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万立,男,江西南昌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中外关系史、法律史、翻译史、法律翻译。
摘要: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以世界主义构建“同一个世界”,并将包括非欧洲在内的所有国家纳入“同一个万国法”之下。他们大多将国家间共识作为万国法的主要来源,并在理论上尽量赋予非欧洲国家以平等地位,但在世界观或方法论上存在严重视域偏颇。他们仅利用世界主义中的“普遍主义”,有意或无意忽视其中的“个体主义”,从而压制非欧洲的既有规范秩序的主体性,进而以欧洲理论、经验作为普遍性万国法的构建基础。借此,18世纪中期以前欧洲的万国法被构建为“普遍公法”,即“民族的就是世界的”。相形之下,真正全球化的国际法却在历史主义作用下被“欧洲化”,变成“欧洲公法”,即“世界的只是民族的”。但二者在方法论上没有本质差异,都以西方标准作为国际法理论和国际秩序的基础。世界主义能否在构建更加公平的世界秩序中发挥作用,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近代早期;万国法;国际法;西方中心主义;世界主义
引言
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是近代早期国际法(万国法)的核心理论,是国际法概念、制度及体系得以展开的理论前提。关于近代早期国际法理论中的世界主义,学界有诸多研究,主要围绕彼时国际法学家理论的来源及流变、为殖民扩张提供理论支撑的事实,但较少阐释彼时国际法学家以世界主义构建普遍共同体和普遍万国法的实践,并予以批判。
本文将阐明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基于国家的“社会性”构建“世界共同体”,而非作为现代国际法基础的“国家社会”,从而将整个世界纳入“万国法”统治之下。这种世界主义理论存在世界观或方法论上的严重缺陷,压制、忽视非欧洲的既有规范秩序及其主体性,使理论上普遍化的万国法在事实上仍以欧洲经验、利益为底色。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以世界主义构建看似公允实则以欧洲为中心的万国法,并以此凌驾于非欧洲国家之上。
一、构建“同一个世界”
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以人的“社会性”(sociability)类比国家的社会性,并以社会性为基础将世界各国构建或想象成一个共同体,即“同一个世界”。共同体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国家之间固有的交流、往来及互动的必要性和相互依存性,赋予包括非欧洲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以世界层级上的整体性,这为构建万国法的普遍适用属性提供了理论大前提。
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School of Salamanca)代表人物维多里亚(Francisco de Vitoria)构建超越欧洲的“完整共同体理论”(communitas perfecta),以挑战教皇作为“世界之主”(lord of the world)而一统天下的现实。维多里亚运用“国内类比”方法提出,国家产生于整个世界实现“物的划分”(divisio rerum)以后,但仍在普遍共同体之中;“整个世界(totus orbis)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有权制定对所有人都公正和便于利用的法律,这些法律构成了万国法。”这种将全人类作为普遍共同体的观念与中世纪的神权世界观有相似之处,但维多里亚不认同“基督教世界”(Orbus Christianus)理念,反对以教皇作为整个世界的最高权威。因此,维多里亚将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并列,突破早期基督教世界主义观念,以确立基于自然权利的自然主义世界观。
在“完整共同体”中,维多里亚赋予非欧洲国家与欧洲国家平等地位,主张二者共同形成“一个整体,一个完美的共同体,一个有机的、有生命的存在,它从源于自然权利的原则中找到存在的理由……这个新的社会为了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建立”。可见,“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成立的主要依归。重要的是,维多里亚为了构建囊括非欧洲国家的普遍共同体,主张以“自然法终结任何其他形式的法,甚至包括作为基督教世界基础的神法”,但并不承认非欧洲国家可以发展出不同于欧洲的规范体系,而是要遵循同一套万国法。因此,维多里亚承认美洲土著的自然权利,甚至在加入基督教后依然保持独立自主,但仍以实质上由欧洲国家确立的规则加以统辖。
