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河北法学

精文推荐

当前位置: 期刊首页 >> 精文推荐 >> 正文



【重磅推荐】胡云腾: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
日期: 2025-10-22      信息来源:      点击数:

✪ 胡云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法学教授


【编者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优化完善,提倡合意真实、协商性司法等理念,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成为重要议题。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教授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文,以帮助读者正确了解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助力刑事司法更加理性、公正、科学。

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

文|胡云腾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第1-18页)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建议继续沿着保护人民、保障人权、防范权力滥用的思路,提出不亚于甚至比前三次修改更重大的修改举措。其中,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牛鼻子,从而贯彻落实党的代表大会报告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制度机制的原则要求,及时固化进入新时代以来推进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用中国式现代化的诉讼制度保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量刑建议 认罪协商 辩诉交易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取得的显著成效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认识分歧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

(三)关于检察院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分歧

(四)对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五)对检察院应当提出何种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六)对检察院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七)关于法院审查、调整和采纳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三、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思路

(一)坚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本立场不动摇

(二)严格区分认罪态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造为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四)建议适当拓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特定刑事案件的适用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的一项改革举措。在《决定》提出的190余项法治与司法改革举措中,它看起来并不怎么起眼,也就是一句话而已。但是,正应了那句小能搏大、事在人为的名言,在牵头单位的大力推动和相关部门的有力配合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俨然成为《决定》发布以来最为抢眼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其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堪比同时期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司法的影响。在当下的刑事司法领域,还没有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涉及的定罪量刑范围如此之广,没有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推进的速度如此之快,更没有一项刑事司法改革的受惠面如此之众。与此同时,也没有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在取得如此明显的成效时还饱受如此多的争议,对其赞扬和批评之声可谓此起彼伏,至今社会上还有要求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呼声。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的粗疏是一个原因,实践推进过头是另一个原因,还有一个难以察觉的原因可能是,“100—1=0”这个管理学的公式在暗中起着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深刻地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推进司法改革恐怕也是如此,一项司法改革举措即使让100个当事人中的99个获得了好处,但如果还有一个人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他就可能给这项改革打零分,何况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感觉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许还不止一人。我们应当明白,现代社会的人们,不仅已经习惯用“100-1=0”来评价各种物质商品的质量,还习惯用这个公式来评价执法、司法机关的办案质效和推进司法改革的效果。这与此前人们评价一个案件或者一项改革,主要根据绝大多数人受益的传统评价标准完全不同。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取得的显著成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在争议中一马当先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自2016年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2018年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19年正式落地实施以来,虽然还在不断改革完善之中,但取得的显著成效有目共睹:


一是明显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面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客观上将刑事案件分成了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两类,相应地,也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两种。对认罪认罚案件采取简审和快审的方法并让被追诉人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后果,对不认罪认罚案件则采取慢审、繁审的处理方法并让被追诉人承担不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了以犯罪后是否认罪即罪后态度为标准,对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快慢分道、繁简分流划分。


二是显著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为办案机关收集、补充和核实刑事证据提供了很大帮助,从而方便了证据收集,缓解了破案难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难度明显降低,诉讼程序明显简化,从而缩短了诉讼周期,节省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审前羁押和被追诉人的讼累。司法统计数据还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比不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明显降低,有的甚至实现了零上诉,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在审时间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是显著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丰富了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蕴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犯罪损失的被追诉人参与到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之中,其委托的辩护人或被指派的值班律师,亦可参与到原本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定罪量刑活动之中。如在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与侦查人员合作,为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从而换取从宽处罚的承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直接与检察官、被害人等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还可以就退赃退赔、刑罚执行及附随措施等与检察院讨价还价,从而换取较轻的量刑建议。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然有权向法院提出认罪认罚的意见和诉求,请求法院判处较轻的处罚。这不仅意味着被告人获得比之前更轻的处罚,更标志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明显提升,话语权明显增大,被追诉人实现了从纯粹的定罪量刑客体到拥有一定话语权的参与主体的转变,给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刑事诉讼增添了当事人主义意蕴。


四是强化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了社会和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鼓励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认错悔罪并赔偿其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等方式,让被害人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下主动宽恕或谅解被追诉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不但可以使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而且说明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引发的矛盾和仇怨业已化解,原本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以修复,对于减少社会对抗,防止出现二次互害,促进社会和谐,意义十分重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而成为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抓手。从刑事诉讼实践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追诉人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意愿更为强烈,积极性也更高,即使在被追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也会通过动员其亲属代赔或者加大司法救助力度等措施,尽量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物质损失。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高于不认罪案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难的问题,彰显了对被害人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护。


