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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王宸】刑法中信赖法益的误区匡正与适用进路
日期: 2025-07-24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王宸,男,安徽亳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信赖法益是否是适格的刑法法益,受到了不具有独立属性、法益精神化以及还原为个人法益较为困难等批判。当前学界对信赖法益的认识存在误区,缘于仅在形式层面援用法益概念与信赖利益进行对比。信赖法益需要回溯至宪法价值层面确立其正当性,只有能够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任务的信赖才是适格的刑法法益。刑法保护的信赖是对制度的信赖,而非对规范效力的信赖。信赖法益的适用可依据其在保护法益中的主次地位划分为纯正型模式与非纯正型模式两种类型。在纯正型模式的罪名中,信赖是主要的保护法益,影响行为的不法判断;在非纯正型模式的罪名中,信赖作为次要法益,通常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在受贿罪等例外场合下扩张犯罪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信赖法益;实质法益;制度信赖;规范效力信赖;适用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刑法修正案(十二)》针对贿赂犯罪的相关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再次引起学界关于贿赂犯罪的讨论。保护法益是贿赂犯罪研究的核心论题之一,有学者为克服传统的廉洁性说内涵模糊、解释功能不足的弊端,提出了在主观进路上保护一般人对于公务公正性的信赖的观点。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信赖法益的论证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关涉信赖法益的多数论述徘徊在过于抽象的信赖利益不是独立的法益信赖是值得保护的独立法益两种单薄的结论之间,缺少观点的证立过程。这种结论先行的局面缘于既有论述多局限在分则罪名的讨论中,部分论者运用反向思维,为了个别罪名的适用能够得到合理的说明,直接肯定信赖作为适格的刑法法益。这一论证逻辑不仅体现在贿赂犯罪中,在其他罪名的适用中更为常见。例如有观点提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认清两罪的法益本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非法避开信用监管并由此造成信用缺失,损害系统性信任机制……;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则是滥用系统信用。但反对论者同样可以依照此种路径反对信赖成为法益,指出信赖利益不能完全反映有助于促进经济自由的制度条件,只不过是其他制度利益的测量标准体系化后的心理投射。这种解释方法的真正缺陷并不在于信赖法益本身不适格,而是深藏于其推导机制。运用反向思维的前提是信赖作为适格的法益已经得到了证成,否则信赖法益就无法充任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引。

信赖法益的适格性判断就是该法益的要保护性判断,这一点与实质法益概念相关联,主要考察保护对象具备何种条件时能被视为法益。支持信赖法益的学者从社会学等外部视角出发,肯定信赖是为社会生活提供稳定的行动预期的机制,刑法保护的信赖就是社会系统对国民提供的稳定预期。例如对文书机制功能运转的信赖背后,正是对文书系统所承载的确定关系、证明效力等功能的认可,因而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保护法益;又如对国家政权与管理的信赖,是个人实现其基本权利与全面发展的前提,因而是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但仅依据刑法学以外的概念来界定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不免会因视角的不同造成指代对象的差异。也有反对论者否认受贿罪应信赖这种内容模糊、主观色彩浓厚的要素作为保护法益。该观点无疑将作为主观感受的信赖(信赖感)也纳入到信赖法益的范围中。信赖的利益属性是保护法益的事实根据,但仅从信赖之于社会运行的重要价值出发无法说明刑法必须对其施加保护,正如反对论者提出的前述反驳,即便从外部视角出发也不能否定信赖感在社会交往中的重要价值。因此,仅界定出信赖的具体内容无法说明该法益的适格性,更不能据此界定出信赖法益的边界范围。

实质的法益概念应当兼具事实根据与价值根据,支持论者在信赖内容上初步界定出的信赖法益只阐述出其要保护性的片段,对于价值层面的保护必要却缺乏论证。反观当前对于信赖法益的批判,也未关注到信赖法益在价值层面的要保护性,多在法益的精神化、信赖的附属地位以及信赖的个人感知问题上对信赖法益展开批评。但上述批评本身就存在难以周全之处,甚至在法益概念的理解上就出现偏差。本文主张信赖具有成为法益的资质,但并非所有的信赖都是适格的法益,保护信赖法益的价值根据来源于宪法,只有基于社会事实,根据宪法规定才能判断某种利益是否需要刑法保护。因此还需要在宪法规定之下结合信赖自身的建构对信赖法益的范围作出限定,在此前提下对于信赖法益的解释路径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构建出合理的适用路径。


二、信赖法益否定论的误区清理

刑法保护信赖法益的正当性长期面临理论质疑,否定论者基于法益概念的形式特征,将信赖视为规范效力的附随效果、过度精神化的抽象存在或无法还原至个人层面的冗余利益,试图消解其作为适格法益的根基。然而,此类批判忽略了信赖的独立价值,无视法益概念自始包含着的精神属性,局限在法益一元论的立场上,致使对信赖法益的理解陷入误区。亟待在法益论的基础上对前述误区进行清理,探究信赖利益的法益适格性。

