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浩林,男,广东湛江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德国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网络法学。
摘要:“数字私力”是一种限制或消除网联物的功能性的远程手段。厂商应用数字私力,不构成与用户的共同占有。因为数字私力不能被视为一种占有事实,厂商也缺乏相应的占有意思。为了保护用户对网联物的管领支配,应将物之功能性纳入占有保护的范围,肯定数字私力构成占有侵害的可能。“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本质是一种预设的程序锁,其并不侵害用户的占有状态。“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会使网联物整体失效,构成占有侵夺。“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可能构成占有侵夺或占有妨害,具体取决于网联物功能性对网络连接的依赖程度。用户对数字私力条款的同意,可阻却厂商占有侵害的构成。数字私力条款具有正当性,但其是否有效,还需进行内容审查。数字私力条款仅在载明了执行的正当利益、告知的提前时间、执行的明确后果、用户的异议途径等内容,并且执行手段符合比例原则时,才不会因违反《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而无效。
关键词:数字私力;远程锁定;占有侵害;占有保护;数字私力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联网技术的推广,传统离线设备正在被数字远程控制物替代,也即网联物(InternetDinge)。厂商在设计这类网联物时,往往会保留后门权限,确保其在产品交易后仍有远程控制、修改和锁定设备的数字干预权力。在发生纠纷时,这一技术手段能使厂商绕开司法程序,直接对网联物进行远程支配,打破传统的公权力救济模式。因此我国也有学者称其为“数字私力救济”。近年来,数字私力在国内外引起一系列司法纠纷,其背后蕴含的教义学问题值得重视。2022年10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著名的“电池锁定案”进行裁判,引起了德国民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在该案中,一家法国银行根据合同条款对原告电动汽车的电池进行远程锁定,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汽车。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数字私力引起的民事纠纷亦不在少数。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检视民法对该问题的回应。“数字私力(Digitale Eigenmacht)”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学研究,最早由汉堡大学学者琳达·库舍提出。之所以将远程数字干预称为数字私力,是因为其是否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第1款的“禁止的私力(Verbotene Eigenmacht)”值得深究。后者是《德国民法典》关于占有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用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未经法律许可或占有人同意,构成对他人占有的侵夺或妨害。厂商应用数字私力的初衷,往往在于确保合同权利的实现,或在合同终止后实现对标的物的有效取回。若其构成《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的自助行为,或构成与网联物用户的共同占有,则在客观层面排除“禁止的私力”的构成。此外,若该行为取得占有人的主观同意,同样可阻却“禁止的私力”条款的适用。上述问题在德国民法学界引起大量争议。
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较为简洁,仅在第二十章中用5个条文进行框架性规定。其虽然于第462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但并没有明确占有的定义和占有侵害的构成要件。厘清数字私力与占有侵害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上述条款进行教义学理论的补充。否则,用户基于《民法典》对网联物的占有保护,可能将面临数字化浪潮带来的“权利鸿沟”,传统的民事权益被新兴技术所侵蚀。本文将聚焦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二、数字私力不构成共同占有
构成占有侵害,须对他人占有之物进行占有侵夺或妨害。数字私力是一种对物远程控制的手段,若厂商与用户构成对网联物的共同占有,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占有侵害的构成。在德国学界,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提出构思精巧的“共同占有说”。但当前该种学说受到批判,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一)“共同占有说”的基本立场
德国莱比锡大学学者康拉德·杜登在其著作中系统地提出了“共同占有说”。数字私力之所以难以被认定为一种占有事实,原因在于其远程性与无形性。因为占有的本质为对物品在物理上的管领支配。杜登认为,厂商的数字私力能改变网联物内存或芯片上的元电荷,影响其整体的功能性,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物理性的管领支配,不妨认为厂商与用户构成共同占有。受《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数据篡改罪中“数据支配权(Datenherrschaft)”理论的启发,杜登将此种理论称为“数字化对物支配(Digitale Sachherrschaft)”。
“共同占有说”可从德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网联物内存或芯片中的软件或数据,不能被视为《德国民法典》第90条意义上的物,自然也不能被占有。但当其处于物理载体之上时,德国法院的判例却肯定其整体应被作为有体物看待。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德国法院便一直强化这一裁判立场。例如在1993年的“软件交付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提及,“储存在载体上的软件构成了有体物,应视为动产。”随后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均保持同样的观点。在2006年的“软件服务合同案”中,法院指出,受到保护的仅是电子数据的物理载体,而非无形的软件本身。 在2015年的“亲密照片删除案”中,法院再次明确重申:作为电子数据的照片和视频无法被主张占有,但可肯定被告对储存载体的占有地位。杜登据此认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从未肯定软件和数据能作为物被保护,但当其处于物理载体上时,便取得了相当于有体物的地位。并且,这一形态下的软件或数据具有可控性,其能够在不同的物理载体之间被复制、转移、修改、删除,就如同介质中的电、暖气和水一样,具备了有体物的基本特征。厂商远程控制网联物,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芯片或内存上元电荷的方式,修改软件或数据的程序表达,进而控制网联物整体。这与占有的本质无异,都是一种对物的管领支配。
