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费美望,女,湖北黄石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
摘要:《公司法》此次修法新增的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赋予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债权人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执行路径,呈现基于实体法请求权提起诉讼获得执行名义方案、基于程序法规范直接执行方案二元并立的格局。而实体法债权人代位权方案、法定债务方案、担保责任方案在解释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程序法直接执行方案不仅难以解决公司法“入库规则”与执行法“优先受偿规则”之间的冲突,亦难以说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未出资股东的正当性基础,还存在债权执行的形式审查、非货币出资难执行等司法实践难题。上述功能重合的执行方案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确定为债权人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统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执行方案作为债权人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执行路径。并对该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设计,以实现《公司法》第54条的统一法律适用,同时保障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三人侵害债权;补充责任;执行力主观范围;审执分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23年进行重大修改,第54条系此次修法的新增条款,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具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被称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至今,历经多次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最初的全面实缴制,到2013年修改为全面认缴制,再到2023年修改为限期实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年内缴足,发起成立的股份公司股款在公司成立前缴足。注册资本的限期实缴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密切关联,正是因为股东缴纳出资仍然存在时间范围,故《公司法》规定了第54条赋予公司和债权人满足条件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公司法》第54条向前追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 最早规定了公司破产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了公司满足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公司决议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种例外情形下的“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在新《公司法》第54条颁布施行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被限定在公司破产、公司解散这类较为严格的条件范围内。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化的学者在此前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但此种解释方案在此前未形成通说,司法实践仍然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较为谨慎的限定化适用方案。故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限定化制度转变为一般化制度,因其关涉《公司法》与关联法律的制度、程序衔接,关于此项制度的具体实现路径有必要展开讨论。
一、债权人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执行路径的二元格局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若想依据该制度执行股东出资,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存在实体法先诉讼后执行方案、程序法直接执行方案并行适用的二元并立格局。两种方案各有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均有相关裁判案例。
(一)实体法方案: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执行依据
自温特沙伊德提出请求权概念以来,在德国学者研究的推动下,实体请求权逐渐从诉权中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概念。实体请求权从诉权中分离出来,促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野。债权人基于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向股东提起诉讼,是为实体法路径。债权人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行使请求权的理论主要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债权人代位权说、法定债务说和担保责任说。
1.第三人侵害债权说
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认为股东在满足公司履行不能的要件时仍未缴纳出资,股东因其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侵害,债权人就可以向股东主张出资范围内的债权侵害责任。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虽然在学理上对此有不同见解,但在实务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均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判例支持此主张,如甲公司、乙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毅某经销部、黄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李海伦、束中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等案件中,法院即认可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债权人代位权说
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将股东未届期的出资解读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就使得债权人对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成为可能。我国诸多学者将股东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认定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德国有学者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向股东主张代位权的大量案例,如在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了公司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鼎源财行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亦武、黄文朝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亦认可股东出资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
3.法定债务说
法定债务说系美国一小部分州在20世纪上半叶采用的理论,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赋予债权人请求权,但是法官和法学家却认为法令(statute)中已经包含了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将其解释为“法定债务”。如《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股票的面值出资。凭此条规定,法典起草专家巴兰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均认为此即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
4.担保责任说
担保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对股东出资预期背后隐藏着与股东的隐性合同,这一合同系以股东出资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故当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实现对股东的出资预期,要求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总之,不论债权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债权人依托上述实体法基础提起诉讼获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依凭生效法律文书对股东申请执行。
(二)程序法方案:债权人在执行环节以出资额为限收取股东财产