(一)信赖并非被保护对象的反射效果

否定信赖法益的论者认为,信赖并非独立的法益,因为社会公众对于法益不受侵害的信赖完全包含在法益的范畴之中,主体间信任的丧失只是个人基本权利被侵犯的反射效果而已。在规范论者看来,所谓的信赖法益,就是规范效力的改头换面,是将原本应当通向规范以外之保护对象的论证管道又暗中折返到了规范自身,以规范论证规范的正当性。详言之,一旦公众对于规范的运行达成共识,社会主体间便会形成彼此不会违背该规范的心理预期。面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诸如安全感、信任感等公共情感被降低、社会一般观念被违反或者秩序被破坏等后果都是法益被保护之后的附随效果,实质上都是规范效力的同义替换,与行为规范本身欲保护的对象大相径庭。这一严格的界分自韦尔策尔(Welzel)开始业已出现,后世将两种规范的不同保护客体明晰为:行为规范的保护对象是法益,而裁判规范的保护对象则为部分行为规范的效力。只有先存在行为规范,才能存在规范效力(对规范的信赖)。否定论者认为只要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仍是保护法益,再将对规范效力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不但会画蛇添足,更会模糊规范的适用基础,只落脚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规避了对罪刑条文的正当性检验。

否定论者将信赖置于规范之下,例如在伪造文书类犯罪当中,将法定文书的公信力理解为伪造国家机关的相应公文即会被处罚的信赖。此时的信赖一如前述的批评,不具有成为法益的资质,本质上就是规范的事实性效果的同义替换。但是,倘若将前述的信赖理解为对于真实文书这一机制本身的信赖,就脱离了规范效力的范围而成为必须讨论的客观实在。阿梅隆(Amelung)认为,如果信赖这一概念不单纯地指向表示对规范的服从,而是能表达出比之更深层次的东西,此时信赖就能成为法益,只是由于语言的含混性极易造成误解,此时仍需要在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用法上,对信赖本来是什么从根本上进行调查

在社会学中,信赖的概念基础不是个人的心理态度,而是人际关系的某种特质,甚至是个体在其行动中所利用的文化资源。所谓的信赖不是单纯的确信,后者是指相信他人在适当的情况下会作出某种行为的心理,而信赖的语境中还添加了对风险的事先察觉与控制等内容。当个体在进行决策时,已经预设了其他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忖度众多风险之后,才能作出某种决定,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对于未来的预期、对当下状态的把握以及对风险的控制才是构成信赖的主要因素。卢曼(Luhmann)指出,未来包含的可能性,远甚于现在可能实现的、因而转变为过去的可能性,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给人类的想象力加上了沉重的负担,人类不得不生活在与这种永远过度复杂的未来相伴的现在。信任具有减少复杂性的潜力,人们通过信任来把握当下的诸多事态,能够使其与未来事件所蕴含的更大的复杂性一起生活,信任正是在这种简化社会系统的复杂性上发挥作用的。信任系统连接现在状态与未来视域的特性,意味着这一简化机制在人类社会的不可或缺性和普遍性。在一定意义上,信任也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既然信赖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事实或状态,当然可以落入刑法规范的保护清单之中。正如安全也是一种稳定的状态,进入到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中早已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总言之,信赖法益的否定论者虽然在规范效力与规范目的之间划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却贸然地将信赖划入规范效力的范畴,信赖作为维系社会系统的重要机制,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并非其他保护法益之后的反射效果。

(二)信赖不是应被摈弃的精神化法益

20世纪后期,信赖利益应被保护的声音在德国刑法学界开始出现。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刑法应该调控侵害公众信赖的行为成为支撑精神化法益概念的有力论据。有学者为统合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对法益的外延作了扩张性的理解,主张既然刑法保护的利益是包罗万象的,公众的信赖自然也在其中。刑法目的也在于保护情感,无论是信任的建立,还是法敌对意思的平复,这些所谓的社会心理学发现本质上也都属于情感范畴。若非如此,刑法一方面追求自身被信赖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信赖法益却嗤之以鼻,在逻辑层面便是自相矛盾的。然而,在部分论者那里,信赖一旦被当作法益,就会更多地绑定与道德观念、价值观相关的内容进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而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客观具体的,否则法益就会丧失实质的批判意义,只剩下实定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与明晰的功能,进而成为无用的概念。再者,否定论者认为,若要用信任动摇来解释法益损害,在个案中实难准确操作,法益损害在能够被准确预见的情况下被大大地转移至国民的心理层面上,这是一个奇怪的想法。从后者的论述来看,反对信赖法益的观点都落脚在对法益抽象化的质疑之上,而且这种观点占据了主流的地位。法益概念本就是可受实际侵害的某种具有良性价值的实体。学界通常在客观实在的层面上理解法益概念,发挥其限定机能,刑法虽然追求公众的信赖(法和平),但绝对不是只要某个刑法条文对这一利益的损害加以禁止,那么这一利益就是法益。法益不是实定法的附庸,绝对不能按照空洞的刑事政策的内容来解释自身,这一观点在法益的概念史中已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法益是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理论上难有定谳,本文无意卷入正反的辩驳之中,在此仅就法益精神化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在法益概念被提出之初,不得不承认其已经带有了精神化的色彩。比恩鲍姆(Birnbaum)提出的法财的概念,虽然在总体上指的是一种具体的对象物,但比恩鲍姆还指出,宗教犯罪和风俗犯罪并不是违警行为,而是对于的侵害,原因在于民族对于宗教和伦理的确信可以被归属于公共财的范畴。坚持状态说的宾丁也将自由意志等非物质对象理解为法益。由此观之,法益概念并不天然地排斥精神化的内涵,甚至可以认为精神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法益理论与生俱来的属性,精神化本是一种中性的叙述,却为后世强行植入了负面的基调。有学者对当前法益精神化的趋势表达了肯定的态度,认为当前的部分法益,实际上就是规范秩序、规范关系,将法益的解释转化为对规范关系的解释,也有利于发挥刑法保障社会的机能。反对者描述的精神化趋势将一切精神性的内容纳入法益,这是法益的过度精神化,此时法益概念完全建立在刑事政策的基础之上,等于以有效性取代处罚的正当性,必然不能取得广泛的认同。