五是显著提高了相关案件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了办案能力和队伍素质提升。笔者认为,好的诉讼制度不但具有调动司法人员办案积极性的功能,而且具有培养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司法人才的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内含这方面的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动了刑事司法人员的办案积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更加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问题,在如何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方面出台了很多措施,效果非常明显。而在此之前,侦查机关调动被追诉人积极性的手段有限,案件线索和事实证据基本上靠自己发现和收集;检察院起诉犯罪的精准程度远远不够,起诉书就定罪量刑问题通常只有请你院依法判处字样。至于法官怎样判处,检察官们通常不再操心;被告人作为定罪量刑的客体和对象,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受罚的地位,只是在法庭上才有辩解的机会,几乎没有与被害人、检察官协商定罪量刑的权利和可能;辩护律师除了书面辩护和参加庭审辩护以外,很难有其他机会对定罪量刑发表辩护意见。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办案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员的积极性大为增强,他们都可以通过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完成各自的诉讼任务。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规定,来调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补充和核实案件证据,从而提高相关案件的侦查质效。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权力明显增大,作用明显增大,其积极性自然也明显增大。为保障起诉特别是量刑建议质量,检察官必然会认真研究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积极有效地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依法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争取得到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认同和法官的采纳,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正确定性、公正量刑和三个效果统一实现发挥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则由此前的定罪量刑看客一跃而成定罪量刑的参与主体之一,不仅诉讼地位显著提高,有效辩护的空间也大为拓展,这一角色转换为其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更多的可能。他们只有认真研究案情和法律适用问题,全面把握和运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情节,才能主动、有效地参与量刑建议协商,为被告人争取到理想的处理结果。就审判人员而言,虽然定罪量刑的权力受到比此前更多的制约甚至可以说是被削弱了,但是法官的审判工作量明显减轻。与此同时,为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质量,法官必须提升业务能力,练就善于发现问题、疑点和兼听则明的本领,高水平地审查检察院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准确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不放过其中的疑点乃至猫腻,以把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从裁判文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比以前精细了,例如,过去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多以年为计算单位,以月为计算单位的很少,现在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则多以月乃至以天为计算单位,这既是检察院量刑建议比以前精细的表现,也是法官量刑更为精细的表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已成为全流程提升办案人员刑事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平台,在建设高水平司法队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


多年来,法学研究人员、执法司法人员、辩护代理律师和社会各类群体等在充分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分歧和质疑,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等方面;二是集中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性质、效力和采纳等方面;三是集中在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操作和实体处理的公正性等方面。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认识分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上与其相关、相似的内容,一共才有17个条文,其特点可以归结为五个没有规定,正是由于这五个没有规定,才引发了很多争论和争议。


第一,《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和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学法律界,通说认为所有的罪名和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对死刑案件和情节复杂、性质严重案件的被告人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获得的死刑或其他重刑量刑建议并不认同,从而引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质疑。


第二,《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需不需要有一个单独的程序或者是特殊程序?如果需要,应当有哪些特殊的程序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后有无上诉权利及如何行使上诉权利等,《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一些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律师之间常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又提起上诉而发生分歧和冲突。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有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办案机关没有作出规定。从域外看,类似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协商或者辩诉交易制度,本质上是如何处理已经破获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而不是如何侦破尚未破获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均非参与主体。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独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独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能给其带来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破案的红利,但也会带来刑讯逼供的风险和强迫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压力,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四,《刑事诉讼法》对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协商的自然人主体没有限定。这导致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自然人主体都可以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之中。而这既存在认罪认罚参与主体泛化之嫌,也可能影响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专业性和效率。