还有学者指出,从规范性评价的角度,数字私力也符合占有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占有的构成作出立法界定,仅在第854条第1款进行描述性规定:“对物的占有,通过对该物的实际管领支配而取得。”而判断是否构成实际管领支配的状态,应结合社会通常观念进行,如结合对物的实际控制时间、控制的稳定程度、人与物的空间关系、占有的可识别性以及对物施加物理影响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分析数字私力的实践样态,可发现其并没有逸出占有概念的外延。第一,数字私力在时间维度上能够形成稳定的控制。占有的构成,要求对物的实际控制能稳定持续一段时间。当前许多网联物都能实现长时间的稳定支配,如部分智能汽车具有通过APP进行远程召唤、倒车入库的功能,用户能通过手机与汽车保持稳定地连接,许多手机厂商也能够长期保持对手机系统的更新和控制,符合上述时间标准不成问题。第二,数字私力对物支配不需要人与物品在空间上紧密联系。传统观点认为,只有人与物品在空间上处于较为紧密的状态时,才构成占有。但数字私力的存在打破了物理空间的限制,厂商能够远程实现对网联物的全方位控制,这一空间标准正在消解。第三,数字私力并非不具有显著的占有外观。构成占有的另一显著特征,是在外观上能对利益第三人起到占有归属指示作用。随意弃置路边的自行车、小区中出现的流浪宠物难以判断占有归属,因此其是否受占有保护存在疑问。而数字私力虽然是一种隐形之力,但其同样可具有占有外观。当前大多数规模化运营的共享单车、共享电车都具有鲜明的商业标识,在智能汽车、智能手机广泛普及的情况下,也很少有人不会意识到该类产品会受厂商的远程控制。
运用数字私力的厂商可以具备占有意思。占有的构成,还需具备主观上的占有意思,即“心素”。《德国民法典》第854条和第856条关于占有取得和结束的规定并未体现占有意思作为主观要件,但对该两条的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可确定该主观要件的必要性。占有意思无需达到意思表示的程度,仅是一种对物占有的自然意思。实践中,如同“电池锁定案”一样,网联物的交易、出租往往会在合同中附带数字私力条款,厂商会在其中声明保留远程控制的权力。根据德国通说,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56条第1款的占有放弃,需要有显著的放弃意图。数字私力条款的存在,可作为厂商不放弃占有、保持占有意思的证明。
此外,在比较法层面,“共同占有说”也能得到支持。在美国,部分汽车贷款机构常在车辆中安装启动中断装置,以促使借款人按时还款。这类装置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杜登在其另一篇论文中指出:启动中断装置的合法性依据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09(a)(1)条。该条规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亲自到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09(b)(2)条则对前述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作出限定,规定仅在不扰乱和平的前提下可不经法院审查直接实施。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由启动中断装置引发的远程锁定并非是一种现场行为,不存在债权人与汽车占有人直接接触、暴力升级的现实风险,不属于扰乱和平的情形。这一立场也得到美国部分州立法的印证。例如,《康涅狄格州通用法典》在第42a-9-609(d)条、第42a-2A-702(e)条明确肯定了“电子自助(electronic selfhelp)”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手段的合法性。只要这一手段是基于合同约定,并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行使,便是被允许的。《科罗拉多州法典》第4-9-629(g)条也从反面规定,在合理预见且不会直接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在机动车内植入电子程序使其中止运转的做法是允许的。上述规定虽不能直接说明厂商和用户能对网联物构成共同占有,但至少可以肯定,数字私力并不会扰乱和平秩序,用户的占有保护受到限制具有正当理由。
(二)对“共同占有说”的批判
“共同占有说”以精细的微观视角,论证了厂商的共同占有人地位,巧妙地排除了网联物用户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但这一理论由于思维过程繁琐,没有得到《德国民法典》修订者和司法机关的支持,被学者所批判。
在德国2002年、2021年进行的两次债法改革中,“共同占有说”并未得到立法者的肯定。支持“共同占有说”的核心论据之一,是德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软件/数据+物理载体”的组合作为有体物保护。但这实际上是德国法院为了解决软件或数据在交易场合中无法可依的局面而无奈进行的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买卖法的核心制度,尤其是第929条“交付”的概念、第433条和第434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规定,均是以有体物交易为原型设计的。软件和数据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的物,其能否适用上述规定也就存在争议。为了缓解上述问题,在2002年的债法现代化改革中,德国立法者对《德国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进行了全面修改,规定“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准用于权利买卖和其他标的物的买卖”。这一举措旨在增强买卖法对软件等无体物交易的适用性,但却并未对《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占有和所有权的规定进行配套修改。这说明,立法者并不打算将软件和数据纳入物的范畴,而仅希望在买卖法中进行有限回应。此立场在2021年德国的“债法改革2.0”中体现得更为清晰。2019年,欧盟以“孪生指令”的形式同时通过了《数字内容指令》和《货物买卖指令》,以增强合同法对数字经济和物联网浪潮的应对能力。德国于2021年将上述指令在《德国民法典》中转化实施,在债法总则第327-327u条新增了“数字产品合同”规范群,并补丁式地在租赁法中新增了相关规定。至此,作为“数字产品”的软件和数据在交易中无法可依的问题被完全解决,但也彻底游离于物的体系之外,其也自然无法作为占有的客体。
退一步而言,即便将共同占有的构成聚焦于网联物的内存或芯片上,这一修正后的观点也因思维过程过于繁琐、不适应发展需求而被否定。虽然软件和数据因其虚拟特性无法被作为有体物占有,但数字私力执行过程中,网联物内存或芯片上的元电荷却可能实际发生改变。因此,一个在逻辑上可成立的推论是,厂商和用户可基于网联物的内存或芯片构成共同占有。杜登也意识到这一点,在其专著中,他将对共同占有论证的重点放在厂商对网联物内部元电荷的物理支配上。此种基于微观视角的繁琐理论并不契合数字私力的发展:第一,数字私力的执行并不必然伴随元电荷的变化。部分网联物的锁定是基于预设的出厂程序产生,譬如共享电动车行驶范围和速度的限制,其锁定前后内部的元电荷是否产生显著变化,难以判断。还有部分厂商通过中断云服务的方式执行数字私力,其改变的也不是网联物内部的元电荷,仅仅是单向阻断了网联物对服务器的访问。第二,在许多场景中,厂商并非对网联物进行整体支配,仅限制了部分功能。譬如当前部分智能汽车中有需要付费开启的座椅加热或按摩功能,厂商无疑对座椅具有支配地位,但座椅仅为汽车整体的非重要部分,认定构成共同占有并无必要。第三,对于微观电荷的管领支配不等同于对宏观物体的实际控制。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下萨克森州高级法院 分别对两起汽车试驾案作出判决,均指出,卖方虽然在试驾汽车中植入GPS定位、SIM监控功能,但不等同于物理意义上的管领支配,在试驾交付时起卖方已丧失其占有地位。当前,该理论已经被德国司法界所摒弃。由德国各州司法部长组成的“数字重启”工作组在研究报告中就曾指出:“这种观点细致到从物理学角度对储存介质上的电荷进行探讨,显得过于繁琐……软件或数据在物理层面的细节可不予关注。”“杜登在其著作的前言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电池锁定案’进行裁判前,已经知晓‘共同占有说’和‘数字化对物支配’的基本观点,但在判决正文中却并未提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杜登的观点并未被官方所采纳。”
