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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学家|朱垭梁|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消解、转换以及规范效应 ——信托财产之非法人财团属性及其体系影响】
日期: 2025-09-02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朱垭梁,男,江苏苏州人,南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是不周延的,应当将其转换为信托财产权属命题。既有信托财产权属学说中的否定说不可取,其与信托法融入大陆法系民法规范体系的主观意向和客观要求相背离;肯定说所提供的各种方案又都与信托的制度功能相冲突,亦不可取。在意定信托中,导致信托财产权利变动的规范原因应当是委托人在固有财产上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该项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应属捐助行为,导致信托财团的产生。信托财团不具有权利能力及主体外观,属于非法人财团,其与法人财团相同,都是目的财产。在实在论意义上,可以将信托财产称为信托财团的财产,即将信托财产权利在理念上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的信托财团。根据这一论断,现行《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归属规则需要修订,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的成立、信托债务的承担以及信托纳税义务人等规则亦需进行体系重塑。

关键词:信托财产;目的财产;所有权;财团;法人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回顾与聚焦

自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以及更大范围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制以来,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各种探讨与争论就从未中断过,对于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所有权归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未达成共识。不仅我国如此,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也是如此,可谓是信托法基础理论中的老大难问题。一方面,该命题对于信托法规范体系的建构具有系统性影响,实乃问题;另一方面,其间涉及法律移植中的适配问题,又确属问题。

从学术史的角度观察,提出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双重所有权一物一权主义之间的冲突或兼容性,研究的焦点则是如何于一物一权的规范框架内接纳双重所有权这一异质要素。同时,该命题中还隐藏着一个前提性的假设,即信托功能的实现不能脱离双重所有权的规范设定,且在立法论上应当将其纳入现有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体系。随着研究的持续深入,学理上近来对于双重所有权的规范构造和本质属性已有新的理解并呈现出形成共识之趋势。很多学者已经意识到,英美信托法上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在规范功能上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个所有权存在根本不同。在后者的概念体系中,受托人的所有权和受益人的所有权主要发挥的其实是管理信托财产、请求交付信托利益和监督受托人等功能,而不是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之功能,因而不具有所有权的内在规定性。所以,将不同规范语言中的所有权作同一理解其实是落入了语义学的陷阱。基于这一认知,英美法上双重所有权一物一权主义其实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冲突,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的框架内移植信托法也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

在逃离所有权的语义学陷阱之后,双重所有权有违一物一权主义这个假想的障碍虽然被破除了,但也遗留了未决问题:既然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都不是所有权,那么究竟谁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对此,既有的立法例和学说虽已提供了数量可观的参照样本和潜在选项,但就规范的体系融合度以及理论的逻辑自洽性而言却仍然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首先,以信托财产所有权来概括和指称信托财产权属命题是不周延的,无法确保研究结论的普遍适用性。所有权在民法上有其特定的客体——物,而信托财产在外延上却极为广泛,除了物以外,还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等。当委托人将物以外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就具象化为债权的所有权”“股权的所有权商标权的所有权等命题,这显然超出了所有权的概念边界,也有违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体系的基本逻辑。所以,如何重塑命题以容纳所有类型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加以解决。

其次,试图将信托财产放在现有的主体类型(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权利类型(如共有、总有等)谱系中进行对号落座式的安置,忽略了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以及信托功能的实现,难免有削足适履之感。不论是采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单独所有,还是若干主体共有,抑或将信托塑造为财团法人并将信托财产归于该法人所有,均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及甚至背离信托的基本功能,可谓舍本逐末,得不偿失。比如,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是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根据的,将信托财产归属于上述任一主体都会使该财产因成为相应之主体的一般财产而丧失独立性,并继而成为债权人的追索对象。如此,所谓的隔离也就成了泡影。再比如,委托人之所以选择设立信托而不是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是因为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无需办理主体登记,无复杂的内部机构,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相比于法人也更具自由度、灵活性和便利性。假设将信托法人化,那么信托就会趋同于财团法人,这显然不是优化了信托,而是扼杀了信托。

最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或者信托财产权属)作为一个孤立的问题进行考查有失系统性,未能充分照顾到该规则的调整所引发的体系联动效应,在立法论上难免有顾此失彼、挂一漏万的缺憾。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其权利无不以之为载体或者最终指向。因此,信托财产权属规则不仅关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本身,而且还会直接或间接导致信托财产登记、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甚至信托的成立、生效以及信托责任主体等规则都会被迫予以因应和调整。比如,信托财产如归受托人所有,则登记簿上应当记载受托人为权利人;如归受益人所有,则应记载受益人为权利人。再比如,信托财产若归受托人所有,则在获得、持有以及流转该财产过程中的纳税义务均应当由受托人承担;如归受益人所有,则纳税主体应是受益人。

