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胥,女,北京人,北京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基于交易平台、区块链安全公司等私主体在数据及数字技术占有与处理等方面的优势,公私合作模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公私合作模式可以化解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可能遇到的信息、技术和政策壁垒,同时也实现了私主体自身商业利益的追求和企业责任的承担。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公私合作的兴起,体现了数字时代、智能时代刑事诉讼功能主义的转向,但合作本身所具有的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多元化、价值取向错位等特点,也使公私合作面临规范主义困境。为在保证责任性、公正性等公法价值的情况下,利用私主体的信息和技术提升国家专门机关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能力,应当在引入合作治理理论的基础上,针对纵向合作模式和横向合作模式的不同特点,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的公私合作法律体系进行系统构建。
关键词:数字资产;公私合作;合作治理;纵向合作模式;横向合作模式
数字资产是指,以虚拟货币、加密藏品、非同质化通证(Non Fungible Token,简称NFT)为代表的,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登记、存储、持有、转让或交易的新型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特定系统中,作为价值或权利的数字化表示(digital representation),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近年来与数字资产有关的犯罪与日俱增。据统计,2022年间,全球关于恐怖活动、儿童色情、盗窃、诈骗等犯罪,涉案数字资产交易总金额达206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在我国,根据国内虚拟币犯罪数智服务平台SAFEIS研究数据显示,2022年以来,我国涉虚拟货币犯罪呈现出规模化和组织化的发展。整体涉案金额逐年攀升。总体来看,涉及数字资产的犯罪活动分为三大类:第一,将数字资产作为犯罪活动的支付工具,或其他促进犯罪活动实施的工具,如利用数字资产购买毒品、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筹备资金等;第二,将数字资产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的手段,如利用数字资产洗钱、逃税等;第三,实施破坏数字经济环境的犯罪,如盗窃、诈骗数字资产、未经允许利用他人算力挖币等。
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往往涉及多重空间、多重地域和多重技术手段,基于交易平台、区块链安全公司等私主体在数据及数字技术占有与处理等方面的优势,公私合作模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集中表现为私主体为国家专门机关提供数字资产分析、追踪等技术支持,身份认证和交易记录披露等信息支持,以及数字资产保管、变现等业务支持。但该合作模式也对传统的国家垄断刑事追诉模式提出挑战。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诉讼中公私合作的法律供给严重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公私合作优势的发挥,影响公、私主体进行合作的积极性和规范性。
理论研究层面,随着公私合作被国家大力推崇,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公私合作的研究日趋升温。目前,行政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领域的学者对公私合作的概念、动因、风险、规制等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讨论。但相比之下,公私合作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却未受到足够重视。尽管近年来,数字资产刑事追缴的特殊性及公私合作的必要性等问题已经受到我国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总体来看,既有研究仍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未将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纳入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之中,未涉及刑事诉讼的理论、结构在公私合作模式下应有何种扩展;第二,对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机制构建的系统性、有机性不足;第三,对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过程中公私合作的类型差异研究不足。
鉴于此,本文将以公私合作背景下的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法治路径为研究对象,考察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具体表现,辨析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法律风险,归纳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法律规制的基本原理,设计不同模式下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实施机制及其法律规范。
一、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两种模式
公私合作是指公主体(即国家、政府及其机关等)与私主体(纯粹意义上的私法企业、社会组织甚至私人等)为了实现公共任务而采用的各种契约和非契约合作关系的总称。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主要体现为纵向合作模式和横向合作模式。
(一)纵向合作模式
纵向合作模式是指私主体对公主体制定的政策、规则或实施的特定的诉讼行为给予协助和配合的合作模式。具体到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数据留存和保全义务。依据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 FATF)2019年通过的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和配套监管指引——《以风险为基础的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指引》(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to Virtual Assets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与银行一样的反洗钱义务,其中就包括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与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资料义务。这一建议亦为多国所采纳。我国已于2007年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因而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履行其提出的相关建议。第二,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资料披露义务。尽管虚拟货币的交易数据通常被记录在公开、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上,但交易双方身份信息具有匿名性,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并不显示客户的身份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追溯和监管的难度。实践中,国家专门机关主要通过向已执行KYC(实名认证)机制的中心化机构服务商调取证据的方式,查明虚拟资产流转信息和钱包信息。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亦负有向国家专门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在此框架下,当公安司法机关向虚拟货币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调取相关信息时,第三方平台也应如实披露。第三,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协助冻结义务。201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创设了电子数据冻结机制,即通过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锁定网络应用账号的方式,保证电子数据处于不能随意改动的状态。基于数字资产本身所具有的电子数据属性,该冻结措施也被应用于数字资产保全活动。对于托管在火币等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货币,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多通过第三方平台协助冻结账号的方式实现对虚拟货币的追缴。