多数情况下,“共同占有说”在占有意思的主观认定上也不成立。支持“共同占有说”的学者常用银行保险箱的例子类比数字私力的情形:银行保险箱的开启通常需要银行和客户使用不同的钥匙协作打开,二者构成统一共同占有。但这类案例中银行的共同占有人地位早已被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在一份1995年的判决中否认。该判决指出,银行与客户仅对保险箱本身构成共同占有,由于银行缺乏对内容物的占有意思,客户应是内容物的唯一占有人。结合《德国民法典》债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在网联物买卖、租赁等情形下厂商并不能保留其占有意思。《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说认为交付即意味着完全丧失占有,出卖人不得对标的物保留占有意思。《德国民法典》第535条虽然并未规定租赁物在使用权授予时需要占有移转,但对于房屋、车辆等实体物的出租必然要以占有移转为前提,出租人的占有意思保留也应被否定。杜登认为,厂商的共同占有意思可以通过网联物首次使用时的用户协议重新激活,但实际上这一观点有违《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也有学者主张应对《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的交付概念进行修正,使其不再要求所有权人完全丧失对物的占有,而允许将所有权人的实际支配限制为远程访问。但该观点过于激进,因有可能动摇民法的基础概念而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数字私力不代表占有意思保留的观点,已经得到德国法院近年多个判例的印证。在2023年的“汽车售后回租案”中,法兰克福高等法院指出,出卖人保留汽车备用钥匙的行为,因缺乏占有意思而不构成对汽车的共同占有。在前述“电池锁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厂商的电池租赁条款构成对占有意思的放弃,间接否定了其共同占有人的地位。
“共同占有说”在我国民法中也缺乏教义学基础。我国《民法典》同样没有肯定软件或数据是第115条意义上的物,而将其作为第127条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加以规定。从性质看,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8项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加以保护,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数字私力的场景下,许多网联物的软件系统往往由厂商或第三方公司开发,使用者不享有知识产权,自然也无法对软件构成共同占有。对于信息数据,我国《民法典》并未肯定“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地位也未以绝对权的立法思路对其进行保护,而是借助《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一系列行为规范将其作为一种反射法益。信息数据本身的虚拟特性导致其较难适用我国民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因此,厂商和用户之间也难以基于网联物中的数据构成共同占有的关系。在主观要件上,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推论类似,对我国《民法典》第595条、第598条、第224条和第240条等关于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和所有权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不难推出我国民法同样不允许厂商在出售网联物后仍保留占有意思的结论。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类似情形下也倾向否定共同占有的构成。例如在“海菲尔格公司诉米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案涉设备交付米德公司后,米德公司依法对该设备享有物权,海菲尔格公司的远程锁定行为构成对米德公司物权的妨害。
三、数字私力构成占有侵害的判断
使用数字私力的厂商并非网联物的共同占有人,其远程控制行为会对网联物造成实质影响,尤其是在功能性上。因此有必要讨论,数字私力是否在占有保护的对抗范围内,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数字私力构成占有侵害。
(一)物之功能性作为占有保护的对象
根据传统的占有保护学说,数字私力是否处于占有保护的对抗范围存疑。占有侵害包括占有侵夺和占有妨害,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了相应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作为占有保护的主要规范依据。判断占有侵害的构成,我国理论和实践的观点较为一致,均认为侵害行为须破坏或威胁到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这实际上是一种纯物理层面的占有保护理论,在应对数字私力的科技革新上显得无力。一方面,数字私力并不必然危及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如前所述,网联物上的软件在我国法中的性质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其属于一种知识产权而非民法上的物,无法被用户所占有,自然也并不适用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制度。并且,在数字私力发生后,网联物往往仅丧失功能性,其物之整体仍在使用者的支配范围内,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可能没有发生改变,判断是否构成占有侵害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即便承认数字私力构成物理性占有侵害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其成立。数字私力既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进行,如厂商以发出指令的方式对网联物进行远程锁定或控制;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如停止网联物的网络连接功能或云服务。当数字私力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时,似乎很难将其视为一种占有侵害行为。数字私力既能作用于网联物的整体,如对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车的远程锁定,也能仅作用于网联物的某一部分,如锁定电动车的电池、停止汽车座椅的加热功能等。当其仅在网联物的某一部分发挥作用时,判断占有侵害的构成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除了纯物理层面的占有保护理论,德国民法学中还有所有权说、持续性利益说和人格保护说等占有保护理论,这些学说在应对数字私力的问题上均不具有很强的解释张力。所有权说在19世纪的德国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耶林、萨维尼等著名法学家均是其支持者,主张占有为一种“简化的所有权保护”。持续性利益说为黑克(Heck)所主张,认为占有是对“生活状况连续性”的保护。此两种学说均因无法解释为何非法占有亦受保护而在理论发展中被扬弃。人格保护说则源自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在20世纪由布罗德曼(Brodmann)完善。他认为,占有体现了人格权益的要素之一,“对占有的保护无非是对其背后人格权益的保护”。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可应用于数字私力场景,如在长期租赁的情况下,锁定车辆可视为对占有人个人自由的重大限制,进而应受到占有保护。但由于实践中对“个人自由”的解释过于模糊,且该理论会混淆人格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因此该观点也并未被德国学界所采纳。
