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庄诗岳,男,山东日照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数据法。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是研究具体制度的基础,具体制度所涉及的问题无不需要回到基本程序法理寻求答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于审执分离的特殊背景,其背后暗含着对执行实施权法律性质的取舍,旨在修正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保障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纠纷、执行标的的诉讼,旨在解决因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矫正错位的执行干涉关系,既不挑战执行依据的既判力,也不废弃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只涉及执行依据对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执行力,不同于私法关系诉讼以及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实现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但较之私法关系诉讼在效率层面具有更高的追求。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执分离;执行纠纷;执行标的;诉讼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创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诸多研究,司法实践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积累了大量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出台了系列规定。毋庸置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领域甚至是执行救济领域、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最受学者、法官、立法者关注的制度之一。但令人费解的是,虽然我国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实践经验愈发丰富、程序规范日益完善,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却并未得到有效化解,反而随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激增,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局面。即理论上无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问题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实践中无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问题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的内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类型,另案诉讼或者仲裁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的规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存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等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以及传统的理论争议集中、大量爆发。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起即开始起草《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但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几乎每一条背后都存在截然对立的数种观点,不同立法者、法官、学者等远远不能达成共识,中间修改稿达几十稿,很多条款由于争议太大而被删除。
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牵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法学理论与社会效果而颇具复杂性,但这并非产生上述令人费解现象的原因。我国之所以会呈现上述复杂的局面,是因为诸多理论研究和条文制定只关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问题的解决,而忽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程序法理的厘清。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是研究具体制度的基础,具体制度所涉及的问题无不需要回到基本程序法理寻求答案。比如,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废的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根基,即执行机关在我国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特殊背景下,能否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衍生的实体争议。再如,案外人于执行标的被执行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后能否提起确认之诉的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般的民事诉讼还是具有特殊的程序地位。又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需要中止执行的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追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效率层面是否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因此,有必要厘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且在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基数可观的背景下,关于基本程序法理的研究迫在眉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包括生成机理、功能定位、价值追求、法律性质四个方面。鉴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颇为复杂、内容庞大,本文就此不予研究,仅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成机理、功能定位、价值追求展开探讨。
二、生成机理:审执分离的贯彻与执行权性质的取舍
(一)执行异议之诉对审执分离下形式化原则的实体修正
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具有诸多差异性原理,即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民事审判的多向性和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民事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民事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民事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民事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民事审判的公正取向、民事执行的时间及场所等不同于民事审判。由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存在显著的原理差异,因此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构造,不同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构造,负责民事执行的机关的构成,不同于负责民事审判的机关的构成。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是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差异性原理入手,将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离。且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审执分离为出发点,建立起了“审执分离—形式化原则—不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严密理论体系。具体来说:
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离的宗旨是:一方面,应当除去执行机关通过执行来实现的权利的存在的判定负担,且执行机关不能干涉对于通过执行来实现的权利的存在的判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应当以通过执行来实现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为其实现而集中努力。换言之,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二者各行其道、互不干预。审判机关是权利判定机关,只负责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机关是权利实现机关,只负责实现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没有判定实体权利的权限。此外,强制执行程序以效率为至高价值取向,执行机关以尽快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为己任。因此,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以及第三人在该财产上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等,如果一一调查的话,也不符合迅速执行的要求。