纵向合作模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作主体地位不平等性。纵向合作模式主要体现为私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为国家专门机关提供协助配合的义务。在纵向合作模式中,公主体起主导作用,私主体依规定为公主体的诉讼活动提供帮助,合作过程展现出“上令下达”的特征。第二,合作方式具有法定性。纵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开展诉讼活动,实质为其基于公共秩序维护等社会责任而承担的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基于此,纵向合作通常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合作内容、程序等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三,合作内容具有普适性。法律规定的司法协助义务适用于法域范围内的所有私主体,私主体通常不具有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协商、选择合作内容的权利。
(二)横向合作模式
横向合作模式是指公主体与私主体基于平等的契约关系而进行共同治理的合作模式。具体到数字资产处置领域,其主要表现为服务购买、委托外包,以及数字资产回购。在服务购买方面,为打破技术壁垒,国家专门机关通过购买第三方技术公司设计的区块链分析工具,对虚拟货币流向和归属进行溯源,已成为各国涉数字资产犯罪侦查中的主流方式。在美国,执法机关利用第三方提供的多种辅助工具对各种区块链上的加密货币和稳定币进行识别、追踪和归属分析。目前,这些辅助工具通过集群算法(clustering algorithms)、 网络抓取(web scraping)、数据库监控(scam database monitoring)等技术,帮助侦查人员对数百种代币的交易流向和实际归属进行认定。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数字资产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广泛采用服务购买的方式。例如,中科链源成功部署“资金&虚拟币”全链条犯罪数智查控平台,通过异常用户和交易发掘模型、资金识别和归集链路发掘模型、去中心化用户身份感知模型等技术,帮助公安机关准确、快速进行涉案资金分析,形成该类案件资金证据链闭环。在业务委托外包方面,由于区块链具有单点风险,且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和算力攻击,数字资产的安全管理需要极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为依托,国家专门机关委托区块链安全公司等专业机构对涉案数字资产进行保管、变现等方式,已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纳。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与国内外第三方平台合作,委托其管理扣押的比特币或私钥的方式已在实践中逐渐兴起。此外,由于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已为2021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所明令禁止,公安司法机关扣押、罚没的虚拟资产,难以通过在国内公开变卖的方式变现为法币。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普遍通过委托资产处置公司作为代理人,转道海外或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将涉案虚拟货币转变为法币的方式,对扣押、罚没的虚拟资产进行处置变现。另外,对于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我国部分地区开创了“资产回购”模式。如2023年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36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
横向合作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特点:一方面,合作主体地位平等性。横向合作模式主要体现为基于契约形式形成的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合作关系的达成不以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为前提,公私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合作方式和内容具有灵活性。在横向合作模式中,公主体与私主体基于意思自治,以协议、契约等方式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达成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均在合作形式选择上具有较高的自由度。
二、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法律风险
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模式的兴起,对刑事诉讼的传统形式提出了挑战。公私合作模式所具有的主体多元性和法律关系多元性的特点,使传统建构在“国家—社会二元论”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法律体系面临适用困境,并可能影响刑事诉讼中公正性、责任性等公法价值的实现。
(一)主体多元化引发公法责任危机
1.纵向合作模式中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程序性控制落空
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纵向合作模式通常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财产的干预与处分。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对任意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的划分,以侦查相对方是否同意为依据。为尽可能减少和抑制侦查程序中强制力的行使,法律对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采取了严格控制的态度。而在纵向合作模式中,由于侦查相对方(交易所等第三方主体)与基本权利主体(隐私权主体、数字资产所有人等)相分离,且交易所等第三方主体协助进行侦查行为通常基于法律规定,而非自由意志,此时仍坚持以侦查相对方同意为标准对侦查措施的性质进行划分,可能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利用公私合作绕过原本法律对强制侦查措施严格的程序控制,消解刑事诉讼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力度。
2.横向合作模式中公法义务体系失控
在传统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公法责任的承担以公主体、公行为为前提。但在公私合作模式中,由于“私主体承担公法义务”的观点,在我国并未得到充分接受,私主体在事实上被赋予了不承担公法责任的法律地位,其行为难以受到现有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约束。
第一, 公私合作中私主体行为缺乏法律规制。在国家专门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对数字资产进行追踪、保管、变现等情况下,专业机构无需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序性规则,由此导致私主体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约束。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移送、保管、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所规范的仅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行为,难以对公私合作中私主体发生效力。实践中,国家专门机关委托第三方资产处置公司对数字资产进行保管、变现的做法通常是将资产转移至资产处置公司控制的账户内,再由公司进行二次处理。而资产处置公司往往会对涉案数字资产的保管和处理过程进行保密,资产的具体流向、变现渠道、交易过程难以为人们所知。这也为公私合作中公主体权力腐败,私主体挪用、私分、侵吞涉案财产大开方便之门。再如,国家专门机关通过购买第三方主体提供的区块链分析服务,可以提升虚拟货币溯源的准确程度,但此类操作需要将相关人员的钱包地址、交易序号、助记词等信息传输至第三方主体。由于第三方主体并不负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隐私保护义务,此种公私合作模式是否会造成隐私泄露,进而侵犯公民隐私权,引发人们普遍疑虑。