意大利籍国际法学家真提利(Alberico Gentili)也主张世界各国构成一个共同体。他认为,“世界是一个整体(body),所有人都是它的成员……并形成一个共和国”,这个世界是“一个共和国(res publica),并拥有同一部法典”。重要的是,真提利明确将非欧洲与欧洲一同纳入“人类共和国”。他认为,“如今没有人怀疑所谓‘新世界’(指美洲大陆——引者注)与欧洲世界紧密相连。”但16世纪80年代左右,新大陆对欧洲而言依然面貌并不十分清楚,更谈不上与欧洲紧密相连。
真提利提出所有国家构成一个“共和国”根源于人类之间固有的联系,即“这个世界上囊括神的和人的事物,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我们是这一伟大整体的成员……我们有着相同的起源和相同的住所,自然让我们彼此爱护,彼此联合”。但真提利认识到缺乏将这一共和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力机制,即“除非最高统治者或人民自身做出同意,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机制,因为他们不承认裁判者或上级权威……而这将必然导致以武力作为国家之间做出决定的机制”。因此,真提利选择将万国法完全建立于自然法之上,使万国法得以适用于世界各地,进而无需权威机构予以制定、执行。
沿着真提利的思路,荷兰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区分国内共同体和国际共同体。在国内共同体中,人民通过契约将权力委托给国家,从而将国家建立为“完整联合体”(complete associations)。这一原理也适用于国际共同体,即国家之间通过契约组建更大的“人类社会”(societas humana)。重要的是,格劳秀斯明确将非欧洲国家纳入这一社会。在他看来,“人们普遍承认保护异教徒免受伤害(甚至免受基督徒的伤害),从来都不是不公正的……与异教徒达成联盟、缔结条约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出于捍卫自身权利的目的而公正地签订。”
为此,格劳秀斯提出以明示或默示的契约构建超越国内共同体的人类社会。他认为国家之间原先处于无政府状态,但人类天生具有“组成社会的欲望”(appetitus societatis)或称“结社欲”,进而形成“守护社会”(societatis custodia)的关切,并组建和平、理性的社会。为此,格劳秀斯融合人的社会性和上帝的意志作为国内法的主要来源,而上帝的真实意志需要从理性中发现。因此,万国法由一般的自然法和具体的实证法组成。
可见,上述国际法学家基于欧洲经验构建出各种“想象的共同体”,他们在理论上运用道德、法律或知识世界主义,以“制造”共同体的普遍性,但掩饰其欧洲底色,实际构成一种对非欧洲的话语宰制。这些国际法学家运用欧洲古代即已存在的世界主义理念,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特征:一是从基督教的世界主义到容纳非欧洲国家的世界主义;二是地方共同体与世界共同体的并立;三是以“国家间共识”(international common consensus)作为规范普遍性的支撑(详见后文)。显然,相较18世纪以后,近代早期国际法理论在世界主义的外衣下对非欧洲显得更具包容性,但实际并不存在一种不限制成员资格和所有国家平等参与的世界共同体。
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基本忽视平行时空中的非欧洲规范秩序,构想出普遍共同体秩序,将各国纳入“同一个世界”。这种世界主义不切实际地构建容纳世界各国的普遍共同体,使得非欧洲国家莫名地受到万国法约束,且大多作为共同体成员却无主体地位。近代早期多数国际法学家提出的万国法主要源于欧洲经验、实践,更多是将欧洲民族的价值观、世界观强加于其他民族,并未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其实质不过是基于欧洲理念与实践的区域性规范体系。
二、国家间共识产生的“同一个万国法”
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主张将全世界的国家都纳入一个普遍共同体,这为构建“同一个万国法”提供了大前提。在维多里亚看来,人类的“自然社会性”(natural sociability)可以演化为国家的社会性(各国相互依存),但没有权力机构的共同体无以为继,因此作为理性化身的万国法需要肩负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重任。维多里亚提出“自然理性在国家之间所确立的就是万国法(jus gentium)”,但万国法与自然法并不完全等同。因为,自然权利是指本身是绝对平等的或公正的情况(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仍有大量情况需要交由作为“人类共识”的万国法决定(如战争正义与否)。因此,默示或明示的习惯、契约对维持国际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万国法更多属于实证法而非自然法。
