权并非债权成立之时债权人即享有的、内含于债权的固有权能。代位权属于独立的实体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债权人的债权,但没有依附于该债权,也没有依赖他人的权利。代位权的独立性体现在债权人获得了本属于债务人的履行受领权。如上文所述,如果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或存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导致代位所得应部分或全部归属于其他债权人,此为存在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主张权利时出现的新问题,并非对实体法上代位权独立性的突破。

至于这一独立实体权利的具体性质为何,在直接清偿规则下,当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使得代位权在性质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所谓形成权,是指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权利。除了为自己设定义务,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形成权不能附条件。在代位权中,《民法典》规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属于相对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理想形态,而非代位权成立后的必然形态,即只有债权人接受履行才会在相应范围内导致实体权利义务的终止,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无法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不能将代位权理解为一种形成权。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性质偏向请求权,即在实体上,债权人能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债务并有权受领该代位所得,最终在接受履行的范围内产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效果。在程序上,独立的实体权利对应着特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的给付判决或裁决。然而,不同于一般请求权,债权人请求的是相对人向其履行,而非请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即代位权纠纷的解决必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主体。

总之,代位权属于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其行使必然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在考察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行使方式的影响时必须分情况探讨这三方主体可能启动的程序。


三、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影响的具体展开

探讨仲裁协议能否阻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的前提为代位权纠纷应具有可仲裁性。有学者认为,代位仲裁并不具有提起的可能性,认为债权人作为非仲裁协议第三方,无法满足准入仲裁协议的前提条件,因此认定债权人无法提起代位仲裁。这一观点实际上否认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债权人的可能性,但无法完全否认代位仲裁提起的可能性。另外,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民法典》中允许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权利通常都表述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但在代位权的规定中却只列出了向人民法院请求,可见立法者有意将代位权行使方式限制为诉讼。然而,《民法典》第535条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故在字面含义上并未完全否定将代位权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基于此,本文暂时搁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可仲裁性争议,在假定代位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上,对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影响展开研究。

在具体研究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影响之前,需要先行考察代位权纠纷中仲裁协议订立主体的不同情况。首先,代位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涉及三方主体,即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在代位权纠纷产生后均同意订立仲裁协议,此为三方仲裁协议的特殊订立,代位仲裁程序可顺利启动。《2025年仲裁法》将《2017年仲裁法》中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的表述改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为三方仲裁协议的特殊订立留下空间。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行为的本身足以表明各方当事人愿意以仲裁方式共同解决代位权纠纷,该情况下准许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契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代位权涉及三方主体,但并不意味着代位仲裁协议达成的过程必须由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缺一不可。根据《2025年仲裁法》第27条第3款的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同理可得,如果代位权纠纷中的任意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申请仲裁,其后未签署的第三方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予否认的,同样属于三方仲裁协议特殊订立的情况,代位仲裁程序可顺利启动,债权人无权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除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了仲裁协议,或代位权纠纷产生后未签署方与已签署方均同意未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情形之外,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后,能否适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同样存在争议。

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相对人?该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排除代位权诉讼的效力?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仲裁协议仅授权仲裁机构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一对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因而无法适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即不影响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或相对人亦无权依据该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审理。如果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提出异议,且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仲裁,二者的争议应提交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以等待仲裁裁决。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若认定该法律关系确实存在,法院可继续审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

另外,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人与相对人同样可能达成仲裁协议,这两种情形下能否利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启动代位仲裁程序,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分析。

(一)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相对人再达成仲裁合意,往往具有恶意规避法院审理的意图,其做法通常可定性为不当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此该仲裁合意不能约束代位债权人。那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该协议的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债权人?这需要明确考察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与理论基础。

1.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

2025年仲裁法》中没有对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作出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公布,法释〔200818号调整,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代位权视为债务人债权的转让,主张类推适用债权转让后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则。但《民法典》赋予了代位债权人独立的实体请求权。这与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成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本质区别。另外,代位权纠纷中的三方主体通过法律规定联系起来,债权人难以完全知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这是与债权转让的另一重大区别。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订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债权人这一问题,无法从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规定中找到答案。

