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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占善刚,张梁】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私鉴定审查规则之探讨
日期: 2025-07-09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占善刚,男,安徽安庆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张梁,男,江苏南通人,浙江省嘉兴市委组织部四级主任科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摘要:随着环境司法专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当事人通过单方委托专门机构或人员获取私鉴定,并据此把握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情况较为常见。新颁布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虽然肯定了私鉴定的证据属性,但在证据种类与调查方式上仍存在分歧,这违背了严格证明的基本要求。鉴于当事人兼具证据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双重身份,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关私鉴定的审查规则可以考虑从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的双重维度进行构建。当私鉴定人仅通过五官感知向法院陈述事实时,无需借助科学知识与经验法则,属于证人。而只有在证据灭失或难以使用的情况下,私鉴定的文义才具有报告文书的证据价值,此时需要受案法官进行法庭调查。为进一步充分发挥私鉴定的效用,法院应当认可私鉴定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独立地位,使其能够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定性、定量主张提供具体化、明确化的支持。这不仅契合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的,还能有效避免因证据种类不明确而带来的困境。

关键词:私鉴定;环境司法;书证;当事人陈述;诉讼资料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成为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的重大阻碍。实践中,鉴定类证据的适用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的认定密切相关。由于欠缺专业知识,法院对专家意见、鉴定结论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致使司法审判陷入鉴定申请审查把关不严、对鉴定活动监督不够、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鉴定泛化甚至以鉴代审的困局。

广义上,依据提起主体不同,鉴定分为指定鉴定和自行鉴定。诉讼中常说的司法鉴定,即指定鉴定,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但为了推进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往往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结论性意见,即为自行鉴定或称私鉴定。私鉴定作为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的资料,可以补充和挑战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将原有的鉴定结论替换为出具的意见,作出了更为准确地表达。

20238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新司法解释,构建了契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其中,《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1423条主要规范了鉴定的相关问题。特别地,《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有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审查规则填补了我国在该方面证据制度的空白,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在民事证据领域扩展的重要体现,也是现代型诉讼纾解专门性问题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此背景下,由于私鉴定性质尚不清晰、审查规则缺乏自洽性,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仍然无法妥当处理,违背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初衷。本文以审视私鉴定的法律定位为前提,纠偏司法实践中的理解误区,并进一步厘清私鉴定审查规则的程序逻辑,优化环境司法中私鉴定的审查路径,以发挥私鉴定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应有功能。


二、私鉴定因应环境司法挑战的实然检视

(一)考略审查立场之沿革

1.一般规范的提示性作用有限

从民事证据规则视角出发,《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定》属于特殊与一般的适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所进行的释义,明确否定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意见作为法定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规则予以质证;除了资格资质、材料真实性、鉴定过程外,还应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此释义多是起到提示性作用,既未正面明确私鉴定的证据属性,也未细化审查私鉴定的特殊要求。

2.实践适用的语义性理解窘困

《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前,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有关私鉴定的规则只可考究于《民事证据规定》。然而,实践中对《民事证据规定》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私鉴定提出反驳理由或依据并申请鉴定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一方面,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申请鉴定为条件,存在逻辑上的歧义。实践中,有的主张二者取其一,采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并列式用语,苛求当事人围绕私鉴定进一步展开攻击与防御活动;有的主张满足递进式关系方可适用,如虽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假肢装配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充分理由足以反驳《假肢装配意见书》”“(为量化粉尘污染造成的损害数额,被告)东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混淆了对申请司法鉴定的异议与对私鉴定本身的异议。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错用足以推翻来加重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负担,混淆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证据或理由用语提示审查针对私鉴定的异议未必限于具体的证据,还可以是抽象的理由,扩大了异议的来源。譬如,私鉴定人业务范围不包括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鉴定、私鉴定意见的方法与标准不匹配等原因。同时,所规定的足以反驳的用语表达,不及足以推翻程度更深,也并不指向反证的证明维度。无论是作为证据资料或是诉讼资料,若当事人所提供的私鉴定不足以使案件事实得以佐证、使其主张得以具体化,当事人或是承担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抑或是丧失主张或抗辩的权利,但不能够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证责任。