第二, 针对私主体的侵权行为,相关利益主体缺乏法定救济途径。通常来说,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利益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法定途径获得救济:其一,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使用涉案财物的情形,规定了申诉控告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其二,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刑事司法赔偿。但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无论是“申诉、控告”还是“国家赔偿”,均仅适用于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在公私合作模式中,当公民隐私权和财产权因私主体的行为受到侵害时,其是否可以通过这两种法定途径获得救济存在疑问。
第三,公私合作中“责任真空”问题凸显。在公私合作模式中,公主体与私主体身份上存在混合,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边界也逐渐模糊。由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公私合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责任承担及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因合作行为侵害他人基本权利时,对公主体和私主体的归责便存在困难。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公私合作模式从产生伊始便存在着国家责任削减和“责任真空”问题的隐忧。国家专门机关极有可能通过公私合作的方式规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开、程序法定、程序参与等程序规制和违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国家责任,而私主体亦可以其不承担公法责任为由,将责任承担反推给国家专门机关。公私合作模式的出现,可能导致传统程序正义理念被侵蚀以及公法义务体系全面失控。
(二)法律关系多元化产生法律适用困境
1.纵向合作模式中多元法律规范之间竞合或冲突
为获取虚拟货币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当下最简单通用的办法是通过向诸如币安、火币、OKX等中心化交易所申请调证。但作为网络信息业者,此类交易所同时负有用户信息保护义务。由此可能导致交易所等第三方主体信息披露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尤其是随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令禁止我国境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上述虚拟货币交易所均将服务器迁至境外。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不仅面临信息披露与他国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还面临着信息披露与数据本地化义务和维护本地金融安全义务之间的冲突。调证过程所面临的合规困境更为复杂且难以调和。
2.横向合作模式中出现“规则空白”和“话语相离”
公私合作的成功践行,不仅需要公私主体的充分参与,同时需要关注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诉求和意见反馈。这就需要相关法律以合作效果为导向,对国家专门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私主体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以及国家专门机关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整体架构。但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传统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为追诉过程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模式,其主要规范的是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国家专门机关与受国家强制力影响的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私合作的功能主义导向与传统刑事诉讼的规范主义导向、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多元化与传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元化之间产生明显张力。规范体系与实际法律关系的断层,极易导致公私合作中三元主体之间的“规则空白”或“话语相离”。例如,在案件压力和政治任务的影响下,为了节省寻找资产处置公司的时间成本,国家专门机关往往热衷于优先选择与其存在既有密切关系的资产处置公司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进行保管、变现。这种“非竞争性”的定向合作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公私合作对私主体的资质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进而出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财产处置缺乏专业性等问题。但由于被追诉人等利益主体缺乏监督、救济的有效途径,其对国家专门机关与私主体达成的合作关系往往处于被动承受的边缘地位。可以说,公私合作中契约机制的私密性可能破坏公众参与决定、主张权利的公开途径。
(三)价值取向错位造成公私利益冲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属于典型的公法活动,其以公共利益维护为导向。而私主体的价值取向在于追逐经济利益,即通过最大限度营利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公主体与私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导致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出现冲突。
1.纵向合作模式中,合作成本成为影响私主体合作积极性的重要因素
为协助国家专门机关执行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公共任务,私主体往往需要一定资金、技术等成本的投入。例如,为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交易平台等私主体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账户内的数字资产因黑客攻击而减损或灭失。对国家专门机关调取数据请求的协助,也会使私主体因个案审查评估、信息传输等面临时间和资金等成本投入。对中小型交易平台而言,因司法协助而产生的成本将显得更为沉重,进而影响其参与合作的积极性。
2.横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影响程序正义等公法价值的实现
例如,在国家专门机关利用区块链分析工具,对虚拟货币流向和归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技术公司通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对该技术的原理和算法进行公开,法庭难以对该技术的科学性和结果的可靠性进行充分审查。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正当程序理念可能在公私合作模式下受到冲击。再如,实践中,第三方资产处置公司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保管、变现后,通常会从变现后的财产中抽取5%—10%的中介费用。由于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受到严格管控,市场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理能力有限,第三方资产处置公司在中介费用谈判过程中掌握更多主动权。而过高的中介费用也必然会对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三、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合作治理理论之提倡
与司法实践中全景式公私合作动态相对,我国有关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呈现出碎片化和分散化的状态。目前仅有《网络安全法》等部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运营者的协助义务作出简要规范,难以应对刑事诉讼中公私合作可能涉及的各种情况。面对逐渐普遍的公私合作实践,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不具有完全的解释力和指导力。本文将据此尝试提出具有针对性且体系化的公私合作理论体系。