以上三点对应着信托财产权属命题的三个层次,具有前后递进的逻辑关系,第一点关乎命题的周延性,第二点是对命题本身的解答,第三点则涉及命题的周边影响及调适,其中的第二点又是命题的核心。破题的关键在于:探明财产权利归属的规范依据,即被纳入信托之财产发生权利变动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问题的本质就是财产权变动,而权利变动的原因通常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变动的结果则表现为法律效果,如欲确定法律效果——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则势必要先明确其原因和构成要件。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证伪与转换

所谓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其实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中扮演着所有权定语的角色。这一表达虽与房屋所有权”“汽车所有权等形似,旨趣却大为不同。房屋和汽车都是民法上的物,其作为所有权的定语可以进一步限定并明确所有权的客体和类型,但是以信托财产为定语却起不到同样的作用。这是因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仅指民事主体对有形财产或者被视为有形财产的在其归属和利用上所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其客体是,而信托财产却不仅包括物,还包括物以外的、其他更为广泛的法律上的积极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易言之,信托财产实际上是的上位概念,其包含了,却又不止于。具体的某物(如房屋或者汽车)作为的下位概念当然可以充当定语,其通过限缩的外延来指称某物之所有权,但是作为上位概念,信托财产却只能扩张而不是限缩概念的外延,其内涵也只可能趋向于抽象化而不是具象化。在这个意义上,以信托财产充当所有权这一中心语的定语无疑是一种错配。

语词构造上的错配所映射的问题其实是,将信托财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某些情况下会背离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和规范逻辑。据通说,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只能是,而不能是以外的其他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因此所谓的所有权,是且只能是物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的可能。假如所有权是一个容器,那么就是其最大容量,除了以外,不可能再盛入其他东西。但是民法上的财产却不限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也是如此。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民法上存在三种顺位(或三个层次)的财产:第一顺位的财产是指具体的物,即所有权的客体,如地产、动产等;第二顺位的财产是指一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即各种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第三顺位的财产是指作为一个总的处分权的客体,比如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这一划分能够成立,那么只有第一顺位的财产(即具体的物)才是所有权的客体。至于第二顺位的财产——非特定物之上的财产,在民法的概念体系内是由专门的概念来表示的,即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由此可见,信托财产所有权这一命题只有在信托财产是某物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因为此时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具体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或者汽车的所有权等,而房屋和汽车当然是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但是当信托财产是物以外的第二顺位甚至第三顺位的权利或总的处分权的客体时,该命题就难以成立了,因为权利或权利的总和是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比如,在信托财产是某项债权的情况下,所谓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就成了某项债权的所有权,而债权并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其他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信托财产时也是如此。

欲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这一命题在大陆法系民法语境下能够完全成立,就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以使其能够容纳包括物在内的所有信托财产类型。考虑到该命题的核心要义是解决被纳入信托的各类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且其中所谓的财产均是法权意义上的财产,所以应将其修正为:信托财产权属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命题。具体而言,这一命题包括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其中的财产意指财产权。也即,被纳入信托的财产应当是权利,比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在以某物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下,由于充当财产的某物在法权意义上必然是指某物的所有权,所以这一判断也是成立的。在实定法上,修订前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就特别强调,信托财产必须是财产权。我国《信托法》第7条也是如此。其二,命题的要旨在于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即确定被纳入信托的各类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比如,若信托财产是某物,则该物的所有权主体是谁;若信托财产是某项债权,则该债权的债权人是谁。由于权属一词既可以指所有权的归属,也可以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的归属,因此可以破除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身上存在的双重制约:一是信托财产不再局限于,而是扩展到了所有财产类型;二是命题的讨论范围不再局限于所有权问题,而是囊括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此,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所存在的语义学矛盾和不周延问题也自然得以化解。

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权属的转换,表面上看是为了达致概念体系的逻辑自洽,内在却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渊源和使命所决定的。就渊源而言,大陆法系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源自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信托财产所有权被区分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legal titleequitable title)。有学者指出: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就历史维度而言,是由于权利在不同的救济系统中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不同而出现的一个法律现象;就逻辑维度而言,是所有权权能分割的产物,由分割后的两个权利分担了一个所有权的两个功能。易言之,尽管存在双重所有权的表述,但无论是普通法所有权还是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大陆法系民法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它们只是在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这两套不同司法体系中得到不同救济的两个法益而已。可见,双重所有权的功能在于解决信托财产权利(或者法益)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分配(或者归属)问题,而不是确定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主体。由于在法律演进路径上的差异,英美法既不需要,也没有在事实上形成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和制度,所以只要确定了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或者法益),信托财产的权利分配问题也就解决了。至于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主体是谁,在英美法上既缺乏讨论的概念基础,也无现实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其在赋予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当于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之权利的同时,还不得不解决在英美法上无需讨论的信托财产之绝对所有权问题。因为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之权利都不是绝对所有权,而在民法的规范世界中,不可能存在一个既是某些权利(如受益权)之客体又没有所有权主体的。综上可知,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原型——“双重所有权制度并不具有确定绝对所有权主体的功能,其所要解决的是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或分配问题。在转换语境后,于大陆法系民法概念体系内,其恰当的替代应该是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