不过,强制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责任的财产,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是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执行机关首要的任务是查明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查明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需要执行机关根据一定的方法进行判断。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关无权对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实体判断,因此只能进行形式判断,即如果存在特定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初步外观,即可以根据其内容适当地开始对特定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具体来说:执行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名义是被执行人,则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动产时,如果是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则视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债权时,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是否持有某种债权,以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为基准,即只要申请执行人主张存在以被执行人为债权人的被扣押的债权,即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其中,执行机关根据权利外观判断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原则,被称作形式化原则。形式化原则是审执分离体制机制下,执行机关不能进行实体判断且执行程序以效率为至高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只要承认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原理、制度和程序上的差异性,承认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并将其目的定位于迅速而有效地实现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给付请求权,就必然导出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当然,登记、占有、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实体法上法定的权利公示技术为形式化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形式化原则包括执行先决条件的形式化和执行干预要件的形式化,此处执行机关适用的形式化原则表现为执行干预要件的形式化。执行干预要件的形式化,要求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遵循形式主义,仅仅依照外观上的事实加以认定。虽然形式化原则在德国也不是完全严格地得到贯彻,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形式化原则突破和松动的情形,但突破和松动的情形在类型以及裁量上受到了严格限制。
但形式物权、权利外观与实质物权、真实权利之间仅仅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并非完全一致。比如,在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动产占有改定、保管、租赁等情形下,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即会发生分离。此时,执行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等给予的一定的外观实施强制执行的结果是: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的财产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即使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存在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保护地位的情况。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关没有判断实体权利的权限,且必须贯彻执行程序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即便执行机关错误执行了第三人的财产,只要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程序和效力就属于合法的执行行为。不过,从结果来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不正当的,即以国家权力强制执行了不应当执行的财产。换言之,执行机关虽然是基于权利外观适当地实施了合法的执行行为,但如果围绕特定财产的真实权利关系与权利外观不一致,则其执行行为是不当执行行为。
强制执行是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程序,其方法取决于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强制介入,因此有必要保障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且强制执行是以实现显示在执行依据上的请求权为目的,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仅及于被执行人,因此不受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拘束的第三人若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取消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过,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的实体判断只能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因此,第三人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寻求救济。且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通常争议颇大,执行异议程序无法给予第三人以充分的救济。因此,通过以口头辩论为基础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也是适当的。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实体判断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审判程序,特指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基于“审执分离—形式化原则—不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可知,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对审执分离体制机制下的形式化原则的实体法修正。(以上内容参见图1)

图1德国、日本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生成过程
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阐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成原因时,通常也是遵循“审执分离—形式化原则—不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尤其是一系列关于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文件和执行干预要件形式化的规定的发布,为相关论证提供了依据。不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等文件可知,我国的审执分离体制机制尚处于深化改革阶段,将来是否会实行类似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较为严格的审执分离体制机制,尚不确定。事实上,理论和实践对于审执分离的模式(彻底外分,深化内分,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审执分离的程度(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执行命令权与实施事务权的分离、实施事务权的二次分权)、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形式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执行程序中所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而后两个问题,会直接动摇“审执分离—形式化原则—不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体系,也促使我们反思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方向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
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在后两个问题上的不同表现是,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循形式化原则,仅允许执行机关对已经形式化的实体权利义务事项进行审查以及允许限制性地对部分实体事项进行审查不同的是,我国的实践以及部分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严格遵循形式化原则,而是采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即允许执行机关对大部分实体权利义务事项进行审查判定,而且这样的实体权利义务事项不仅包括了实体性的争议事项,而且包括了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审查确认事项,不限于德国法上形式化原则突破和松动的情形。而基于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司法实践以及部分司法解释并未严格遵循执行救济二分的路径(程序争议—执行异议复议;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实体争议亦允许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进行审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则设定了前置的执行异议程序(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以上内容参见图2)

图2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成过程
基于德国、日本严格的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由此推动执行程序的快速与有效进行。因此,若以德国、日本的强制执行理论作为参照,我国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通过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处理实体争议的救济模式必将面临违背审执分离原则的苛责。问题是,德国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严格区分主要建立在德国执行法非集中的组织机构的基础上,即将强制执行活动分派给四个不同的机构(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地籍登记部门、诉讼法院)。相应地,德国也塑造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严格区分、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高度分离、审判权限与执行权限泾渭分明的审执分离体制机制,以及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双轨并行的执行救济体系。日本法,亦同。而我国的执行体制采取的是单元制或者说集中制,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均为人民法院,尤其是人民法院普遍将执行裁决庭、执行团队作为执行机关的内设机构。因此,我国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通过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处理实体争议的救济模式是否合理值得深思。