第五,《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没有作出限制。《刑事诉讼法》在一审程序之后,就没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规定了,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无论案件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也无论案件是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实践中已经有再审改判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例。从逻辑和情理上讲,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中均没有认罪认罚,只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认罪认罚,这仅是一个罪后态度而已,对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讼累已经没有多大价值和意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总之,当下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等同于可以适用,这样的思路是否合适颇值得研究。由于存在上述五个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操作起来就容易引发争议。同时,刑事诉讼法是公法,定罪量刑是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根据法理,公权力行使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或者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而不是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或者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对上述五个没有明确规定作出必要的明确或者补充规定。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没有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只是对办案机关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便容易产生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认罪认罚,实际上就是刑法中的一个从宽量刑情节,可简称情节说,即认为它不过是被告人犯罪以后认罪悔罪的一种情节而已,与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罪后情节并无本质不同,不宜夸大其功能和价值。第二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可简称原则说,认为《刑事诉讼法》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写入总则(第15条),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提并论,体现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度重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程序法中的一种体现。第三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可简称程序说,认为虽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都鼓励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和自愿接受处罚,但以前的立法重点多体现在实体法之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创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构建了一个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这个特别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等特别程序一样,都是处理特定刑事案件的,因此理解为诉讼程序为宜。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应当理解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可简称制度说,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它在实际适用中已经表现为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说明它已经被视为一项诉讼制度。上述四种不同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理解和实际操作产生了难以避免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罚,既包括相关案件的实体处理,也涉及此类案件的程序操作,故将其理解为实体法上的一个量刑情节或者程序上的一个特别程序,都不足以体现其法律性质。就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及涉及的问题而言,将其理解为一项兼具实体与程序创新的诉讼制度更为合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讲的也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一项综合性质的刑事诉讼制度将其进一步完善好,使之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


(三)关于检察院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分歧


围绕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法学法律界存在着诉权说和审判权让渡说的明显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像其公诉意见一样,属于求刑权的范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公诉权的性质,因此对法官定罪量刑没有刚性约束力,这种观点也是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法官处理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让渡,不但是对法官垄断自由裁量权的打破,而且通常是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后形成的,其间还会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见,因此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不是其单方面的公诉意见,而是检察院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事实上具备了审判机关应当尊重并采纳的刚性效力,即与检察院此前的量刑建议及对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案件单方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可等量齐观。


笔者认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后,检察院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所做的工作量与以前相比,可谓大量增加。对于检察院经过大量工作后形成的量刑建议,法官应当高度重视尽量采纳,这是应有之义。但是,量刑建议毕竟是检察院提出来的公诉意见的细化和延伸,总体上还处于公诉意见的范畴,即使是检察院与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意见,也还只是量刑建议,只不过是由单方建议变成了控、辩双方有时还加上被害方的多方建议,它在法律上、法理上都不可能成为具有准自由裁量权或者被让渡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就像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后的检察院仍然还是检察院,不可能变成准审判机关一样。因此,诉权说的观点更为正确。


(四)对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破天荒地在第201条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条款,这是一个极具创新、极具中国特色的规定,也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规定。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不同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行为并可能对破案作出一定贡献的情况下形成的,不但内含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乃至被害人共同协商后的合意,而且含有国家奖励被告人配合刑事追诉的因素,因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一般应当采纳而非应当采纳,法院还有不采纳的空间,因此作此规定没有什么不妥。而持否定意见者则认为,从世界各国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合意都相当于一个涉及定罪量刑的刑事合同,其合意的性质更强,但其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尽管法官通常会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非常尊重。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合意既未达到大陆法系国家认罪协商的程度(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出现协商字样),也没有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那样大的尺度(辩诉交易连起诉的罪名、判不判处死刑都可以协商)。在我国,量刑建议的合意程度较低,《刑事诉讼法》却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不仅很不合适,还容易造成《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向检察官低头的误解。


笔者比较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记得在2018年秋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笔者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征求中央政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稿意见的会议上,首次见到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有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当即就提出了不同意见,建议立法机关慎重考虑。但主持会议的同志解释说,草案此前已经多次征求过专家学者和中央政法各部门的意见,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无法再作实质性改动。不过,自《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以来,法学法律界围绕这条规定存废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过。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否修改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法学法律界非常关注,主张直接废除者有之,持此种观点的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孙长永教授为代表,他提出了极为有力的废止理由;主张彻底改造者有之,持此种观点的以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为代表,他组织起草的刑事诉讼法典建议稿,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改作为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这些著名专家学者的观点值得重视,理由主要是:


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采纳检察院的有罪指控及量刑建议,取决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张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不是一般应当采纳这种简单化的要求所能决定的。


二是这样的规定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不尽符合,容易产生误解。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所有指控包括举出的事实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都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判断,客观、真实、公正的意见就应当采纳,不符合客观真实和偏离司法公正的意见就不采纳,不宜舍此另外去规定法院应当还是不应当采纳的问题。


三是从比较法来看,还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只有法院可以采纳检察院对轻微犯罪所提量刑建议的特别规定,但该特别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加任何限制地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当今世界控审分立的诉讼原则有所背离。


