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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卞建林 肖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日期: 2025-07-03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卞建林,男,江苏泰兴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肖峰,男,江西赣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在恢复性司法方面的空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逻辑呈现出多维度嵌合的特征:从价值维度上看,实现了报应主义与恢复主义的辩证统一;从功能维度上看,契合了程序分流与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从权利维度上看,完成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体系重构。然而,刑事和解在适用过程中却逐渐遇冷,究其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叠、立法供给不足以及配套机制孱弱等现实因素。借助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未来在维持刑事和解制度特别程序功能定位的同时,有必要就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适用、加强刑事和解的立法支撑、搭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等方面因情施策,助推刑事和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程序分流;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引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确认,不仅有效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在恢复性司法方面的空缺,亦进一步支撑了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优势在于实现了恢复性司法与社会效益的有机平衡:其一,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赔偿、道歉与被害人谅解,进一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减少诉讼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其二,分流案件缓解诉讼压力,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其三,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减少申诉信访;其四,采取教育矫治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降低再犯风险,彰显刑罚个别化理念。刑事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提供了法治化路径。正如学者所言:刑事和解制度的入法,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在应对复杂实践困境与犯罪控制效能弱化的双重压力下,其理念与价值取向发生的深层嬗变。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后,其施行逐渐遇冷,适用数量、频率较前期试点期间出现大幅下降,产生了制度衰减效应。根据广西省法学会的调研数据显示,2015年来宾市各基层法院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共19件,2016年共57件,虽然数量有所增长,但适用占比依旧较低。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报告也指出:虽然刑事案件受理总数逐年增加,但刑事和解适用数量却持续走低,2019年至2021年近三年适用数据均停留在个位数,刑事和解受到了暂时性的冷落与此同时,根据《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报告指出,2023年我国全年共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7万余件。但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为4,496,359件,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为1,687,689件。可见,刑事和解的适用占比依旧处于低位运行状态。

2023年,《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纳入立法计划,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入新一轮制度调适期。此次修法引发了学界对证据制度、涉案财物制度、辩护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等领域的密集探讨,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重构与实践完善议题却表现出明显的遇冷。因此,有必要借此机会,就刑事和解制度未来的具体发展方向作一番深入探讨,助推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发展。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逻辑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犯罪治理转型的重要制度设计,其运行逻辑呈现出多维度嵌合的特征:价值维度上,实现报应主义与恢复主义的辩证统一;功能维度上,契合程序分流与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权利维度上,推动重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三者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共同作用形塑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行。

(一)价值维度:报应主义与恢复主义的辩证统一

根植于古典学派理性主义传统的刑罚报应理论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行为的道德回应与价值反制,其核心要义在于阐释刑罚系国家权力对犯罪这一社会侵害行为的回应与否定。报应主义理论学说自形成以来,作为刑罚正当性的理论基石,在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所构建的绝对命令体系,将刑罚视为对理性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康德的道德哲学将犯罪视作对普遍法则的否定,因此必须通过对犯罪人施加痛苦才能恢复受损道德法令的完整性。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则进一步赋予报应以辩证色彩,认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使法本身获得更高的确定性。就理论而言,报应主义哲学建构具有严谨的自洽性,但却陷入了形而上学的窠臼,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双重困境:其一,报应主义简单将犯罪抽象为对法秩序的侵害,忽视具体犯罪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情感伤害,导致诉讼程序呈现出国家与犯罪人的二元对立态势;其二,报应主义将刑罚简化为对过去违法行为的清算,这种回溯性惩罚既无力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难以阻断犯罪生成的深层动因。申言之,报应主义刑罚观执着于通过惩罚重建抽象的法秩序平衡,却忽视了其他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