(一)刑事诉讼中合作治理理论的提倡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体系构建在“国家—社会二元论”、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基础之上。犯罪追诉活动被视为“国家任务”的范畴,应由国家主导。国家专门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广泛的动员能力,能够最大程度地聚集资源,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和力度。作为私主体的诉讼参与人只需要服从和配合。在传统“命令—服从”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仅处理“国家—公民”二元法律关系,其基本任务之一就是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程序规范和行使边界,确保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责任性,防止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因国家专门机关权力滥用而遭受侵害。因而减少不受控制的国家强制力威胁乃刑事诉讼法中传统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
与国家垄断刑事追诉模式下的私人消极参与不同,公私合作模式下,私人更多地以合作伙伴身份积极参与到刑事追诉过程之中,并与国家专门机关分担相关任务的履行。这种合作模式将造成国家与社会间功能区分的模糊化。在公私合作模式下,私人协助执行追诉任务的手法不断扩增(如账户冻结、数字资产流向分析、涉案财物保管变现等),这些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和公平正义等诉讼价值的维护造成严峻挑战。在公私合作模式中,“权力—自由”已不再是“国家—社会”关系的当然对应。面对日趋广泛的公私合作实践,需要将刑事诉讼理论体系向国家与社会混合的方向调校。
20世纪90年代开始,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带来的公共治理难题,奥斯特罗姆等西方学者突破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传统思维,创新性地提出了“合作治理”理论。合作治理理论强调各种私人部门在社会治理中应积极参与并承担相应责任,治理过程不是控制,而是公私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和持续互动。根据该理论,国家治理不再强调国家的中心地位,而是考虑如何利用或搭配不同任务实现“分散的脉络管制”或“工具化的社会自我规制”。国家任务不再局限于履行责任,而是有监督、担保等各种不同责任形态之可能。与此同时,合作的视角也要求人们突破传统“公”“私”范畴观念,重新构思国家治理过程中公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与责任。合作治理理论不再强调如何让公共部门负责任,而是将视角转向如何使公私合作机制整体满足公正、理性、参与等公法价值。
合作治理理论为刑事诉讼领域的公私合作规制提供了一个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工具。一方面,合作治理理论承认参与权力运作的主体的多样性。将该理论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能够为法律上课予国家专门机关、企业等私主体共同合作完成刑事追诉任务的义务提供理论依据,进而保障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相对自主、灵活地选择不同公私合作方式,促进犯罪治理任务的有效履行。另一方面,合作治理理论松动了传统“国家—社会二元论”下国家与社会各居不同角色的界限,兼顾国家、参与合作之私主体以及公众这三面关系,力图在公私合作过程中使私主体的自由权利及公众的公共利益均获得保障。将该理论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可以有效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对公私合作模式解释力和回应性的不足,在公私合作下国家与社会关系之转变、国家角色的重新定位、公私责任的重新分配、刑事诉讼规范框架的扩展等方面提供理论支撑。
依据合作治理理论,既不存在纯粹公共的领域,也不存在纯粹私人的领域,所存在的只是相互依赖的领域。刑事诉讼应超越传统程序正义对公权力合法性控制的单一导向,通过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缜密安排,使公私合作行为整体符合正义的基本理念。在合作治理理论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多主体与多层次的特点。对刑事诉讼中公私合作法律关系,可以根据规范指向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分为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两个层次。其中内部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义务作用于公私合作系统之内而在公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形成的公私合作法律关系,其既包括纵向合作模式下,公主体与私主体之间以法律义务为核心的协助关系,亦包括横向合作模式下公主体与私主体以契约为核心的合作关系。外部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义务作用于公私合作系统之外而在公私合作主体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公私合作主体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救济法律关系和监督法律关系等。
就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而言,其关注重点应在于促进公私主体间利益互惠的同时,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基于此,对于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需要确立公益优位与利益统筹、国家主导与互惠合作的基本思路。一方面,通过明确国家专门机关在公私合作中的主导地位、完善公私合作契约管理制度等方式,强化公私合作中私主体行为的约束,确保刑事诉讼中公益目标的达成与合法性等公法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参与合作的私主体私益性的权利保障(如商业秘密、合作成本、盈利追求等),通过法律、契约等方式对私主体的权利加以预设,完善公私合作纠纷解决机制。就外部法律关系的规范而言,其关注重点应在于公私合作行为本身的社会效益及其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目的性等基本要求。例如,公私合作须确保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免于因公私合作而遭受到影响或损害,为此需要赋予第三人对公私合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再如,为避免国家责任的转嫁和逃逸,需要引入“国家担保”的概念,即在公私合作模式中,国家仍应对外承担确保私主体合法、有效执行公共任务的公益担保责任,避免私主体的参与对公民合法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侵害。
(二)合作治理视野下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基本准则
理想状态下,合作关系的达成应当建立在合作双方自愿、平等、互惠、成本分担的基础之上。但公私合作以公共任务的完成为目标,具有明显的公益导向性。为在保证责任性、公正性等公法价值的情况下,利用私主体的信息和技术提升国家专门机关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能力,需要在引入合作治理理论的基础上,为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的公私合作确立若干基本准则。
1.充分发挥公主体的主导作用和公法的公益保障作用
第一,明确公主体在公私合作机制中应占据主导作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的公私合作是提升国家专门机关犯罪追诉效果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本质仍然属于国家对犯罪的良性治理,离不开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权力保障。“公组织于公私协力之际,仍应确保依民主正统化所形成之组织规律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避免公私合作对公法价值体系造成损害,应在合作关系中赋予国家专门机关“监督者”和“保障者”的地位。国家专门机关有必要通过政策指引、过程监督等方式,对公私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防控,维护公私合作涉及的多元利益。例如,在缔约前,国家专门机关应就参与合作的技术公司和资产处置公司享有选择权。在公私合作中,为确保私主体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的处置能够符合公共利益,国家专门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契约等方式对执行任务的私主体进行监督,并强制执行合作主体缔结的协议。在私主体无法完成涉案资产处置任务时,国家专门机关即有责任担保接手。