一方面,精神化往往意味着一定的抽象化,因为难以透过直接的观察得出结论,只能寄托于个体的主观感受来理解背后的利益纠葛,因此精神化的法益在客观上根本无从把握其内容。但另一方面,防止过度精神化的议题又给人以错觉,即精神化法益也存在程度的划分,是可以衡量、可被掌握的。造成此种冲突的根源即在于精神界定的泛化,这一概念本身并无不当,但将一切主观思维及其产物都归入精神化法益的范畴之中就过犹不及。在哲学体系中,精神与存在并非对立的范畴,换言之,精神完全不等于思维理念。精神是这样一个领域,思维和存在的区分与对立都不能扩充到这里。精神具有实在性,只不过精神的实在性不是物的,其与灵魂、肉体的实在性并不处于相同的序列,而是更为初始的实在性。延伸至刑法学领域,早已有刑法学者对法益的实在性作出过研究,德国的黑芬德尔(Hefendehl)对法益的精神化作出过澄清,他指出与精神的ideell)相对的应当是现实的real)一词,而对于过度精神化的批判实质上对应的是对思维理念上的法益内涵的否定。法益精神化不等于承认法益已经完全成为理念上的存在,诸如名誉”“秩序”“尊严等精神法益,是价值评判反映到客观载体之上的精神性事物,而非纯粹的精神世界的观念。总言之,法益的精神化、稀薄化是不可扭转的趋势,但绝对不能放弃其现实存在的属性。纯粹的理念等于将法益的目的当作法益本身,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可以任意依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设立禁令,并再以规范维护该项禁令,此时立法者的恣意已经无法再通过法益的实质内涵予以限制,这种将法益完全置于理念之上的观点才是应当警惕的。

(三)信赖保护无须还原到个人之层面

即便暂时搁置信赖的内涵之争,部分学者对于信赖成为法益仍有微词。有论者指出,主体间的信赖会受到价值观、理解能力以及认知水平的影响,对于信赖的损害自然不会有相同的感知。即使所谓的信赖是指公众整体的信赖,抛去科学测量的可能性而言,若非公开,当前大多数案件难以为公众所知晓,同样无法认定信赖遭到了损害。况且,公众的信赖也会受到诸如社会一般观念、道德水平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面对虚假的事物时,认知水平高的群体会轻易识破骗局而不会对此产生信任,但认知水平低下者就会因信任而落入陷阱深受其害。同理,若是在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发生了贿赂案件,其对于公务活动的信赖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劳东燕教授曾指出,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国民对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公正与否存在普遍的不信任。此种情况下,将信赖利益纳入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的范围,等于说刑法在保护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可见,在否定论者看来,既然公众信赖有别于个人之信赖,就难以用某种统一标准来评价此种利益的损害。

但是否定论者一方面承认公众信赖殊别于个人的信赖感,另一方面却又用个人信赖感的判断标准嵌套入公众信赖当中,前述批评自身都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由于公众信赖与其他的集体法益不同,其与个人利益关联薄弱,无法像公共安全一样能还原至每一独立个体的人身安全。主体间的差异已经阻碍了信赖能成为整个群体的代表性利益,否则若按照某种统一的社会规则来认定,相当于给予了弱者或者落后者更多的负担,试想倘若不给予弱者更多的关怀,不断精进的精英主义就会持续地拧紧发条,最后也只是为更大的抗力提供了条件,为一发不可收拾的混乱局面埋下隐患。在部分学者那里,既然将公众信赖归属于集体法益,就必须满足集体法益可以也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特点,否则就不应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信赖表现出了较大的主体间性,公众信赖不可能从个体意义上来把握。可见,在否定论者那里,因为信赖法益与个人法益联系薄弱,因而才会认为公众信赖难以称为适格的集体法益。