随着对刑罚功能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以恢复性司法为代表的恢复主义理论展现出更大的优势。20世纪70年代,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与社区司法理念的兴起,恢复主义理论开始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恢复主义理论认为,犯罪不仅仅是法律规范层面的违法行为,更是对人际信任与社会联结的撕裂,这种撕裂无法通过刑罚的物理隔离或痛苦施加自动愈合,必须通过犯罪人主动担责、被害人接纳谅解以及社区包容支持共同实现。恢复主义理论强调通过对话、协商和赔偿重建受损的社会关系,此类由犯罪人、被害人与社区共同参与的修复性程序,使得犯罪的惩治由国家垄断的封闭系统转变为多方参与的开放场域。犯罪人不仅仅是被动承受刑罚的客体,还需要通过经济赔偿、真诚道歉、社区服务等积极行为证明自己的悔罪态度;被害人则从诉讼程序的边缘走向中心,其物质损失、情感创伤与安全需求成为制度设计的核心关切;社区作为受犯罪影响的间接承受者,通过参与修复方案的执行与监督,由旁观者转变为治理主体。主体关系的重构,打破了传统刑事诉讼国家与犯罪人的二元对立结构,使诉讼程序从犯罪治理工具转变为关系修复平台。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并非对报应主义的绝对抛弃,也绝不是对恢复主义的机械移植,而是在更高维度实现了两种理论的融合,其制度智慧蕴含了三重辩证统一:首先是惩罚与修复的辩证性。刑事和解并未消解刑罚核心的报应功能,而是将刑罚从僵化的机械施加转向促进修复的激励工具。犯罪人意欲获得从宽处罚,就必须通过赔礼道歉等积极行为证明其悔罪态度,此举既保留了报应主义罪责必须承担的核心要义,又注入了恢复主义包容修复的实践理性。黑格尔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在此获得了重新诠释:刑罚不再是单纯对犯罪的否定,而是通过激励、包容以及修复行为实现对犯罪的超越性否定。其次是国家权威与个人意志的平衡性。刑事和解并未放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洽,也没有坚持国家权力的绝对主导。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保留了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置权,在尊重个人意愿自由的同时坚守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底线。刑事和解所展现的平衡并非妥协的中庸之道,而是根据具体情境不断调试的司法智慧,最终实现惩罚与修复的有机统一。最后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互补性。刑事和解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设定多元的修复方案、引入社区治理力量等,充分尊重了个案的差异性,拓宽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渠道,将报应主义追求的绝对形式正义转化为差异化的实质正义。刑事和解实质正义的实现绝非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背离,而是在承认不同案件特殊性的基础上力求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言的矫正正义。概言之,刑事和解制度巧妙地将冰冷的法律规则转化为充满人性温度的修复实践,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人这一主体的深切关照。

(二)功能维度:程序分流与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

刑事司法系统始终面临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治理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面对轻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新型案件频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不断提升的现代社会,传统犯罪治理模式已经难以有效应对社会治理的精细化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适用,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多元化转型,其不仅承载着程序分流的技术性功能,亦蕴含着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逻辑。刑事和解通过构建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置通道,在达到程序分流、提升司法效率目标的同时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与新时代枫桥经验”“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治理理念同频共振。这种分流设计与治理智慧的融合,究其本质是刑事司法对社会治理需求的主动适应,充分体现了司法协同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与广度。

就程序分流而言,程序分流的本质在于对司法资源的策略性重组,而刑事和解的程序分流功能则建立在对案件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将和解案件的范围设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轻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中,展现了立法机关的深层立法考量:一方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轻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一般而言案件事实相对清楚,证据链较为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低,具备分流处置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多为邻里之间等熟人社会关系破裂的情形,亟需借助修复性程序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遵循这一立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了解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后便可开启和解程序,引导当事人就赔偿方案、修复措施等进行磋商,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非刑罚化或轻缓化处理,避免案件陷入冗长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将部分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从传统诉讼程序中分流出来,显著减少了轻罪案件司法资源的投入,而司法机关又将节约出的司法资源转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精细办理之中,实现了司法系统整体效能的优化。总体看来,刑事和解内含的分流逻辑与诉讼经济原则高度契合,通过和解谅解、简化诉讼环节、及时履行协议等机制设计,在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之下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获得了具体制度支撑。

就社会治理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刑事司法中的创造性转化,为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注入了深层动能。枫桥经验强调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治理智慧,其核心要义与刑事和解不谋而合:首先,在参与主体上,刑事和解制度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治理力量纳入和解程序,形成司法机关主导与社会力量协同治理的格局。由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轻罪案件,社区调解员凭借基层优势以及人情事理认知,能够有效弥合社会认知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差异,提升和解协议的可接受性。其次,在程序功能上,枫桥经验主张预防在先、调解优先的工作主旨,将矛盾化解端口前移至审前阶段。侦查机关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了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意向后即可启动和解评估,对于具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及时引导当事人和解,避免矛盾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不断升级。最后,在治理效果上,刑事和解尝试将社区修复方案纳入和解协议,使个案处理转化为基层治理能力提升的生动实践。通过犯罪人参与社区公益服务、被害人接受心理疏导、社区组织进行法治宣传等活动,将司法活动内嵌于社会治理网络,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辐射效应。