第二,公私合作机制中私法自治原则之限缩。公私合作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关系。但公私合作契约以执行公共任务为主要内容,因此涉及范围广泛的公共利益,如单纯将公私合作契约定性为私法契约,则可能产生“公法遁入私法”的理论困境。公私合作模式下,私法自治原则应受到一定限制。一方面,意思自治之限缩。奥尔森在关于集体行动的论述中指出,对于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体,在缺乏强制及规模较大的背景下,不会采取维护共同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合作机制的形成,需要一定形式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障。如果我们将私主体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划分为“可排他”(如通用技术等)与“不可排他”(如为私主体独有的信息、技术等),那么主要针对的是不可排他的社会资源的分享与成本分担问题。因为,可排他的社会资源,完全可以通过竞争性交易等方式加以解决。而针对不可排他的社会资源,则需要依据该资源的有益性为私主体设置服从合作的强义务。例如,为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所掌握的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既是不可排他的社会资源,也为涉案数字资产追踪和相关犯罪治理所不可或缺,因此对于交易所等第三方平台来说,其应负有对相关信息予以留存、披露的法定义务。在此类公私合作中,私主体参与合作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公法责任之扩张。针对公私合作中的“责任真空”问题,美国学者提出了“公共化理论”,并主张将原本适用于“国家行为”的公法法理扩及至参与合作的私主体之上。技术公司、资产处置公司等私主体的参与会引起对刑事诉讼中责任性的关注,还会威胁到公开、公平、参与等公法价值。要化解这些风险,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将适用于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督机制和程序控制延伸至私主体。即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公私合作中,立法机关和国家专门机关可通过法律、契约等方式,要求私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履行正当程序、实行信息公开、不得随意处分公民财产、接受社会及公共部门的监督等公法规则。
2.强化对“公私混合权力”的外部规制
公私合作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往往超越公私有别的责任分担与相互的责任性。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关注点也应从“对公权力触角的规范”的单一焦点,扩展至对“公私混合权力”整体的规制之上。一方面,法律应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范围作出限定。如果国家任务交由私主体执行尚无法达到公共目标实现的基本要求,或者在实现某一公共目标的同时可能在国家安全、人权保障等方面带来更大的风险,基于成本效益的考量,则没有必要采取公私合作的方式履行公共任务。这便要求法律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范围,以及公私合作中私主体的准入标准事先作出合理限定。另一方面,法律应对合作监管、责任承担,以及权利救济等外部性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国家强制力对公民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干预普遍而深刻。与此同时,私主体的参与,为国家专门机关回避刑事诉讼法的约束提供了渠道,也为权力寻租和滋生腐败带来了可能。这便要求相关法律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合作监管、责任承担以及相关权利人对合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救济权等“公私混合权力”行使的外部性问题作出妥适安排。
3.注重对私主体私益性的权利保障
具备技术、信息、资金等优势资源的私主体作为提升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质效的主源力量,其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及权益保障直接关乎公私合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强调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公益导向的同时,应对私主体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第一, 公私合作需要对私主体基本权利给予充分保障。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参与公私合作的私主体本身具有基本权主体身份。是否与国家专门机关产生合作关系本身属于私主体自由权利行使的范畴,涉及私主体的职业自由、财产自由以及一般之行动自由。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国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私主体参与合作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但国家对私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被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且应当在实体和程序上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合宪性正当化事由,否则即属违宪、违法的基本权干预。
第二, 公法责任的扩张不应对私主体造成不当负担。传统公法理论对私人参与治理的焦虑会自动导向通过扩张正式的法律程序约束私人主体。这种看似一劳永逸的解决进路实际可能为私主体带来过高的合作成本,也为公主体的监管带来难度。事实上,除公法规则约束外,私主体可以受到多种责任机制的约束,如私主体的内部程序规则、市场压力、非正式守法规范、第三方监督等。这些责任机制虽在很大程度上未受到正式法律的承认,但均会促使私主体为其表现负责,且更具灵活性。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中,对私主体行为的约束应以高度情境化的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正式和非正式措施,减少公法责任的机械化扩张对私主体正常运营造成的不利影响。与此同时,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还应注重数据权益、财产权益基础上多部门法律的交叉,以及域内外法律的协调,以化解私主体参与合作可能面临的合规困境。
第三, 强化契约、协商等私法机制在消解和改善合作主体间利益冲突方面的作用。由于公私合作法律关系通常具有公私复合性,且私主体可能因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等原因而更易在利益冲突和合作分歧中遭受损害,这便需要充分发挥契约、协商等私法机制在确认、落实公私主体合意,实现多元利益维护方面的作用。例如,通过契约的方式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参与合作的国家专门机关与私主体间就收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问题予以明确,引导公私主体间形成良性互动和内部制约。
四、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法治化进路
鉴于纵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对合作的参与具有强义务性,纵向公私合作的法治构造,需以公法规范为主导,强调通过法律保留确保公权力的介入与限制,进而实现纵向合作模式中多元利益的协调。而横向合作模式法律规制强调通过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契约规范和配套的救济机制,消解和改善合作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引导主体间形成良性互动和内部制约。同时需要公法对私主体的准入条件与主体资格、职能履行监管等予以外部规范,确保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的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一)纵向合作模式的法治化进路
1.通过立法对公私合作中刑事司法协助义务的优先性加以保障