在维多里亚看来,万国法通过“国家间共识”产生,且不得违背自然法,但这里的国家间共识是多数国家间而非所有国家间的共识,即“多数同意”(majority consent)。为此,维多里亚提出,“特定共同体中多数人的意志等同于整个共同体的意志”;“在涉及共同体利益的问题上,多数决定必然发生约束力,即便存在少数反对意见;否则,就无法为共同体的利益采取适当行动,因为很难就任何提议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简单而言,“多数意见占据主导是理所当然的”,如此才能构建一种符合大多数国家期待或利益的国际秩序。
维多里亚提出万国法来源于国家间共识,但没有揭示阐明大多数国家间共识的具体方式,更多仍是演绎自然法原则。实际上,维多里亚提出的许多规则主要来自少数欧洲国家的传统、习惯,并未考虑非欧洲国家的既有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所谓“国家间共识”不过是少部分欧洲国家间的共识。比如,维多里亚主张欧洲国家享有“自然伙伴和交流”(natural partnership and communication)、“移民与在外国居住”(immigration and residence in foreign territories)、“自由贸易”(free trade)、“传教”(preach religious ideas)及“海洋自由”(freedom of the seas)等诸多权利,因而美洲土著不得拒绝欧洲国家前来传教、贸易。维多里亚认为,“西班牙人有权在外国旅行、居住,且只要西班牙人不造成损害,土著就无权禁阻。”因为,人与人之间的自由交流是一项自然权利,“这一权利显然不因‘物的划分’而被剥夺,国家的成立从来不被用来阻碍人与人之间的自由交流。”因此,土著要欢迎西班牙人的到来;若美洲土著拒绝西班牙人行使自由交流权(如居住、获取财产),西班牙人即有权以武力惩罚这一违反所谓“自然法”的行为。
再如,维多里亚主张,传教权是人类促进交流和增进友谊的自然权利,土著必须予以遵守,而这项自然权利可以构成欧洲国家发动“正义战争”的理由。因为,土著的“野蛮习俗”需要“文明”的基督教国家予以开化,倘若有人试图“杀害或惩罚皈依基督教的人,或威胁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阻止……西班牙人就有权代表其臣民为他们所遭受的压迫和不公而发动战争。”即便维多里亚强调土著没有皈依的义务,但他提出任何国家都可以对“试图以武力或胁迫将已皈依基督教的土著推回盲目崇拜(idolatry)的君主”发动战争,或者当皈依者将“由于信仰而遭到其君主迫害的,教皇便能取缔异教徒的主人”。
显然,维多里亚没有妥当处理的问题是,万国法源于国家间共识,但上述权利何以作为多数国家间的共识?这些权利大多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但从未考虑美洲土著自身的习惯,更遑论多数国家间的共识。事实上,维多里亚提出的这些权利恰恰被西班牙等殖民帝国用来强行打开“新世界”的大门。维多里亚赋予诸多非欧洲国家、民族独立地位,并将世界主义纳入普遍共同体;但他没有提出产生多数国家间共识的公允机制,大多仍是在演绎基督教教义或自然法,并同时弃置非欧洲国家的既有规范秩序,甚至提出一些对非欧洲国家显失公平的原则,显露出其观点的欧洲本位属性。
真提利意识到自然法的演绎并不牢靠,且“人类共和国”又缺乏统一的立法者,因而尝试以自下而上的方式构建万国法。在他看来,万国法“是在所有国家中适用的法律,是天生的理性在全人类中确立的法律,是全人类同等遵守的法律。这种法律就是自然法,但所有国家对某一问题的一致意见才是自然法”。在实践中,万国法主要以各国习惯为主,并包括“相距甚远、习俗完全不同、语言相异以及仍属未知的地区”。可见,真提利将大多数国家的协议、实践作为万国法的主要来源,但这里的大多数国家仍是欧洲国家。
为了论证欧洲与非欧洲共有、共享一部超出国内法范畴的万国法,并消减万国法的模糊性和主观性,真提利将万国法构建于各国共识之上:“正如国家的统治和法律的制定掌握在大多数公民手中一样,世界的统治也掌握在世界上大多数人的手中。对不成文法而言尤其如此,因为一种习惯对一个国家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进而被称作整个国家的习惯,即便不是每个成员都做出同意,甚至还可能提出反对。”基于此,真提利主张万国法源于习惯法:“市民法是公民之间的协议、联盟,对于国家而言,万国法也是如此;对于人类而言,自然法也是如此。”换言之,万国法需要借助大多数国家共有的成文法汇编加以阐明。因此,战争的正义与否不由教皇依据模糊的道德准则判断,而要由各国承认的法律来确定。
