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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敦宁,栾思远】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与司法认定
日期: 2025-07-09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敦宁,男,河北石家庄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栾思远,男,辽宁丹东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合理适用,重点在于明确其犯罪类型,并对其构成要件作出准确判断。该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能归入抽象危险犯的范畴。但是,其在立法形式上又不同于传统的抽象危险犯,将其界定为准抽象危险犯更为适当。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结合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判断。其中,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进行整体性理解。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实质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包括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两种方式,但后者以前者为前提。作为入罪标准的危及公共安全,要求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达到刑事可罚程度。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应从行为的客观危险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两个层面进行双重界分。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类型;准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一种犯罪,因其构成要件内容并不十分明确,且目前尚不存在具体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适用中也产生了一些疑问或争议。例如,在犯罪类型上,该罪究竟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又如,对于该罪构成要件中的行驶”“暴力”“抢控”“殴打”“危及公共安全等要素,应当如何界定和判断?再如,在设置该罪之前,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类似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那么,在设置妨害安全驾驶罪之后,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何区分?目前,由于对这些问题缺乏相对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也呈现出某种乱象。有鉴于此,为了保证该罪的规范、合理适用,本文拟运用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知识与方法,对上述问题予以全面澄清。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确定

在刑法教义学层面,根据行为对保护法益的侵犯程度,一般可将犯罪划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两类。其中,危险犯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类型,后者也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二将其入罪标准规定为危及公共安全,即不要求对公共安全造成实害,所以该罪应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但是,该罪究竟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理论上却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或既遂标准又是存在差异的,犯罪类型的界定失误,必然会造成处罚范围的宽严失度。由此,合理确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一)具体危险犯说的实践困境

通常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将行为对保护法益所形成的具体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据此,一些论者便直接得出结论: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足以发生……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等,都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在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界定上,相关见解也延续了该种认识。例如,有论者明确指出,该罪以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符合具体危险犯的立法特征,因而可归属于具体危险犯。但是,这种认识是否合理,其实是不无疑问的。

由于具体危险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且与相应的实害结果存在依附关系,所以理论上也将其称作危险结果。一般认为,结果型犯罪包括实害型犯罪和具体危险型犯罪,与结果型犯罪相对应的是单纯的行为型犯罪。同时,因为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危险结果,所以在刑事归责方面必须按照结果型犯罪的主客观归责模式来进行。正因如此,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具体危险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可能发生侵害结果的高度或紧迫的危险状态,没有造成实害只是一种偶然。从字面含义来看,危及公共安全中的危及是指某种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但尚未导致特定实害后果的发生。因而,将危及公共安全解释为对公共安全所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也并未超越该用语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但是,按照理论上对具体危险的通常界定,采取该种解释方式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定罪处刑出现某种困境。

一方面,这种解释方式会造成该罪被架空的现象。根据2019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理论上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只有对公共安全形成了高度或紧迫的危险状态,才能满足其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求。原因在于,该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将其界定为具体危险犯,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且《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还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如果将妨害安全驾驶罪也界定为具体危险犯,则不仅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冲突,也势必会导致该罪很难得到实际的司法适用。

另一方面,这种解释方式也难以实现该罪的立法初衷。从立法层面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就是考虑到相关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极易诱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有必要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而如上文所述,具体危险是指一种高度或紧迫的危险状态。理论上一般认为,对这种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是:实害发生的可能大于不可能,已经没有足以信赖的因素可以指望实害不发生这样一种状态。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具体危险就是指,相关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使公共交通工具陷入了严重的失控状态,如果没有偶然因素的出现,其会顺理成章地转化为实害后果。显然,对于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保护,在形成该种危险状态时再予以处罚,无疑为时已晚。因而,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界定为具体危险犯,也难以实现更加积极、有效地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立法初衷。