就历史维度而言,信托财产的类型呈不断增加的趋势,迄今已远不止于原初形态的土地信托,对仅仅以为唯一客体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调适与转换也是势所必然。英国的信托虽然起源于土地信托,是时,土地是唯一的信托财产。但现如今信托财产早已多元化,不再局限于大陆法系民法意义上的物,更是远远超出了土地等不动产的范畴。与此相适应的是,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客体也得以不断扩充,其不再限于土地,而是延伸到其他财产形态。具体而言,“title”最初用来表示当事人享有某一地产权的资格,后来则可以用来指称任何一种财产权利。 “ownership”一开始与“title”没有太多区别,都可以用来表示对土地权利的享有,到了18世纪以后开始用来指那些可以对抗他人的“title”。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对物的权利,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前者是指实在的物,后者是指特定的权利,以两者为客体的所有权分别是有形的所有权(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有权(incorporeal ownership)。版权(copyright)和专利权(patent)属于无形物,权利人享有的是无形的所有权。既然英美信托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客体已经不再局限于有形物或土地,那么大陆法系信托法在讨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现有学说及评价

现有的学说和理论都是以这一信托财产为模型,并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这一命题下展开的,所以必然存在上文所述的不周延问题。不过回顾和反思仍然是有益的,因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与信托财产权属命题本质上都是在讨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正如在以物之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下,需要规定该项所有权归属于谁一样,在以物之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如债权或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下,同样需要规定该项债权或知识产权归属于谁。可见,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是具体和特殊命题,信托财产权属命题则是抽象和一般命题,而从具体命题中通过归纳显然是可以得出有关一般命题的知识的。

在国内学者提出的众多学说中,委托人所有说、受托人所有说、受益人所有说、共有说,以及法主体说均认可信托财产存在确定的所有权主体,可以统称为肯定说;无所有权必要说则选择否定或回避这一问题,属于否定说。此外,还存在所谓的双财团理论和不完整所有权理论。其特点在于,一方面承认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另一方面又否认受托人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称之为消极的否定说。从研究方法来看,各种学说中既有解释论的论证也有立法论的论证。

肯定说中的委托人所有说认为,我国《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采取的是委托人所有的立场。张淳教授考察了《海牙信托公约》和《法国民法典》中的信托定义条款,认为我国法与之相似,可以从定义条款中得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结论。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将相关条文解释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在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下就可以设立,也不应创设出一种和世界各国信托制度完全不同的信托。受托人所有说认为,“……,由于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所以受托人完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当然享有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单一所有权。也就是说,受托人是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框架下的所有权人,他不仅享有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而且是唯一的所有权人。该说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诸多立法例佐证,比如日本、韩国、南非、巴拿马、列支敦士登、埃塞俄比亚、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受益人所有说在区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基础上主张: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归受益人(即委托人)所有,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对财产所有权归属另外指定他人的依其指定,没有指定或者指定的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破产或解散的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共有说则认为,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共有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共有权。法主体说认为,商事信托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诉讼主体和税法主体地位,应当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商主体。其核心要义在于认定商事信托是一种财团法人。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其承认信托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无所有权必要说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持明确否定的态度,认为在信托财产上不存在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根据这一立场,凡是主张某一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学说都是不能成立的,这意味着其否定了前述委托人所有说、受托人所有说、受益人所有说和共有说。该说提供的理由主要包括:(1)信托当事人不可能对信托财产享有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虽然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这样或那样的权利,但是没有任何一方能够完全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2)在信托关系中没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信托制度通过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巧妙地区分了信托财产的管理性功能和受益性功能,在发挥物之效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信托制度比所有权制度更胜一筹。(3)在信托制度下不应赋予当事人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按大陆法的思维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将使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信托制度的功能将丧失殆尽。