为了解决维多里亚无法阐明多数国家间共识的问题,真提利赋予法学家以阐述“人类立法的起草者和确立者”的使命。“我们的法学家(nostri iurisconsulti)可以妥当地宣示所有国家的法律”,因而“完全可以用所有国家的法律来编纂万国法;倘若罗马人、希腊人、犹太人和野蛮人等所有目前已知的民族,都有同样的法典,则必须假定所有人都有相同的法典”。即便如此,真提利支持西班牙人以美洲土著的统治者施行暴政及残虐的法律而犯下违背人性的罪行为由发动战争。因为,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如同危害人类罪一样,是对全人类的威胁,而“保护人类的利益与安全是所有人的职责”,即被保护的人拒绝时亦是如此。这意味着欧洲国家可以此为由干涉暴虐、专制的美洲土著,即便后者拒绝接受援助,因为自然法赋予救助邻人的权利和义务。
须指出的是,真提利的许多观点确有反殖民因素,最典型的是国家利益大多数时候优先于“自由贸易权”。比如,一国有权采取合理措施限制船只过境(如中国将与欧洲的贸易限制在少数港口),施加适当的贸易壁垒,禁止可能违反宗教、文化习俗的商品交易。但真提利同时主张,航行自由、交流自由、行动自由和贸易自由都属于自然权利,在缺乏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禁止各国之间的航行、交流和贸易活动违反万国法,进而成为发动战争的理由。因此,真提利支持维多里亚提出的“自然伙伴与交流权”和“无主地论”,以维护欧洲国家对美洲的传教、贸易及占取土地。可见,真提利提出不因宗教差异对非欧洲人发动战争,但仍将欧洲的价值观作为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标准。换言之,真提利试图在国家利益和国际利益之间寻求折中,但仍偏向于维护人类共和国的利益,这就为欧洲国家干涉非欧洲国家提供了“正当事由”。
真提利构建出容纳美洲人等非欧洲人的人类共和国,并将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作为万国法的来源,但无力具化真正意义上的国家间共识,而只能不断演绎自然法。真提利主要以欧洲传统、习惯充实万国法的内容,非欧洲国家的既有规范遭到忽视,并几乎沦为被统治的对象。真提利以世界主义将万国法普遍化,但其本质仍然是基于欧洲理论、实际的规范体系。其实,真提利清楚万国法缺乏实施的机制,因而赋予部分欧洲国家执行的权力:违反自然法的行为构成对任何国家的损害,任何国家都有权以武力捍卫自身的自然权利。
格劳秀斯的理论完全凸显以欧洲为底色的世界主义理论。格劳秀斯也主张“人类的共识”产生万国法。他从欧洲宗教、历史及现实出发,几乎没有考虑非欧洲因素,但后者却要受到所谓人类社会共有的但实际由欧洲主导的万国法的约束。在格劳秀斯看来,人类固有的社会性赋予各国贸易自由、航行自由等自然权利,而迁徙和在外国居住的权利是这两项权利的延伸,受到损害的国家可以对加害国发动正义战争。在必要情况下,一些国家不仅可以行使“关爱邻人”的权利,还可以代表人类社会捍卫被压迫者的权利,而实施人道主义干预——为了人类社会的利益而发动“惩罚性战争”。尽管格劳秀斯严格限制战争的范围和形式(交战主体、手段的相称性和正当意图),但仍留下宽泛的解释空间,从而为欧洲国家以万国法发动战争提供说辞。
格劳秀斯认同“无主地论”,并支持“贸易和商业天赐说”(trade and commerce as a means given by God' s providence)。他认为,一些物品一旦使用,则无法再次使用,或价值大幅降低而相当于用尽。这意味着初始使用者排除了后续使用的可能性,不啻于专属使用。因此,除明示协议外,先占催生私有财产权,而贸易和商业可以帮助人类交换私产,满足彼此需求,否则人类将处于原始、野蛮中。重要的是,在格劳秀斯看来,地球属于全人类,但上帝并不向人类赐予全部的必需品,因而自由贸易为人类所必需。这意味着任何禁阻自由贸易的行为都有损人类珍贵的团结、友谊,无异于向自然施暴,因而有悖于自然法。简言之,上帝无法顾及地球每一角落,而将恩赐分配不同地区,使人类有必要以商业实现“以他足补己缺”。
可见,格劳秀斯为欧洲国家前往非欧洲争夺资源提供了理论依据。其实,格劳秀斯提出的贸易自由、航行自由理念在当时主要是为荷兰在东印度和西印度地区的扩张辩护。格劳秀斯提出“海洋自由论”的直接原因是反对西葡两国的贸易垄断;但在1613、1615年英荷殖民会议(AngloDutch colonial conferences)上,当英国以海洋自由反对荷兰垄断香料群岛(Spice Islands,亦称Maluku Islands/摩鹿加群岛)的香料贸易时,格劳秀斯则主张荷兰东印度公司有权垄断香料贸易。此外,格劳秀斯支持私主体惩罚权,即有权根据自然法惩罚损害自然权利的人,这使得荷兰东印度公司取得对他国劫掠船只的处罚权。
国际法学界普遍将格劳秀斯奉为“国际法之父”“自由国际主义的奠基者”,但也有将格劳秀斯与现实主义、国家主义甚至专制主义挂钩的观点。因为,格劳秀斯的理论体系体现出“欧洲对世界其他地区的傲慢”,他的正义战争学说“并未以任何方式限制欧洲征服非欧洲国家,他的思想体系可以为任何意图实施的暴力国家提供借口”。格劳秀斯对现代国际法的奠基作用值得大书特书,但“格劳秀斯传统”(Grotian tradition)本身就被认为是西方法学界、国际关系学界为重建战后国际法基础理论和国际体系的“发明”。