(二)传统抽象危险犯说的形式矛盾

在学界,也存在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界定为传统的抽象危险犯的见解。例如,有论者认为,抽象危险犯是指刑法将行为与法益侵害危险拟制性地连结在一起,或者根据某些普遍的社会经验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之法益侵害危险的犯罪类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继而指出,尽管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一定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具体危险,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断出该类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因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属于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犯。显然,在该论者看来,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传统的抽象危险犯相同的犯罪类型。然而,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界定为传统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可能会与该类犯罪的立法形式产生一定的矛盾或冲突。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工业社会持续发展,社会生活愈加复杂,科技进步、社会冲突所引发的各类风险也普遍加剧。在此背景下,国家不得不改变重点处罚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的传统刑法观念,通过前置性地处罚危险行为来积极防范各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基于这一理念,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和其他行为犯一样,仅以一定之行为为要件,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具有普遍的危险性,只要有此行为,就应该被禁止。由此,传统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通常就是指那些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客观行为,而并未附加其他条件的危险犯,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等。然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不仅存在具体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存在对行为的危险性限定,即危及公共安全。这种立法形式与传统的抽象危险犯并不相同。

另外,就传统的抽象危险犯而言,由于其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特定的行为,所以是否可以通过反证法益侵害危险不存在而予以出罪,理论上还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不同的见解。从理论流变来看,否定说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但在当下,越来越有力的观点认为,即便是抽象的危险犯,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仍然要求行为存在某种危险,反之便难以成立犯罪。然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并不存在能否反证出罪的问题。因为,既然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要素,那么对这一要素就必须要从正面进行充分、有效的证明,而不能进行推定,所以也无需反证。由此,将该罪界定为传统的抽象危险犯,也便难以得到自洽性的说明。

(三)准抽象危险犯说的理论证成

从刑法教义学层面来看,学界之所以会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界定为传统的抽象危险犯,主要是源于传统刑法理论对抽象危险犯的类型认识并不周延,即忽视了可能存在的其他抽象危险犯类型。实际上,随着刑法理论的精细化发展,一些前沿性研究已经提出了传统抽象危险犯之外的其他抽象危险犯类型。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准抽象危险犯和适格犯。

准抽象危险犯是日本刑法学界提出的一种抽象危险犯类型。例如,大谷实指出,抽象危险犯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不以发生抽象危险为要件的犯罪和以某种法益侵害危险的发生为要件的犯罪,后者可称为准抽象危险犯。山口厚也指出,在一直以来被统称为抽象危险犯的犯罪中,有的虽然在法条中没有要求发生危险,但为了能够承认作为处罚对象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又必须要求发生了与一定结果事态相关的某种具体的或实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一般要比作为通常抽象危险犯处罚根据的抽象危险还要具体一点才可以,理论上可将此类犯罪称作准抽象危险犯。在上述两种见解中,大谷实其实是将传统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看作一种立法拟制的危险,而将准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视为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但并不要求形成具体危险状态。山口厚则是立足于刑法的法益保护任务,将那些不存在抽象危险(不可能危害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进而认为:传统的抽象危险犯与准抽象危险犯的差异,只在于行为危险性的具体化程度不同,但二者均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险状态。

德国刑法学界也提出了传统抽象危险犯之外的另一种抽象危险犯类型,即适格犯。从理论演进来看,适格犯是在抽象具体危险犯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Schrder认为,德国刑法中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的条款通常应理解为对行为危险性的规定,但需要结合抽象危险因素和具体危险因素进行判断,亦即抽象具体的危险性判断。换句话说,足以性规定只是表明了行为的危险属性,并为行为的危险性判断指明了方向,而不是指某种具体的危险状态。Hoyer则在抽象具体危险犯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适格犯概念,其主要特点是在适格犯的识别上实现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亦即,既有形式意义上的适格犯,即在条文中包含足以条款的那些犯罪;也有实质意义上的适格犯,即虽未在条文中规定足以字眼,但同足以条款的犯罪体现相同的危险犯构造的那些犯罪。同样,适格犯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产生具体的危险状态,所以应当归入抽象危险犯的范畴。但是,在传统的抽象危险犯中,法律适用者本身可以在不对行为危险性进行判断的情形下,肯定构成要件的成立。……相反在适格犯中,法律适用者自身必须对行为的危险性加以判断。因此,适格犯有别于传统的抽象危险犯。