众所周知,古典刑法主张法益是为了个人的自我实现,超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附庸,从根本上不具有独立性,这是法益一元论的观点。这一观点在限制君权、提倡自由的背景下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古典自由主义者们定位的夜警国的职责,即旨在限缩国家权力的边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刑法只在为了个人应对危险而进行的最小的干预原则下运行。但是,一元论的法益观存在天生的缺陷,即一元论描绘的人的图像以一个孤立的、抽象的个体人展开,既否定了社会的真实性,也忽视了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实现必须存在能够行使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和特定环境。法益逐渐与真实世界相剥离,教条化地追求仅存于概念中的理想形式。相反,正因为人们必须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互相合作的社会环境中,必须通过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划出特定的人类活动空间,刑法不得不承担起更多的任务保护这一制度。这种对于制度的侵害无法在具体的个体活动中得到呈现,难以还原为个人法益。一元论的标准否定了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导致理论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需要扩张性保护的现实相背离。因此,有学者提出了与一元论针锋相对的二元主义的法益观,进而认为集体法益并不隶属于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的根本特性就在于其不可分配性。在面对安全、秩序、信赖等利益时,社会中每一个主体都可以平等地享有,但无法划分至个人。以社会人为图像的法益概念与现代的法治国要求更加契合,即一方面考虑个人自由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适应当代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立场也要从过去的相对消极、谦抑的立场向相对积极、扩张的立场转变。二元论法益观恰好能够通过发挥行为规范的引导功能,预防潜在的危险,与我国的发展阶段和社会治理要求相契合。

信赖可以在具体的因果关系之中被认知,在信赖是否被侵犯的判断中,其素材并非个人心中主观认识到的事实,必须是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出发进行判断。对于手段高明、针对性较高的犯罪,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都造成了信赖的损害,即可认为侵害了信赖法益,无须探查个体心理的变化。例如在崔某伪造货币案中,被告人崔某按照人民币样式印刷标有魔术道具字样的玩具货币,该玩具币在质感、厚度上与真币存在明显区别,且其上标注的魔术道具较为明显,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不会使一般人产生识别困难,能够与真正货币区分开来,自然不会对货币的公共信用造成动摇,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二元主义的视角下,信赖无须与个人法益深度关联,作为集体法益的信赖法益无须以具体个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


三、信赖法益适用范围的限定

众所周知,并非所有的利益都需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刑法保护某一利益的正当性还需要回到实质的法益概念上展开,但既有的讨论并未跳出形式法益概念的桎梏,只会陷入概念自证的逻辑陷阱中无法自拔。只有进一步找到信赖利益的实质根基,才能确定信赖法益的保护边界,确保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因此,需要修正信赖法益的论证路径,从根本上对信赖法益的范围进行限定。

(一)信赖法益的限定困境与路径修正

承前所述,信赖的建构直接影响了其作为法益的内容,但仅从社会学等其他视角的学科来填充信赖的内涵,虽然说明了其确实具有能够成为法益的某种良性价值,但缺少了明确的界限。如果代入刑法学的视角,某一罪名之下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到信赖法益,或者信赖法益究竟如何涵盖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通过信赖自身的建构得到解答。这种从其他学科汲取营养的做法在法益的论证历程中仍属于早期阶段的叙述,在法益论者的目光转向分则解释学之后,其困境逐渐暴露出来。由于信任遭到动摇无法得到有效的证实,因此即便承认信赖法益会遭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观察到既遂的实害犯,只能认定为未遂或者危险犯。此时的讨论并未廓清处罚范围,反而将相关犯罪推向刑法处罚的前置化。在解释论上的最大困境就是这种处罚的无序扩张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保障人权的单一旨趣相悖,其根本原因在于并未说明信赖值得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鉴于外部视角的有限性,部分支持信赖法益的论者不再从正面论证何种信赖应当归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以法益论为本位,利用法益概念的属性对信赖进行筛选,剔除不适格的信赖类型。例如,有学者为证明信赖利益是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次要法益,从信赖的实在属性、应受法律保护的价值等角度展开论证。也有观点主张,信赖的法益适格性需通过利益的可损害性刑法保护的价值两方面来判断。可见,支持论者都强调以法益的适格性为标准,通过存在论层面可能受侵害的真实事态价值论层面的社会生活规范维系对作为刑法法益的信赖进行证成,这也变相地实现了限定刑法应当保护的信赖利益。

但这种对信赖法益边界的探寻往往只具有象征性意义。前述观点虽坚持信赖也是一种客观实在,其内涵仍与感受等主观性较强的词语绑定,虽强调其对于整个社会系统的重要价值,但并未论证保护该利益的必要原因,甚至在一开始就已经预设了法益保护的必要性。支持论者的本意是在实质法益的层面上探寻满足法益的内容条件,例如通过为个人的自由发展等目的设定来明确保护法益的正当性基础,进而找到刑事立法的合理边界。这一论证的思路无疑值得肯定,只是在实际的论证过程中遭遇了异化——法益的适格性标准需要建立在该法益具有保护必要性的基础之上,但论证的目的就在于探寻该法益的保护必要性,前述观点不免陷入到法益保护必要性法益适格标准二者的循环之中,以信赖利益与法益的客观性和价值性特征进行机械般的匹配测试,造成设想的价值证成滑向现实的概念对比。此外,支持论者不断地强调以法益的应然属性作为适格性的标准,以此探求信赖法益的正当性基础,虽克服了盲目定义信赖而造成的刑法过度保护的弊端,但并未独立论证为何符合该形式特征即具有正当性,以致法益的正当性证成退化为法益概念的自我指涉。