四是从域外的司法实践看,作此规定反而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量刑公正,不作规定才是实现量刑公正的正道。例如,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罪指控被法院采纳的概率高达90%左右,日本的采纳率更高,甚至达到95%以上。但是,德国和日本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却是很低的,与有罪指控的高采纳率形成鲜明对照。德、日等国法院对检察院的有罪指控一般是采纳的,而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是不采纳的,采纳反而成了不大常见的少数。例如,在具有广泛影响的江歌案中,日本法院最终的量刑结果与检察院的求刑意见完全一致(20年监禁),被认为是罕见的特例。相比之下,我国刑事司法不仅追求法院对检察院有罪指控的高采纳率,同时还追求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这种高标准严要求当然是好的,但须通过提高公安侦查犯罪、检察院追诉犯罪的能力来实现,通过提高侦查、起诉质量特别是量刑建议的质量来实现,而不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强行作出规定。


五是从量刑建议的合意性质看,也不能证明有必要作此规定。前已指出,当事人双方与检察院三方合意的量刑建议,仍然属于求刑权的性质,并不改变量刑建议的求刑性质。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其合意性都远超我国的认罪认罚协议,但其法律均未规定法院应当采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写上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字样,似乎让人感觉我国刑事诉讼刚刚才走出侦查中心主义的藩篱,又拐进了检察中心主义的小胡同,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六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还可能给公正司法带来难以规避的风险,一方面,不排除有以权谋私的检察官利用这一规定强行要求法官接受其与当事人达成的有失公正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不负责任的法官机械地适用这一规定,对检察院提出的有失公正的量刑建议视而不见,导致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关口因此失守。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律师和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颇有微词,症结就是这一规定带来的负面效果。


(五)对检察院应当提出何种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应当提出何种量刑建议没有明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之争。从定罪量刑的实际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不作具体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具体刑事案件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多少不一,犯罪事实情节的复杂程度也千差万别,法律确实难以对量刑建议作统一要求。但是,自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出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要求以后,由于某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过于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加上《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这就在刑事诉讼中显著抑制了律师有效辩护的成效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明显影响律师群体和法官群体对这项改革的获得感。这导致检察院应否提确定刑量刑建议,至今仍是刑事法学法律界经常争议的一个热题。


就这个问题,笔者曾经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到有关基层法院专门做过调研,基层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之间也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部分法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法官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又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干脆就让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其一,《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那只有确定刑量刑建议才好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反而不好采纳,因此希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其二,让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利于发挥检察院的作用,减轻法院定罪量刑的工作负担;其三,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看,先让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然后再由法院在此基础上加以调整,这既能合理使用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发挥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审查把关作用,有效落实两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其四,从域外司法实践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一般都是确定的罪名和刑期,选择性的或者有幅度的量刑建议相对较少。原因可能是,如果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还有被害人在一起协商的结果是一个幅度刑而不是确定刑,必然会影响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的积极性,也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认为《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一般要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规定是没有大的问题的,至少是一个利多弊少的选择。


另一部分法官,主要是东部沿海地区的法官则认为,检察院只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不应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理由似乎更为有力:其一,从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都是法院即法官的权力,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文件和司法解释要求检察院一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加上《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明显僭越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审判程序实际上成为橡皮图章和走过场,违反现代司法制度公认的控审分立原则。其二,从诉讼程序看,一个刑事案件尚没有移送到法院,更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检察院就把罪定了,刑也量了。虽然名义上是量刑建议,但由于检察院的强势地位及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限难以把握,法院审查以后即使觉得不合适也很难改动,不仅导致被告人有时违心接受,法官有时也只能违心采纳。检察数据显示,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总体上非常之高,一些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被采纳率甚至达到了100%,这充分说明法院调整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案件是如此之少又何等之难。这是变相的未审先定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三,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就将定罪量刑都确定的做法,使得同时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改革和让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等改革要求沦为空话,而这些才是刑事诉讼的本来面貌和应有之义,也是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应当推进的重大举措。其四,过于强调量刑建议的作用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论者认为,检察院在追求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过程中,为了争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同,可能提出迎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预期的刑罚。到法院审判时发现量刑建议过轻欲作调整时,既可能遇到来自检察院的阻力,又会引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满,甚至会同时引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有的被告人还可能以检察院量刑轻法院量刑重为由申请再审及涉诉信访,从而给刑事案件的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带来困扰。其五,从过往的成功经验看,检察院也应当提幅度刑量刑建议而非确定刑量刑建议。例如,在2010年中央政法机关协同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和中央政法机关联合发布的文件,都明确要求检察院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实践证明,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实施效果更好,当时控辩审之间基本上没有因量刑建议而发生争议和冲突,这个好的做法应当发扬而不是舍弃。