债权人除了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诉讼的方式获得执行依据,亦可基于已经获得的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对公司执行不能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公司债权的方式,在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收取股东财产。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债权人并没有获得针对股东的执行依据的情形下,我国法律允许债权人依据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在执行环节执行股东财产。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的财产。如在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恩某、广州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一案,俞某、杭州某公司等执行审查一案等案件中,法院亦作出类似裁判。
2.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被视为债的股东出资
若将股东出资视为债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 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将股东出资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责任财产,从而使得债权人可以代位收取。在认可股东出资为债权的条件下,债权人还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要求股东将出资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如在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壹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中,万家壹品有限公司差欠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但无钱款可供执行,后发现股东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对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出资义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北京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该出资款项由债权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领取。
二、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执行方案的路径审视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法方案与程序法方案,共同聚合形成了债权人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路径。权利的聚合实现了对债权人的多重保护,立法没有对债权人在上述方案之间的选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权利的聚合亦容易导致权利的竞合,上述执行方案中,有些方案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亟需对其进行研究从而分析其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的合理性。
(一)实体法诉讼执行方案面临的解释困境
法定债务说系一种法理推理,此学说并未实际说明为何股东应该越过公司对债务人直接承担出资义务、为何此出资义务系法定债务,故此学说没有提供符合证成路径的法律解释方案。担保责任说缺陷在于担保责任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定,出资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担保分为意定担保和法定担保,意定担保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订立,我国目前规定的法定担保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股东出资视为一种对债权人的法定担保。故担保责任说缺乏当事人合意的事实支撑、法律依据支撑,难以得到认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法定债务说和担保责任说并没有适用余地,且司法实践中亦没有采用此两种学说进行裁判的相关案例,故对此两类实体法请求权基础不再赘述,而重点分析另外两种学说。
债权人代位权说存在诸多《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解释上的冲突。其一,股东出资能否简单定性为债存疑。理论界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有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这三种学说。股东出资可以由公司和股东在公司章程内自由约定,但此种自由约定需受到《公司法》中一些强制规范的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交由股东自治,但是这种自治受限于出资期限、出资形式、最低出资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等法定要求。故股东出资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双重属性。按照债的设定方式以及债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确定,可以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典型的法定之债有侵权行为之债,意定之债有合同之债。而股东出资具备法定和意定双重属性,难以将其归属于某类债的类型。且股东出资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债权一般情形下可转让且无需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总之,股东出资不具有债的某些基本属性。其二,股东在代位权诉讼中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存疑。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故股东系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承担责任,在履行顺序上存在顺位,故股东实际上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程序在学理上虽然存在起诉说、诉讼说、执行说和综合说等多种观点,但多认为其是对抗债权人的担责请求权,系执行顺序上的“先执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该行使要件并不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按照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债权人仅需证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成立即应获得胜诉判决,法院就应当认可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否能成为代位权成立的妨碍要件存疑。因为在代位权诉讼构造下,承担责任的主体直接是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实际上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债务承担主体,也就不存在在判决中认定两者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说争议最多的是债权作为相对权是否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债权属于侵权责任保护范畴。相关法律的起草专家说明,不论是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还是《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都包含债权,即债权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债权人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具有正当性。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公司无能力履行债务而股东仍不缴纳出资时,股东违反了应当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义务的违反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存在侵害的故意、不法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程序法直接执行方案呈现的学理与实践难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法上债权执行方案以及追加被执行人方案,主要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执行法规进行执行实务操作,而上述执行法规所依凭的执行法理与《公司法》的股东出资理论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1.程序法执行方案突显的公司法与执行法的冲突
(1)公司法秉持的入库规则与执行法的优先受偿规则
对股东出资的执行,长久以来存在着“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的争议。“入库规则”支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担保债务,故股东出资应当入到公司全部资产的“库”中,所有债权人应当以该资产平等受偿。“直接受偿规则”又称“优先受偿规则”,支持先取得执行名义并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就该股东出资得到优先受偿。