在此背景下,占有保护的内涵具有更新的必要。近年来,德国不少学者主张应将物的功能性纳入占有保护的范围,以应对数字私力带来的法律漏洞。库舍首先提出了对物之功能性的限制构成占有侵害的观点。她指出,判断数字私力是否构成占有侵害,应着眼于网联物的预期功能是否受到干扰。她举例了20世纪30年代在德国被广泛讨论的一系列“广播干扰案”来说明物之功能性受损的具体样态。在这些案例中,广播对信号的正常接收因附近电力设施的存在而受到干扰。当时学者们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无线电广播的自然属性即为接收并清晰地转化电波,若该功能无法实现,即便广播本身并没有受到物理性改变也不影响占有侵害的构成。库舍所提出的预期功能性标准被“电池锁定案”二审法院采纳,但遗憾的是并未被终审的联邦最高法院所明确。事实上,在德国和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物之功能性是否受到影响一直是判断是否构成占有侵害的标准之一,只不过其尚未经过理论的提炼。在德国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的管道堵塞或污染案件中,排水管道本身并没有受到物理层面的影响,行为人却因对“某物的正常使用造成显著妨害”而构成占有侵害。另一起更为典型、被德国学者反复提起的“档案失窃案”更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一名电工盗取了国家档案馆的百余份文件,在文件被悉数追回的情况下电工仍构成占有侵害,原因是其打乱了档案的顺序而导致档案馆无法正常使用。甚至在许多因环境条件改变而导致物品无法正常使用的案件中,德国法院也支持占有侵害的构成。在1997年的“建筑机械封锁案”中,原告公司的建筑机械因被告的示威抗议而无法开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阻碍机械发挥其预期用途的行为构成占有侵害。在2016年的“港口阻塞案”中,一个通航港口因油轮搁浅而被阻塞,导致数艘驳船无法正常使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行为与占有侵夺无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如在“艾启威诉中石化排除妨碍纠纷案”中,中石化公司在艾启威公司厂区铺设管道,导致艾启威公司厂区部分地段因《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而无法使用,法院肯定这种造成土地使用功能受限的行为构成占有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占有保护对象的物之功能性,应来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而非合同约定产生的附加属性。否则,占有保护请求权将会变相成为一种合同履行请求权,进而赋予占有人有失公平的过度权利。2009年德国的“供暖中断案”能够很好地体现这一问题。在该案中,房东因为租户拖欠租金的行为切断了房屋的供暖,使得房屋的功能性受到损害,租户主张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房东停止供暖的行为并不构成占有侵害,因为占有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物品本身的预期功能性,即房屋的居住功能,而不涉及基于合同约定的额外权益。若肯定租户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则租户得以借此请求房东恢复供暖,占有保护请求权实际上起到了合同履行请求权的功能,架空了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房东的保护性权利。在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并不困难。判断数字私力是否构成对网联物的占有侵害,主要依据客观标准。只要对物品功能性的限制实际上达到了对管领支配的侵夺或妨害程度,即可认为有损物品的自然属性,构成占有侵害。譬如远程对智能汽车、房屋进行锁定。而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附加功能,如车辆的座椅加热按摩功能、智能手机的云备份服务等,则属于物品自然属性外的附加属性。判断物品的附加属性是否受到限制,应依照合同法中履行瑕疵制度的“主观—客观”标准进行,确定债务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21年的“债法改革2.0”后,《德国民法典》第327a条规定,网联物属于“带数字元素的商品”,其产品瑕疵的构成须根据第475b条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判断。我国《民法典》虽未对网联物进行特别规定,但根据第510条和第511条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瑕疵的判断同样须按照主客观结合的标准进行。
(二)数字私力占有妨害的类型化判断
物之功能性可纳入占有保护的范围,数字私力存在构成占有侵害的可能性。从分类上看,数字私力可体现为“自我锁定型”“远程锁定型”和“服务中断型”三种典型样态。根据其类型的不同,占有侵害的构成也存在差别。
1.“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与占有侵害
“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指的是网联物的锁定并不依赖厂商的远程指令,而是在出厂之时便在产品的芯片中植入锁定程序,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便自动触发。当前许多电器都内置了自我锁定程序,如洗衣机有转速限制,电脑、电视机、手机有高温保护等。自我锁定程序也可用于对产品进行恶意“计划报废”。2017年,法国环保组织HOP便起诉了四家打印机公司,指控其故意生产带有打印页数限制芯片的墨盒,使得硒鼓在仍有20%以上墨水剩余时停止工作。一般情形下,“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不构成占有侵害。