笔者认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是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好,还是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好,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好不作统一规定。一是因为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十分复杂,统一要求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未免强人所难。二是对于微罪和轻罪案件,或者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重罪案件,应当提倡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定罪量刑情节复杂的数罪案件、一人实施多种犯罪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多人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等,应当提倡检察院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三是检察院可以参考法院审判组织的不同对量刑建议作不同要求:例如,对于由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检察院以提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对于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检察院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因为前一种情形多是简单案件,检察官审前即可作出判断,后一种情形是复杂案件,法官们都需要多人共审集体决策,检察官审前通常难以作出精准判断,这样做可以消除量刑建议方面的争议。四是量刑建议还可以考虑其他形式。包括保底式的量刑建议,例如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封顶式的量刑建议,例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概括式量刑建议,例如建议法官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量刑等。总之,量刑建议不要过于追求整齐划一,以免其脱离实际。


(六)对检察院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检察院应当在何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也没有明确,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一些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向法院送达起诉书时,将量刑建议书制作完成一并移送法院,同时也允许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笔者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就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似乎不妥,因为这会带来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此时刑事案件刚移送到法院,还没有从立案庭移送到刑事审判庭,更没有分案给法官,法院里面甚至还没有人知道移送过来的是什么案子。如果此时检察院已经把该案的定罪量刑建议书都制作完成了,且一般还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加上《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违反刑事诉讼逻辑的现象:认罪认罚案件在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甚至法官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结论都有了。这种法院尚未审判,检察院早已定论的做法,既容易造成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走过场,庭审实质化大打折扣,也容易在庭审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甚至需要重提的情况下,引发当事人和办案机关之间的争议,导致检察院的工作陷入被动。因此,检察院何时提出量刑建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问题,总体上也要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可以考虑作如下处理:其一,如果检察院认为自己掌握的案件信息已经足够全面,开庭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大可能提出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意见,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官采纳量刑建议可能性非常大的,检察院可以在送达起诉书的时候即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做可以为法官公正高效处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创造良好条件。其二,如果检察院认为自己掌握的定罪量刑事实情节还不够全面,或者对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把握得还不够精准,需要开庭以后听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那么在法庭上或者审判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则更为合适。提出的具体时间点可有两个选择:一个时间点是在检察官发表公诉词时将量刑建议与公诉词一并提出。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既可以充分反映检察院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最后意见和态度,又能吸收案件进入审理期间获得的有用信息和产生的新的认识,更有利于检察院提出高质量的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建议的可采纳性。另一个时间点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前提出。此时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就等于向法庭发表最后的结论性意见,此时的意见和建议不仅融合了此前检察院与当事人协商的意见,还融合了法庭审理中获得的新的认识和意见,体现了庭审实质化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有机结合和良性互动,也更容易受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认同,当然也更可能得到法官采纳。


总体而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最好在被告人法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提出,这样既可作为公诉人的最后指控,又非常契合刑事诉讼规律,体现控辩平等的精神,还能显示对法院和审判活动的尊重,防范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等弊端。因此笔者认为,这个时间点是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黄金时间点,应当加以提倡。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现在对量刑建议提出时间的掌握更加灵活,允许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先提出一个初步的量刑建议,在庭审结束之前还可以再提一个修正的或者精准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符合实际的。


当然,关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还可以有另外一个思路,即根据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而定。如果检察院提出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原则上在开庭之前就可以提出,因为与刑事诉讼规律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影响律师有效辩护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检察院决定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除了涉及轻罪或者微罪以外,原则上都应当在法院开庭以后提出,既可以在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前提出。具体理由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七)关于法院审查、调整和采纳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调整和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运行的关键环节。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基本上没有规定,两高三部联发的《指导意见》和《程序意见》规定得也不具体,因此在实践中难免发生一些抵牾和分歧。下面从三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是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量刑建议没有作出规定,但对于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却有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比较奇怪的地方。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和《程序意见》对此只作了简略规定,但是不是很全面,因此不易操作。笔者认为,从统一和规范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认定的认罪认罚,还是人民法院审查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都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缺一不可。第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依法进行审查,防止被告人被胁迫、引诱而违心地认罪认罚;第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被告人虚情假意或者投机取巧而认罪认罚;第三,对量刑建议是否公正适当进行审查,防止控辩双方违法勾兑量刑建议或者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第四,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保障状况进行审查,防止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诉讼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情况下形成的;第五,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认识能力进行审查,防止被告人并不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后果稀里糊涂地认罪认罚;等等。笔者认为,认定和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特别是量刑建议,需要坚持多元的视角,防止只顾一点不及其余。与此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从这五个方面着手。