即便接受信赖法益应受刑法保护且对其的侵犯未必均由刑法调控的命题,何时才能动用刑法施以保护的核心问题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答案。正如信赖法益的否定论者在前文中的批评,法益论的客观性与价值性特征虽将信赖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无法区分前文中表达规范服从的信赖与真正的信赖,若将对某一规范违反的行为必受惩罚的信赖也纳入其中,就会造成所有的犯罪都有必要将信赖纳入其保护范围——盗窃罪保护对财产权应受保护的信赖,故意杀人罪保护国民对生命权不容侵犯的信赖,容易造成犯罪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张。支持论者想通过法益适格标准剔除泛化的信赖,但其提出的剔除标准仍依赖于法益概念自身,反而造成法益保护内容的无限泛化,成为否定论者批判信赖法益的有力支撑。究其原因,无论是支持论者还是反对论者,虽以实质法益理论为出发点,但在关键的价值证成环节未能突破概念自我指涉的窠臼,甚至不自觉地倒向形式的法益概念,二者的混淆自然无法发挥法益界定刑事立法边界的功能,因而才会出现前文中的误区。

以法益论为核心的探讨是一种必要但有局限的论证路径。其必要之处体现在可以避免具有法外经验的定义渗透刑事立法,以法益论为本位直达刑法应当保护的具体对象,结合法益内容在刑法体系内界定出行为规范保护对象的范围。其局限性则在于若不论证某一法益需被保护的实质理由,仅依靠法益概念的形式要件并不能为信赖法益找到合理的边界,因为论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认为的法益应具备的条件来界定某一利益是否应被保护。因此,关于信赖法益的正当性和范围的讨论应当坚持以实质法益为本位,按照法益实质根源法益保护必要性法益适格标准具体法益侵害的判断的逻辑链条,确定信赖法益的应有范围,进而指导解释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

(二)信赖法益的规范锚点与范围检验

德国的英格兰德(Englnder)指出,实质法益概念要做的是区分两种对象:一是可以合法地被视为受刑罚保障的行为规范保护的对象;另一个是合法界限之外的对象”“若要使这一概念具有说服力,就必须得满足前述功能,只是不能以概念本身来说明实质法益如此界分的理由。可见,在他提出的双重界分命题中,揭示了传统法益理论的固有困境:当实质法益概念试图确立批判立法的功能时,必须直面概念自证的循环论证难题。这种认识论危机促使刑法学界转向更具根基性的价值体系寻求突破,而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恰为突破该困境提供了规范锚点。

对于法益实质内容的研究可以分为前实证法和宪法两种路径,传统的自然法路径依托的是社会契约论等前实证理念,但自然法学者提倡的社会契约只是一项纯粹的思想实验——为了证成该契约,就必须将假设的契约锚定在更上位的框架内,而这些设想本身也需要证立。自然法理念因其理性预设的非自明性而难以承担现代法治国的证成任务,这进一步催动了更多的学者转向宪法寻找法益的实质依据。与此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合宪性解释实践使德国《基本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社会国原则等宪法价值落地,在事实上构建出宪法保护法益的图谱。因此,将批判立法的法益理论与宪法联系起来,这种做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目前已经为通说所承认。罗克辛(Roxin)将实质的法益概念升华为不成文的宪法原则,通过法益概念的宪法化过滤实现自然法理念向实证法的转化。在他看来,实质法益产生于启蒙时期的国家论观念,诸如社会契约论等思想共同构筑了德国《基本法》的思想史基础。因而人们可以不再宣称法益概念具有自然法上的效力,而是从国家哲学的前实证理念中推导出的实质法益概念。

承前所述,宪法中的国家职能、国家任务以及精神思想都可以成为实质法益的来源。因此,罗克辛在论证感情法益时,创造性地将保障没有恐惧的社会生活归于国家任务,从而为安全感等情感例外施以刑法保护提供宪法依据。同理,信赖保护虽未规定在实证法中,但同样具有宪法的关联性基础。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法治国的根本任务就是限缩国家的权力、全面保障公民的自由。但在20世纪末期,法治国迅速朝向社会国发展,此时的国家着眼于保障与促成公民的自我实现,需要肩负起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平衡社会差距的任务。随着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逐渐加深,更需要维持制度运行的正常,否则一旦国家任务落空,便会招致更大的社会危机。作为维系社会系统的功能整合,信赖在稳定社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保护信赖利益乃至信赖背后的运行机制当然属于社会国的任务。因而可以认为信赖利益具有更深层次的实质来源,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尽管国情不同,但这种宪法关联性的论证在我国的语境下更具解释张力。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为实现国家任务提供了有力依据。信赖简化了社会运行中的复杂机制,使人们对未来事件具有更强的预测可能,将行为与效果稳固成为经验,自然也能从维护社会秩序当中推导出维护信赖之义。

有观点批评这种与宪法相关联的研究路径,指出若将信赖回溯至背后的宪法性权利,虽然凸显了信赖在宪政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但实质上强调公民之于国家的责任,此时国家成为利益的所有者,而公民则成为义务的承担者,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此外,这一论证最终只能提供信赖法益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不能代表任何具有宪法根据的信赖都值得作为刑法法益,其限定作用十分有限。该批判强调宪法保障公民自由的机能,认为在保障基本权利运行的最低限度义务之外承担更多的义务便是对公民自由的损害。在法治国基础上强调自由保障本无可厚非,但过于强调自由保障而忽视了社会国对民生建设的要求就会引发更大的风险。在当前的宪法框架下,国家任务的设定本质上是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承诺。将保护信赖利益归入国家任务的范畴,并非将国家异化为利益所有者,而是强调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负有维系社会信任机制的宪法责任。刑法对信赖法益的保护并非单向度强化公民义务,而是通过维护社会交往基础条件,最终服务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将信赖法益锚定在维护社会秩序,本质上是通过保障社会系统稳定运行来实现公民的自由发展权,也符合我国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精神。