(三)权利维度: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体系重构

传统刑事司法理论以霍布斯的利维坦隐喻为原型,犯罪被视为个人对国家法秩序的侵害,国家是追诉犯罪的唯一合法主体,被害人仅仅是犯罪损害的承担者而非程序参与者。传统诉讼模式下对被害人的忽视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三重困境:其一,程序参与的边缘化。传统诉讼模式下,被害人除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其对定罪量刑等核心事项缺乏实质影响力,各方面的诉求往往被简单量化为金钱赔偿。其二,赔偿执行的虚置。刑事判决与民事赔偿的分轨运行,使得赔偿履行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致使附带民事判决面临着巨大的执行压力,执行程序空转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三,心理修复的缺位。刑罚的施加虽然可以实现报应正义,但却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社会关系重建等深层需求。譬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被害人还是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陷入贫困、抑郁状态,抑或双方家族矛盾持续发酵、社会再融入受阻等问题不断发生。这种案结事未了的现象,恰恰暴露了传统诉讼模式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的内生性缺陷。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刑事诉讼程序从国家与犯罪人的二元对抗走向被害人国家犯罪人的三元互动格局。三元互动格局的形成,打破了国家对刑罚权的绝对垄断,将私法契约要素嵌入了公法领域,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权、和解参与权以及赔偿决定权,拓宽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广度与深度。由此,刑事诉讼程序便从国家单方主导的惩戒活动,转变为多方参与的修复性对话,被害人从司法程序的旁观者升格为权利保护的主体,刑事司法开始重新认识这个被遗忘的人。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所言:在刑事司法中,没有任何人应该获得比被害人更多的关注。

首先,就程序启动而言,刑事和解制度通过两方面的机制强化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一方面是程序启动的实质性赋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只要案件符合和解范围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即可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启动和解程序,公安司法机关负有告知和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是程序的推进权。从和解的启动到赔偿方式的协商再到和解协议的履行,被害人享有全程参与权与推进权,公安司法机关需充分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和解过程中,一旦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真诚悔罪,可随时终止和解程序。其次,就和解参与权而言,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强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源自于程序参与者的理性商谈。和解程序突破了传统对抗式诉讼程序的框架,搭建起了双方当事人平等交流沟通的修复性平台,除物质损失外,双方还可就精神抚慰赔偿、道歉方式、矫正方式等非经济诉求进行商讨,对于违背被害人意愿或显失公平的和解方案,被害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将案件转为传统诉讼程序进行。此外,和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处于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和解,司法机关代表公权力对和解行为进行监督与审查,确保被害人的和解行为是出于自愿,不受权力压迫。最后,就赔偿决定权而言,刑事和解拓宽了传统附带民事赔偿的单一化救济路径。日本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权益的刑事诉讼附带措施的法律》中就确立了损害赔偿命令制度,意在强化赔偿的强制执行力,但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救济仍置于刑事裁判的附属地位。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将赔偿履行情况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使得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成为刑罚轻重的核心考量因素。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有效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其将面临程序回转或强制执行的程序后果,有效保障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与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和解协议中赔偿的金额不再机械适用《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而是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地方经济水平等多重因素协议确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困境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后,其适用逐渐遇冷,究其原因,不仅有外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挤压,也有制度内部自身的问题。诸多问题的存在不仅稀释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独特价值,还削弱了司法机关适用和解制度的积极性,致使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减,制度正面临被边缘化的危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叠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经确立,便迅速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公布的数据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经高达86.9%。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认可。二者同属合作性司法的产物,共享协商性、合意性的形式特征,但在功能定位、程序运行以及制度理念上均有明显差异,引发了制度适用的偏好。协商性司法侧重于提升诉讼效率,通过国家与个人的理性协商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恢复性司法则更倾向于修复社会关系,依靠多方主体平等对话重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功能上的侧重导致两项制度在实践适用中形成了重叠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凭借其在简化诉讼程序、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无可比拟的显性优势,与国家犯罪治理逻辑高度契合,逐渐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主流选择,客观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空间形成挤压。这种制度挤压并非简单的程序替代关系,而是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不同价值之间的深层博弈,详言之:

从功能定位上看,功能定位的重叠是造成制度挤压的制度性诱因。就立法原意而言,两项制度均被赋予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矛盾的功能,但却在实现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国家与个人的协商实现繁简分流,刑事和解制度则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达成关系修复。当公安司法机关将制度选择简化为效率优先的工具理性考量时,自然会更加倾向于选择效率优势更加明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选择的倾向在立法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为基本原则,而刑事和解仅作为特别程序存在。法律地位的差异也导致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逐渐被边缘化。更深层次的矛盾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吸收刑事和解的部分功能,如自愿性、合法性审查、赔偿谅解,量刑从宽等,引发了制度功能的虹吸效应。公安司法机关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等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以及认罚态度来考量,实质上是将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虚化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附属配套,导致刑事和解的独立价值被消解。