刑事诉讼领域,国家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纵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协助义务,只有在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才可以优先于其保护用户基本权利、国家金融安全、数据安全等义务得到履行。
一方面,立法应当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私主体的协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现阶段,我国对数字资产的监管采取的是一刀切的“禁令型”监管模式。“禁令型”监管模式试图通过“一禁了之”的方式,彻底化解数字资产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和社会治理风险。但实践中,由于常态化监管规则的缺失,我国看似严格的数字资产监管模式,却反而导致数字资产地下交易活跃、境内现存交易所合规性差等问题。这也为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国家专门机关向交易所等第三方主体寻求协助带来了困难。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指出,随着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日趋严格,大型虚拟货币交易所已移至境外,我国境内的小众交易所,不仅不会支持国家专门机关调取证据,甚至可能与犯罪团伙有勾联。面对数字资产监管机制不完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责任义务不清等问题,我国应在构建数字资产常态化分类监管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虚拟货币、NFT等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在犯罪治理方面的协助义务,具体包括建立客户身份识别机制、确立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以及建立交易记录保存机制等。此外,立法还应对刑事司法协助义务与交易平台等第三方主体依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所负有的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财产的一般性义务进行协调,明确刑事司法协助义务的优先地位,并明确交易平台等第三方主体在无正当原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保障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交易平台能有效结合自身技术优势,配合国家专门机关完成资产追溯等任务。
另一方面,协调国内外立法,强化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的国际司法协作。由于币安交易所、火币交易所等境内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已彻底从国内迁至国外,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面临着严峻的跨境难题。这便需要我们考虑国际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双边性特征,努力通过国际条约或协议等方式,化解跨境公私合作中可能面临的主权冲突和法律冲突,保障跨境公私合作中刑事司法协助义务的优先地位。2021年FATF发布的《以风险为基础的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指引》强调加强各国主管当局和情报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欧盟2018年对《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指南》(Directive (EU)2015/849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s of Money Laundering or Terrorist Financing)进行修订,强调成员国之间信息交换和司法协助对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作用,要求成员国通过立法等措施确保国内虚拟货币交换平台、钱包保管服务提供商、主管当局、金融情报机构能够根据其他成员国的要求尽快提供相关信息。在此背景下,我国应积极推动并参与涉数字资产犯罪公约的制定工作,畅通境外中心化交易所、钱包厂商的调证和司法协助途径。
2.完善纵向合作模式中公民基本权保障机制
纵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只是非独立性地从旁提供给国家专门机关单纯的技术与信息协助,其仅为国家专门机关手足之延伸。对纵向合作侦查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对“公私混合权力”作整体考量,并以基本权利主体是否自愿同意“公私混合权力”对其权利进行干预为具体判断标准。例如,在国家专门机关查询、调取KYC信息、数字资产持有数量、交易时间、路径、账户地址等区块链上自动生成且公开的数据时,因这些数据已为用户默认公开使用,故应将其视为任意性侦查措施。而在国家专门机关查询、调取私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协助冻结虚拟货币账号的情况下,由于公私合作侦查行为直接涉及公民隐私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使,且用户对其托管于交易平台的私钥和资产并未让渡处分权限,故对该类侦查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以个案中基本权利主体同意与否作为标准。在未事前获得权利主体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该类侦查行为应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并应受到严格的程序性规制。此种程序性规制包括:
第一, 司法审查原则约束。从域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内容信息的调取以及对涉案财产的扣押、冻结均受到令状主义的约束。在我国,由于法院尚无介入审前程序的空间。调取私钥及冻结账户的事前审批权可先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建立法院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
第二, 比例原则约束。由于向交易平台等第三方主体调取私钥,或由交易平台协助冻结虚拟货币账号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较强干预,此类公私合作行为的进行应遵循目的限制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前者是指调取私钥或协助冻结账号应基于追诉犯罪的目的,不得以此方式追求其他目的。后者是指对私钥的调取和对账户的的冻结应尽可能减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国家专门机关对私钥的调取、存储和使用,应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数据泄露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当侵害。对账户的冻结应受到严格的冻结期限的限制,且在诉讼目的完成时,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解除冻结。
第三,权利救济机制约束。首先,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知情权。设置国家专门机关在查询、调取私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协助冻结虚拟货币账号时的事后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调取、冻结的原因,范围和权利救济途径,保障基本权利主体有机会知悉基本权利干预的相关情况,保障其有机会开展后续权利救济。其次,畅通诉讼内权利救济渠道。在国家专门机关通过第三方平台不当调取私钥或冻结虚拟货币账号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最后,拓展诉讼外权利救济渠道。纵向合作模式中,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具有处置主体多元、公私行为交错的特点,应协同公法与私法救济机制,拓展仲裁、平台申诉等诉讼外救济渠道,以适应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实践需求。例如,在国家专门机关通过第三方平台协助冻结虚拟货币账号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可以按照平台用户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仲裁,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冻结资产的依据,并对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果平台的冻结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相关的证据支撑,仲裁机构可以认定冻结行为违法,权利人即可要求平台解除冻结。诉讼外权利救济途径的拓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国家专门机关规范行使公权力,倒逼第三方平台审慎履行刑事司法协助内部审查责任。