当自我锁定程序存在于网联物的应用软件之上时,软件本身的失效并不会影响网联物整体的主要功能。例如,当前存在许多手机或电脑的应用软件需要付费运行,当用户不再支付费用时,该类软件便无法继续使用。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认为软件开发厂商对用户构成了占有侵害。因为软件的功能属于网联物的附加属性,其基于软件开发厂商与用户之间的软件使用服务协议产生。而基于网联物自然属性所体现的主要功能,如手机拨打电话、联网的功能,并没有受到影响。这一做法在知识产权法上具有正当性,德国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肯定了在软件中添加程序锁的合法性。1980年的“软件锁定案”为该系列的首个代表性判决。在该案中,案涉软件在交付之时就带有会在特定日期自行锁定的程序,在厂商人工检查了用户的付费和使用情况后,软件才会解锁。原告诉请被告移除软件中的程序锁,联邦最高法院驳回这一请求,认为“著作权人有权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必要的保护功能”。在随后发生的一系列程序锁案件中,尽管锁定的样态存在差别,如限制软件运行速度、限制软件二次销售、限制软件多次安装等,联邦法院的立场均保持一致,即肯定这是保护著作权的合法行为。从规范上进行检视,软件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被视为网联物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327a条将软件和网联物分别作为“数字产品”和“带数字元素的商品”进行区分规定,二者适用不同的合同法规则,其背后体现了对虚拟产品和实体产品交易特点不同的考量。在我国民法上,软件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根据《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的规定,其以订立电子合同、在线传输交付的方式进行交易,与作为实体物的网联物在规范适用上也迥然不同。因此,针对软件的自我锁定程序,并不等同于对网联物本身进行锁定。
当自我锁定程序存在于网联物的固件中时,同样不构成对网联物的占有侵害。与应用软件不同,固件是控制网联物所必须的软件,其往往体现为网联物的操作系统。固件一般储存在网联物的内存之中,是网联物能够正常使用、运行其他应用软件所必须的电子程序。嵌入固件层面的自锁程序并不会构成占有侵害,原因在于:第一,自锁程序在网联物交付给用户之前就已经存在,网联物的自我锁定在预设的时间或场景条件下必定会触发,用户自始所获得的就是特定时段或范围内的占有。第二,由于自锁程序预先设定的特性,网联物在发生锁定时,并没有厂商的远程控制,自然也就不存在占有侵害的行为。第三,当前许多网联物固件中的自我锁定程序,有遵循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安全性考量,并非恶意限制用户的正常使用。例如,在2020年发布的《智能家用电器的智能化技术 洗衣机的特殊要求》国家标准对智能家用洗衣机的安全性作出了规定,要求其能够自动检测滚筒内是否有儿童存在,并禁止洗衣机的启动;2024年发布的《汽车软件升级通用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第5.2条规定,网联智能汽车在进行车载软件升级时,厂商应确保禁止任何影响车辆安全的功能,尤其是驾驶功能无法被使用。对于少部分带有恶意自我锁定程序的网联物,如前文提到的智能墨盒,则应适用合同法上的履行瑕疵制度,而非占有保护制度。
2.“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与占有侵害
“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指的是厂商在网联物出厂时即保留对其远程控制的后门,厂商可根据与用户之间的约定或自身运营的需要对网联物进行远程控制或锁定。其与“自我锁定型”的最大区别,在于“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需要被动接收厂商所发出的控制指令,才能实现锁定或被远程操控。
原则上,“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构成占有侵害。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民法典》,均未对何种行为构成占有侵害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断须借助社会通常观念进行。在判断远程锁定是否限制了网联物的功能性时,需对社会通常观念进行具体化。对此,可借助网联物的名称、网联物的功能性质和网联物被控制的区域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网联物的名称往往体现了其主要功能特性。例如,我国在2019年前后曾发生过一系列与上海斐讯公司相关的智能产品爆雷事件。斐讯公司销售的智能体脂秤、智能手表因无法与服务器连接,引发大规模消费者诉讼。智能体脂秤的核心功能是测量体重,智能手表的核心功能是收集用户的运动和睡眠数据,联网功能只是确保上述产品能够通过APP分析健康数据。在核心功能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法院正确地在履行瑕疵制度的框架内解决上述案件,而非借助占有保护制度。第二,被远程锁定的须为网联物的主要功能,而非其附加功能。譬如,智能汽车的主要功能为载人行使,若该功能被远程锁定,正如德国的“电池锁定案”一样,可认为厂商构成占有侵害。但若锁定的为汽车座椅的按摩加热功能,或车机上的导航功能,则并不构成占有侵害。附加功能无法体现在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中,而往往是通过合同约定额外附加的,其并不属于占有保护的对象。前文提及的2009年德国“供暖中断案”便能够很好地体现这一区分。第三,被远程锁定的须为网联物的核心功能部件,而非其外部的附属功能部件。例如,对于手机而言,其芯片主板、显示屏、操作系统固件等为核心部件,其上搭载的软件、配套的蓝牙耳机、备用电源等为附属功能部件。当手机软件、蓝牙耳机等被远程锁定时,并不构成占有侵害。仅在芯片主板或系统固件受到影响时,方会限制其主要功能。2023年12月,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就一起iPhone系统升级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对系统进行升级的行为限制了手机的CPU性能,其负有赔偿责任。2018年,我国也曾有用户因同样的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苹果公司侵害了其所有权。在该情况下,也应当认为厂商构成对手机用户的占有侵害。
在占有侵害的形态上,“远程锁定型”数字私力一般构成占有侵夺。远程锁定往往会导致网联物的主要功能完全丧失,达到完全排除用户对物管领支配的程度。用户得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对厂商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3.“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与占有侵害
当前还有部分网联物,其功能性的维持需要依靠厂商的网络连接或云服务进行。典型的如智能家居系统,其中所包含的智能恒温器、智能监控和智能照明系统都需要不间断地保持互联网连接,才能维持其整体的功能性。类似的还有智能浇灌系统、智能快递柜、智能售货机等。一旦厂商中断了上述物品的网络连接,则很可能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这便是“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较多因网联物无法正常连接网络而引起的诉讼纠纷。该种数字私力是否构成占有侵害,需要分情况讨论。
当该类物品网络连接的中断是由公共网络故障或基于运营需求关闭服务器而引起时,一般不会构成占有侵害。前者并没有剥夺网联物正常访问网络的功能性,仅仅是一般性网络服务的提供出现了问题。用户仅需要更换网络连接、改变连接路径,即可正常使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能够类比此种情形,印证上述观点。在2005年的“铁路封锁案”中,一辆低底盘火车撞断了某段铁路上的架空电缆,导致一辆电气机车无法行使,法院认为,这不构成对电气机车的占有侵害,因为占有保护并不包括对特定轨道的使用权。在两起“客流减少案”中,一个港口和一个高速公路服务站分别因河道阻塞和道路封闭影响了客流量,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对港口和服务站的功能性占有侵害,因为设施本身仍保持功能性,并未受到直接的物理控制。在另一起“货物运出案”中,一个工业园区的货物运出因道路封锁而受影响,法院认为,这同样不构成对园区的功能性占有侵害,因为封锁仅影响了特定道路的可达性,而园区本身仍可通过其他方式运送货物。上述案例需要与前文提到的“港口阻塞案”相区分,在后者中,驳船所受到的影响是针对性、全面性的,其不存在替代的途径恢复正常功能。类似地,当厂商基于运营需求决定对网联物的服务器统一关闭时,其并非是一种针对性的限制行为,通常会有保留既有功能的替代方案,因此也不构成占有侵害。譬如,任天堂基于产品迭代的考量,决定自2026年3月逐步关闭国行Switch的服务器,这将导致相应的游戏机无法在线下载游戏和联机,但大多数单机游戏功能不受影响,用户也能通过购买实体卡带的方式正常体验游戏。