应该说,上述理由中的(1)和(3)是能够成立的,因为信托当事人既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在立法例上,迄今没有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实质性地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民法上的所有权)属于某一信托当事人;另一方面,在制度功能上,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任何一个确定的主体都将阻碍信托功能的实现,因而是反信托的。在这个意义上,委托人所有说、受托人所有说、受益人所有说、共有说和法主体说都是不可取的。然而,不应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信托当事人或法主体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讨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此理由(2)及其结论值得商榷。首先,理论上仍然存在信托关系被塑造为法主体并由其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可能性。在信托法人充当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信托享有的是绝对所有权,且这一所有权不会阻碍信托之风险隔离功能的实现。其次,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规则不仅关乎定分止争,而且还是构建信托登记、信托责任等其他信托规范的依据和基础。若是所有权归属不明,则将信托财产登记在何人名下,以及因信托事务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何人承担都将是难以解决的问题。最后,在私法上,一个物要么是无主物,要么是有主物,两者必居其一。信托财产如果不是无主物,那么根据排中律,其只能是有主物,相应地,也就必然存在一个所有权主体。所以,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其实是民法物权规范体系的内在要求,是无法回避的。

双财团理论认为,不能一般性地承认信托财产的主体性,因为授予信托以法人资格会使信托的结构复杂化,使信托和公司制度逐渐趋同,从而导致信托的制度优势丧失。其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信托财产视为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产或独立财产,即将信托视为有别于受托人个人财团的另一个财团。不过,其在强调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人的同时又特别指出,信托财产只是受托人的特殊财团,且该特殊财团受信托目的限制。由于意识到信托财产受到信托目的限制,受托人并不能对其自由处分,因此该理论实际上并不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其在将信托财产定性为非法人财团的同时,并没有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与之相似的不完整所有权说认为,《信托法》第2条已承认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但受制于信托目的,受托人所享有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同于无所有权必要说的是,以上学说只是回避了所有权命题,而不是从根本上明确地否定和抵制,因此属于消极的否定说

除上述学说以外,为日本学者所广泛讨论的信托基本构造理论中也含有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有关的内容。债权说和随物说(大阪谷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民法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实质法主体说(四宫说)则主张属于作为法主体的信托所有;相对的权利转移说(岩田说)认为,对外而言,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对内而言,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区分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主张前者归受托人,后者归委托人;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田中说)认为,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能,受益人享有收益支配权能。其中,债权说、随物说和实质法主体说均认为存在确定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属肯定说;相对的权利转移说、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和财产权机能区分说则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因此与双财团理论类似,都属于消极的否定说。另外,德国信托法理论中有所谓的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该说主张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附条件地属于受托人,理应归入肯定说

如果将上述学说中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从物之所有权扩展至所有可信托财产(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则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可以被一般化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学说。比如,根据委托人所有说所持的立场,当信托财产是A债权时,其必然主张委托人是债权人;当信托财产是B商标权时,其必然主张委托人是商标专用权人;其他财产权充当信托财产时,以此类推。如此,委托人所有说的立场在信托财产归属命题下就可以被一般化地表述为委托人说。相应地,受托人所有说、受益人所有说、共有说、法主体说、无所有权必要说,以及双财团理论遵循同样的逻辑,其结论也可以一般化地适用于信托财产权属命题。

在信托财产权属命题下,否定说是不可取的,因为无论是积极的否定说还是消极的否定说,都与信托法融入大陆法系民法规范体系的主观意向和客观要求相背离。但是现有的肯定说所提供的各种方案又均与信托的制度功能相冲突,也不可取。如此一来,唯一的选择是在坚持肯定说这一大方向的前提下另寻出路。


四、信托财产之非法人财团属性

依通说,民法规范结构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是,法律效果是。若是将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看作法律效果,那么引起该效果的原因应是符合权利变动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因此,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在规范构成上完全取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理论上之所以会对该问题产生争议,也正是因为现行《信托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明确。所以就研究路径而言,在讨论信托财产权属问题时,应先确定信托财产权利变动的构成要件事实(规范原因)。

信托财产的前身是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由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变身为由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信托财产,究其背后的规范原因,在意定信托中应当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定信托中则是法律规定事实的发生。由于我国《信托法》只承认意定信托,不承认法定信托,因此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就成为权利变动的唯一原因。学理上通常将《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作为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依据。不过,由于对委托给受托人所含的法效意思存在解释上的分歧,学者们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给受托人中并不含有权利转移的意思,所以不会因此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信托财产权利仍归属于委托人;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其中包含了权利转移的意思,信托财产权利由受托人享有 。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委托人成为权利主体,还是受托人成为权利主体,信托财产都将不具有独立性,信托目的也就无法达成。这已然背离了委托人在财产上设立信托的法效意思。换言之,委托人不可能既表示要在某项财产上设立信托,又表示自己要保留该项财产或将该项财产转移给包括受托人及受益人在内的某个特定主体,因为这两项意思表示是相互矛盾的。我们从《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关于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委托人,也不属于受托人这一消极确权规范中也可以推知,委托人不具有保留信托财产权利或者转移信托财产权利给受托人的意思。由此可见,如果将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行为作为信托财产权利变动的唯一原因,那么其结论将难逃肯定说的藩篱。