在对危险犯类型的研究中,我国一些学者也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准抽象危险犯或适格犯概念。并且,一般认为,适格犯和准抽象危险犯只是称谓不同,没有实质区别,借鉴这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可以更合理地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同时,考虑到此类犯罪仍然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但毕竟与传统的抽象危险犯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学界多将其概称为准抽象危险犯。另外,虽然学界对准抽象危险犯的范围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但将那些构成要件中存在危及……”“足以……”等规定,且不能解释为具体危险犯的犯罪界定为准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相对统一的见解。以此来看,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且不能解释为具体危险犯,所以其应当属于准抽象危险犯的范畴。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合理的。例如,《刑法》第133条之一在危险驾驶罪中也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针对违规运输危化品行为),但显然不宜将其解释为具体危险状态。又如,《刑法》第145条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种高度或紧迫的具体危险状态,则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就很难再成立犯罪了,因为这类器材尚未推向市场,具体危险还无从产生。然而,该类犯罪在立法形式上又不同于传统的抽象危险犯,所以只能将其界定为准抽象危险犯

立法者之所以对抽象危险犯采取不同的规定形式,主要是源于被类型化的行为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可能性存在高低差异。就传统的抽象危险犯而言,由于被类型化的行为存在对保护法益的普遍性危险,所以立法者并未附加其他条件,而以一定的行为要件直接确认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准抽象危险犯来讲,因为某种或某类行为未必会对保护法益形成普遍性的危险,所以才需要附加特定的危险性要求,以满足可罚性条件。例如,考虑到枪支、弹药、爆炸物本身具有极强的杀伤力,一旦被行为人非法持有,通常就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危险,所以可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设置为传统的抽象危险犯。但是,那些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却并非通常性地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危险,而是往往会由于作用力较小或者因驾驶人员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应对措施,从而使危险得以避免。那么,对于这些事实上并未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因难以满足刑事违法性的实质要求(对保护法益形成危险),所以也不宜进行刑事处罚。基于此,对妨害安全驾驶罪就适宜采取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即通过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条件,将相关构成要件行为提升至刑事可罚程度。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判断

当代主流的刑法教义学理论认为,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时,其是否成立犯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主观故意等要素比较容易认定,且出现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也较少;所以,规范适用该罪的重心就是对其构成要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刑法》第133条之二的具体规定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大体包含如下要素:一是行为的场域,即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行为的方式,即由乘坐人员和驾驶人员所实施的两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三是行为的危险性,即危及公共安全。以下对这些要素的司法判断问题展开具体说明。

(一)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法判断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相关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可分别由乘坐人员和驾驶人员实施,而无论由何者实施,都必须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内,或者至少在其之内形成作用力。这一点,也是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所需具备的行为场域要素。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就是指承担公共交通运输业务的各类交通工具的总称,如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但是,因保护法益的差异,在不同的犯罪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具体范围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在《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中,存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而不包含小型出租车。2019年《指导意见》也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限定为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尽管其属于不完全列举,但从内容倾向上看,显然亦是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有论者认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以参考2019年《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

然而,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之后才能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就抢劫罪而言,其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立法者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设置为加重犯,原因就在于该种行为会危害公共交通工具之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不是因为该种行为会引发安全驾驶危险。在此背景下,当抢劫案件发生在小型出租车上时,受害对象较为特定,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也不大,并不会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对其也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但是,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之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则在空间范围上覆盖了公共交通工具之内与之外的整个交通领域。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仅会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内的乘客的人身安全形成危险,也会因公共交通工具失控而对道路上的其他车辆、行人造成安全威胁。在实践中,尽管小型出租车载客量较少,但相关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同样会对道路上的其他车辆、行人造成次发性危险,因而将其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也并不妥当。

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内。从字面含义来看,行驶指的是车、船等的行进,是相对于静止”“熄火而言的动态过程。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驶中,强调的是一个整体性或动态性的行进过程,而不要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处于物理上的行进状态。例如,有论者指出,车辆类交通工具的行驶中,应是指从车启动到刹车停止的期间。换言之,驾驶人员刹车后,车辆就不再属于行驶中。然而,在现实的交通场景下,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经常会因遇到红灯或避让行人等而临时刹车,此时如果乘客或驾驶人员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可能会造成车辆的刹车松弛,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中,应当进行整体评价,其不仅包括通常性的行进状态,还包括尚未熄火情形下的即开即停状态。