有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集中式执行体制和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的集约化执行实施模式,与执行干涉关系中的执行形式化要求是否契合?在强制执行的干涉关系中,如果采用绝对的执行形式化原则,排除执行机关自由裁量的可能,那么我国执行实施中所面临的各种复杂的权利和利益冲突,是否只能交给审判法院来解决?在员额制推行和人案比矛盾凸显的背景下,现有的司法资源能否满足执行中派生实体问题之解决的需要?审判法院的这种解决能否妥当协调、兼顾强制执行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要求?能否给执行机关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及时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衍生的实体问题,快速推进执行程序,实现执行效率最大化这一执行程序的最高目标?”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执行集中模式,各级法院都设置执行局,具体执行实施工作与执行相关争议问题的处理都是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管辖,现有对“审执分离”的落实仅仅是法院内部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的分立,因此,简单地以执行机构不享有对实体审查权利的判断则未免有点牵强。
此外,诉讼事件尚有非讼化的倾向,强制执行程序更是以效率为至高的价值追求。且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也奉行审执分离原则,但以上国家的制定法确立的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Third party claiming goods),却是法官基于执行裁决权通过听证程序处理执行人员不当执行第三人财产引发的实体争议的非讼程序。因此,我国有无采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通过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处理实体争议的救济模式的可能,以及即便采行严格的形式化原则,实体争议是否必须通过争讼程序处理,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课题,也是值得立法和司法积极展开探索和试点的领域。
总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执分离—形式化原则—不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严密理论体系是否能够一体适用于我国,取决于我国未来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方向(是严格、彻底地贯彻审执分离还是缓和、有限地实现审执分离)。
(二)执行异议之诉对司法性质的执行行为正当性的保障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均有争论。在我国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过程中,由于涉及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相关争论尤为激烈。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二是行政权说、三是司法行政权说、四是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五是二重权力说(执行裁决权是司法权、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其中,司法行政权说、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对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能够自圆其说,但由于不能归入传统的权力框架,导致可能无法借助传统的公权侵害私权时的救济路径,说明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时的救济路径,需要另行构建新的救济路径。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实质上是执行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时侵害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而关于执行实施权的法律性质,争论的焦点在于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不同的法律性质定位之下,案外人的救济路径完全不同。
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执行机关通常是行政机关。因此,民事执行权长期被视为行政权。又普通法系国家,并不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侵害,如果构成普通法上的诉讼原因,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的诉讼得到救济;例如,行政机关违反契约的行为和侵权行为是普通法上的诉讼原因,公民可依一般的诉讼程序追诉行政机关的责任。因此,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执行机关不当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时,第三人最初的救济路径是侵权之诉等一般的诉讼。比如,英国侵权责任法中,存在三种侵害财产占有的行为:(1)非法侵入(Trespass),即被告错误地取走原告占有的财产,或者强行干扰原告占有财产;(2)错误扣押或者非法占有(Detention of goods or detinue),即被告错误地扣押或者非法占有原告有权直接占有的财产;(3)非法强占(Conversion),即被告通过取走、扣押、销毁、交付给第三人或者其他方式将原告有权占有的财产错误地转换为自己使用。如果原告的财产被错误地取走,他可以以非法侵入为由起诉;如果原告的财产被错误扣押或者非法占有,他可以以错误扣押或者非法占有为由起诉;如果原告的财产被错误地转换为被告使用,则他可以按照旧的惯例提起请求返还财产之诉(Detinue),也可以按照新的做法提起追索侵占物之诉(Trover)。其中,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追索侵占物之诉、请求返还财产之诉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
因第三人可以直接以执行人员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等一般的诉讼,为摆脱不利的索赔,执行人员可以申请提起确定竞合权利之诉(Interpleader)。侵权之诉等一般的诉讼和确定竞合权利之诉,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分别向第三人和执行人员提供的救济手段。确定竞合权利之诉是起源于普通法的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后来被衡平法院在衡平法判例中采用并扩展。早在1831年,英国议会即通过了《确定竞合权利诉讼法》(Interpleader Act 1831),并就郡治安官/执行吏提出的确定竞合权利之诉(Sheriff' s interpleader)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后来也被1860年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1860)第4编第58节、1875年《最高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第17号命令、1981年《郡法院规则》(the County Court Rules)第33号命令所承继。不过,随着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民事执行权被逐渐认为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基于此,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新设了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救济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且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执行人员。虽然侵权之诉、确定竞合权利之诉与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 均旨在救济第三人因不当执行行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但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的当事人构造,显然不同于侵权之诉、确定竞合权利之诉这两种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因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强制执行法特别创设了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即基于审执分离的宗旨,执行机关的任务是保障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执行机关遵循了形式化原则,即便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存在瑕疵,也不能对执行机关进行苛责,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应当交由实体法上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保障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是审判机关的任务。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法上的执行救济方法,故其诉讼结构更接近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完全为民事主体,作为执行机关的执行员和法院及其所代表的国家并不拥有当事人地位,执行员至多作为证人出庭给予官方答复。显然,这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的当事人结构,反向印证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以上内容参见图3)

图3司法权说下的执行救济模式