更为致命的是,将《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给受托人解释为转移给受托人并将其作为信托财产权利变动的唯一原因,存在着一个无法克服的缺陷:其不能解释财产性质的前后变化。详言之,在法律效果层面,以权利转移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会导致主体变更,但不会引起客体性质的变化。比如,被转让的财产是某物之所有权,则经物权行为完成权利转移后,受让人所继受的也应当是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如此,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转让也是如此。转移行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犹如一道传送门,被传送的对象在输入端与输出端会保持同一性。然而信托法上的委托给受托人产生法律效果却不是这样,信托财产在委托给受托人之前是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而在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却成为了信托财产(附有信托目的的目的财产)。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财产主体发生了变化——委托人失去了财产权,而且作为客体的固有财产也发生了变化,成了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并不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两者在规范层面也存在本质差异。固有财产是纯粹的权利客体和被主体支配之对象,其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抽象目的性,作为主体的委托人是其存在的唯一目的和根据。委托人可以基于随时变化的目的(自由意志)任意支配、使用、处分、消灭这些财产。比如,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绝对和排他地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所有物;作为债权人,可以转让、放弃债权;作为专利权人,可以许可、转让、放弃专利权。黑格尔曾将固有财产的上述规范特性用哲学语言做了这样的表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信托财产则不同,他说,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意即,信托财产既不是纯粹的人格,也不是纯粹的私人财产,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态。这里的不是纯粹的私人财产,是指信托财产不同于私人的固有财产,其不受权利人自由意志的任意支配;而所谓的不是纯粹的人格,则是指信托财产不同于自由意志本身,不是主体。如此,信托财产就属于一种中间态,即具有一定目的性的、作为客体的财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目的财产。简而言之,信托财产作为目的财产,是以委托人设定的目的为存在根据的,除非在法定情形下,并遵守特定程序,否则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信托当事人均受制于该目的,且无权变更目的条款。正因如此,信托财产在规范特性上才有所谓的独立性。由此可见,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在被委托给受托人过程中所发生的性质变化并不是由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行为引起的,解释论上不应将委托给受托人简单地理解为转移给受托人

既然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向信托财产的转化是发生在该财产被委托给受托人的过程中,那么其中必定存在一个委托人将固有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使其服从于信托目的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所谓的信托目的是纯粹主观的观念,其不可能自我实现,所以必须借助于执行信托事务的人——受托人。为此,委托人必须为受托人设定权利义务,以使其行为服从于信托目的。可见,委托人将固有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这一行为中存在着三项意思表示:一是委托人在其固有财产上设定信托,使其成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目的财产;二是委托人为抽象受托人设定权利义务以及指定受托人;三是为受益人设定受益权。由于受益权的实现就是信托目的的实现,所以第三项实际上是信托目的的形式化和客观化,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第一项与信托财产的权属直接相关,其性质和法律效果殊值关注。

委托人在其固有财产上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应属捐助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导致信托财产(信托财团)的产生。所谓捐助行为,是指以设立财团为目的,捐出财产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得于生前为之。生前捐助行为,应订立捐助章程,说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因此系要式行为。捐助行为也可以遗嘱为之。遗嘱捐助,无须另定章程的必要。捐助行为的典型事实类型是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比如《民法典》第92条规定的,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但也有捐助特定公益目的而不设立法人的情形。例如,为特定学术研究捐助资金及设备之集团、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限定承认之遗产、破产财团等。我国台湾地区未经登记的祭祀公业、祠堂以及寺庙等等亦属此类。经捐助行为所形成的法人财团和非法人财团,其实体均是目的财产。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的目的财产经登记后取得了权利能力及主体外观(即团体的名称);后者未经登记,不具有权利能力及主体外观。信托的委托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信托与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的法效意思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为了使特定财产成为目的财产或者目的财团。且委托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信托无需征得包括受托人或受益人在内的他人的同意,属单方行为。其既可以在生前为之,也可以以遗嘱为之。这些特征均与捐助行为相符,因此委托人在其固有财产上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当属捐助行为。不过,因为现行法没有赋予信托财团以登记能力,其并不具有权利能力及主体外观,所以信托财团只能以非法人财团的形式存在。就此而言,信托财团的法律地位更接近于破产财团。