(二)乘坐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司法判断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第一类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可见,其行为主体只能是驾驶人员之外的乘坐人员,其中既包括一般乘客,也包括售票员、安保员、服务员等其他乘坐人员。对于该类行为,应对其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

1.“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的规范判断

在该种行为方式中,对于作为行为对象的驾驶人员,应当结合不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具体类型进行合理确定。就公共汽车等车辆而言,其驾驶人员一般只有1人,即司机;飞机的驾驶人员则包括主驾驶和副驾驶2人;轮船等船舶的驾驶人员则通常为多人,如船长、舵手、轮机长等。对这些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在性质上都属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但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可能会有所不同。在这里,关键是明确暴力的含义。

刑法中的暴力通常具有以下几种含义:(1)最广义的暴力,即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2)广义的暴力,即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是仅指对人的身体直接行使,也包括对物行使有形力,因此对人的身体造成强烈的物理性影响的情形;(3)狭义的暴力,即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4)最狭义的暴力,即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由于《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因而在对暴力的解释上应当排除单纯的对物暴力,即不能将其视为最广义的暴力。同时,在实践中,尚未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行为,同样会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驾驶,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罪中的暴力,也不应限于最狭义的暴力

据此来看,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暴力的认定,只能在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之间进行选择。对此,有论者认为,不产生身体接触的暴力即使会对正常驾驶造成影响,也难以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所以该罪中的暴力应当限于狭义的暴力。然而,这种认识可能有失偏颇。例如,打掉司机的眼镜或者用棍棒敲打方向盘、操作台、变速杆等,都会对司机产生物理性影响,使其正常驾驶受到干扰,进而危及公共安全。同时,妨害安全驾驶罪中规定的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也只是指明了暴力行为的对象是驾驶人员,而并不要求一定是对驾驶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暴力。换句话说,只要暴力的效果会对驾驶人员产生物理性影响,使其驾驶行为受到干扰,就应认为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概言之,对该罪中暴力的认定,应当采取广义的暴力标准。

2.“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规范判断

对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的立法草案将其表述为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后来才修改为现规定。立法机关作此修改主要是为了将该行为与抢夺罪中的抢夺行为相区分,即行为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目的并不是要把操纵装置变为自己的财产,而是为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因此,抢控的基本含义便是,为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而与驾驶人员争抢或者非法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在实践中,行为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通常是为了使公共交通工具停止运行或改变正常的路线,而不是意图实现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完全控制。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后一种目的而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完全压制了驾驶人员,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

至于这里的驾驶操纵装置,则应当结合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广义理解,即将其解释为:能够操纵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一切必要的装置。在实践中,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通常表现为抢控公交车辆的方向盘。因而,有论者指出,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但是,除方向盘外,公交车辆的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等重要操纵装置都会对车辆的正常行驶产生决定性作用,一旦受到外力干扰,就可能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危险。因此,显然不能将这些操纵装置排除在外。同时,在特定的行驶环境下,抢控一些辅助性的操纵装置,同样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危险,如车辆夜晚行驶时的灯光器、雨天行驶时的雨刷器等。另外,即使车辆并非在夜晚或雨天行驶,行为人与驾驶人员争抢灯光器、雨刷器等操纵装置,也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考虑到这些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对驾驶操纵装置进行不当的限缩解释,难免会造成刑法规制疏漏。

3.“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正确理解

《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除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方式外,还存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规范内容。对于这一规范内容的设置意义,学界的理解不一。例如,有论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已经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性条件,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只是一种注意规定,不仅没有存在的必要,反而会增加司法认定的困难程度。也有论者认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之行为手段属性(行为危险性程度)的限定,即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暂)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而危及公共安全所征表的是一种结果危险(具体危险状态),不是行为危险,否则就会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形成同义反复。显然,该论者是将妨害安全驾驶罪视为了具体危险犯,并在此基础上来理解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规定。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前文已经进行了说明。事实上,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规定既非不必要,也不是对行为危险性的限定,而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说明。在实践中,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也可能不是出于妨害安全驾驶的意图,或者不具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性质。例如,在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并产生较大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劝阻无效时,也可能会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以令其正常行驶,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这类行为大体上都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并不适当,所以立法上才增加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规定,以对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合理限定。而对于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刑法》第133条之二第2款则并未增加这一规定。原因在于,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本身已直接体现了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性质,所以无需再重复规定。另外,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可以称为行为手段属性,但并不等同于行为危险性程度,因为其只是明确了行为的干扰性质,而尚不能说明这种干扰行为的危险性究竟达到了何种程度。