3.环境司法的专门性要求愈高

囿于文字表达有限、专业术语晦涩,私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质询的程序性实践早已有之,呈现出脱离实定法土壤的状态。加之前述司法实践对《民事证据规定》的适用困境,为因应环境司法专门性要求,《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作为环境领域之法治保障应运而生,其积极意义体现如下。

其一,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的实践遵循。完善生态文明法治实施体系是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实现路径之一,是在司法中转化与落实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实践要求。环境司法离不开科学性审查与认定,尤其是民事证据领域。《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紧扣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迥异、鉴定依赖程度过高等议题,充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职能有效发挥。其二,贯彻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化的协同向度。《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衔接了实体与程序中证据问题的应对举措,回应了生态环境领域证据偏在、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实践难题。该规范不仅致力于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明确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间的适用关系,以厘清程序法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三,契合生态环境案件复杂化的时代特征。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例,当前诉讼面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被拒、当事人不配合等窘困。考虑到事实认定上专业壁垒问题突出、定性不易、定量更难等问题,《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构建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而私鉴定则指涉前一层。

(二)省思效力规范之要义

1.逻辑欠缺自洽性:证据种类与调查方式的内生分歧

《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的用语,违背了严格证明中证据法定的基本要义,并不妥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规范领域用以识别证据属性的重要标志。该条款两次言及这一表述,并强调私鉴定与其他证据并列,有承认私鉴定证据属性的意思。此外,证据种类与调查方法法定,是严格证明基本要求。如此一来,既然将私鉴定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却又否定私鉴定在事实认定中的独立价值,并不符合严格证明的基本要义。

《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前后款指向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违背了严格证明中证据种类与调查方式法定的基本要义,易生歧义。从体系解释来看,《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第1结合其他证据的综合审查要求,与法定证据中当事人陈述的规范立场保持一致。但是,不同于第1款的立场,第2款规定私鉴定人负担出庭陈述的义务,并且赋予证据法上的不利益作为法律后果,与法定的鉴定意见指向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私鉴定归属于鉴定意见的立场下,考虑到调查文书内容并不以文书作成者出庭为必要,以及现行法对证据方法中当事人出庭规定的软化,目前无法妥当地解释两款内容的差异。司法解释似乎只能通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模糊地肯定私鉴定的证据资格,却又匹配不协调的证据调查方式。

2.规则欠缺完整性:审查规则与诉讼地位的外用难题

其一,消极排除的范围有失偏颇,不利于发挥生态环境领域司法的积极作用。规范私鉴定的认定与审查理当是有效发挥司法积极作用的应解之策。《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两款所强调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既有指定鉴定调查方式的缩影,又并不完全包含指定鉴定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的情形。这不仅杂糅当事人陈述的法定性质与法定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又与环境司法发展方向背道。若将私鉴定作为法定证据种类,除遵循严格证明对证据调查方式法定性的要求外,受案法官是否采纳或多大程度采纳,实则委诸心证。

其二,调查规则的逸脱有失允当,不利于明确私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了私鉴定人出庭之要求,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准用书证质证规则的解释路径,也并未明确其诉讼地位。首先,私鉴定人不受举证期限的时间限制,不属法律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因与当事人间之私法关系掣肘,私鉴定人无协助法院的公法义务,也没有协助调查、执行单位的绝对义务。其次,若依证人、鉴定人等人的证据方法要求,法院询问证人、鉴定人应为法定证据的调查手段,不以法院释明、当事人申请为条件。因此,私鉴定人作为独立主体,不能通过上述三种身份参与诉讼。

实际上,私鉴定审查规则逻辑不自洽、规则不完整,其症结在于私鉴定的性质尚未定论。科学性和公正性之间的内在冲突集中体现在:法院重视专门知识的背书,但又对单方委托形式的中立性有所顾虑,这削弱了私鉴定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纾解专门性问题的应然功能。因此,在设置私鉴定审查规则时,需要明确学理上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争论的不同路径。厘清这两者的差异与利弊,对于构建合理的私鉴定审查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三、私鉴定之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定位的应然逻辑