总之,维多里亚、真提利和格劳秀斯以世界主义将非欧洲国家纳入普遍共同体,并以“国内类比”将国家间共识作为万国法的基础,但这在方法论上存在严重缺陷,非欧洲国家自始就被剥夺了主体资格。三者提出的诸多规则仍是对自然法的演绎,并多数来自欧洲传统、习惯,未将非欧洲的世界观、价值观考虑在内,这意味着所谓国家间共识至多只是欧洲大部分国家、世界少部分国家的共识。诸如“爱护邻人”“惩罚性战争”“商业天赐说”主要从欧洲利益出发,无怪乎之后成为欧洲殖民帝国扩张的理论武器。
彼时国际法学家不以“欧洲”一词限定万国法,而是广泛使用“普遍万国法”(jus gentium universale)一词,但这一看似普遍的万国法实则以欧洲为本位,各种非欧洲规范体系没有得到正视,反而湮没于普遍性或世界性的“同一个万国法”之中。因此,这些国际法学家被称作“世界主义者”,也被称作“欧洲殖民主义的帮凶”。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他们的确秉持世界主义,但其世界观、方法论以欧洲利益为底色,并成为殖民扩张的理论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第一次鸦片战争前,许多英国人就借用近代国际法中的“自然伙伴与交流权”“劳动价值”等理论,主张将中国排除在国际法的保护之外。1832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主席马治平(Charles Marjoribanks)就在《大英国人事略说》中运用“商业天赐说”,即“天心无私,乃恩慈公同赐于地球各方,盛多美物”,以劝说清政府开放对外贸易。当时英文舆论将中国定义为“反社会”“反商业”的国家,即不支持“天赐”的商业、交流,不采取自由贸易机制,而采取“闭关锁国”政策,导致无法充分释放经济潜能,并革新政治体制,从而实现“现代化”。由于中国依然实行“旧制度”,不符合“文明标准”,因而无权得到国际法的保护。
三、真正的世界主义?
与前述三位国际法学家不同,苏亚雷斯(Francisco Surez)、普芬多夫(Samuel von Pufendorf)、沃尔夫(Christian Wolff)也旨在构建容纳非欧洲国家的普遍共同体并提出普遍万国法加以统治,但没有为殖民扩张活动提供太多理论借口。这三位国际法学家在最大程度上赋予非欧洲平等、独立的地位,但仍未摆脱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观,因而还是无法构建真正普遍的万国法。他们可以算得上是“真正的世界主义者”而非“殖民主义的辩护者”,但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上存在偏颇,以充斥着欧洲中心的“视域偏见”,想象、推演及判断非欧洲的情况,从而构建普遍共同体,并以所谓国家间共识构建普遍适用的万国法。
维多里亚提出的万国法已经有脱离自然法转向人定法的迹象,同属萨拉曼卡学派的西班牙法学家苏亚雷斯则更加强调国家对国际社会构建的作用。苏亚雷斯认可国家的社会性,认为主权国家的独立不意味着可以与他国相互隔绝,所有国家必须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苏亚雷斯认为,“人类无论被分成多少不同的民族和国家,总是保持着某种统一性……从与人类的关系来看,每一个国家都是‘普遍社会’(universal society)的一员;为了自身更长远的福祉,或者出于道德上的必要、需求,这些独立的国家不可能由于实现自给自足就不再需要彼此联系、交流。”为此,苏亚雷斯提出建立纳入所有国家的“普遍社会”。
为了赋予普遍社会更强的普遍性,苏亚雷斯以国家间共识作为普遍社会的基础规范,并提出非欧洲国家也要遵守普遍的万国法。他认为,万国法的内容来自“国家内部法”(jus intragentes)和“国家间法”(jus intergentes):前者指各国普遍采取的类似规则,进而可以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后者则直接由普遍社会本身产生,即“国家间法”属于“所有国家共有的法律,借助所有国家的权力制定,因而非经普遍同意,不得轻易废弃”。
在苏亚雷斯看来,由于“普遍社会”缺乏一个可以发挥实际效用的立法机构,各国可以将“国内法”中类似的规则上升为普遍规范,而国内法同时将各国共同决定的规范地方化,借此双向过程可以实现各国对万国法的普遍承认。这一理论看似可行,但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因为,苏亚雷斯没有提出国内法上升为万国法的具体机制,况且倘若各国缺乏类似的国际法性质的规定,甚至一些国家存在相反的规定,还能否以多数国家的类似规定为准?即便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适用的类似规定,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机制,但大多数非欧洲国家的传统和现实显然没有被考虑在内。