既然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经其捐助后形成了服务于信托目的的信托财团,那么信托财团范围内的财产又究竟属于何人呢?假如信托财团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当然属于财团法人。比如,基金会的财产应当属于基金会。但信托财团没有权利能力,也不具有类似基金会这样的主体外观,因而不可能作为主体拥有信托财产。若是从名与实、观念与实在的辩证关系去理解,则不难发现,不论是法人财团还是非法人财团,其本质和内在规定性都是以特定目的为存在根据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内的所有财产都只服从于自身的特定目的,而不是某个主体的自由意志(包括设定该目的的捐助人)。该特定目的在脱胎于捐助人的自由意志之后,便不再受其母体(捐助人)的影响和任意支配,似乎获得了与人一样的主体性。如果在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主体性的基础上再为其提供一个主体外观,那么就具备了法人产生所需的实体性契机和技术性契机。由此可见,财团法人化的本质,其实是法律技术性地为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提供了一个拟制的躯体,法人及名称仅仅是表征,特定目的才是灵魂。所以,将基金财产归属于基金会或者登记在基金会名下只是表象,一旦剥离这一表象,则基金财产实际上属于基金这一目的财团本身。就信托财团而言,既然其没有形式化的财团法人及名称,那么完全可以在实在论意义上将信托财产称为信托财团的财产,即将信托财产权利在理念上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的信托财团。不仅信托财团可作此解,其他非法人财团亦是如此。

以上论断可以在实证法上找到解释论依据。根据《信托法》第14条第2款及第26条第2款,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应归入信托财产。此处的信托财产实际上就是信托财团,而所谓的归入可以理解为归属于归入信托财产具有归于信托财团或者归属于信托财团的含义。此外,《信托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使用了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样的表述。这里的信托财产应解作信托财团,因为财产是无法作为纳税主体或者税款债务的债务人的,只有财团才可以。同时,该法第37条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债务的承担主体,也是以承认信托财产的财团地位为前提的,与上述第17条第1款第3项遵循着相同的规范逻辑。可见,现行《信托法》从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归属和信托债务(包括税款债务)承担两个方面确立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财团的法律地位,并且将其作为实质上或者理念上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除《信托法》外,《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财产也采用了类似的立法技术。比如该法第5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这里的基金财产构成基金财团,被视作债务承担主体和财产权归属主体。

至于委托人为抽象受托人设定权利义务以及指定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正如前文所述,其旨在借助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信托财团上的信托目的。所以,所谓的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或转移给)受托人,其法效意思并不在于转移财产权利给受托人,而是为了让受托人基于信托目的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

五、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财团的体系效应

如果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应当归属于信托财团这一判断能够成立,那么不仅现行《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归属规则需要修订,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的成立、信托债务的承担以及信托纳税义务人等规则,其影响将是体系性的。

首先,现行法中有三个条文直接或间接地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关。《信托法》第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将其中的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修改为该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理由是:信托财产应在实质上归属于信托财团,而现行法的表述在文义上有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的意思。修改后的条文避免了歧义,同时也表达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转化而来之义,更符合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信托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就结构来看,这应该是信托财产的定义条款。该条款在文义上与前述第7条第1款是有冲突的,根据前者,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取得的财产,应该属于受托人,而根据后者,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如前文所述,第7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应该是,设立信托前的固有财产应当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若是在这个意义上,则上述冲突便不存在。但是作为定义条款,第14条第1款仍然存在严重缺陷:其一,受托人承诺信托可能被理解为信托财产的产生原因;其二,受托人不应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所谓受托人承诺信托,实际上是指某个主体表示接受委托人所设定的信义义务规则,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该主体(承诺人)成为了享有受托人权利和承担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受托人。所以,受托人承诺信托与信托财产的产生不存在关联性,更谈不上前者是后者的原因。二是,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信托财团,而不是受托人。因此,《信托法》第14条第1款应作相应的修订。假如维持该条款的定义功能不变,则应表述为:由委托人设定了信托目的的固有财产是信托财产。

在信托财产定义条款作如上修订后,《信托法》第2条的信托定义条款也应作衔接性调整。即,将《信托法》第2条中的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修改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理由是:(一)受托人只是信托财团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信托财团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与信托财团之间的关系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所以仍然应当表述为委托给受托人;(二)信托财产应当在受托人承诺信托之前已经存在,也即委托人在受托人承诺之前已经明确信托目的和被纳入信托的固有财产的范围,否则受托人就没有承诺的对象。因此委托人应当是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其次,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团的产生时间与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规则存在牵连。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里的信托登记究竟是指信托财产登记还是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并不明确,而且学理上对于信托登记是否应当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登记效力规则的设定理应以事先确定登记对象为前提,因为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会产生不同的效力,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详言之,信托财产登记的登记对象是信托财团,其效力可能是信托财产的产生(信托财团成立),也可能是信托财产(信托财团)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律关系登记的对象应包括信托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比如委托人、受托人及其信义义务和权利、受益人的受益权等,登记效力也存在生效或对抗两种可能。只不过这里的生效或者对抗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的生效或对抗效力,而不是信托财产(信托财团)。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进行区分,然后分别规定其登记效力。