(一)内涵的正本清源:以利弊缕析为视角

除《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外,现有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亦有审查私鉴定的特殊要求。对医疗、交通等特殊领域进行分析,有利于民事证据领域贯彻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

1.环境司法中意思表示的限制:与医疗损害案件之对比

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审判外,委托有学识经验的第三人,对利用专业知识或经验法则得到的事实判断、提交法庭用以认定事实的报告,称为私鉴定。然而,目前被视为私鉴定适用依据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以及《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均仅强调一方当事人。经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司法立场明确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对诉前解决纠纷已有一定积极意义,更旨在推动形成诉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价值导向。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存在其他当事人认可以及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异议的争论空间。不过,医疗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判定较为复杂,鉴定程序实则减损诉讼效率,不利于解决医患矛盾之初衷实现。

同作为现代型诉讼,较之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具有更强的人和性,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然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因公共利益,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处分受到各种限制、监督,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或和解协议应当公告。意思自治的不同侧重会进一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证据法上,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事实之基础方法的合意,属于证据契约,包括对证据方法的共识。若双方达成合意的,申请司法鉴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质询权等防御权,也便于程序监督。相较而言,环境司法领域不仅无法将当事人共同委托所得的意见作为私鉴定,还应当对私鉴定与公益的关联性审慎对待,避免出现恶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2.环境司法专门性要求的始然:与交通事故案件之对比

一方当事人的外在形式使私鉴定存在克减表达言辞性、庭审庄严性的双重障碍,也凸显了私鉴定人出庭向法院、对方当事人解明事实、主张的必要性。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大抵围绕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确定之问题,参照运用统一标准之通例。交强险的推广更可弥足因果关系上的影响,缓解双方地位悬殊的困境。反观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私鉴定的运用受环境问题科学不确定性、因果关系复杂性、污染范围发散性等掣制,无法由单一、统一标准予以规制,也没有较为成熟的专业保险保障。

此外,受制于环境司法议题的艰深晦涩和标准迥异,法院无法当场观察私鉴定人的行为举止、神态语气等外在表现。这不仅削弱了法庭审理环节的严肃性,也降低了言词辩论全部意旨的丰富程度。同时,专业知识本身存在不明确、模糊的语义,再加上私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使得私鉴定人出庭陈述既有必要性,也有其可能性。因此,《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强调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证据调查手段,以避免受案法官因极端地偏重科学性而采信,或者因极端地怀疑非中立性而摒弃私鉴定意见。这一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

3.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的可行:与司法鉴定之对比

武器不平等的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私鉴定内在的非中立性饱受诟病,反映了专门性问题下鉴定领域单向畸轻、严格对立的定式思维。然而,从当事人角度出发,真相发现与利害关系是诉讼的一体两面,非中立性不能作为否定相关人员参与诉讼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司法鉴定只能保证附带事实(Anschlusstatsache)由法院自己确定,也不能排除诊断事实(Befundtatsache)的利用。在结论上,委托鉴定仅代表当事人对所委托机构、人员资质的认可,未必认可其所作出的结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司法鉴定,也未必代表受案法官、当事人必须采纳,遑论私鉴定。即便鉴定基础材料存在片面筛选、未经检验之虞,当事人仍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保全、公证等程序消除非中立性的质疑。总体来看,对私鉴定非中立性的责难似乎是与真相发现过程相伴生的,并存在应解之策。

从积极作用来看,一方当事人的外观实则可以使私鉴定外化为固定、开示案件资料的有力手段。其一,由于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具有持续性,私鉴定可能存在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案件时空的亲历性,具有丰富证据资料的可能。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仅仅就因果关系而言,受害人无法确定污染发生源、污染途径机理,需依靠表征病因、原因物质的到达途径等间接事实,结合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像污染物质的扩散规律这样的间接事实需要依靠专业知识,由私鉴定人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予以解明。其二,私鉴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或是围绕生态环境侵权请求的确定,具有充实诉讼资料的可能。诉讼资料应当在法庭审理环节充分审查。譬如,损害大小之量化问题,或为原告之具体数额的主张、被告之减少数额的抗辩,避免诉讼请求不具体的诘问。因此,《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无法解释私鉴定证据种类的具体指向,需要结合多重维度予以解释。