国际仲裁上有学者提出代位subrogation)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本情形之一。但是,国际仲裁上所提出的“right of subrogation”实质上对应着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指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转移的方式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基于该请求权的转让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所行使的是独立的法定实体权利,并不存在债务人将请求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过程。基于二者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要对是否应受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回答。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中的代位仅指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不包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能将国际仲裁领域中代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理解为代位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2.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

在分析国内外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后可知,现行法律对代位债权人是否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无法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认定。然而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仍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更新,因此需要从其法理基础出发,分析现在得到广泛认可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情形的底层逻辑,从而判断代位债权人是否应当受到约束。

1)公平合理期待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推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时,需要衡量该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代位权纠纷涉及三方当事人。首先,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以前,往往难以预见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得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也无法预料到这一仲裁协议的主观范围会扩张并限制其权利行使方式。因此,债权人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代位权纠纷不存在公平合理期待。

其次,相对人和债务人仅对以仲裁方式化解二者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存在期待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就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时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做法,不仅保护了债务人和相对人以仲裁方式化解纠纷的公平合理期待,而且维护了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化解代位权纠纷的程序利益。

另外,如果认定仲裁协议主观范围可扩张至债权人,相对人可辩称其仅有与债务人达成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无法预见债务人是否有债权人以及该债权人是否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因此,让债权人加入到相对人与债务人的仲裁程序中,也有可能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公平合理期待。综上,基于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不能认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主观范围应扩张至债权人。债权人无权依据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债务人或相对人亦无权依据该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

债权人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的约束,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代位权的制度设计应兼顾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以达到三者利益的平衡。首先,实践中存在债务人的利益既对立于相对人也对立于债权人的情况,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数额大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时,若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未进行追加,代位权诉讼往往会损害债务人的权利。为保障债务人的程序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将《合同法解释(一)》中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改为应当追加,有利于债务人充分行使其抗辩权。其次,《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只将相对人列为申请仲裁的适格主体,理由是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无权在代位权诉讼中申请仲裁。然而,《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认为债务人申请仲裁同样可中止审理,因为债务人债权产生的前提是相对人迟延履行,实践中相对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本身就不足,债务人对申请仲裁以中止代位权诉讼具有更强烈的需求。而债务人之所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仍保留向相对人提起仲裁的权利,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未采用入库规则而采用了直接清偿规则,这意味着代位债权人的诉讼地位从法定诉讼担当人,转化为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人。通过形式性请求权实质化的方式,立法者将代位权这一实体请求权赋予债权人,债权人成为法律拟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不同于法定诉讼担当的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并未被债权人吸收,因此相对人或债务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就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争议申请仲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种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当然,在增加了债务人作为申请仲裁的主体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将申请的时间从《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前为首次开庭前。这一时间点的变化不仅推动债务人或相对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程序空转,而且能与《2025年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保持统一,从而维护我国法律的体系性。同时,债务人和相对人本身均怠于履行债务,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将申请仲裁的时间点提前至首次开庭前有利于平衡代位权三方主体的利益,以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总之,基于公平合理的期待利益原则,对代位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债务人、相对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合同编通则解释》亦充分维护了债务人、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债务人参与诉讼、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

2)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表现为,如果当事人已通过言语或行为表明了他的立场,且其他当事人也对该立场产生合理信赖,那么他不得采用相反的立场主张权利。但代位债权人独立地向相对人行使实体请求权,在行使权利之前并未对相对人作出任何允诺行为,不存在以矛盾态度对待相对人的情况。作为未签署方的债权人并未完全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无法为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至代位债权人提供合理基础。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所采用的原则、规则均无法支持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应约束债权人这一结论。

(二)债权人与相对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在代位权纠纷产生后,债权人与相对人可约定将代位权纠纷提交至仲裁机构。如上文所述,当债务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代位权纠纷,且债权人与相对人同意债务人的加入时,则相当于三方仲裁协议的特殊订立,代位仲裁程序可顺利启动。