因此,无论是将执行实施权定位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案外人均可获得救济,而且可以获得诉讼救济。我国立法者在塑造实体法上的执行救济方法时,受法系意识以及学界对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研究偏好的影响,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暗含了对执行实施权法律性质的取舍。不过,在理论上不能否定案外人通过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即若将执行实施权的性质定位为行政权,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救济路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可能存在三种关系:即当事人只能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既可以直接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只能先行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安排极为相似。其实,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关系安排的讨论,或许是受到了行政法的隐形影响。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3—66条、《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案外人无论提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能实现排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的目的。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故还契合执行程序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在管辖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相同。事实上,行政诉讼就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其发展之初往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二者具有很多共同点。(以上内容参见图4)

图4行政权说下的执行救济模式
但是,行政权说之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19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6、29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执行机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或者诉讼,这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完全不同。区分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进而使执行机关脱离诉讼的功能在此失灵。执行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被告,不仅会使工作已经十分繁重的执行机关进一步承受复议、诉讼之重,而且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认定需要审查或者审理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关系,而执行机关并非权益冲突关系的主体,其作为被告难以作出实质性的对抗。为解决以上问题,或许只能借鉴英美做法,建立起确定竞合权利之诉。因此,虽然行政权说之下,案外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但要求执行机关作为被告,在我国很难被执行机关接受,而且另起炉灶确立起确定竞合权利之诉,在制度改造成本上也很难被立法机关肯定。总之,在救济路径上既然选择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就不能无视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权本质。
三、功能定位:针对不当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的救济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矫正错位的执行干涉关系
法教义学传统将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原告、被告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通说将其特征概括为三面法律关系;与此相对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三面关系,通常被称为“执行法律关系”。关于执行法律关系,我国学者均承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三面关系。其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干涉关系。在干涉关系中,执行机关基于国家公权力可以根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忍受的义务。不过,此种干涉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措施进行。其中,关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责任财产的查明,已如前述,执行机关奉行的原则是形式化原则。不过,因形式物权、权利外观与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并非完全一致,故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干涉关系可能发生偏离,即干涉关系的承受客体可能由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成案外人的财产。(以上内容参见图5)

图5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问题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标的理论均认为,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受其支配,而得用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物或权利,才能构成执行标的。之所以强调执行标的须为被执行人所有或受其支配,是因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请求权具有相对性,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定例外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换言之,因申请执行人经过权益判定程序取得的执行依据,只能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产生执行力,故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通过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实现权利。如果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非属干涉关系的客体,除非案外人自愿放弃权利,否则,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外人不应当被卷入强制执行程序是两大法系的共通做法,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执行当事人不平等的原则、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等均不能成为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正当合法理由。
因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势必会产生纠纷或者争议。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执行机关的任务是保障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执行机关遵循了形式化原则,即便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存在瑕疵,也不能对执行机关进行苛责。所以,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时的纠纷,并非执行机关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执行程序系执行机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加之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干涉关系发生了偏离,即干涉关系的承受客体由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成了案外人的财产,进一步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关系也发生了偏离,即执行关系被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关系所替代,因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时的纠纷,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过,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而是关于执行机关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正当,或者说执行机关是否有权干涉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财产的纠纷,可以称作执行纠纷。
执行纠纷虽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通常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即一般的民事纠纷,是因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引发的纠纷,比如因侵权、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且即便一般的民事诉讼也存在三面法律关系,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非引发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原因,相反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存在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基本前提,一般的民事纠纷与审判机关不存在任何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执行纠纷,是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比如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关于民事执行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干涉关系的纠纷。虽然在执行纠纷中也包含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但其是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衍生而来的纠纷,没有执行纠纷,就没有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