(二)定性的争议方案:以规范分析为视角

1.证人证言说之管窥

立足于证据方法的共性,该说将私鉴定等同于证人证言。英美法系并未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专家证人是凭借专业知识、法则和经验事实帮助法庭理解科学证据和争议事实,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对于过去事实或情况的证明利用特殊的专门知识作出判断,大陆法系称之为鉴定证人,如医生对患者症状与治疗内容之陈述。私鉴定所得的意见属于咨询意见,并被视作证人证言。这种拟制忽略了并非所有私鉴定人都一定亲历本案,也并非所有运用专业知识的情况都以亲临法庭接受询问为必要。

2.书证说之匡正

立足于程序法的多重要义,该说将私鉴定等同于书证。从书面作成的形式特征、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以及私鉴定人未履行法定手续的程序实际来看,将作为第三人意见书的私鉴定视为书证具有合理性。然而,证明私文书形式真实,只能围绕其本身是否真实展开,私文书内容上的实质真实则交由法庭裁量。这种拟制只能证明私鉴定由私鉴定人作成,无法实现质询当事人的直接目的。另外,将私鉴定作为书面证据处理,一定程度克减了法院对鉴定人的质询权。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私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迫切需求凸显出私鉴定的言词性,无法契合书证本身质证规则的侧重。

3.当事人陈述说之思辨

该说基于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区分属性,将私鉴定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当事人选定本方鉴定人,只能构成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自行委托鉴定所得意见,不属于传统的证据手段,而属于当事人陈述之文书式证明部分。日本少数说认为,基于专家资格的竞争性、回避的可能性等,私鉴定应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理论上,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据方法。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诉讼资料,也可以是证据资料。源于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若当事人未交予人民法院,或未在诉讼中明确声明,法院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事实主张、争点整理等程序推进。私鉴定介由当事人陈述引入诉讼,是通过提交意见,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声明,或阐明的行为,使得其与本案产生联系,方有独立意义。

4.多重向度说之拥趸

种种分歧背后,私鉴定的程序定位成为题中之要。一方面,在证据资料的肯定视角下,甚至有交叉性审查的观点。就作书证而言,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予以鉴定,将报告书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称为书证;同时,必要时通过证人询问方式,调查报告书制作者的适格性及报告书的相关性。问题在于证据方法之间的审查要求是不同的。相较于物的证据方法,法院审查人的证据方法时,更侧重其真实性。另一方面,若私鉴定不具备证据属性,其审查应另行遵循何种逻辑:有主张否定私鉴定证据属性的,基于当事人对主张负有具体化义务,以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吸纳私鉴定,按言词辩论程序审查。还有折衷主义认为,作事实主张之陈述时,私鉴定属于诉讼资料,由法院裁量是否作为待证事实;若私鉴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则归属于证据资料,侧重科学性和党派性的调查。不过,这也仅仅停留在理论区分上,并没有提出进一步实际操作的方案。

一言以蔽之,从严格证明的要义来看,《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无法将私鉴定吸纳至单一、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通过解释学分析,区分私鉴定人身份,将私鉴定吸纳为不同性质的当事人陈述,不失为一种优化路径。不过,鉴于实践对两类当事人陈述往往并不加以区分,审查时应当进一步规范内部路径。

(三)程序的意旨指向:以诉讼促进为视角

考虑到污染控制领域中的化学分析、测量和计算,大型技术领域中安全性等问题,超九成法官甚至未行实质审查,直接采纳专家意见。作为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专家意见的重要来源,私鉴定是推进诉讼极为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但私鉴定在证据资料、诉讼资料的不同纬度上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不同的。

1.证据资料之维:与生态环境侵权证据适用衔接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私鉴定证据种类的具体归属仍然不明确,但《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肯定其证据资格的态度,不仅是因应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体现,还源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对私鉴定采信、对私鉴定人出庭要求的实践需求。尤其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持续时间过长,如案涉菌棒已经灭失、案涉苗木等基础材料时隔多年等情形,在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基础下,法院选择采纳私鉴定。诚然,环境司法中,私鉴定可以弥补指定鉴定滞后性、成本高的缺陷,使法院不得不回归证据资料的视角。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私鉴定可以替代司法鉴定。