意识到苏亚雷斯的方法论缺陷后,德国法学家普芬多夫强调所有国家相互独立和平等,并明确反对以普遍万国法约束非欧洲国家。他认为,“人类的法律不过是最高主权者的法令”,国内法既不是宗教上的神法,也不是形而上学的自然法,而是一种“社会现象”。但这不意味着人类的立法就是恣意的,因为人的本性——自爱和自我保护——决定“理性”的基础作用。基于此,普芬多夫以“国内类比”方法提出,国际社会不是君主制或贵族制的“政体”,而是“国家复合体”(civitas composita),即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
重要的是,普芬多夫反对将部分国家的共识作为万国法的基础:“寻求所有国家的同意并非更令人满意的方式。因为,即便我们有可能理解古代和现代人的所有语言,但依然远不能了解他们的风俗和制度。我们不能说最文明的国家作出的同意就足够充分,而不将野蛮人的意见考虑在内……哪个国家有权将自身的风俗和程序作为评判他人的标准,且将任何不完全遵守该标准的人,立即宣告为未开化的或野蛮的?”
可是,在否定以部分国家间共识作为国际法的基础之后,普芬多夫依旧将万国法的来源归为自然法和人定法。普芬多夫强调,各国为了短期利益制定的法律不能上升为国际法,只有符合自然理性的才能。自然理性固然可以推导出万国法,但其必须依靠对先验性规范(自然法)的推理,或对后验性规范(人定法)的演绎。普芬多夫否定以部分国家的共识作为万国法来源的观点,但如何推理和演绎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仍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普芬多夫的理论看似合理,但在方法论上存在显著缺陷,最终不得不将万国法归为自然法。
重要的是,在普芬多夫的理论中,非欧洲国家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平等的地位。比如,普芬多夫反对维多里亚的“自然伙伴与交流权”,反对自由贸易权、最惠国待遇权对各国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中国拒绝与他国往来、拒绝他国入境贸易并无不可。再如,普芬多夫强反对格劳秀斯的“无主地论”,非欧洲地区的全体土著人民对其所居住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总之,主权国家不容别国干涉,欧洲国家只有在本国良善之民遭受残酷对待时,才可能有权干预或发动战争。
可见,普芬多夫的世界主义相较前述国际法学家存在本质差异,即国际社会不凌驾于各国之上,且大多数时候以后者的独立自主为优先。因此,欧洲与非欧洲相互平等,前者在后者不享有诸多欧洲国家彼此之间确立的国际权利,更不能以宗教、文化的差异发动征服战争。然而,普芬多夫与苏亚雷斯一样都面临方法论困境——无力说明如何发现、阐明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习惯的机制及其合理性。
对此,德国法学家沃尔夫提出更加世俗的“世界共同体”(civitas maxima)。世界共同体对包括非欧洲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拥有类似于主权的强制力,并以保护共同安全的“均势原则”(balance of power)维系共同体秩序。在沃尔夫看来,所有国家之间“自然”建立起“世界共同体”,并要求各国保护这个“大社会”,且这一保护义务源于自然法,不因各个民族组成国家而改变。沃尔夫主张国家之间相互平等,有权自行决定内部事务,但必须加入世界共同体。因为,主权原先属于全人类,“物的划分”以后不同国家才获得各自的主权,而人类天生的社会性促使国家组建享有一定统治权的“世界共同体”。
沃尔夫赋予“世界共同体”以先验性,并推定国家需要互动往来、彼此扶持,以增进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显然,这一观点也建立在国家的社会性之上。沃尔夫认为,“一个国家的所有权与主权之间有一种天然的联系,倘若所有权得到确立,主权也同样得到确立。”因此,“国家的统治者可以被称为领土的主人或所有权人”,而对国家享有所有权。同时,由于国民必须在一个共同的权威之下生活,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就有责任增进国民的福祉,因而每个国家需要通过国际贸易和国际联盟等方式,提升本国实力,以造福于本国国民。这意味着,国民福祉的增进需要借助国家之间的交流实现。
重要的是,沃尔夫将国家间共识作为“世界共同体”的规范基础,但共识需要由一个“统治者”(rector/ruler)依据理性(不全是自然法)加以具化、执行。“国家的软弱、固执及邪恶如同无法连根拔起的稗草一样”,万国法必须加以调整,以实现国内和国际的福祉。换言之,所有国家都要遵循“同一部法律”(one law for law)。为了让万国法更加明确和便于适用,沃尔夫提出以“意定主义”(voluntarism)将国家间共识具体化,从而作为万国法的来源。