在《公司法》层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应遵循“入库规则”,因为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股东不应当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应将出资归入公司的整体资产中。众多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专家在对《公司法》第54条进行法条释义时均认为此条款采取的是“入库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规定的代位权方案,其遵循的是“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受偿规则”在学理上存在争论。但根据立法工作者对此条款的权威释义,此条款应适用“直接受偿规则”。而《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更倾向于是对第1句的限制性规定。至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采取的执行股东债权方案,此条款实际上遵循“直接受偿规则”。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有多种,德国、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规定的有收取命令、移转命令、支付转给命令等方式。根据对《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权威解读,我国的债权执行条款属于“收取命令”,即执行法院以命令的形式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收取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故我国这种由债权人直接收取次债务人债权的执行方式,使得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地位。而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采取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方案,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股东处直接执行并收取钱款,实际上亦是遵循“直接受偿规则”。
(2)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与执行法中对公司人格的穿透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仅能向公司行使请求权主张公司承担债务,而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允许债权人越过公司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从而使得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回归到公司资产之中。在《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仍以其资产对债权人担责,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责任的作用在于充实公司资产。股东出资问题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并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而在执行法框架下,在直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方案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直接扩张至公司股东;在直接执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方案下,执行力的客观范围直接扩张至案外人股东的责任财产。执行力范围的扩张实质上造成了对公司人格的穿透,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
2.债权执行方案难以实现其制度目的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2款,只要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即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需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向次债务人另行主张该到期债权。故法院在债权执行程序中,仅对到期债权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次债务人的异议具有阻却执行的功效。债权人在此路径下很难真正实现对股东出资的执行。
且在债权执行方案下,执行的范围能否及于非金钱债权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则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范围应当限于金钱债权,因为只有金钱类债权的执行才符合相应到期债权执行法规中采取“冻结”措施以及执行高效的要求。有的学者则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及于非金钱债权,只要该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就应作为责任财产接受强制执行。而股东出资的方式,不仅包括货币,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故将股东出资视为债权予以执行时,是否可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此类非货币财产的股东出资,亦是司法实践难题。
3.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未出资股东的正当性存疑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了公民死亡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此条款历经多次修法未经任何修改,被认为是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自然人的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的消灭产生的承继,在学理上被归纳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般承继人”情形。因买卖、赠予等法律行为,或因法院的公法行为,或依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则被称为“特定承继人”。未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属于“特定承继人”。对第243条进行文义解读,当然可以推出“一般承继人”,因为原义务主体消灭而不得不进行主体变更。
作为“特定承继人”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能够当然地成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体,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这涉及到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持“一元论”的学者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是同一的,未经审判程序之判定,且不存在既判力扩张的特殊情形,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类穿透式执行力扩张背离了一元论。持“二元论”的学者认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存在明显区别,执行力的扩张有其正当性基础,基于执行效率等考量因素,可以追加未出资的股东等主体为被执行人。
对于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我国最早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可以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该文件提出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或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份文件的适用主体范围限于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上一份文件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宽,明确开办企业应在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文件本来是为审理案件制定的,但在执行程序中也逐渐开始适用。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首次直接规定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可在执行程序中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对上述条款仅在语言陈述上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仍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从上述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法律规范性文件刚开始只是确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想从审判的角度追究股东的责任,而在1990年以前,我国法院内部基本上是审执合一,故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更倾向于是一种司法实务中的历史习惯。在1998年,这种历史习惯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工作规定》上升到法律规范性文件层面。而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的起草者认为,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的时候,最好应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只是基于当前的诉讼制度不够发达、审判力量限制等原因,才作出此种规定。基于审执合一的历史习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如今持续实行审执分离改革的当下,该历史习惯实际上与当前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