从程序运行上看,程序运行的差异进一步加剧了制度间的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结构,学者称之为检察官司法。检察机关通过具结书的法律化、量刑建议的实质化、速裁或简易程序的配套化,形成了高度体系化的案件办理模式。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中的强势地位,使其能够有效掌控诉讼进程、预测裁判结果,制度的确定性优势对于追求稳定、诉讼效率的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吸引力。反观刑事和解制度,其程序启动高度依赖当事人合意达成,和解过程强调多方主体的平等沟通交流,期间不仅需要经过反复多次协商,和解后诸如情感修复、关系重建、社区融入等要素还难以量化,结果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在司法绩效考核的大背景下,司法人员为避免程序回转或结果失控,相关变量必然被排除在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而倾向于选择更加稳定可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为关键的是,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都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理,二者都有可能产生实体从宽的效果,但在程序从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却更具稳定性与现实性。因此,在这种制度期待可能性的影响下,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抑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更加热衷于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制度理念上看,制度理念的差异则是制度竞争的原因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根植于协商性司法,但本质上仍延续着国家刑罚权实现的传统逻辑,其中协商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在既定法律框架内对量刑问题的裁量性让渡,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权。这种家长模式下的协商理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主体间性协商理念产生适用冲突。故而,在政法传统仍具强大惯性的司法生态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更加契合国家主导犯罪治理的传统治理思维,更容易获得制度适用的政治支持和社会认同。而刑事和解所内含的权力让渡、角色转化、关系重构的社会治理思维则与科层制司法体制的运行逻辑存在深层抵牾。制度选择的偏好并非立法设计者的主观意向或适用者刻意为之,而是现代科层制司法体系强化内部资源整合、争取存续空间的必然选择。

(二)立法供给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不仅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部挤压,更植根于其自身立法层面供给不足的缺陷,特别是在案件范围、和解措施以及适用阶段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既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亦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甚或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首先,案件范围的模糊性是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最为突出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二是除渎职犯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同时排除了累犯这一特定情形。然而,关于民间纠纷这一概念法律并未给予准确界定,各界关于民间纠纷的含义解读众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混乱。尽管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34条试图通过排除雇凶伤害、涉黑犯罪等情形来划定民间纠纷的边界,但这种负面清单模式恰恰暴露了立法者对民间纠纷本质认知的局限。民间纠纷的本质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家庭以及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激化所引起的,而《规定》中第四种涉及聚众斗殴的情形以及第五种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实际上都可能因民间纠纷而引起,譬如因婚姻纠纷而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立法一刀切式的排除实质上是用形式逻辑掩盖实质判断,导致部分本可以通过和解修复关系的案件被强行纳入普通诉讼程序,削弱了和解制度的灵活性。除此之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立法表述也存在解释困境。根据刑法规定,此处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指的是宣告刑。但由于我国刑法诸多罪名的量刑幅度跨度较大,若将这一标准适用于刑事和解,则几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所有罪名都将被涵盖在内,可能会引起适用混乱。例如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较轻情形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在情节较轻时也可能落入这一量刑区间,导致一些严重犯罪可能因量刑情节的调整进入和解程序,引发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质疑,损害司法权威。立法的模糊性不但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筛选时出现困难,还可能致使和解程序被滥用,甚至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

其次,和解措施的立法局限,严重制约了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现行立法将和解措施框定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495条提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看似为实践留下了解释空间,实则却形成了以经济赔偿为主导的单一格局。现行立法设计暴露了立法者对修复概念的简单认知——将复杂的社会关系修复简化为经济赔偿,将情感、尊严的恢复简单等同于书面形式道歉。在经济赔偿成为和解主要措施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很有可能异化为一种市场交易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经济赔偿获得量刑优惠,被害人被迫在物质补偿和正义诉求间进退维谷,司法机关则扮演着公证人的角色。和解异化直接冲击着司法公正的底线,加深了社会对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质疑。与此同时,经济赔偿措施为主导的模式还消解了刑事和解的独特价值。真诚谅解、悔过、社区矫正以及社会关系重建等修复性要素在立法中被压缩为一个字,既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也不够细化明确,又缺乏法律的威慑力和惩罚性,很难从理性层面抑或技术层面加以把握,导致实践中鲜有落地。例如,在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和解案件中,心理干预、家庭关系修复以及重返校园本应该是和解的核心,但实践中各方大多聚焦于赔偿协议的签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认知难以获得根本扭转,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持续发酵,社会关系的裂痕很有可能进一步扩大。立法者对赔偿模式的路径依赖,进一步诱发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道德危机。

最后,侦查阶段和解最终处理权的缺失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未完全排除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但却通过限制侦查机关的实体处置权,试图遏制试点期间侦查阶段和解结案的做法。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阶段成功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侦查机关除从宽建议权之外,无权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立法对侦查阶段和解案件最终处理权的限制,是为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自我设限。但目前看来这一限制严重稀释了刑事和解制度所承载的程序分流功能: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因刑事和解无法即时产生终局程序的效力,削弱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决策驱动力;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后续诉讼阶段面临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时可能心生悔意,易引发赔偿协议效力争议,可能重新激活本已消解的诉讼对抗关系,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

(三)制度配套机制的孱弱

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有赖于立法自身的完备,更亟需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协同支持。然而,当前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的诸多困境,也与其相关配套机制的孱弱息息相关:律师参与不足使得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难以获得专业的法律支持和权益保障,导致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专业调解力量的不足使得和解过程缺乏足够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无法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影响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社区矫正体系的孱弱使得和解后的社会修复和犯罪预防效果大打折扣,难以实现刑事和解的长期社会效益。