基于意定主义,沃尔夫将万国法定义为关于国家间法的科学,并分为“必定万国法”(necessary law of nations)和“意定万国法”,前者主要指适用于国家的自然法,后者是指国家间共识产生的规范。在他看来,意定万国法是保障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基础,否则国际社会便无以为继。作为意定万国法主要渊源的国家间共识来自“文明程度更高的国家”,不仅包括欧洲国家,还包括许多非欧洲国家,但沃尔夫没有提出可行的具化国家间共识的机制。
沃尔夫反对将欧洲的主权标准强加于非欧洲,即便一些民族不符合欧洲国家的标准,仍对其土地享有所有权。在沃尔夫看来,中国政府可以禁止外国人入境、贸易及传教,任何国家或任何外国人都不能在另一国领土上以任何方式违反东道国的禁令,否则东道国有权予以处罚。但沃尔夫也有一些带有“文明等级论”色彩的理念。比如,他将特定情形中的“土耳其人及其他鞑靼人”视作“各国公敌”(enemy of all nations)或“国际共同安全的扰乱者”(the disturber of the common security of nations),欧洲国家对此可以发动惩罚性战争。
总之,“世界共同体”由主权国家组成,并以万国法作为统摄性规范,以维系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然而,沃尔夫所谓的国家间共识依然来自欧洲传统、习惯,即只是少部分欧洲国家的共识,非欧洲国家没有作为统治者或主导者的可能。因此,与先前国际法学家一样,沃尔夫虽无意为殖民扩张服务,但仍将欧洲经验世界化,缺乏理论上的公允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
可见,苏亚雷斯、普芬多夫、沃尔夫不认为国际社会处于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而主张国家的社会性促使世界各国组成普遍共同体,并以基于国家间共识的万国法加以维系。这一普遍共同体将非欧洲国家纳入其中,赋予后者平等地位,但作为万国法来源的国家间共识并未将非欧洲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诉求作为组成要素。因此,上述国际法学家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上仍然存在视域偏见,所构建的普遍秩序不可避免地以欧洲为中心,使非欧洲国家事实上沦为被统治者。
余论
近代早期国际法学家构建的普遍万国法不但在世界观上存在视域偏见,在方法论上也存在严重缺陷。一般而言,世界主义以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和普遍主义(universalism)为两大支柱。普遍主义主张所有人类共同隶属于一个单一社群,彼此分享一种跨越民族、国家界限的共同伦理道德和权利义务;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独立地位、权利与自我意识。近代早期国际学家在阐发国家间共识时忽视非欧洲国家的主体地位,一味强调后者要接受普遍万国法的约束。维多里亚、真提利、格劳秀斯提出的万国法大多是自然法的延伸或变体,因而为了具化万国法的内容,他们以国家间共识作为万国法的基础,试图实现对作为普遍共同体的非欧洲成员的约束。然而,由于缺乏具化国家间共识的机制和方法,上述国际法学家只能不断演绎自然法,以充作万国法的内容。这也使得本应由实证归纳和总结的国家间共识变成了一种先验性存在。
即便苏亚雷斯、普芬多夫、沃尔夫赋予非欧洲国家平等地位,但在方法上仍以欧洲为中心,真正普遍的万国法依然无法产生。对此,康德在其名著《永久和平论》中将格劳秀斯等国际法学家一同称作“悲惨的安慰者”(sorry comforters),因为国家本身没有共同的上级权威,也不会联合起来共同服从于一个上级权威,这意味着战争在国际政治中是无可避免的。康德提出的世界公民权利(cosmopolitan right)在世界观上调和了个人主义和普遍主义,但也存在方法论缺陷。因为,他没有将更多非欧洲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诉求纳入考量范围,并提出阐明大多数国家间共识的有效机制。
近代国际法的核心内容形成于19世纪欧洲殖民帝国大规模向非欧洲地区扩张的过程之中,但吊诡的是,地理上“全球化的国际法”本质上只是“欧洲公法”(jus publicum Europaeum),即“世界的只是民族的”;而18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地区的国际法却被构建为“普遍公法”(jus publicum universale),即“民族的就是世界的”。地理大发现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欧洲国家之间适用的国际法在理论上借由世界主义实现全球化,但殖民扩张后逐渐全球化的国际法却被“欧洲化”(Europeanized),从而构建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秩序。