(三)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司法判断

如上所述,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表现是: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在该种行为方式中,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是以擅离职守为前提的,但驾驶人员的擅离职守行为本身就会对公共安全形成一定危险,所以应将其理解为两类行为,即擅离职守行为和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

1.“擅离职守行为的实质认定

所谓擅离职守,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其工作岗位的行为。不过,处罚擅离职守行为的实质根据是行为人放弃了其职责义务,而不是因为其在物理空间上离开了工作场所。否则,那些在工作场所,但拒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人,便不应当受到处罚。这显然是难以理解的。基于这一点,对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也不能将其简单地理解为驾驶人员从空间上离开其驾驶岗位。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即使驾驶人员未离开其驾驶座位,但只要其不操作或不规范操作驾驶操纵装置,同样会妨害安全驾驶,进而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如双手离开方向盘、双脚离开刹车器等。有鉴于此,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擅离职守的规范含义应当是: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驾驶人员完全或部分放弃了其安全驾驶的义务。至于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只是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一种表现,而并不意味着刑法只处罚这一种擅离职守行为。比如,驾驶人员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为泄愤而放弃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即使未有其他的后续行为,也同样可以认定为擅离职守

2.“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意义区分

在对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认定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殴打暴力不同,其本身具有击打之意,需要造成他人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的神经受到轻微刺激。因此,对物实施的暴力,不能视为殴打。同时,驾驶人员对他人实施的轻微拉拽、推搡,或者二者之间互相进行的轻微拉拽、推搡,也不应认定为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当然,在此过程中,如果驾驶人员完全或部分放弃了安全驾驶义务,可以认为是擅离职守。第二,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应以擅离职守为前提。换言之,如果驾驶人员并未擅离职守,则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具有妨害安全驾驶的性质。例如,驾驶人员在遭受他人干扰或袭击时,先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而后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则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另外,在驾驶人员将车辆停靠后,如果他人继续殴打或袭击驾驶人员,则驾驶人员的还击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而不再属于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四)危及公共安全的司法判断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无论是乘坐人员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还是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都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才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般来讲,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就是指,相关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此种现实危险性不要求产生具体的危险状态,但也不是只要不能绝对地排除现实危险即可成立。由于我国对社会危害行为采取的是刑罚+行政处罚的双层次制裁体系,治安类或交通类的行政性法律也会处罚干扰安全驾驶的行为,所以这种现实危险性也需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满足刑事可罚性要求。据此,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司法判断其实包含定性定量两个层次,前者是判断行为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后者是判断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了刑事可罚程度。

其一,行为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由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准抽象危险犯性质所决定,在司法判断中需要甄别出那些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而作出罪处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类行为大体上有三种表现:一是因行为对安全驾驶的影响力较小,而难以危及公共安全。例如,运输旅客的船舶通常是由多人驾驶,如果行为人只对舵手之外的轮机手、瞭望员等其他驾驶人员实施了较轻暴力,则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二是因客观环境的特殊性,使行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例如,公交车上只有司机和一名乘客,且公交车正行驶于一条僻静的街道,周围没有任何车辆和行人,此时该乘客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造成司机紧急停车,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三是因司机采取紧急停车等措施,阻断了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就是说,尽管行为本身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属性,但由于某种因素的存在,可以阻断危险行为向具体危险状态或实际侵害的转化,则应当否定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例如,在道路上暂无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场合,公交车司机甲在遭受乘客乙的辱骂后,临时制动车辆并拉上手刹,继而在驾驶座上持雨伞殴打乙。此时,虽然车辆并未熄火,处于即开即停的状态,但由于司机已拉上手刹,车辆不可能再向前滑行,因而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其二,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了刑事可罚程度?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但书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法益保护主义的立场下,抽象危险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显然是指行为对保护法益的危险性轻微或者造成实害的可能性不大。例如,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等等。此类行为之所以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是因为其对公共安全没有现实危险性,而是危险性轻微或者造成实害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并不值得进行刑事处罚。毕竟,对醉驾行为还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因而对其入罪标准必须要进行实质解释。