但当网联物的网络连接功能被厂商针对性地定向剥夺时,便可能构成占有侵害。譬如,索尼、任天堂和苹果公司都会对有可能被改装或破解的设备进行远程BAN机,停止相应设备的一切功能,这在许多国家都引起过诉讼纠纷。原因在于,一方面,当这样的针对性封锁发生时,用户不具有替代性的途径恢复网联物的网络连接功能,当该物品的功能性与网络连接深度绑定时,用户对其的占有无疑会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厂商持续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也源于部分法律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定向剥夺网络连接功能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譬如,我国《电信条例》在“电信服务”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保障电信服务畅通性、及时性和稳定性的义务,尤其是第40条第3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若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针对性地限制了用户的网络连接,则构成对相应用户电信终端设备的占有侵害。
虽然“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是一种相对较弱的锁定方式,但根据相应网联物的功能性对网络连接依赖程度的不同,其可能构成占有侵夺或占有妨害。当网联物的功能性与网络连接深度绑定,中断网络连接即可能导致网联物瘫痪时,厂商的行为完全排除了用户的对物管领支配,构成占有侵夺。譬如,当前的智能家居系统、智能农业灌溉系统的运作都依赖网络连接,失去网络功能将导致整套系统无法工作。当中断网络连接会使网联物的大部分功能缺失,但不至于完全瘫痪时,厂商的行为妨害了用户的对物管领支配,构成占有妨害,例如前述科技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时对终端设备进行BAN机的行为。
四、数字私力占有侵害的同意阻却
排除占有侵害的构成,我国民法学说认为事由主要有二,即法律许可和占有人同意。在多数情况下,数字私力并不构成我国《民法典》第1177条所规定的自助行为,因为厂商的合同债权并非情况紧迫无法获得公力救济的合法权益,法律许可阻却并不满足。因此,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厂商与用户签订的数字私力条款是否构成占有人的有效同意。
(一)数字私力条款的正当性论证
数字私力的运用,往往以厂商和用户之间的格式条款为前提。例如在“克某与新疆某机械设备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随时停止售后服务和通过GPS远程锁定产品功能。”这类格式条款是否违反我国《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以及是否能构成对占有侵害的有效同意,是亟待厘清的问题。
在德国法学界,数字私力条款是否会不合理地减轻厂商的责任、限制或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在理论上同样存在争议。不少学者对数字私力条款的有效性产生质疑,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数字私力打破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暴力的垄断,不合理地通过合意扩张了自力救济的范围。国家的暴力垄断原则要求,任何私权利的实现应通过法院执行,避免私力造成的暴力循环。而数字私力实际上构成了一种私人执行,有违程序正义,也可能侵害相对方的实体权利。第二,数字私力条款转移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负担,加重了网联物用户的维权责任。在网联物用户拖欠款项,或者在合同结束后不归还相应物品的情况下,本应由厂商对用户提起诉讼。而当网联物被数字私力锁定后,维权程序启动的责任就转嫁给了用户,加重了用户的负担。第三,数字私力条款能否构成对占有侵害的有效同意存疑。对占有侵害的同意,本质上是一种物权意思表示,原则上其应在占有侵害发生之时作出。而数字私力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意思表示,其能否包含并提前构成一种物权同意存疑。若上述观点成立,则在我国《民法典》中数字私力条款也会因违反第497条的规定而无效。
然而,从便利技术发展、鼓励共享经济规模化运作的角度,应肯定数字私力条款的正当性,而非一律将其作无效处理。
首先,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暴力的垄断与数字私力条款的有效性并不冲突。数字私力并没有达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暴力程度,其只是一种温和的维权手段。如前所述,“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是网联物内部预设的程序锁,其并不能被视为占有侵害行为,自然也就无需上升到暴力维权的层面讨论。“远程锁定型”和部分“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会构成占有侵害行为,但仅限于使相应的网联物失去功能性,并没有达到法院强制执行的那种完全回转物品状态的程度。我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也表明,除了自助行为外,民法还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私人执行途径。譬如,《民法典》第447条赋予债权人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优先受偿;《民法典》第569条肯定了债务约定抵销权,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即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便可债务抵销。在我国民法并未明确“私人执行类型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不妨将数字私力作为一种基于约定的温和维权手段进行肯定。实际上,在许多案例中,数字私力也并没有排除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暴力的垄断,而更类似于对诉讼手段、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前置补充。典型的如德国“电池锁定案”,双方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因解除而导致合同被特别终止的情况下,出租方将首先提前14天通知即将锁定电池充电功能。”根据该条款,当数字私力发生之时,其仅相当于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冻结”在合同解除的时刻,并没有排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