与证据保全相衔接,是私鉴定促进诉讼的可行路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程序进行中或开始前,基于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的可能,准予独立的,且与受诉法院所进行的证据调查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调查方式。私鉴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现有的证据保全之衔接,尚可弥补司法鉴定的滞后性。这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举证期限带来的紧张压迫,还能够避免随时间推移而使得生态环境发生变化、毁损灭失的不利情形。

诚然,在证据偏在严重、武器不对等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结合证据保全规则,私鉴定通过私鉴定人作为第三方可予辅助当事人,以弥补法院主导之指定鉴定时间滞后、成本高额的内生困境。但是,私鉴定人之参与诉讼既已逸脱专门知识之运用,亦无法解释私鉴定之法定证据种类不明确的底层问题,遑论调查方式、法律后果。是故,诉讼资料层面,肯定私鉴定引入环境司法的程序功能,可以避免法定证据种类之质疑,是其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效能得以进一步发挥的重要面向。

2.诉讼资料之维:与生态环境侵权要件事实融合

一般地,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既可作为主张,言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又可以作为阐明处分的一种,解明事实关系,弥补辩论主义之阙漏。作为当事人一方特定、单独的意思表示,私鉴定借由诉讼资料所发挥的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不仅使负担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充分陈述,还使案件争点、攻击防御面向更为明确,以促进诉讼。

将私鉴定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有利于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以及案件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摒弃作为法定证据有待调查的冗长、繁琐。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旨在充实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之理由,是丰富诉讼资料的诉讼行为。事实上,当事人汲取生态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是源于主张和举证的需求,也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凭私鉴定作定性或定量之明确,具体化案件事实。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指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内容有四,即污染物属性鉴别、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判定和损害数额量化,其中所指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部分包括后三者。由此,私鉴定可以起到定性或定量的作用。第一,私鉴定有助于衡量侵权人行为性质,包括污染物属性鉴别、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判定,化能量污染为具象。较于物质污染,声、光、热、辐射等能量污染只能通过主观感受感知污染,属于感觉性妨害,可类型化为拟制型污染,以凸显致害机理的不同。譬如,载明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论争达致因果关系等专门性判断的私鉴定,使得噪声这种抽象的可量物污染得以具体化。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遵循特殊证明责任的语境下,原告有权根据私鉴定对因果关系陈述意见,乃因果关系中初步关联性的证明。第二,私鉴定有助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化抽象损害为具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代表,当事人可以通过列明生态环境恢复费、应急处置费的私鉴定,明确交通事故清除污染以及修复环境等所支出的费用。即便往往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原告承担定性问题的应然责任,而定量问题属于实然范畴的确定,具有数据统计与分析的浮动空间,一定程度上更可充分实现诉讼促进目的。


四、私鉴定协同环境司法审查的优化路径

(一)规范证据资料框架

1.报告文书的有限情形:保全化手段积极证成

书证说下,有学者主张参照日本私人意见书(即私鉴定)之规则,在我国公文书制作主体有限时,将私鉴定吸纳为私文书进行审查,以遵循私文书和公文书在真实性判断上侧重的差异。然而,如前述宽泛地准用书证规则,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中私鉴定人出庭之调查规则并不自洽,实属方枘圆凿。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侵权事实往往是持续存在的,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显明在时间维度上被延长。私鉴定文义的内容、私鉴定文书作成者的身份,使私鉴定在动态化、持续性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确有为报告文书之虞。落实到程序法中,可以认定该类案件证据状态易受影响,或者说证据价值前后差异较大。环境司法中,因鉴定材料由一方当事人提供、非法院主导调查的本质特征,私鉴定属于固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材料的客观手段,而非法院主导的证据保全。只有科学证据存在减失、难以使用之虞的情形下,私鉴定才可以通过报告文书的角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诉讼。