3.合理控制纵向合作模式中私主体的合作成本
一方面,就合规成本而言,应通过赋予私主体协助豁免权,避免公权力扩张使私主体面临合规风险。在纵向合作模式中,交易平台等私主体同时承担着刑事司法协助,用户信息、财产保护等多重义务。立法层面赋予刑事司法协助义务优先性仅是协调私主体多重义务的第一步。为防止权力滥用突破刑事司法协助义务优先性所应遵循的正当程序、比例原则等界限,进而使私主体面临合规困境,立法应赋予私主体对协助申请进行内部审查的空间,并使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协助豁免权。从现有实践来看,包括微软、谷歌在内的大多数企业内部会对刑事司法协助设置一定的审查门槛,如协助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企业内部设定的程序要求等。但由于现阶段私主体内部审查标准和方式各不相同,国家专门机关在向私主体寻求协助时,往往面临申请协助手续复杂、响应时间过长等障碍。综合现有经验,我国应在平衡诉讼效率与私主体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对公私合作中交易平台等私主体对协助申请进行内部审查的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等进行规定,并赋予私主体基于内部审查拒绝协助的责任豁免权。
另一方面,就资金和技术成本而言,应通过经济补偿机制的构建尽可能降低私主体参与合作的成本投入。为尽可能减少私主体因协助刑事司法而产生的成本,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相应的经济补偿机制,参与合作的私主体可通过该机制获得费用报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3条,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及刑事司法协助或警务合作中的经济补偿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面对刑事司法领域日趋普遍的公私合作现象,我国应进一步扩大经济补偿机制的适用范围,使其涵盖刑事司法中公私合作的各种措施类型,交易平台等第三方主体因协助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而产生的费用,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报销或补偿。
(二)横向合作模式的法治化进路
1.明确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私主体可参与的业务范围
由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特点,且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普遍而深刻,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公私合作应受到公法规范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约束。针对不可私人化的国家任务的范围,美国提出了“政府固有职能”的概念。在刑事司法公私合作的情形下,国家专门机关在公共职能履行中的作用,比由其直接履行职能的情形下更加间接,对于正当程序、责任性等公法价值的期望更加难以满足。刑事司法中公私合作范围的划定,应当考虑刑事司法中哪些公共职能的行使对公法规范的适用最为迫切,以至于这些职能不可由国家专门机关以外的主体承担。笔者认为,对这一范围的判断应作两方面考量:第一,该职能的行使是否具有相对明确、可接受的裁量范围。从公法角度看,为避免不受限制的裁量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当某项任务因充斥着价值判断而无法明确时,执行主体有责任以严格遵守公法规范的方式对此作出决定。对于此类职能,原则上应该托付给公主体。第二,该职能的行使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影响。当公共职能的履行极易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时,公众对遵守公法规范的关注尤为强烈。对于此种职能,由公主体承担更为适宜。基于此,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当公共职能的履行涉及裁量权的行使,且该裁量权的行使会产生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风险时,该公共职能不属于公私合作的范围。例如,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对数字资产是否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对数字资产进行变现、没收、返还等处分的决定等,这些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干预和剥夺,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可将其交由私主体进行。私主体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和技术优势为国家专门机关决定的作出提供证据材料或辅助性意见,但该证据或意见的采纳与否,则仍应由国家专门机关负最终的决定责任。
2.明确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私主体的准入标准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区块链技术公司大量涌现。但这些区块链技术公司在专业能力、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为保证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私主体职能履行和服务提供的质量,避免司法公正、基本权保护等公法价值因私主体自身“能力缺陷”而受到影响,应明确私主体参与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准入标准。在具体条件方面,立法应当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合作主体的准入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公私合作中私主体提供服务或履行职能的具体内容和特点,对私主体参与合作所应具有的专业技术能力、数据安全等方面的风险防控能力、设备状况、从业经验、实绩、财力、商业信誉等作出具体规定。在准入程序方面,可参考司法鉴定管理经验,对参与合作的主体采取登记备案制度。申请参与刑事涉案数字处置的私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联合行业协会对其准入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成册并公告,以形成常态化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平台,方便国家专门机关对参与合作的私主体进行统一化、常态化管理。
3.完善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契约管理制度
在横向公私合作模式下,契约成为私主体提供服务与公主体进行管制的重要工具。由于公私合作契约的一方主体为履行公共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契约内容为公共任务的执行,且以发生公法上的效果为标的,公私合作契约具有公法契约的法律属性。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的契约管理制度的构建,也应当以公私合作契约所具有的公法契约属性为出发点。一方面,公私合作契约是在公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而签订的,该契约应受到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在认定公私合作契约具有公法契约法律属性的基础之上,需要将公法基本原则适用在具体规则之中。具体来说:
其一,合作私主体的选择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国家专门机关应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综合考量市场状况、私主体专业技术能力、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选定参与合作的私主体。
其二,明确国家专门机关和私主体的责任分配。公私合作主体间的权责划分需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着重考量公私合作所面临的公法风险,使公法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扩及至私主体,以在提升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质效的同时,维护正当程序、基本权保护等公法价值的实现。例如,基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要求,参与合作的区块链安全公司需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严禁泄露、交易涉案数据。基于正当程序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为国家专门机关提供数字资产溯源服务的技术公司,需要让渡必要的商业利益,向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公开溯源算法,并采取相应措施(如派技术人员出庭等)确保算法的可解释性和可理解性。基于程序公开以及财产权保护的要求,参与保管、变现数字资产的区块链技术公司,需要向国家专门机关和被追诉人等利害关系人定期公开资产管理、处置信息,不可随意对其管理的财产进行处分。