其次,数字私力条款改变的仅是维权程序启动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实际改变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我国部分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某些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最终权力。也就是说,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自由约定,否则相应条款会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在数字私力条款中,其并没有实质改变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若用户主张厂商构成占有侵害,其仍需基于《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证明其为合法占有人,且存在占有侵害的行为和相当因果关系,而厂商则须对已取得用户同意、因果关系不成立、除斥期间经过等请求权不成立或消灭事由负证明责任。数字私力条款所改变的,实际上是维权程序启动责任的分配,即原本应由厂商提起原物返还或合同履行之诉,变为由用户提起占有物返还或排除妨害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程序启动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进行自由约定并无不妥。尤其是当行业规模化运作、存在大量交易需求的情况下,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便利经营、提高效率的必要举措。典型的如,电信公司、银行会定期自动扣划服务费,因为在交易对象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其不可能逐一提起诉讼敦促付款。即便维权程序启动责任的分配给用户带来了些许不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电池锁定案”中也指出,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在格式合同中引入异议机制弥补,最终平衡双方利益。
最后,数字私力条款可构成对占有侵害的有效同意。在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是否需要独立的物权合意以及是否遵循无因性原则,一直存在众多的学说争议。当前《民法典》的规定并未明确承认物权合意,但在动产交易领域,已有不少判例肯定物权的变动须具备相应的物权合意,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等规定也可推出,现行法要求不动产登记须存在实质性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此处不妨在肯定物权合意必要性的前提下展开讨论。虽然占有的本质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我国民法学说并不否认其是一种可被处分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占有的处分,原则上也需基于物权合意进行。而问题在于,对占有侵害的物权性同意,能否在数字私力条款中提前进行,该种条款的表述又是否能达到物权合意的明确性门槛?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否认当事人可在合同中对物权合意进行提前安排,但需阐明相应的物权效果。如在1977年的“剧院租赁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方有权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场地清除虫害、打扫卫生。”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可视为租户对出租方进入场地的物权性同意,而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该条款仅为债权合意,因为其不具有在物权效果上的明确性。而上述判决正文中被援引的“车辆回收案”则被用以与上述条款进行对比。在该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时,贷款方有权回收车辆,并自行取得该车辆的占有,此行为不构成禁止的私力。”该条款采用了“取回占有”“不构成禁止的私力”等明确指向排除《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物权效果的表述,德国法院肯定其构成物权合意的可能性。在数字私力的场景下,只要厂商在格式条款中明确阐述了远程锁定的物权效果,就应肯定其构成物权合意。否则,在共享经济规模化发展的情况下,数字私力条款将成为具文,用户总是能以占有侵害未取得同意为由对抗厂商的锁定行为,这将大大增加经营成本。
(二)数字私力条款的有效性审查
数字私力条款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其不应被一律作无效处理。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如何在内容上对数字私力条款进行控制,方能平衡厂商和用户之间的利益格局。具体而言,数字私力需要在厂商具有正当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厂商应对用户进行提前通知,并赋予用户提出异议的途径。
数字私力执行的前提,是厂商对此具有正当利益,其应在相应的格式条款中体现。数字私力的执行不能破坏厂商和用户之间原本的法律地位。厂商的正当利益,可以是厂商本就依法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履行抗辩权。如在“电池锁定案”中,厂商就在格式条款中载明,“因解除而导致合同被特别终止的情况下,出租方将首先提前14天通知即将锁定电池充电功能”,该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厂商本就具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数字私力条款本质上是厂商的履行抗辩权的变体。如在“某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陈某民与某智能装备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随时采取停止售后服务、GPS远程锁定产品使用功能、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在“江苏洋马建设公司与江西运优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机械退场前,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机待款”。厂商的正当利益,还可以是厂商对网联物所有权、操作系统固件著作权的合法保护。当前,我国许多城市都铺开了共享电动车服务。为了减少车辆回收的成本、降低丢失风险,许多厂商都会运用数字私力的技术对电动车的行驶范围进行限制。例如滴滴青桔在《共享电单车用户租赁服务协议》第4.2.3条规定,“出租方将不断优化电子围栏技术以明确运营范围,……(用户应)避免将车辆停放至运营范围外的区域”。苹果、任天堂等科技公司为了保护其产品操作系统的闭源完整性,都会对强制破解越狱的设备进行远程锁定。