代位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主体,其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特殊性,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又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关联。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尚存争议。部分学者持一诉讼标的说,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只有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不属于实体审理条件而是债权人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条件。然而,这一观点被《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推翻,该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行使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不再是诉讼条件而应是实体条件。另一种观点为二诉讼标的说,认为代位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将代位权诉讼分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该观点认为代位权存否应当作为一个诉讼标的,法院在判断这一诉讼标的后,才有必要对另一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第一个诉讼标的不成立,在裁判结果中也不会对第二个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则会继续审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并在裁判结果中作出判断。简言之,二诉讼标的说的逻辑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依据法院审理结果而改变,但诉讼标的理应是起诉时即确定的,可见二诉讼标的说本身存在矛盾。另外,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为债务人的诉讼担当人,但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债务人应成为代位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此时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处于模糊状态。第三种观点为一诉讼标的二基础关系说(或称代位权说),即代位权本身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其中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两对基础法律关系。在直接清偿规则下,笔者认为应采一诉讼标的二基础关系说。理由是, 强调代位权本身作为诉讼标的与我国将代位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将债权人作为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人而非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制度设计相契合;强调二基础关系则与我国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法律关系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法律关系均作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立法规定相一致。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诉讼标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则对应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

虽然债务人属于第三人,但《合同编通则解释》充分保障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规定在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然而,如果债权人选择与相对人订立仲裁协议以启动代位仲裁程序,但债务人不同意适用仲裁程序时,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应该如何得到保障?债务人表示不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具有两种方式:一是债务人仅表达了不同意启动代位仲裁的意愿,但却以消极的态度对待代位权纠纷的解决,而未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二是债务人在表示不同意加入代位仲裁程序的同时,积极启动了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笔者认为,债务人消极对待代位权纠纷的解决,实际是恶意拖延代位权纠纷解决的做法,此时如果要求中止代位仲裁程序甚至认为代位仲裁协议无效,将过度保护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应当将债务人表示不同意加入代位仲裁程序的方式限缩为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即当债务人消极对待代位权纠纷的解决时,应将其视为同意订立代位仲裁协议。

1  各类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影响

那么,如果债务人知道债权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且积极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能否适用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使债务人成为仲裁当事人,从而强制债务人加入代位仲裁程序呢?答案是否定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需要满足主观方面、利益关联性和意思表示三个条件,其中意思表示指明示或默示赞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仲裁协议未签署方积极将自身排除在仲裁协议效力之外时,仲裁协议效力无法及于该第三人。因此,当债务人以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方式表示不同意加入代位仲裁程序时,不可强制将其列为代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债务人未加入代位仲裁程序时,缺失了一方主体的程序仍具有启动的可能性。因为债务人并非共同被告而只是第三人,如果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而否认债权人与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要求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是不合理的。债权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后,即使债务人以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方式表示其不愿加入,代位仲裁程序仍可顺利启动。再而,当债务人试图另行处理其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时,仲裁机构是否应当中止代位仲裁程序呢?笔者认为,基于一诉讼标的二基础关系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影响着代位仲裁的裁决结果,为充分尊重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实现代位权纠纷中三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仲裁机构应中止代位仲裁程序以等待债务人所启动程序的结果。


结论

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其中两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是否扩张至第三方是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典》采用直接清偿规则,规定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赋予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权利,并在相对人履行的范围内发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在直接清偿规则之下,代位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实体请求权。但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代位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正因代位权的行使涉及三方主体这一特殊性,在探讨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需要分情况讨论(参见图1)。首先,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共同订立了仲裁协议,或任意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后,未签署方表示愿意加入该仲裁协议且已签署方同意未签署方的加入,代位仲裁程序可顺利启动,即债权人无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了仲裁协议,该协议无法授权或要求债权人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债权人应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以等待仲裁裁决。再而,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无法扩张至债权人,同样无法授权或要求债权人启动代位仲裁程序,债权人应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就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以等待仲裁裁决。最后,如果债权人与相对人订立了仲裁协议,且债务人不同意加入该仲裁程序时,可再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消极对待代位权纠纷的解决,可将其视为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则代位仲裁程序可顺利启动,债权人无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债务人积极启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此时代位仲裁程序虽然仍可进行,但仲裁机构应中止仲裁程序以等待其他程序的结果。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黄忠顺、骆晓岚:《论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12期,第45-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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