结合前述书证说之法理,私人意见书既为私文书,亦属记载观念表示的报告证书(Zeugnisurkunde),是记载第三人在法律上或实验法上的一般判断,其实质证明力取决于法院对私鉴定人诸此第三人的信任力程度。因此,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为代表的私鉴定作为书证,审查规则应当注意形式、实质证明力两方面。一方面,私鉴定的形式证据力需要举证人加以证明,要求文书作成者真正制成之文书。即便是伪造的,若证明属于伪造人本人制成,文书亦真实成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要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由受委托的机构、人员盖章签字。其中,私鉴定形式真实的判断,可以通过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予以阐明,消解私鉴定缺少作出方签字、盖章的形式瑕疵,是为文书提出方尽到举证义务。另一方面,私鉴定实质证明力的维度则委诸法官心证。私鉴定历经当事人一方委托、吸纳与提交法院,是当事人自行保全案件材料的重要来源。尽管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制作,法院应区分勘验文书与报告文书再行斟酌,如若私文书之观察与报告为正确,则可认定具有证据力。自由心证主义下,证据存在减失、难以使用之虞,记载私鉴定人所观察事实、意见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应当任凭法官内心对于私鉴定内容的信任力,予以审查判断。

2.证人亲历的五官感知:勘察型案件消极认定

专家证人立足于其目睹案发过程后,就患者损害程度、治疗过程之具体症状作出专业判断,而冠以法定证据种类。有学者认为,由于专家具有亲自观察、感知事实的机会,针对讼争案件事实以外的现场事实,私鉴定可以成为证人证据。细化到环境司法中,若私鉴定人通过实验模拟作出关系判断,则没有亲历案发现场之可能,似乎惟有勘察型案件有探讨空间。

然而,除却上述报告文书的既有情形外,私鉴定人此时所作出的陈述是否仍与专业知识关联,仍需进一步区分。赵荣来与平创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之于损害数额量化,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言及目测到了评估对象即苗木,有黄叶、掉叶、卷叶、干枯甚至坏死现象,明确了私鉴定所依据受损苗木数量之不真实,无关专业知识的运用。就损害数额量化而言,环境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的机构、人员进行评估所依据的数量存在多报、错报等情形并不鲜见。在定量问题中,法院通过询问私鉴定人,可以明确受损数量、鉴定材料的真实情况,且无法通过当事人自己进行有力阐述,无法将私鉴定吸纳为当事人陈述。此时,私鉴定人已不再是运用专门知识,反是通过其之所感陈述相关事实,并未提供任何经验法则,或依据经验法则形成的结论,属于证人,进而适用证人讯问之调查规则,无需根据《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进行特别建构。

(二)扩充诉讼资料图景

前述两种证据情形不能以诉讼资料的方式予以解释的原因在于,依据私文书的文义记载、鉴定人的五官感知所获得的信息,都有待程序予以调查,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防御利益。除此之外,紧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转向当事人辅助人的角度,私鉴定可以在诉讼资料层面进一步探讨,区分当事人陈述具体化与明确化的不同要求。当私鉴定作为诉讼资料时,审查关键在于,法院形成判断之心证边际何在,程序范式又有何限制。

1.应对科学不确定性:当事人提出私鉴定不受审理阶段的限制

形式上,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可以呈现为起诉书、答辩状等,也可以通过口头主张。接受当事人委托,私鉴定人所作出的结论属于当事人陈述,而文书只是作成的具体形式。域外将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交由受案法官自由裁量,准予任何阶段进行。阶段上,我国对当事人陈述有两种状态的区分,目前只可窥见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形式区分标准。若在庭审开始前,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应当在起诉状中或庭前会议时交予法院,便于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以避免突袭裁判,保护其防御利益。在审判开始之后,需区分当事人目的,来确定提出时间:一方面,以私鉴定表明主张,已呈现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内,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环节中、言词辩论终结前,只需口头声明即可;另一方面,以私鉴定作为当事人阐明处分方式之一时,法院可以命令私鉴定人出庭,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一步补充或解释。此时,为了澄清事实关系、固定整理争点,私鉴定人出庭不局限于法庭辩论环节,可以向前延伸至诉讼系属后、审判开始前。