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若是从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的捐助行为设立的非法人财团这一结论出发,那么应采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主义。因为如采生效要件主义,则将导致遗嘱信托在事实上无法设立。原因是:一方面,委托人在固有财产上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遗嘱捐助行为)虽然在委托人死亡时已生效,但由于此时尚未完成登记,所以信托财产并未产生;另一方面,一旦委托人死亡,则包括拟被纳入信托的财产在内的所有委托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成为遗产,为继承人所共有。这就使得拟被纳入信托的财产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前就会成为继承人共有的遗产,而既然是继承人的财产,则继承人当然没有义务办理信托财产登记。退一步讲,即使继承人愿意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则该登记也已经与被继承人(委托人)的遗嘱信托行为无关了,因为这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已构成另一项完全不同的生前捐助。如采对抗要件主义,则信托财产的产生就变得极为简单。委托人死亡时,遗嘱捐助行为生效并导致信托财产产生,只是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民法典》在部分物权的登记上也采对抗要件主义,在信托法上采此主义并不是首开先例。故而,若是将《信托法》第10条的规范功能定位为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规则,则应将其修改如下: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不得以该信托财产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次,关于信托的成立规则。《信托法》第8条第3款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的成立分别作了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对于合同信托,《信托法》持合同成立则信托成立的立场,其中含有合同信托与信托合同具有同一性的假设。问题是,合同信托与信托合同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英美法的主流观点是信托不是合同,我国有学者则主张合同信托是合同。从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合同信托视作信托合同会引发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比如,如果合同信托是合同,那么受托人辞任时,合同终止,合同信托也终止。但是根据《信托法》第40条第1款和第52条的规定,此时信托并不终止,而是选任新的受托人。再比如,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但是在信托法上,委托人在信托生效后基本脱离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文件明示保留某些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信托法》虽然为委托人保留了大量的权利,但也不包括单方解除信托的权利。另外,将合同信托理解为信托合同也无法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

如果立足于委托人在固有财产上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是捐助行为,且其法律效果是信托财产的产生这一论断,则信托的成立应包括三项构成要件事实:一是委托人的生前捐助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信托财产的产生);二是委托人为抽象受托人设定权利义务及指定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三是被指定之受托人承诺信托文件设定的信义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中,捐助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若采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则该意思表示生效时,信托财产产生。被指定之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也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是对委托人为抽象受托人所设定之权利义务的接受。由于信托文件记载的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为某个特定主体所设,而是为所有潜在的受托人(即抽象受托人)设定的,所以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为经理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要约。既然没有要约,则受托人的所谓承诺也不可能是合同法上的承诺。因此,所谓的信托合同是不存在的,信托合同或者合同信托这样的表述也名不副实。此类信托由生前捐助行为叠加被指定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得以成立,则其恰当的称谓应是生前信托。其中,委托人的生前捐助生效时,信托财产(信托财团)产生;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时,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生效。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法律事实之构成若为单一事实,则于其事实完成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法律事实之构成为多数事实,则于最后事实发生之时发生法律效力。 于生前信托而言,由于被指定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必然发生在委托人作出的各项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因此其应当于被指定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作出时成立并生效。

遗嘱信托同样是由委托人的捐助行为、为抽象受托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被指定之受托人承诺信托文件设定的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相比于生前信托,其特殊之处仅在于委托人的捐助行为是死因捐赠。因此,遗嘱信托也应于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时成立并生效。

综合上述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规则,《信托法》第8条应修改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于受托人接受信义义务时成立并生效。

最后,关于信托纳税义务人。现阶段,由于缺乏针对信托业务课税的特别规定,税务实践对于信托财产的转移征税一般采取视同交易的态度。即只要信托财产发生流转,就作为财产交易行为进行课税。以股权信托为例,在设立环节,委托人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时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税务上该行为被视为委托人转让股权给受托人,因而向转让方(委托人)征税。在信托终止时的分配环节,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向受益人交付股权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此外,如果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变更,则股权由原受托人向新受托人发生转移,该项转移仍然会因为属于转让而被征税。