对于因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但对于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由于涉及执行法律关系,故只能解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应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一般的民事诉讼,不能处理执行法律关系争议、治愈执行机关的瑕疵执行行为。为此,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特别创设了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借助于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以及特别创设了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赋予第三人救济路径。其中,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领域一种独立、特殊的诉讼形态。由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均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设,均由民事审判庭通过审级保障下的争讼程序作出终局性、实质性、发生既判力的判断,均以公正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均以平等的民事主体作为当事人,使二者之间的界限显得并不清晰。但一般的民事诉讼只能满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
事实上,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也表明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如果一般的民事诉讼能够实现排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的目的的话,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何必创设执行异议之诉,冠之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名称。且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部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此区别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的民事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了执行程序一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案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各稿均将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了总则一编,可以说准确地认识到了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纠纷的救济的本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诉讼,一个新的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进而将其放在第一审程序之后,单独列为一节。可以说这是一种严重的体例安排失误,忽略了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
旨在解决因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引发的纠纷的一般的民事诉讼,由于处理的是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笔者将其称作私法关系诉讼。旨在解决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处理的是民事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法律关系争议,笔者将其称为执行关系诉讼。区分因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引发的纠纷与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以及私法关系诉讼与执行关系诉讼,不仅在于实现理论的体系化,更重要的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价值、特殊地位。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专门针对执行纠纷的救济路径,故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矫正错位的执行法律关系。由此,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或者说执行关系诉讼与私法关系诉讼的分工。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价值、特殊地位,其可以打击案外人企图通过另案诉讼尤其是虚假诉讼达到排除执行目的的行为,保障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上内容参见图6)

图6私法关系诉讼与执行关系诉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不当执行财产的行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是专门针对执行纠纷的救济,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并不限于执行机关是否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因此,针对执行纠纷而设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及一系列的执行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对特定主体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主体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体两面的问题。
与其他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救济,旨在排除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的不当执行行为。而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债权的救济,旨在解决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现在的实体法上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问题;被执行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主体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当事人的救济,旨在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参与分配方案的救济,旨在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实现了功能分化和类型区分。(以上内容参见图7)

图7各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救济,因此,其既不挑战执行依据的既判力,也不废弃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只涉及执行依据对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特定财产是否具有执行力。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大行其道、立法又尚未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背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相继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案外人/第三人根据这些制度寻求救济且获得支持时,结果一般是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被变更,执行依据不仅会丧失既判力,而且会丧失执行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存在一定争议)。原因在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是针对诉讼标的的救济。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区别开来。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然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救济,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时,由于尚不存在执行案件,也不存在执行标的,因此,案外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同样,执行程序完毕或者终结时,由于执行案件已不存在,执行标的也已不存在,自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案外人应当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关于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例外情形、执行程序完毕或者终结的界定,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路径等问题,限于文章的篇幅,笔者在此就不再展开详细的说明。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在执行程序内部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实现了区分(以是否是针对执行纠纷的救济为界),而且在执行程序外部也实现了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分野(以是否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救济为界)。
四、程序价值: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双重的价值追求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贯彻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