至于限定信赖法益范围的问题,当然需要承认不能将所有的宪法性的权利都纳入刑法法益。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只有通过刑罚手段才能实现,在其他社会手段健全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对刑法的介入持谨慎态度。多数支持实质法益概念的学者都会提及比例原则,进而主张合比例性判断对法益保护原则的补充关系。实质的法益概念为刑事立法提供价值根基与目的正当性,比例原则通过程序化审查确保手段合理性。二者构成目的手段的闭环体系,法益保护设定立法方向,比例原则约束实现路径。单纯的比例审查将陷入形式主义,而缺乏比例约束的法益概念容易导致刑罚泛化。因此,合理地界定刑法保护的范围,需要法益批判与比例约束的协同,实现保护与自由的动态平衡。例如,信赖在复杂的社会机制中可以引导有序且可预测的行为模式出现,对于信赖的保护可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但这种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任务,仅当信赖被破坏而导致社会合作机制存在崩溃的风险时才会凸显,因此在适当性的检验中,诸如社会个体交往之间的信任被损害(未履行私人的承诺)不得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总言之,在宪法规范上为信赖保护寻找锚定依据能够确保法益内容不会脱离正当性基础,而在这一正当性之上,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又能避免以维护信任为名不当地扩张刑事制裁,实现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统一。

(三)信赖法益的具体内容是制度信赖

锚定在维护社会秩序之上的社会信赖已经确立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在这一目的设定下,通过法益概念虽已建构出信赖法益的基础,但适用该法益也离不开信赖具体内容的建构。学界对于信赖的形态存在两种界定进路:一是将其视为主观层面的社会心理感受,二是将其定位为社会系统存续的客观条件。就前者而言,信赖感本质上是规范效力的衍生产物,其生成依赖于既存的社会规范,这种依附性决定了信赖感无法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张明楷教授将后者具体化为国民对相对方的要求与权利,在现代社会契约的框架下,公民让渡自力救济权能而将部分涉及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授予国家时,即依法取得要求国家提供公正、高效、公共服务的对价性权利。刑法可以通过制度性保障维护这种期待权,使公民得以免除基本安全的焦虑,为其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预期。

黑芬德尔将信赖对象类型化,明确刑法保护的范围只在于对制度的信赖,而不包括对具体规范效力的信赖。对规范效力的信赖由于欠缺了构成信赖所必需的善意因素,其本质是一种不信赖”——若非受限于强制制裁的威吓,命令的对象绝对不会想象到遵守规范的效果。部分否认信赖法益的观点在这一意义上理解信赖的具体内容,针对法益不受侵害这一点的信赖,根本不能谓之独立法益,所有法益均包含这一点,与法益本身并无不同。

对制度的信赖起源于制度运行本身,制度可以为行动者提供动机和选择的实际安排,是实际行动的强制因素。它使得我们能够对他人的未来行动进行有把握的预期,从而促进信任的形成。这种信赖本质上就是一种风险的分配与归责:个体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转移至特定的制度载体,从而得以聚焦于自身的自由发展。一旦风险结果发生,即可按照该制度预设的责任进行归责。以货币制度为例,其标准化的认证体系使社会交往得以突破重复验证的低效模式,当出现争议时则通过预设的纠纷解决程序实现风险归责。这种制度化的风险控制机制虽以效率为导向,但其价值内核也包含着对公平正义的深刻追求。制度体系的稳定性依赖于社会成员的持续信任,尽管单个违规行为通常不至于引发制度崩溃,但其累积效应会逐渐消解制度的公信力,最终导致多米诺骨牌式的系统性失灵。当制度失信突破临界点时,不仅会瓦解外部秩序的根基,更将危及自生自发秩序的存续,最终威胁到全体公民的自由发展空间。正是基于此,刑法将对制度的信赖确立为核心保护对象,通过对严重危害制度信赖的犯罪行为施加刑罚,实现制度的存续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实际上,对制度的信赖与对规范效力的信赖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展开区分:第一,在规范类型层面,制度信赖指向行为规范的价值内核,而规范效力信赖仅关注裁判规范的威慑效果。以受贿罪为例,保护对公务公正性的信赖具有法益正当性,若仅强调对受贿行为必受惩罚的确信,刑法不免沦为单纯的社会管理工具。第二,制度信赖具有自反性特征。制度信赖的形成依赖于制度本身的良性运作——当制度通过角色筛选、行为监督等机制持续产出可信赖的结果时,社会成员的信赖将形成正向强化,对制度的信赖正是因为这种特征才能成为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的动态系统。而对规范效力的信赖则是单向的压制性关系,其存续完全依赖强制力的持续输出,一旦刑罚威慑减弱即面临崩溃风险。总言之,对制度的信赖与对规范效力的信赖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对制度的信赖既是现代社会风险分配机制的核心支柱,也是个体自由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性担保。因此,只有以系统性制度为载体的信赖关系才是刑法积极维护的重要法益。