三、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执行方案的适法路径选择
不论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向股东提起诉讼,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保全债权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直接收取股东财产,债权人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这两类方案对于债权人来说,功能是重合的。功能的重合应当带来更高的制度价值。但上述方案有的存在解释论的困境,有的存在实践难题,任凭这些功能重合的方案发展,实际上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善。应选择一个尽可能同时贴合《公司法》与《民法典》,且能够较好衔接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的方案。
(一)实体法“第三人侵害债权”方案系应然选择
1.“侵害债权说”在解释论上更具合理性
鉴于“法定债务说”和“担保责任说”存在上述学理解释上的困境,而“债权人代位权说”亦不能恰当处理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股东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问题,“侵害债权说”虽被部分学者质疑债权不应作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畴,但学界普遍认为债权不论是作为一种权益还是权利,均应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故“侵害债权说”相较于其他学说来说,更为符合《公司法》和《民法典》的理论解释体系,此学说无需探讨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不是债,仅需关注股东出资的行为本身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且可直接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具有明确的实体法基础。
2.“第三人侵害债权”下被告股东范围更为明确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下难以向已转让股权股东追责。依照《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仍需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将股东出资认定为债,在合同法框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实际上系将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可视为原股东脱离了该债务关系。故在代位权诉讼构造下,原股东不应视为公司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就无法向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出资责任。
而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下,基于资本充实原则,不论是登记在册的现股东,还是已转让股权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只要其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涉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将其作为被告。
3.“侵害债权说”法律要件已然涵盖股东先诉抗辩请求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构造下,股东的侵权行为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法律构成要件。而股东的侵权行为之所以成立,系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故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或不能清偿债务,系侵害债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股东在侵害债权诉讼构造下无需提出先诉抗辩请求,证明公司已经先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系原告的责任,且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要对此事实进行审查确认。
股东提出先诉抗辩权,系为了在公司之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公司法》第54条亦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条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构造下,并不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只强调次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而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构造下,公司的先行担责义务当然地涵盖在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之中。如此,不仅很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还使得股东可以享受公司独立人格保护下的防护罩功能,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时公司的防护功能才得以被刺破,债权人才能越过公司向股东主张责任。此方案很好地实现了对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程序法直接执行方案应当予以摒弃
程序法直接执行方案不仅存在上文已经分析过的《公司法》与相关执行法规的冲突,还存在诸多问题而不能实现执行本应有的效率价值,该方案应予以废弃,而统一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方案。
1.实体法方案对比程序法方案执行效果更佳
程序法方案不仅存在上述与《公司法》的规则冲突,无法实现实体法与执行法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且追加被执行人方案涉嫌以执代审,债权执行方案法院仅能就异议进行形式审查,故两种执行方案都十分容易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这就使得执行法方案本应具有的执行便捷、高效功能未能得到发挥。与实体法诉讼方案相比,执行法方案已无显著优势。
实体法方案不论是诉讼中可采取的诉讼保全,还是诉讼后获得裁判文书作为直接执行依据,对比执行法方案,在执行效果上都更为突出。其一,债权人基于实体请求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次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故诉讼阶段债权人即可对次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无需等到执行阶段,这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有财产可供执行。其二,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提起诉讼,获得针对股东的胜诉判决,债权人可获得基于既判力的强有力保障。而在执行阶段采取的执行债权系执行措施,追加被执行人系执行力的扩张,相较于既判力来说,对债权人的保障程度较低,股东可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较为轻易地排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行为。
2.实体法方案系审执分离的应然要求
我国法院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第一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到1989年,基本上实行审执合一,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民事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第二个阶段,从1990年到2008年,实行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分离;第三个阶段,从2009年至今,为在执行局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执行审查权)的分离。我国司法机构的改革实践说明,审执分离一直是我国执行制度的发展方向与追求目标。
回归审执分离的原旨,“审执分离”首先表达的是国家司法权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基本分工,审判权的行使对象即审判事项的核心,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故执行权绝不能染指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裁决。假使执行程序无法避免需要处理部分实体争议,德日等国仍将其限定于那些极容易判定的特定事项,如对于债权人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判决、附确定期限的判决、债权人提供担保作为执行开始的条件这些实体事项,由执行机关自行审查。执行程序仍需秉持执行形式化原则,在执行阶段,追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需要审查股东未出资的具体数额、股权是否存在转让、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是否均需担责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多涉及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若股东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仍裁定予以追加时,很多股东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下,此执行方案已经丧失了其原有的执行高效功能。且股东不仅可以以货币出资,亦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涉及到这些非货币资产出资数额的作价等问题,参考《民诉法解释》第492条对特定物毁损灭失折价需要另行起诉的规定,涉及到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也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