其一,刑事和解制度中律师参与不足,深刻影响着和解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规定,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强制参与,从权利告知、程序选择到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的介入成为程序合法的必要条件。值班律师必须在场的刚性规定虽然无法彻底改变控辩力量悬殊的事实,但至少通过程序见证如认罪自愿性与量刑建议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建了最低限度的权利屏障。反观刑事和解制度,律师参与的非强制性使得和解过程缺乏专业力量对修复方案的可行性、赔偿协议的公平性以及情感修复的真实性进行监督评估。虽然2021年《法律援助法》的颁布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也并未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列为独立的法律援助适用情形。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配套机制的缺失,实质弱化了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修复正义功能:就权利保障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缺乏律师引导,难以通过专业释法形成对犯罪行为的实质性认知,其悔罪易停留于赔偿金额博弈,难以实现自我矫正与社会关系修复的深层互动;被害人则因无法通过律师参与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导致其对修复效果的期待与现实产生偏差,甚至因程序疏漏引发二次伤害;就事实认定来看,律师参与缺位使和解过程缺乏中立专业力量对犯罪事实、责任承担的客观分析,可能造成刑事和解异化为赔偿换出罪的功利工具。例如在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律师协助下理解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害人亦未通过专业咨询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边界,致使刑事和解简单停留于物质赔偿层面。如此一来,不仅使得刑事和解难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既定目标,更导致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正当性层面产生制度落差,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必然受到进一步挤压。

其二,专业调解力量的缺位进一步削弱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根基。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专业调解组织的介入,这是由修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相较于司法机关,专业调解组织具有无法比拟的专业优势与中立地位。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掌控者,投身参与调解必然会带有公权力色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易将和解误认为是减轻刑罚的交易谈判,被害人也有可能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敬畏而隐瞒自己的真实诉求。这一考量在《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中也得到展现,公安司法机关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事实上,这也否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作为调解主体主持调解工作。遗憾的是,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领域专业调解组织力量的薄弱,大部分情况还是由司法机关承担和解主持的工作。尽管部分地区尝试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会组织参与刑事和解,但普遍存在覆盖面有限、专业性不足以及衔接机制缺失等弊病。大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仍被迫承担着从矛盾调解到修复执行的全流程工作,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专业调解力量的缺位使得刑事和解可能流于形式和解的弊病:调解者因为缺乏专业的社会学与心理学知识难以对犯罪成因进行深层分析,也难以进行心理修复引导,更无法凭借社会工作经验协助社区参与修复。如此一来,刑事和解可能简化为经济赔偿的讨价还价,既无法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也实难满足被害人情感恢复的需求,更遑论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其三,刑事和解社会支持体系的薄弱,更深层次地消解了制度的价值追寻。和解协议的达成仅仅是修复过程的起点,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恢复性司法目标,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社会支持网络实现加害人行为矫正、被害人心理重建及社会关系修复的有机统一。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社会支持体系尚未健全,使得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面临掣肘:首先,社会资源整合机制的未臻完善导致修复承诺虚置。和解协议中约定社区服务、心理干预等义务可能因基层社区组织能力薄弱、专业服务机构供给不足而难以落地,经济欠发达地区尤甚。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与被害人的心理重建往往因缺乏配套支持而流于形式。其次,社会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削弱了和解的修复效能。社区组织、公益机构等第三方主体因缺乏参与渠道与资源保障,难以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形成有效监督。与此同时,因缺乏社会惩戒机制,导致加害人违约成本过低,其修复承诺很有可能沦为空谈。最后,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与加害人修复承诺的履行缺乏检验标准,导致公安司法机关难以客观评估社区服务、心理干预等修复措施的效果。申言之,当刑事和解无法与社会支持网络形成修复闭环时,其制度价值必然只能止步于量刑从宽与金钱赔付的技术性功能,难以触及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内核,继而影响公安司法机关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构想

刑事和解制度的体系完善,需要在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明确修改的基本方向后,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适用、强化立法支撑、健全配套机制等方面协同推进。通过立法修改,确保刑事和解在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独特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实现与普通程序的有序衔接,最终构建起既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又符合刑事诉讼现代化精神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修改的基本方向:保留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的定位

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刑事和解只是一个制度,在审查起诉部分或是一审程序部分作出规定即可,无需单独规定为特别程序编的一章。二是在现有特别程序框架下进行完善,根据实际需求逐步补充相关条款。修改路径之争,既是立法技术的权衡,更是司法哲学的体现。特别程序完善路径着眼于现实可行性,强调在既有框架内挖掘制度潜力,而普通程序整合路径则立足整体发展,试图通过体系化重构释放制度效能。笔者认为,特别程序完善路径不仅契合刑事和解的内在逻辑,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化的发展需求,同时也为未来刑事诉讼法典编纂预留了发展空间,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更为适宜的选择方向,详言之:

就特别程序的设立逻辑来看,其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程序精细化的不懈追求,又源于普通程序框架难以有效回应日益变化的国家治理需求、社会多元利益平衡困境及特殊犯罪类型处置需要的现实考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源于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特殊性对诉讼程序教育、挽救与改正功能的强化需求;缺席审判程序旨在解决被告人逃匿导致的诉讼停滞与司法公正受损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填补了犯罪嫌疑人死亡或逃匿时财产追缴的制度空白;强制医疗程序则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社会危险性的特殊处遇。特别程序的共同特征在于:其一,处理对象具有身份或情形的特殊性且案件范围有限,是针对特定少数案件的制度设计,套用普通程序可能会造成适用混乱;其二,诉讼目的超越了传统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延伸至社会关系修复、公共利益维护等复合目标;其三,需要构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规则体系,包括程序启动条件、权利保障机制及裁判执行方式。刑事和解制度与上述特征高度契合:适用对象限于有被害人的特定轻罪案件,以当事人和解谅解修复社会关系为核心功能,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对抗性特质;诉讼目的上突破报应性司法局限,追求恢复性司法效果;制度运行中需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适用及效力层面保持必要区分,构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和解程序、审查标准及效力认定机制。本质属性上的趋同,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特别程序体系中存在的合理性。

就修法成本与制度发展的现实维度考量,将刑事和解保留在特别程序编内进行完善具有显著的实践优势。《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其修改需要兼顾制度稳定性、前瞻性的统一。正如学者所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大改条件不具备,小改则意义不足,建议折其中而实施中改的立法规划方案。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特别程序经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运行模式,公安司法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相关配套机制也较为完备。若贸然在修法过程中改变和解的程序定位,将引发制度运行模式的系统性调整,需要重新构建程序衔接机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重构司法人员操作流程等,此举必然产生巨大的制度转换成本。此外,若和解被纳入普通程序,在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挤压的现实背景下,普通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极有可能沦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附庸,导致刑事和解的独特价值被效率导向的司法流水线吞噬,引发制度存续危机。相形之下,在现有特别程序框架内进行制度完善,能够大幅节约修法成本,保持制度的稳定性。与此同时,这种折中改良的修法方式不仅能恰当回应实践需求,亦能避免因程序转变导致的制度震荡,更加契合立法的审慎原则。

就未来刑事诉讼法典编纂的视角审视,维持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别程序地位更有利于法典结构的科学化,符合法典编纂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法典化的形式表现应当满足体系化、规范化以及内容完备化的要求,强调法典结构的层次化和功能模块的清晰化。特别程序作为独立编存在,实质上构成了对普通程序的功能补充与价值平衡。保留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定位,既能维持其程序构造的完整性,亦可通过编章结构的安排凸显和解制度的独特性。若将刑事和解融入普通程序,可能会引起法典结构的混乱。譬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部分主要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行使规则,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证据等职权行为。若在此环节强行插入和解程序,则需增设案件范围、被害人参与协商、赔偿协议效力认定等特殊规则。如此一来将导致普通程序条款承载过多特别程序功能,破坏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生态,可能引起公诉权运行规则与当事人和解机制混杂,导致法律结构碎片化。特别程序的独立成章模式恰好能够避免这些矛盾,借助专章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解决和解案件的特殊性问题,如案件范围的特殊限定、赔偿金额的标准、和解过程的程序保障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等,进而实现法典规范的自洽。

(二)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适用,需立足于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与功能互补性,避免机械的适用切割或混用,以程序协同为纽带,在诉讼程序、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以及量刑从宽等层面设置精细化的衔接规则,形成制度合力的同时实现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互补。

关于诉讼程序中的衔接问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程序特点,构建渐次递进的衔接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同步告知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差异及法律后果,明确和解优先的适用逻辑。同时委托专业调解组织介入调解,设定3日至5日的调解期限,调解未果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则转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若同时认罪和愿意和解,转入刑事和解程序,移送审查机关审查起诉时应重点说明制度叠加适用情况;对既认罪又主动赔偿但未达成和解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需单独说明赔偿事实与被害人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此阶段应重点防范以和代侦的异化操作,明确和解不得替代侦查取证,防止程序空转与证据弱化风险。在审查起诉阶段,面对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叠加适用的案件,应以《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的规定为基础,聚焦起诉必要性审查与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一方面,将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评估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的核心要素,结合案件性质及后果综合判断是否具有起诉必要性;另一方面,对达成和解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明确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从宽的权重比例,在起诉状中详细列明赔偿金额、修复措施等具体事实,避免一概而论。对犯罪人消极履行修复义务或无修复可能的案件,则转向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对和解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进行实质调查,对赔偿履行、被害人心理修复度、量刑优惠幅度等因素进行充分释法说理,达到法理、情理、事理的和谐统一。