四、信赖法益的适用路径构建

作为适格的刑法法益,信赖法益能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中发挥指导作用。但在不同的具体罪名当中,对信赖法益造成的侵害并不相同,对刑法保护信赖法益的方式和限度也无法作同一理解。因此需要在不同的情况下针对信赖法益的适用作出划分,构建信赖法益的适用进路。

(一)信赖法益适用模式的类型划分

在方法论意义上,法益具有指导实质解释构成要件的机能,对于具体犯罪保护法益内容的理解不同,也必然会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与构成要件的融洽,即能对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妥当的解释。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下,单一法益难以涵盖整个犯罪的本质,为避免罪名适用的混乱,立法者往往会通过在一个罪名中设计两个以上的保护法益的方法来实现刑法的全面保护。因此,信赖作为维系社会系统功能的重要利益,在一般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法益被排他性地保护的情况下,也会有与其他法益共同被包含在某一罪名的规范目的当中的情形。例如有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与货币的公共信用,如果伪造的货币在国家也无法辨认真伪的情况下,伪造行为虽然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但也能因侵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构成伪造货币罪。

但不能为追求刑法保护的周延性,将所有的犯罪的法益都确定为其他法益+信赖法益的内容。这种观点将前述规范效力的信赖也当作保护法益的内容,又陷入对信赖法益的理解误区当中。更重要的是,在构成要件的解释过程中摄入法益的思考,实际上就是确定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质的过程,具体犯罪中的保护法益不仅能决定本罪的不法范围,也能影响该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范构造。例如,刑法学界有力的观点认为,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局限于所有权,也包括了其他本权,也能使盗窃罪的行为构造维持为转移他人占有,尽管存在转移占有财产性利益的争议,但这一争议对转移占有的行为本质并无影响,在区分规范占有概念与事实占有概念的基础上便可合理解释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问题。

同理,如果认为某一具体犯罪主要的保护法益是信赖,无疑对确定该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范构造具有重要影响。反映到信赖法益被侵害的行为方式上,以信赖法益为内容的犯罪一般带有欺瞒性特征,行为人通过虚构、隐瞒关键信息,使信赖主体原本的预期落空,进而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由于社会运行的本质就是信息的生产、传递、理解和再生产的循环,社会主体囿于社会的复杂性与自身有限的理性无法获取完整的信息,需要通过信赖弥补其理性的不足以及由此带来的信息不完整的缺陷,减少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复杂性。在主体间流转的信息对称时,社会主体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展开风险的分配与归责,一旦制度运行的信息对称基础被破坏,系统性的信赖也就失去意义。例如伪造货币表面虽遵循了货币流通的制度,实则将通胀风险非法转嫁给全体货币持有者,造成危及货币制度运行的危险。可见,这种损害信赖法益的行为本质就是虚构或隐匿关键信息进而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但若将信赖置于次要法益的地位,就无法主导对行为不法的判断,在逻辑上只能在前一法益框定的不法范围内展开进一步的筛选和过滤。

因此,可以根据信赖法益在具体罪名保护法益中的主次地位,将保护信赖法益的模式划分为纯正型与非纯正型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只单一保护信赖法益或将其置于主要法益地位的适用模式,而后者则是保护仅将信赖法益作为次要法益的适用模式。在适用纯正型模式的罪名中,由于将信赖作为主要的保护法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对于信赖的侵犯直接影响了对该行为的不法性质与程度的判断;在适用非纯正型模式的罪名中,信赖法益居于次要地位,由于其不能决定整个行为的不法性质,只能对该犯罪成立范围起到限缩作用。

(二)纯正型适用模式的路径构建

在纯正型适用模式中,信赖作为唯一保护的法益或主要法益,通常承担决定了该具体犯罪的性质、划定行为不法范围的功能。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与以货币发行权+货币公共信用为内容的复合说相对的是以货币公共信用为内容的唯一说。对于支持刑法保护货币发行权的论者而言,保护国家依法正当发行货币的权力能够在国家金融安全、总体经济运行状况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但这种观点在犯罪既遂的时点问题上有将其向后推移之嫌。根据复合说的观点,只有当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市场时方可认定该行为的不法性,因为单纯的印刷并不会影响到国家发行法定货币。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印刷之后并未来得及投入流通的情形,法院并不会将其认定为未遂,而是按照行为犯模式认定行为人已经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否则将不利于对货币犯罪的惩罚与治理。此外,在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伪造对象的情形中,既然伪造的对象是境外货币,对于本国保护的货币发行权并无影响,本不应构成犯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情形同样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可见,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主张有失妥当。国家发行货币的职能,正是因为货币公共信用这种对制度的信赖才得以正常履行,对货币的信赖因为货币制度的正常运行而得到正向加强,同时又能反过来巩固货币制度的稳定性,进而保障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因此保障货币的发行权也是为了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