近代早期国际法的实际作用范围主要是欧洲,直至19世纪才开始大规模全球化,但彼时国际法学家试图构建“想象的共同体”,并以世界主义将根源于欧洲的万国法加以普遍化,此即“民族的就是世界的”。18世纪中期以后,主权国家体系逐渐得到确立,超越国界的世界主义的根基遭到瓦解,普遍共同体开始转变为“国际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而普遍万国法则转变为“欧洲国际法”(European international law)。
19世纪前后,欧洲国际法学家逐渐以“历史主义”(historicism)在将欧洲国际法普遍化的同时,又将其欧洲化(以欧洲理论和实践为核心),并将“非文明国家”排除在国际大家庭和欧洲国际法以外。因此,在事实上横行天下的国际法却被“限缩”为欧洲的国际法,即“世界的就是民族的”。这一现象的本质是自诩“文明国家”的欧洲列强取得对国际秩序的主导地位。这与18世纪以前的世界主义理念看似背道而驰,但在方法论上并无本质的不同,即都是以西方的标准来决定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和具体规则。
但历史主义确立的国际体系无力处理全球问题,因为每个国家在理论上都是独立的,这导致很难得出各国一致同意或多数国家同意的规则。事实上,近代早期欧洲国家与非欧洲国家交往时,往往遵从或变通采用当地的规范体系,而未强行要求适用普遍的万国法。因此,看似严密规整、通行各国的万国法,不过是程度不一、布满孔洞的想象空间,并不那般“无远弗届”。例如,18世纪初,英国承认莫卧儿帝国对印度洋水域的管辖权,而不坚持所谓“海洋自由”,从而换取后者对东印度公司沿海贸易的许可和保护。事实上,“海洋自由论”除遭到“闭海论”(mare clausum)反对外,并未在印度洋、东亚海域发挥作用,真正运行的是葡萄牙的“卡特兹”(cartaz)、荷兰东印度公司的通行证书及日本的“朱印船”等航行、贸易许可制度。
国际法要取得大多数国家的信赖或信仰的关键在于,如何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体现多数国家的共识,并具备有效处理分歧的能力。大多数世界主义理念或主张都是“在某种明确的力量或代理人的荫蔽之下发生”,那么是否可以“找到独立于所有权力和代理人的‘纯净’的世界主义”?“一切的世界主义是否都是肮脏不堪的?”对世界主义的警惕实际上是对同质化(homogeneity)的警惕。国际社会要实现真正的普遍性需要消除绝对权威的存在,并正视不同主体的差异,“重视人类社会和文化生活的多样性,而不是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同质的全球文化、机制的一部分”,但地方性差异也要遵守普遍原则的约束。
构建公正的世界共同体的关键在于方法论。18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共同体被欧洲化,普遍万国法变成欧洲国际法,非西方国家在国际秩序中几乎丧失主体地位。直到联合国成立、去殖民化运动兴起,非西方国家才逐渐在国际体系中争得平等地位。但非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诉求仍未得到充分重视,少数掌握话语权的西方大国依旧主导国际秩序。这一事实被国际法的“碎块化”(fragmentation)或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掩盖:不同领域的国际法规则确实存在不同的产生机制,但主导者大多仍是西方大国,比如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世贸谈判及核不扩散条约,等等。
政治学、社会学专家提出的与传统“天下主义”结合形成的“新世界主义”或能有所启发。新世界主义反对传统目的论和形而上学的普遍性假设,将普遍性理解为一种跨文化的规范建构,由不同地方在彼此学习与对话过程中汇聚而成,并同时受到地方的约束。这与“比较国际法方法”(approach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有近似之处:将国际法想象为多元规范空间,着重阐明不同地方主体对国际法的理解、适用方式的异同,为地方与全球规范体系之间的翻译与调适创造条件,进而为国际法不断再创生提供动能。总之,近代早期国际法理论中的世界主义难以践行,主要不是源于世界主义本身的缺陷,而是在民族与世界的对接这一环节上存在世界观和方法论缺陷,这是当今国际法理论需要正视和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万立:《民族的就是世界的?——论近代早期国际法理论中的世界主义》,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10期,第72页-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