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是如此,在入罪标准的解释上应当为相关的行政处罚留有空间。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或者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可处以罚款或者拘留。这也就意味着,不能认为,只要没有绝对地排除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就应对相关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概以犯罪论处。司法实务中也并未采取该种做法,如丁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在该案中,丁某某伸手拉拽公交车司机翁某某的手臂,导致翁某某采取刹车措施,将刚行驶出车站10余米的公交车停下。尽管这一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但检察机关考虑到丁某某的拉拽行为是在车辆刚起步行驶时发生,当时车速较慢,周边车流稀疏,且车辆被及时停下,尚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故决定对丁某某不予起诉。总体而言,在实践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通过对行为的干扰力度、车辆的行驶速度、具体的行车环境、避让措施的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相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较低,适用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治与预防效果的,应避免解释为危及公共安全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行为人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二者的法定刑轻重存在明显差异,所以对二者必须要进行合理界分。在实践中,鉴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二者对行为的客观危险程度具有不同的要求,因此通常可以从这一层面进行界分。不过,这种界分方式一般只适用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概括故意的情形,即无论行为会对公共安全形成何种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都予以容认。而在行为人具有较为明确的主观故意内容时,则必须要考虑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根据责任主义原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主观故意内容具有规制机能,成立犯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是不同的,由此也必然要求两罪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内容。那么,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不能只关注二者在行为危险程度上的差异,而是必须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采取对应性的界分标准。

(一)基于行为之客观危险程度的司法界分

尽管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但其基本性质仍然是(广义的)抽象危险犯。在法益保护主义的立场下,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都要求行为对法益产生一定的危险,只不过后者还要求行为对法益形成高度或紧迫的具体危险状态。反过来讲,只要不属于具体危险的危险状态,都可归入抽象危险的范围。故而,在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概括故意时,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主要是合理判断行为是否对法益形成了具体危险。

在这一问题上,上文已经指出,认定具体危险的规范标准是实害发生的可能大于不可能。对于这一标准的运用,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实体性侵害是否发生或多或少取决于偶然因素时,应认定为具体的危险结果,之前的所有其他阶段则是抽象的危险状态。我国学者也认为,刑法中的具体危险是指行为已经使特定法益陷入了危急之中,并且在一般人看来,也不存在值得信赖的救助因素。换句话说,在具体危险状态下,特定法益侵害的不发生,只能取决于一些偶然性因素的出现。

总体来看,上述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标准基本上是合理的。理论上之所以将具体危险界定为高度、紧迫的危险状态或者危险结果,主要就是因为这种危险具有引发实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实害后果不出现只能取决于事物正常发展规律之外的偶然性因素的出现。例如,引火物已经独立燃烧后,若非突降大雨或者及时被发现和扑灭,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对于放火等几种犯罪的基本犯,我国《刑法》第114条将其入罪条件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并未规定为危及公共安全。原因就在于,该类行为实施完毕后,大概率会造成危害后果,所以称为危害公共安全更为适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具体危险犯一般被视为古典主义或结果主义刑法的产物。而抽象危险犯则往往被纳入风险刑法或预防刑法的视野,其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提前控制不确定性的危险行为(是否会导致法益侵害具有或然性),以更有效地预防严重实害后果的发生。据此,从行为的客观危险程度层面来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是看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所形成的危险是否具有造成实害后果的高概率性或通常性。