其三,明确参与合作的私主体的费用支付方式。从实践来看,我国现阶段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对区块链安全公司等私主体的费用支付存在两种模式:财政承担模式和涉案财物抽取模式。为平衡私主体营利需要,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和国家财政利益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及行业规范应当明确参与合作私主体的费用支付标准,避免私主体为追逐利益而采取恶意抬价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
其四,构建公私合作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上,公私合作契约履行过程中因私法问题引发的纠纷可以纳入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并通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渠道加以解决。与此同时,针对合作契约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公法属性的纠纷,应规定申诉、控告等公法解决机制。这些纠纷包括:就国家专门机关对合作私主体选择等决定而引发的纠纷;在履约过程中,因国家专门机关采取的监督措施而引发的纠纷。
4.构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参与和救济机制
其一,保障公私合作过程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的公私合作直接关涉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干预、处分和剥夺问题。因此应当保证合作过程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并给予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公私合作协商、合同签订的权利。例如,在国家专门机关委托资产处置公司对涉案数字资产进行保管、变现的情况下,国家专门机关应向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与涉案资产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告知资产处置公司的技术能力、单位信誉、经验等基本信息,并公开资产保管和处置过程。同时应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就资产处置公司的选择、资产性质认定、资产变现处理等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机会。
其二,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私主体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私主体的不当行为向参与合作的国家专门机关提起申诉和控告,国家专门机关应根据申诉、控告的内容,对私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国家专门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通知国家专门机关和私主体予以纠正。
其三,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过程中,无论是处置业务委托外包还是服务购买,私主体均以国家专门机关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般看法,私主体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而导致的对他人的损害,国家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基于此,当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因私主体的资产处置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国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5.建立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监管制度
一方面,明确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中的监管义务。其一,国家专门机关应明确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合规标准。国家专门机关应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对区块链技术公司等私主体参与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所需遵守的数据加密、资产管理、境外持牌金融机构选择、结汇流程等业务合规标准进行规范。根据区块链技术的特点,从数据、技术、场景等不同角度设置具有针对性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内部管理体系。其二,构建过程监督制度。国家专门机关应通过区块链网络监控、搭建公私合作信息共享平台等技术手段,以及共管密钥、强制算法公开和资产保管、处置信息公开等监督机制,对私主体参与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避免由私主体参与数字资产处置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监守自盗”等风险。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必要性、合作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等进行监督。其三,构建申诉、控告处理机制。国家专门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人针对私主体数字资产处置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问题要求私主体予以回应和改进。其四,构建国家专门机关临时接管机制。当私主体的行为使公共利益受到或者可能遭受损害时,应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强行终止与私主体的契约关系,并接管相关资产处置业务的权力。
另一方面,健全相关行业管理机制,实现社会自主管制。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专业性强、涉及门类多,受监督资源与能力的约束,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公私合作进行直接监督,往往面临专业壁垒、信息壁垒和部门化壁垒的制约。健全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机制可以有效弥补国家专门机关监督面临的困境。通过引入行业协会所提供的行业质量评价体系、第三方评估机制、专业机构审查制度等行业监督管理机制,既能实现数字资产处置领域的行业自律,又能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私主体参与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专业化帮助,同时减少部门抵制。
结语
公私合作作为社会治理的新型模式,在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领域得到日趋广泛的应用。但合作本身所具有的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多元化、价值取向错位等特点,也使传统建构在“国家—社会二元论”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法学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公私合作模式具有主体和法律关系多元性,这一特点使得公私合作行为同时融合了公法与私法要素,需要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共治,对不同合作类型中的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予以规范调整。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李胥:《刑事涉案数字资产处置中公私合作的法律风险和制度建构》,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9期,第57页-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