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问题。检察院诉前提出的量刑建议,经过法庭审理以后,当事人、辩护律师乃至审判法官认为存在不当或者明显不当,甚至完全不具有采纳的价值,本来是个很正常的问题。因为提起公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案件的事实情节查得更清楚了,证据搞得更扎实了,争议问题与是非曲直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亦会更加明晰,人们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也会比庭前更加准确和深刻。因此,对检察院原来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整,本来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由于有的办案人员过于看重量刑建议的原创性问题,并且还不想把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让给法官,所以,量刑建议的调整问题就成了检察官、辩护律师及法官不时发生冲突的领域。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律师和被告人要求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官便用收回已经承诺的认罪认罚从宽奖励进行反制,法官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院便以提起抗诉相对抗,从而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笔者认为,从依法、公正、高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看,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作如下对待:首先,量刑建议的调整是个寻常问题、技术问题,《刑事诉讼法》最好不作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作繁琐的规定,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次,解铃还须系铃人,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坚持检察院主导、人民法院兜底的原则。检察院对其量刑建议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主责,并负责调整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对量刑建议负审查、监督职责及补充调整责任。当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以后量刑建议仍然不当的,人民法院负责调整。再次,法院调整量刑建议,是否需要告知检察院或者征求检察院意见,值得研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都没有告知或者征求检察院意见的规定,因为人民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调整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反而要告知检察院或者询问其意见,这个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值得研究。在坊间看来,要求法官调整量刑建议征求检察院的意见,实际上就是要法官看检察官的脸色,实践中有的法官就可能为了顾及检察官的面子或者不愿意屈尊去与检察官商量而导致量刑公正受损。最后,关于调整量刑建议的时间问题,笔者赞同《程序意见》第23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的规定,以免休庭后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引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满。至于在审判的过程中调整量刑建议的时间,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因为可能会出现在庭审活动结束时,也可能出现在合议庭合议时,甚至还可能出现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


三是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问题。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否采纳、是否采纳和如何采纳,与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举出的关键证据应否采纳、是否采纳和如何采纳是一样性质的问题,应当遵循同样的法理。《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固然体现了立法对量刑建议高看一眼。但如何采纳,还是要坚持以下几点:


其一,对公正的量刑建议必须采纳。两高三部联发的《程序意见》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值得称赞。相应地,对不适当、不公正的量刑建议不得采纳。


其二,评判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应当坚持多元的标准:例如,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原封不动采纳的,此是采纳;又如,检察院提出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最终是在幅度以内量刑的,也是采纳;再如,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虽然不构成明显不当,但偏差在应判处的刑罚10%以内,为了让量刑的三个效果更好,法官对量刑建议进行微调的,也应当视为被采纳;还如,检察院提出了多个量刑建议,其中一个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的,亦应属于被采纳。


其三,办案机关对量刑建议的形成、提出和采纳,要树立各司其职、恪守本职的原则和理念。即要两眼向前、两眼向下,把功夫花在如何保证量刑建议的适当与公正上,如何保证量刑建议的事实证据扎实上,如何保证量刑建议的说理充分透彻上,如此则量刑建议何愁得不到采纳?因此,量刑建议的采纳不应当成为前一个办案机关和前一个诉讼程序纠结关注的问题。瞻前而不顾后,是当今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分工惯例,每个机关都应当在案件流转到自己手里时,尽最大的努力把案件办好,然后移送给下一个办案机关,为其公正、高效办理案件打好基础。切忌不向前看向后看,纠结于下一个程序是否采纳自己的量刑建议,自觉不自觉地把下一个程序当作自己的主场。


三、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思路


笔者认为,继续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成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点,至于如何完善,需要法学法律界共同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提出建议。