关于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打破既往传统审查形式化的困境,建立复合型的审查标准。自愿性与合法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石,二者在审查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前者的自愿性、合法性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知悉法律后果后的理性选择;后者则重点关注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真实合意。实践中,司法人员简单将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套用至刑事和解制度之上,混同审查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面临制度叠加适用的情况时,对于二者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除通过值班律师参与、具结书的签署、权利告知等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明知性、自愿性外,还应以被害人为中心,通过心理评估、社会调查等手段,判断被害人接受和解是否存在恐惧报复、经济胁迫等隐性压力,同时重点审查评估赔偿方案的合理性与和解修复的充分性。审查方式上,可通过交叉询问、社会调查、修复听证会等方式,达到对和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检验。譬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若被追诉人的经济能力与赔偿金额明显失衡,可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财产证明等客观材料,结合协商过程录音录像、第三方调解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其认罪认罚与和解行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出现虚假和解与认罪认罚换取更高量刑从宽的情况。

关于量刑从宽的衔接,重点在于明确二者适用的从宽规则,实现量刑从宽的精准化与规范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和第290条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至第18条的量刑从宽机制存在交叉与重叠,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如何把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处理程序上可能会出现交叉,当前只能采用单一量刑评价模式,不能采用叠加量刑评价模式。而有学者认为:应当把握两项制度在成立要件层面的概念交叉关系,明确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具有独立的量刑意义,但应避免重复评价,设计层级化的量刑从宽规则。笔者认为,当被追诉人同时选择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时,其认罪、悔罪与和解行为分别回应了公权协商与私权修复的双重需求,叠加减让既能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能彰显实体公正,避免因制度割裂减损被追诉人本应获得的从宽利益。详言之:首先,应当明确量刑从宽的适用位序。对于叠加适用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应当优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从宽,后续再考虑是否叠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从宽。因为刑事和解可以产生更高的量刑优惠,能够使被告人获得刑罚减轻甚至出罪的机会。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优先适用刑事和解在私权利层面的从宽处理,再考虑适用认罪认罚的公权力从宽,此举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主和解的权利,又有可能通过和解达成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事和解的设立初衷,又能通过程序性从宽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其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情节: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情节叠加适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最后,量刑从宽叠加的同时还要考虑到量刑的动态扣减,诉讼过程中当被追诉人或被害人反悔,撤回和解合意时,按照和解义务履行的情况进行量刑从宽减让,反悔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三)加强刑事和解的立法支撑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已久,但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已成为其功能深化与价值实现的掣肘。当前,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窄限制了和解适用的普遍性,和解措施单一难以满足多元化的修复需求,而侦查阶段适用受限则限制了和解的分流功能。因此,亟需从立法层面强化刑事和解的制度支撑,通过扩大适用范围、丰富和解措施、明确适用阶段等举措,构建一个更具包容性、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制度。

第一,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出于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以及刑法的严肃性,为防止放纵犯罪或出现以罚代刑等不公正情况出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度限制适用范围可能会使其功能发挥受限。德国社会学家鲁曼的系统论也指出:法律系统的建构与社会环境紧密相连,封闭的法律系统可能会造成现代社会新的危机。因此,适时调整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制度发展的应有之义。现行立法将刑事和解严格限定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特定类型案件,但民间纠纷这一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实务中不仅存在机械套用导致的适用范围过窄,还存在扩张解释引发的滥用风险。鉴于此,应摒弃以犯罪章节为分类标准的传统思路,转向以法益理论为核心重构和解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即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特定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且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譬如,虽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若被追诉人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后主动澄清事实、赔偿损失积极寻求和解谅解的,不仅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避免诉讼活动对商业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故而,有必要取消现行立法中关于民间纠纷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的限制条件,扩大适用于所有存在确定被害人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换言之,即所有存在确定被害人的轻罪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当然诸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毒品犯罪等涉及超个人法益的案件则严禁适用。

第二,丰富刑事和解的适用措施。前已述及,当前我国的和解措施严重依赖于经济赔偿,其他和解措施不仅难以操作,又缺乏法律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导致其他和解方式流于形式或处于辅助地位。故而,有必要在立法中将其他和解措施具体化,提升刑事和解的可操作性。法国刑事调解制度历经多年演进形成的和解措施,为完善我国和解措施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实践范本。《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刑事调解的措施包括缓刑警告与履行义务提醒,前往卫生、社会或专业机构参加培训,行为规范化,赔偿损失,加害人与被害人调解,居住限制等。可见,法国刑事调解措施的相关规定呈现出较强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调解措施涵盖了经济赔偿、行为矫治以及行为禁令三大方面,既包括对犯罪人可能对他人的潜在危险性进行排除,也涉及对犯罪人自身素质提升的教育措施;不仅重视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经济补偿,还通过预防性措施对受损的社会秩序进行补偿,起到了较好的一般预防的效果,表现出和解措施多元化和全方位的特征。故而,可在借鉴法国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细化和解措施的类型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如具体规定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社区服务、公益捐赠等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和解。借助这些具体的和解措施规范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可以有效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同时也有助于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及所在社区的紧张社会关系。这种双重回应机制既能够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也可进一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标。