2.维护私鉴定人尊严:受案法官释明情形与拘传私鉴定人的否定

根据《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证据规定》,若当事人提出异议,应由法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私鉴定人出庭陈述,而私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是(私鉴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民事证据规定》,此异议应当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不过,法院对私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的行为又享有何种权力,即法院职能范围的边界何在,尚不明确。

法院有权对私鉴定人出庭陈述之机会享有决定权,促进司法积极作用之发挥。若法院已形成心证,认为对方当事人异议足以反驳私鉴定的,即便是当事人申请私鉴定人出庭,仍然可以驳回。对方当事人异议是法院履行释明义务的前提,并非私鉴定人出庭的必然要求。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当受案法官认为必要时,亦有权命令当事人予以解明,而非限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形。实际上,有关私鉴定人执业范围的异议,完全可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即便无法阐明的,当事人基于民事委托关系也有权要求私鉴定人予以配合。

当然,释明情形的前提中纳入法院认为有必要,并不意味着受案法官有权对私鉴定人进行拘传。私鉴定形式上是私鉴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实则在诉讼中属于当事人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而,法院要求私鉴定人出庭的,不能强制私鉴定人到庭。目前,拘传的措施仅针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私鉴定人出庭陈述主张或者阐明事实才是最终目的,并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单向与私鉴定人予以通知、制裁。

3.纾解私鉴定关联性:事实上关联与本案上关联的递进

在事实关系层面,审查私鉴定如何具体化当事人主张,法官心证应当着意于私鉴定之关联性。关联性的论证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重要议题。关联性包括两个组成要素,即实质上的联系性和证明上的倾向性,意指能否证明本案命题,或该命题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不可证明的。据此,首先应审查私鉴定的材料是否有失偏颇,即事实上关联;其次则审查私鉴定是否与待证事实、主张相关联,即本案上关联。

一方面,私鉴定基于当事人一方委托,无事先交付法院确认、对方异议的必要,有待实质上联系性的验证。私鉴定本在促进诉讼,若事先要求交付法院确认、寻取对方质证,则有违制度实效性作用的发挥。前述有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认问题,对方当事人百般阻挠、置之不理的现象不在少数。进而,作为私鉴定的基础材料本身应接受审查,以寻求关联性的第一层认定。另一方面,当事人所提供的私鉴定与意欲说明的事项,或因理解偏差,可能不具有证明上的倾向性。尽管主张具体化与可信凭性程度无关,但私鉴定应被归于经过特别证实的当事人陈述(substanziierter Parteivortrag),而这反过来又可以成为证据调查(Beweisaufnahme)的主题。赵荣来与平创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尽管被告从一般侵权角度进行抗辩,并提供以实验形式验证本案之因果关系的私鉴定,法院还是审查认为私鉴定之结论仅在特定实验之情形得以适用,而不予采信。

(三)阐明审查程序机理

1.程序范式:诉讼主体义务与负担的分野

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侵权之主张、抗辩与阐明处分等,只要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所提出的内容足以作为受案法官裁判的依据,不受辩论主义之证据调查的要求。不过,私鉴定无论作为诉讼资料还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均应当向法院明确表示并清晰阐明,法院审查时亦负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职责。

当事人所负担的具体化义务与法官负担送达义务相匹配,否则将面临程序上的不利益。之于法官的审查义务,私鉴定作为裁判基础的当事人陈述,固应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包括当事人、私鉴定人。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原告提交的私鉴定(Parteigutachten)尽管不属于证据方法(Beweismittel),但这并不妨碍法院负担对其进行批判性评估的义务。更进一步说,若当事人针对私鉴定提出异议,裁判理由中应当围绕反对意见进行充分阐释。据此,法院有义务审查私鉴定的内容,并将该意见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以保证其对意见进行补充与质疑。若法院违背送达义务,不仅妨碍事实认定、案件查明,还无法保障当事人质询权与参与权,属于程序违法。之于当事人的提出义务,私鉴定作为裁判基础的当事人陈述,可以起到约束法官裁判基础的作用。如前所述,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诉状、私鉴定等书面材料所呈现的内容,仍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