(一)坚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本立场不动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包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和履行退赃退赔义务,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办犯罪等。从历史与现实看,鼓励犯罪分子认罪认罚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共同的价值追求,只是制度和操作方式有所不同。从运行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尽管存在着某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自愿,量刑建议协商不充分,过于强调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过于强调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以及有时认罪认罚案件缺乏自行委托的辩护人参与,而某些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又不给力等短板,但这些只是改革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加以重视和调整即可解决。从发展趋势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蕴含巨大效益的诉讼制度,实施好了可以取得五个方面的效益。因此,刑事诉讼法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大方向不能变,也不应当变,要坚定不移地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一个一个地解决制度运行中的问题,而不是弱化乃至取消这项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要落实到诉讼程序构建和配套机制建设上。其中诉讼程序构建,可以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参照设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做法,另外设立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处理程序,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如何参与其中、如何进行协商、协商内容的效力等加以明确规定,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程序运行透明、规范。第二种思路是考虑设立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特别程序,将这个特别程序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前,该特别程序的运行须达到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及定罪量刑公正的标准。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需要循序渐进。当务之急,一是要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实质帮助,改变目前一些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难以发挥作用等现实短板。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参与,特别是审前程序的律师参与,还需要依靠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或者废除。完善的重点是,依法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定辩护人而非程序见证人,赋予其参与量刑协商、申请调查取证等除了出庭辩护以外的系列辩护权利。二是完善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量刑指南。我国刑法现有483个具体罪名,其中案发量比较多的有20多个罪名,常见罪名不足100个,其中约有三分之一属于比较疑难复杂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经发布过20来个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罪名范围远远不够。因此,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能够获得公正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出台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供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参与量刑协商时使用。


(二)严格区分认罪态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中之所以不断引发质疑和争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范围太宽泛,实践中将凡是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都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中,同时有的机关又通过绩效考核等手段,过度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在量刑建议上又过于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方面更进一步追求法官的采纳率。不仅如此,有的办案机关还过于追求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终局率,不让被告人反悔或者上诉等。正是这些过高的追求或要求,导致被追诉人面临着是否认罪认罚的巨大精神压力,而感觉不到是一种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则感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际参与度不够,刑事辩护的效果不彰。检察官们则感到应付绩效考核的压力太大,同时也感到对定罪量刑活动介入太深。法官们则普遍感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重侵蚀或者削弱,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几乎沦为审判监督权,等等。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出现的诸多争议和各方焦虑,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对认罪态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区分,前者只是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后者则是一系列的程序活动。不要把认罪态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混为一谈。应当将仅有认罪态度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情形剔除出去,具体情形有:第一,被追诉人仅有认罪态度,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不要勉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第二,被追诉人开始不认罪,直到办案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和证据后才不得不认罪的,由于其此前的不认罪行为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济原则,因此只宜按照认罪态度适当从轻处理,不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罚;第三,被追诉人只认犯罪事实,不认司法机关确定的具体罪名的,只宜按照认罪态度处理,不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罚;第四,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的,也只宜按照认罪处理,不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罚;第五,被追诉人一审不认罪认罚,到了二审或者再审才认罪认罚的,由于其对节约司法资源没有任何贡献,只宜按照认罪态度处理,不宜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罚;第六,被追诉人实际上不认罪认罚,只是想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量刑好处的,不宜对其从宽处罚,更不宜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认罪认罚的实质性而不是投机性;第七,被追诉人虽然有其他认罪表现,但不宜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情形。


另一方面,要切实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归为被追诉人的权利,成为其自愿选择的一个案件处理手段,而不要让其成为被追诉人的一种精神压力。例如,在各个诉讼阶段,办案人员只能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被追诉人权衡利弊后自由选择。不宜动员或者敦促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杜绝给被追诉人造成精神压力。对此,笔者想起近30年前的一段往事。当时社会上兴起一股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风潮,新闻媒体尤其积极。但当央视记者问笔者的意见时,笔者提出的一个理由就让他们哑口无言了,即如果我国将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就可能出现病人一旦患上不治之症,就会面临选择还是不选择安乐死的精神压力。届时医生或者家属告知或者建议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一些地方或者医院攀比安乐死适用比例的现象可能也难以避免。如此,安乐死制度就会从病人的权利异化为病人的宿命。一定意义上讲,一些地方强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安乐死合法化后强推安乐死的适用率是同样的思路。


(三)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造为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我们党的刑事政策一贯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自首从轻、坦白从宽等类似规定。只有规定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及其被害人可以参与量刑协商,才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具有创新意义的诉讼制度。而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律师参与度不够,控辩双方的协商和合意不足,归根结底源于《刑事诉讼法》中协商内容的缺失。比如,从这项改革的名称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看,实施主体似乎应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但从只有检察院才能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看,这项制度的实施主体实际上还是检察院。正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到位,才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成分不足、力度不够。因此,建议从三个方面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内涵:


一是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有权与检察院协商量刑建议。这里将协商二字写入《刑事诉讼法》,意义重大。既可以克服目前量刑建议协商不足的问题,又可以突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拥有协商权利。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本身并非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量刑协商才是其真正的诉讼权利。