例如,在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便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具体危险。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刘某某因要求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遭拒,随即用手拉扯高速行驶的公交车的方向盘,导致载有30余名乘客的公交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旁边的护栏,造成其中一名乘客小腿软组织挫伤。从该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不仅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还导致载有30余名乘客的公交车失控,显然已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危险。并且,当时的行车环境是高速公路,车速均较快,通常情况下也不可能实现对危害后果的有效避让,所以应认为是一种高度或紧迫的危险状态。至于该案为何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主要原因是车辆撞上了高速公路旁边的护栏被拦停,且恰逢周围暂未出现高速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应属于偶然因素的介入。另外,由于该案的发生场所是高速公路,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险状态显然具有概括的故意,因而本案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与上述案件不同,在杭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就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具体危险。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杭某某乘坐一辆载有20余名乘客的公交车,要求在神州五路下车,公交车司机韩某告知其神州五路无站点,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杭某某挥拳击打司机韩某的头部,公交车短暂失控后,韩某立即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报警。在该案中,被告人对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已经干扰了车辆的正常驾驶,且事发时车上乘客较多,亦造成了车辆短暂失控,应认为已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但是,公交车在市内的行驶速度一般较慢,驾驶人员通常情况下可通过紧急制动等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司机韩某也确实及时控制住了车辆,并在停车后报警,从而阻断了不确定性危险向具体危险或实害后果的转化。因此,尽管被告人杭某某也可能具有概括的故意(放任具体危险的发生),但毕竟未造成具体危险状态,因而该案应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

(二)基于行为人之主观故意内容的司法界分

鉴于客观构成要件对主观故意具有规制机能,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也不尽相同。就前者而言,由于其客观构成要件不要求出现具体危险或危险结果,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只要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即可。而对于后者来讲,由于其属于具体危险犯,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必须明知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出现。不可否认,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可能是基于一种概括的故意,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对其行为究竟会产生何种危险状态不管不顾。此时,由于行为人在心理上能够容认不同的危险状态,如果形成了具体危险,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尚未达到此种危险程度,那么就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

然而,如果可以明确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引发具体危险的主观故意,则即使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了具体危险状态,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王某乘坐乡间公交车错过了车站,因家中有事,便要求司机赵某将公交车临时停靠在路边,并向赵某说明:路上没啥人,停一下也无妨。司机赵某不予听从,于是王某便用手包拍打赵某的肩膀和胳膊令其停车。司机赵某在躲闪时,因操作不慎将车开进了反向车道,逆行中险些与一辆货车相撞。在该案中,可以说形成了一种高度或紧迫的具体危险状态。但是,从王某要求停车的原因、行为的力度和车辆行驶的路段来看,其显然没有认识到该行为会产生具体危险,也并非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出现。因此,对王某可按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反,如果可以明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引发具体危险的主观故意(直接故意),则即使未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也可考虑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论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爆炸等几种犯罪的未遂形态,一般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出现具体危险状态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放火,但引火物尚未达到独立燃烧状态即被发现和抓获,便属于放火罪的未遂,而不是预备行为。另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并非普遍性地处罚犯罪未遂,但严重犯罪的未遂还是具有可罚性的,如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的盗窃未遂等。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属于严重犯罪,所以也有必要处罚其未遂形态。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成立未遂犯,也必须具有既遂犯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应当是相同的。例如,甲因做生意失败而产生了轻生之念。某日,甲乘坐公交车途径跨海大桥,欲下车跳海自尽,要求司机乙停车未果。甲便对司机乙实施拳打脚踢,并叫嚣:不停车咱们就一起死。但司机乙非常冷静,果断刹车并打亮双闪,周围乘客迅速将甲制服,所幸前后无车,公交车平稳停靠在路边。在该案中,甲显然具有引发具体危险状态乃至严重实害后果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具体危险状态并未发生。但不可否认,其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可以包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则甲的行为可以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但无疑也同时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形态。那么,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以后者论处显然更为适宜。因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年有期徒刑,即使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论处,对甲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通常也会重于前者。


结语

近年来,随着社会风险的不断扩大,预防性刑法立法也呈现出扩张趋势。但是,囿于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成立模式,我国的刑法立法不可能大量地规定类似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传统抽象危险犯。由此,为了兼顾罪刑体系的协调性与现实的预防需求,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便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睐。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妨害药品管理罪、高空抛物罪等,大体上都属于准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对于此类犯罪,不能无视预防性刑法立法的推进而将其解释为具体危险犯,更不能通过自创具体危险犯的概念而进行类型归纳。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内,正视危险犯类型划分的精细化,对准抽象危险犯进行准确的识别,进而实现规范化的司法适用。本文只是围绕妨害安全驾驶罪展开了专门探讨,以期能够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敦宁、栾思远:《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与司法认定》,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8期,第6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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