问题是,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的转移只有转移之形式,而无转移之实质。委托人在其固有财产上设立信托并将其转移给受托人后,受托人所享有的仅仅是根据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不是取得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存在意义和价值在于实现信托目的,即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或者特定目的的实现,而不是转移给受托人。因此,信托相当于一个由委托人设计的、经由受托人之手向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输送财产的管道。在这个管道中,虽然信托财产产生了各种流转,比如从委托人之手转移至受托人之手,或者由受托人甲之手转移至受托人乙之手,但是经手之人都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处在管道终点的受益人以及获得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的人,才能获得被输送之财产的民法上的权利,成为真正的权利人。正是考虑到信托财产关系具有以上特殊构造,才有所谓的导管主义的信托税收立法例。该立法例对于信托财产的形式流转不予征税,因为根据导管主义理论,信托是委托人经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的通道。基于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税收客体 (信托所得),原则上应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课税。

导管主义体现的是实质课税原则,即税负的确定应以其经济上之实质的归属, 而不以其法律上之形式的归属为准,定其财产利益之归属多数学者也认为信托交易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由受益人承担因此发生的纳税义务。不过导管主义主张只对受益人课税仍然是片面的,因为信托利益的实质享有人并非只有受益人。例如,张某设立一项信托,其孙张乙为受益人,丙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信托文件规定,丙公司应将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用于张乙的教育支出,包括学费、生活费等,直至张乙满十八周岁。此后,应将所有信托财产平均分配给其子张甲和张乙。其中,张乙虽然是受益人,但他的受益权仅限于教育支出的金额,超出这一范围的信托财产投资收益并不属于他,而是应当归于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由张甲和张乙平均分得全部剩余财产,实质利益享有人是张甲和张乙二人,并非张乙一人。因此,仅依据导管主义向张乙课税,由其承担因信托财产投资行为产生的所有税负并不足以贯彻实质课税原则。

依实质课税原则,信托财产在私法意义上的最终归属决定了信托财产在税法上的归属,也决定了信托财产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如前文所述,委托人在固有财产上设立信托的行为是捐助行为,因捐助行为产生的信托财产具有非法人财团属性,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应归属于信托财团。信托财团虽然是输送信托利益给受益人的管道,但同时也是非法人财团,具有双重性质。从这一信托财产的实质归属关系(性质)出发,应借鉴《美国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A篇第1J节确立的实体主义为主、导管主义为辅的信托税制模式。即一方面将信托拟制为税收意义上的主体,对信托运行过程中的应税行为课税,由信托财产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由受托人作为形式纳税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对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获得的信托利益进行课税。同时,在信托设立、存续以及因信托不成立、无效、撤销、解除、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等环节,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原受托人转移给新受托人,以及由受托人转移给受益人或被指定的剩余财产权利人的,都属于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不应征收所得税。


余论

信托财产具有非法人财团属性以及信托财产应当归属于财团本身这一论断,不仅可以作为立法根据,而且具有重要的法解释学价值。其在委托人权利的性质、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信托交易的主体规则及债务承担规则等方面能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

例如,某项信托的信托财产是房屋A,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现将房屋A出售给丙。在原有的解释框架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乙和丙。作为卖方,乙应当是房屋A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乙并非房屋A的所有权人,因而是矛盾的。另外,如果乙是卖方,那么因丙违约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利益或者因乙违约所应承担之不利益均应归属于乙,这与《信托法》第14条第2款和第37条第1款将两者归属于信托财产的规定不符。在非法人财团的解释框架下,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信托财产属于无权利能力的信托财团,乙是作为信托财团的管理人和事务执行人而非所有权人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的。假如丙违约,则由乙代表信托财团追究丙的违约责任,所获损害赔偿归入信托财团;假如乙违约,则由信托财团承担违约责任,所应承担之赔偿应当从信托财团支出。

此外,《信托法》第25—30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果将受托人定性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那么这一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法律没有必要为所有权人规定代理人才需要承担的义务。所以只有当信托财产是非法人财团,受托人是该财团的管理人时,上述规定的存在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同时,《信托法》第14条第2款和第37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由信托交易所产生的利益及不利益均归于信托财产,也是因为信托财团才是信托交易的实质主体。

至于委托人,由于信托财团是独立于委托人的,因此其对于那些已被纳入信托财团的财产不再享有直接的财产利益。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法律有必要为其设定对受托人的监督权。所以《信托法》第20条至23条赋予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比如知情权、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的权利、撤销请求权、受托人解任权等,性质上均是监督权而非财产权。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朱垭梁,《信托财产所有权命题的消解、转换以及规范效应 ——信托财产之非法人财团属性及其体系影响》,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9期,第10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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