数字私力条款应载明,在数字私力执行前,厂商须提前对用户进行明确告知。智能物已经渗入生活的方方面面,若在远程锁定前无提前告知,很可能会对用户权益甚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譬如正常行驶的车辆因被厂商锁定而无法移动,正在通话中的智能手机突然被远程关闭等。在“债法改革2.0”后,《德国民法典》在第312a条第2款中将基于数字私力的远程锁定技术纳入消费合同的告知义务中。《德国民法典》第312a条第2款规定,企业必须按照《民法典实施法》(EGBGB)第246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后者要求企业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带数字元素的商品的技术性保护措施。我国《民法典》中并无相关规定,仅第500条第1款第2项对先合同告知义务进行了笼统规定,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情形之一。数字私力涉及对标的物的远程锁定,关涉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将其具体信息纳入《民法典》第500条第1款第2项的范围内并无不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厂商数字私力告知义务的规范依据。网联物触发数字私力的具体情况,应属于其质量、性能和用途信息的一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其处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内。数字私力条款和执行前的告知还必须向用户明确阐述可能产生的物权效果,以取得用户对占有侵害的物权性同意。厂商在设计相关的格式条款时,应避免“禁止继续使用”“停止相关服务”等模糊表述,而应明确告知用户其技术手段将会干预用户对网联物的占有状态,对用户的实际管领支配造成一定限制。此外,数字私力条款还应载明,在远程锁定或服务中断前进行通知的合理期间,以便消费者合理安排其使用计划。这一合理期间长度的判断,须结合网联物对个人生活或工作的重要性进行综合考量。对于长期租赁的汽车、生产设备而言,用户对其处于长期占有的状态,且重要性较高,在执行数字私力前提前10—20天进行通知较为妥适。而当标的物为共享电动车、共享充电宝时,用户对其仅为短期占有、临时使用,提前5—10分钟进行锁定通知也是合适的。
数字私力条款应预设用户提出异议的途径。如前所述,数字私力条款虽然并未改变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但却改变了维权程序启动责任的分配,加重了用户的诉讼负担。因此,需要在数字私力条款中为用户预设异议途径,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异议的内容,可以是锁定的理由、与锁定相关的费用计算等。可以看到,当前我国主流的共享单车服务平台,如美团单车、哈啰单车和滴滴青桔等小程序都会在骑行结束后为用户提供费用异议的渠道,当自行车存在故障或费用计算有误时用户可以通过上传证据图片的方式申请退款。这一做法平衡了厂商和用户之间的维权负担,值得在其他网联物的应用上推广。赋予用户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基本要求。“自我锁定型”数字私力的触发原理是网联物中预设的锁定程序,部分“远程锁定型”和“服务中断型”数字私力是基于智能合约或区块链技术实现的,其特点都是在无人干涉的情况下自动执行,可谓是自动化决策的一种。即便是如“电池锁定案”中那样由厂商人工启动的锁定机制,在许多情形下也是先由算法系统评估用户是否逾期缴费或达到了其他锁定事由,再经人工操作按下锁定按钮。这整个过程实际上也和自动化决策无异。数字私力涉及对用户占有状态的干涉,属于“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用户有拒绝的权利,以确保数字私力在具备人工审查的情况下正确进行。
数字私力条款还应规定符合比例原则的锁定机制,避免对用户权益造成过大的限制。一方面,数字私力的执行不得排除或限制用户基于合同的合法权利。例如,在房屋租赁时,用户有权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由使用房屋;在汽车租赁的情况下,用户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合理使用汽车。厂商不得在缺乏正当、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保留随时锁定网联物的权利。厂商也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利用数字私力技术排除用户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权等辅助合同实现的合法权利,否则该条款会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数字私力的手段应与其目的相匹配,避免波及用户的固有权益。在“电池锁定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电池的锁定已经影响到整辆车的正常使用,这是否会造成对用户权利的过度限制。厂商在设计数字私力的执行手段时,应将锁定范围限制在与目的相匹配的范围内。例如,停止车辆座椅的加热按摩功能,不能对整辆车的正常行使造成影响,停止游戏主机的某项云服务不得影响其他游戏的正常运行等等。在涉及房屋、智能手机、医疗器械或生产设备等生活、生产必需品时,厂商应对数字私力的运用设置更为苛刻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3—5条规定了责任财产执行豁免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家用品、医疗物品和最低生活费用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则进一步将必要的农业生产用具、职业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生产设备等纳入执行豁免的范围。上述规定均旨在保障人的基本尊严和生存权利。数字私力作为私人执行的一种,厂商在设计其锁定手段和范围时也应参考上述诉讼法的规定,在网联物为用户生活或生产所必需的情况下,适用更为谨慎苛刻的锁定事由作为前提。
结语
本文旨在厘清数字私力与占有侵害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从论证过程中可发现,解决这一“小问题”需要尝试对占有保护理论进行更新。实际上,网联物应用的铺开已经开始对传统民法理论和框架造成全面挑战,而不仅仅是占有保护这一领域。网联物在交易后需要长期与厂商保持网络连接,依赖厂商提供的数字内容、系统更新、固件维护等一系列虚拟服务。其实质上突破了传统民法“商品—服务”二分的立法架构,对所有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产品瑕疵、占有保护等一系列民法基础概念造成冲击。对此,欧盟于2019年颁布了《数字内容指令》和《货物买卖指令》这一对孪生指令,以应对“数字产品”“数字服务”和“带数字元素的商品”的交易需求。德国则于2021年在《德国民法典》中实施上述孪生指令的内容,进行“债法改革2.0”。在此过程中,“德国民法典是否需要全面更新”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大议题。
相较于“百岁高龄”的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非常年轻。对于实施刚满四年的中国民法典而言,发出“中国民法典是否需要全面更新”的诘问显得激进。我国《民法典》在立法时考虑到了互联网的发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设置了详细的规定,能够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很好地衔接,体现了鲜明的数字元素。但也需要注意到,我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产品瑕疵和占有保护的规定仍处于传统民法的框架中,在应对“数字产品”“数字服务”和“带数字元素的商品”的交易上仍显得单薄。当前,我国是当之无愧的网联物技术强国。我国在智能汽车、智能物流、智能家居、智能农业等领域已经具备“赶英超美压德”的实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了大量关于网联物交易引发的纠纷。在此背景下,非常有必要进一步更新我国《民法典》的解释理论。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陈浩林:《数字私力与网联物的占有保护》,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9期,第80-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