在纯正型的适用模式中,信赖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核心作用。承前所述,侵害信赖的行为本质是虚构或隐匿关键信息进而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并未通过欺瞒手段获取信息不对称优势的行为并不具有不法性,例如前述的崔某伪造货币案,崔某的行为并未隐瞒其印刷的货币是玩具币的关键信息,反而在其印刷过程中加上魔术道具等提示性字样,因此从根本上不能认为其印刷行为是伪造货币的行为。再如,如果行为人印刷假币只为供其炫耀,并非用于消费或流通,则该行为并未造成货币持有者在货币流通制度上的信息不对称情形,其印刷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刑法中伪造货币的行为。此外,在内幕交易罪之中,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犯罪目的,且该目的应当是减少损失或者谋取利益等,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无须考量犯罪目的。如果将内幕交易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对资本市场功能的信赖。在内幕交易过程中,内幕信息已经即时转化为相应的财产价值,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其行为都会对资本市场的信赖造成损害。而且,从这一信赖法益的集体法益属性来看,其与追求个人法益为基底的目的并不契合,即便是要限制内幕交易罪的成立范围,也不能以对个人法益的追求来限制对于集体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信赖法益之下,主观上并不需要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信赖被损害的判断可以借助累积犯理论展开。仍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如果经过伪造之后流入市场的假币数额较小,似乎无法动摇货币的公共信用。但这种观点并未看到对信赖的破坏也具有累积性的特点,正如前述,对于制度的信赖是一种对风险的分配,社会主体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交由某一制度载体,而对信赖的损害就是该主体将转移出去的风险再次承担到自己身上。个别行为并不会使主体承担起较大的风险,但当行为累积起来,则足以使社会主体因为承担了太多的风险而无法再专注于自由的发展,最终导致制度公信力的崩溃。由于信赖法益是主要的保护客体,犯罪行为对于该法益的侵害大小无法直接按照定量计算的方式来判断。有学者指出,可以根据国民的一般性认识进行类型化判断。虽然不能直接肯定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的假币数额与公众对于货币的信赖受损的程度之间具有等量换算的关系,但是若以社会一般性的认识而言,二者之间至少会呈现出正比例的关系。

(三)非纯正型适用模式的路径构建

有学者提出,信赖法益可以在复合法益中作为次要法益出现,在其看来,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应被解读为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刑法理论通常将在某一犯罪侵犯的两种以上的具体法益称为复合法益,两种法益在这一复合形式中可能呈现出主要次要核心附属的关系类型。在附属关系之中,一般将犯罪行为必然侵犯的法益称为核心法益,将具体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称为附随法益。由于附随法益遭受侵害的或然性,其并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甚至对于犯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在法益的具体适用中,容易将次要法益与附随法益混淆,误将附随法益当作次要法益,可能会不当地扩张某一犯罪的成立范围,造成刑法过度保护的局面。在信赖法益并非主要法益的情况下,究竟是次要法益抑或附随法益,对于犯罪成立能发挥不同的作用。本文认为信赖法益在非主要法益的情况下,只能作为次要法益,一般发挥限缩犯罪成立范围的作用,例如在虚假广告罪中,公众对于广告的信赖能够有效地限缩为保护广告管理制度界定出的犯罪边界。

但信赖法益也会例外地发挥扩张的功能。以受贿罪为例,在廉洁性说的通说地位被瓦解之后,传统理论在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之间展开激烈争论。部分学者借鉴域外通说,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是社会一般人对公务公正性的信赖,进而为受贿罪中的疑难问题提供解决路径。若仅以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为保护法益,在部分情形中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例如在基于合法职务行为的受贿场合中,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只是通过正当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由于其职务行为是正当的,无法认定该行为具有受贿罪的不法性。对此,有一种修正的观点认为只有将受贿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在对职务行为的公正行使具有危险时方能构成犯罪,无论是否基于合法的职务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可认为具有对职务公正性的拟制的危险。但在索贿型受贿罪当中,由于其并未要求成立犯罪以行为人行使职务为必要,此时职务的公正性又遇到了难题,只能求助于不可收买性法益。但这一法益同样具有解释漏洞,在事前未约定而事后受财的事后受贿场合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未受财,因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因而无法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可见当前的两大法益学说在新型腐败、隐性腐败频发的当下,已经在法律的适用中出现外延过窄的问题。如果认为对公正职务的信赖与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也是本罪的法益,前述两种情形即可得到合理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即便依然公正行使职务,也会使公众丧失对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即便在事后收受财物,并不影响公民对前在的职务行为信赖的减损。信赖法益作为次要法益本是为限制犯罪成立的范围,但基于我国当前严惩腐败的刑事政策取向,例外性地发挥信赖法益在犯罪成立范围中的扩张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当前放宽对受贿罪的认定的要求相符合。总言之,在非纯正型适用模式之下,信赖应当作为次要法益,在一般情况下限缩犯罪成立的范围,例外性地发挥扩张犯罪成立范围之作用。


结语

信赖法益的刑法保护命题,既是法益理论面对风险社会的必要调适,也是现代刑事立法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的重要路径。通过宪法关联性论证进一步锚定信赖法益的实质根源,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任务与比例原则的动态审查,能够实现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平衡。信赖法益的适用需以制度信赖为核心内容,通过纯正型非纯正型两种适用模式构建出信赖法益的适用进路,实现信赖在刑法上的精准规制。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王宸:《刑法中信赖法益的误区匡正与适用进路》,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8期,第181-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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