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严格区分、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高度分离、审判权限与执行权限泾渭分明,是深入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普遍样态。审执分离,意味着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审判与执行各行其道、互不干预。审判机关的任务是通过完备的程序保障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执行机关的目标则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纠纷、执行标的的救济,是因不当执行行为而衍生出的诉讼,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开启并不影响执行机关目标的实现。换言之,即便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也是并驾齐驱、双轨并行的,执行程序并不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而中止,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仍需基于各自的程序目的实现各自的程序价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是争讼程序,自然需要实现争讼程序的价值。通常认为,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实体价值主要是指实体公正或者实体正义,程序价值则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其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被执行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包括确立和维护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当事人的平等原则,程序的公开原则,程序的比例原则,以及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内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二者发生冲突时,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的要求,以及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因此,应当优先选择维护程序价值和程序公正。
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维护案外人的利益,实现实体公正。事实上,关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还可以找到宪法上的依据。比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被公权力侵犯,均可提起诉讼。基于此,如果国家机关有瑕疵地干涉了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适用对有效法治国的程序保障原理,同时也会适用通过公权力保护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权利的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宪法》框架下,并不存在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相当的功能等同条款。但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其中,“法律”应当理解为包括《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等民事程序法在内的法律。
当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在于维护案外人的利益。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纠纷的救济,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不但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可以避免案外人通过另案提起一般的民事诉讼尤其是虚假诉讼排除强制执行进而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由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故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避免案外人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其义务的履行。尤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同,奉行平等原则,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互对立、相互抗争以及法官严守中立地位的“对抗·判定”的诉讼结构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效率层面有更高的价值追求
面对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争讼程序的程序价值中的程序效率,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高诉讼效率,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变更制度,为当事人合意性解决纠纷(和解、调解等)保存制度空间,等等。关于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关系,学理通常认为二者具有一致性,即正当程序能够提高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不过,由于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维持私法秩序等, 因此,公正是争讼程序的至高价值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以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前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争讼程序,应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不仅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高效率,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也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尽快审结。虽然审判与执行各行其道、互不干预,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毕竟是因不当执行行为衍生出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将决定执行行为的继续或排除,因此,审判与执行又不可分离、难以分割。通常认为,效率是执行程序的至高价值追求,强制执行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条,以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而中止,如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久拖不决,则可能出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而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形。因此,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也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尽可能地提高效率。
为了提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只针对执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进行救济,原则上不允许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私法关系诉讼的请求。我国基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考量,设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则直接创设了第三人申索财产程序,企图通过非讼程序加速执行纠纷的处理。此外,我国还有学者建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实行一审终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效率的提高是一个系统性的命题,需要在明确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救济模式的前提下进行探讨,同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审理内容、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审理期限、异议事由等方方面面的制度设计。当然,无论是模式设定还是制度设计,都必须始终遵循公正优先的前提。
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立法之初,由于相关条文较少、案例不多,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程序法理的讨论显得无关紧要。且如果深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程序法理的泥潭,反而会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和司法。但随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各种争议相继浮出水面,以及法律条文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不断增加,相关问题无不需要回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寻求答案。此时,如果不厘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势必造成不同条文、不同判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最终损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认识不清、没有达成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识,因此导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现象并不少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内核、灵魂。其实,只要厘清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诸多具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此,无论是未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均应重视、回归和聚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法理。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6期。