3.以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追究股东责任系域外法普遍做法
一是域外法优先以公司内部催缴通知的方式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美国早期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经 1969年、1984年两次修订废除了法定资本制,在股份的发行上确立了经典的授权资本制,并借助公示制度将对债权人的保护建基于公司的资产信用之上。除很少的一些州外,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理由是最低资本额的任意性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任何有意义的保护。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背景下,董事会可以决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纳,还可根据董事会的催缴通知而缴付。
英国《2006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对私人公司没有作出最低资本要求,但要求公众公司的授权资本最低数额是50 000英镑。英国对于股份的缴纳采取“部分实缴股份+董事会催缴”的模式。如果是公众公司,股份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和所有的溢价必须在股份配售之前缴付。
德国并未施行统一的公司法,而是根据公司形式分别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和《股份法》(AGG),两个类型的公司均设置了最低资本要求。德国的出资缴纳方式对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作出区分,现金出资一般可以分期缴纳,而实物出资一般需要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公司。当股东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时,一般系通过内部责任的方式解决,由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德国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在满足公司已将剩余股金支付请求权抵押给公司债权人、公司清算、公司破产时,股东在收到催缴通知时应立即支付剩余的股金。若股东不支付股金,公司还可采取除名处分、出售股份等措施。上述对股东出资的追缴都未涉及到第三人,均在公司内部进行。
二是域外法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责任通常以诉讼的方式进行。
美国并未赋予债权人向股东直接追讨出资的权利,但存在与此类似的公司资本不足的问题。资本不足一般被定义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或明显不足以承担其经营可能造成的风险和义务。美国法院将资本不足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个因素,且对侵权行为债权人和合同债权人作了区分。合同债权人一般界定为“自愿”债权人,其一般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并且知道或有机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侵权行为索赔人通常情况下没有选择权,也没有机会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系非自愿债权人。如果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况,法院一般倾向于让股东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债权人则需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责任。
与美国类似,英国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不足是债权人向股东行使追索责任的原因之一。股东没有出资或转移出资,导致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降低,从而侵犯了不知情的普通投资者的利益,股东责任在此是一种侵权责任。在德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资本过低的看法存在一定分歧,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支持公司资本实质过低时,第三人可依据德国《民法典》中的违反公序良俗故意损害的侵权责任,向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和份额公司两种主要的公司类型,两类公司原则上均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实缴全部资本,除非股份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同意、份额公司的全体社员同意且不影响公司的登记、注册时,股东才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缴纳出资。故这两类公司原则上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缴纳出资,不存在出资不足或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日本存在类似的股东出资责任问题,若股东以现物出资,通过串通董事、执行董事等方式,以明显不公正的价格接受了募集股份,则该股东应就接受金额和股份的公正价格之间的差额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此种出资责任需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究。
三是大部分域外司法管辖区并不在执行程序中采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方式追究股东责任。
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被认为系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执行文付与制度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阻隔在外,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很大程度上恪守“执行力主观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 均将相关争议尽量交由审判程序解决。故域外司法管辖区在执行程序中一般秉持审执分离原则,遵循执行形式化原则,不将涉及实体争议事项置于执行程序处理。当股东并非被执行人时,一般不通过执行程序使得债权人越过公司追究股东责任。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路径下执行程序的具体设计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诉讼执行方案下,可通过审判程序判定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确定能够得到支持的被告股东的范围。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出发,确定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
(一)依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
1.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可涵盖的范围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债权人可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主张责任,但没有意识到“股东”一词所及范围甚广,结合《公司法》其他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出发,股东除了登记在册的股东,还可包括已转让股权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若股权存在转让事实,股东范围可涵盖已转让股权股东。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责任的承担,需要根据转让人是否善意进行区别认定。当转让人为善意,即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则上受让人系承担该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债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责任,亦可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要求转让人也承担补充责任。当转让人为恶意,即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若受让人已经行使撤销权使得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向已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人)主张责任。
股东范围亦可涵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50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提起诉讼时,亦可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2.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确定被执行人股东的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范围,可能涵盖现股东、已转让股权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等。如果在执行环节予以处理,不仅牵涉实体争议,且可能将众多本来与案件无涉的公司股东纳入案件之中,使得法律关系处于动荡不安状态。