第三,赋予侦查机关和解处理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限制了侦查阶段和解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笔者认为,立法对侦查阶段和解处理权的限制值得商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赋予侦查机关部分和解案件的最终处理权,探索侦查环节的出罪处理,原因在于:随着我国犯罪态势和内部结构的重大转变,轻罪逐渐成为我国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应当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分流能力有更全面、更理性的认识,允许部分轻罪案件在侦查环节进行分流处置,可以在适度放权的同时,注意制度的规范和实施的监督。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端环节,本应是程序分流、修复社会关系的最佳时期,此时矛盾刚刚产生不久,尚未被诉讼对抗激化,当事人仍有谅解的情感基础,且此时双方合意达成便可达到最佳的分流效果。因此,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侦查机关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谅解,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完成后,侦查机关应对和解案件作出撤案处理。此外,为防止权力滥用,侦查机关在撤案前应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报请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撤案不当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应定期开展跟踪回访,通过实地走访,重点核查赔偿金支付、义务履行及双方关系等修复情况。

(四)搭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

首先,强化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律师参与。尽管2017年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了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但经实践观之,效果并不尽如人意。通过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师提供即时法律咨询、赔偿方案合理性审查等基础性法律服务,既能满足和解案件中当事人和解能力平衡的需求,又避免了强制辩护所要求的程序完整性保障同和解的恢复需求产生的冲突。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从法律援助制度出发强化刑事和解的律师参与,具言之:第一,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值班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程序参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中增设刑事和解启动阶段的律师介入条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参与和解程序。第二,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对和解过程中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管责任,建立律师和解服务标准化指引和动态考核机制。值班律师在和解过程中应代表当事人就赔偿方案、修复方式等核心条款与对方进行沟通磋商,和解协议达成后,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出具《和解评估意见书》附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对《和解评估意见书》的书面回应机制并将其附卷备查,确保律师的意见能够对司法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检察机关应定期回访当事人,询问其对律师帮助的满意度并记录在案。

其次,引入专业调解力量赋能刑事和解。在数字化转型重塑社会治理格局的背景下,应充分借助数字化技术,赋能刑事和解中的调解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可依托区块链技术建立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智能筛选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并生成风险评估报告,破解基层调解资源分散、专业能力不足的困境;研究开发智能调解辅助系统,集成类案数据库与专家知识图谱,为调解员提供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等决策支持,弥补基层调解法律素养短板;搭建远程专家协作网络,通过云和解平台实现心理咨询师、行业顾问与基层调解组织的实时联动,突破地域壁垒,整合优质资源;运用数字孪生技术模拟和解协议的社会影响,智能预警潜在风险,防止形式和解。当然,满足科技赋能调解过程之余,还应当搭建专业化刑事和解调解体系:一方面,应当确立刑事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制度,明确其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具体可参考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领域专业调解机制的建设,建立涵盖法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知识结构的培训体系,重点培养调解员对刑事法律的理解能力、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引导能力以及对赔偿方案可行性的评估能力。另一方面,可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探索建立刑事调解人才库,吸纳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退休法官、检察官、高校法学教师等专业力量。针对诸如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暴力等特殊类型犯罪,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心理咨询师、社区工作者等专业群体,打造复合型的刑事调解团队。此外,还应当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具体作用:即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程序运行、协议审查等决定性事项,将调解协商、方案制定等具体事务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实施。此举既确保了公权力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控制,维护了司法权威,又通过合理分工减轻了司法机关的案件负担,使其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最后,健全刑事和解的社会支持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联合国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第3条也深刻揭示了刑事和解制度与社会治理的共生关系:恢复性结果涵盖赔偿、补偿及社区服务等应对方案与措施,目的在于同时满足涉事个体与集体的需求及责任承担,并促进受害者再融入与加害者社会复归的双向整合。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应当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嵌入社会治理网络,明确社会支持体系的修复导向:一方面,可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心理干预、社区服务等义务转化为可量化的修复指标。例如,运用区块链技术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公益服务时长、赔偿履行进度等数据进行全节点存证,并将完成度转化为修复信用值,当信用值达到阈值时可作为缩短矫正期限的实质依据;若社区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管对象消极履行或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可联合司法机关将其违约记录上传至征信平台,在就业、信贷、消费等领域形成联动制约,迫使加害人正视修复责任。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社区修复效能需依托多方协作机制实现。在借鉴枫桥经验社区建设经验基础上,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划定修复责任区,组建由社区、公益组织以及被害人代表构成的社区修复委员会。社区修复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定个性化修复计划并履行监督义务,如安排监管对象参与社区公共空间改造、定期报告修复进展,等等。与此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则转型为资源协调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政策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心理疏导、就业培训等支持,确保和解承诺转化为可持续的社会修复行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卞建林、肖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8期,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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