二是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具体修改为增加下列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协商,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这样修改,量刑建议就不再是检察院的单方意志,必然是几方面的共同意志。同时,这样修改后,如果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就量刑问题达不成量刑建议,案件就不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直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就可以从源头上解决被追诉人违心认罪认罚问题。


三是从历史和域外相关经验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当改称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古人曾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称呼,更像是一个鼓励认罪的政策宣示,难以体现其中的协商内涵与合作要求。既然现在司法解释和办案机关都正式使用了协商字样,检察院也要求检察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协商量刑建议,那就应当把这个要求直接体现出来。从域外看,大陆法系国家把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院合作的制度叫作认罪协商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把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与公诉人或者检察官合作的制度叫作辩诉交易制度,都在名称上鲜明地反映了各自制度的特色,我们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称为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不仅可以突出这项制度的本质特征,还有利于其成为与认罪协商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相媲美鼎立的第三大制度创新。


(四)建议适当拓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特定刑事案件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都是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据此规定,事实证据没有查清的刑事案件,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从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角度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从拓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和充分发挥其诉讼价值角度来说,则尚有遗憾。因为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一些案件的事实证据难以全部查清,甚至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也不值得查清,还有耗费国家海量的司法资源后也无法全部查清的案件。为处理此类疑难案件,有的国家便通过刑罚权减让和被告人认罪的方式结案。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通常会以起诉多个罪名或者重罚的方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讨价还价,最终以被告人接受较少罪名或较轻处罚的方式结案。这样做对办案机关而言,可以节省办案成本,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最终被宣告无罪的风险;对被告人而言,通过认罪换取较轻处罚,避免了罪行一旦做实可能面临的死刑或者重刑风险。因此,采用双方各让一步的方式处理查不胜查的复杂案件和无法查清的疑难案件,是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如2003年美国华盛顿州金县法院判决的绿河杀人案,就是用辩诉交易处理陈年旧案的典型。对公诉方而言,该案共有48名年轻女性遇害,但警方只找到几具尸体,通过DNA鉴定虽然对上了被告人里奇韦,但要全部查清这48起杀人均系里奇韦所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稍有不慎,被其律师抓住把柄,就可能让里奇韦逃脱惩罚,因此一查到底会有巨大风险和海量投入。就被告人里奇韦而言,华盛顿州是保留死刑的州,如果拒不认罪,一旦罪行被最终查实,肯定被判处死刑。因此,拒不认罪也有风险。双方在权衡利弊之后便达成了辩诉交易:被告人里奇韦以认罪为条件获得48个终身监禁,避免了死刑风险;检方以不求判处死刑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承认犯下了这48起罪行并接受48个终身监禁的刑罚。可以说是双方各让一步下的共赢。该案法官理查德·琼斯在宣读判决时说的话,可能代表了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心声:现在该是结束你给我们的社会制造恐怖的时候了,现在也是我们的社会摆脱绿河谋杀案,从而恢复宁静生活的时候了。由此可见,就事实复杂的刑事案件而言,与其不计成本和代价地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顾诉讼无限期地拖延甚至疑罪从无的风险,莫如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折中方案,早日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接受的交代,效果或许更好。


需要指出的是,2014年起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时之所以写上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原因也是受到一个案例的启发。这个案例就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判决的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商业贿赂案。目前可见的主要案情和处理结果是:该案于2013年因被人举报案发,葛兰素史克公司中国区部分高管利用贿赂或者变相贿赂等手段谋求不正当竞争,助推相关药品价格不断上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前后查处了近千人,一个跨国药企的商业贿赂利益链和幕后黑手才开始浮出水面。但要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涉案人员,办案机关不知道还要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同时给葛兰素史克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也难以估量。在这种情况下,葛兰素史克公司便主动向办案机关表示认罪,并愿意承担巨额罚金同时希望对涉案员工从宽处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该公司的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成为一个案例催生一项司法改革的生动实践。


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将本案判决的基本事实和协商情况公开,并认真总结该案办理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将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好做法推广运用于一些涉众型、复杂案件的处理,探索确立以下适用规则:第一,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确实构成犯罪,不得适用于基本案情属于疑罪的案件;第二,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还有部分没有查清或者无法查清或者不值得投入海量的司法资源去查清;第三,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第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笔者认为,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若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向此方向作进一步的拓展,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量刑情节均已查清的刑事案件,还能够适用于部分事实不清或者无法查清或者不值得查清的刑事案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益。(责任编辑:周维明)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569号

Copyright© 2004-2005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110092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