如果没有针对股东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在执行环节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就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根据审执分离原理,执行机构无权对作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行实体审查,故执行机构不能自行审查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是否向第三人扩张。故一般而言,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继承人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扩张至公司股东等这类主体则需要论证其妥适性与正当性。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诉讼执行方案下,通过诉讼环节的充分程序保障与实体审理确定股东的范围,在执行环节直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依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从而推及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不仅具有正当性,秉持了审执分离原理,且后续不会涉及针对被执行人股东是否适格的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程序中秉持公司为第一顺位被执行人
现行债权人向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主张权利的两个执行法方案,存在《公司法》上入库规则和执行法上优先受偿规则的冲突。而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方案下,人民法院在诉讼和执行中均使得公司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人,实现诉讼和执行程序的良好衔接。
1.法院在侵害债权裁判中载明股东的补充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种类可分为直接侵害债权、间接侵害债权两种。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是以出资到期却不缴纳出资的行为作用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从而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属于间接侵害债权。公司和股东之间在此并没有恶意串通侵害债权的故意,公司在此并不是侵权行为人。股东侵害债权承担系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未履行出资为限,且股东的侵权行为以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作为前提,故股东的债权侵害责任实质上系一种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法院在债权人提起的股东侵害债权诉讼中,裁判文书应当明确注明股东承担的系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在我国最早出现于民事侵权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系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当直接责任人资力不足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第二顺位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与此类似,股东对债权人的侵害亦立基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无力清偿债务,其责任承担具有限制性、补充性、顺位性。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
正如债权人代位权应采入库规则或优先受偿规则的争论一样,民事执行中应实行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亦存在立法例上的对立。以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获得执行依据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在充分考量公司资本对所有债权人的保障功能的基础上,在执行程序中尽量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当债权人仅为一人时,就该诉讼获得的股东出资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债权人可申请直接予以执行。当债权人为多人时,应当按照《执行工作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不存在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情况下,若公司资产和股东出资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若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在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时,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进行处理。
股东因承担补充责任而享有的“先执行”抗辩权,可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若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可抗辩要求法院先执行公司的财产。股东因出资义务承担的责任系一次性责任,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主张的,股东在执行环节已经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无需再行承担。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路径下股东的执行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诉讼执行方案下,执行程序秉持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以及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的具体范围,股东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承担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及于基准时后发生新事实的情况。故裁判后发生新的事实,应赋予股东执行救济措施。
将生效裁判文书因实体上的问题所导致的执行结果错误归属于执行不当,而将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以及执行方法、手段上违反了执行法规范归属于执行违法,两者有不同的救济手段,前者为执行异议程序,后者为诉讼程序。获得生效裁判后,如发生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减资这些变更导致的股东出资范围的变化、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导致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等新事实时,公司股东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中止债权人对股东的执行。
总之,实体法“第三人侵害债权”方案,对比诉讼法直接执行方案,充分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确定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可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良好衔接。
结语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基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方案,涉及到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动态平衡,涉及到股东期限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是股东的投资热情与市场经济的活力亦需要保障,诉讼执行方案对比直接执行方案在法律调整上是更优选择,还兼顾了《公司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与对接。在现代法学之下,民事实体法学与诉讼法学虽然都取得了飞速发展,但直到现在两者之间也没有建立起充分的学术联系。学科之间的壁垒与隔离带来各学科的碎片化状态,民事诉讼法应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展开动态关照,实现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系统性、宏观性与整体性。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在进行制度构建时,应审视与《民法典》《公司法》等关联法律的制度衔接和同步完善,从而贯彻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下“依法治国”政策目标,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费美望:《债权人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执行路径》,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11期,第181页-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