除却法院和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外,私鉴定人并不如司法鉴定人一般负有出庭的公法义务,其出庭既可以作为报告文书证明力的阐释,又可以作为当事人阐明处分的方式。不同于前者所附随之证据上的不利益,作为当事人阐明处分的私鉴定人可能面临事实上的不利益。若在当事人主张不明的情形下,私鉴定人不出庭阐明事实主张,可能引发当事人丧失主张、抗辩机会的程序法效果。在负担不利后果层面,私鉴定人作为文书制作者、当事人辅助方,无论其所提交的私鉴定是诉讼资料,还是证据资料,《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中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语应当删去。

2.结果衡平:司法鉴定与私鉴定可信性的祛魅

现行规范仅规制了出现异议时,当事人有权申请私鉴定人出庭陈述,并未明确当法院缺乏理解与适用能力时应当如何处理,存在局限性。尤其是生态环境领域,复杂因果关系、潜在损害结果等要件事实往往凭借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综合分析,超出一般经验法则之认知。同时,从私鉴定中得出的结论,与司法鉴定过程中对事实认定的结论,也可能完全一致或迥异不同。实践将申请司法鉴定作为针对私鉴定提出异议的充要条件,显然有失偏颇。

事实上,若私鉴定与司法鉴定的结果两相矛盾时,法院不得优先考虑任何一者。环境司法需要对指定鉴定祛魅。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约束下,私鉴定有助于认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要件事实,克减环境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院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仍取决于法官心证,但形成判断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区分私鉴定异议的充分性与司法鉴定申请的必要性。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私鉴定,若与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足以增强私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反之,若存在鉴定成本太高、时间跨度太小、原有鉴定材料存在瑕疵等问题,不具备鉴定必要性,法院有权拒绝鉴定。审查私鉴定之异议时,受案法官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不充分,且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心证,则无需进一步司法鉴定。其二,若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得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当与私鉴定一并审查。若不一致,法院亦应调查司法鉴定是否具备法定鉴定意见的相关条件,而不能盲目根据委托主体否定私鉴定的加入。仅仅依据私鉴定为诉讼前单方委托,而选择采纳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做法,实有不妥。其三,若法院准许司法鉴定申请,提供私鉴定一方的当事人态度、神情等应当作为当事人诉讼中言辞辩论的全部意旨,辅助法官形成心证。譬如不配合的,或者拒不鉴定的,不符合有利事实自当竭力配合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克减心证之确认。


结语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认定事实时越发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法则。私鉴定作为引入专业知识的重要途径,能够弥补司法鉴定的不足,满足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实际需求。然而,《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未明确私鉴定具体证据种类的归属,存在证据属性与调查方式的内在冲突,且私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并不妥当等问题。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角度出发,可对私鉴定的审查规则进行以下优化:

第一,有限承认私鉴定的证据属性。现有规定虽肯定了私鉴定的证据属性,但忽视了私鉴定人的双重身份。私鉴定人既是鉴定报告的制作者,也可能是案件的亲历者。在特定情形下,私鉴定可作为证据使用。当本案证据存在减失、难以使用之虞,私鉴定可以作为报告文书,并通过举证不能或克减证据力的制裁措施,强化私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而当私鉴定人以亲历者身份陈述时,其陈述应被视为证人证言。

第二,优化私鉴定的功能定位。法院应当将私鉴定吸纳为诉讼资料中的当事人陈述。这便于具体化当事人主张、澄清事实,契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的立法目的。此时,通过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私鉴定意见、当事人代为陈述以及法官释明等方式,可以有效克服环境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

第三,完善采纳私鉴定的程序机制。私鉴定的提出和送达涉及当事人、法院的双重义务,其是否被采纳则取决于法院的自由心证。法院对私鉴定的审查应综合考虑事实联系性和证明倾向性,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不应成为法院摒弃私鉴定的唯一依据。因此,《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中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表述应予删除,以避免对私鉴定的不当限制。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占善刚、张梁:《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私鉴定审查规则之探讨》,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8期,第4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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